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3 探礦、勘探和開發的基本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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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大陸架界限委員會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3 探礦、勘探和開發的基本條件 附件4 企業部章程

附件3 探礦、勘探和開發的基本條件

第1條 礦物的所有權

  礦物按照本公約回收時,其所有權即轉移。

第2條 探 礦

  1.(a)管理局應鼓勵在「區域」內探礦。

   (b)探礦只有在管理局收到一項令人滿意的書面承諾以後才可進行,申請探礦者應在其中承諾遵守本公約和管理局關於在第143和第144條所指的訓練方案方面進行合作以及保護海洋環境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並接受管理局對其是否加以遵守進行查核。申請探礦者在提出承諾的同時,應將準備進行探礦的一個或多個區域的大約面積通知管理局。

   (c)一個以上的探礦者可在同一個或幾個區域內同時進行探礦。

  2.探礦不應使探礦者取得對資源的任何權利。但是,探礦者可回收合理數量的礦物供試驗之用。

第3條 勘探和開發

  1.企業部、締約國和第153條第2款(b)項所指的其他實體,可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其關於「區域」內活動的工作計劃。

  2.企業部可對「區域」的任何部分提出申請,但其他方面對保留區域的申請,應受本附件第9條各項附加條件的限制。

  3.勘探和開發應只在第153條第3款所指的,並經管理局按照本公約以及管理局的有關規則、規章和程序核准的工作計劃中所列明的區域內進行。

  4.每一核准的工作計劃應:

   (a)遵守本公約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

   (b)規定管理局按照第153條第4款控制「區域」內活動;

   (c)按照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授予經營者在工作計劃所包括的區域內勘探和開發指明類別的資源的專屬權利。如果申請者申請核准只包括勘探階段和開發階段的工作計劃,核准的工作計劃應只就該階段給予這種專屬權利。

  5.經管理局核准後,每項工作計劃,除企業部提出者外,應採取由管理局和一個或幾個申請者訂立合同的形式。

第4條 申請者的資格

  1.企業部以外的申請者如具備第153條第2款(b)項所指明的國籍或控制和擔保,且如遵守管理局規則、規章和程序所載列的程序並符合其中規定的資格標準,即應取得資格。

  2.除第6款所規定者外,上述資格標準應包括申請者的財政和技術能力及其履行以前同管理局訂立的任何合同的情形。

  3.每一申請者應由其國籍所屬的締約國擔保,除非申請者具有一個以上的國籍,例如幾個國家的實體組成的合夥團體或財團,在這種情形下,所有涉及的締約國都應擔保申請;或者除非申請者是由另一個締約國或其國民有效控制,在這種情形下,兩個締約國都應擔保申請。實施擔保規定的標準和程序應載入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

  4.擔保國應按照第139條,負責在其法律制度範圍內,確保所擔保的承包者應依據合同條款及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進行「區域」內活動。但如該擔保國已制定法律和規章並採取行政措施,而這些法律和規章及行政措施在其法律制度範圍內可以合理地認為足以使在其管轄下的人遵守時,則該國對其所擔保的承包者因不履行義務而造成的損害,應無賠償責任。

  5.締約國為申請者時,審查其資格的程序,應顧及申請者是國家的特性。

  6.資格標準應規定,作為申請的一部分,每一申請者,一無例外,都應承諾:

   (a)履行因第Ⅺ部分的規定,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管理局各機關的決定和同管理局訂立的合同而產生的對其適用的義務,並同意它是可以執行的;

   (b)接受管理局經本公約允許對「區域」內活動行使的控制;

   (c)向管理局提出書面保證,表示將誠意履行其依合同應予履行的義務;

   (d)遵守本附件第5條所載有關技術轉讓的規定。

第5條 技術轉讓

  1.每一申請者在提出工作計劃時,應向管理局提交關於進行「區域」內活動所使用的裝備和方法的一般性說明,以及關於這種技術的特徵的其他非專有的有關情報和可以從何處取得這種技術的情報。

  2.經營者每當作出重大的技術改變或革新時,均應將對依據第1款提出的說明和情報所作的修改通知管理局。

  3.進行「區域」內活動的合同,均應載明承包者的下列承諾:

   (a)經管理局一旦提出要求,即以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向企業部提供他根據合同進行「區域」內活動時所使用而且該承包者在法律上有權轉讓的技術。這應以承包者與企業部商定並在補充合同的特別協議中訂明的特許方式或其他適當安排來履行。這一承諾只有當企業部認定無法在公開市場上以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取得相同的或同樣有效而有用的技術時才可援用;

