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保護條例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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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代表性傳承人保護條例
(2018年4月25日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申報認定
第三章 保護傳承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合法權益,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公布,承擔國家級、省級、州級、縣(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以下簡稱非遺項目)保護傳承責任的公民。
第三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國家級、省級、州級、縣(市)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工作,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尊重和保護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義務;對在非遺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申報認定
第六條 州、縣(市)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認定,由同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履行申報、評審、審議、公示、認定、公布等程序。
州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認定每兩年組織1次;縣(市)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認定根據實際需要適時組織。
第七條 公民、法人、非遺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非遺代表性傳承人,但應事先徵得被推薦人的同意。
公民本人也可以申請作為非遺代表性傳承人。
第八條 申報為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愛國敬業,誠信友善,德藝兼優;
(二)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三)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四)積極開展傳承活動,熱心培養後繼人才;
(五)符合其他規定條件。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的工作人員,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員,以及不直接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的其他人員,不得申報為非遺代表性傳承人。
第九條 申報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年齡、文化程度、職業及當前的工作和生活情況等;
(二)非遺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申請人的技藝與實踐經歷;
(三)申請人的技藝內容、特點、成果及相關情況的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持有非遺項目的相關實物、文字和視聽影視資料等情況;
(五)申請人開展非遺項目傳承活動獲得的榮譽;
(六)同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使用其申報材料,進行公益性宣傳的授權書;
(七)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非遺項目保護責任單位的管理,自覺履行項目保護、傳承、傳播等義務的承諾書;
(八)其他有助於說明申請人具有非遺項目代表性和影響力的材料。
第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擬認定為本級或者推薦為上一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名單進行評審。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議專家評審委員會意見後,擬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名單並向社會公示,公示期為15天。公示期內有異議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覆核,並予以答覆。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示結果,確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名單,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已經認定的本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向上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為上一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章 保護傳承
第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
(二)制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保護規劃、計劃;
(三)建立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檔案及相關數據庫;
(四)負責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隊伍建設和管理;
(五)組織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學習、交流和培訓;
(六)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場所建設;
(七)組織和支持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與傳播活動;
(八)管理非遺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專項經費並監督使用;
(九)特定非物質文化遺產技藝的保密工作;
(十)開展與非遺代表性傳承人保護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 非遺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在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監督下,開展非遺項目及其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一)非遺項目的收集、挖掘、整理;
(二)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研究,對瀕危非遺項目進行搶救性記錄;
(三)為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四)推薦非遺代表性傳承人;
(五)組織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對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傳習活動進行指導、檢查和評估;
(六)採取文字、圖片、錄音、錄像(聲音、影像)等方式,記錄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技藝、作品;
(七)培養非遺項目後繼傳承人才;
(八)建立非遺代表性傳承人信息數據庫並及時更新信息。
第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非遺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樹立品牌意識,依法保護其享有的知識產權。
發展與改革、教育、財政、民族事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工作。
第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文化和自然遺產日、節慶、民間習俗,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和展示活動。
支持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通過民族節慶活動、展覽、培訓、媒體傳播等方式宣傳、普及非遺項目及其保護知識。
第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合理利用,對原始經文、典籍等文獻進行整理、校閱、翻譯、出版,開發特色傳統工藝品、服飾、器皿等商品。
鼓勵非遺項目及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進校園、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等,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十八條 非遺代表性傳承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傳承傳播展示中享有署名權、表演權;
(二)在商業活動中開展傳承展示或者向有關單位、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提供傳統文化資料及相關服務,享有獲得報酬權;
(三)保護所代表的非遺項目完整權、修改作品權;
(四)對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創作作品有展覽權、發表權;
(五)選擇學徒和傳承方式;
(六)從國家和社會獲得幫助和支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項目調查和數據庫建設,協助完整記錄項目的真實存續情況和相關技能的操作程序、技術規範、原材料要求、技藝特點等;
(二)採取收徒、培訓等方式開展傳承活動,積極傳授技藝,培養後繼人才;
(三)收集、保存非遺項目相關的實物、資料等;
(四)維護非遺項目內容和形式的完整性、真實性;
(五)參與各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辦的展覽、演示、培訓、研討、交流等公益活動。
第二十條 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因身體健康等客觀原因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的,經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屬於州級、縣(市)級的,重新認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保留原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有關待遇;屬於國家級、省級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提出重新認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開展非遺項目及代表性傳承人調查,應當徵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詆毀、貶損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干擾、破壞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傳承活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非遺代表性傳承人保護所需的傳承人補助、傳承場所建設、傳承傳播活動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瀕危非遺項目的傳承人學徒、傳承活動,給予適當經費補助,促進瀕危非遺項目的傳承發展。
對生活確有困難的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給予適當生活補助。
第二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隊伍建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的各類專門人才。
鼓勵和支持各類院校、學術研究機構、社會團體培養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專門人才。
第二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場所,用於非遺項目的宣傳、展示,為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培訓、傳承提供平台。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資助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和傳承活動,設立專題博物館,開設傳承場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傳播、展示活動。
第二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遺代表性傳承人健康檢查制度,及時掌握非遺代表性傳承人身體健康狀況,確保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正常開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申報資格,三年內不得參加申報推薦;已經認定為傳承人的,取消非遺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並責令退還所獲得的傳承活動經費和生活補助費。
屬於國家級、省級非遺代表性傳承人的,由州、縣(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提出取消非遺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詆毀、貶損非遺代表性傳承人,或者干擾、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情節較輕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非遺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較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擠占非遺代表性傳承人保護經費的;
(二)侵犯非遺代表性傳承人風俗習慣或者合法權益的;
(三)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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