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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1部分 「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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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部分 「區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三三條 用語

  為本部分的目的:

   (a)「資源」是指「區域」內在海床及其下原來位置的一切固體、液體或氣體礦物資源,其中包括多金屬結核;

   (b)從「區域」回收的資源稱為「礦物」。

第一三四條 本部分的範圍

  1.本部分適用於「區域」。

  2.「區域」內活動應受本部分規定的支配。

  3.關於將標明第一條第1款所指範圍界限的海圖和地理座標表交存和予以公布的規定,載於第六部分。

  4.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根據第六部分大陸架外部界限的劃定或關於劃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界限的協定的效力。

第一三五條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權利,不應影響「區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或這種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二節 支配「區域」的原則

第一三六條 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

  「區域」及其資源是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

第一三七條 「區域」及其資源的法律地位

  1.任何國家不應對「區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資源主張或行使主權或主權權利,任何國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應將「區域」或其資源的任何部分據為己有。任何這種主權和主權權利的主張或行使,或這種據為己有的行為,均應不予承認。

  2.對「區域」內資源的一切權利屬於全人類,由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使。這種資源不得讓渡。但從「區域」內回收的礦物,只可按照本部分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予以讓渡。

  3.任何國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分外,不應對「區域」礦物主張、取得或行使權利。否則,對於任何這種權利的主張、取得或行使,應不予承認。

第一三八條 國家對於「區域」的一般行為

  各國對於「區域」的一般行為,應按照本部分的規定、《聯合國憲章》所載原則,以及其他國際法規則,以利維持和平與安全,促進國際合作和相互了解。

第一三九條 確保遵守本公約的義務和損害賠償責任

  1.締約國應有責任確保「區域」內活動,不論是由締約國、國營企業、或具有締約國國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從事者,一律依照本部分進行。國際組織對於該組織所進行的「區域」內活動也應有同樣義務。

  2.在不妨害國際法規則和附件三第二十二條的情形下,締約國或國際組織應對由於其沒有履行本部分規定的義務而造成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共同進行活動的締約國或國際組織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如締約國已依據第一五三條第4款和附件三第四條第4款採取一切必要和適當措施,以確保其根據第一五三條第2款(b)項擔保的人切實遵守規定,則該締約國對於因這種人沒有遵守本部分規定而造成的損害,應無賠償責任。

  3.為國際組織成員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本條對這種組織的實施。

第一四O條 全人類的利益

  1.「區域」內活動應依本部分的明確規定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不論各國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並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獨立或聯合國按照其大會第1514(XV)號決議和其他有關大會決議所承認的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2.管理局應按照第一六O條第2款(f)項(l)目作出規定,通過任何適當的機構,在無歧視的基礎上公平分配從「區域」內活動取得的財政及其他經濟利益。

第一四一條 專為和平目的利用「區域」

  「區域」應開放給所有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專為和平目的利用,不加歧視,也不得妨害本部分其他規定。

第一四二條 沿海國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1.「區域」內活動涉及跨越國家管轄範圍的「區域」內資源礦床時,應適當顧及這種礦床跨越其管轄範圍的任何沿海國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2.應與有關國家保持協商,包括維持一種事前通知的辦法在內,以免侵犯上述權利和利益。如「區域」內活動可能導致對國家管轄範圍內資源的開發,則需事先徵得有關沿海國的同意。

  3.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權利,應均不影響沿海國為防止、減輕或消除因任何「區域」內活動引起或造成的污染威脅或其他危險事故使其海岸或有關利益受到的嚴重迫切危險而採取與第十二部分有關規定相符合的必要措施的權利。

第一四三條 海洋科學研究

  1.「區域」內的海洋科學研究,應按照第十三部分專為和平目的並為謀全人類的利益進行。

  2.管理局可進行有關「區域」及其資源的海洋科學研究,並可為此目的訂立合同。管理局應促進和鼓勵在「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並應協調和傳播所得到的這種研究和分析的結果。

  3.各締約國可在「區域」內進行海洋學研究。各締約國應以下列方式促進「區域」內海洋科學研究方面的國際合作:

   (a)參加國際方案,並鼓勵不同國家的人員和管理局人員合作進行海洋科學研究;

   (b)確保在適當情形下通過管理局或其他國際組織,為了發展中國家和技術較不發達國家的利益發展各種方案,以期:

    (1)加強它們的研究能力;

    (2)在研究的技術和應用方面訓練它們的人員和管理局的人員;

    (3)促進聘用它們的合格人員,從事「區域」內的研究;

   (c)通過管理局,或適當時通過其他國際途徑,切實傳播所得到的研究和分析結果。

第一四四條 技術的轉讓

  1.管理局應按照本公約採取措施,以:

   (a)取得有關「區域」內活動的技術和科學知識;並

   (b)促進和鼓勵向發展中國家轉讓這種技術和科學知識,使所有締約國都從其中得到利益。

  2.為此目的,管理局和各締約國應互相合作,以促進有關「區域」內活動的技術和科學知識的轉讓,使企業部和所有締約國都從其中得到利益。它們應特別倡議並推動:

   (a)將有關「區域」內活動的技術轉讓給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的各種方案,除其他外,包括便利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根據公平合理的條款和條件取得有關的技術;

   (b)促進企業部技術和發展中國家本國技術的進展的各種措施,特別是使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的人員有機會接受海洋科學和技術的訓練和充分參加「區域」內活動。

第一四五條 海洋環境的保護

  應按照本公約對「區域」內活動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切實保護海洋環境,不受這種活動可能產生的有害影響。為此目的,管理局應制定適當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便除其他外:

   (a)防止、減少和控制對包括海岸在內的海洋環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並防止干擾海洋環境的生態平衡,特別注意使其不受諸如鑽探、挖泥、挖鑿、廢物處置等活動,以及建造和操作或維修與這種活動有關的設施、管道和其他裝置所產生的有害影響;

   (b)保護和養護「區域」的自然資源,並防止對海洋環境中動植物的損害。

第一四六條 人命的保護

  關於「區域」內活動,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切實保護人命。為此目的,管理局應制定適當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補充有關條約所體現的現行國際法。

第一四七條 「區域」內活動與海洋環境中的活動的相互適應

  1.「區域」內活動的進行,應合理地顧及海洋環境中的其他活動。

  2.進行「區域」內活動所使用的設施應受下列條件的限制:

   (a)這種設施應僅按照本部分和在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的限制下安裝、安置和拆除。這種設施的安裝、安置和拆除必須妥為通知,並對其存在必須維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

