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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日耳曼條約/第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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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
歐洲以外之奧國利益
聖日耳曼條約
第五部 陸軍海軍及空中條款
中華民國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第六部
俘虜及墳墓

  爲使所有各國之軍備可以普通限制起見。奧國擔任嚴格遵守下列之陸軍海軍及空中條款。

第一段 陸軍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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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普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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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八條 本約實行後三箇月內。奧國兵力應在下指範圍內遺散之。

  第一百十九條 奧國之強迫普及徵兵制應廢止。此後奧國軍隊。僅以自顧服役者募集組成之。

第二章 奧國陸軍之實力及其將校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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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條 奧國陸軍內兵力之總數。不應超過三萬人。軍官及補充部隊在內。

  奧國陸軍之編制。除下列限制外。由奧國任意定之。

  (一)組成各單位之實力。必須在本段附表第四號所載最高額及最低額之間。

  (二)軍官之比例。包含參謀處及專門隊人員在內。不應超過現役實力總數二十分之一。下級軍官則現役實力總數十五分之一。

  (三)機關槍礮位及榴彈礮之數。每現役實力總數千人。不應超過本段附表第五號所定之數。

  奧國軍隊。應專爲維持其領土內之秩序及邊界巡查之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 各參謀處及得由奧國組織之一切編制。其兵力之最高額數。已載在本段各附表內。此種數目。可不必完全遵照。但不得超過。

  關於指揮軍隊及籌備戰事之一切組織禁止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動員之一切辨法或與動員有關係者。均禁止之。

  各編制各行政機關人員及各參謀處。無論如何。不應包含補充將校。

  爲徵發牲畜或軍事運輸之其他方法起見施行任何籌備辦法。禁止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地方或自治區域警察之憲兵關吏森林警吏或其他類似之職員。其數不應超過一九一三年在本約規定之疆界以內執行類似職務之額數。

  嗣後增加此種職員之數。僅能以各地方或自治區域人口之增加爲比例。此種雇員及職員。以及服務於鐵路者。不得聚集爲參與軍事之練習。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兵之任何編制未載本段各附表內者。禁止之。所有過於所許三萬人實力之編制。應於第一百十八條所載期內撤廢之。

第三章 招募及軍事教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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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條 所有軍官。均應由正途出身。留在軍隊中之現役軍官。應擔任服務至少至四十歲。其現役軍官在新軍隊中未擔任服務者。應免除任何軍事上之義務。並不應參與任何學理上或實驗上軍事練習。

  新派軍官。應擔任在現役服務至少連續二十年。

  在服役之期屆滿以前。不論因何種原因而離役者。其軍官之比例。每年不應超過第一百二十條所載軍官實力總數二十分之一。

  如因不可抗力而超過此項比例。則在將校內由此發生不足之數。不能以新派者補充。

  第一百二十六條 士兵服役之期。應連續十二年。其中包含現役服務至少六年。

  在服役之期屆滿以前。因身體或軍律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離役者。每年不應超過第一百二十條所定實力總數二十分之一。

  如因不可抗力而超過此項比例。則由此發生不足之數。不能以新擔任服務者補充。

第四章 學校教育機關陸軍會社及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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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七條 許入陸軍學校受課之學生人數。應以將校額數內應補之缺爲嚴格之比例。學生及將校額數。均應計入第一百二十條兵力之內。

  因此凡陸軍學校非應此種需要者。應裁撤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 非在第一百二十七條內所指之敎育機關。與一切體育及其他會社。不應從事任何軍事問題。

第五章 軍器彈藥材料及礮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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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約實行後三箇月屆滿時。奧國陸軍之軍器。每千人不應超過本段附表第五號所定之數。

  比較兵力溢出之數。祇可專備必要更換之用。

  第一百三十條 奧國陸軍所備彈藥之供給。每千人不應超過本段附表第五號所定之數。

  本約實行後三箇月內。奧國政府。應將現存軍器及彈藥之剩餘。交存於協商及參戰各國爲之指定之場所。

  此外不得另備彈藥之供給。或屯積或豫備彈藥。

  第一百三十一條 礮之數目及口徑。組成現在奧國建設礮臺地方通常一定之軍備者。應立卽通知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並以此爲不應超過之最高額。

