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6部分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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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部分 一般規定
第三OO條 誠意和濫用權利
締約國應誠意履行根據本公約承擔的義務並應以不致構成濫用權利的方式,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管轄權和自由。
第三O一條 海洋的和平使用
締約國在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不對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與《聯合國憲章》所載國際法原則不符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第三O二條 泄露資料
在不妨害締約國訴諸本公約規定的解決爭端程序的權利的情形下,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視為要求一個締約國於履行其本公約規定的義務時提供如經泄露即違反該國基本安全利益的情報。
第三O三條 在海洋發現的考古和歷史文物
1.各國有義務保護在海洋發現的考古和歷史性文物,並應為此目的進行合作。
2.為了控制這種文物的販運,沿海國可在適用第三十三條時推定,未經沿海國許可將這些文物移出該條所指海域的海床,將造成在其領土或領海內對該條所指法律和規章的違反。
3.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影響可辨認的物主的權利、打撈法或其他海事法規則,也不影響關於文化交流的法律和慣例。
4.本條不妨害關於保護考古和歷史性文物的其他國際協定和國際法規則。
第三O四條 損害賠償責任
本公約關於損害賠償責任的條款不妨礙現行規則的適用和國際法上其他有關賠償責任的規則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