   (b)這種設施不得設在對使用國際航行必經的公認海道可能有干擾的地方,或設在有密集捕撈活動的區域;

   (c)這種設施的周圍應設立安全地帶並加適當的標記,以確保航行和設施的安全。這種安全地帶的形狀和位置不得構成一個地帶阻礙船舶合法出入特定海洋區域或阻礙沿國際海道的航行;

   (d)這種設施應專用於和平目的;

   (e)這種設施不具有島嶼地位。它們沒有自己的領海,其存在也不影響領海、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界限的劃定。

  3.在海洋環境中進行的其他活動,應合理地顧及「區域」內活動。

第一四八條 發展中國家對「區域」內活動的參加

  應按照本部分的具體規定促進發展中國家有效參加「區域」內活動,並適當顧及其特殊利益和需要,尤其是其中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在克服因不利位置,包括距離「區域」遙遠和出入「區域」困難而產生的障礙方面的特殊需要。

第一四九條 考古和歷史文物

  在「區域」內發現的一切考古和歷史文物,應為全人類的利益予以保存或處置,但應特別顧及來源國,或文化上的發源國,或歷史和考古上的來源國的優先權利。

第三節 「區域」內資源的開發

第一五O條 關於「區域」內活動的政策

  「區域」內活動應按照本部分的明確規定進行,以求有助於世界經濟的健全發展和國際貿易的均衡增長,並促進國際合作,以謀所有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全面發展,並且為了確保:

   (a)「區域」資源的開發;

   (b)對「區域」資源進行有秩序、安全和合理的管理,包括有效地進行「區域」內活動,並按照健全的養護原則,避免不必要的浪費;

   (c)擴大參加這種活動的機會,以符合特別是第一四四和第一四八條的規定;

   (d)按照本公約的規定使管理局分享收益,以及對企業部和發展中國家作技術轉讓;

   (e)按照需要增加從「區域」取得的礦物的供應量,連同從其他來源取得的礦物,以保證這類礦物的消費者獲得供應;

   (f)促進從「區域」和從其他來源取得的礦物的價格合理而又穩定,對生產者有利,對消費者也公平,並促進供求的長期平衡;

   (g)增進所有締約國,不論其經濟社會制度或地理位置如何,參加開發「區域」內資源的機會,並防止壟斷「區域」內活動;

   (h)按照第一五一條的規定,保護發展中國家,使它們的經濟或出口收益不致因某一受影響礦物的價格或該礦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不良影響,但以這種降低是由於「區域」內活動造成的為限;

   (i)為全人類的利益開發共同繼承財產;

   (j)從「區域」取得的礦物作為輸入品以及這種礦物所產商品作為輸入品的進入市場的條件,不應比適用於其他來源輸入品的最優惠待遇更為優惠。

第一五一條 生產政策

  1.(a)在不妨害第一五O條所載目標的情形下,並為實施該條(h)項的目的,管

理局應通過現有議事機構,或在適當時,通過包括生產者和消費者在內的有關各方都參加的新安排或協議,採取必要措施,以對生產者有利對消費者也公平的價格,促進「區域」資源所產商品的市場的增長、效率和穩定,所有締約國都應為此目的進行合作。

   (b)管理局應有權參加生產者和消費者在內的有關各方都參加的關於上述商品的任何商品會議。管理局應有權參與上述會議產生的任何安排或協議。管理局參加根據這種安排或協議成立的任何機關,應與「區域」內的生產有關,並符合這種機關的有關規則。

   (c)管理局應履行根據這種安排或協議所產生的義務,以求保證對「區域」內有關礦物的一切生產,均劃一和無歧視地實施。管理局在這樣作的時候,應以符合現有合同條款和已核准的企業部工作計劃的方式行事。

  2.(a)在第3款指明的過渡期間內,經營者在向管理局提出申請並經發給生產許可以前,不應依據一項核准的工作計劃進行商業生產。這種生產許可不得在根據工作計劃預定開始商業生產前逾五年時申請或發出,除非管理局考慮到方案進展的性質和時機在其規則和規章中為此規定了另一期間。

   (b)在生產許可的申請中,經營者應具體說明按照核准的工作計劃預期每年回收的鎳的數量。申請中應列有經營者為使其於預定的日期如期開始商業生產而合理地算出的在收到許可以後將予支出的費用款。

   (c)為了(a)和(b)項的目的,管理局應按照附件三第十七條規定適當的成績要求。

   (d)管理局應照申請的生產量發給生產許可。除非在過渡期間內計劃生產的任何一年中,該生產量和已核准的生產量的總和超過在發給許可的年度依照第4款算出的鎳生產最高限額。

   (e)生產許可和核准的申請一經發給,即成為核准的工作計劃的一部分。

   (f)如果經營者申請生產許可依據(d)項被拒絕,則該經營者可隨時向管理局再次提出申請。

  3.過渡期間應自根據核准的工作計劃預定開始最早的商業生產的那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五年開始。如果最早進行商業生產的時間延遲到原定的年度以後,過渡期間的開始和原來計算的生產最高限額都應作相應的調整。過渡期間應為二十五年,或至第一五五條所指的審查會議結束,或至第1款所指的新安排或協議開始生效之日為止,以最早者為準。如果這種安排或協議因任何理由而終止或失效,在過渡期間所余時間內,管理局應重新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力。

  4.(a)過渡期間內任何一年的生產最高限額應為以下的總和:

    (1)依據(b)項計算的鎳年消費量趨勢線上最早的商業生產年度以前那一年和過渡期間開始前那一年數值的差額;加上

    (2)依據(b)項計算的鎳消費量趨勢線上所申請的生產許可正適用的那一年和最早的商業生產年度以前那一年數值的差額的百分之六十。

   (b)為了(a)項的目的:

    (1)計算鎳生產最高限額所用的趨勢線數值,應為發給生產許可的年度中計算的趨勢線上的鎳年消費量數值。趨勢線應從能夠取得數據的最近十五年期間的實際鎳消費量,取其對數值,以時間為自變量,用線性回歸法導出。這一趨勢線應稱為原趨勢線;

    (2)如果原趨勢線年增長率少於百分之三,則用來確定(a)項所指數量的趨勢線應為穿過原趨勢線上該十五年期間第一年的數值而年增長率為百分之三的趨勢線;但過渡期間內任何一年規定的生產最高限額無論如何不得超出該年原趨勢線數值同過渡期間開始前一年的原趨勢線數值之差。

