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綏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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綏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綏化市人民代表大會
綏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綏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綏化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4月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4月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綏化市人民代表大會

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7年1月10日綏化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4月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制定權限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程序

第七章 適用與解釋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主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三)從本市實際出發,尊重社會的客觀規律,注重解決實際問題;

(四)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制定權限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七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擬定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主任會議研究確定,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立法規劃原則上五年編制一次,立法計劃原則上一年編制一次。

立法規劃的編制工作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前的六月份啟動,遵循着重解決突出問題、區分輕重緩急的原則,確定立法規劃項目。

年度立法計劃編制工作應當在每年七月份啟動,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按照五年立法規劃的總體要求,擬定年度立法計劃草案,提請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分為正式項目、預備項目和調研項目。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等單位徵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建議項目。

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立法項目的意見、建議。

徵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的信息應當在網站、報刊上公告,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代表提出的立法議案和意見、建議,並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時統籌考慮。

第十二條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立法項目的建議應當包括法規名稱、立項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對策。單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提供法規草案初稿。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對立法建議項目進行調研、評估、論證,並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提請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召開立項會議,聽取項目提出單位或者個人對立法建議項目的說明,對項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立法時機進行論證,並根據論證情況,擬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

立項會議應當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加。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專家、學者參加立項會議。

第十五條 立法建議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一)超越立法權限的;

(二)主要內容與上位法相牴觸的;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已經通過其他立法解決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擬設定的制度、規範難以實現立法目的的。

第十六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需要調整的,應當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提請主任會議研究決定。

第十七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一般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提案人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律工作者和專家學者等方面人員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必要時,可以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

第十九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針對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可以通過座談、論證、聽證、諮詢等工作機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建議,並真實的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和訴求。

第二十條 起草法規草案時,應當一併起草其說明。法規草案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二十一條 提出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未按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的,一般不列入當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三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四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代表。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有關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法規草案以及有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三十八條 對涉及本市重大事項或者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有關單位應當派人參加會議,並按照小組的要求介紹情況。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根據需要可邀請人大代表、公民旁聽。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主任會議召開七日前召開全體會議對法規案的必要性、合理性和主要內容的可行性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有關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審議質量。

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依照會議議程逐案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發言時要緊扣主題,簡明扼要,提出的意見要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會議期間,不安排審議法規案的分組或者聯組會議。

主任會議應當在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法規案會議半個工作日後審議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表決稿。

第四十四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初次審議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修改文稿向相關領域的人大代表徵求意見,並通過《綏化日報》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五個工作日。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就法規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人大代表、有關專家和相關部門等方面的意見,或者委託第三方組織論證。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實行一次審議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實行二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分組會議審議後,

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實行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二次修改稿。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二次修改稿進行審議。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繼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二次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九條 法制委員會提出的審議結果的報告或者修改情況的報告應當對重要的不同意見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重要意見未被採納的,應當給予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法制委員會與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五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一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二條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五條 經常務委員會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報批和公布

第五十七條 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初次審議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通報情況。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法規的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報請批准時應當提交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的書面請示、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五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及其頒布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常務委員會公報、《綏化日報》上全文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地方性法規的標準文本。

法規規定的生效日期與公布日期的間隔至少為三十日,但特殊情況除外。

公告應當註明制定機關、通過時間、批准機關、批准時間和施行日期。

第六十條 法規被修改的,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附審查修改意見批准的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修改意見修改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修改後的法規文本。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地方性法規文本和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適用與解釋

第六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高於本市政府規章。

第六十三條 適用地方性法規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下位法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上位法的規定;

(二)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三)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四)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建議。

第六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訂,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解釋案時,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六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依照本條例第六章的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地方性法規解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七條 法規草案有關內容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有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要求市人民政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該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說明情況。

第六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後的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對地方性法規進行立法後評估。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委託教學科研單位、行業協會對專業性較強的法規進行立法後評估,並由其製作評估報告。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兩年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對該法規貫徹執行情況開展執法檢查。

第七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或者不適應新形式下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專門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進行審議。

第七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及時組織開展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

第七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中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立法工作需要,按照專業門類健全、知識結構合理、人員規模適度的原則,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庫制度。

第七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編撰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第七十六條 立法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4月7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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