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4 企業部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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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企業部章程
第1條 宗 旨
1.企業部應為依據第153條第2款(a)項直接進行「區域」內活動以及從事運輸、加工和銷售從「區域」回收的礦物的管理局機關。
2.企業部在實現其宗旨和執行其職務時,應按照本公約以及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行事。
3.企業部在依據第1款開發「區域」的資源時,應在本公約限制下,按照健全的商業原則經營業務。
第2條 同管理局的關係
1.依據第170條,企業部應按照大會的一般政策和理事會的指示行事。
2.在第1款限制下,企業部在進行業務時應享有自主權。
3.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使企業部對管理局的行為或義務擔負任何責任,亦不使管理局對企業部的行為或義務擔負任何責任。
第3條 責任的限制
在不妨害本附件第11條第3款的情形下,管理局任何成員不應僅因其為成員,就須對企業部的行為或義務擔負任何責任。
第4條 組 成
企業部應設董事會、總幹事一人和執行其任務所需的工作人員。
第5條 董事會
1.董事會應由大會按照第160條第2款(c)項選出的十五名董事組成。在選舉董事時,應妥為顧及公平地區分配的原則。管理局成員在提名董事會候選人時,應注意所提名的候選人必須具備最高標準的能力,並在各有關領域具備勝任的條件,以保證企業部的存在能力和成功。
2.董事會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可連任,並應妥為顧及董事席位輪流的原則。
3.在其繼任人選出以前,董事應繼續執行職務。如果某一董事出缺,大會應根據160條第2款(c)項選出一名新的董事任滿其前任的任期。
4.董事會董事應以個人身分行事。董事在執行職責時,不應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管理局每一成員應尊重董事會各董事的獨立性,並應避免採取任何行動影響任何董事執行其職責。
5.每一董事應支領從企業部經費支付的酬金。酬金的數額應由大會根據理事會的建議確定。
6.董事會通常應在企業部總辦事處執行職務,並應按企業部業務需要經常舉行會議。
7.董事會三分之二董事構成法定人數。
8.每一董事應有一票表決權。董事會處理的一切事項應由過半數董事決定,如果某一董事與董事會處理的事項有利益衝突,他不應參加關於該事項的表決。
9.管理局的任何成員可要求董事會就特別對該成員有影響的業務提供情報。董事會應盡力提供此種情報。
第6條 董事會的權力和職務
董事會應指導企業部的業務。在本公約限制下,董事會應行使為實現企業部的宗旨所必要的權力,其中包括下列權力:
(a)從其董事中選舉董事長;
(b)制定董事會的議事規則;
(c)按照第153條第3款和第162條第2款(j)項,擬訂並向理事會提出正式書面工作計劃;
(d)為進行第170條所指明的各種活動制訂工作計劃和方案;
(e)按照第151條第2至第7款擬具並向理事會提出生產許可的申請;
(f)授權進行關於取得技術的談判,其中包括附件Ⅲ第5條第3款(a)、(c)和(d)項所規定的技術和談判,並核准這種談判的結果;
(g)訂立附件Ⅲ第9和第11條所指的聯合企業或其他形式的聯合安排的條款和條件,授權為此進行談判,並核准這種談判的結果;
(h)按照第160條第2款(f)項和本附件第10條建議大會將企業部淨收入的多大部分留作企業的儲備金;
(i)核准企業部的年度預算;
(j)按照本附件第12條第3款,授權採購貨物和取得服務;
(k)按照本附件第9條向理事會提出年度報告;
(l)向理事會提出關於企業部工作人員的組織、管理、任用和解職的規則草案,以便由大會核准,並制定實施這些規則的規章;
(m)按照本附件第11條第2款借入資金並提供其所決定的附屬擔保品或其他擔保;
(n)按照本附件第13條參加任何司法程序,簽訂任何協定,進行任何交易和採取任何其他行動;
(o)經理事會核准,將任何非斟酌決定的權力授予總幹事和授予其委員會。
第7條 企業部總幹事和工作人員
1.大會應根據理事會的推薦和董事會的提名選舉企業部總幹事;總幹事不應擔任董事。總幹事的任期不應超過五年,連選可連任。
2.總幹事應為企業部的法定代表和行政首長,就企業部業務的進行直接向董事會負責。他應按照本附件第6條(l)項所指規則和規章,負責工作人員的組織、管理、任命和解職。他應參加董事會會議,但無表決權。大會和董事會審議有關企業部的事項時,總幹事可參加這些機關的會議,但無表決權。
3.總幹事在任命工作人員時,應以取得最高標準的效率和技術才能為首要考慮。在這一考慮限制下,應妥為顧及按公平地區分配原則徵聘工作人員的重要性。
