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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措施(拘留令)修正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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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措施(拘留令)修正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7年7月30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58年《香港年鑑》。

緊急措施(拘留令)修正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七月三十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所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五七年緊急措施(拘留令)修正規則。

第二條。一九五六年甲第一〇四號公佈之一九五六年緊急措施(拘留令)規則(見本報去年第六十一期第九及十頁)第二條廢除,易爲下文——

第二條。(一)總督在政務會認定——(甲)任何人依第二四〇章外國人放逐出境條例規定應予遞解出境者,(乙)對該人不能或不可能有效執行所頒遞解令者,(丙)任令其人在本港居留,即有違反公眾利益之虞者,得對其人頒發命令(下稱拘留令),飭令將其人拘留。(二)凡對任何人頒發拘留令而其人並經受外國人放逐出境條例規定所頒遞解令處分,其遞解令仍屬有效者,則此項遞解令在拘留令生效期內,應視爲暫行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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