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第1481號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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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安理會第1480(2003)號決議 聯合國安理會第1481(2003)號決議
2003年5月19日安全理事會第4759次會議通過
聯合國安理會第1482(2003)號決議

決議[編輯]

安全理事會

重申其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號、1998年5月13日第1166(1998)號、2000年11月30日第1329(2000)號、2002年5月17日第1411(2002)號和2002年8月14日第1431(2002)號決議,
審議了2002年3月18日秘書長給安全理事會主席的信(S/2002/304)及信中所附2002年3月12日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庭長給秘書長的信,
又審議了2003年5月7日秘書長給安全理事會主席的信(S/2003/530)及信中所附2003年5月1日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庭長給安全理事會主席的信,
深信應該加強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審案法官的權力,以便他們在被任命審理某案期間,如有需要而且他們能夠做到,也可在其他案件的預審中作出裁定,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1. 決定修訂《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3之四條,由本決議附件所列條款取代;
2. 決定繼續處理此案。

第4759次會議一致通過。

附件:第13之四條 審案法官的地位[編輯]

1. 審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國際法庭法官期間:

(a) 應比照國際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樣服務條件;
(b) 除下文第2款規定者外,應享有與國際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權力;
(c) 應享有國際法庭法官的特權和豁免、減免和便利;
(d) 應享有在他們被任命審理的案件以外的案件預審中作出裁定的權力。

2. 審案法官在被任命擔任國際法庭法官期間,應無下列資格和權力:

(a) 沒有資格按照本規約第14條當選或投票選舉國際法庭庭長或審判分庭主審法官;
(b) 沒有權力:
(一) 按照本規約第15條制定程序和證據規則。不過,在通過這些規則之前,應先同他們磋商;
(二) 按照本規約第19條對起訴書進行審查;
(三) 按照本規約第14條就法官的指派問題,或按照本規約第28條就赦免或減刑問題,同庭長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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