  在本約實行後三箇月內。此種礮位彈藥供給之最高額。應減至左項一定之率。並保守此限。

  礮之口徑等於一○五米里邁當或較少者。每尊一千五百顆。

  礮之口徑高於一○五米里邁當者。每尊五百顆。

  第一百三十二條 軍械彈藥及戰事材料之製造。僅能以一製造廠辦理之。此製造廠應歸有所有權之國管理。其出品應以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所指實力及軍備所必要之製造。爲嚴格之限制。

  獵器之製造。不在禁止之列。惟須在奧國製造而用藥彈者。不能與任何歐洲陸軍內所用戰事軍械有同樣之口徑。

  所有其他廠所。其目的爲製造豫備存儲或硏究任何軍械彈藥或戰事材料者。均應於本約實行後三箇月內裁撤。或改爲純粹商業之用。

  在此同樣期內。所有兵工廠。除用以儲藏所許之彈藥供給外。亦應裁撤。此項兵工人員。應卽解散。

  廠所或兵工廠之機具超過所許製造之所必需者。應按照第一百五十三條所載協商國間軍事監查會之決議。化爲無用。或改爲純粹商業之用。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約實行後三箇月內。所有軍械彈藥及戰事材料。其中包含抵禦航空機之任何材料。不論來自何處。現在存於奧國而過於所許之數者。應交出以與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此項交出。應在奧國領土內何處舉行。應由各該國決定。各該國亦應決定此項材料之處置。

  第一百三十四條 軍械彈藥及無論何種性質之戰事材料。應明白禁止其輸入奧國。

  軍械彈藥及無論何種性質之戰事材料爲外國製造或輸出外國者。應適用上項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使用火槍及使用閉塞毒性或他種氣質及相類之流質材料或方法。本干禁例。其在奧國製造或輸入奧國者。均嚴格禁止。

  凡材料專爲製造存儲或使用該物品或方法而設者。應適用上項之規定。

  裝甲車戰車Tanks或其他類似之機具宜於戰事用者。亦禁止其在奧國製造或輸入奧國。

(圖表略)

  (甲)每步兵團包含步兵三營。每營包含步兵三連及機關槍一連。

  (乙)每工程營。包含參謀處一。工程兵二連。浮橋隊一小隊。探遠燈一小隊。

  (丙)每野戰礮團。包含參謀處一。野戰礮兵或山戰礮兵三隊。連同礮架八座。每座有野戰礮或山戰礮四尊。或野戰榴彈礮或山戰榴彈礮四尊。

  (丁)此信號隊包含電話及電報隊一隊。傍聽隊一小隊。及遞信鴿一小隊。

(圖表略)

  (甲)每團包含騎兵四隊。

  (乙)每隊包含戰車九輛。每車礮一尊。機關槍一架。豫備機關槍一架。信號車四輛。食車二輛。另車七輛。其中修車工程車一輛。摩托車四輛。

  註解 騎兵之大單位。可以包含無定數之團。幷可於以上實力限制內組成爲獨立之旅。

(圖表略)

  (甲)每步兵團包含步兵三營。每營包含步兵三連。機關槍一連。

(圖表略)

  (甲)自動機之步槍或馬槍。作爲輕便機關槍。

  重礮卽口徑過於一○五米里邁當者。除爲要塞通常軍器外。在所不許。

第二段 海軍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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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條 自本約實行日起。所有奧匈軍艦連同潛水艇切實聲明交出。以與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

  所有礮艦魚雷艇及多惱河小艦隊之武裝船隻。應交出以與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

  然奧國在多惱河有權留存三艘。爲巡查該河之用。惟須由本約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載之委員會選定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下列奧匈副巡洋艦及艦隊附屬船隻。均卸除武裝。作爲商船待遇。