  5.管理局應在依據第4款計算得來的生產最高限額中,保留給企業部為數38 000公噸的鎳,以供其從事最初生產。

  6.(a)經營者在任何一年內可生產少於其生產許可內所指明的從多金屬結核生產的礦物的年產數量,或最多較此數量高百分之八,但其總產量應不超出許可內所指明的數量。任何一年內在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產,或連續兩年超產後的第一年以及隨後各年的超產,應同管理局進行協商;管理局可要求經營者就增加的產量取得一項補充的生產許可。

   (b)管理局對於這種補充生產許可的申請,只有在處理了尚未獲得生產許可的經營者所已提出的一切申請,並已適當考慮到其他可能的申請者之後,才應加以審議。管理局應以不超過過渡期間任何一年內生產最高限額所容許的總生產量為指導原則。它不應核准在任何工作計劃下超過46 500公噸的鎳年產量。

  7.依據一項生產許可從回收的多金屬結核所提煉的銅、鈷和錳等其他金屬的產量,不應高於經營者依據本條規定從這些結核生產最高產量的鎳時所能生產的數量。管理局應依據附件三第十七條制定規則、規章和程序以實施本項規定。

  8.根據有關的多邊貿易協定關於不公平經濟措施的權利和義務,應適用於「區域」所產礦物的勘探和開發。在解決因本項規定而產生的爭端時,作為這種多邊貿易協定各方的締約國應可利用這種協定的解決爭端程序。

  9.管理局應有權按照第一六一條第8款制定規章,在適當的條件下,使用適當的方法限制「區域」所產而非產目多金屬結核的礦物的產量。

  10.大會應依理事會根據經濟規劃委員會的意見提出的建議,建立一種補償制度,或其他經濟調整援助措施,包括同各專門機構和其他國際組織進行合作,以協助其出口收益或經濟因某一受影響礦物的價格或該礦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嚴重不良影響的發展中國家,但以此種降低是由於「區域」內活動造成的為限。管理局經請求應對可能受到最嚴重影響的國家的問題發動研究,以期儘量減輕它們的困難,並協助它們從事經濟調整。

第一五二條 管理局權力和職務的行使

  1.管理局在行使其權力和職務,包括給予進行「區域」內活動的機會時,應避免歧視。

  2.但本部分具體規定的為發展中國家所作的特別考慮,包括為其中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所作的特別考慮應予准許。

第一五三條 勘探和開發制度

  1.「區域」內活動應由管理局代表全人類,按照本條以及本部分和有關附件的其他有關規定,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予以安排、進行和控制。

  2.「區域」內活動應依第3款的規定:

   (a)由企業部進行,和

   (b)由締約國或國營企業、或在締約國擔保下的具有締約國國籍或由這類國家或其國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規定的條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組合,與管理局以協作方式進行。

  3.「區域」內活動應按照一項依據附件三所擬訂並經理事會於法律和技術委員會審議後核准的正式書面工作計劃進行。在第2款(b)項所述實體按照管理局的許可進行「區域」內活動的情形下,這種工作計劃應按照附件三第三條採取合同的形式。這種合同可按照附件三第十一條作出聯合安排。

  4.管理局為確保本部分和與其有關的附件的有關規定,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及按照第3款核准的工作計劃得到遵守的目的,應對「區域」內活動行使必要的控制。締約國應按照第一三九條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協助管理局確保這些規定得到遵守。

  5.管理局應有權隨時採取本部分所規定的任何措施,以確保本部分條款得到遵守和根據本部分或任何合同所指定給它的控制和管理職務的執行。管理局應有權檢查與「區域」內活動有關而在「區域」內使用的一切設施。

  6.第3款所述的合同應規定期限內持續有效的保證。因此,除非按照附件三第十八和第十九條的規定,不得修改、暫停或終止合同。

第一五四條 定期審查

  從本公約生效時起,大會每五年應對本公約設立的「區域」的國際制度的實際實施情況,進行一次全面和系統的審查。參照上述審查,大會可按照本部分和與其有關的附件的規定和程序採取措施,或建議其他機構採取措施,以導致對制度實施情況的改進。

第一五五條 審查會議

  1.自根據一項核准的工作計劃最早的商業生產開始進行的那一年一月一日起十五年後,大會應召開一次會議,審查本部分和有關附件支配勘探和開發「區域」資源制度的各項規定。審查會議應參照這段時期取得的經驗,詳細審查:

   (a)本部分和有關附件支配勘探和開發「區域」資源制度的各項規定,是否已達成其各方面的目標,包括是否已使全人類得到利益;

   (b)在十五年期間,同非保留區域相比,保留區域是否已以有效而平衡的方式開發;

   (c)開發和使用「區域」及其資源的方式,是否有助於世界經濟的健全發展和國際貿易均衡增長;

   (d)是否防止了對「區域」內活動的壟斷;

   (e)第一五O和第一五一條所載各項政策是否得到實行;和

   (f)制度是否使「區域」內活動產生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分享,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和需要。

  2.審查會議應確保繼續維持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原則,為確保公平開發「區域」資源使所有國家尤其是發展中國家都得到利益而制定的國際制度,以及安排、進行和控制「區域」活動的管理局。會議還應確保繼續維持本部分規定的關於下列各方面的各項原則:排除對「區域」的任何部分主張或行使主權,各國的權利及其對於「區域」的一般行為,和各國依照本公約參與勘探和開發「區域」資源,防止對「區域」內活動的壟斷,專為和平目的利用「區域」、「區域」內活動的經濟方面,海洋科學研究,技術轉讓,保護海洋環境,保護人命,沿海國的權利,「區域」的上覆水域及其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關於「區域」內活動和海洋環境中其他活動之間的相互適應。

  3.審查會議適用的作出決定的程序應與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所適用的程序相同。會議應作出各種努力就任何修正案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協議,且除非已盡最大努力以求達成協商一致,不應就這種事項進行表決。

  4.審查會議開始舉行五年後,如果未能就關於勘探和開發「區域」資源的制度達成協議,則會議可在此後的十二個月以內,以締約國的四分之三多數作出決定,就改變或修改制度制定其認為必要和適當的修正案,提交各締約國批准或加入。此種修正案應於四分之三締約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十二個月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5.審查會議依據本條通過的修正案應不影響按照現有合同取得的權利。

第四節 管理局

A分節 一般規定

第一五六條 設立管理局

  1.茲設立國際海底管理局,按照本部分執行職務。

  2.所有締約國都是管理局的當然成員。

  3.已簽署最後文件但在第三O五條第1款(c)、(d)、(e)或(f)項中未予提及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中的觀察員,應有權按照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觀察員資格參加管理局。

