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第1757號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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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安理會第1756(2007)號決議 聯合國安理會第1757(2007)號決議
2007年5月30日安全理事會第5685次會議通過
聯合國安理會第1758(2007)號決議

決議[編輯]

安全理事會

回顧其以往所有相關決議,尤其是2005年4月7日第1595(2005)號、2005年10月31日第1636(2005)號、2005年12月15日第1644(2005)號、2006年3月29日第1664(2006)號及2007年3月27日第1748(2007)號決議,
再次最嚴厲地譴責2005年2月14日的恐怖爆炸以及2004年10月以來黎巴嫩境內發生的其他襲擊,
再次要求嚴格尊重在黎巴嫩政府唯一、專屬管轄權之下黎巴嫩的主權、領土完整、統一和政治獨立,
憶及黎巴嫩總理2005年12月13日寫信給秘書長(S/2005/783),其中除其他外,要求設立一個具有國際性質的法庭,審判所有被認定要對這起恐怖罪行負責的人,並憶及安理會請秘書長同黎巴嫩政府談判達成協議,以便按最高的國際刑事司法標準設立這一法庭,
又憶及秘書長2006年11月15日關於設立黎巴嫩問題特別法庭的報告(S/2006/893)說談判已經完成,且聯合國法律顧問在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間同黎巴嫩政府授權的代表在紐約聯合國總部、海牙和黎巴嫩進行了磋商,並憶及安理會主席2006年11月21日寫信給秘書長(S/2006/911),表示安全理事會成員欣見談判完成,並對報告附件中的協定表示滿意,
憶及,如安理會2006年11月21日的信所述,如果自願捐款並不足以讓法庭執行其任務,秘書長和安全理事會應尋找其他途徑為法庭籌措經費,
還憶及黎巴嫩政府和聯合國分別於2007年1月23日和2月6日簽署了聯合國與黎巴嫩共和國之間關於設立黎巴嫩問題特別法庭的協定,
回顧黎巴嫩總理寫信給聯合國秘書長(S/2007/281),稱議會大多數議員已表示支持特別法庭,並要求將他關於設立特別法庭的請求緊急提交給安理會,
銘記黎巴嫩人民要求查出所有應對炸死黎巴嫩前總理拉菲克·哈里里和其他人的恐怖爆炸負責的人,並將他們繩之以法,
讚揚秘書長繼續做出努力,按安理會主席2006年11月21日的信的要求,着手與黎巴嫩政府一起完成締結協定的最後步驟,並就此回顧法律顧問於2007年5月2日通報情況,指出通過憲法程序設立法庭一事遇到了重大障礙,但同時指出有關各方都重申它們原則上同意設立法庭,
又讚揚該區域各方最近為清除這些障礙做出努力,
願意繼續協助黎巴嫩查明真相和追究所有參與這起恐怖襲擊的人的責任,重申安理會決心支持黎巴嫩努力將這一暗殺和其他暗殺事件的實施者、組織者和資助者繩之以法,
重申安理會認定這一恐怖行為和它產生的影響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威脅,
1.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決定:
(a) 所附文件、包括其附文關於建立黎巴嫩特別法庭的規定應於2007年6月10日生效,除非黎巴嫩政府在此之前已按所附文件第19(1)條做出通知;
(b) 如果秘書長報告未能按所附文件第8條的設想締結總部協定,則應同黎巴嫩政府協商確定法庭所在地,但須由聯合國同法庭的東道國締結總部協定;
(c) 如果秘書長報告黎巴嫩政府的捐款不足以支付所附文件第5條(b)款開列的費用,他可接受或使用各國自願捐款來彌補短缺部分;
2. 指出,按所附文件第19(2)條的規定,特別法庭應在秘書長在考慮到國際獨立調查委員會工作進展的情況下同黎巴嫩政府協商後確定的日期,開始運作;
3. 秘書長酌情與黎巴嫩政府協調,採取必要的步驟和措施,及時設立特別法庭,並在90天內並於其後定期向安理會報告本決議的執行情況;
4. 決定繼續積極處理此案。

第5685次會議以10票對零票、5 票(中國,印度尼西亞,卡塔爾,俄羅斯聯邦和南非)棄權通過。

附件:聯合國和黎巴嫩共和國關於設立黎巴嫩問題特別法庭的協定[編輯]

