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18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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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
中 華 民 國 1 0 5 年1 1 月9 日
華總一義字第1 0 5 0 0 1 3 6 1 8 1 號
2016年11月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191號令
本作品收錄於《總統府公報 (民國105年11月9日)
總統府公報第7273號第9至10頁

茲增訂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蔡英文

行政院院長 林 全

衛生福利部部長 林奏延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公布

第二十三條之二  化粧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於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具評估資料顯示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須進行動物試驗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不得販賣。

第一項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部分,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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