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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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3年11月23日
本作品收錄於《人民日報
《人民日報》1954年3月1日頭版刊發此文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政務院第一百九十四次政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依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實行糧食的計劃收購和計劃供應的命令,為加強糧食市場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所有私營糧商,在糧食實行統購統銷後,一律不准私自經營糧食,但在國家嚴格監督和管理下,得由國家糧食部門委託代理銷售糧食的業務。跨行跨業兼營糧食的私商,除少數大城市經國家特許代銷者外,一律禁止兼營糧食。

第三條 所有私營糧食加工廠及營業性的土碾、土磨,得由國家糧食部門視需要與可能委託加工,或在國家監督和管理下代消費戶按國家規定的加工標準從事加工,一律不得自購原料、自銷成品。

第四條 由國家糧食部門委託代銷糧食和辦理糧食加工的私營店廠,必須嚴格遵守政府法令,不准有摻雜,摻假,使潮、降低品質、短秤、抬價等損壞國家、人民利益的不法行為。

第五條 城市中的熟食業、食品工業等所需糧食,旅店、火車、輪船等供應旅客膳食用糧,及其他工業用糧,一律由國家糧食部門有計劃地予以供應,不准私自採購或轉售糧食。集鎮中的旅店、熟食業、複製業等所需糧食,得視當地具體情況,由國家糧食部門予以調劑供應,或准其到指定的國家糧食市場進行採購。

第六條 城市和集鎮中的糧食交易場所,得視需要,改為國家糧食市場,在當地政府統一領導下,以工商行政部門為主會同糧食部門共同管理之。凡進行糧食交易者,均須入場交易,嚴禁場外成交。

第七條 城市居民購得國家計劃供應的糧食,如有剩餘或不足,或因消費習慣關係,須作糧種間的調換時,可到指定的國家糧店、合作社賣出,或到國家糧食市場進行相互間的調劑。

第八條 農民向國家繳納公糧和計劃收購糧以外之餘糧,可以自由存儲,自由使用,可以售給國家糧食部門和合作社,或至國家糧食市場進行交易,並可在農村間進行少量的互通有無的交易,但嚴禁投機倒把、擾亂市場。

第九條 為切實貫徹國家對糧食的統購統銷政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切實進行經常的檢查和監督,並應發動群眾性的監督和檢舉,對投機取巧、擾亂市場、造謠破壞,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必須嚴予議處。

第十條 各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省(市)人民政府得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訂補充辦法或施行細則,大行政區或內蒙古自治區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批准,省(市)報大行政區行政委員會批准,轉報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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