鑑於安全理事會在其回應黎巴嫩政府關於建立一個國際性質的法庭,審判所有認定應對殺害黎巴嫩前總理拉菲克·哈里里等人的恐怖主義罪行負責者的請求的2006年3月29日第1664 (2006) 號決議中,回顧以往各項有關決議,特別是2005年4月7日第1595(2005)號決議、2005年10月31日第1636(2005)號決議和2005年12月15日第1644(2005)號決議,

鑑於安全理事會已請聯合國秘書長(下稱「秘書長」)「與黎巴嫩政府通過談判達成協議,以建立一個基於刑事審判最高國際標準的具有國際性質的法庭」,並考慮到秘書長2006年3月21日的報告(S/2006/176) 中的各項建議和安理會成員提出的意見,

鑑於秘書長和黎巴嫩共和國政府(下稱「政府」)已為建立黎巴嫩問題特別法庭(下稱「特別法庭」或「法庭」)舉行談判,

因此聯合國和黎巴嫩共和國政府(以下合稱「雙方」)茲協議如下:

第1條 特別法庭的設立[編輯]

1. 茲設立黎巴嫩問題特別法庭,以起訴2005年2月14日導致前總理拉菲克·哈里里死亡及其他人傷亡的攻擊事件的負責者。如果法庭認定,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12日期間或雙方確定並經安全理事會同意的任何稍後日期在黎巴嫩發生的其他攻擊事件依照刑事司法原則與2005年2月14日的攻擊有關聯並且性質和嚴重性相似,法庭對這些攻擊事件負責者也應有管轄權。這種關聯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要件的組合:犯罪意圖(動機)、攻擊的目的、被攻擊者的身份、攻擊模式(作案手法)以及行為人。

2. 特別法庭應依照《黎巴嫩問題特別法庭規約》開展工作。《規約》附在本協定之後,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2條 特別法庭的組成和法官的任命[編輯]

1. 特別法庭應由以下機關組成:分庭、檢察官、書記官處和辯護方辦公室。

2. 分庭由一個預審法官、一個審判分庭和一個上訴分庭組成;在特別法庭開始運作至少六個月後,經秘書長或特別法庭庭長要求,可增設第二個審判分庭。

3. 分庭按下述方式由至少十一名、至多十四名獨立法官組成:

(a) 一名國際法官應任預審法官;
(b) 審判分庭由三名法官視事,其中一名應為黎巴嫩法官,二名應為國際法官;
(c) 如增設第二個審判分庭,該分庭也應按上文(b)項所述方式組成;
(d) 上訴分庭由五名法官視事,其中二名應為黎巴嫩法官,三名應為國際法官;
(e) 二名候補法官,其中一名應為黎巴嫩法官,一名應為國際法官。

4. 法庭法官應品格高尚、清正廉明,具有廣泛司法經驗。法官應獨立履行職責,不得接受或徵求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

5.(a) 黎巴嫩法官應由秘書長從黎巴嫩最高司法委員會提議後由政府提出的十二個人選中任命,在審判分庭或上訴分庭視事,或擔任候補法官;

(b) 國際法官應在各國應秘書長邀請轉遞提名以及有資格人士提名後,由秘書長任命,擔任預審法官、審判分庭法官、上訴分庭法官或候補法官;

(c) 政府和秘書長應就法官的任命進行協商;

(d) 秘書長應根據其向安全理事會表達意向後成立的甄選小組的建議任命法官。甄選小組應由某一國際法庭二名現任或卸任法官和秘書長的代表組成。

6. 應審判分庭主審法官請求,為了司法公正,特別法庭庭長可指派候補法官出席每一階段的審判並替換無法繼續履行職責的法官。

7. 法官任期三年,可以重新任命,新任期由秘書長與政府協商確定。

8. 任命在特別法庭視事的黎巴嫩法官返回原來任職的黎巴嫩國家司法機關,在法庭的工作經歷應得到完全承認,重新安排的職位級別至少應與原來的職位相當。

第3條 檢察官和副檢察官的任命[編輯]

