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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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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聊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聊城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2016年12月28日聊城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8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1. 總則
  2. 車輛和駕駛人
  3. 道路通行條件
  4. 道路通行規定
  5. 交通事故處理
  6. 交通安全社會治理
  7. 執法監督
  8. 法律責任
  9. 附則
  1.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遵循科學規劃、依法治理、社會參與、高效便民的原則,實現與城鄉建設相協調,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優先發展城鄉公共交通,規劃建設立體交通和智能交通,建立城市慢行交通系統,完善綠色交通體系。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劃,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交通事故應急機制,構建市、縣、鄉、村四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體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經費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三輪車、四輪車非法客運經營的查處。安全生產監督、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主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參與的工作機制,協同共治道路交通安全突出問題。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所屬人員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學校法制教育的內容,建設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平台。學校、幼兒園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九條 機動車和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並獲取車輛營運證後,方可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

第十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規定位置懸掛機動車號牌,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倒置、摺疊、重疊、遮擋、污損或者有其他影響號牌識別的行為。

對於尚未登記的載客汽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按照規定同時粘貼兩張臨時行駛車號牌。其他類型汽車應當將臨時行駛車號牌粘貼在車內前擋風玻璃的左下角或者右下角不影響駕駛人視線的位置。

第十一條 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其所有人應當及時辦理機動車註銷登記。

辦理機動車轉移、註銷登記和申請檢驗合格標誌的,應當將其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三輪車、四輪車、摩托車或者擅自改變其結構構造;

(二)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的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和其他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三)使用不符合產品執行標準配件維修車輛。

第十三條 禁止改裝、加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遠光燈及其他外部照明裝置。

禁止在車輛上安裝、使用無消聲器或者消聲器不合格的排氣管、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雨(陽)篷以及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

第十四條 以下車輛應當安裝、使用符合規定和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一)旅遊客車、包車客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

(二)校車、出租汽車;

(三)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和總質量為十二噸以上的普通貨運汽車等車輛。

第十五條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駕駛室頂部、車廂後部、側面等部位噴塗放大車牌號,並保持完整清晰;

(二)安裝並正確使用密閉裝置;

(三)安裝並按照規定使用行駛記錄儀;

(四)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文件、市區通行證。

第十六條 道路客運經營車輛駕駛人應當具備相應從業資格,並取得從業資格證件後,方可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因年齡、身體或者其他規定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駕駛許可規定條件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降低准駕車型或者註銷其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的證件編號、住址、聯繫方式以及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從業單位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信息變更後三十日內,向機動車註冊登記地、駕駛證核發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後,在一個記分周期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達到十二分的,應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學習。

駕駛人參加學習,可以選擇駕駛證核發地、違法行為地、居住地的安全教育學校。

第二十條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不得駕駛機動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指使他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部門應當依法編制城市路網規劃,建設快速路、主次幹路和支路級配合理的道路體系,打通斷頭路,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保障城市道路步行交通、自行車交通的通行空間。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編制公共交通規劃,建設和完善公共交通設施,合理設置公交站點,條件具備的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設換乘樞紐、公共交通專用通道、公交港灣式停靠站台、出租車臨時停靠點等設施。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街區規劃和建設,利用各種資源,完善微循環道路交通系統。

鼓勵開放性小區建設,逐步實現內部道路公共化。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區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擁堵的路段進行拓寬、改造,並納入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停車場,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與道路、停車場主體工程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規劃、設計,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驗收,應當吸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參加。驗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道路管理等部門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對道路交通安全有重大不利影響,又無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設。

第二十五條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橋梁、鐵路道口的寬度,不得窄於道路寬度。

窄於道路的橋梁、鐵路道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拓寬;不能拓寬的,應當設置警示標誌等必要的安全設施。

第二十六條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實際通行條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交通標誌、交通標線、隔離設施、安全島等交通安全設施,併合理渠化路口。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限速標誌。設置限速標誌的,應當設置相應的解除限速標誌。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排查道路安全隱患,發現隱患及時整改,並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抄告的道路安全隱患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為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和公共交通所需的供電設施提供電源保障,所需電費列入公共事業用電支出。

