聖日耳曼條約/第一部
聖日耳曼條約 第一部 國際聯合會盟約 中華民國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
第二部 奧國之疆界 |
締約各國。今爲增進國際協同行事並保持萬國之和平及安寧起見。特允
擔承消弭戰事之義務。
規定各國間公開公允榮譽之邦交。
確立國際公法之意旨爲各國政府間行動之正軌。並
維持公道及民族團體間彼此待遇之際恪遵條約之義務。
議定國際聯合會盟約如下。
第一條 國際聯合會之創始會員。應以本盟約附款內所列之各簽押國及附款內所列願意無保留加入本盟約之各國爲度。此項加入。應在本盟約實行後兩個月內。備宣言書交存祕書處。並應通知聯合會中之其他會員。
凡完全自治國或屬地或殖民地。爲附款中所未列者。如有議會三分二之同意。得加入爲國際聯合會會員。惟須確切保證其有篤守國際義務之誠意。並須承認聯合會爲其規定關於海陸及空中實力曁軍備之章程。
凡聯合會會員經兩年之豫先通吿後。得退出聯合會。但須於退出之時。將所有國際義務及本盟約所定之一切義務。完全履行。
第二條 聯合會按照本約所定之舉動。應經由一議會及一董事部執行之。並以一經常祕書處佐理其事。
第三條 議會由聯合會會員之代表組織之。
議會應按照所定時期。或遇事機所需。幷可隨時在聯合會所在地或其他擇定之地點開會。
議會開會時。得處理屬於聯合會舉動範圍以內或關係世界和平之任何問題。
議會開會時。聯合會之每一會員。只有一投票權。且不得派三人以上之代表。
第四條 董事部由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之代表與聯合會之其他四會員代表組織之。此聯合會之四會員。由議會隨時斟酌選定。在該議會第一次選定之四會員代表以前。比利時巴西日斯巴尼亞希臘之代表。應爲董事部部員。
董事部得議會多數同意。得指定聯合會之其他會員。其代表應爲董事部常駐部員。董事部得同樣之同意。得增加聯合會會員之數。此項會員。由議會選定。列席於董事部。
董事部應隨時按事機所需。並至少每年一次。在聯合會所在地或其他擇定之地點開會。
董事部開會時。得處理屬於聯合會舉動範圍以內或關係世界和平之任何問題。
凡聯合會會員未列席於董事部者。當考量問題特別與之有關係時。應請其遣派一代表。以部員名義列席。
董事部開會時。聯合會之每一會員列席於董事部者。只有一投票權。幷祇派代表一人。
第五條 除本盟約或本條約另有明白規定者外。凡議會或董事部開會時之決議。應得聯合會列席於會議之會員全體同意。
議會或董事部開會時之手續各問題。其中包含指派審查特別事件之委員會。應由議會或董事部規定之。並由聯合會列席於會議之會員多數決定。
議會第一次會議及董事部第一次會議。均應由美國大總統召集之。
第六條 經常祕書處。設於聯合會所在地。祕書處設祕書長一員。曁應需之祕書及職員。
第一任祕書長。以附款所載之員充之。嗣後祕書長應由董事部得議會多數之同意委任之。
秘書處之祕書及職員。由祕書長得董事部之同意委任之。
聯合會之祕書長。當然爲議會及董事部之祕書長。
祕書處經費。應照國際郵政聯合會國際事務局經費分配之比例。由聯合會會員擔任之。
第七條 聯合會所在地點。定於日來弗。
董事部無論何時。得決定將聯合會地點改移他處。
凡屬於聯合會或與該會有關係之位置。其中包含祕書處。男女均得充任。
聯合會會員之代表及其辦事人員。當服務聯合會時。應享外交上之特權及免除。
聯合會或其人員或蒞會代表所佔之房屋及地所。均不得侵犯。
第八條 聯合會會員。承認爲維持和平。必須減縮軍備至最低之點。以適足保衞國家之安寧及共同實行國際義務爲度。
