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綏化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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綏化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綏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綏化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綏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綏化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綏化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9年10月31日綏化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12月18日黑龍

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

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有序、文明和諧、生態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縣(市、區)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各司其職、專業隊伍管理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義務勞動與有償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經費納入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完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積極推進智慧城市建設,實現網格化、精細化、常態化管理,提高城市的公共服務能力。

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資、捐資興建市容環境衛生設施,舉辦有益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活動。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各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實行城市化管理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落實本轄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具體工作,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協同市容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相關的管理、監督和考評工作。

第六條 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當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責任區的劃分以及責任人的確定,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城市主次幹道、橋梁、公共廣場、過街天橋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專人負責;

(二)巷路胡同、沒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小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專人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小區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

(三)公路、鐵路、機場、車站、公交車始末站(點)、停車場、旅遊景區、公園以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眾聚集場所,由管理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四)城市照明設施、報刊亭、戶外廣告設施、箱式變電間、通信箱、檢查井蓋(箱)、交通信號燈、監控設備等設施以及電力、通信、有線電視等空中架設管線,由所有權人或者設置人負責;

(五)酒店、飯店、賓館、商場、商鋪、超市、商業廣場、展覽展銷場館、洗車場等場所,由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負責;

(六)集貿市場、臨時攤區、早(晚)市場和各類專業市場,由所有權人或者經營者負責;

(七)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八)國家收儲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待建地塊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建設工地現場未開工的由建設單位負責,已開工的由施工單位負責,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化糞池、儲糞池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專人負責;

(十一)河道、水域、沿岸綠化、水上建築,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十二)城市雕塑、建築小品、冰雪景觀以及其他建(構)築物、設施和場所,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明確責任人的區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環境主管部門落實責任人。責任區跨行政區域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持責任區容貌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物品等行為,保持責任區地面、建(構)築物外立面完好整潔,保持綠地清潔;

(二)保持責任區環境衛生清潔,無焚燒等行為引起的煙塵污染,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污跡、渣土和其他雜物;

(三)保持市政設施、環境衛生、景觀、健身(休閒)等公共設施完好,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責任區內道路冰雪的清除、堆放和處置,依照《黑龍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條例》執行。《黑龍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條例》沒有規定的,由本條例確定的責任人負責清除和堆放,由市容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運輸和處置。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口頭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市容環境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十條 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標準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並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城市容貌標準,依法報經批准後公布實施。

城市容貌應當保持整潔、美觀,與地域風格、地理特徵相協調。城市中的道路、建(構)築物、公共場所和設施、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園林綠化、居住區等容貌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二條 主要街路兩側建(構)築物臨街立面進行門窗改建、外部裝修、陽台搭建或封閉、平台和外走廊改造等工程建設,應當經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兩側臨街的護欄、路牌、廣告牌、杆線、樹木、綠籬、草坪、花壇、建築物牆體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設施或者場地晾曬衣物、拉搭線纜、堆放和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社會需要和客觀條件,利用城市道路設置各類露天市場或者臨時經營場所,由市容環境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城市總體規劃和道路交通發展規劃,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利用城市廣場、人行道設置停車設施。

占用城市廣場、人行道設置停車設施,由市容環境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法定職權統一規劃。設置停車設施不得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占用、撤除城市道路停車設施。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停車設施上按照停車標識有序停放車輛,並且排列整齊。

不得在設置的停車設施以外的人行道、公共綠地、廣場等公共場所區域停放機動車輛。

第十七條 在設置的停車設施連續停放二十日以上且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廢舊車輛,公安交警部門可以按照法定職權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三日內移離;逾期不移離或者無法通知到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的,將車輛移至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並通知或者公告車輛所有人、管理人申領。

第十八條 各類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封閉性護欄或者圍牆進行遮擋,施工現場圍擋高度按國家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執行。應當設有夜間照明裝置或者配備反光標識。

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硬鋪裝;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做必要覆蓋。

施工單位應當對駛出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車輛輪胎進行沖洗,不得粘掛泥沙進入城市道路;運輸建築垃圾及散裝貨物、液體貨物的車輛必須覆蓋或者密閉運輸,不得遺撒、泄漏污染道路。