  4.管理局的所在地應在牙買加。

  5.管理局可設立其認為在執行職務上必要的區域中心或辦事處。

第一五七條 管理局的性質和基本原則

  1.管理局是締約國按照本部分組織和控制「區域」內活動,特別是管理「區域」資源的組織。

  2.管理局應具有本公約明示授予的權力和職務。管理局應有為行使「關於區域」內活動的權力和職務所包含的和必要的並符合本公約的各項附帶權力。

  3.管理局以所有成員主權平等的原則為基礎。

  4.管理局所有成員應誠意履行按照本部分承擔的義務,以確保其全體作為成員享有的權利和利益。

第一五八條 管理局的機關

  1.茲設立大會、理事會和秘書處作為管理局的主要機關。

  2.茲設立企業部、管理局應通過這個機關執行第一七O條第1款所指的職務。

  3.經認為必要的附屬機關可按照本部分設立。

  4.管理局各主要機關和企業部應負責行使對其授予的權力和職務。每一機關行使這種權力和職務時,應避免採取可能對授予另一機關的特定權力和職務的行使有所減損或阻礙的任何行動。

B分節 大會

第一五九條 組成、程序和表決

  1.大會應由管理局的全體成員組成。每一成員應有一名代表出席大會,並可由副代表及顧問隨同出席。

  2.大會應召開年度常會,經大會決定,或由秘書長應理事會的要求或管理局過半數成員的要求,可召開特別會議。

  3.除非大會另有決定,各屆會議應在管理局的所在地舉行。

  4.大會應制定其議事規則。大會應在每屆常會開始時選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高級職員。他們的任期至下屆常會選出新主席及其他高級職員為止。

  5.大會過半數成員構成法定人數。

  6.大會每一成員應有一票表決權。

  7.關於程序問題的決定,包括召開大會特別會議的決定,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過半數作出。

  8.關於實質問題的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三分之二多數作出。但這種多數應包括參加該會議的過半數成員。對某一問題是否為實質問題發生爭論時,該問題應作為實質問題處理,除非大會以關於實質問題的決定所需的多數另作決定。

  9.將一個實質問題第一次付諸表決時,主席可將就該問題進行表決的問題推遲一段時間,如經大會至少五分之一成員提出要求,則應將表決推遲,但推遲時間不得超過五曆日。此項規則對任一問題只可適用一次,並且不應用來將問題推遲至會議結束以後。

  10.對於大會審議中關於任何事項的提案是否符合本公約的問題,在管理局至少四分之一成員以書面要求主席徵求諮詢意見時,大會應請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就該提案提出諮詢意見,並應在收到分庭的諮詢意見前,推遲對該提案的表決。如果在提出要求的那期會議最後一個星期以前還沒有收到諮詢意見,大會應決定何時開會對已推遲的提案進行表決。

第一六O條 權力和職務

  1.大會作為管理局唯一由其所有成員組成的機關,應視為管理局的最高機關,其他各主要機關均應按照本公約的具體規定向大會負責。大會應有權依照本公約各項有關規定,就管理局權限範圍內的任何問題或事項制訂一般性政策。

  2.此外,大會的權力和職務應為:

   (a)按照第一六一條的規定,選舉理事會成員;

   (b)從理事會提出的候選人中,選舉秘書長;

   (c)根據理事會的推薦,選舉企業部董事會董事和企業部總幹事;

   (d)設立為按照本部分執行其職務認為有必要的附屬機關。這種機關的組成,應適當考慮到公平地區分配原則和特別利益,以及其成員必須對這種機關所處理的有關技術問題具備資格和才能;

   (e)在管理局未能從其他來源得到足夠收入應付其行政開支以前,按照以聯合國經常預算所用比額表為基礎議定的會費分攤比額表,決定各成員國對管理局的行政預算應繳的會費;

   (f)(1)根據理事會的建議,審議和核准關於公平分享從「區域」內活動取得的財政及其他經濟利益和依據第八十二條所繳的費用和實物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獨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如果大會對理事會的建議不予核准,大會應將這些建議送回理事會,以便參照大會表示的意見重新加以審議;

    (2)審議和核准理事會依據第一六二條第2款(o)項⑵目暫時制定的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及其修正案。這些規則、規章和程序應涉及「區域」內的探礦、勘探和開發,管理局的財務管理和內部行政以及根據企業部董事會的建議由企業部向管理局轉移資金;

   (g)在符合本公約規定和管理局規則、規章和程序的情形下,決定公平分配從「區域」內活動取得的財政和其他經濟利益;

   (h)審議和核准理事會提出的管理局的年度概算;

   (i)審查理事會和企業部的定期報告以及要求理事會或管理局任何其他機關提出的特別報告;

   (j)為促進有關「區域」內活動的國際合作和鼓勵與此有關的國際法的逐漸發展及其編纂的目的,發動研究和提出建議;

   (k)審議關於「區域」內活動的一般性問題,特別是對發展中國家產生的問題,以及關於「區域」內活動對某些國家,特別是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因其地理位置而造成的那些問題;

   (l)經理事會按照經濟規劃委員會的意見提出建議,依第一五一條第10款的規定,建立補償制度或採取其他經濟調整援助措施;

   (m)依據第一八五條暫停成員的權利和特權的行使;

   (n)討論管理局權限範圍內的任何問題或事項,並在符合管理局各個機關權力和職務的分配的情形下,決定由管理局那一機關來處理本公約條款未規定由其某一機關處理的任何這種問題或事項。

C分節 理事會

第一六一條 組成、程序和表決

  1.理事會應由大會按照下列次序選出的三十六個管理局成員組成:

   (a)四個成員來自在有統計資料的最近五年中,對於可從「區域」取得的各類礦物所產的商品,其消費量超過世界總消費量百分之二,或其淨進口量超過世界總進口量百分之二的那些締約國,無論如何應有一個國家屬於東歐(社會主義)區域,和最大的消費國;

   (b)四個成員來自直接地或通過其國民對「區域」內活動的準備和進行作出了最大投資的八個締約國,其中至少應有一個國家屬於東歐(社會主義)區域;

   (c)四個成員來自締約國中因在其管轄區域內的生產而為可從「區域」取得的各類礦物的主要淨出口國,其中至少應有兩個是出口這種礦物對其經濟有重大關係的發展中國家;