1. 秘書長應在同政府協商後,任命檢察官一名,任期三年。檢察官可以重新任命,新任期由秘書長與政府協商確定。

2. 秘書長應根據其向安全理事會表達意向後成立的甄選小組的建議任命檢察官。甄選小組應由某一國際法庭二名現任或卸任法官和秘書長的代表組成。

3. 政府應同秘書長和檢察官協商,任命黎巴嫩副檢察官一名,協助檢察官進行調查和起訴。

4. 檢察官和副檢察官應品格高尚,具備最高水平的專業能力,並具有調查和起訴刑事案件的豐富經驗。檢察官和副檢察官應獨立履行其職責,不得接受或尋求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

5. 根據檢察官切實有效履行其職能的需要,檢察官應得到黎巴嫩工作人員和國際工作人員的協助。

第4條 書記官長的任命[編輯]

1. 秘書長應任命書記官長一名,負責向各分庭和檢察官辦公室提供服務,以及所有輔助人員的徵聘和行政管理。書記官長還應管理特別法庭的財政資源和人力資源。

2. 書記官長應為聯合國工作人員。書記官長任期三年,可以重新任命,新任期由秘書長與政府協商確定。

第5條 特別法庭的經費籌措[編輯]

1. 特別法庭的費用應採用以下列方式支付:

(a) 法庭費用的百分之五十一由各國自願捐款支付;
(b) 法庭費用的百分之四十九由黎巴嫩政府支付。

2. 有一項理解,即秘書長將在手頭的捐款足夠設立法庭和法庭運作12個月之用,並獲得數額相當於法庭在其後24個月運作的預期費用的認捐時,着手進行設立法庭的工作。如果自願捐款不足以讓法庭執行任務,秘書長和安全理事會應尋找其它途徑為法庭籌措經費。

第6條 管理委員會[編輯]

雙方應協商設立一個管理委員會。

第7條 法律能力[編輯]

特別法庭應擁有必要的法律能力,以便:

(a) 訂約;
(b) 取得和處置動產和不動產;
(c) 提起法律程序;
(d) 根據行使其職能和法庭工作之必要與國家締結協定。

第8條 特別法庭的所在地[編輯]

1. 特別法庭應設在黎巴嫩境外。確定法庭所在地應適當注意公正和公平以及安全和行政效率,包括被害人權利和接觸證人的途徑,但須由聯合國、政府和法庭東道國締結《總部協定》。

2. 特別法庭認為有效行使其職能所必要時,可於所在地點之外開庭。

3. 為進行調查,應在黎巴嫩設立一個特別法庭辦事處,但須與政府締結適當的安排。

第9條 房地、檔案和其他所有文件不可侵犯[編輯]

1. 設在黎巴嫩的特別法庭辦事處不可侵犯。主管當局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確保未經法庭明示同意,不得剝奪法庭全部或任何部分房地。

2. 設在黎巴嫩的特別法庭辦事處的財產、資金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也不論由何人持有,應豁免以執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動為由所進行的搜查、扣押、徵收、沒收、徵收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干擾。

3. 設在黎巴嫩的特別法庭辦事處檔案,以及法庭獲得、擁有或使用的一切文件與材料,不論位於何處,也不論由何人持有,均不可侵犯。

第10條 資金、資產和其他財產[編輯]

特別法庭辦事處及其在黎巴嫩境內的資金、資產和其他財產,不論位於何處,也不論由何人持有,對於各種形式的法律程序均應享有豁免,但在特定情況下,經法庭明示放棄其豁免時,不在此限。但此項放棄豁免應被理解為不適用於任何執行措施。

第11條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和辯護方辦公室主管的特權和豁免[編輯]

1. 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和辯護方辦公室主管在黎巴嫩期間,應享有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給予外交人員的特權和豁免、免除和便利。

2. 給予法官、檢察官、副檢察官、書記官長和辯護方辦公室主管的特權和豁免是為了特別法庭的利益,並非為個人的私利而設。遇任何可以放棄豁免而不妨礙給予豁免的本旨的情況,作出放棄豁免決定的權利和義務在於秘書長,秘書長應與法庭庭長協商。

第12條 國際人員和黎巴嫩人員的特權和豁免[編輯]

1. 特別法庭辦事處的黎巴嫩人員和國際人員在黎巴嫩期間應享有下列特權和豁免:

(a) 以官方身份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應豁免法律程序。不再受僱於特別法庭辦事處後,應繼續享有這一豁免;
(b) 領取的薪金、津貼和薪酬免納捐稅;

2. 除此之外,國際人員還應享有下列特權和豁免:

