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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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31年) | 筵席及娛樂稅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6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6月26日 1943年7月8日 公布於民國32年7月8日 |
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3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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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各市縣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筵席及娛樂稅,應按價徵收其稅率如左:
- 一、筵席稅不得超過原價百分之二十。
- 二、凡以營利為目的之電影、戲劇、書場、球房及其他娛樂場所,不得超過原價百分之五十。
第三條
- 日常飲食不徵稅,但有奢侈情形者,仍依前條第一款徵稅。
- 前項免徵標準,由各市縣參酌當地物價擬訂,呈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條
- 筵席及娛樂稅,由營業人代為徵收。徵收時應填發徵稅憑證,註明納稅款額,交納稅人收執。
第五條
- 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各項書據賬簿及票券等,得由經徵機關編號蓋印,但不得收取任何名目之費用。
第六條
- 代徵人應將稅款按期報繳,如有逾期不報繳者,按其應繳稅款處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
- 前項代徵人如有舞弊侵占情事,應依刑法處斷。
第七條
- 經營第二條規定之營業,於開業、遷移、改業、歇業及轉讓時,應陳報徵收機關。
-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八條
- 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必要時得派員調查。
第九條
第十條
- 各市縣筵席及娛樂稅徵收規則,應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擬訂,咨送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