   (b)對於根據合同進行「區域」內活動所使用,但通常不能在公開市場上獲得,而且為(a)項所不包括的任何技術,從技術所有人取得書面保證,經管理局一旦提出要求,技術所有人將以特許方式或其他適當安排,並以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在向承包者提供這種技術的同樣程度上向企業部提供這種技術。如未取得這項保證,承包者進行「區域」內活動即不應使用這種技術;

   (c)經企業部提出要求,而承包者又不致因此承擔巨大費用時,對承包者根據合同進行「區域」內活動所使用而在法律上無權轉讓,並且通常不能在公開市場上獲得的任何技術,通過一項可以執行的合同,從技術所有人取得轉讓給企業部的法律權利。在承包者與技術所有人之間具有實質性公司關係的情形下,應參酌這種關係的密切程度和控制或影響的程度來判斷是否已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在承包者對技術所有人實施有效控制的情形下,如未從技術所有人取得這種法律權利,即應視為同承包者以後申請核准任何工作計劃的資格有關;

   (d)如企業部決定同技術所有人直接談判取得技術,經企業部要求,便利企業部以特許方式或其他適當安排,並以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取得(b)項所包括的任何技術;

   (e)為了按照本附件第9條申請合同的發展中國家或發展中國家集團的利益,採取(a)、(b)、(c)和(d)項所規定的相同措施,但此項措施應以對承包者所提出的按照本附件第8條已予保留的一部分區域的開發為限,而且該發展中國家或發展中國家集團所申請的根據合同進行的活動須不涉及對第三國或第三國國民的技術轉讓。根據本項的義務應只在尚未經企業部要求提供技術或尚未由特定承包者向企業部轉讓的情形下,才對該承包者適用。

  4.關於第3款所要求的承諾的爭端,象合同其他規定一樣,均應按照第Ⅺ部分提交強制解決程序,遇有違反這種承諾的情形,則可按照本附件第18條命令暫停或終止合同或課以罰款。關於承包者所作提議是否在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的範圍內的爭端,可由任何一方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仲裁規則或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可能有所規定的其他仲裁規則,提交有拘束力的商業仲裁。如果裁決認為承包者所作提議不在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的範圍以內,則在管理局按照本附件第18條採取任何行動以前,應給予承包者四十五天的時間以修改其提議,使其合乎上述範圍。

  5.如果企業部未能以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取得適當的技術,使其能及時開始回收和加工「區域」的礦物,理事會或大會可召集由從事「區域」內活動的締約國、擔保實體從事「區域」內活動的締約國、以及可以取得這種技術的其他締約國組成的一個集團。這個集團應共同協商,並應採取有效措施,以保證這種技術以公平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向企業部提供。每一個這種締約國都應在其自己的法律制度範圍內,為此目的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

  6.在同企業部進行聯合企業的情形下,技術轉讓將按照聯合企業協議的條款進行。

  7.第3款所要求的承諾應列入進行「區域」內活動的每一個合同,至企業部開始商業生產後十年為止,在這段期間內可援引這些承諾。

  8.為本條的目的「技術」是指專用設備和技術知識,包括為裝配、維護和操作一個可行的系統所必要的手冊、設計、操作指示、訓練及技術諮詢和支援,以及在非專屬性的基礎上為該目的使用以上各個項目的法律權利。

第6條 工作計劃的核准

  1.管理局應於本公約生效後六個月,以及其後每逢第四個月,對提議的工作計劃進行審查。

  2.管理局在審查請求核准合同形式的工作計劃的申請時,應首先查明:

   (a)申請者是否遵守按照本附件第4條規定的申請程序,並已向管理局提供該條所規定的任何這種承諾和保證。在沒有遵守這種程序或未作任何這種承諾和保證的情形下,應給予申請者四十五天的時間來補救這些缺陷;

   (b)申請者是否具備本附件第4條所規定的必要資格。

  3.所有提議的工作計劃,應按其收到的順序予以處理。提議的工作計劃應符合併遵守本公約的有關條款以及管理局各項規則、規章和程序,其中包括關於作業條件、財政貢獻和有關技術轉讓承諾的那些規則、規章和程序。如果提議的工作計劃符合這些條件,管理局應核准工作計劃,但須這些計劃符合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所載的劃一而無岐視的條件,除非:

   (a)提議的工作計劃所包括的區域的一部或全部,包括在一個已獲核准的工作計劃之中,或者在前已提出,但管理局尚未對其採取最後行動的提議的工作計劃之中;

   (b)提議的工作計劃所包括的區域的一部分或全部是管理局按照第162條第2款(Ⅹ)項所未予核准的;或

   (c)提議的工作計劃已經由一個締約國提出或擔保,而且該締約國已持有:

