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5,訴,1758
【裁判日期】 1061219
【裁判案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吳敦義(主席)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文大中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洪秀柱,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6年8
月20日變更為吳敦義,茲據新任代表人吳敦義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289頁),應予准許。
二、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
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
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
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
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
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
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
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
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
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
之1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
,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是以,如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而為解釋之標的,行政法院為避免判決適
用之法規或命令經宣告為違憲,尚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維當事人權益。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事件,應適用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下稱系爭條例),惟系爭條例經監察院行使調查權,認為適
用系爭條例發生有牴觸憲法第1條、第15條、第16條、第23
條、第171條第1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4項規定之情
形,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安定性原則、法律
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權
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有所扞格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有監察院106年3月24日院台內字第1061930248號函附聲請解
釋憲法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88頁),並經司
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依法審理中,有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10
6年10月19日處大二字第106002710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07
頁)。為避免本件判決適用系爭條例將來經司法院大法官宣
告違憲,爰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系
爭條例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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