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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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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2016年2月26日
2016年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4,重訴,7
【裁判日期】 1050226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重安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郭怡青律師
      梁嘉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重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龔重安約自25歲起,陸續有關係妄想(delusion of referenc
    e)、妄想性感受(delusional perception) 、包含負面批評
    之幻聽等症狀,而為一名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人,惟龔重安毫
    無病識感,不知此為精神疾病,而未曾就醫尋求協助。龔重
    安因受妄想、幻聽症狀影響,認其受到監控、議論,遂產生
    情緒上之壓力,曾有企圖自殘之舉而未果。龔重安竟心生殺
    害他人生命以紓解其情緒上壓力之意念,竟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凌晨間,萌生持利刃至公共場
    所殺害不特定民眾之殺人犯意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 段
    附近徘徊,且攜帶其約於2 年前在臺北市北投區所購得之菜
    刀1 把(全長29.5公分、刀刃長度為16.7公分,刀刃最寬處
    約4.4 公分),伺機尋找下手行兇之對象,而為預備殺人之
    行為,惟龔重安認非殺人時機而作罷。嗣於104 年5 月29日
    下午3 時50分許,龔重安又基於同一殺害不特定民眾之殺人
    犯意,騎乘上揭機車並攜帶內置有上開菜刀1 把之背包,先
    前往處附近之便當店用餐,於同日下午4 時許,其用餐完畢
    後,復騎乘上揭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珠海路、雙全街、大
    同街、文化三路、中央北路2 段繞行,嗣行經位於臺北市北
    投區文化三路1號之臺北市立文化國民小學(下稱文化國小
    ,龔重安係文化國小畢業)後,即心生在該處行兇之意念,
    遂繼續騎乘上揭機車沿文化國小之圍牆行駛,至北側圍牆後
    ,見時機成熟即在該址處停妥機車後,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
    許,龔重安即自文化國小之北側圍牆,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該
    校,並開始在該校1 至4 樓等多處地點徘徊,尋覓可殺害之
    孩童(其間有遇見數名孩童,因龔重安認為該處非下手行兇
    之適當地點而未下手)。嗣龔重安行走至文化國小4 樓6 年
    1 班教室前,即滯留在該址約1 至2 分鐘後(約下午4 時25
    分許),適見8 歲之兒童劉庭妤(96年2 月出生)
    自6 年1 班旁之音樂教室獨自一人走出,欲前往相隔
    一間教室(即6 年1 班教室)之女廁所如廁時,即決意殺害
    劉庭妤,同時拿出置於其背包內之菜刀。龔重安於聽聞劉庭
    妤進入廁間之關門聲響後,隨即尾隨進入該女廁並手持菜刀
    ,依循廁間所發出聲音,停留在劉庭妤如廁之右側第三間廁
    間門口,待劉庭妤如廁結束。等待約1 分鐘後,劉庭妤開啟
    廁間門把,於推開廁間門之際,龔重安立即以其左手押住劉
    庭妤之口鼻,防止劉庭妤因驚恐而尖叫,然劉庭妤仍以其右
    手奮力抵抗龔重安之攻擊,惟其因遭龔重安之強力壓制而無
    力脫身,並旋即遭龔重安以其右手所持之菜刀,自其之左側
    頸部猛力往下刺後,橫割頸部1 刀,造成劉庭妤受有頸部切
    割傷,並傷及氣管、頸部動、靜脈及頸部組織,造成縱隔腔
    大出血等傷害【經解剖後發現,劉庭妤係受有:1 、口唇、
    上、下唇內面輕挫傷痕分別有0.5 乘0.3 公分;2 、由左耳
    下左頸部中線向左、右分別有9.2 公分及3 公分切割傷,支
    持有由左向右有長達12.8公分之瓣狀切割痕,深達4.9 公分
    ;3 、氣管嚴重切割傷,呈分離碎片;4 、左側頸動脈、靜
    脈切割傷;5 、頸部組織間大片出血;6 、縱膈腔周圍出血
    併頸前在第3-5 頸椎前出血;7 、大腦缺氧性嚴重浮腫;8
    、下巴區有4 點挫傷(分別為0.8 乘0.3 公分、0.2 乘0.2
    公分、0.3 乘0.2 公分及0.2 乘0.2 公分);9 、右手有抵
    抗性銳創傷2.3 公分,及銳器拖尾鉤創擦痕達4 公分。】後
    ,向後倒臥於該廁間內。龔重安旋即將用以殺害劉庭妤之菜
    刀棄置於劉庭妤身旁,走向廁所內之洗手臺,清洗沾滿劉庭
    妤鮮血之雙手後,走出廁所至走廊上,依其內心所計畫,於
    同日下午4 時36分59秒許,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
    ,表示其已在文化國小內殺人後,隨即走向廁所旁之樓梯,
    往上爬至4 樓與5 樓間之樓梯平臺,並在該平臺橫躺休息。
    在龔重安報案之同時,文化國小2 名學童,前往上揭廁所如
    廁時,發現劉庭妤滿身鮮血,且廁間內亦流滿劉庭妤之鮮血
    ,隨即前往位於一樓之學務處,向學務處主任張家金、訓育
    組組長葉汝菁、體育組組長林秀津及健康中心護理師許愉佩
