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大會第2391號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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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大會第2390號決議 聯合國大會第2391(XXIII)號決議
制定機關:聯合國大會
1968年11月26日
聯合國大會第2392號決議
本作品收錄於《聯合國大會第二十三屆會所通過之決議案
原始文件參見此處
二三九一(二十三).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

大會,

業已審議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草案,

通過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聽由各國簽署、批准及加入,公約全文附於本決議案之後。

一九六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七二七次全體會議。


附件
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


弁 言[編輯]

本公約締約國,

覆按聯合國大會關於引渡與懲治戰爭罪犯之1946年2月13日決議案三(一)及1947年10月31日決議案一七О(二),以及確認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組織法及該法庭判決所承認國際法原則之1946年12月11日決議案九十五(一),與分別明白譴責侵害土著人民經濟及政治權利及種族隔離政策為危害人類罪之 1966年12月12日決議案二一八四(二十一)及1966年12月16日決議案二二О二(二十一),

覆按聯合國經濟暨社會理事會關於懲治戰爭罪犯及危害人類罪犯之1965年7月28日決議案一О七四D(三十九)及1966年8月5日決議案一一五八(四十一),

鑒悉關於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追訴權及行刑權之各項鄭重宣言,約章或公約均不設法定時效期間之規定,

鑑於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乃國際法上情節最重大之罪,

深信有效懲治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為防止此種罪行,保障人權與基本自由,鼓勵信心,促進民族間合作,及增進國際和平與安全之一重要因素,

鑒悉國內法關於普通罪行之時效規則適用於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 為世界輿論極感憂慮之事,因其足以防止追訴與懲罰犯各該罪之人,

承認必須且合乎時宜經由本公約在國際法上確認戰爭罪及危害人類罪無時效期間之原則並設法使此項原則普遍適用,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編輯]

下列各罪,不論其犯罪期日,不適用法定時效:

(一)1945年8月8日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組織法明定,並經聯合國大會1946年2月13日決議案三(一)及1946年12月11日決議案九十五(一)確認之戰爭罪,尤其為1949年8月12日保護戰爭受害人日內瓦公約列舉之「重大違約情事」;

(二)1945年8月8日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組織法明定,並經聯合國大會1946年2月13日決議案三(一)及1946年12月11日決議案九十五(一) 確認之危害人類罪,無論犯罪系在戰時抑在平時,以武裝攻擊或占領迫使遷離及因種族隔離政策而起之不人道行為,及1948年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約明定之殘害人群罪,即使此等行為並不觸犯行為地國內法。

第二條[編輯]

遇犯有第一條所稱各罪情事,本公約之規定適用於以正犯或從犯身份參加或直接煽動他人犯各該罪,或陰謀伙黨犯各該罪之國家當局代表及私人,不問既遂之程度如何並適用於容許犯此種罪之國家當局代表。

第三條[編輯]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採取一切必要國內立法或其他措施,俾得依國際法引渡本公約第二條所稱之人。

第四條[編輯]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各依本國憲法程序,採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確保法定或他種時效不適用於本公約第一條及第二條所稱各罪之追訴權及行刑權,倘有此項時效規定,應行廢止。

第五條[編輯]

本公約在1969年12月31日以前聽由聯合國任何會員國,任何專門機關或國際原子能總署之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任何當事國及經由聯合國大會邀請參加為本公約當事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第六條[編輯]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七條[編輯]

本公約聽由第五條所稱任何國家加入。加入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八條[編輯]

一、本公約於第十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後第九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在第十件批准書或加入書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本公約應於各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九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九條[編輯]

一、任何締約國得於本公約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隨時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

二、對於此項請求應采何種步驟,由聯合國大會決定之。

第十條[編輯]

一、本公約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五條所稱所有國家。

三、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各事通知第五條所稱所有國家:

(甲)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對本公約所為之簽署及交存之批准書或加入書;

(乙)本公約依第八條發生效力之日期;

(丙)依第九條收到之來文。

第十一條[編輯]

本公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訂約日期為1968年11月26日。

為此,下列代表各秉其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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