    (i)在非保留區域進行勘探和開發多金屬結核的工作計劃,而這些區域連同工作計劃申請書所包括的區域的兩個部分之一,其總面積將超過圍繞提議的工作計劃所包括的區域任一部分之中心的40萬平方公里圓形面積的百分之三十;或

    (ii)在非保留區域進行勘探和開發多金屬結核的工作計劃,而這些區域合併計算構成海底區域中未予保留或未依據第162條第2款(Ⅹ)項不准開發的部分的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4.為了第3款(c)項所指標準的目的,一個合夥團體或財團所提議的工作計劃應在按照本附件第4條第3款規定提出擔保的各締約國間按比例計算。如果管理局確定第3款(c)項所述工作計劃的核准不致使一個締約國或由其擔保的實體壟斷「區域」內活動的進行,或者排除其他締約國進行「區域」內活動,管理局可核准這種計劃。

  5.雖有第3款(a)項,在第151條第3款所規定的過渡期間結束後,管理局可以通過規則、規章和程序制訂其他符合本公約規定的程序和準則,以便在須對提議區域的申請者作出選擇的情形下,決定哪些工作計劃應予核准。這些程序和準則應確保在公平和無岐視的基礎上核准工作計劃。

第7條 生產許可的申請者的選擇

  1.管理局應於本公約生效後六個月以及其後每逢第四個月,對於在緊接的前一段期間內提出的生產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如果核准所有這些申請不會超出第151條規定的生產限制或違背管理局按照該條參與的商品協定或安排下的義務,則管理局應發給所申請的許可。

  2.如果由於第151條第2至第7款所規定的生產限制,或由於管理局按照第151條第1款的規定參與的商品協定或安排下的義務而必須在生產許可的申請者中作出選擇時,管理局應以其規則、規章和程序中所訂客觀而無岐視的標準進行選擇。

  3.在適用第2款時,管理局應對下列申請者給予優先:

   (a)能夠提供較好成績保證者,考慮到申請者的財政和技術資格,及其執行任何以前核准的工作計劃的已有成績;

   (b)預期能夠向管理局較早提供財政利益者,考慮到預定何時開始商業生產;

   (c)在探礦和勘探方面已投入最多資源和盡最大努力者。

  4.未在任何期間內被選定的申請者,在隨後各段期間應有優先,直到其取得生產許可為止。

  5.申請者的選擇應考慮到有必要使所有締約國,不論其社會經濟制度*或地理位置如何,都有更多的機會參加「區域」內活動,以避免對任何國家或制度有所歧視,並防止壟斷這種活動。 

  * 編者註:「不論其社會經濟制度……」,按英文本應為「不論其社會和經濟制度……。」 

  6.當開發的保留區域少於非保留區域時,對保留區域生產許可的申請應有優先。

  7.本條所述的各項決定,應於每一段期間結束後儘快作出。

第8條 區域的保留

  每項申請,除了企業部或任何其他實體就保留區域所提出者外,應包括一個總區域,它不一定是一個單一連續的區域,但須足夠大並有足夠的估計商業價值,可供從事兩起採礦作業。申請者應指明坐標,將區域分成估計商業價值相等的兩個部分,將區域分成估計商業價值相等的兩個部分,並且提交他所取得的關於這兩個部分的所有資料。在不妨害本附件第17條所規定管理局的權力的情形下,提交的有關多金屬結核的資料應涉及製圖、取樣、結核的豐度及其金屬含量。在收到這些資料後的四十五天以內,管理局應指定哪一個部分專保留給管理局通過企業部或以與發展中國家協作的方式進行活動。如果管理局請一名獨立專家來評斷本條所要求的一切資料是否都已提交管理局,則作出這種指定的期間可以再延四十五天。一旦非保留區域的工作計劃獲得核准並經簽訂合同,指定的區域即應成為保留區域。

第9條 保留區域內的活動

  1.對每一個保留區域企業部應有機會決定是否有意在其內進行「區域」內活動。這項決定可在任何時間作出,除非管理局接到按照第4款發出的通知。在這種情形下,企業部應在合理時間內作出決定。企業部可決定同有興趣的國家或實體成立聯合企業來開發這種區域。

  2.企業部可按照附件Ⅳ第12條訂立關於執行其部分活動的合同,並可同任何按照第153條第2款(b)項有資格進行「區域」內活動的實體為進行這種活動成立聯合企業。企業部在考慮成立這種聯合企業時,應提供發展中國家締約國及其國民有效參加的機會。