供電企業因檢修、錯峰用電、系統升級等原因,需對交通信號燈和交通監控設施採取停電措施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之前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通知後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疏導、管控。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區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制定公共停車設施專項規劃。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經營管理公共停車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可以提出申請,由城鄉規劃部門規劃,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公路,應當按照規定規劃、建設專門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停車場。

停車場的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相應的技術規範。建設單位在設計和建設停車場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單位停車場和居民區停車場可以向社會開放,提供停車服務,並可以按照規定收取費用。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圈占城市公共場地;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場地提供停車服務、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占用、撤銷停車泊位,設置停車障礙。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打穀曬場、晾曬物品、擺攤設點、堆物作業和實施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窨井的設置、安裝和維護,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

窨井管理單位應當巡查道路上設置的窨井設施,每日不少於一次。發現井蓋、雨箅等設施丟失、破損或者移位等安全隱患,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誌,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裝、更換或者正位;無法及時補裝、更換或者正位的,應當設置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二條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開設路口等道路作業,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徵得道路管理部門同意;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應當書面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路段,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

道路作業應當在批准的路段和時間內進行,並按照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需要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路口設置標誌。施工完畢,及時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恢復交通。

第三十三條 遇有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情形,採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四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

因緊急情況或者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駕駛人無道路客運從業資格的三輪車、四輪車和其他機動車,不得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

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登記的三輪車、四輪車、摩托車,不得上本市城市中心城區道路行駛。

城市中心城區道路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對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駕駛人無道路客運從業資格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和未經登記上道路行駛的三輪車、四輪車、摩托車採取禁止通行的措施。在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上述車輛不得通行。

第三十七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特型機動車、重型和中型載貨汽車、重型和中型專項作業車、重型和中型全掛以及半掛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低速載貨汽車不得駛入本市城市中心城區道路,需要臨時駛入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區通行證。

第三十八條 叉車、專門用於場地競賽的車輛、非公路用旅遊觀光車等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使用場地發生變化需要轉移的,應當使用運載車輛進行運輸。

第三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入導向車道後不得隨意變更車道;

(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三)需要借用非機動車道、人行橫道通行的,應當減速,讓所借道路內行駛的車輛、行人先行,不得逆向行駛;

(四)通過有方向指示信號燈並設置待行區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根據信號指示依次進入待行區停車等候;

(五)不得在學校、住宅小區等禁鳴區域和禁鳴路段鳴喇叭;

(六)不得有吸煙、穿着拖鞋、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查看信息、翻閱書籍和報刊資料、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七)等待通行信號時,不得允許乘車人上下車輛;

(八)運輸建築垃圾、煤炭、沙石、灰土等貨物,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和規定路線行駛,並進行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灑、飄散載運物;

(九)不得用危險貨物運輸車牽引車輛;

(十) 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競駛;

(十一)不得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第四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使用遠光燈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有路燈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三)會車時,距相對方向來車一百五十米內不得使用遠光燈;

(四)超車時,應當交替使用遠近光燈;

(五)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窄橋、窄路與非機動車會車時,不得使用遠光燈。

第四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的,在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日間連續駕駛機動車不得超過四小時,夜間連續駕駛機動車不得超過二小時。

禁止長途客車和旅遊客車凌晨二時至五時運行,按照規定進行接駁運輸的車輛除外。

第四十二條 高速公路十九時至次日凌晨六時禁止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行。十九時前已經駛入高速公路的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就近選擇出口駛離高速公路。

遇有惡劣天氣或者重大節日、重要活動時,禁止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過高速公路。為服務區及路面施工工程運輸油料等的車輛,經目的地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由就近出口駛入、駛離高速公路。

第四十三條 收費道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根據車流量開通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保障車輛正常通行。待交費車輛排隊長度超過匝道或者收費廣場時,收費道路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障車輛安全有序通過收費道口,不得造成車輛堵塞。

