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自然資源行政複議規定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自然資源行政複議規定
自然資源部令第3號
2019年7月19日
發布機關:自然資源部
自然資源部網站

自然資源行政複議規定》已經2019年7月16日自然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陸 昊

2019年7月19日


自然資源行政複議規定

自然資源部令第3號

(2019年7月16日自然資源部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規範自然資源行政複議工作,及時高效化解自然資源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自然資源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指導和監督行政複議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自然資源部對全國自然資源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複議機關,是指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本規定所稱行政複議機構,是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法治工作機構。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委託所屬事業單位承擔有關行政複議的事務性工作。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行政複議委員會,審議重大、複雜、疑難的行政複議案件,研究行政複議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行政複議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政治素質、法治素養和業務能力,忠於憲法和法律,清正廉潔,恪盡職守。

初次從事行政複議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專職行政複議人員,並定期組織培訓,保障其每年參加專業培訓的時間不少於三十六個學時。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保障行政複議工作經費、裝備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複議工作情況、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情況以及典型案例等進行統計、分析、通報,並將有關情況向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複議信息管理系統,提高案件辦理、卷宗管理、統計分析、便民服務的信息化水平。

第九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行政複議工作情況納入本部門考核內容,考核結果作為評價領導班子、評先表彰、幹部使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行政複議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行政複議機關的其他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轉送行政複議機構。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收到的行政複議申請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構收到申請人提出的批評、意見、建議、控告、檢舉、投訴等信訪請求的,應當將相關材料轉交信訪紀檢等工作機構處理,告知申請人並做好記錄。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機構認為行政複議申請材料不齊全、表述不清楚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自收到該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

補正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需要更改、補充的具體內容;

(二)需要補正的材料、證據;

(三)合理的補正期限;

(四)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的法律後果。

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交補正材料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複議審理期限。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補正通知要求提供補正材料的;

(二)對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或者行政複議告知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

對同一申請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實和理由重複提出同一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不再重複受理。

第十四條 對政府信息公開答覆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請人已經履行法定告知義務或者說明理由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一)要求提供已經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或者要求公開申請人已經知曉的政府信息,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理、答覆的;

(二)要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製作、搜集政府信息和對已有政府信息進行匯總、分析、加工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理、答覆的;

(三)申請人以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形式進行信訪、投訴、舉報等活動,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告知申請人不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處理的;

(四)申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五、六、七項規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處理、答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不要求被申請人提供書面答覆及證據、依據。

第十五條 對投訴、舉報、檢舉和反映問題等事項的處理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已經將處理情況予以告知,且告知行為未對申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產生不利影響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審查後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一)信訪處理意見、複查意見、覆核意見,或者未履行信訪法定職責的行為;

(二)履行內部層級監督職責作出的處理、答覆,或者未履行該職責的行為;

(三)對明顯不具有事務、地域或者級別管轄權的投訴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答覆,或者未作處理、答覆的行為;

(四)未設定申請人權利義務的重複處理行為、說明性告知行為及過程性行為。

第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被申請人發出答覆通知書,並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一併發送被申請人。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複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向行政複議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有利害關係的證明材料,經審查同意後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十八條 自然資源部為被申請人的,由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提出書面答覆,報分管部領導審定。

地方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為被申請人的,由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提出書面答覆,報本部門負責人簽發,並加蓋本部門印章。

難以確定行政複議答覆承辦機構的,由本部門行政複議機構確定。承辦機構有異議的,由行政複議機構報本部門負責人確定。

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應當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及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並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作出明確標識。

被申請人未按期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及證據材料的,視為原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撤銷該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

行政複議答覆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委託代理人的姓名、單位、職務、聯繫方式;

(三)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有關證據;

(四)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具體條款和內容;

(五)對申請人複議請求的意見和理由;

(六)作出答覆的日期。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閱行政複議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

申請人、第三人申請查閱行政複議案卷材料的,應當出示身份證件;代理人申請查閱行政複議案卷材料的,應當出示身份證件及授權委託書。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閱行政複議案卷材料時,行政複議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在場。

第二十二條 對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徵求本行政複議機關相關機構的意見。

相關機構應當按照本機構職責範圍,按期對行政複議案件提出明確意見,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案件以書面審理為主。必要時,行政複議機構可以採取實地調查、審查會、聽證會、專家論證等方式審理行政複議案件。

