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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大會決議案十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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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大會決議案十(一) 聯合國大會決議案十一(一)
A/RES/11(I)
又名:秘書長之任命條件及待遇
制定機關:聯合國大會
1946年1月24日
聯合國大會決議案十二(一)
本作品收錄於《聯合國大會第一屆會所通過之決議案
原始文件參見此處

一.秘書長之任命條件及待遇

 大會議決因鑒於秘書長履行憲章所規定之任務時責任綦重:

  一.秘書長之待遇,應能使富有資望能力卓越之人接受並維持其地位.

  二.秘書長應得俸給金額足使其年俸淨得數爲二萬美金,連同每年之公費二萬美金.此外,其設有傢具之官邸,其修葺及維持費除僕役僱傭費外,由本組織供給之.

  三.秘書長之任期應爲五年,任滿後得更被任五年.

  四.籌備委員會報告書中第八章第二節第十八至第二十段各意見應注意並核定之:

   (甲)憲章對此既無規定,大會安全理事會可根據日後經驗修訂此後秘書長之任命條件.

   (乙)秘書長既爲諸多政府之心腹,故在其退休後之即時,任何會員國政府似不應聘其擔任政府職位,致其所持有之機密情報或將使其他會員國感受不安;而秘書長本人方面亦應避免接受此項性質之任何職位.

   (丙)憲章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秘書長之提名,應以安全理事會七理事國之可決票包括全體常任理事國之同意票爲之;其任命除大會決定須以三分二之大多數票外,祗須以到會及投票會員國多數票表決之.上述規定對其原任命及更新任命時同適用之.此點於最初任命時須加以明白規定.

   (丁)安全理事會大會提名時,似以祗限一候選人爲宜,並以避免在大會中對於提名之辯論,提名與任命皆應以非公開會議行之;而於安全理事會或於大會舉行票決時,應以秘密投票爲之.

一九四六年正月二十四日,第十七次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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