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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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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聊城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聊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聊城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9年12月13日聊城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城鎮容貌管理

第一節 建築物、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二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管理

第四節 城鎮照明設施容貌管理

第五節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節 城鎮垃圾管理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五章 執法監督保障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和維護整潔、優美的城鎮人居環境,促進城鎮文明建設,提升城市品位,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鎮規劃區和縣(市、區)劃定並公布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內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以及相關活動。

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實行城鎮化管理的其他區域應當包括鄉人民政府駐地、新型農村社區和國省道、鐵路沿線村莊等。

第三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遵循統一領導、分級分區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社會資本為輔的多元化投入機制。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本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全市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轄區內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教育體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組織編制重要地段景觀、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城鎮夜景照明、停車場、集貿市場、環境衛生等專項規劃,經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城鎮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城市管理智慧化建設,建立以物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空間地理信息、移動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為支撐的智慧城管系統,不斷提高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監督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開展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參加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共建活動。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參加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志願服務和公益活動。

對在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二章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一條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制度,明確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十二條 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鎮道路、街巷、橋梁、天橋、公園、綠地、廣場、公共廁所等城鎮公共區域,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機場、車站、碼頭、公路、鐵路、軌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車場,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三)報刊亭、公交站亭、戶外廣告、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檢查井(箱)蓋、路燈、交通信號燈、監控設備等設施和供暖供氣、電力、通信、有線電視等管線,由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人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五)早市、夜市以及其他臨時攤點的經營區域,由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單位以及經營者負責;

(六)體育場館、旅遊景區、文化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七)商場、賓館、飯店、商品交易市場、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管理人負責;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以及沿岸,由管理人負責;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儲備土地由管理人負責;

(十)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負責。沒有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的,維護住宅小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住宅小區居民、業主委員會負有維護小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責任和義務,應當依法配合、協助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相關工作;

(十一)臨街商戶周圍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和經營者共同負責。

無責任人的區域由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區跨區域導致責任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責任區劃定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責任區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並與相關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責任人應當按照責任書的要求,做好責任區內衛生保潔、清掃冰雪、清除亂貼亂畫、維護城鎮水面清潔等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工作,保證責任區符合城鎮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

第十四條 責任區內,有違反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任人應當予以勸阻;經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城鎮容貌管理

第一節 建築物、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條 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原設計建造時的形態。

第十六條 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需要進行外立面裝修或者改建臨街門窗的,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依法需要經行政審批服務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城鎮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雕塑和其他設施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建築物、構築物、雕塑和其他設施完好、整潔。

第十八條 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頂部、陽台外、窗外、露天平台、外走廊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不得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鎮容貌的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在城鎮道路兩側建築物的頂部、陽台外、窗外、露天平台、外走廊等堆放、吊掛或者晾曬有礙城鎮容貌的物品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封閉建築物陽台的,不得超出建築物外牆面,其外型、規格、色彩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超出建築物外牆面對建築物陽台進行封閉,或者其外型、規格、色彩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進行勸導、告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在建築物外部安裝防盜網、空調、太陽能熱水器、遮陽篷(網)等設施,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並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違反前款規定,違反城鎮容貌標準在建築物外部安裝防盜網、空調、太陽能熱水器、遮陽篷(網)等設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進行勸導、告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樓道、樓梯和路面、公益廣告牌、樹木、線杆以及其他戶外設施上非法張貼、張掛、塗寫、刻畫。

建築物、構築物、路面、公益廣告牌、樹木、線杆以及其他戶外設施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發現張貼、張掛、塗寫、刻畫的,應當立即制止或者清理。

以舉牌、擺牌、遊走、流動等形式進行商業性宣傳的,不得影響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產和生活。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鎮道路以及相關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

在城鎮道路上設置各種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所有權人應當建立日巡查制度,發現或者得知井蓋、溝蓋、雨箅等設施丟失、破損或者移位時,應當立即設立警示標誌,採取避險措施,並在24小時內補裝、修復、更換或者正位。

所有權人無法確定的由使用權人負責。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未及時進行補裝、修復、更換或者正位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禁止占用市、縣(市、區)主要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停車場以及擺攤設點。已占用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限期清退,恢復道路功能。

