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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結條約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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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同外國締結條約程序的規定 締結條約管理辦法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22年10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56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規範締結條約工作程序,加強對締結條約事務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下簡稱締約程序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締結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以下統稱條約),辦理相關事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外交部在國務院領導下管理締結條約的具體事務,指導、督促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法定程序辦理締結條約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辦理締結條約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律和國務院另有授權外,地方各級政府無權締結條約。

第五條 下列條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締結:

(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包括劃定陸地邊界和海域邊界的條約;

(三)有關司法合作的條約,包括司法協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的條約;

(四)其他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的條約。

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審核決定,前款所列條約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

第六條 下列條約,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

(一)涉及國務院職權範圍的條約;

(二)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權範圍的條約;

(三)其他需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的條約。

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審核決定,前款所列條約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

第七條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務院授權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國務院其他機構,可以就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條約。

第八條 條約內容涉及政治、外交、經濟、社會、安全等領域重大國家利益的,應當將條約草案及條約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按照有關規定報告黨中央。

第九條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談判條約的,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在啟動談判前不少於20個工作日報請國務院決定。

第十條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談判條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在啟動談判前不少於20個工作日報請國務院決定:

(一)條約內容涉及外交、經濟、安全等領域的重大國家利益;

(二)條約內容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職權範圍;

(三)其他應當報請國務院決定的情形。

第十一條 條約談判中,對經國務院決定的條約中方草案所作改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報請國務院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該條約享有的權利或者承擔的義務有重大影響;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有關重大問題上的立場有影響;

(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其他條約承擔的國際義務不一致;

(四)其他應當報請國務院決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簽署條約,或者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在簽署前不少於10個工作日報請國務院決定。

確因特殊情況未按前款規定時限報批的,應當向國務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條約簽署前,國務院有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從法律角度對條約進行審查。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簽署,且根據締約程序法或者有關規定應當報請國務院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或者報請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條約,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其他條約承擔的國際義務不一致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條約簽署前不少於30個工作日徵求司法部的意見。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簽署條約的請示中予以說明:

(一)擬簽署的條約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依據其他條約承擔的國際義務是否一致;有不一致的,應當提出解決方案;根據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應當徵求司法部意見的,還應當附司法部的意見;

(二)擬簽署的條約是否需要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以及徵詢意見的情況;

(三)擬簽署的條約屬於多邊條約的,是否需要作出聲明或者保留以及聲明或者保留的內容。

第十五條 條約的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權證書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提前10個工作日書面通知外交部辦理相關手續,並向外交部提供國務院同意委派該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的批件。

條約的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權證書的,由談判代表或者簽署代表所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辦理。授權證書的格式由外交部規定。

第十六條 下列條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自簽署之日起180日內報請國務院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

(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包括劃定陸地邊界和海域邊界的條約;

(三)有關司法合作的條約,包括司法協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的條約;

(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或者履行條約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條約;

(五)涉及中央預算調整的條約;

(六)內容涉及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條約;

(七)有關參加政治、經濟、安全等領域重要國際組織的條約;

(八)對外交、經濟、安全等領域國家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條約;

(九)條約規定或者締約各方議定須經批准的條約;

(十)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商外交部建議須經批准的條約。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款規定時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下列條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自簽署之日起180日內報請國務院核准:

(一)有關邊界管理和邊防事務的條約;

(二)有關管制物資貿易或者技術合作的條約;

(三)有關軍工貿易和軍控的條約;

(四)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有不同規定或者履行條約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規的條約;

(五)影響中央預算執行但不涉及預算調整的條約;

(六)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制度的條約;

(七)涉及擴大重要和關鍵行業外資准入的條約;

(八)對外交、經濟、安全等領域國家利益有較大影響的條約;

(九)條約規定或者締約各方議定須經核准的條約;

(十)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商外交部建議須經核准的條約。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款規定時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加入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範圍的多邊條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九條 接受多邊條約或者加入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範圍的多邊條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條 報請國務院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條約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向國務院報送請示,並附送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該條約的議案說明、條約作準中文本及其電子文本或者中譯本及其電子文本,以及國務院審核同意的條約談判和簽署請示。

屬於多邊條約的,還應當附送多邊條約締約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況或者締約方清單。

第二十一條 報請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條約的,應當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向國務院報送審核並建議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該條約的請示,並附送條約作準中文本及其電子文本或者中譯本及其電子文本,以及國務院審核同意的條約談判和簽署請示。

屬於多邊條約的,還應當附送多邊條約締約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況或者締約方清單。

第二十二條 條約報送部門在將條約報請國務院審核前,應當對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譯本進行認真審核,確保內容及其文字表述準確、中外文本一致,格式符合規範要求。

條約報送部門在將條約報請國務院審核前發現條約作準中文本有重大錯誤的,應當與相關國家、國際組織或者國際會議溝通,並在報送國務院的請示中就溝通情況和修改結果作出說明。

第二十三條 根據締約程序法和有關規定,需要報國務院備案或者送外交部登記的條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自條約簽署之日起90日內辦理。

第二十四條 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報請國務院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或者報請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條約由司法部審查,提出法律意見。

第二十五條 締結多邊條約,除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報請國務院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報請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過外交部分別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多邊條約規定締約方不限於主權國家,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單獨簽訂的,可以不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

締結雙邊條約,需要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和國務院港澳事務機構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交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的事項包括:

(一)條約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擬對條約作出的有關聲明或者保留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否需要作出其他聲明或者保留;

(四)條約已經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原聲明或者保留是否繼續有效。

第二十七條 涉及外交、國防事務的條約,或者根據條約性質、規定應當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部領土的條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在報請國務院審核並建議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報請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過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條約將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

擬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涉及外交、國防事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或者加入條約的決定之日起或者自收到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條約的批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外交部辦理製作、交存或者交換批准書、核准書、加入書或者接受書的具體手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於交存或者交換時機有特別安排的,應當作出說明。

需要向多邊條約保存機關通知不接受多邊條約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於條約規定的期限屆滿至少10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外交部辦理具體手續。

外交部在交存或者交換批准書、核准書、加入書或者接受書時應當提交政府聲明。政府聲明應當包括條約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締結雙邊條約,需要與締約另一方相互通知已完成條約生效需要履行的國內法律程序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自完成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手續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或者在報送外交部登記時,書面通知外交部辦理。

第三十條 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條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自條約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的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條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況,通過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第三十一條 條約擴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通過外交部分別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意見,並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報請國務院決定。

外交部應當根據國務院批覆,向多邊條約保存機關提交多邊條約擴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府聲明,或者與雙邊條約締約方達成條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具體安排。

第三十二條 根據締約程序法第十四條的規定保存條約簽字正本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自條約簽署之日起90日內將條約簽字正本送外交部保存,並附送條約作準中文本或者中譯本、作準外文本和相關電子文本。

多邊條約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正本保存國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商外交部同意,並由外交部履行保存機關職責。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核准、決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條約或者向國務院備案的條約,應當及時由國務院公報予以公布。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條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外交部應當編輯出版《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集》,並建設和維護數字化的條約數據庫。

第三十五條 撤回或者修改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依照作出聲明或者保留的程序辦理,但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決定撤回或者修改對條約作出的聲明或者保留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自撤回或者修改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外交部辦理通知多邊條約保存機關的手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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