  鮑斯尼阿號Bosnia 嘎勃龍時號Gablonz 加勞黎那號Carolina 阿非利加號Africa 地羅利號Tirol 阿根庭號Argentina 呂森號Lussin 堆奧濤號Teodo 你克司號Nixe 伊岡德號Gigante 達爾馬號Dalmat 波斯號Persia 霍亨勞熙親王號Prince Hohenlohe 嘎司登號Gastein 黑羅盎號Helouan 搿拉夫華姆勃郞號GrafWurmbrand 貝里岡號Pelikan 赫孤而號Herkules包拉號Pola 那爪特號Najade 潑流多號Pluto 威爾遜總統號(卽前奧皇弗朗士若瑟號)President Wilson特來斯號Trieste 勃呂克男爵號Baron Bruck 愛儷若培號Elizabet 曼加微舍號Metcavich 加勒男爵號BaronCall 嘎愛阿號Gaca 西克勞潑號Cyclop 凡斯當號Vesta 能弗號Nymphe 皮番爾號Buffel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在現屬於奧國之口岸或前屬於奧匈君主國之口岸內。所有在建造中之軍艦曁潛水艇。均應拆毀。

  此項船隻之拆毀工程。俟本約實行後。應卽舉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拆毀奧匈之軍艦。無論其爲水面船隻。抑爲潛水艇。從此所得之任何物件機器及材料。僅能爲純粹工業或商業目的之用。

  此項物件機器及材料。不得出售或讓渡於外國。

  第一百四十條 在奧國建造或獲得之任何潛水艇。雖爲商務之用。亦應禁止。

  第一百四十一條 所有軍械彈藥及海戰材料。連同水雷魚雷。在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停戰簽字時屬於奧匈國者。切實聲明交出。以與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於交出(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卸裝(第一百三十七條)拆毀(第一百三十八條)以及待遇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或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以上各條所指物件。奧國僅就在其領土內者負有責任。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本約實行後三箇月內。在維也納之大力無綫電站。非經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之許可。不得使用。以之傳達奧國或在戰事期內曾爲奧國聯盟之任何他國關於海軍陸軍或政治問題各項消息。此項電站。可傳達商務消息。但須受各該國之監查。其所用電限之長短。亦由各該國決定。

  在同樣期間。奧國不應在其本國領土內或在匈國德國布爾加利亞國或土耳其國各領土內。建造大力無綫電站。

第三段 關於陸海及空中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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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條 奧國兵力不應包含任何陸海空中之力。

  任何輕氣船。不應存留。

  第一百四十五條 自本約實行起兩箇月內。所有現隸奧國陸海軍名籍之空中人員。均應遣散。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在協商及參戰軍隊悉數退出奧國領土以前。所有協商及參戰各國之空中機具。應在奧國享有飛行通過之自由及免稅並下落之自由。

  第一百四十七條 本約實行後六箇月內。航空器具及其附件暨航空器具之發動機並航空器具發動機之附件。在奧國完全領土內製造輸入及輸出。均應禁止。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俟本約實行。所有陸海之空中材料。應由奧國擔住費用交出。以與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

  此項交出。應在各該國政府指定之地方舉行。並應於三箇月內竣事。

  此項材料內。應包含爲戰事之目的而現在或曾經使用並準備者。特舉如下。

  全副陸上飛機及海上飛機。暨製造或修理或裝配尙未完成者。

  能飛之輕氣船。現在製造或修理或裝配中者。

  製造輕氣之機具。

  輕氣船掛廠及無論何種航空器具之躱避所。

  輕氣船在未交出以前。應由奧國出資滿貯輕氣。其製造輕氣之機具。以及輕氣船之躱避所。得由各該國酌定存留奧國。至輕氣船交出時爲止。

  航空器具之發動機。

  輕氣船之艙位。

  軍器。(礮位機關槍輕機關槍擲炸彈機擲飛雷機倂發機準機)

  彈藥。(槍彈礮彈已裝未裝之炸彈存儲之炸藥或製造各物之材料)

  航空器具上所用之機件。

  無綫電器具照相或電影器具爲航空器具上所用者。

  關於前項各條目內。無論何項物品之分離部分。

  以上所指材料。非經各該政府之特別許可。不應移徙。

第四段 協商國間監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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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在本約內包含之陸海軍及空中各條款定有實行期限者。奧國應受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所專派之協商國間委員會監查實行。

