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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部分 用於國際航行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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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部分 領海和毗連區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3部分 用於國際航行的海 第4部分 群島國

第3部分 用於國際航行的海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四條 構成用於國際航行海峽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1.本分部所規定的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通過制度,不應在其他方面影響構成這種海峽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響海峽沿岸國對這種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權或管轄權。

  2.海峽沿岸國的主權或管轄權的行使受本部分和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 本部分的範圍

  本部分的任何規定不影響:

  (a)海峽內任何內水區域,但按照第七條所規定的方法確定直線基線的效果使原來並未認為是內水的區域被包圍在內成為內水的情況除外;

  (b)海峽沿岸國領海以外的水域作為專屬經濟區或公海的法律地位;或

  (c)某些海峽的法律制度,這種海峽的通過已全部或部分地規定在長期存在、現行有效的專門關於這種海峽的國際公約中。

第三十六條 穿過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的公海航道或穿過專屬經濟區的航道

  如果穿過某一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徵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穿過公海或穿過專屬經濟區的航道,本部分不適用於該海峽;在這種航道中,適用本公約其他有關部分其中包括關於航行和飛越自由的規定。

第二節 過境通行

第三十七條 本節的範圍

  本節適用於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之間的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

第三十八條 過境通行權

  1.在第三十七條所指的海峽中,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過境通行的權利,過境通行不應受阻礙;但如果海峽是由海峽沿岸國的一個島嶼和該國大陸形成,而且該島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徵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穿過公海,或穿過專屬經濟區的航道,過境通行就不應適用。

  2.過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規定,專為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之間的海峽繼續不停和迅速過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飛越自由。但是,對繼續不停和迅速過境的要求,並不排除在一個海峽沿岸國入境條件的限制下,為駛入、駛離該國或自該國返回的目的而通過海峽。

  3.任何非行使海峽過境通行權的活動,仍受本公約其他適用的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九條 船舶和飛機在過境通行時的義務

  1.船舶和飛機在行使過境通行權時應:

   (a)毫不遲延地通過或飛越海峽;

   (b)不對海峽沿岸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c)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難而有必要外,不從事其繼續不停和迅速過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帶發生的活動以外的任何活動;

   (d)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關規定。

  2.過境通行的船舶應:

   (a)遵守一般接受的關於海上安全的國際規章、程序和慣例,包括《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b)遵守一般接受的關於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舶的污染的國際規章、程序和慣例。

  3.過境通行的飛機應:

   (a)遵守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適用於民用飛機的《航空規則》;國有飛機通常應遵守這種安全措施,並在操作時隨時適當顧及航行安全;

   (b)隨時監聽國際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機構所分配的無線電頻率或有關的國際呼救無線電頻率。

第四十條 研究和測量活動

  外國船舶,包括海洋科學研究和水文測量的船舶在內,在過境通行時,非經海峽沿岸國事前准許,不得進行任何研究或測量活動。

第四十一條 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內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依照本部分,海峽沿岸國可於必要時為海峽航行指定海道和規定分道通航制,以促進船舶的安全通過。

  2.這種國家可於情況需要時,經妥為公布後,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換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規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這種海道和分道通航制應符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

  4.海峽沿岸國在指定或替換海道或在規定或替換分道通航制以前,應將提議提交主管國際組織,以期得到採納。該組織僅可採納同海峽沿岸國議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後,海峽沿岸國可對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規定或替換。

  5.對於某一海峽,如所提議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過該海峽兩個或兩個以上沿岸國的水域,有關各國應同主管國際組織協商,合作擬訂提議。

  6.海峽沿岸國應在海圖上清楚地標出其所指定或規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並應將該海圖妥為公布。

  7.過境通行的船舶應尊重按照本條制定的適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條 海峽沿岸國關於過境通行的法律和規章

  1.在本節規定的限制下,海峽沿岸國可對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制定關於通過海峽的過境通行的法律和規定:

   (a)第四十一條所規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使有關在海峽內排放油類、油污廢物和其他有毒物質的適用的國際規章有效,以防止、減少和控制污染;

   (c)對於漁船,防止捕魚,包括漁具的裝載;

   (d)違反海峽沿岸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的法律和規章,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

  2.這種法律和規章不應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在外國船舶間有所歧視,或在其適用上有否定、妨礙或損害本節規定的過境通行權的實際後果。

  3.海峽沿岸國應將所有這種法律和規章妥為公布。

  4.行使過境通行權的外國船舶應遵守這種法律和規章。

  5.享有主權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國或飛機的登記國,在該船舶或飛機不遵守這種法律和規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規定時,應對海峽沿岸國遭受的任何損失和損害負國際責任。

第四十三條 助航和安全設備及其他改進辦法以及污染的防止、減少和控制

  海峽使用國和海峽沿岸國應對下列各項通過協議進行合作:

   (a)在海峽內建立並維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設備或幫助國際航行的其他改進辦法;和

   (b)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船舶的污染。

第四十四條 海峽沿岸國的義務

  海峽沿岸國不應妨礙過境通行,並應將其所知的海峽內或海峽上空對航行或飛越有危險的任何情況妥為公布。過境通行不應予以停止。

第三節 無害通過

第四十五條 無害通過

  1.按照第二部分第三節,無害通過制度應適用於下列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

   (a)按照第三十八條第1款不適用過境通行制度的海峽;或

   (b)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外國領海之間的海峽。

  2.在這種海峽中的無害通過不應予以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