   (d)六個成員來自發展中國家締約國,代表特別利益。所代表的特別利益應包括人口眾多的國家、內陸國或地理不利國、可從「區域」取得的種類礦物的主要進口國、這些礦物的潛在的生產國以及最不發達國家的利益;

   (e)十八個成員按照確保理事會的席位作為一個整體予以公平地區分配的原則選出,但每一地理區域至少應有根據本項規定選出的一名成員。為此目的,地理區域應為非洲、亞洲、東歐(社會主義)、拉丁美洲和西歐及其他國家。

  2.按照第1款選舉理事會成員時,大會應確保:

   (a)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有和它們在大會內的代表權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b)不具備第1款(a)、(b)、(c)或(d)項所列條件的沿海國,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有和它們在大會內的代表權成合理比例的代表;

   (c)在理事會內應有代表的每一個締約國集團,其代表應由該集團提名的任何成員擔任。

  3.選舉應在大會的常會上舉行。理事會每一成員任期四年。但在第一次選舉時,第1款所指每一集團的一半成員的任期應為兩年。

  4.理事會成員連選可連任;但應妥為顧及理事會成員輪流的相宜性。

  5.理事會應在管理局所在地執行職務,並應視管理局業務需要隨時召開會議,但每年不得少於三次。

  6.理事會過半數成員構成法定人數。

  7.理事會每一成員應有一票表決權。

  8.(a)關於程序問題的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過半數成員作出。

   (b)關於在下列條款下產生的實質問題的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但這種多數應包括理事會的過半數成員:第一六二條第2款(f)項,(g)項,(h)項,(i)項,(n)項,(p)項和(v)項;第一九一條。

   (c)關於在下列條款下產生的實質問題的決定,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作出,但這種多數應包括理事會的過半數成員:第一六二條第1款;第一六二條第2款(a)項;(b)項;(c)項;(d)項;(e)項;(l)項;(q)項;(r)項;(s)項;(t)項;在承包者或擔保者不遵守規定的情形下(u)項;(w)項,但根據本項發布的命令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十天,除非以按照(d)項作出的決定加以確認;(x)項;(y)項;(z) 項;第一六三條第2款;第一七四條第3款;附件四第十一條。

   (d)關於在下列條款下產生的實質問題的決定應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第一六二條第2款(m)項和(o)項;對第十一部分的修正案的通過。

   (e)為了(d)項、(f)項和(g)項的目的,「協商一致」是指沒有任何正式的反對意見。在一項提案向理事會提出後十四天內,理事會主席應確定對該提案的通過是否會有正式的反對意見。如果主席確定會有這種反對意見,則主席應於作出這種確定後三天內成立並召集一個其成員不超過九人的調解委員會,由他本人擔任主席,以調解分歧並提出能夠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的提案。委員會應迅速進行工作,並於十四天內向理事會提出報告。如果委員會無法提出能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的提案,它應於其報告中說明反對該提案所根據的理由。

   (f)就以上未予列出的問題,經理事會獲得管理局規則、規章和程序或其他規定授權作出的決定,應依據規則、規章和程序所指明的本款各項予以作出,如果其中未予指明,則依據理事會以協商一致方式於可能時提前確定的一項予以作出。

   (g)遇有某一問題究應屬於(a)項、(b)項、(c)項或(d)項的問題,應根據情況將該問題作為在需要較大或最大多數或協商一致的那一項內的問題加以處理,除非理事會以上述多數或協商一致另有決定。

  9.理事會應制訂一項程序,使在理事會內未有代表的管理局成員可在該成員提出要求時或在審議與該成員特別有關的事項時,派出代表參加其會議,這種代表應有權參加討論,但無表決權。

第一六二條 權力和職務

  1.理事會為管理局的執行機關。理事會應有權依本公約和大會所制訂的一般政策,制訂管理局對於其權限範圍以內的任何問題或事項所應遵循的具體政策。

  2.此外,理事會應:

   (a)就管理局職權範圍內所有問題和事項監督和協調本部分規定的實施,並提請大會注意不遵守規定的情事;

   (b)向大會提出選舉秘書長的候選人名單;

   (c)向大會推薦企業部董事會的董事和企業部總幹事的候選人;

   (d)在適當時,並在妥為顧及節約和效率的情形下,設立其認為按照本部分執行其職務所必要的附屬機關。附屬機關的組成,應注重其成員必須對這種機關所處理的有關技術問題具備資格和才能,但應妥為顧及公平地區分配原則和特別利益;

   (e)制定理事會議事規則,包括推選其主席的方法;

   (f)代表管理局在其職權範圍內同聯合國或其他國際組織締結協定,但須經大會核准;

   (g)審查企業部的報告,並將其轉交大會,同時提交其建議;

   (h)向大會提出年度報告和大會要求的特別報告;

   (i)按照第一七O條向企業部發出指示;

   (j)按照附件三第六條核准工作計劃。理事會應於法律和技術委員會提出每一工作計劃後六十天內在理事會的會議上按照下列程序對該工作計劃採取行動:

    (1)如果委員會建議核准一項工作計劃,在十四天內理事會如無任何成員向主席書面提出具體反對意見,指稱不符合附件三第六條的規定,則該工作計劃應視為已獲理事會核准。如有反對意見,即應適用第一六一條第8款(c)項所載的調解程序。如果在調解程序結束時,反對意見依然堅持,則除非理事會中將提出申請或擔保申請者的任何一國或數國排除在外的成員以協商一致方式對工作計劃不予核准,則該工作計劃應視為已獲理事會核准;

    (2)如果委員會對一項工作計劃建議不予核准,或未提出建議,理事會可以出席和參加表決的成員的四分之三的多數決定核准該工作計劃,但這一多數須包括參加該次會議的過半數成員;

   (k)核准企業部按照附件四第十二條提出的工作計劃,核准時比照適用(j)項內所列的程序;

   (l)按照第一五三條第4款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對「區域」內活動行使控制;

   (m)根據經濟規劃委員會的建議,按照第一五O條(h)項,制定必要和適當的措施,以保護發展中國家使其不致受到該項中指明的不良經濟影響;

   (n)根據經濟規劃委員會的意見,向大會建議第一五一條第10款所規定的補償制度或其他經濟調整援助措施;