董事部審度每一國之地勢及其特別狀況。應預定此項減縮軍備之計畫。以便各國政府之考慮及決定。
此項計畫。至少每屆十年。應重行考量及修正。
此項計畫。經各政府採用後。所定軍備之限制。非得董事部同意。不得超過。
因私人製造軍火及戰事材料。引起重大之異議。聯合會會員。責成董事部籌適當辦法。以免流弊。惟應兼顧聯合會會員有未能製造軍火及戰事材料。以應保持安寧之需求者。
聯合會會員。擔任完全坦白互相交換關於軍備之程度。陸海空中之進行程序。以及可供戰爭作用之實業情形一切消息。
第九條 關於第一條及第八條各規定之履行及大槪陸海空中各問題。應設一經常委員會。俾向董事部陳述意見。
第十條 聯合會會員。擔任尊重並保持所有各聯合會會員之領土完全。及現有之政治上獨立。以防禦外國之侵犯。如遇此種侵犯或此種侵犯之任何威嚇或危險時。董事部應籌履行此項義務之辦法。
第十一條 凡任何戰爭或戰爭之威嚇。不論與任何聯合會會員有無直接影響。茲特宣言此事係有關聯合會全體。而聯合會應採用適當辦法。以保持各國間之和平。如遇此等意外之事發生。祕書長應依聯合會任何會員之請求。立卽召集董事部。
並宣言凡有關於國際往來之任何情勢。足以擾亂國際和平或國際和平所恃之良好諒解者。聯合會任何會員。有權以友誼名義。提請議會或董事部注意。
第十二條 聯合會會員。約定儻聯合會會員間發生爭議勢將決裂者。當將此事提交公斷。或歸董事部審查。並約定無論如何。非俟公斷員判決或董事部報吿後三箇月屆滿以前。不得遽行開戰。
在本條內無論何案。公斷員之判決。應於相當時間發表。而董事部之報吿。應自爭端移付之日起六箇月內成立。
第十三條 聯合會會員。約定倘聯合會會員間發生爭議。認爲適於公斷。而爲外交方面所不能圓滿解決者。該問題應完全提交公斷。
茲宣言凡爭議關於一條約之解釋或國際法中之任何問題。又或因某項事實之實際。如其成立足以破壞任何國際義務。並有由此種破壞應議補償之範圍及性質者。均應大槪認爲在適於提交公斷之列。
受理此類爭議之公斷法庭。應爲訴爭國所同意或爲兩訴爭國間現行條約所規定之法庭。
聯合會會員。擔任彼此以完全誠意實行所發表之判決。並對於遵行判決之聯合會任何會員。不得遽行開戰。設有未能遵行此項判決者。董事部應擬辦法。使生效力。
第十四條 董事部應籌備設立經常國際裁判法庭之計畫。交聯合會各會員採用。凡各造提出屬於國際性質之爭議。該法庭有權審理並判決之。董事部或議會。不論任何爭議或任何問題。有所諮詢。該法庭對之。亦可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聯合會會員。彼此約定如聯合會會員間發生足以決裂之爭議。而未照第十三條辦法提交公斷者。應將所爭事件提交董事部。爲此起見。相爭國之任何一造。可將爭議通知祕書長。祕書長卽辦理所有必要之籌備。以便詳細調查及考慮。
相爭各造。應將該案原委。連同有關係之事實及文件。儘速送交祕書長。董事部可立命發表此項案卷。
董事部應盡力使此爭議得有解決。如其有效。應酌定公布明文。詳敍事實。說明爭點及解決辦法。
倘爭議不能解決。則董事部經全體或多數之表決。應繕發報吿書。詳列所爭事實之說明。及董事部所認爲公允適當之建議。
任何聯合會會員。列席於董事部者。亦得將爭議事實及其決議揭布之。
如董事部報吿書。除相爭之一造或不止一造之代表外。該部人員一致贊成。則聯合會會員。彼此約定不得向遵行該報吿書建議之任何一造。遽行開戰。
如董事部除相爭之一造或不止一造之代表外。不能繕具該部人員一致贊成之報吿書。聯合會會員。保留權利。採行視爲維持正義與公道所必要之行爲。
