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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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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民國82年)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5年4月28日(非現行條文)
2006年4月28日
2006年5月17日
公布於民國95年5月1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

中華民國 35 年 10 月 14 日制定5條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11 日修正第 1條、第 2條及第 3條條文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30 日修正第 1條、第 2條及第 3條條文公布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12 日 廢止6條
中華民國 41 年 12 月 2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1 年 5 月 15 日 制定6條
中華民國 51 年 5 月 25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6 條
中華民國 58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6 月 10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6條
中華民國 72 年 6 月 2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條文(原名稱: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
中華民國 80 年 4 月 19 日 修正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為本法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6 日公布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2239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6 條(原名稱: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2, 4條
中華民國 82 年 2 月 5 日公布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79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6條
刪除第2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刪除第 2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廢止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提高倍數之核定)

  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

第四條 (不溯既往)

  本條例修正前所為處罰之裁判,於本條例修正後,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

第五條 (後法優於前法)

  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

第六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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