  3.管理局可在其規則、規章和程序內規定這種合同和聯合企業的實質性和程序性要求和條件。

  4.任何發展中國家締約國,或該國所擔保並受該國或受具有申請資格的另一發展中國家締約國有效控制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上述各類的任何組合,可通知管理局願意按照本附件第6條就某一保留區域提出工作計劃。如果企業部按照第1款決定無意在該區域內進行活動,則應對該工作計劃給予考慮。

第10條 申請者中的優惠和優先

  按本附件第3條第4款(c)項的規定取得核准只進行勘探的工作計劃的經營者,就同一區域和資源在各申請者中應有取得開發工作計劃的優惠和優先。但如經營者的工作成績不令人滿意時,這種優惠或優先可予撤銷。

第11條 聯合安排

  1.合同可規定承包者同由企業部代表的管理局之間採用聯合企業或分享產品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聯合安排,這些聯合安排在修改、暫停或終止方面享有與管理局訂立的合同相同的保障。

  2.與企業部成立這種聯合安排的承包者,可取得本附件第13條中規定的財政鼓勵。

  3.同企業部組成的聯合企業的合夥者,應按照其在聯合企業中的份額負責繳付本附件第13條所規定的款項,但須受該條規定的財政鼓勵的限制。

第12條 企業部進行的活動

  1.企業部依據第153條第2款(a)項進行的「區域」內活動,應遵守第Ⅺ部分,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及其有關的決定。

  2.企業部提出的任何工作計劃應隨附證明其財政及技術能力的證據。

第13條 合同的財政條款

  1.在就管理局同第153條第2款(b)項所指實體之間合同的財政條款制定規則、規章和程序時,及在按照第Ⅺ部分和上述規則、規章和程序談判這種財政條款時,管理局應以下列目標為指針:

   (a)確保管理局從商業生產收益中獲得最適度的收入;

   (b)為「區域」的勘探和開發吸引投資和技術;

   (c)確保承包者有平等的財政待遇和類似的財政義務;

   (d)在劃一而無岐視的基礎上規定鼓勵辦法,使承包者同企業部,和同發展中國家或其國民訂立聯合安排,鼓勵向它們轉讓技術,並訓練管理局和發展中國家的人員;

   (e)使企業部與第153條第2款(b)項所指的實體能夠同時有效地進行海底採礦;和

   (f)保證不致因依據第14款,按照本附件第19條予以審查的合同條款或有關聯合企業的本附件第11條的規定向承包者提供財政鼓勵,造成津貼承包者使其比陸上採礦者處於人為的競爭優勢的結果。

  2.為支付處理關於核准合同形式的勘探和開發工作計劃的申請的行政開支,應徵收規費,並應規定每份申請的規費為五十萬美元。該規費應不時由理事會加以審查,以確保其足以支付處理這種申請的行政開支。如果管理局處理申請的行政開支少於規費數額,管理局應將餘額退還給申請者。

  3.承包者應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繳納固定年費一百萬美元。如果因為按照第151條發出生產許可有所稽延而推遲經核准的商業生產的開始日期,則在這段推遲期間內應免繳固定年費。自商業生產開始之日起,承包者應繳付第4款所指的財政貢獻或固定年費,以較大的數額為準。

  4.從商業生產開始之日起一年內,依第3款,承包者應選定下列兩種方式之一,向管理局作出財政貢獻:

   (a)只繳付生產費;或

   (b)同時繳付生產費和一份收益淨額。

  5.(a)如果承包者選定只繳付生產費,作為對管理局的財政貢獻,則生產費應為自合同包括的區域回收的多金屬結核生產的加工金屬的市價的一個百分數;該百分數如下:

    (i)商業生產的第一至第十年……百分之五

    (ii)商業生產的第十一年至商業產生結束……百分之十二

   (b)上述市價應為按照第7和第8款的規定,在有關會計年度自合同包括的區域回收的多金屬結核生產的加工金屬數量和這些金屬平均價格的乘積數。

  6.如果承包者選定同時繳付生產費和一份收益淨額,作為對管理局的財政貢獻,這些繳付款項應按以下規定決定:

   (a)生產費應為按照(b)項所規定的自合同包括的區域回收的多金屬結核生產的加工金屬的市價的一個百分數;該百分數如下:

    (i)商業生產的第一期……百分之二

    (ii)商業生產的第二期……百分之四

  如果在(d)項所規定的商業生產第二期的任何一個會計年度內,按百分之四繳付生產費的結果會使(m)項所規定的投資利得降低到百分之十五以下,則該會計年度的生產費應為百分之二而非百分之四。