   (o)(1)向大會建議關於公平分享從「區域」內活動取得的財政及其他

經濟利益以及依據第八十二條所繳費用和實物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特別顧及發展中國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獨立或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2)在經大會核准前,暫時制定並適用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及其任何修正案,考慮到法律和技術委員會或其他有關附屬機構的建議。這種規則、規章和程序應涉及「區域」內的探礦、勘探和開發以及管理局的財務管理和內部行政。對於制定有關多金屬結核的勘探和開發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應給予優先。有關多金屬結核以外任何資源的勘探和開發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應於管理局任何成員向其要求制訂之日起三年內予以制定。所有規則、規章和程序應於大會核准以前或理事會參照大會表示的任何意見予以修改以前,在暫時性的基礎上生效;

   (p)審核在依據本部分進行的業務方面由管理局付出或向其繳付的一切款項的收集工作;

   (q)在附件三第七條有此要求的情形下,從生產許可的申請者中作出選擇;

   (r)將管理局的年度概算提交大會核准;

   (s)就管理局職權範圍內的任何問題或事項的政策,向大會提出建議;

   (t)依據第一八五條,就暫停成員權利和特權的行使向大會提出建議;

   (u)在發生不遵守規定的情形下,代表管理局向海底爭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v)經海底爭端分庭在根據(u)項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後,將此通知大會,並就其認為應採取的適當措施提出建議;

   (w)遇有緊急情況,發布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調整作業的命令,以防止「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

   (x)在有重要證據證明海洋環境有受嚴重損害之虞的情形下,不准由承包者或企業部開發某些區域;

   (y)設立一個附屬機關來制訂有關下列兩項財政方面的規則、規章和程序草案:

    (1)按照第一七一至第一七五條的財務管理;

    (2)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條和第十七條第1款(c)項的財政安排;

   (z)設立適當機構來指導和監督視察工作人員,這些視察員負責視察「區域」內活動,以確定本部分的規定、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訂立的任何合同的條款和條件,是否得到遵守。

第一六三條 理事會的機關

  1.茲設立理事會的機關如下:

   (a)經濟規劃委員會;

   (b)法律和技術委員會。

  2.每一委員會應由理事會根據締約國提名選出的十五名委員組成。但理事會可於必要時在妥為顧及節約和效率的情形下,決定增加任何一個委員會的委員人數。

  3.委員會委員應具備該委員會職務範圍內的適當資格。締約國應提名在有關領域內有資格的具備最高標準的能力和正直的候選人,以便確保委員會有效執行其職務。

  4.在選舉委員會委員時,應妥為顧及席位的公平地區分配和特別利益有其代表的需要。

  5.任何締約國不得提名一人以上為同一委員會的候選人。任何人不應當選在一個以上委員會任職。

  6.委員會委員任期五年,連選可連任一次。

  7.如委員會委員在其任期屆滿之前死亡、喪失能力或辭職,理事會應從同一地理區域或同一利益方面選出一名委員任滿所余任期。

  8.委員會委員不應在同「區域」內的勘探和開發有關的任何活動中有財務上的利益。各委員在對其所任職的委員會所負責任限制下,不應泄露工業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條轉讓給管理局的專有性資料,或因其在管理局任職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報,即使在職務終止以後,也是如此。

  9.每一委員會應按照理事會所制定的方針和指示執行其職務。

  10.每一委員會應擬訂為有效執行其職務所必要的規則和規章,並提請理事會核准。

  11.委員會作出決定的程序應由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加以規定。提交理事會的建議,必要時應附送委員會內不同意見的摘要。

  12.每一委員會通常應在管理局所在地執行職務,並按有效執行其職務的需要,經常召開會議。

  13.在執行這些職務時,每一委員會可在適當時同另一委員會或聯合國任何主管機關、聯合國各專門機構、或對協商的主題事項具有有關職權的任何國際組織進行協商。

第一六四條 經濟規劃委員會

  1.經濟規劃委員會委員應具備諸如與採礦、管理礦物資源活動、國際貿易或國際經濟有關的適當資格。理事會應盡力確保委員會的組成反映出一切適當的資格。委員會至少應有兩個成員來自出口從「區域」取得的各類礦物對其經濟有重大關係的發展中國家。

  2.委員會應:

   (a)經理事會請求,提出措施,以實施按照本公約所採取的關於「區域」內活動的決定;

   (b)審查可從「區域」取得的礦物的供應、需求和價格的趨勢與對其造成影響的因素,同時考慮到輸入國和輸出國兩者的利益,特別是其中的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c)審查有關締約國提請其注意的可能導致第一五O條(h)項內所指不良影響的任何情況,並向大會提出適當建議;

   (d)按照第一五一條第10款所規定,向理事會建議對於因「區域」內活動而受到不良影響的發展中國家提供補償或其他經濟調整援助措施的制度以便提交大會。委員會應就大會通過的這一制度或其他措施對具體情況的適用,向理事會提出必要的建議。

第一六五條 法律和技術委員會

  1.法律和技術委員會委員應具備諸如有關礦物資源的勘探和開發及加工、海洋學、海洋環境的保護,或關於海洋採礦的經濟或法律問題以及其他有關的專門知識方面的適當資格。理事會應盡力確保委員會的組成反映出一切適當的資格。

  2.委員會應:

   (a)經理事會請求,就管理局職務的執行提出建議;

   (b)按照第一五三條第3款審查關於「區域」內活動的正式書面工作計劃,並向理事會提交適當的建議。委員會的建議應僅以附件三所載的要求為根據,並應就其建議向理事會提出充分報告;

   (c)經理事會請求,監督「區域」內活動,在適當情形下,同從事這種活動的任何實體或有關國家協商和合作進行,並向理事會提出報告;

   (d)就「區域」內活動對環境的影響準備評價;

   (e)向理事會提出關於保護海洋環境的建議,考慮到在這方面公認的專家的意見;

   (f)擬訂第一六二條第2款(o)項所指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提交理事會,考慮到一切有關的因素,包括「區域」內活動對環境影響的評價;

   (g)經常審查這種規則、規章和程序,並隨時向理事會建議其認為必要或適宜的修正;

   (h)就設立一個以公認的科學方法定期觀察、測算、評價和分析「區域」內活動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危險或影響的監測方案,向理事會提出建議,確保現行規章是足夠的而且得到遵守,並協調理事會核准的監測方案的實施;

   (i)建議理事會特別考慮到第一八七條,按照本部分和有關附件,代表管理局向海底爭端分庭提起司法程序;

   (j)經海底爭端分庭在根據(i)項提起的司法程序作出裁判後,就任何應採取的措施向理事會提出建議;

   (k)向理事會建議發布緊急命令,其中可包括停止或調整作業的命令,以防止「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理事會應優先審議這種建議;