第四十四條 遇有開啟警報器、標誌燈具等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讓行:

  1. 其他車輛向右側變更車道或者靠道路右側通行;
  2. 靠右側停在安全的地方等待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通過後再通行;
  3. 通過交叉路口時,等待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通過後再通行。

第四十五條 在設置公交專用車道的路段,公共汽車應當在專用車道內行駛;遇到轉彎或者遇有障礙時,可以臨時借用其他車道。

在規定的時段內,公交專用車道只准許公共汽車、校車和大型客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得占用。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可以使用公交專用車道;其他機動車可以在規定時段外或者在交通警察的指揮下使用。

第四十六條 公交車進出站點,應當在站點一側順次單排停靠;設有港灣式停靠站台的,應當順次停靠,上下乘客後立即駛離。其他車輛不得擠占公交車站點。

第四十七條 出租車臨時停車應當按照順行方向停靠,車身右側緊靠道路邊緣,不得超過三十厘米,上下乘客後立即駛離,不得停車待客。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停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或者交通標誌、標線標明的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

(二)在道路停車泊位內,按順行方向停放,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三)借道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四)不得違反規定在醫院、學校、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周邊停放;

(五)不得違反規定在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停放;

(六)未懸掛號牌、使用其他車輛號牌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號牌的機動車,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第四十九條 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等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機動車道內行駛;

(二)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號燈和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遇有停止信號時停車等候;

(三)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停車讓行;

(四)不得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查看信息;

(五)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高時速,不得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第五十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按照交通信號燈的指示通行;

(二)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三)不得在車行道內停留、招呼車輛以及有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四)不得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側攔乘車輛;

(五)妥善看管攜帶的寵物,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

第五十一條 乘車人不得乘坐明知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證或者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的機動車。

第五十二條 未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乘車,不得安排其乘坐前排座椅;未滿四周歲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車,應當為其配備並正確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體系、道路交通事故應急專業隊伍和專家隊伍,健全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和計劃生育、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聯動的交通事故應急救援機制。
第五十四條 在道路上發生輕微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快速處理,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後,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自行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及時報警等候處理。

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的輕微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規定理賠。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與保險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機制,搭建交通事故快處快賠平台,方便當事人處理交通事故。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道路交通事故報警或者出警指令後,應當按照規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當事人應當服從交通警察指揮,及時將事故車輛、物品等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遇有當事人拒不服從或者無法清除障礙等情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清障單位將車輛、物品等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清障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清障單位應當將清障收費標準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交通安全社會治理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規模、大氣環境質量、道路交通發展狀況和交通需求,可以對一定區域內的機動車實行總量、種類調控和使用頻率調節等措施。

實行前款措施前,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序決策。

第五十八條 市、縣(市、區)道路交通安全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交通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十條 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聘用交通協管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聘用交通安全管理員。交通協管員、交通安全管理員在交通警察的指導下,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護事故現場、接受群眾求助、開展交通安全宣傳等。

聘用交通協管員、交通安全管理員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十一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無償發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提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氣象預警等公益宣傳信息。

機場、車站、廣場、碼頭、影劇院、商場、賓館、商業街區、城市社區、公園、景區、公交車、長途客車、火車等管理或者運營機構,都有義務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發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六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開重大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公開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整治、運輸企業安全生產狀況、氣象預報預警等重要交通安全信息。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職能部門應當依據本條例規定,按照各自職責查處三輪車、四輪車、摩托車等車輛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上述車輛未經登記上道路行駛和未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駕駛人無從業資格證件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違法行為;城市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上述車輛違法占道經營的行為。

查處違法行為時,各職能部門可以獨立執法,也可以多部門聯合執法。獨立執法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門發現上述車輛還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本部門處理完畢後應當隨即移交相關職能部門處理。

聯合執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六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三輪車、四輪車、摩托車等車輛統計備案、規範管理。