   (b)上述市價應為按照第7和第8款的規定,在有關會計年度自合同包括的區域回收的多金屬結核生產的加工金屬數量和這些金屬平均價格的乘積數。

   (c)(i)管理局在收益淨額中的份額應自承包者因開採合同包括的區域資源所得到的那一部分收益淨額中撥付,這筆款額以下稱為開發合同區域收益淨額。

    (ii)管理局在開發合同區域收益淨額中的份額應按照下表累進計算:

開發合同區域收益淨額的部分 管理局的份額
商業生產的第一期 商業生產的第二期
該部分等於或大於百分之零,但小於百分之十的投資利得 百分之三十五 百分之四十
該部分是等於或大於百分之十,但小於百分之二十的投資利得 百分之四十二點五 百分之五十
該部分是等於或大於百分之二十的投資利得 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七十

   (d)(i)(a)和(c)項所指的商業生產第一期,應由商業生產的第一個會計年度開始,至承包者的發展費用加上發展費用未收回部分的利息,全部以現金贏餘收回的會計年度為止,詳細情形如下:在承擔發展費用的第一個會計年度,未收回的發展費用應等於發展費用減去該年的現金贏餘。在以後的每一個會計年度,未收回的發展費用應等於前一會計年度未收回的發展費用加上發展費用以年利十分計算的利息,加上本年度所承擔的發展費用,減去承包者本會計年度的現金贏餘。未收回的發展費用第一次等於零的會計年度,應為承包者的發展費用,加上發展費用未收回部分的利息,全部以現金贏餘收回的會計年度;承包者在任何會計年度的現金贏餘,應為其收益毛額減去其業務費用,再減去其根據(c)項繳付管理局的費用;

    (ii)商業生產的第二期,應從商業生產的第一期終了後下一個會計年度開始,並應繼續合同結束時為止。

   (e)「開發合同區域收益淨額」是指承包者收益淨額乘以在承包者發展費用中其採礦部門發展費用所占比率的乘積數。如果承包者從事開採、運輸多金屬結核、主要生產三種加工金屬,即鈷、銅和鎳,則開發合同區域收益淨額不應少於承包者收益淨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在(n)項規定的限制下,在所有其他情形,包括承包者從事開採、運輸多金屬結核、主要生產四種加工金屬,即鈷、銅、錳和鎳的情形下,管理局可在其規則、規章和程序中規定適當的最低限額,這種限額與每一種情形的關係,應與百分之二十五的最低限額與三種金屬的情形的關係相同。

   (f)「承包者收益淨額」是指承包者收益毛額減去其業務費用再減去按照(j)項收回的發展費用。

   (g)(i)如果承包者從事開採、運輸多金屬結核、生產加工金屬,則「承包者收益毛額」是指出售加工金屬的收入毛額,以及按照管理局財務規劃、規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歸因於根據合同進行業務所得的款項。

    (ii)除(g)項(i)目的(n)項(3)目所列舉者外,在所有其他情形下,「承包者收益毛額」是指出售自合同包括的區域回收的多金屬結核生產的半加工金屬所得收入毛額,以及按照管理局財務規則、規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歸因於根據合同進行業務所得的款項。

   (h)「承包者發展費用」是指:

    (i)在(n)項列舉者以外的所有其他情形下,在商業生產開始前,為合同所規定的業務而依照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所承擔的與發展合同包括的區域的生產能力及有關活動直接相關的一切開支,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機器、設備、船舶、加工廠、建築物、房屋、土地、道路、合同包括的區域的探礦和勘探、研究和發展、利息、所需的租約、特許和規費等費用,以及

    (ii)在商業生產開始後,為執行工作計劃而需要承擔的與以上(i)目所載相類似的開支,但可計入業務費用的開支除外。

   (i)處理資本資產所得的收益,以及合同所規定的業務不再需要而又未予出售的那些資本資產的市場價值,應從有關的會計年度的承包者發展費用中扣除。這些扣除的數額超過承包者發展費用時,超過部分應計入承包者收益毛額。

   (j)(h)項(i)目和(n)項(iv)目所指的在商業生產開始之前承擔的承包者發展費用,應從商業生產開始之日起,平均分為十期收回,每年一期。(h)項(ii)目和(n)項(iv)目所指的在商業生產開始以後承擔的承包者發展費用,應平均分為十期或不到十期收回,每年一期,以確保在合同結束前全部收回。

   (k)「 承包者業務費用」是指在商業生產開始後,為合同所規定的業務,而依照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所承擔的經營合同包括的區域的生產能力及其有關活動的一切開支,其中除其他外包括:固定年費或生產費(以較大數額為準)、工資、薪給、員工福利、材料、服務、運輸、加工和銷售費用、利息、公用事業費、保全海洋環境、具體與合同業務有關的間接費用和行政費用等項開支,以及其中規定的從其前或其後的年度轉帳的任何業務虧損淨額。業務虧損淨額可以連續兩年轉入下一年度的帳目,但在合同的最後兩年除外,這兩年可轉入其前兩年的帳目。

