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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管理法 (民國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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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管理法
立法於民國88年6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99年6月1日
1999年6月16日
公布於民國88年6月16日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0840 號令
肥料管理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 日 制定3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16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4084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24至2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0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4~26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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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
  二、堆肥:指以有機質材料,經醱酵腐熟之肥料。
  三、登記成分:指符合肥料規格,經記載於肥料登記證上之肥料成分及含量。
  四、肥料業者:指下列各目規定之業者:
   (一)肥料製造業者:指具有固定場所與生產設備,並經營肥料製造、加工及其肥料批發、輸出之業者。
   (二)肥料輸入業者:指經營肥料進口及其肥料分裝、批發之業者。
   (三)肥料販賣業者:指經營肥料購入、批發、零售或輸出之業者。
  五、肥料標示:指依本法規定,在肥料之包裝、容器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肥料名稱、登記成分、用法、用量或其他有關事項之文字、圖案或記號。

第四條

  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二章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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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
  肥料登記證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發證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製造、輸入專供研究、試驗或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前項肥料樣品之包裝、容器上,應載明「樣品」字樣,並不得販賣或贈與。

第七條

  肥料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登記證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肥料品目。
  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
  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五、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事項。

第八條

  肥料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四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或販賣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四年。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登記證。

第九條

  肥料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並將原登記證繳銷或公告註銷。

第十條

  肥料業者歇業、停業、復業或其他登記事項變更,應檢具肥料登記證及有關文件、資料,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登記證。
  二、停業:於其登記證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三、復業:於其登記證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四、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申領肥料登記證及辦理有效期間展延,均須繳納證照費;證照費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製造、輸入及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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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但國內生產之堆肥,由工廠(場)直接運至農地施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肥料標示,應以中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肥料登記證字號。
  二、肥料品目。
  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
  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
  五、肥料製造工廠(場)名稱及地址。
  六、使用方法及使用量。
  七、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標示之事項。

第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應符合本法規定,標準檢驗主管機關並得實施檢驗。
  前項所稱品質,係指符合登記成分及依第四條所訂定公告之規格。
  肥料檢驗之作業程序及收費標準,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輸入肥料,凡含有動物、植物之有機質成分者,皆應符合動物、植物檢疫之規定。檢疫不合格者,應予退運或銷燬。

第十六條

  國內製造專供輸出之肥料,除應註明產地外,其品目、規格、包裝或標示,得按國外買方要求,不受第四條及第十三條之限制。

第四章 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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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之肥料,不得拆封、分裝、摻雜、稀釋或塗改肥料標示。但肥料製造業及輸入業者,於製造、加工、分裝肥料時,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肥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
  一、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
  二、來源不明者。
  三、未依本法之規定包裝、標示者。
  四、品質不良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品質不良,指不符合登記成分或依第四條所訂定公告之規格者。

第十九條

  刊載肥料廣告者,應註明肥料登記證字號、品目及登記成分,並不得作虛偽、誇張及其他不正當之宣傳。

第二十條

  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訂定公告之肥料規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名稱或具有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

第五章 查驗及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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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應分別記錄各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銷售及庫存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錄文書應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肥料製造、加工、包裝、倉儲、陳列、販賣等場所執行查驗,並得抽取樣品,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抽取之樣品,以足供鑑定者為限。
  前項查驗結果,得予公告;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驗人員執行查驗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查獲涉嫌違反第五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肥料須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並由肥料業者具結保管。
  前項封存之肥料鑑定、查核,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不得逾四十日。

第二十四條

  肥料登記證發證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該肥料登記證;且業者於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一、發證後發現申請肥料登記證時所附文件或資料,有偽造、變造或不實者。
  二、違反本法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年內經處罰超過二次者。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撤銷其肥料登記證。
  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第二十六條

  肥料登記證之核發、有效期間展延、註銷或撤銷,應由發證機關定期公告之。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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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製造或輸入肥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經通知限期停止製造或輸入而不從者,得自通知之日起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出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未符合登記成分或本法規定之規格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避、拒絕或妨礙查驗或抽取樣品者。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封存或具結保管者。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肥料,經通知限期處理而未處理者,得沒入之。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載明「樣品」字樣或將樣品販賣或贈與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肥料,經通知限期處理而未處理者,得沒入之。
  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或停止廣告、宣傳而不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三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逾三十日未辦理補發、換發肥料登記證者。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逾三十日未辦理歇業、停業、復業、變更登記或換證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清結案前,應停止受理該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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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農戶或家庭自製之有機質肥料供自用無販賣行為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依肥料管理規則所申領之肥料登記證,應於本法施行後,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日期申請換證。屆期不辦理者,其原登記證失效,並由原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未辦理換證而繼續製造或輸入者,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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