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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法 (民國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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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力師法
立法於民國98年1月12日(非現行條文)
2009年1月12日
2009年1月23日
公布於民國98年1月2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291號令
聽力師法 (民國107年)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制定6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2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3 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8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7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第57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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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聽力師資格取得要件)

  中華民國國民經聽力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聽力師證書者,得充聽力師。

第二條 (聽力師之應考資格)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聽力學系、組、研究所或相關聽力學系、組、研究所主修聽力學,並經實習至少六個月或至少三百七十五小時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聽力師考試。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請領證書要件及發證機關)

  請領聽力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五條 (聽力師名稱使用之限制)

  非領有聽力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聽力師之名稱。

第六條 (充任聽力師之消極資格)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聽力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聽力師。

第二章 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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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執業登記申請及接受繼續教育)

  聽力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聽力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前項聽力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聽力師執業之消極資格)

  聽力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聽力師證書。
  二、經廢止聽力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九條 (執業處所)

  聽力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聽力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停業、歇業、執業處所變更或復業之報備)

  聽力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聽力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十一條 (加入公會)

  聽力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聽力師公會。
  聽力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十二條 (聽力師業務範圍)

  聽力師業務如下:
  一、聽覺系統評估。
  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
  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
  四、聽覺輔助器使用評估。
  五、人工耳蝸(電子耳)之術前與術後聽力學評量。
  六、聽覺創健、復健。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聽力師業務。
  前項業務,應經醫師診斷後,依醫師之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十三條 (製作紀錄及載明事項)

  聽力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
  二、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其他依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紀錄應併同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保存。

第十四條 (真實陳述報告義務)

  聽力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十五條 (保密義務)

  聽力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三章 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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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聽力所申請設立程序)

  聽力所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營利法人不得申請設立聽力所。
  聽力所之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負責聽力師之設置)

  聽力所應置負責聽力師,對該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負責聽力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聽力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十八條 (指定人員代理)

  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前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十九條 (名稱之使用或變更)

  聽力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聽力所,不得使用聽力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二十條 (開業狀況異動或變更之報備)

  聽力所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聽力所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聽力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義務)

  聽力所應將其開業執照及收費標準,揭示於明顯處。

第二十二條 (紀錄及醫囑單等之保存)

  聽力所執行業務之紀錄及醫師開具之照會單或醫囑單,應妥為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個案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應保存至其成年後至少七年。

第二十三條 (醫療費用收取標準)

  聽力所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聽力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聽力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第二十四條 (廣告內容之限制)

  聽力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聽力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聽力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傳之事項。
  非聽力所不得為聽力廣告。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及獲取利益)

  聽力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聽力師及其執業機構之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六條 (提出報告、接受檢查及資料蒐集義務)

  聽力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二十七條 (機構設有聽力師業務單位或部門之準用)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聽力師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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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處罰)

  聽力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聽力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二十九條 (聽力所容留未具資格人員擅自執行業務之處罰)

  聽力所容留未具聽力師資格之人員,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三十條 (非法使用名稱、洩密等之處罰)

  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資格執業之處罰及其例外情形)

  未取得聽力師資格,擅自執行聽力師業務者,除下列情形外,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
  二、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機構在醫師、聽力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組、研究所之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組、研究所自取得學位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
  三、從事助聽器驗配工作之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為執行聽覺輔助器驗配,從事聽覺輔助器評估調整所必要之聽力測試。但於十二歲以下之兒童,應依醫囑為之。
  聽力師從事前項第三款業務時,免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照之處分)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虛偽陳述報告或業務上違法等之處罰)

  聽力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執業規定之處罰)

  聽力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聽力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五條 (罰則)

  聽力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或其設置未符合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三十六條 (罰則)

  聽力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聽力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 (罰則)

  聽力師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條規定處罰者,對其執業機構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聽力師受停業處分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業者之處罰)

  聽力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聽力師證書。

第三十九條 (聽力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之處罰)

  聽力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聽力師之聽力師證書。

第四十條 (罰則)

  聽力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聽力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聽力所之負責聽力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該聽力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罰鍰處罰之對象)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聽力師申請設立之聽力所,處罰其負責聽力師。

第四十二條 (處罰執行機關)

  本法所定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聽力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章 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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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聽力師公會之主管機關)

  聽力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十四條 (各級聽力師公會之體系)

  聽力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全國聯合會。

第四十五條 (聽力師公會之區域及其單一性)

  聽力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聽力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四十七條 (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組織之要件)

  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四十八條 (各級聽力師公會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聽力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聽力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聽力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聽力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四十九條 (理監事任期及其連選連任之限制)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條 (會員代表之選派)

  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選派參加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五十一條 (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程序)

  聽力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聽力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五十二條 (公會申請立案之程序)

  聽力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三條 (公會章程應載明事項)

  各級聽力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與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五十四條 (遵守章程及決議義務)

  直轄市、縣(市)聽力師公會對聽力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五十五條 (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

  聽力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六條 (聽力師公會會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

  聽力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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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外國人及華僑應考執業等規定)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聽力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聽力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聽力師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聽力師公會章程。

第五十八條 (聽力師之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捐助或組織章程明定辦理聽力業務之財團法人或社會團體、聽語或聽障文教基金會等機構或團體工作之人員或聽覺輔助器從業人員,從事聽力業務滿二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聽力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證書費或執照費收費標準之訂定)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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