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 2000年11月15日 有效期:2004年1月28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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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
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
序言
本議定書締約國,
宣布採取有效行動預防和打擊國際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必須在原住地國、過境國和目的地國採取綜合性國際做法,包括預防這種販運、懲治販運者和保護這種販運活動被害人的措施,包括通過保護被害人國際公認的人權對他們進行保護,
考慮到雖有各項載有打擊剝削人特別是剝削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規則和實際措施的國際文書,但尚無一項處理人口販運問題所有方面的國際文書,
關注如果沒有這樣一項文書,易遭受販運的人將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保護,
回顧大會1998年12月9日第53/111號決議,其中大會決定設立一個開放的政府間特設委員會,負責擬訂一項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的綜合性國際公約,並就擬訂一項處理販運婦女兒童問題的國際文書等進行討論,
深信以一項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國際文書補充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將有助於預防和打擊這種犯罪,
茲商定如下:
一.總則
第1條
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的關係
1. 本議定書是對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的補充。本議定書應連同公約一併予以解釋。
2. 除非本議定書中另有規定,公約的規定應經適當變通後適用於本議定書。
3.根據本議定書第5條確立的犯罪應視為根據公約確立的犯罪。
第2條
宗旨
本議定書的宗旨是:
(a)預防和打擊販運人口,特別是販運婦女和兒童;
(b)在充分尊重其人權的情況下保護和幫助此種販運活動的被害人;
(c)為實現上述目標而促進締約國之間的合作。
第3條
術語的使用
在本議定書中:
(a) 「人口販運」係指為剝削目的而通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過其他形式的脅迫,通過誘拐、欺詐、欺騙、濫用權力或濫用脆弱境況,或通過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人員。剝削應至少包括利用他人賣淫進行剝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剝削、強迫勞動或服務、奴役或類似奴役的做法、勞役或切除器官;
(b) 如果已使用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則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對(a)項所述的預謀進行的剝削所表示的同意並不相干;
(c) 為剝削目的而招募、運送、轉移、窩藏或接收兒童,即使並不涉及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也應視為「人口販運」;
(d)「兒童」係指任何18歲以下者。
第4條
適用範圍
本議定書除非另有規定,應適用於預防、偵查和起訴根據本議定書第5條所確立的、具有跨國性且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犯罪,並應適用於對此種犯罪的被害人的保護。
第5條
刑事定罪
1.各締約國均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本議定書第3條所列故意行為規定為刑事犯罪。
2.各締約國還均應採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
(a)在符合本國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況下,把實施根據本條第1款所確立的犯罪未遂定為刑事犯罪;
(b)把作為共犯參與根據本條第1款所確立的犯罪定為刑事犯罪;以及
(c)把組織或指揮他人實施根據本條第1款所確立的犯罪定為刑事犯罪。
二.對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保護
第6條
對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幫助和保護
1.各締約國均應在適當情況下並根據本國法律儘量保護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隱私和身份,尤其包括對審理這類販運活動案件的法律程序予以保密。
2.各締約國均應確保本國法律或行政制度中包括各種必要措施,以便在適當情況下向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提供:
(a)有關法院程序和行政程序的信息;
(b)幫助被害人,從而使其意見和關切在對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訴訟的適當階段以不損害被告方權利的方式得到表達和考慮。
3.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措施,為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身心康復和重返社會提供條件,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同非政府組織、其他有關組織和民間社會其他方面開展合作,特別是:
(a) 提供適當的住房;
(b) 以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懂得的語文提供諮詢和信息,特別是有關其法律權利的諮詢和信息;
(c) 提供醫療、心理和物質幫助;
(d) 提供就業、教育和培訓機會。
4.各締約國在執行本條規定時,均應考慮到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年齡、性別和特殊需要,特別是兒童的特殊需要,其中包括適當的住房、教育和照料。
5.各締約國均應努力保護在本國境內的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6.各締約國均應確保本國的法律制度包括各項必要措施,使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可以就所受損害獲得賠償。