重大、複雜、疑難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提請行政複議委員會審議。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對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的同一行政行為或者內容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提出多個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合併審理。

已經作出過行政複議決定,其他申請人以基本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對同一行政行為再次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簡化審理程序。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雙方當事人書面提出協商解決申請,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利於實質性解決糾紛,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二)申請人不以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為目的,反覆提起行政複議申請,擾亂複議機關行政管理秩序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中止審理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明確協商解決的期限。期限屆滿未能協商解決的,案件恢復審理。

屬於前款第二項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通報。

行政複議機構中止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告知中止原因;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的印章或者行政複議專用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申請人不服行政複議決定的法律救濟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七條 被複議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正確,且不損害申請人的實體權利,但在事實認定、引用依據、證據提交方面有輕微錯誤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作出駁回複議申請或者維持原行政行為的決定,但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對被申請人予以指正。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行政複議機關作出書面說明,並報告改正情況。

第二十八條 行政行為被行政複議機關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或者行政複議機關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應當適時製作行政複議決定分析報告,向本機關負責人報告,並抄送法治工作機構。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相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存在問題,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應當製發行政複議意見書,向被申請人指出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要求。

被申請人應當責成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在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完成整改工作,並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機關。

被申請人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情節嚴重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報請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相關機關應當及時向行政複議機構反饋落實情況。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整改期限內拒不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約談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人,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故意將行政複議案件上交的;

(二)反覆發生群體性行政複議案件的;

(三)同類行政複議案件反覆發生,未採取措施解決的;

(四)逾期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不反饋行政複議意見書和建議書的;

(五)提交虛假證據材料的;

(六)其他事項需要約談的。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將行政複議申請受理情況等信息在本機關門戶網站、官方微信等媒體上向社會公開。

推行行政複議決定書網上公開,加強社會對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履行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並在履行行政複議決定後30日內將履行情況及相關法律文書送達情況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機關。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期滿,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責令履行申請。

第三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責令履行申請書,應當向被申請人進行調查或者核實,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請人已經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並將履行情況相關法律文書送達申請人的,應當聯繫申請人予以確認,並做好記錄;

(二)被申請人已經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但尚未將履行情況相關法律文書送達申請人的,應當督促被申請人將相關法律文書送達申請人;

(三)被申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應當責令被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被申請人拒不履行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將有關材料移送紀檢監察機關。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被申請人應當將相關法律文書送達情況及時報告行政複議機關。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履行完畢,並書面報告行政複議機關。被申請人認為沒有條件履行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相關證據、依據。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決定被申請人中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

(一)有新的事實和證據,足以影響行政複議決定履行的;

(二)行政複議決定履行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三)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達成中止履行協議,雙方提出中止履行申請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原因需要中止履行的。

本條前款第三項規定的中止履行協議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決定中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向當事人發出行政複議決定中止履行通知書。

行政複議決定中止履行通知書應當載明中止履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據。中止履行期間,不計算在履行期限內。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除後,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向當事人發出行政複議決定恢復履行通知書。

第三十七條 經審查,被申請人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理由不成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責令履行行政複議決定通知書,並送達被申請人。

第三十八條 被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為,因違反法定程序被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登記行政複議申請,導致記錄不全或者遺漏的;

(二)未按時將行政複議申請轉交行政複議機構的;

(三)未保障行政複議當事人、代理人閱卷權的;

(四)未妥善保管案卷材料,或者未按要求將行政複議案卷歸檔,導致案卷不全或者遺失的;

(五)未對收到的責令履行申請書進行調查核實的;

(六)未履行行政複議職責,導致矛盾上交或者激化的。

第四十條 被申請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提出行政複議答覆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答覆的;

(二)不提交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三)不配合行政複議機關開展行政複議案件審理工作的;

(四)不配合行政複議機關調查核實行政複議決定履行情況的;

(五)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六)不與行政複議機關在共同應訴工作中溝通、配合,導致不良後果的;

(七)對收到的行政複議意見書無正當理由,不予書面答覆或者逾期作出答覆的。

第四十一條 行政複議案件審結後,案件承辦機構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對國家林業和草原局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國家林業和草原局提起行政複議。

申請人對地方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選擇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向上一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提起行政複議。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能夠明確屬於同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將該申請轉送同級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並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原國土資源部2017年11月21日發布的《國土資源行政複議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76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