   (l)如果承包者從事開採、運輸多金屬結核並生產加工金屬和半加工金屬,則「採礦部門發展費用」是指依照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和管理局的財務規則、規章和程序,承包者發展費用中與開採合同包括的區域的資源直接有關的部分,其中除其他外包括:申請費、固定年費以及在可適用的情形下在合同包括的區域進行探礦和勘探的費用和一部分研究與發展費用。

   (m)任何會計年度的「投資利得」是指該年度的開發合同區域收益淨額與採礦部門發展費用的比率。為計算這一比率的目的,採礦部門發展費用應包括採礦部門購買新裝備或替換裝備的開支減去被替換的裝備的原價。

   (n)如果承包者只從事開採:

    (i)「開發合同區域收益淨額」是指承包者的全部收益淨額。

    (ii)「承包者收益淨額」的定義與(f)項相同。

    (iii)「承包者收益毛額」是指出售多金屬結核的收入毛額,以及按照管理局財務規則、規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歸因於根據合同進行業務所得的款項。

    (iv)「承包者發展費用」是指如(h)項(i)目所述在商業生產開始前所承擔的以及如(h)項(ii)目所述在商業生產開始後所承擔的按照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與開採合同包括的區域資源直接有關的一切開支。

    (v)「承包者業務費用」是指如(k)項所述的按照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與開採合同包括的區域資源直接有關的承包者業務費用。

    (vi)任何會計年度「投資利得」是指該年度的承包者收益淨額與承包者發展費用的比率。為計算這一比率的目的,承包者發展費用應包括購買新裝備或替換裝備的開支減去被替換的裝備的原價。

   (o)關於(h)、(k)、(l)和(n)項所指的承包者所付的有關利息的費用,應在一切情形下,只有在管理局按照本附件第4條第1款,並顧及當時的商業慣例,認為債務——資產淨值比率和利率是合理的限度內,才容許列為費用。

   (p)本款所指費用不應解釋為包括繳付國家對承包者業務所徵收的公司所得稅或類似課稅的款項。

  7.(a)第5和第6款所指的「加工金屬」是指國際中心市場上通常買賣的最基本形式的金屬。為此目的,管理局應在財務規則、規章和程序中列明有關的國際中心市場。就不是在這類市場上買賣的金屬而言,「加工金屬」是指在有代表性的正當交易中通常買賣的最基本形式的金屬;

   (b)如果管理局無法以其他方式確定第5款(b)項和第6款(b)項所指自合同包括的區域回收的多金屬結核生產的加工金屬的數量,此項數量應依照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並按照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根據結核的金屬含量、加工回收效率和其他有關因素予以確定。

  8.如果一個國際中心市場為加工金屬、多金屬結核和產自這種結核的半加工金屬提供一個有代表性的定價機構,即應使用這個市場的平均價格。在所有其他情形下,管理局應在同承包者協商後,按照第9款為上述產品定出一個公平的價格。

  9.(a)本條所指的一切費用、開支、收益和收入,以及對價格和價值的一切決定,均應為自由市場或正當交易的結果。在沒有這種市場或交易的情形下,則應由管理局考慮到其他市場的有關交易,在同承包者協商後,加以確定,將其視同自由市場或正當交易的結果;

   (b)為了保證本款的規定得到遵守和執行,管理局應遵循聯合國跨國公司委員會、發展中和發達國家間稅務條約專家組以及其他國際組織對於正當交易所制定的原則和所作的解釋,並應在其規則、規章和程序中,具體規定劃一的和國際上接受的會計規則和程序,以及為了遵照這些規則、規章和程序查核帳目的目的,由承包者選擇管理局認可的領有執照的獨立會計師的方法。

  10.承包者應按照管理局的財務規則、規章和程序,向會計師提供為決定本條是否得到遵守所必要的財務資料。

  11.本條所指的一切費用、開支、收益和收入以及所有價格和價值,應依照一般公認的會計原則和管理局財務規則、規章和程序決定。

  12.根據第5和第6款向管理局繳付的款項,應以可自由使用貨幣或可在主要外匯市場自由取得有效使用的貨幣支付,或採用承包者的選擇,以市場價值相等的加工金屬支付。市場價值應按照第5款(b)項加以決定。可自由使用貨幣和可在主要外匯市場自由取得和有效使用的貨幣,應按照通行的國際金融慣例在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中加以確定。