建設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廢棄物料,拆除臨時設施或者鋪裝的施工場地。

第十九條 在道路、廣場、綠地、建(構)築物牆體、機動車(船)外廂體、非機動車等處設置牌匾、廣告標牌、條幅、霓虹燈、燈箱、射燈、旗幟、噴繪、畫廊、電子顯示屏、指示牌(字)、實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氣模型等戶外廣告或標識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並經市容環境主管部門同意。設置戶外設施涉及其附着體物權的,還應當事前徵得有關權利人同意。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或者標識設施的設置應當根據當地城市風貌特點、區域功能劃分等合理布局、分區設置並體現特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和標識設施:

(一)利用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誌或者影響其使用的;

(二)利用建(構)築物屋頂或者牆體,危及使用安全的;

(三)妨礙居民正常生活,損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築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樹或損毀綠地的;

(五)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等建築控制地帶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

第二十一條 設置戶外牌匾、廣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當按照批准的時限、外形尺寸、材質及景觀效果圖製作設置,並安裝牢固;

(二)商業街路的廣告和營業場所的牌匾應當按照審批規範設置亮化設施,並按時開關燈飾;

(三)車載廣告色彩和畫面應當簡潔明快、整潔美觀,不得設置於前後風擋和車窗玻璃上,不得使用反光材料,不得影響車輛識別和乘坐;

(四)設置牌匾應當一店一匾,多面臨街的單位和一處場所有多個單位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城市戶外廣告、牌匾在審批使用期限內,因城市規劃建設、市容管理需要等原因確需更新、拆除的,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設置單位或者個人,設置人應當按要求進行更新、拆除。因拆除造成損失的,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補償。

設置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設置的,設置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十日內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設置的,或者逾期未申請及未取得延期設置許可的,設置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其附着體原貌。

戶外廣告版面出現空置時,應當以公益廣告補充版面,空置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二十三條 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道路兩側、居民住宅區等處選擇適當場所設置公共信息欄,方便公眾發布廣告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不得在樹木、建(構)築物、門店櫥窗(門頭)、各類市政設施、地面及居民小區內亂噴塗、亂刻畫、亂張貼各種廣告,不得在城市公共場所、停放的機動車輛上亂懸掛、亂散發宣傳單等廣告。

第二十四條 城市標誌性建(構)築物,繁華商業區臨街兩側建(構)築物、廣告設施、城市道路、橋梁、公園、廣場、車站、綠地等場所管理者或者所有權人可以配套設置城市照明設施。

城市照明設施應當安全、節能、環保,並與周圍整體建(構)築物、景觀相協調。設置單位和責任人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設施完好並且按照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塗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四)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景觀照明設施;

(五)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選用綠籬、花壇(池)、草坪作為分界,並保持整潔、美觀。對不宜綠化的裸露地面應當進行鋪裝。

城市園林綠化養護單位或者保潔責任單位應當及時維護和修剪道路兩側的樹木、草坪、綠化小品等綠化設施,及時清理綠地中的垃圾和廢棄物,及時伐除和清理枯死、倒伏樹木,保持樹木和綠地整潔。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房地產開發和公共建築建設,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設置相應的環境衛生設施,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成本,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驗收並且交付使用。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城市公共、民用建築中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工程的規劃審查、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閉、損毀、遷移、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不得阻撓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不得將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 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設置公共廁所,並且配備專人負責管理及保潔。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點發展水沖式廁所,對原有旱式公共廁所,逐步改造成水沖式廁所。在不易增建固定式公共廁所並且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可以設置移動環保廁所。

第二十九條 公共廁所設施及衛生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應當設置明顯規範的標誌標識,全天免費開放,公共廁所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衛生設施。

車站、商場、賓館、飯店、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以及社會窗口服務單位的廁所應當在工作(營業)時間免費對外開放,並且履行保潔和管理義務。

第三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加強場地管理,回收的物品應當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不得占道堆放,影響市容。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處理逐步推行分類制度。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用於支付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費用。從事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清運、處理生活垃圾。

工業企業及醫療、科研等單位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隨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到市容環境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手續,核准通過後方可處置。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堆放、隨意傾倒或者拋撒建築垃圾,不得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中。

第三十三條 從事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所有權人應當到市容環境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垃圾准運證,並按照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運送到指定的場地傾倒。