  上述委員會應代表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與奧國政府交涉關於實行陸軍條款一切事宜。並應將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所保留權利而採取之決定。或上述各條款之實行所必要者。通知奧國官吏。

  第一百五十條 協商國間監查委員會。得設立機關於維也納。並就應其所審爲有用者。隨時有權前往奧國領土內任何地點。或派副委員會或派會員一人或數人前往。

  第一百五十一條 奧國政府。應給予協商國間監查委員會所審爲必需之一切消息及文件。俾得盡其職務。並爲確保完全實行陸海或空中各條款。供給該委員會所需之人工及材料。

  協商國間每一監查委員會。奧國政府應指派有資格之代表一人。駐於該會。其職務爲接受該委員會所致奧國政府之通吿。並供給該委員會或代該委員會蒐羅一切所需之消息或文件。

  第一百五十二條 各監查委員會之開支及辦事所需之費用。均應由奧國擔負。

  第一百五十三條 協商國間陸軍監查委員會。尤應接受奧國政府之通吿。關於彈藥儲藏所及屯積之地點並要塞工程設防地域及礮臺等之軍器幷軍械彈藥及戰事材料之工廠或製造廠之地點及其動作。該委員會應接受交出之軍械彈藥及戰事材料並爲戰事製造之機具等。選定履行此項交出之地址。監視本約所載銷燬化爲無用或變更等事。

  第一百五十四條 協商國間海軍監查委員會。尤應前往造船廠監視拆毀該處已造未成之船隻。接受交出之軍械彈藥及海戰材料等。並監視所載銷燬拆毀等事。

  奧國政府。應供給協商國間海軍監查委員會所審爲必需之一切消息及文件。爲確保海軍條款之完全實行。而以軍艦之圖樣軍器之組織礮位彈藥魚雷水雷炸藥無綫電機具及大槪所有關於海戰材料等之詳情及模型以及立法行政各項文件或章程爲尤要。

  第一百五十五條 協商國間空中監查委員會。尤應調查在奧國手中之現存航空材料、勘驗飛機氣球及航空器具發動機之製造廠航空器具上所用軍械彈藥及炸藥之製造廠。巡視奧國領土上飛行機具之廠掛廠下落之廣場停站處。並於必要時。指揮材料之遷移。及收取此項交出之材料。

  奧國政府應供給協商國間空中監查委員會所審爲必需之一切消息及立法行政或其他文件。爲確保空中條款之完全實行。而以奧國所有屬於空中服務人員名單及已造未竣或業已訂造之各種現存材料淸單又一切辦理空中事務處及其所在地點與所有掛廠及下落之廣場詳細淸單爲尤要。

第五段 綜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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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條 自本約實行起三箇月屆滿時。奧國法律應由奧國政府按照本約本部業已修改並保存。

  在同樣期間所有關於本部規定實行之行政上或其他辦法。應由奧國政府業已採用。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停戰條約內下列各規定。卽第一章(陸軍條款)第二第三兩節附議定書第一章(陸軍條款)第二第三及第六各節。除牴觸以上各條款外。均仍繼續有效。

  第一百五十八條 自本約實行起。奧國擔任不遣派任何陸軍海軍或空中委員團往駐任何外國。亦不准此項委員團離開其本國領土。奧國並擔任採用合宜辦法。禁阻奧國人民離開其領土。以投效於任何外國之陸軍海軍或空中之事務。或隨之以助陸軍海軍或空中之練習。或大槪在一外國給協助於其陸軍海軍或空中之教授。

  協商及參戰各國。各在其有關係之範圍內。議定自本約實行時起。在陸軍海軍或空中實力之內。不應徵募奧國人民。亦不令隨之以助軍事練習。或大槪雇用任何一奧國人民爲陸軍海軍或空中之敎授。

  但本規定並不妨礙法國按照其軍事法律及規則招募客軍之權。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在本約有效之期內。如國際聯合會董事部多數表決認爲必要之任何檢查。奧國擔任給予一切便利。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條約,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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