市、縣(市、區)主要道路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布,主要道路包括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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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編制城鎮道路攤點設置導則,按照統籌兼顧、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疏堵結合、規範管理的原則,對允許設置攤點的道路路段、攤點種類、經營時間、保潔要求等作出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施行。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占用市、縣(市、區)主要道路擺攤設點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占用市、縣(市、區)主要道路作為集貿市場、停車場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占用城鎮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或者搭建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向行政審批服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實施。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堆放物料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臨時性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建成區臨街門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外牆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不得超出門窗、外牆擺放落地招牌、落地空調外機或者其他影響街巷容貌的物品。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進行勸導、告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城鎮道路兩側的樹木、綠籬、護欄、線杆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雜物。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進行勸導、告誡,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的,應當依法報經行政審批服務主管部門批准。期限屆滿或者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並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符合標準的標誌和安全防護圍擋設施。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後未及時清理現場並恢復城市道路原狀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未設置或者未按標準設置標誌和安全防護圍擋設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管理

第二十八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城鎮容貌標準,戶外廣告專項規劃,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十九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向行政審批服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提交相關申報材料並辦理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證。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被撤銷、期限屆滿未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獲得批准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在許可被撤銷或者期限屆滿後及時拆除。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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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有效期屆滿後未及時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因舉辦大型文化、旅遊、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各類展銷會、交易會等活動,需利用實物造型、懸掛物、充氣裝置等載體設置臨時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或者在城鎮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上設置臨時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舉辦人應當在活動舉辦十個工作日前向行政審批服務主管部門辦理戶外廣告設施臨時設置許可證,並按照規定提交相關申報材料。

臨時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在設置期限屆滿後及時拆除。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設置臨時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有效期屆滿後未及時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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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招牌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城鎮容貌標準、設置技術規範和標準,兼顧晝夜景觀,與街區、建築物、構築物等城鎮容貌以及周圍環境相協調,符合本地特色和風貌。

應當一店一牌,並與其註冊登記名稱相符。有多個臨街立面的,每個臨街立面可以設置一個招牌。多個單位共用一個場所(建築物)的,應當由該場所(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規定對招牌設置進行整體布局和設計。

招牌內容應當合法、健康、誠信,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得含有低俗、不雅內容。

第三十二條 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負責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日常管理和維護保養,保持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安全、完好、整潔,確保符合城鎮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標準。

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立即整修或者清理。整修或者清理後,應當保持周邊環境整潔、美觀,不得影響城鎮容貌。

對出現破損、傾斜、殘缺、污損、褪色、燈光顯示不全等情形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存在安全隱患或者出現破損、傾斜、殘缺、污損、褪色、燈光顯示不全等情形,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未按要求進行維護或者修復、更新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鼓勵發布與城市景觀相融合、與市民接受方式和欣賞習慣相契合的公益廣告。

戶外廣告設施空置超過三十日的,應當由設置者設置公益廣告。不得以公益廣告名義發布商業性廣告。

利用施工現場的圍擋、圍牆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只能用於公益廣告和自身宣傳,且公益廣告展示面積不得少於施工現場圍擋、圍牆面積的二分之一。

第四節 城鎮照明設施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條 設置夜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鎮夜景照明專項規劃。推進城鎮功能照明設施和夜景照明設施統籌規劃、統籌設置。

  按照規劃應當配套建設夜景照明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夜景照明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驗收。

第三十五條 城鎮照明設施不得以強光照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礙交通和消防通道通暢,不得影響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

城鎮照明設施由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日常維護管理,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正常開閉和安全使用。城鎮照明設施的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以及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城鎮照明設施。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節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鎮水域、岸坡應當保持清潔美觀,管理人應當及時清除垃圾、藻類、油污、魚蝦屍體等污染物。

第三十八條 城鎮綠地應當定期進行養護,保持植物生長良好,葉面潔淨美觀,無明顯病蟲害、枯枝死樹、地皮空禿、垃圾雜物。

栽培或者修剪樹木、花卉、草坪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施工或者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理。

