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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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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2015年7月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6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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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生產、銷售的汽車和汽車掛車(以下統稱汽車產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汽車產品生產者(以下簡稱生產者)是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主體。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依照本辦法實施召回。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條 質檢總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省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統稱省級質檢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境內生產和進口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監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質檢總局缺陷產品召回技術機構(以下簡稱召回技術機構)按照質檢總局的規定承擔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調查、召回管理中的具體技術工作。

第二章 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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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投訴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關問題。

第七條 質檢總局負責組織建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分析處理有關缺陷汽車產品信息,備案生產者信息,發布缺陷汽車產品信息和召回相關信息。

質檢總局負責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建立汽車產品的生產、銷售、進口、登記檢驗、維修、事故、消費者投訴、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機制。

第八條 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各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缺陷汽車產品信息的,應當將信息逐級上報。

第九條 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汽車產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確保能夠及時確定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範圍並通知車主。

第十條 生產者應當保存以下汽車產品設計、製造、標識、檢驗等方面的信息:

(一)汽車產品設計、製造、標識、檢驗的相關文件和質量控制信息;

(二)涉及安全的汽車產品零部件生產者及零部件的設計、製造、檢驗信息;

(三)汽車產品生產批次及技術變更信息;

(四)其他相關信息。

生產者還應當保存車主名稱、有效證件號碼、通信地址、聯繫電話、購買日期、車輛識別代碼等汽車產品初次銷售的車主信息。

第十一條 生產者應當向質檢總局備案以下信息:

(一)生產者基本信息;

(二)汽車產品技術參數和汽車產品初次銷售的車主信息;

(三)因汽車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故障而發生修理、更換、退貨的信息;

(四)汽車產品在中國境外實施召回的信息;

(五)技術服務通報、公告等信息;

(六)其他需要備案的信息。

生產者依法備案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更新。

第十二條 銷售、租賃、維修汽車產品的經營者(以下統稱經營者)應當建立並保存其經營的汽車產品型號、規格、車輛識別代碼、數量、流向、購買者信息、租賃、維修等信息。

第十三條 經營者、汽車產品零部件生產者應當向質檢總局報告所獲知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關信息,並通報生產者。

第三章 缺陷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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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生產者獲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並將調查分析結果報告質檢總局。

生產者經調查分析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缺陷汽車產品,並實施召回;生產者經調查分析認為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應當在報送的調查分析結果中說明分析過程、方法、風險評估意見以及分析結論等。

第十五條 質檢總局負責組織對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統收集的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投訴信息以及通過其他方式獲取的缺陷汽車產品相關信息進行分析,發現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通知生產者開展相關調查分析。

生產者應當按照質檢總局通知要求,立即開展調查分析,並如實向質檢總局報告調查分析結果。

第十六條 召回技術機構負責組織對生產者報送的調查分析結果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質檢總局。

第十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質檢總局應當組織開展缺陷調查:

(一)生產者未按照通知要求開展調查分析的;

(二)經評估生產者的調查分析結果不能證明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車產品可能存在造成嚴重後果的缺陷的;

(四)經實驗檢測,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組織開展缺陷調查的情形。

第十八條 質檢總局、受委託的省級質檢部門開展缺陷調查,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者、經營者、零部件生產者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調查;

(二)查閱、複製相關資料和記錄,收集相關證據;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況;

(四)其他依法可以採取的措施。

第十九條 與汽車產品缺陷有關的零部件生產者應當配合缺陷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質檢總局、受委託的省級質檢部門開展缺陷調查,應當對缺陷調查獲得的相關信息、資料、實物、實驗檢測結果和相關證據等進行分析,形成缺陷調查報告。

省級質檢部門應當及時將缺陷調查報告報送質檢總局。

第二十一條 質檢總局可以組織對汽車產品進行風險評估,必要時向社會發布風險預警信息。

第二十二條 質檢總局根據缺陷調查報告認為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向生產者發出缺陷汽車產品召回通知書,通知生產者實施召回。

生產者認為其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車產品召回通知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質檢總局提出書面異議,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生產者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異議的,質檢總局應當組織與生產者無利害關係的專家對生產者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論證;必要時質檢總局可以組織對汽車產品進行技術檢測或者鑑定;生產者申請聽證的或者質檢總局根據工作需要認為有必要組織聽證的,可以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 生產者既不按照缺陷汽車產品召回通知書要求實施召回,又不在15個工作日內向質檢總局提出異議的,或者經組織論證、技術檢測、鑑定,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質檢總局應當責令生產者召回缺陷汽車產品。

第四章 召回實施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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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實施召回,應當按照質檢總局的規定製定召回計劃,並自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或者被責令召回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質檢總局備案;同時以有效方式通報經營者。

生產者制定召回計劃,應當內容全面,客觀準確,並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負責。

生產者應當按照已備案的召回計劃實施召回;生產者修改已備案的召回計劃,應當重新向質檢總局備案,並提交說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獲知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使用缺陷汽車產品,並協助生產者實施召回。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應當自召回計劃備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報刊、網站、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缺陷汽車產品信息和實施召回的相關信息,30個工作日內以掛號信等有效方式,告知車主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損害發生的應急處置方法和生產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項。

生產者應當通過熱線電話、網絡平台等方式接受公眾諮詢。

第二十七條 車主應當積極配合生產者實施召回,消除缺陷。

第二十八條 質檢總局應當向社會公布已經確認的缺陷汽車產品信息、生產者召回計劃以及生產者實施召回的其他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應當保存已實施召回的汽車產品召回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10年。

第三十條 生產者應當自召回實施之日起每3個月向質檢總局提交一次召回階段性報告。質檢總局有特殊要求的,生產者應當按要求提交。

生產者應當在完成召回計劃後15個工作日內,向質檢總局提交召回總結報告。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被責令召回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進口缺陷汽車產品,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召回。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完成召回計劃後,仍有未召回的缺陷汽車產品的,應當繼續實施召回。

第三十三條 對未消除缺陷的汽車產品,生產者和經營者不得銷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條 質檢總局對生產者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或者委託省級質檢部門進行監督,組織與生產者無利害關係的專家對消除缺陷的效果進行評估。

受委託對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的省級質檢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質檢總局。

質檢總局通過召回實施情況監督和評估發現生產者的召回範圍不準確、召回措施無法有效消除缺陷或者未能取得預期效果的,應當要求生產者再次實施召回或者採取其他相應補救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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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生產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更新備案信息的;

(二)未按規定提交調查分析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保存汽車產品召回記錄的;

(四)未按規定發布缺陷汽車產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第三十六條 零部件生產者違反本辦法規定不配合缺陷調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具有管轄權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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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產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汽車和掛車類型的術語和定義》規定的汽車和掛車。

本辦法所稱生產者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生產汽車產品並以其名義頒發產品合格證的企業。

從中國境外進口汽車產品到境內銷售的企業視為前款所稱的生產者。

第四十一條 汽車產品出廠時未隨車裝備的輪胎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由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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