4.總幹事和工作人員在執行職責時不應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企業部以外任何其他來源的指示。他們應避免足以影響其作為只對企業部負責的企業部國際官員的地位的任何行動。每一締約國保證尊重總幹事和工作人員所負責任的純粹國際性,不設法影響他們執行其職責。工作人員如有任何違反職責的行為,應提交管理局規則、規章和程序中所規定的適當行政法庭*。
* 編者註:「工作人員如……適當行政法庭」,在英文文本中無此句。
5.第168條第2款所規定的責任,同樣適用於企業部工作人員。
第8條 所在地
企業部將其總辦事處設於管理局的所在地。企業部經任何締約國同意可在其領土內設立其他辦事處和設施。
第9條 報告和財務報表
1.企業部應於每一財政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將載有其帳目的審計報表的年度報告提交理事會,請其審核,並應於適當間隔期間,將其財務狀況簡要報表和顯示其業務實績的損益計算表遞交理事會。
2.企業部應發表其年度報告和它認為適當的其他報告。
3.本條所指的一切報告和財務報表應分發給管理局成員。
第10條 淨收入的分配
1.在第3款限制下,企業部應根據附件Ⅲ第13條向管理局繳付款項或其等值物。
2.大會根據董事會的建議,決定應將企業部淨收入的多大部分留作企業部的儲備金。其餘部分應移交給管理局。
3.在企業部作到自力維持所需的一段開辦期間,這一期間從其開始商業生產起不應超過十年,大會應免除企業部繳付第1款所指的款項,並應將企業部的全部淨收入留作企業的儲備金。
第11條 財 政
1.企業部資金應包括:
(a)按照第173條第2款(b)項從管理局收到的款項;
(b)締約國為企業部的活動籌資而提供的自願捐款;
(c)企業部按照第2和第3款借入的款項;
(d)企業部的業務收入;
(e)為使企業部能夠儘快開辦業務和執行職務而向企業部提供的其他資金。
2.(a)企業部應有借入資金並提供其所決定的附屬擔保品或其他擔保的權力。企業部在一個締約國的金融市場上或以該國貨幣公開出售其證券以前,應徵得該締約國的同意。理事會應根據董事會的建議核准借款的總額;
(b)締約國應盡一切合理的努力支持企業部向資本商場和國際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3.(a)應向企業部提供必要的資金,以勘探和開發一個礦址,運輸、加工和銷售自該礦址回收的礦物以及取得的鎳、銅、鈷和錳,並支付初期行政費用。籌備委員會應將上述資金的數額、調整這一數額的標準和因素載入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草案;
(b)所有締約國應以長期無息貸款的方式,向企業部提供相當於以上(a)項所指資金的半數的款額,這項款額的提供應按照在繳款時*有效的聯合國經常預算會費分攤比額表並考慮到非聯合國會員國而有所調整。企業部為籌措其餘半數資金而承擔的債務,應由所有締約國按照同一比額表提供擔保;
* 編者註:「繳款時」,按英文文本應為「預算時」。
(c)如果各締約國的財政貢獻總額少於根據(a)項應向企業部提供的資金,大會應於其第一屆會議上審議短缺的程度,並考慮到各締約國在(a)和(b)項下的義務以及籌備委員會的任何建議,以協商一致方式制定彌補這一短缺的措施;
(d)(i)每一締約國應在本公約生效後六十天內,或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三十天內(以較後的日期為準),向企業部交存不得撤回、不可轉讓、不生利息的本票,其面額應為其依據(b)項的無息貸款份額;
(ii)董事會應於本公約生效後儘可能早的日期,並於其後每年或其他的適當間隔期間,將籌措企業部行政費用和根據第170條以及本附件第12條進行活動所需經費的數額和時間編列成表;
(iii)企業部應通過管理局通知各締約國按照(b)項對這種費用各自承擔的份額。企業部應將所需數額的本票兌現,以支付關於無息貸款的附表中所列的費用;
(iv)各締約國應於收到通知後按照(b)項提供其對企業部債務擔保的各自份額;
(e)(i)如經企業部提出這種要求,締約國除按照(b)項所指分攤比額表提供債務擔保外,還可為其他債務提供擔保;
(ii)代替債務擔保,締約國可向企業部自願捐付一筆款項,其數額相等於它本應負責擔保的那部分債務;
(f)有息貸款的償還應較無息貸款的償還優先。無息貸款應按照大會根據理事會的建議和董事會的意見所通過的比額表來償還。董事會在執行這一職務時,應以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中的有關規定為指導。這種規則、規章和程序應考慮到保證企業部有效執行職務特別是其財政獨立的至高重要性;
(g)各締約國向企業部提供的資金,應以可自由使用貨幣或可在主要外匯市場自由取得和有效使用的貨幣支付。這些貨幣應按照通行的國際金融慣例在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中予以確定。除第2款的規定外,任何締約國均不應對企業部持有、使用或交換這些資金保持或施加限制;