具體管理措施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條 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落實車輛和駕駛人安全管理制度,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設立交通安全管理機構或者確定專職管理人員;

(二)加強對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三)定期查驗駕駛人駕駛資格,督促駕駛人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和參加機動車駕駛證審驗;

(四)對車輛安全隱患進行排查和消除;

(五)協助有關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運輸經營單位發現駕駛人有飲酒、服用毒品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不得安排其駕駛機動車。

第六十七條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和擁有五十輛及以上重型載貨汽車或者牽引車的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標準建設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管平台,或者使用符合要求的社會化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台,對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人運行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第六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對城區支路、小街、窄巷等容易引起交通擁堵的路段進行交通疏導。

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和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發揮自管自律作用。

第六十九條 容易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車站、機場、碼頭、旅遊景點、企業、商場、醫院、學校、賓館等場所的經營和管理單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場所門口及周邊的交通秩序。

在學校、醫院周邊等容易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路段,應當科學設置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學校應當設置停車區或者停車泊位;新建學校應當配建停車設施,規劃停車區或者停車泊位,確保接送學生安全和交通暢通。

第七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提供破案線索。

舉報道路交通嚴重違法行為或者提供破案線索,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獎勵,獎勵費用列入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嚴格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公正、嚴格、文明執法,依法查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三輪車、四輪車的非法客運經營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規定、辦事程序,加強對交通警察執法行為的監督。

第七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1. 對三輪車、四輪車、摩托車違反禁止通行規定的行為,應當查處而未查處的;

(二)對三輪車、四輪車未取得車輛營運證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行為,應當查處而未查處的;

(三)對三輪車、四輪車駕駛人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件駕駛道路客運車輛,應當查處而未查處的;

(四)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予以處罰而未處罰或者只處罰不糾正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七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執法不公、徇私枉法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三十日內向舉報單位和個人反饋處理意見。

第七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本條例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處罰,有明確處罰機關的,由該處罰機關實施;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應當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及時糾正後放行。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三輪車、四輪車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予以暫扣,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罰款。機動車維修經營單位參與改變機動車已經登記的結構、構造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處罰;拼裝或者改裝非機動車影響交通安全的,處二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處罰。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車輛上改裝、加裝或者使用妨礙交通安全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收繳,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二十元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相應從業資格證件,駕駛三輪車、四輪車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暫扣其車輛,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強迫、指使他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

強迫、指使他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四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電力主管部門追究責任。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占用城市公共場地提供停車服務、收取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責令改正之日起,每一停車位每日罰款一百元,並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排除妨礙,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窨井管理單位限期補裝、更換井蓋、雨箅等相關設施,逾期未採取措施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擅自進行道路作業的,責令施工單位停止作業,限期整改。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整改,未按照規定設置標誌或者不及時清理現場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規定,在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行駛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扣留其車輛,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一項和第四十條規定的,處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十項規定的,處二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處二百元罰款。

因讓行而產生的違反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等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拒絕駛離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機關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二千元罰款。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一百元罰款。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拖移車輛,依法處罰。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處二十元罰款,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可以處二十元罰款。

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的,可以處十元罰款。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撤離現場妨礙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撤離現場,恢復交通,並可以處二百元罰款。因客觀原因不能撤離現場的除外。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道路運輸企業依法處罰。

第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調查取證,需要對當事人提取血液等生物樣本的,醫療機構應當配合;不予配合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追究其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三輪車」,包括電動三輪車、燃油助力三輪車等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的機動三輪車輛。

(二)「四輪車」,包括電動四輪車、燃油助力四輪車、老年代步車等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目錄的具有動力裝置的四輪車輛。

(三)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是指道路交通信號系統、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隔離物、安全島和服務於交通管理的輔助設施。輔助設施包括交通監控系統、交通信息誘導系統、交通通訊系統、非現場執法系統(固定式電子警察),以及地下附屬管線設施、交通崗亭等。

(四)「輕微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沒有人員傷亡,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單車車輛損失約在二千元以下),車輛可以移動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九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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