   (l)在有充分證據證明海洋環境有受嚴重損害之虞的情形下,向理事會建議不准由承包者或企業部開發某些區域;

   (m)就視察工作人員的指導和監督事宜,向理事會提出建議,這些視察員應視察「區域」內活動,以確定本部分的規定、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及同管理局訂立的任何合同的條款和條件是否得到遵守;

   (n)在理事會按照附件三第七條在生產許可申請者中作出任何必要選擇後,依據第一五一條第2至第7款代表管理局計算生產最高限額並發給生產許可。

  3.經任何有關締約國或任何當事一方請求,委員會委員執行其監督和檢查的職務時,應由該有關締約國或其他當事一方的代表一人陪同。

D分節 秘書處

第一六六條 秘書處

  1.秘書處應由秘書長一人和管理局所需要的工作人員組成。

  2.秘書長應由大會從理事會提名的候選人中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可連任。

  3.秘書長應為管理局的行政首長,在大會和理事會以及任何附屬機關的一切會議上,應以這項身份執行職務,並應執行此種機關交付給秘書長的其他行政職務。

  4.秘書長應就管理局的工作向大會提出年度報告。

第一六七條 管理局的工作人員

  1.管理局的工作人員應由執行管理局的行政職務所必要的合格科學及技術人員和其他人員組成。

  2.工作人員的徵聘和雇用,以及其服務條件的決定,應以必須取得在效率、才能和正直方面達到最高標準的工作人員為首要考慮。在這一考慮限制下,應妥為顧及在最廣泛的地區基礎上徵聘工作人員的重要性。

  3.工作人員應由秘書長任命。工作人員的任命、薪酬和解職所根據的條款和條件,應按照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

第一六八條 秘書處的國際性

  1.秘書長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不應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或管理局以外其他來源的指示。他們應避免足以影響其作為只對管理局負責的國際官員的地位的任何行動。每一締約國保證尊重秘書長和工作人員所負責任的純粹國際性,不設法影響他們執行其職責。工作人員如有任何違反職責的行為,應提交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所規定的適當行政法庭。

  2.秘書長及工作人員在同「區域」內的勘探和開發有關的任何活動中,不應有任何財務上的利益。在他們對管理局所負責任限制下,他們不應泄露任何工業秘密、按照附件三第十四條轉讓給管理局的專有性資料或因在管理局任職而得悉的任何其他秘密情報,即使在其職務終止以後也是如此。

  3.管理局工作人員如有違反第2款所載義務情事,經受到這種違反行為影響的締約國,或由締約國按照第一五三條第2款(b)項擔保並因這種違反行為而受到影響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要求,應由管理局將有關工作人員交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所指定的法庭處理。受影響的一方應有權參加程序、如經法庭建議,秘書長應將有關工作人員解僱。

  4.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應載有為實施本條所必要的規定。

第一六九條 同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的協商和合作

  1.在管理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上,秘書長經理事會核可,應作出適當的安排,同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承認的國際組織和非政府組織進行協商和合作。

  2.根據第1款與秘書長訂有安排的任何組織可指派代表,按照管理局各機關的議事規則,以觀察員的身份參加這些機關的會議。應制訂程序,以便在適當情形下徵求這種組織的意見。

  3.秘書長可向各締約國分發第1款所指的非政府組織就其具有特別職權並與管理局工作有關的事項提出的書面報告。

E分節 企業部

第一七O條 企業部

  1.企業部應為依據第一五三條第2款(a)項直接進行「區域」內活動以及從事運輸、加工和銷售從「區域」回收的礦物的管理局機關。

  2.企業部在管理局國際法律人格的範圍內,應有附件四所載章程規定的法律行為能力。企業部應按照本公約、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及大會制訂的一般政策行事,並應受理事會的指示和控制。

  3.企業部總辦事處應設在管理局所在地。

  4.企業部應按照第一七三條第2款和附件四第十一條取得執行職務所需的資金,並應按照第一四四條和本公約其他有關條款規定得到技術。

F分節 管理局的財政安排

第一七一條 管理局的資金

  管理局的資金應包括:

   (a)管理局各成員按照第一六O條第2款(e)項繳付的分攤會費;

   (b)管理局按照附件三第十三條因「區域」內活動而得到的收益;

   (c)企業部按照附件四第十條轉來的資金;

   (d)依據第一七四條借入的款項;和

   (e)成員或其他實體所提供的自願捐款;

   (f)按照第一五一條第10款向補償基金繳付的款項,基金的來源由經濟規劃委員會提出建議。

第一七二條 管理局的年度預算

  秘書長應編制管理局年度概算,向理事會提出。理事會應審議年度概算,並連同其對概算的任何建議向大會提出。大會應按照第一六O條第2款(h)項審議並核准年度概算。

第一七三條 管理局的開支

  1.在管理局未能從其他來源得到足夠資金以應付其行政開支以前,第一七一條(a)項所指的會費應繳入特別帳戶,以支付管理局的行政開支。

  2.管理局的資金應首先支付管理局的行政開支。除了第一七一條(a)項所指分攤會費外,支付行政開支後所余資金,除其他外,可:

   (a)按照第一四O條和第一六O條第2款(g)項加以分配;

   (b)按照第一七O條第4款用以向企業部提供資金;

   (c)按照第一五一條第10款和第一六O條第2款(l)項用以補償發展中國家。

第一七四條 管理局的借款權

  1.管理局應有借款的權力。

  2.大會應在依據第一六O第2款(f)項所制定的財務條例中規定對此項權力的限制。

  3.理事會應行使管理局的借款權。

  4.締約國對管理局的債務應不負責任。

第一七五條 年度審計

  管理局的記錄、帳簿和帳目,包括其年度財務報表,應每年交由大會指派的一位獨立審計員審核。

G分節 法律地位、特權和豁免

第一七六條 法律地位

  管理局應具有國際法律人格以及為執行其職務和實現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為能力。

第一七七條 特權和豁免

  為使其能夠執行職務,管理局應在每一締約國的領土內享有本分節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同企業部有關的特權和豁免應為附件四第十三條內所規定者。

第一七八條 法律程序的豁免

  管理局及其財產和資產,應享有對法律程序的豁免,但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棄這種豁免時,不在此限。

第一七九條 對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管理局的財產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和為何人持有,應免受搜查、徵用、沒收、公用徵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動進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第一八O條 限制、管制、控制和暫時凍結的免除

