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民國1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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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民國89年) | 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立法於民國101年5月30日(現行條文) 制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2012年)5月30日 2019年5月30日 2019年6月19日 公布於民國108年6月1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66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8年(2019年)6月2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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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條
- 本細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 二、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 三、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 四、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 第2-1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事項,應訂定各項服務資訊之提供期間及方式。
-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
- 第3條
- 辦理未經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擬具訓練計畫,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 一、訓練職類及班別。
- 二、訓練目標。
- 三、受訓學員資格。
- 四、訓練期間。
- 五、訓練課程。
- 六、訓練時間配置及進度。
- 七、訓練場所。
- 八、訓練設備。
- 九、訓練方式。
- 十、經費概算。
- 第4條
-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結訓學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 二、訓練班別。
-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 四、訓練課程及其時數。
- 五、訓練單位名稱。
- 六、證書字號。
- 訓練單位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接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者,其結訓證書除應記載前項事項外,應再列明委託機關名稱。
- 第5條
-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由具備左列資格之技術熟練人員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
- 一、已辦技能檢定之職類,經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 二、未辦技能檢定之職類,具有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 第6條
-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依本法第十二條擬訂之訓練計畫,除應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左列事項:
- 一、事業機構名稱。
- 二、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人員之姓名及資格。
- 三、配合訓練單位。
- 第7條
- 技術生訓練結訓證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 第8條
- (刪除)
- 第9條
- (刪除)
- 第10條
- 本法所稱年度,為各職業訓練機構依其應適用之年度。
- 第11條
-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對於職業訓練機構捐贈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時,受贈機構應出具收據;捐贈不動產時,應即會同受贈機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均應列帳。
- 第12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