(a) 免除移民限制;
(b) 有權在初次到黎巴嫩就任時,除服務收費外,免稅運入家具和用品。

3. 給予特別法庭辦事處公務人員的特權和豁免是為了法庭的利益,並非為個人的私利而設。遇任何可以放棄豁免而不妨礙給予豁免的本旨的情況,作出放棄豁免決定的權利和義務在於法庭書記官長。

第13條 辯護律師[編輯]

1. 政府應確保經特別法庭認可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律師在黎巴嫩期間不受任何可能影響其自由和獨立地行使職責的措施的干擾。

2. 律師尤應享有下列特權和豁免:

(a) 其人身不受逮捕或羈押,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b) 與履行其作為嫌疑人或被告人律師的職責有關的所有文件不可侵犯;
(c) 以律師身份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刑事或民事管轄。在其不再擔任嫌疑人或被告人律師時,應繼續享有這一豁免;
(d) 在其逗留期間及往返法庭期間,免除任何移民限制。

第14條 本協定所述人員的安全與保護[編輯]

政府應採取有效和適當的措施,確保特別法庭辦事處和本協定所述其他人員在黎巴嫩期間的安全與保護。政府應在其能力範圍內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特別法庭辦事處的設備和房地免受攻擊或使法庭無法履行職責的任何行動。

第15條 與特別法庭的合作[編輯]

1.政府應在訴訟程序各個階段與特別法庭所有機關合作,特別是與檢察官和辯護律師合作。政府應提供便利,使檢察官和辯護律師可以為調查的需要前往現場,詢問人員及獲取相關文件。

2.政府應儘可能從速滿足特別法庭提出的任何協助要求或分庭發出的命令,除其他外,包括:

(a) 查明某人的身份和下落;
(b) 送達文書;
(c) 逮捕或拘留某人;
(d) 將被指控人移送法庭。

第16條 赦免[編輯]

政府保證對任何人犯下的屬於特別法庭管轄範圍內的任何罪行不予赦免。對任何此種人員和罪行已給予的赦免不應妨礙起訴。

第17條 實際安排[編輯]

為使特別法庭的工作具有效率並節省經費:

(a) 應作出適當安排,確保從安全理事會第1595 (2005)號決議所設國際獨立調查委員會的活動協調地過渡為檢察官辦公室的活動。
(b) 審判分庭和上訴分庭法官就任日期應由秘書長與特別法庭庭長協商確定。在確定日期之前,審判分庭和上訴分庭法官應視需要舉行會議,處理組織事項,並按要求到任履行其職責。

第18條 爭端的解決[編輯]

締約雙方涉及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應通過談判或以雙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解決方式解決。

第19條 特別法庭生效和開始履行職責[編輯]

1. 本協定應在政府書面通知聯合國生效的法律要求已予滿足之日後生效。

2. 特別法庭開始履行職責的日期應由秘書長與政府協商確定,同時考慮到國際獨立調查委員會工作的進展情況。

第20條 修正[編輯]

本協定可以由締約雙方以書面協定修正。

第21條 協定有效期[編輯]

1.本協定應從特別法庭開始履行職責之日起生效三年。

2.特別法庭開始履行職責三年後,雙方應與安全理事會協商,審查特別法庭工作的進展情況。如果在此三年期末,法庭的活動尚未完成,本協定應延長有效期,使法庭能夠完成工作,延長的期限由秘書長與政府和安全理事會協商確定。

3.但是,有關特別法庭辦事處的資金、資產、檔案和文件不可侵犯的規定,本協定所述人員的特權和豁免,以及有關辯護律師以及被害人和證人保護的規定,應在協定過期後繼續有效。

下列簽字人分別為聯合國和黎巴嫩共和國正式任命的代表,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2006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簽署,三份正本以阿拉伯文、法文和英文訂立,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聯合國代表: 黎巴嫩共和國代表:

附文:黎巴嫩問題特別法庭規約[編輯]

黎巴嫩政府曾要求設立具有國際性質的法庭,審判所有經查明對致使前總理拉菲克·哈里里和其他人遇害的恐怖罪行負責的人。對此,安全理事會2006年3月29日第1664(2006)號決議作出回應。黎巴嫩問題特別法庭(以下稱「特別法庭」)根據聯合國與黎巴嫩共和國按該決議簽署的協定設立,應依照本規約的規定履行職能。