除私人庭院外,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城鎮綠地內種植蔬菜以及其他農作物,私人庭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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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禁止設置隔離樁、地鎖等設施圈占公共場地。

違反前款規定,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場地或者住宅小區的公共區域設置隔離樁、地鎖等障礙物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架設電力、有線電視、通信等各類管線、杆體、箱體等,應當符合城鎮容貌標準,廢棄的管線、杆體、箱體等設施應當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及時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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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款規定,架設電力、有線電視、通信等各類管線、杆體、箱體等不符合城鎮容貌標準的或者棄用後未及時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廢舊物資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採取圍牆、硬質圍擋、遮蓋等措施,保持收儲場所整潔,不得在收儲場所之外堆放廢舊物資,不得焚燒廢舊物資。建設廢舊物資收儲場所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生態環境保護標準,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採取防滲漏、防流失等措施,避免污染生態環境。

違反前款規定,未採取圍牆、硬質圍擋、遮蓋等措施,保持收儲場所整潔的,或者在收儲場所之外堆放廢舊物資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焚燒廢舊物資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廢舊物資收儲場所建設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標準的,或者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未採取防滲漏、防流失等防止污染生態環境的措施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章 城鎮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十三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鎮環衛保潔導則,明確城鎮環衛保潔作業服務質量標準、環衛作業規範和考核辦法。

城鎮道路、公共場所的環衛保潔責任人,應當按照導則規定的作業時間、質量標準和規範要求進行作業。城鎮居民住宅小區、單位院內等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範圍內區域、場所的環衛保潔責任人應當按照導則作業。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衛保潔智慧管控平台,並納入智慧城管系統,對環衛保潔車輛和人員實行作業監控。

第四十四條 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達到「六無六淨」標準,做到無果皮紙屑、無土石雜草、無痰跡煙蒂、無積泥積水、無堆積垃圾、無人畜糞便;路面乾淨、隔離護欄乾淨、綠地樹圈乾淨、邊角側石乾淨、窨井溝眼暢通乾淨、垃圾箱整齊完好乾淨。

第四十五條 從事城鎮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任意傾倒、拋灑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三)擅自停業、歇業;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設施建設標準,設置垃圾箱,組織建設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灑水(沖洗)車供水器、環境衛生車輛停車場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工作休息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四十七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置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識,免費對外開放,確定專人負責保潔。

鼓勵服務窗口單位、賓館、飯店等附設的內部廁所在工作(營業)時間免費對外開放。

第四十八條 犬、貓等寵物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帶寵物外出的人員應當立即清除。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飼養人或者攜帶人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城市建成區內不得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依法從事教學、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動的除外。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處每隻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二千元。

第五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

(三)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

(四)向車外拋撒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當場清理,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節 城鎮垃圾管理

第五十一條 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制度。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間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按照分類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場所。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按照規定時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場所。

第五十二條 裝飾、裝修房屋所產生的建築垃圾,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堆放地點,並及時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運送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定的場所處置。

裝飾、裝修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堆放裝飾、裝修所產生的建築垃圾,並承擔清運費用,不得亂堆亂放,影響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五十三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以及設置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實施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設。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市的規定和技術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建、住宅小區建設、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築建設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生活垃圾中轉站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其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壞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確需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行政審批服務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違反前款規定,損壞保潔車、垃圾桶、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占用、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垃圾處置場、轉運站、公共廁所、環衛工人休息室等重要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執法監督保障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應當受理的事項不予受理,或者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行為不予制止和查處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毆打、辱罵、刁難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置或者侵占當事人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着裝規範、佩帶明顯標誌,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序,做到規範、文明執法。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依據、理由、標準,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隨意提高或者降低處罰標準,不得擅自減、免罰款或者處理罰沒物品。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損害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或者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法定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可以通過12345政務服務熱線投訴、舉報、檢舉和控告。收到投訴、舉報、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及時進行反饋。

第六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管理人員、裝備、技術等方面的資金投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安、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聯合執法制度與執法保障機制。

第六十一條 阻礙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恐嚇相關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執法過程中,依法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勘查(驗),要求相關單位和個人如實說明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閱、調閱、複製、拍攝有關證據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三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建立並落實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聯席會議、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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