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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組織法 (民國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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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組織法 (民國85年) 經濟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91年1月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1月4日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1月25日
公布於民國91年1月25日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590 號令
經濟部組織法 (民國93年)

中華民國 38 年 4 月 19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10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53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24條原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分別遞改為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中華民國 53 年 6 月 9 日公布2.總統令公布增訂第 24 條;原 24、25 條分別改為 25、26 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6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4.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46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27, 28條
刪除第5條
中華民國 73 年 7 月 20 日公布5.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3867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28 條條文;並刪除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9 日 修正第4, 8, 9, 11, 24至28條
增訂第14之1, 27之1, 27之2條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公布6.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46140 號令公布增訂第 14-1、27-1、27-2 條;刪除第 17 條;並修正第 4、8、9、11、24~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4 日 增訂第12之1條
刪除第15, 16, 19條
修正第4, 11, 25, 3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7.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5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1、25、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16、19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2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91)院臺經字第 0910009797 號令發布第 11 條條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2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3002175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70037213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69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306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一條

  經濟部主管全國經濟行政及經濟建設事務。

第二條

  經濟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經濟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經濟部設左列各處、司、室:
  一、國際合作處。
  二、技術處。
  三、總務司。
  四、秘書室。

第五條

  (刪除)

第六條

  經濟部設工業局,掌理工業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經濟部設國際貿易局,掌理國際貿易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經濟部設智慧財產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經濟部設能源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一條

  經濟部設礦務局、商業局及水利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經濟部設中小企業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經濟部設投資業務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經濟部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經濟部設中央地質調查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經濟部設經貿人員訓練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五條

  (刪除)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本部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七、關於庶務事項。
  八、關於不屬於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關係之聯繫、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協調、推行事項。
  三、關於雙邊國家經濟合作之推動與經濟合作會議決議案執行之協調、聯繫及追蹤事項。
  四、關於區域性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聯繫、協調、推動及執行事項。
  五、關於對外技術協助之聯繫事項。
  六、關於雙邊國家技術協助計畫之執行事項。
  七、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情況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事項。
  八、關於其他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事項。

第二十一條

  技術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應用科學技術行政之聯繫、協調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應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推動、評估、追蹤事項。
  三、關於應用科學技術機構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國際科學技術情報之蒐集、分析、應用及指導事項。
  五、關於專利、標準、度量衡業務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其他應用科學之技術事項。

第二十二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陳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資料蒐集、研究、分析及報導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二十三條

  經濟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二十五條

  經濟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二人,技監三人至六人,司長一人,處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一人,副處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二十人,視察五人至九人,技正一人至十五人,稽核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十人,視察四人,技正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七十人至八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三人至十五人,科員七十四人至一百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四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二十六條

  經濟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七條

  經濟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七條之一

  經濟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七條之二

  經濟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二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二十九條

  經濟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各種科技及經濟專門人員或對其他科學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九十九人。

第三十條

  經濟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另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三十一條

  經濟部為開發重要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創設或投資生產事業。
  前項生產事業為國營者,由經濟部設機構管理之。

第三十二條

  經濟部為促進對外經濟關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駐外經濟或商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

  經濟部設研究發展委員會,由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政策及國內外經濟情況之分析、研究事項。
  二、關於本部暨所屬機構業務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經濟動員準備措施之協調、聯繫、研究事項。
  四、關於經濟資料之蒐集及編譯、出版事項。
  五、關於其他經濟研究、發展事項。

第三十四條

  經濟部設法規委員會,由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第三十五條

  經濟部處務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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