  管理局的財產和資產應免除任何性質的限制、管制、控制和暫時凍結。

第一八一條 管理局的檔案和公務通訊

  1.管理局的檔案不論位於何處,應屬不可侵犯。

  2.專有的資料、工業秘密或類似的情報和人事卷宗不應置於可供公眾查閱的檔案中。

  3.關於管理局的公務通訊,每一締約國應給予管理局不低於給予其他國際組織的待遇。

第一八二條 若干與管理局有關人員的特權和豁免

  締約國代表出席大會、理事會、或大會或理事會所屬機關的會議時,以及管理局的秘書長和工作人員,在每一締約國領土內:

   (a)應就他們執行職務的行為,享有對法律程序的豁免,但在適當情形下,他們所代表的國家或管理局在特定事件中明白放棄這種豁免時,不在此限;

   (b)如果他們不是締約國國民,應比照該國應給予其他締約國職級相當的代表、官員和雇員的待遇,享有在移民限制、外僑登記規定和國民服役義務方面的同樣免除、外匯管制方面的同樣便利和旅行便利方面的同樣待遇。

第一八三條 捐稅和關稅的免除

  1.在其公務活動範圍內,管理局及其資產、財產和收入,以及本公約許可的管理局的業務和交易,應免除一切直接捐稅,對其因公務用途而進口或出口的貨物也應免除一切關稅。管理局不應要求免除僅因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的稅款。

  2.為管理局的公務活動需要。由管理局或以管理局的名義採購價值巨大的貨物或服務時,以及當這種貨物或服務的價款包括捐稅或關稅在內時,各締約國應在可行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准許免除這種捐稅或關稅或設法將其退還。在本條規定的免除下進口或採購的貨物,除非根據與該締約國協議的條件,不應在給予免除的締約國領土內出售或作其他處理。

  3.各締約國對於管理局付給非該國公民、國民或管轄下人員的管理局秘書長和工作人員以及為管理局執行任務的專家的薪給和酬金或其他形式的費用,不應課稅。

H分節 成員國權利和特權的暫停行使

第一八四條 表決權的暫停行使

  一個締約國拖欠對管理局應繳的費用,如果拖欠數額等於或超過該國前兩整年應繳費用的總額,該國應無表決權。但大會如果確定該成員國由於本國無法控制的情況而不能繳費,可准許該國參加表決。

第一八五條 成員權利和特權的暫停行使

  1.締約國如一再嚴重違反本部分的規定,大會可根據理事會的建議暫停該國行使成員的權利和特權。

  2.在海底爭端分庭認定一個締約國一再嚴重違反本部分規定以前,不得根據第1款採取任何行動。

第五節 爭端的解決和諮詢意見

第一八六條 國際海洋法法庭海底爭端分庭

  海底爭端分庭的設立及其行使管轄權的方式均應按照本節、第十五部分和附件六的規定。

第一八七條 海底爭端分庭的管轄權

  海底爭端分庭根據本部分及其有關的附件,對以下各類有關「區域」內活動的爭端應有管轄權:

   (a)締約國之間關於本部分及其有關附件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b)締約國與管理局之間關於下列事項的爭端;

    (1)管理局或締約國的行為或不行為據指控違反本部分或其有關附件或按其制定的規則、規章或程序;或

    (2)管理局的行為據指控逾越其管轄權或濫用權力;

   (c)第一五三條第2款(b)項內所指的,作為合同當事各方的締約國、管理局或企業部、國營企業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間關於下列事項的爭端:

    (1)對有關合同或工作計劃的解釋或適用;或

    (2)合同當事一方在「區域」內活動方面針對另一方或直接影響其合法利益的行為或不行為;

   (d)管理局同按照第一五三條第2款(b)項由國家擔保且已妥為履行附件三第四條第6款和第十三條第2款所指條件的未來承包者之間關於訂立合同的拒絕,或談判合同時發生的法律問題的爭端;

   (e)管理局同締約國、國營企業或按照第一五三條第2款(b)項由締約國擔保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間關於指控管理局應依附件三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負擔賠償責任的爭端;

   (f)本公約具體規定由分庭管轄的任何爭端。

第一八八條 爭端提交國際海洋法法庭特別分庭或海底爭端分庭專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業仲裁

  1.第一八七第(a)項所指各締約國間的爭端可:

   (a)應爭端各方的請求,提交按照附件六第十五和第十七條成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特別分庭;或

   (b)應爭端任何一方的請示,提交按照附件六第三十六條成立的海底爭端分庭專案分庭。

  2.(a)有關第一八七條(c)項⑴目內所指合同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提交有拘束力的商業仲裁,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爭端所提交的商業仲裁法庭對決定本公約的任何解釋問題不具有管轄權。如果爭端也涉及關於「區域」內活動的第十一部分及其有關附件的解釋問題,則應將該問題提交海底爭端分庭裁定;

   (b)在此種仲裁開始時或進行過程中,如果仲裁法庭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或根據自己決定,斷定其裁決須取決於海底爭端分庭的裁定,則仲裁法庭應將此種問題提交海底爭端分庭裁定。然後,仲裁法庭應依照海底爭端分庭的裁定作出裁決;

   (c)在合同沒有規定此種爭端所應適用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仲裁應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仲裁規則,或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中所規定的其他這種仲裁規則進行。

第一八九條 在管理局所作決定方面管轄權的限制

  海底爭端分庭對管理局按照本部分規定行使斟酌決定權應無管轄權;在任何情形下,均不應以其斟酌決定權代替管理局的斟酌決定權。在不妨害第一九一條的情形下,海底爭端分庭依據第一八七條行使其管轄權時,不應對管理局的任何規則、規章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公約的問題表示意見,也不應宣布任何此種規則、規章和程序為無效。分庭在這方面的管轄權應限於就管理局的任何規則、規章和程序適用於個別案件將同爭端各方的合同上義務或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相牴觸的主張,就逾越管轄權或濫用權力的主張,以及就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上義務或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而應給予有關另一方損害賠償或其他補救的要求,作出決定。

第一九O條 擔保締約國的參加程序和出庭

  1.如自然人或法人為第一八七條所指爭端的一方,應將此事通知其擔保國,該國應有權以提出書面或口頭陳述的方式參加司法程序。

  2.如果一個締約國擔保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第一八七條(c)項所指的爭端中對另一締約國提出訴訟,被告國可請擔保該人的國家代表該人出庭。如果不能出庭,被告國可安排屬其國籍的法人代表該國出庭。

第一九一條 諮詢意見

  海底爭端分庭經大會或理事會請求,應對它們活動範圍內發生的法律問題提出諮詢意見。這種諮詢意見應作為緊急事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