第三十四條 因道路維修與養護、園林植物修剪,供水、排水、熱力、燃氣及其他各類線路維護等施工作業產生廢棄物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完工後及時清理,不得亂堆亂放。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的區域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經批准進行露天燒烤經營的,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使用無煙燒烤爐具或者油煙淨化設施,同時設立垃圾桶等環境衛生器具。經營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恢復原貌,保持經營場地整潔。

禁止進行露天燒烤的區域,由當地人民政府劃定後公布。

第三十六條 嚴禁在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焚燒黃紙、冥鈔等祭祀品。在非禁燒區域焚燒祭祀品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在指定容器內焚燒祭祀品。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文明建設和環境衛生管理需要,劃定城市主要街道、重點區域及公共場所禁止焚燒祭祀品區域。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在城市市區街道、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和居民小區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音響器材或者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以及宣傳活動。

在城市道路兩側及公共場所進行娛樂、健身、廣場舞等活動應當在每天6時至21時進行,其他時間不得排放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活動期間應當按照國家噪聲排放標準執行,不得超標準排放噪聲。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廢舊電池等廢棄物;

(二)從建築物、機動車內向外拋擲垃圾等廢棄物;

(三)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枝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占用道路、廣場進行經營性維修、清洗機動車輛,或者將室內清洗機動車輛產生的污水向室外排放;

(五)在城市主要街道臨街兩側(不含集貿市場內)從事家禽家畜屠宰和肉類、水產品加工等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經營活動;

(六)翻扒垃圾箱致使垃圾外溢;

(七)其他有損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加強監督檢查,綜合運用物聯網、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建立網格化管理機制和常態化巡查機制,及時發現、處置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條 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可以在公共媒體或者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地顯著位置發布公告,督促當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十五日後仍未清理的,由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清理或者拆除決定。

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行政執法文書張貼在違法行為發生地顯著位置,予以公告送達,同時應當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四十一條 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扣押物品和當事人棄留現場的物品,且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被扣押或者棄留現場的物品易腐爛變質的,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三日內到達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在登記後拍賣、變賣;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留存證據後送交非營利性社會福利事業組織。 

第四十二條 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信用制度,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屢次實施違法行為的單位納入其信用記錄,列入黑名單,向社會曝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對其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市容環境主管部門、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符合國家賠償條件的,應當依法給予國家賠償: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善自處置或者侵占、損壞當事人財物的;

(四)刁難、侮辱、毆打當事人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任何單位和個人阻礙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侮辱、圍攻、毆打執法人員或者破壞、損毀執法設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上級主管部門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未履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的,由有權機關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市容管理方面規定,由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晾曬衣物、拉搭線纜、堆放和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占用停車設施的,

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以二百元罰款;擅自設置、撤除停車設施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處以一百元罰款,造成損壞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五)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道路、廣場、綠地、建(構)築物牆體等處設置牌匾、條幅等戶外廣告、標識設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未經批准擅自在機動車(船)外箱體、非機動車設置廣告標牌、條幅等戶外廣告、標識設施的,對每台機動車(船)、非機動車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六)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設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責令清除,並處以每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廣告中公布通信工具號碼的,通知通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對每台車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接受處理,情節嚴重的,可以滯留車輛;

違反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1. 擅自占用、封閉、損毀、遷移、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按價賠償,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或者將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移作他用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環境衛生設施造價二倍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應建設工程造價五倍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環境衛生管理方面規定,由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回收的物品占道堆放,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可以暫扣其經營器具或者物品,並處以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從事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所有權人未辦理建築垃圾准運證,或者沒有按照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運送到指定的場地傾倒的,對每台車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的區域內從事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在非禁止區域內未按批准的時間、地點從事露天燒烤經營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地面等處環境衛生污染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以扣押其燒烤設備。

第五十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對單位可處以應繳納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繳納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的罰款;

(二)將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清運、處理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堆放、隨意傾倒或者拋撒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者從建築物內向外拋擲垃圾等廢棄物的,責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從機動車內向外拋擲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公安交警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垃圾容器造成損毀的,責令按價賠償;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自行清除,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主幹道、次幹道的範圍,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城市道路標準劃定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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