第7條
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在接收國的地位
1.除根據本議定書第6條採取措施外,各締約國還均應考慮採取立法或其他適當措施,允許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在適當情況下在本國境內臨時或永久居留。
2.各締約國在執行本條第1款所載規定時,均應適當考慮到人道主義和照顧性因素。
第8條
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遣返
1.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為本國國民或其在進入接收締約國領土時尚擁有本國永久居留權的締約國,應在適當顧及其安全的情況下,便利和接受其返還而不應有不適當或不合理的遲延。
2.當一締約國將身為另一締約國國民或在進入接收締約國領土時尚擁有該另一締約國永久居留權的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送還該締約國時,這種送還應適當顧及被害人的安全和與其身為販運活動被害人有關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狀況,並應最好出於自願。
3.根據接收締約國提出的請求,被請求締約國應核查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是否為本國國民或其在進入接收締約國領土時是否擁有本國境內的永久居留權而不應有不適當或不合理的遲延。
4.為便於無適當證件的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返還,締約國應根據接收締約國提出的請求,同意向身為本國國民或在進入接收締約國領土時擁有本國永久居留權的該人簽發必要的旅行證件或其他許可文件,以使其得以前往並重新入境。
5.本條概不影響接收締約國本國任何法律賦予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的任何權利。
6.本條概不影響任何可適用的全部或部分管轄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返還問題的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安排。
三.預防、合作和其他措施
第9條
預防販運人口
1.締約國應制定綜合政策、方案和其他措施,以便:
(a)預防和打擊人口販運,並
(b)保護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特別是婦女和兒童免於再度受害。
2.締約國應努力採取諸如研究、宣傳和新聞媒體運動等措施並實行種種社會和經濟舉措,以預防和打擊人口販運。
3.根據本條制定的政策、方案和其他措施,應酌情包括與非政府組織、其他有關組織和民間社會其他方面的合作。
4.締約國應採取或加強措施,包括通過雙邊或多邊合作,以減緩使人特別是使婦女和兒童易遭販運之害的各種因素,例如貧困、不發達和缺乏平等機會等。
5.締約國應採取或加強立法或其他措施,例如教育、社會或文化措施,包括通過雙邊或多邊合作,以抑制那種助長對人特別是對婦女和兒童的剝削從而導致販運的需求。
第10條
信息交換和培訓
1.締約國執法、移民或其他有關當局應酌情根據本國法律相互合作,交換信息,以便能夠確定:
(a)持有他人旅行證件或無旅行證件跨越或企圖跨越國際邊界者是人口販運活動的實施者還是被害人;
(b)為人口販運目的跨越國際邊界者所使用或企圖使用的證件種類;
(c)有組織犯罪集團為販運人口目的而使用的手段和方法,包括對被害人的招募和運送、從事這類販運活動的個人和集團之間的路線和聯繫,以及為偵破這些活動而可能採取的措施。
2.締約國應向執法人員、移民官員和其他有關官員提供或加強預防販運人口的培訓。培訓的重點應是用於預防這種販運、起訴販運者和保護被害人權利,包括保護被害人免遭販運者迫害的方法。培訓還應顧及對人權和兒童及性別敏感問題予以考慮的必要, 並應鼓勵與非政府組織、其他有關組織和民間社會其他方面的合作。
3.收到信息的締約國應遵守發送信息的締約國提出的關於信息使用限制的任何要求。
第11條
邊界措施
1.在不影響關於人員自由流動的國際承諾情況下,締約國應儘量加強可能必要的邊界管制,以預防和偵查人口販運活動。
2.各締約國均應採取立法或其他適當措施,儘量防止商業承運人經營的運輸工具被用於實施根據本議定書第5條確立的犯罪。
3.在適當且不影響適用的國際公約的情況下,這類措施應包括規定商業承運人,包括任何運輸公司或任何運輸工具的擁有人或經營人有義務查明所有旅客都持有進入接收國所需的旅行證件。
4.各締約國均應根據本國法律採取必要的措施,對違反本條第3款所規定義務的情形予以制裁。
5.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措施,以便根據本國法律法拒絕與根據本議定書所確立的犯罪行為有牽連的人員入境或吊銷其簽證。
6.在不影響公約第27條的情況下,締約國應考慮通過建立和保持直接聯繫渠道等辦法加強邊境管制機構間的合作。
第12條
證件安全與管制
各締約國均應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措施,以便:
(a)確保由其簽發的旅行或身份證件具有不易濫用和不便偽造或非法變造、複製或簽發的特點;
(b)確保由其或其代表機構簽發的旅行或身份證件的完整和安全,並防止證件的非法印製、簽發和使用。
第13條
證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締約國應根據另一締約國提出的請求,根據本國法律,在合理的時間內對以或似以本國名義簽發的、涉嫌為人口販運活動而使用的旅行或身份證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進行核查。
四.最後條款
第14條
保留條款
1.本議定書任何規定概不影響各國和個人根據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人權法,以及特別是在適用的情況下,根據關於難民地位的1951年公約 和1967年議定書 以及其中所載不驅回原則而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和責任。
2.本議定書規定的各項措施在解釋和適用上不應以該人系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為由而對其加以歧視。對這些措施的解釋和適用應符合國際公認的不歧視原則。
第15條
爭端的解決
1.締約國應努力通過談判解決與本議定書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爭端。
