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簡審批事項規範中介服務實行企業投資項目網上並聯核准制度的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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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簡審批事項規範中介服務實行企業投資項目網上並聯核准制度的工作方案
2014年12月1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辦公廳
2014年12月10日國辦發〔2014〕59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精簡審批事項規範中介服務實行企業投資項目網上並聯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印發。[1]

一、改革的必要性[編輯]

2013年以來,為落實國務院關於加快轉變政府職能、簡政放權的工作部署,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方面通過修訂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大幅減少核准事項,通過修訂核准辦法努力提高辦事效率,通過探索建立縱橫聯動協管機制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改革成效逐步顯現。但是,企業投資項目核准仍然存在前置審批手續繁雜、效率低下,依附於前置審批的中介服務行為不規範、收費不合理等突出問題,根本原因是政府管理理念轉變滯後,職能轉變不到位,仍然習慣於以事前審批代替事中事後監管。因此,深化改革企業投資項目核准制度勢在必行,刻不容緩。

二、改革目標和重點任務[編輯]

按照實現「精簡審批事項、網上並聯辦理、強化協同監管」的目標,改革的重點任務包括:一是精簡與項目核准相關的行政審批事項;二是實行項目核准與其他行政審批網上並聯辦理;三是規範中介服務行為;四是建設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台,構建縱橫聯動協管體系。

三、重點工作任務及進度安排[編輯]

(一)清理。清理原則:一是屬於企業經營自主權的事項,一律不再作為前置條件。二是對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為前置條件的,一律不再作為前置審批。三是對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為前置條件的,除確有必要外,都要通過修改法律法規,一律不再作為前置審批。四是核准機關能夠用徵求相關部門意見方式解決的事項或者能夠通過後續監管解決的事項,一律不再作為前置審批。五是除特殊需要並具有法律法規依據外,有關部門一律不得設定強制性中介服務,不得指定中介機構。

有關部門要按照上述原則,分別清理本系統正在實施的前置審批及中介服務(包括名稱、依據、內容、流程、時限等),提出精簡審批事項、規範中介服務的意見,對確需保留在項目開工前完成的審批事項及中介服務(包括設定強制性中介服務、指定中介機構)作出說明,於2014年底前報送發展改革委、中央編辦。

對屬於企業經營自主權的前置手續,由發展改革委、中央編辦確認後於2014年底前公布取消。

(二)確認。發展改革委、中央編辦組織專家逐項審核,確認取消、整合、保留的審批事項及中介服務,以及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範性文件,於2015年1月底前送法制辦和有關部門。

(三)修法。一是法制辦提出修改相關行政法規的建議,於2015年6月底前按程序報批。二是法制辦於2015年6月底前報國務院,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相關法律。如果暫時不能修法,由國務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建議暫停執行相關法律條款,同時抓緊推進修法程序。三是地方人民政府提請地方人大常委會修改相關地方性法規。

(四)公布。一是對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設定的前置審批及中介服務,有關部門於2015年2月底前通過修改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予以取消。二是視工作進展情況,及時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修改決定。三是對依據法律法規制定的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所設定的前置審批及中介服務,有關部門根據修改後的法律法規對規章、規範性文件進行修改並公布。四是上述工作完成後,中央編辦、發展改革委組織有關部門和地方,統一制定並公布保留的審批事項及其強制性中介服務事項目錄。

(五)立法。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起草政府核准和備案投資項目管理條例,於2015年6月底前報國務院,實行新的網上並聯核准制度,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精簡前置審批。只保留規劃選址、用地預審(用海預審)兩項前置審批,其他審批事項實行並聯辦理。對重特大項目,也應將環評(海洋環評)審批作為前置條件,由發展改革委商環境保護部、海洋局於2014年底前研究提出重特大項目的具體範圍。

二是優化審批程序。其他確需保留在項目開工前完成的審批事項,與項目核准實行並聯辦理。對於在同一階段同一部門實施的多個審批事項予以整合,「一次受理、一併辦理」。各有關部門都要按照公開透明的要求,制定發布工作規則、辦事指南,並公開受理情況、辦理過程、審批結果等,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三是規範中介服務。確立中介機構的市場主體地位,企業自主選擇中介服務。編制行政審批所需申請文本等工作,企業可按照要求自行完成,也可自主委託中介機構開展,行政機關不得干預。行政機關委託開展的評估評審等中介服務,要通過競爭方式選擇中介機構,一律由行政機關支付服務費用並納入部門預算,嚴格限定完成時限。中介機構要不斷提高服務能力和水平。有關部門要進一步規範中介服務市場秩序,對中介機構出具假報告、假認證等違法違規行為要依法嚴肅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要依法從嚴懲處。

四是加強縱橫聯動,確保監管到位。堅持「各負其責、依法監管」的原則,建立縱橫聯動協管體系,將工作重心從事前審批轉向事中事後監管。企業依法取得審批手續後,按照批准的建設方案,自行決定開工建設。結合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建立投資項目建設信息在線報告制度。對於未依法取得審批手續即開工建設的,有關部門要依法查處。建立企業和中介機構信用檔案制度,向社會公開有關信息,將企業和中介機構信用記錄納入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六)建網。「先橫後縱」,在政府外網上部署建設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台。核准機關受理申請後生成的項目代碼,作為整個項目建設周期唯一的身份標識,並與社會信用體系對接。

一是實現中央層面「橫向聯通」。發展改革委會同相關部門加快建設中央層面的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台。有關部門根據新的核准制度要求,建立健全本部門在線審批監管平台,與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台聯接,儘快實現「信息共享」,2015年6月底前開始試運行。發展改革委要會同有關部門通過這一平台,及時發布區域性、行業性發展規劃和宏觀政策、產業調控、國土、環保等方面信息,引導企業投資行為,接受社會監督。