  13.承包者對管理局所負的一切財政義務,以及本條所指的一切規費、費用、開支、收益和收入,均應按基準年的定值來折算,加以調整。

  14.管理局經考慮到經濟規劃委員會及法律和技術委員會的任何建議後,可制定規則、規章和程序,在劃一而無岐視的基礎上,規定鼓勵承包者的辦法,以推進第1款所列的目標。

  15.如果管理局和承包者間發生有關合同財政條款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按照第188條第2款任何一方可將爭端提交有拘束力的商業仲裁,除非雙方協議以其他方式解決爭端。

第14條 資料的轉讓

  1.經營者應按照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以及工作計劃的條款和條件,在管理局決定的間隔期間內,將管理局各主要機關對工作計劃所包括的區域有效行使其權力和職務所必要的和有關的一切資料,轉讓給管理局。

  2.所轉讓的關於工作計劃所包括的區域的資料,視為專有者,僅可用於本條所列的目的。管理局擬訂有關保護海洋環境和安全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所必要的資料,除關於裝備的設計資料外,不應視為專有。

  3.探礦者、合同申請者或承包者轉讓給管理局的資料,視為專有者,管理局不應向企業部或向管理局以外任何方面泄露,但關於保留區域的資料可向企業部泄露。這些人轉讓給企業部的資料,企業部不應向管理局或向管理局以外任何方面泄露。

第15條 訓練方案

  承包者應按照第144條第2款制訂訓練管理局和發展中國家人員的實際方案,其中包括這種人員對合同所包括的一切「區域」內活動的參加。

第16條 勘探和開發的專屬權利

  管理局應依據第Ⅺ部分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給予經營者在工作計劃包括的區域內就特定的一類資源進行勘探和開發的專屬權利,並應確保沒有任何其他實體在同一區域內,以對該經營者的業務可能有所干擾的方式,就另一類資源進行作業。經營者按照第153條第6款的規定,應有合同在期限內持續有效的保證。

第17條 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

  1.管理局除其他外,應就下列事項,按照第160條第2款(f)項(ii)目和第162條第2款(n)項(ii)目,制定並劃一地適用規則、規章和程序,以執行第Ⅺ部分所規定的職責:

   (a)關於「區域」內探礦、勘探和開發的行政程序;

   (b)業務;

    (i)區域的大小;

    (ii)業務的期限;

    (iii)工作成績的要求包括依照本附件第4條第6款(c)項提出的保證;

    (iv)資源的類別;

    (v)區域的放棄;

    (vi)進度報告;

    (vii)資料的提出;

    (viii)業務的檢查和監督;

    (ix)防止干擾海洋環境內的其他活動;

    (x)承包者權利和義務的轉讓;

    (xi)為按照第144條將技術轉讓給發展中國家和為這些國家直接參加而制定的程序;

    (xii)採礦的標準和辦法,包括有關操作安全、資源養護和海洋環境保護的標準和辦法;

    (xiii)商業生產的定義;

    (xiv)申請者的資格標準;

   (c)財政事項:

    (i)制定劃一和無岐視的成本計算和會計規則以及選擇審計員的方法;

    (ii)業務收益的分配;

    (iii)本附件第13條所指的鼓勵;

    (iv)為實施依據第151條第10款和第164條第2款(d)項所作的決定;

  2.為下列事項制定的規則、規章和程序應充分反映以下的客觀標準:

   (a)區域的大小:

  管理局應確定進行勘探的區域的適當面積。這種面積可大到兩倍於開發區的面積,以便能夠進行詳探作業。區域的大小應該滿足本附件第8條關於保留區域的規定以及按照合同條款所載並符合第151條的生產要求,同時考慮到當時的海洋採礦技術水平*,以及區域內有關的自然特徵。區域不應小於或大於滿足這個目標所需的面積; 

  * 編者註:「當時的海洋採礦技術水平」,按英文文本為「當時的海底採礦技術水平」。 

   (b)業務的期限:

    (i)探礦應該沒有時間限制;

    (ii)勘探應有足夠的時間,以便可對特定區域進行徹底的探測,設計和建造區域內所有的採礦設備,及設計和建造中、小型的加工工廠來試驗採礦和加工系統;

    (iii)開發的期間應視採礦工程的經濟壽命而定,考慮到礦體采盡,採礦設備和加工設施的有用年限,以及商業上可以維持的能力等因素。開發應有足夠的時間,以便可對區域的礦物進行商業開採,其中並包括一個合理的期間,來建造商業規模的採礦和加工系統,在這段期間,不應要求有商業生產。但是,整個開發期間也不應太長,以便管理局有機會在考慮繼續訂工作計劃時,按照其在核准工作計劃後所制定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修改工作計劃的條款和條件;