第一節 管轄權和適用法律[編輯]

第1條 特別法庭的管轄權[編輯]

特別法庭對那些對2005年2月14日造成前總理拉菲克·哈里里死亡及其他人傷亡的攻擊事件負責的人具有管轄權。如果法庭認定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12日之間,或由各方決定並經安全理事會同意的此後任何日期,在黎巴嫩發生的其他攻擊事件根據刑事司法原則存在關聯,並同2005年2月14日攻擊事件具有類似性質和嚴重性,法庭對那些對此類攻擊事件負責的人也具有管轄權。此種關聯包括但並不限於下列各要件的組合:犯罪意圖(動機)、攻擊的目的、被攻擊者的身份、攻擊的模式(作案手法)和攻擊實施人。

第2條 適用的刑法[編輯]

在不違背本規約規定的情況下,下列各項適用於起訴和懲罰第1條所述各項犯罪:

(a) 黎巴嫩刑法典有關起訴和懲罰恐怖主義行為、侵犯生命和人身安全罪、非法結社、對犯罪行為知情不報的條款,包括有關犯罪、參與犯罪和共謀的物質要件的規則;
(b) 黎巴嫩1958年1月11日關於「增加對煽動叛逆罪、內戰和不同信仰間爭鬥的處罰」法律第六和第七條。

第3條 個人刑事責任[編輯]

1. 在下列情況下,一個人將對特別法庭管轄權內的犯罪負個人責任:

(a) 實施、作為共犯參與、組織或指揮其他人實施本規約第2條所述犯罪;
(b) 以任何其他方式促進以共同目的行動的群體實施本規約第2條所述犯罪,而此種促進行為系屬故意,是為了助長該群體的一般犯罪活動或目的,或明知該群體有意實施犯罪。

2. 有關上下級關係問題,如果上級對受其實際領導或控制的下級未實施適當控制,致使下級實施本規約第2條所述犯罪,該上級在下列情況下應負刑事責任:

(a) 該上級知情,或已有情報清楚表明該下級正在或即將實施此類犯罪而故意對有關情報置若罔聞;
(b) 犯罪涉及到屬於該上級有效責任和控制範圍內的活動;
(c) 該上級沒有在本人的權限範圍內採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犯罪的實施,或將有關問題提交主管當局調查或起訴。

3. 該人奉上級命令行事並不免除其刑事責任,但在特別法庭認為合乎司法公正的要求時可基於此事實考慮減輕刑罰。

第4條 共同管轄權[編輯]

1. 特別法庭與黎巴嫩國內法院擁有共同管轄權。在這一管轄權中,特別法庭優先於黎巴嫩國內法院。

2. 檢察官根據秘書長的決定就任後,至遲在兩個月內,特別法庭應要求國內處理攻擊前總理拉菲克·哈里里和其他人案件的法院服從特別法庭的職權。黎巴嫩司法當局應向法庭提交其掌握的調查結果及法院記錄副本。因涉案調查而被拘留的人應移交給法庭羈押。

3.(a) 負責審理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12日期間(或依照第1條決定的以後日期)實施的犯罪的國家司法當局,應特別法庭的請求,應將所掌握的調查結果和法庭記錄副本提交給法庭,供檢察官審查;

(b) 應法庭進一步請求,上述國家當局應服從特別法庭的職權。該當局應向法庭提交所掌握的調查結果和法庭記錄副本,因涉嫌與任何此類案件有關聯的在押人員應移交給法庭羈押;

(c) 國家司法當局應定期向法庭通報調查進展情況。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法庭可正式要求國內司法當局服從法庭的職權

第5條 一罪不二審[編輯]

1. 已被特別法庭審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為再由黎巴嫩國內法院審判。

2. 如果國內法院的訴訟程序缺乏公正或獨立性,其目的是包庇被告人,使其免負法庭管轄權內的犯罪的刑事責任,或有關案件未經全力起訴,在此種情況下,經由國內法院審判的人,隨後仍然可以由特別法庭進行審判。

3. 對於根據本規約被定罪的人,特別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國內法院對同一人的同一行為所判刑罰已執行的程度。

第6條 赦免[編輯]

對於實施特別法庭管轄權內的任何犯罪的人,雖獲赦免並不妨礙起訴。

第二節 特別法庭的組織[編輯]

第7條 特別法庭的機關[編輯]