2.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對於本議定書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的任何爭端,在合理時間內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的,應按其中一方的請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請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後這些締約國不能就仲裁安排達成協議,則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據《國際法院規約》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3.各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時,可聲明不受本條第2款的約束。對於作出此種保留的任何締約國而言,其他締約國應不受本條第2款的約束。
4.根據本條第3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均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銷該項保留。
第16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議定書自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在意大利巴勒莫開放供各國簽署,隨後直至2002年12月12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簽署。
2.本議定書還應開放供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條件是該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已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簽署本議定書。
3.本議定書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如果某一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已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該組織也可照樣辦理。該組織應在該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中宣布其在本議定書管轄事項方面的權限範圍。該組織還應將其權限範圍的任何有關變動情況通知保存人。
4.任何國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個成員國加入本議定書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均可加入本議定書。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本議定書時應宣布其在本議定書管轄事項方面的權限範圍。該組織還應將其權限範圍的任何有關變動情況通知保存人。
第17條
生效
1.本議定書應自第四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但不得在公約生效前生效。為本款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均不得在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以外另行計算。
2.對於在第四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議定書應自該國或該組織交存該有關文書之日後第三十天起生效,或自本議定書根據本條第1款生效之日起生效,以時間較後者為準。
第18條
修正
1.本議定書締約國可在本議定書生效已滿五年後提出修正案並將其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所提修正案轉發締約國和公約締約方會議,以進行審議並作出決定。參加締約方會議的本議定書締約國應盡力就每項修正案達成協商一致。如果已為達成協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達成一致意見,作為最後手段,該修正案須有出席締約方會議並參加表決的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票方可通過。
2.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屬於其權限的事項依本條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相當於其作為本議定書締約國的成員國數目。如果這些組織的成員國行使表決權,則這些組織便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3.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修正案,須經締約國批准、接受或核准。
4.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修正案,應自締約國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准該修正案的文書之日起九十天之後對該締約國生效。
5.修正案一經生效,即對已表示同意受其約束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議定書原條款和其以前批准、接受或核准的任何修正案的約束。
第19條
退約
1.締約國可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議定書。此項退約應自秘書長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2.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所有成員國均已退出本議定書時即不再為本議定書締約方。
第20條
保存人和語文
1.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議定書指定保存人。
2.本議定書原件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議定書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為作準文本。
茲由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署名全權代表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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