二是實現全國範圍「縱向貫通」。儘快確立滿足保密要求的統一接口標準,協調有關部門按照統一標準分別建立本系統的在線審批監管平台並適時聯通,形成覆蓋全國的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台,加快實現「網上辦理」,2015年底前開始試運行。

三是依託在線審批監管平台,實現縱橫協同監管。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台設置電子監察功能,全程跟蹤、及時預警、嚴肅問責。企業憑項目代碼可實時查詢辦理情況,實現外部監督。

四、組織落實[編輯]

發展改革委會同有關部門組成制度、技術專門工作小組,抓緊推動重點工作任務的落實。


附件: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的前置審批事項及設定依據一覽表

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的前置審批事項及設定依據一覽表[編輯]

序號 前置條件 負責部門 設定依據
一、法律明確規定為核准前置條件(5項)
1 選址意見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三十六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2 節能審查意見 節能管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依法負責項目審批或者核准的機關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公共機構節能條例

第二十條第二款: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審批或者核准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公共機構建設項目的建設規模和標準,統籌兼顧節能投資和效益,對建設項目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項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

3 洪水影響評價 水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措施。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准時,應當附具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

4 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5 海洋環境影響評價意見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海洋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報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核准,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准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前,必須徵求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第七條第一款: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有關部門預審後,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二、法律作出相關規定但未明確為核准前置條件(11項)
1 水土保持方案審核 水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六條:依法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2 壓覆礦產資源批覆 國務院有關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三十三條: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採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在建設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前,必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情況,並在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請審批時附具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證明。在上述建設項目與重要礦床的開採發生矛盾時,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3 氣候可行性論證審批 氣象主管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4 文物保護意見 相關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准前須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條第五款: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九條: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5 安全預評價 安全監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二十九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6號)

第九條第一款: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其建設項目進行安全預評價,並編制安全預評價報告。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安全監管總局令第45號)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根據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出具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告應當符合《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6 地震安全性評價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質量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對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採取有效措施,增強抗震設防能力。

7 貫徹國防要求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

第二十一條: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應當貫徹國防要求,具備國防功能。

第二十二條: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由國務院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以及軍隊有關部門擬定,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其軍事需求由軍隊有關部門提出;建設項目審批、核准和重要產品設計定型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徵求軍隊有關部門的意見。

8 軍事設施保護意見 主管軍事機關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第二十八條:未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不得拆除、移動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不得在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上搭建、設置民用設施。在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周邊安排建設項目,不得危害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開山採石、採礦、爆破,禁止採伐林木;修築建築物、構築物、道路和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應當徵得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主管軍事機關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同意,並不得影響作戰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三條: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建設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在申請立項前書面徵求軍用機場管理單位的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的意見;未徵求軍事機關意見或者建設項目設計高度超過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建設許可手續。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和驗收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審查發射、輻射電磁信號設備和電磁障礙物的狀況,以及徵求軍事機關意見的情況;未徵求軍事機關意見或者不符合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不予辦理建設或者使用許可手續。

9 農業灌排影響意見書 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第十九條第一款: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加強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建立健全農田水利設施的管理制度,節約用水,發展節水型農業,嚴格依法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占用或者毀損農田水利設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三十五條:從事工程建設,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目錄

第170項: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審批

10 海域使用預審意見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第十六條第一款: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使用海域。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海洋功能區劃,對海域使用申請進行審核,並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海域使用申請,應當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11 水源地審批 水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八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九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三、行政法規明確規定為核准前置條件(5項)
1 用地預審意見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二條: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

2 取水申請批准文件 水行政主管部門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准該建設項目。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七條: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除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組織實施。

3 移民安置規劃及審核意見 移民管理機構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

第十條第二款: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的移民安置規劃,按照審批權限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審核後,由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報項目審批或者核准部門,與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一併審批或者核准。

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

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是組織實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重新報批。

未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或者移民安置規劃未經審核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設,不得為其辦理用地等有關手續。

4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報告。

5 河道影響審批 河道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款: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四、行政法規作出相關規定但未明確為核准前置條件(7項)
1 民用機場安全環境保護意見 民用航空管理機構 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徵求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

2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 各級國家安全機關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目錄

第66項: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

3 宗教影響意見 宗教事務部門 宗教事務條例

第二十五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和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4 風景名勝區保護審核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 風景名勝區條例

第二十八條: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5 通航安全意見 海事管理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第二十五條: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應當在進行作業或者活動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一)勘探、採掘、爆破;

(二)構築、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置繫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進行前款所列作業或者活動,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經其他有關部門審批的,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以及主管機關公布的航路內設置、構築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6 自然保護區審核意見 自然保護區主管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在自然保護區的外圍保護地帶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內的環境質量;已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7 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環評審核批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第六條:新建、改建、擴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第一款: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經有關部門預審後,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

五、部門規章明確規定為核准前置條件(2項)
1 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制度管理辦法(試行)》(水利部令第31號)

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水工程的(預)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備案材料)在報請審批(核准、備案)時,應當附具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的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對只編制項目建議書的水工程,應當在項目建議書報請審批時附具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的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2 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審查 水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水利部、國家計委令第15號)

第二條:對於直接從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並需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業主單位(以下簡稱業主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十一條:業主單位在向計劃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對其取水許可(預)申請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並附具經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未提交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書面審查意見及經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建設項目不予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在水資源不足的地區,應當對城市規模和建設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加以限制。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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