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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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37年) | 筵席及娛樂稅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5月31日 1950年6月17日 公布於民國39年6月17日 |
筵席及娛樂稅法 (民國4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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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各市縣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筵席及娛樂稅,由顧客負擔。
第三條
- 筵席稅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第四條
- 日常飯食免稅,但有奢侈情形者,仍應照前條規定徵稅。
- 前項免稅標章,由市縣政府按當地物價情形擬訂,送請市縣參議會議決。
第五條
- 凡以營業為目的之電影戲劇書場歌場球房溜冰場及其他娛樂場所,均徵娛樂稅,但一切音樂及不以營利為目的之娛樂,均免徵娛樂稅。
- 前項娛樂稅,得由市縣政府按娛樂性質,分別劃分等級,經市縣參議會議決課稅,其稅率最高不得超過原價百分之三十。
第六條
- 筵席及娛樂稅,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徵收附加稅捐。
第七條
- 筵席及娛樂稅由營業人代為徵收,徵收時應填發徵收憑證,註明納稅款額交納稅人收執。如顧客抗不納稅,由代徵人報請當地警察機關或市縣政府強制執行之。
第九條
- 代徵人應將稅款按期報繳,如有逾期不繳及不為代徵或故意短徵稅款者,除追繳外,處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鍰,經處罰兩次以上仍故犯者,得勒令其停業。
- 代徵人如有徵稅不給憑證及以多報少等情弊,一經檢舉或被查覺,即移送法院依法處分。
- 代徵人因檢舉人之檢舉而被處罰時,其罰金應以二分之一提獎與檢舉人。
第十條
- 凡應徵之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於開業遷移、改業、歇業及轉讓時,應於三日前呈報徵收機關,違者處以五十元以罰鍰。
- 前項之罰鍰,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第十一條
- 徵收機關對於徵收筵席及娛樂稅之營業,必要時得派員調查,營業人不得拒絕。
第十二條
- 本法之罰鍰及停止營業,在勘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納之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十三條
- 筵席及娛樂稅徵收細則,應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 筵席及娛樂稅之徵收率,由各市縣政府依法分別擬訂,提經市縣參議會議決,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十四條
- 稅源不旺地區,得經市縣參議會議決,由省政府核定免徵之,並轉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