1. 特別法庭由下列機關組成:

(a) 分庭,其中包括一名預審法官,一個審判分庭和一個上訴分庭;
(b) 檢察官;
(c) 書記官處;
(d) 辯護方辦公室。

第8條 分庭的組成[編輯]

1. 分庭的組成如下:

(a) 一名國際預審法官;
(b) 審判分庭由三名法官視事,其中一名為黎巴嫩法官,二名為國際法官;
(c) 上訴分庭由五名法官視事,其中二名為黎巴嫩法官,三名為國際法官;
(d) 二名候補法官,其中一名為黎巴嫩法官,一名為國際法官。

2. 上訴分庭法官和審判分庭法官各應選出主審法官,負責掌握其被選出的分庭的訴訟程序。上訴分庭主審法官為特別法庭庭長。

3. 根據審判分庭主審法官的請求,特別法庭庭長為司法公正,可指派候補法官在審判各個階段出庭,並在一名法官無法繼續出庭時替換該名法官。

第9條 法官的資格和任命[編輯]

1. 法官應為品格高尚、清正廉明,具有豐富的司法經驗的人。法官應獨立履行其職責,不得接受或尋求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

2. 分庭的整體組成應適當顧及法官在刑法和刑事訴訟以及國際法方面的經驗。

3. 如協定第2條規定,法官由秘書長任命,任期三年,可重新任命,任期由秘書長同政府協商後決定。

第10條 特別法庭庭長的權力[編輯]

1. 特別法庭庭長除了行使其司法職能外,還代表法庭並負責法庭有效運作以及司法事務的妥善執行。

2. 特別法庭庭長就法庭運作及活動情況向秘書長和黎巴嫩政府提交年度報告。

第11條 檢察官[編輯]

1. 檢察官負責調查和起訴對特別法庭管轄權內的犯罪負責的人。為了司法事務的妥善執行,檢察官可決定合併審判被指控在同一案件中實施相同或不同犯罪的人。

2. 檢察官應作為特別法庭的一個特設機關獨立行事。檢察官不應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

3. 根據協定第3條的規定,檢察官由秘書長任命,任期三年,可重新任命,任期由秘書長同政府協商後決定。檢察官應品格高尚,具備最高水平的專業能力,並具有調查和起訴刑事案件的豐富經驗。

4. 檢察官應得到一名黎巴嫩副檢察官的協助,並應視切實有效履行其職責的需要,得到其他黎巴嫩工作人員和國際工作人員的協助。

5. 檢察官辦公室有權訊問嫌疑人、被害人和證人,收集證據並進行現場調查。執行這些職務時,檢察官應得到黎巴嫩有關當局的適當協助。

第12條 書記官處[編輯]

1. 書記官處在特別法庭庭長的領導下負責法庭的行政管理和服務。

2. 書記官處由一名書記官長及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員組成。

3. 書記官長由秘書長任命,為聯合國工作人員。書記官長任期三年,可重新任命, 任期由秘書長同政府協商後決定。

4. 書記官長應在書記官處內成立被害人和證人股。該股應與檢察官辦公室協商,提供措施保護被害人和證人的安全、身心健康、尊嚴和隱私,並向在特別法庭出庭作證的人以及由於這些證人作證而面臨危險的其他人提供其他適當援助。

第13條 辯護方辦公室[編輯]

1. 秘書長應同特別法庭庭長協商,任命一名獨立的辯護方辦公室主任,該主任負責任命辦公室工作人員並編列辯護律師名單。

2. 辯護方辦公室還可包括一名或多名公設律師,保護辯護方的權利,向辯護律師和有權獲得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支持和協助,包括酌情提供法律調查,收集證據,提供諮詢,在涉及具體事項時,在預審法庭或分庭出庭。

第14條 正式語文和工作語文[編輯]

特別法庭的正式語文為阿拉伯文、法文和英文。在任何特定的案件審理過程中,預審法官或分庭可酌情決定採用上述一種或兩種語文作為工作語文。

第三節 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權利[編輯]

第15條 涉嫌人在調查期間的權利[編輯]

涉嫌人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不得被迫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言或認罪。在訊問開始之前,檢察官應以涉嫌人使用和通曉的語文向涉嫌人說明其擁有的下列權利:

(a) 有權利被告知,有理由相信涉嫌人實施了特別法庭管轄權內的犯罪;
(b) 有權保持沉默,而此種沉默不會在判定有罪或無罪時作為考慮因素,並有權得到提醒,涉嫌人所作任何陳述都將會被記錄並可能最作為證據使用;
(c) 有權自己選擇法律援助,包括在司法公正需要時及涉嫌人沒有足夠的支付能力時,有權得到辯護方辦公室提供的法律援助;
(d) 如果不通曉或使用訊問所用的語文,有權免費獲得一名口譯員的協助;
(e) 接受訊問時有權要求律師在場,除非該人自願放棄獲得律師協助的權利。

第16條 被告人的權利[編輯]

1. 所有被告人在特別法庭面前一律平等。

2. 被告人有權得到公平和公開的聽訊,但特別法庭可以命令採取保護被害人和證人的措施。

3.(a) 在根據本規約的規定證明被告人有罪前,應推定被告人無罪;

(b) 證明被告人有罪是檢察官的責任;

(c) 判定被告人有罪,相關分庭必須確信被告人有罪已無合理疑問。

4. 在根據本規約裁斷對被告人的任何指控時,被告人有權在人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下列最低限度的保障:

(a) 以其通曉的語文,迅速被詳細告知對其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
(b) 有充分時間和便利準備辯護,並與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繫;
(c) 在沒有不當拖延的情況下受審判;
(d) 除第22條規定外,審判時本人在場,並親自或通過自己選擇的律師為自己辯護;在被告人沒有法律援助時,被告知這項權利;在司法公正所需的情況下,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並在被告人無力支付的情況下,免除其費用;
(e) 訊問或間接訊問對方證人,並根據對方傳訊證人的相同條件要求傳訊被告人的證人;
(f) 根據《特別法庭程序和證據規則》審查審判期間對被告人使用的所有證據;
(g) 如果不通曉或使用訊問所用的語文,有權免費獲得一名口譯員的協助;
(h) 不被迫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言或認罪。

5. 被告可在訴訟程序任何階段在法庭上作出陳述,但此種陳述必須與審判中的案件有關。分庭應裁定此種陳述是否具有任何證明價值。

第17條 被害人的權利[編輯]

特別法庭應當準許被害人在其個人利益受到影響時,在預審法官或分庭認為適當的訴訟階段提出其意見和關注供審議。被害人提出意見和關注的方式不得損害或違反被告人的權利和公平公正審判原則。在預審法官或分庭認為適當的情況下,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可以提出上述意見和關注。

第四節 訴訟的進行[編輯]

第18條 預審程序[編輯]

1. 預審法官對起訴書進行審查。如果認為檢察官已經確立初步證據確鑿的案件,預審法官應對起訴書予以確認。如果預審法官不能得出這一結論,起訴書將不予受理。

2. 預審法官可根據檢察官的請求,發出命令或授權令,實施逮捕或移交,並可發出進行調查以及公正從速審判所需的任何其他命令。

第19條 特別法庭設立前收集的證據[編輯]

在特別法庭設立之前由黎巴嫩國家當局或由國際獨立調查委員會根據安全理事會第1595(2005)號決議及後來的各項決議所規定的任務而收集的有關由特別法庭審理的案件的證據,法庭將予以接受。這些證據是否可以接受,由分庭根據有關收集證據的國際標準予以決定。任何此類證據的證明力由分庭確定。

第20條 審判程序的開始和進行[編輯]

1. 審判分庭應向被告人宣讀起訴書,確定被告人的權利得到尊重,確認被告人聽懂了起訴書,並指示被告人提出答辯。

2. 除特別法庭為司法公正的目的另有決定外,訊問證人應首先由主審法官提問,然後由審判分庭其他法官、檢察官和辯護方提問。

3. 審判分庭可根據請求或自行決定,在審判的任何階段傳喚更多的證人和(或)命令出具更多的證據。

4. 聽訊應公開進行,除非審判分庭根據《程序和證據規則》決定程序不公開進行。

第21條 分庭的權力[編輯]