(h)「債務擔保」是指締約國向企業部的債權人承允,於該債權人通知該締約國企業部未能償還其債款時,該締約國將按照適當比額表的比例支付其所擔保的企業部的債款。支付這些債款的程序應依照管理局的規則、規章和程序。
4.企業部的資金、資產和費用應與管理局的資金、資產和費用分開。本條應不妨礙企業部同管理局就設施、人員和服務作出安排,以及就任一組織為另一組織墊付的行政費用的償還作出安排。
5.企業部的記錄、帳簿和帳目,其中包括年度財務報表,應每年由理事會指派的一名獨立審計員加以審核。
第12條 業 務
1.企業部應向理事會建議按照第170條進行活動的各種規劃項目。這種建議應包括按照第152條第3款擬訂「區域」內活動的正式的書面工作計劃,以及法律和技術委員會鑑定和理事會核准計劃隨時需要的其他情報和資料。
2.理事會核准後,企業部應根據第1款所指的正式書面工作計劃執行其規劃項目。
3.(a)企業部如不具備其業務所需的貨物和服務,可取得這種貨物和服務。企業部應為此進行招標,將合同給予在質量、價格和交貨時間方面提供最優綜合條件的投標者,以取得所需的貨物和服務;
(b)如果提供這種綜合條件的投標不止一個,合同的給予應按照下列原則:
(i)無岐視的原則,即不得以與勤奮地和有效地進行作業無關的政治或其他考慮為決定根據的原則;和
(ii)理事會所核准的指導原則,即對來自發展中國家,包括其中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的貨物和服務,應給予優惠待遇的原則;
(c)董事會可制定規則,決定在何種特殊情形下,為了企業部的最優利益可免除招標的要求。
4.企業部應對其生產的一切礦物和加工物質有所有權。
5.企業部應在無岐視的基礎上出售其產品。企業部不得給予非商業性的折扣。
6.在不妨害根據本公約任何其他規定授與企業部的任何一般或特別權力的情形下,企業部應行使其在營業上所必需的附帶權力。
7.企業部不應干預任何締約國的政治事務,它的決定也不應受有關的一個或幾個締約國的政治特性的影響,只有商業上的考慮才同其決定有關,這些考慮應不偏不倚地予以衡量,以便實現本附件第1條所列的宗旨。
第13條 法律地位、特權和豁免
1.為使企業部能夠執行其職務,應在締約國的領土內給予企業部本條所規定的地位、特權和豁免。企業部和締約國為實行這項原則,必要時可締訂特別協定。
2.企業部應具有為執行其職務和實現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為能力,特別是下列行為能力:
(a)訂立合同、聯合安排或其他安排,包括同各國的各國際組織的協定;
(b)取得、租借、擁有和處置不動產和動產;
(c)為法律程序的一方。
3.(a)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在締約國內有管轄權的法院中企業提供起訴訟,即企業部在該國領土內:
(i)設有辦事處或設施;
(ii)為接受傳票或訴訟通知派有代理人;
(iii)訂有關於貨物或服務的合同;
(iv)有證券發行;或
(v)從事任何其他商業活動;
(b)在企業部未受不利於它的確定性判決宣告以前,企業部的財產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和被何人持有,應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執行。
4.(a)企業部的財產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和被何人持有,應免受徵用、沒收、公用徵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動進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b)企業部的一切財產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和被何人持有,應免受任何性質的岐視限制、管制、控制和暫時凍結;
(c)企業部及其雇員應尊重企業部或其雇員可能在其境內進行業務或從事其他活動的任何國家或領土的當地法律和規章;
(d)締約國應確保企業部享有其給予在其領土內從事商業活動的實體的一切權利、特權和豁免。給予企業部這些權利、特權和豁免,不應低於對從事類似商業活動的實體所給予的權利、特權和豁免。締約國如給予發展中國家或其商業實體特別特權,企業部應在同樣的優惠的基礎上享有那些特權;
(e)締約國可給予企業部特別的鼓勵、權利、特權和豁免,但並無義務對其他商業實體給予這種鼓勵、權利、特權和豁免。
5.企業部應與其辦事處和設施所在的東道國談判關於直接稅和間接稅的免除。
6.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行動,以其本國法律使本附件所列的各項原則生效,並應將其所採取的具體行動的詳情通知企業部。
7.企業部可在其能夠決定的範圍內和條件下放棄根據本條或第1款所指的特別協定所享有的任何特權和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