   (c)工作成績的要求:

  管理局應要求經營者在勘探階段按期支出費用,其數額應與工作計劃包括的區域大小,以及確有誠意要在管理局所定的時限內使該區域達到商業生產階段的經營者應作的支出有合理的關係。所要求的支出數額不應定到一種程度,使所用技術的成本比一般使用者為低的可能經營者望而卻步。從勘探階段完成到開發階段開始達到商業生產,管理局應定出一個最大間隔期間。為確定這個間隔期間,管理局應考慮到,必須在勘探階段結束和開發階段開始後,才能着手建造大規模採礦和加工系統。因此,使一個區域達到商業生產階段所需的間隔期間,應該考慮到完成勘探階段後的建造工程所必需的時間,併合理地照顧到建造日程上不可避免的遲延。一旦達到商業生產,管理局應在合理的限度內並考慮到一切有關因素,要求經營者在整個工作計劃期間維持商業生產;

   (d)資源的類別:

  管理局在確定可以核准工作計劃加以開採的資源類別時,除其他外,應着重下列特點:

   (i)需要使用類似的採礦方法的某些資源;

   (ii)能夠同時開發而不致使在同一區域內開發某些不同資源的各經營者彼此發生不當干擾的資源。

  本項的任何規定,不應妨礙管理局核准同一申請者關於同一區域內一類以上資源的工作計劃;

   (e)區域的放棄:

  經營者應有權隨時放棄其在工作計劃包括的區域內的全部或一部權利,而不受處罰;

   (f)海洋環境的保護:

  為保證切實保護海洋環境免受「區域」內活動或於礦址上方在船上對從該礦址取得的礦物加工所造成的直接損害,應制定規則、規章和程序,考慮到鑽探、挖泥、取岩心和開鑿,以及在海洋環境內處置、傾倒和排放沉積物、廢物或其他流出物,可能直接造成這種損害的程度;

   (g)商業生產:

  如果一個經營者從事持續的大規模回收作業,其所產原料的數量足夠明白表示其主要目標為大規模生產,而不是旨在收集情報、分析或試驗設備或試驗工廠的生產,商業生產應即視為已經開始。

第18條 罰則

  1.合同所規定的承包者的權利,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暫停或終止:

   (a)如果該承包者不顧管理局的警告而仍進行活動,以致造成一再故意嚴重違反合同的基本條款,第Ⅺ部分,和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的結果;或

   (b)如果該承包者不遵守對其適用的解決爭端機關有拘束力的確定性決定。

  2.在第1款(a)項未予規定的任何違反合同的情形下,或代替第1款(a)所規定的暫停或終止合同,管理局可按照違反情形的嚴重程度,對承包者課以罰款。

  3.除第162條第2款(w)項規定的緊急命令的情形外,在給予承包者合理機會用盡依據第Ⅺ部分第5節可以使用的司法補救前,管理局不得執行涉及罰款、暫停或終止的決定。

第19條 合同的修改

  1.如果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情況,使當事任何一方認為合同將有失公平、或不能實現或不可能達成合同或第Ⅺ部分所訂的目標,當事各方應進行談判,作出相應的修訂。

  2.依照第153條第3款訂立的任何合同,須經當事各方同意,才可修改。

第20條 權利和義務的轉讓

  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須經管理局同意,並按照其規則、規章和程序,才可轉讓。如果提議的受讓者是在所有方面都合格的申請者,並承擔轉讓的一切義務,而且轉讓也不授予受讓者一項按本附件第六條第3款(c)項禁止核准的工作計劃,則管理局對轉讓不應不合理地拒絕同意。

第21條 適用的法律

  1.合同應受制於合同的條款,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第Ⅺ部分,以及與本公約不相牴觸的其他國際法規則。

  2.根據本公約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對管理局和承包者的權利和義務所作的任何確定性決定,在每一締約國領土內均應執行。

  3.任何締約國不得以不符合第Ⅺ部分的條件強加於承包者。但締約國對其擔保的承包者,或對懸掛其旗幟的船舶適用比管理局依據本附件第17條第2款(f)項在其規則、規章和程序中所規定者更為嚴格的有關環境或其他的法律和規章,不應視為與第Ⅺ部分不符。

第22條 責 任

  承包者進行其業務時由於其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其責任應由承包者負擔,但應顧及有輔助作用的管理局的行為或不行為。同樣地,管理局行使權力和職務時由於其不法行為,其中包括第168條第2款所指違職行為造成的損害,其責任應由管理局負擔,但應顧及有輔助作用的承包者的行為或不行為。在任何情形下,賠償應與實際損害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