如各造之爭議。爲一造所聲明並爲董事部所查悉。按諸國際公法。實係純屬該造本國法權範圍內問題。則董事部應報吿其事之眞相。而不必提出建議案。
按照本條。在任何案件內。董事部得將爭議移送議會。議會如經相爭之一造請求。亦應接受爭議。惟此項請求。應於爭議送達董事部經過十四日後提出。
凡移付議會之任何案件。所有本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關於董事部之行爲及職權。議會亦適用之。議會之報吿書。除相爭國之代表外。如經聯合會會員列席於董事部之代表並聯合會其他會員多數同意。應與董事部之報吿書。除相爭之一造或不止一造外。而爲該部人員全體同意者。同其效力。
第十六條 聯合會會員。如有不顧本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所定之義務而遽行開戰者。則據此事實。應當然視爲對於所有聯合會其他會員有戰爭行爲。其他各會員。卽擔任立刻與之斷絕各種商業上或財政上之關係。禁止人民與破壞盟約國人民間之各種往來。並阻止其他任何一國爲聯合會會員或非聯合會會員之人民。與該國之人民財政上商業上或箇人之往來。
遇此情形。董事部有向有關係各政府提出勸吿之義務。使聯合會各會員。各出陸海空中之實力。組成軍隊。以達保護聯合會盟約之目的。
又聯合會會員。約定當按照本條適用財政上及經濟上應採之辦法時。彼此互相扶助。使各本國因此所致之損失與困難。減至極少之點。如破壞盟約國對於聯合會中之一會員。施行任何特殊辦法。亦應互相維護。以期抵制。對於協同保護聯合會盟約之聯合會任何會員之軍隊。應取必要方法。予以假道之便利。聯合會任何會員。違犯聯合會盟約內之任何義務者。可經列席於董事部所有聯合會其他會員之代表。投票表決。宣吿斥出聯合會。
第十七條 若一聯合會會員與一非聯合會會員之國。或兩國均非聯合會會員。遇有爭議時。應邀請非聯合會會員之一國或數國。承受聯合會會員之義務。照董事部認爲正當之條件。以解決爭議。此項邀請。如經領受。則本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除董事部認爲有必要之修正外。得適用之。
前項邀請發表後。董事部應卽調查其爭議之情形。並提出其所認爲最適當最有力之辦法。
如被請之一國。拒絕承受聯合會會員之義務以解決爭議。而向聯合會一會員遽行開戰。則適用本約第十六條之規定。以抵製取此行動之一國。
如相爭之兩國。於被請後均拒絕承受聯合會會員之義務。以解決爭議。則董事部可採用辦法。並提出建議。使免生戰事。結束紛爭。
第十八條 嗣後任何聯合會會員。締結各項條約或國際契約。應立向祕書處備案。並儘速由祕書處發表。此項條約或國際契約未經備案以前。應不生效力。
第十九條 議會可隨時請聯合會會員重行考慮業已備適用之條約。以及國際情勢繼續不已或致危及世界之和平者。
第二十條 聯合會會員互相承認。凡彼此間所有與本盟約條文牴觸之義務或諒解。均因本盟約而廢止。並莊嚴擔任此後不得訂立與本盟約條文牴觸之任何契約。
如有聯合會任何一會員於未經加入聯合會以前。負有與本盟約條文牴觸之義務。則應採用辦法。立卽解除此項義務。
第二十一條 國際契約如公斷條約。或區域諒解如孟祿主義。此皆爲和平之維持者。不得視爲與本盟約內任何規定有所牴觸。
第二十二條 因此次戰爭之結果。前屬於數國統治權下之殖民地及領土。旣不能復仍其舊。而其地之人民。又尙未克自立於近時鬭智競強之世界。則現應適用下列主義。卽以此等人民之福利及發展。成爲文明之神聖信用該項信用之保持勿墜。應載入本盟約。