1. 特別法庭應將審判、上訴和覆核程序分別嚴格限制在對指控所涉問題或上訴及覆審的理由的從速聽訊。特別法庭應採取嚴格措施,防止任何可能造成無理拖延的行動。

2. 分庭可採納任何其認為具有證明價值的相關證據,但如果此類證據的證明價值遠遠低於確保公平審判的必要性,則可予以排除。

3. 分庭可接受證人口頭提出的證據,或在司法公正允許的情況下,接受書面證據。

4. 在《程序和證據規則》沒有作出規定的情況下,分庭可適用那些最有利於對審理事項的裁斷並符合本規約精神和普遍法律原則的證據規則。

第22條 缺席審判[編輯]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別法庭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判程序:

(a) 該人明確以書面形式放棄出庭權利;
(b) 有關國家當局未將該人移交給法庭;
(c) 該人已逃逸或下落不明,而且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使其出庭,將已由預審法官確認的指控通知該人。

2. 如果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訊,特別法庭應確保:

(a) 被告人已接到通知,或收到起訴書,或以其他方式,通過媒體公告或向居住國和國籍國發文,使之得到有關起訴書的通知;
(b) 被告人已指定自己選擇的辯護律師,費用由被告人支付,或在被告人證明無力支付的情況下,由法庭支付;
(c) 在被告人拒絕或未能指定辯護律師時,由法庭辯護方辦公室指派辯護律師,以期確保充分代表被告人的利益和權利。

3. 在缺席定罪的情況下,如果被告人未指定自己選擇的辯護律師,被告人有權要求在特別法庭出庭接受覆審,除非被告人接受判決。

第23條 判決[編輯]

判決應由審判分庭或上訴分庭過半數法官作出,並公開宣布。判決應附說明理由的書面意見,並可另附個別意見或異議意見。

第24條 刑罰[編輯]

1.對於被定罪的人,審判分庭應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審判分庭在量刑時,應酌情考慮監禁刑方面國際適用辦法和黎巴嫩國內法院的適用辦法。

2.審判分庭在判刑時,應考慮犯罪的嚴重程度和被定罪人個人情況等因素。

第25條 對受害者的賠償[編輯]

1. 特別法庭可確定由於法庭定罪的被告人實施犯罪而受到傷害的受害人。

2. 書記官長應向有關國家主管當局轉交認定被告犯罪、給受害人帶來傷害的判決。

3. 根據特別法庭的裁判並依照有關國家法律,受害人或通過受害人提出索賠的人,不管該受害人是否由法庭根據本條第1款確定為受害人,均可向國內法院或其他主管機構提出訴訟,要求獲得賠償。

4. 為根據本條第3款提出索賠的目的,在被定罪人刑事責任方面,特別法庭的判決應為最後判決並具有約束力。

第26條 上訴程序[編輯]

1. 上訴分庭應審理被審判分庭定罪的人或檢察官根據下列理由提出的上訴:

(a) 法律問題上的錯誤,致使裁判無效;
(b) 認定事實錯誤,造成審判失當。

2. 上訴分庭可以維持、推翻或修改審判分庭所作的裁判。

第27條 覆核程序[編輯]

1. 如果發現一項新事實,而此事實在審判分庭或上訴分庭審理案件時未為人所知,並且可能是達成裁判的一項決定性因素,則被定罪人或檢察官可以提交覆核判決請求書。

2. 覆核判決請求書應提交上訴分庭。上訴分庭可駁回其認為缺乏根據的請求。如果上訴分庭裁斷請求有理,可以酌情:

(a) 重組審判分庭;
(b) 保留對該事項的管轄權。

第28條 程序和證據規則[編輯]

1. 特別法庭法官就職後應儘速通過《程序和證據規則》,用於預審、審判和上訴程序、證據的採納、被害人的參與、對被害人和證人的保護以及其他相關事宜,並可酌情對規則進行修正。

2. 在從事這項工作期間,法官應酌情遵循黎巴嫩《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參考資料,反映國際刑事訴訟的最高標準,以期確保公平而迅速的審判。

第29條 判刑的執行[編輯]

1. 徒刑應在特別法庭庭長從那些表示願意接受被法庭定罪的人的國家清單中選定的國家執行。

2. 監禁條件由執行國法律規定,但受特別法庭監督。除本規約第30條規定的情況外,刑期對執行國具有約束力。

第30條 免罪或減刑[編輯]

如果按照監禁被定罪人國家的適用法律, 被定罪人有資格獲得免罪或減刑,則有關國家應將此情況通知特別法庭。免罪或減刑,須由特別法庭庭長與各法官協商,根據司法公正和法律的一般原則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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