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資源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自然資源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自然資源部令第2號 2018年12月27日 發布機關:自然資源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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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資源部令
《自然資源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已經2018年12月17日自然資源部第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陸 昊
2018年12月27日
自然資源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然資源規範性文件管理,推進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法治政府建設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自然資源規範性文件(以下簡稱規範性文件),是指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為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並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覆適用的文件。
未依照本規定要求製發的各類文件,不認定為規範性文件,不得作為管理行政相對人的依據。
第三條 規範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審核、發布和清理等,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規範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規範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事項:
(一)增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
(二)違法減少本部門法定職責或者增加下級部門義務;
(三)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複證明、無謂證明等內容;
(四)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五)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六)規定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的措施,或者違法設置市場准入和退出條件等。
第五條 規範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制度。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製發規範性文件,應當使用專門字號單獨編號。
第六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範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規範性文件管理系統,逐步實現規範性文件發布、查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七條 規範性文件根據需要可以使用決定、通知、意見等文種,可以使用規範、辦法、意見等名稱,但不得使用法、條例和規定等名稱。
第八條 起草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進行全面評估論證,對規範性文件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擬規定的主要政策措施等內容進行廣泛調研,並對現行有效的相關規範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見。
第九條 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涉及重大制度調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社會輿論高度關注的,起草機構應當在起草階段對有關政策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風險評估,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制定應對預案。
第十條 規範性文件起草中涉及的重點、難點問題,起草機構應當組織公職律師、法律顧問和有關方面的專家參與論證。
第十一條 起草機構在起草規範性文件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業自律組織、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意見。
起草規範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開的外,起草機構應當通過政府或者部門的門戶網站、官方微信公眾號等媒介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第十二條 規範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機構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並採取部門聯合制定方式。
第十三條 起草機構對法律顧問、專家、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業自律組織、行政相對人、社會公眾的重要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對其他部門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予以載明。
第十四條 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註明有效期。
規範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五年。
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起草機構形成規範性文件送審稿後,應當按照公文辦理程序,在提請審議前通過本部門的辦公機構,將下列合法性審核材料轉交法治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文件送審稿和起草說明;
(二)制定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三)徵求意見及意見採納情況;
(四)規範性文件合法性審核登記表;
(五)審核需要的其他相關材料。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起草說明,除包括規範性文件送審稿的制定目的和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以及主要意見建議的協調情況外,還應當對相關規範性文件的銜接情況作出說明。
起草機構不得以會簽、徵求意見、參加審議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核。
第十六條 辦公機構應當對合法性審核材料的完備性、規範性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轉送法治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退回起草機構,或者要求起草機構在規定時間內補充材料。
未經法治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法的規範性文件送審稿,不得提請審議。
第十七條 法治工作機構的合法性審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
(三)內容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規定;
(四)是否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事項;
(五)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六)是否存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增加本單位權力或者減少本單位法定職責;
(七)是否違反規範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八條 法治工作機構根據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應當予以修改的書面合法性審核意見。
起草機構應當根據合法性審核意見對規範性文件送審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補充。
起草機構未完全採納合法性審核意見的,應當在提請審議時詳細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十九條 法治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核的時間,自收到送審材料之日起不少於五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十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通過合法性審核的規範性文件送審稿,由起草機構按照公文辦理程序報送本部門主要負責人主持的會議集體審議。集體審議的形式包括部(廳、局、委)務會議、辦公會議等。重大問題應當經過黨組(委)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文件送審稿經集體審議通過後,由起草機構按照公文辦理程序報送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發。集體審議未通過,需要進行重大修改的,應當在修改後重新徵求意見並進行合法性審核。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通過公報、政府或者部門的門戶網站、官方微信公眾號等媒介公開發布規範性文件,不得以內部文件形式印發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公開發布規範性文件時,起草機構應當負責同步對其涉及重大政策的決策背景、主要內容、落實措施等進行解讀。必要時,可以邀請專家、第三方研究機構等,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和易於接受的方式解讀,便於社會公眾遵照執行。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文件發布實施後,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行業自律組織、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等對規範性文件的內容存在誤解誤讀,引起重大社會影響的,制定該規範性文件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發布權威信息、召開新聞發布會、接受媒體採訪等方式及時進行回應,消除誤解和疑慮。
第二十五條 起草機構應當自規範性文件發布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規範性文件正式文本五份及電子文本送本部門法治工作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文件在實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機構應當進行解釋:
(一)規範性文件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範性文件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規範性文件的解釋程序與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同。
規範性文件的解釋與規範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條 法治工作機構負責組織規範性文件的編纂工作,也可以根據需要委託有關單位進行規範性文件編纂。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自動失效。
起草機構認為規範性文件需要繼續執行或者修改的,應當在規範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重新發布,或者依照本規定在有效期屆滿前完成修改並重新發布。
第二十九條 起草機構可以根據規範性文件的實施情況,組織對其政策措施、執行情況、實施效果、存在問題等進行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規範性文件修改或者廢止的依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範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結果是規範性文件修改或者廢止的依據。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清理後繼續有效的規範性文件目錄。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規範性文件管理工作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
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發現下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規範性文件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應當依照職責和法定權限通知有權處理機關督促糾正。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法治工作機構未嚴格履行合法性審核職責,起草機構應當提交而未提交合法性審核,或者不採納合法性審核意見,導致規範性文件違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代本級黨委、政府起草規範性文件代擬稿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土資源部2010年7月9日發布的《國土資源部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後評估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47號)和2016年12月30日發布的《國土資源規範性文件管理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70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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