實踐此項主義之最善方法。在以此種人民之保育權。委託於一種先進國。其資力經驗或地理上位置均足以擔此責任者。而亦樂於接受者。此項保育之受託國。卽以代理聯合會名義施行之。委託之性質。應以該地人民發展之程度。疆域之形勢。經濟之情形。及其他類似之狀況而區別之。
前屬土耳其帝國之某數團體。其發展之程度。已至暫時可以認作獨立國之程度。惟仍須由受託國予以行政之指導及扶助。至其能完全自立之時爲止。該受託國之選擇。應考量此數團體之志願爲主。
其他民族。尤以在中非洲者爲甚。其發展之程度。不得不由受託國擔負其地方行政之責。惟其條件。應擔保其思想與信仰之自由。並禁止奴隸之販賣。軍械之貿易。烈酒之賣買。以杜流弊。並不得建築礮臺或設立陸海軍根據地。除警察及國防目的外。不得以軍事教練。施諸土人。總之以維持公安及道德爲限。且亦應以工商業上之均等機會。予聯合會其他會員。
此外土地。如非洲之西南部。及南太平洋之數島。因居民稀少。或因幅員不廣。或因距文明中心遼遠。或因地理上接近受託國之領土。或因其他情形最宜受治於受託國法律之下。作爲其領土之完全部分。但爲土人利益計。受託國應遵以上所載之保障。
無論何種委託。受託國應將受託地方各事。每年報吿董事部。
倘受託國應實施權力監督或行政之程度。在聯合會會員間並未訂有成約者。當由董事部特別逐一決定。
應組織一經常委員會。其職務爲接收並審查各受託國之每年報吿。並將各受託國關於遵行委託條件所有之各項事宜。向董事部陳述意見。
第二十三條 除依照現行及將來訂立之國際公約各規定外。聯合會會員。應
(甲)勉力爲男女及幼童在其本國及其工商業關係所及之各國。確保公正人道之勞動狀況而維持之。並爲此項目的。設立及保守必需之國際機關而維持之。
(乙)擔任對於在其監督土地內之土人。確保公允之待遇。
(丙)委託聯合會普通監督販賣婦孺販賣鴉片及危害藥物等各種條約之實行。
(丁)委託聯合會普通監督一種國家軍械軍火之貿易。在該國家之此項貿易。爲公共利益計。有監督之必要者。
(戊)採用必要辦法。爲聯合會所有會員。確保並維持交通及通過之自由。曁商務上之公道待遇。關於此節。應注意一九一四年至一九一八年戰事期內受毀區域之特別需要。
(己)勉力採用辦法。以防治國際有關係之疾病。
第二十四條 凡公共條約所規定業已成立之國際事務局。如經締結此項條約之各方面認可。應歸入國際聯合會管轄之下。自今以後。創設此項國際事務局及規定國際利益事件之各項委員會。應槪歸聯合會管轄。
凡國際利益事件。爲普通公約所規定。但未置於國際事務局或委員會監督之下者。聯合會之祕書處。如經董事部許可。並有關係方面之請求。應爲徵集各種有用之消息而分布之。並應予以他種必要或可需之助力。
歸入聯合會管轄權下之任何國際事務局或委員會。其經費可由董事部決定。列入祕書處經費之內。
第二十五條 聯合會會員。對於設立及協助正當組織之國民志願紅十字機關。以改良世界衞生防治疾病減輕痛苦爲職志者。擔任鼓勵並提倡之。
第二十六條 本盟約之修正。應由組成董事部之聯合會會員代表及組成議會之聯合會會員代表多數批准。始生效力。
聯合會任何會員。如有不承認盟約之修正案者。原不強受拘束。遇此情形。應停止其爲聯合會之一會員。
附款
(一)國際聯合會之創始會員卽簽押和平條約者(略)
(二)國際聯合會第一任祕書長
特留蒙L'Honorable Sir James Eric Drummond K,C,M,G.C.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