    陳報上情,張家金等人隨即上樓查看,當場發現劉庭妤已倒
    臥於血泊之中,且頸部遭橫割處血液已流盡,隨即於同日下
    午4 時42分許,撥打119 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報案,並作初步之急救及止血。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北
    投分隊光明小隊救護員邱文裕及黃佳偉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
    許到場後,將劉庭妤抬上擔架時,因劉庭妤之血液沿路滴下
    ,許愉佩及在場之其他文化國小教師欲持清潔工具清理走廊
    上劉庭妤所滴下之血液時,發現龔重安橫躺在4 樓與5 樓間
    之樓梯平臺,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
    出所員警林子鈞據報,即前往該樓梯平臺,龔重安即於職司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即向員警
    承認為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將其逮捕。
    另劉庭妤經送醫後,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醫護人員全力搶救
    ,仍於翌(30)日上午10時43分許,因遭刺創切割左頸及前
    頸有長瓣狀多次連續性切割傷,並傷及氣管、頸部動、靜脈
    切創,造成縱膈腔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併缺氧性腦病
    變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訴訟能力部分:
    被告龔重安之辯護人雖於104 年11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鑑
    定被告有無因心神喪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
    規定,停止審判情形,復於105 年1 月25日具狀以被告患有
    思覺失調症,不具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為由,聲請停止審判
    。惟查,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用語「心神喪
    失」,與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心
    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之用語相同。因「心神喪失」
    之用語,於學說及實務見解上,係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
    」之概念。而就責任能力的內涵,依刑法理論係認包含行為
    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
    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於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由法
    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
    否(刑法第19條修正理由參照)。刑法第19條第1 項於修正
    後之規定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從而無責任能力人之心理結果判斷標準,僅需達於「行為時
    對該行為不能辨識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程度,準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所指「心神喪失
    」,其義應為:「於為訴訟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訴訟上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而不能於訴訟上為
    相當之防禦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而被
    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於法院為整理爭點而進行詢問時,可
    清楚回答本件案發當日其外出前往地點、如何選擇被害人、
    下手之經過、被告先前就讀之學校(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
    165 頁);於審判程序中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丁○○
    ○○、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乙○○○○,分別於審判
    中證述之內容,被告均可完整陳述、表達其意見(分見本院
    卷一第315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307 頁以下);被告復於審
    判中陳述:均可聽懂法院開庭程序之內容,知道法院在進行
    審判程序,亦了解法院在審判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2 頁以下)。參以,本件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
    學系乙○○○○鑑定,經鑑定人對被告進行心理測驗,並就
    測驗結果綜合分析認:被告目前之現實感表面上觀察並無問
    題,不過其測驗反應看來似乎因近期壓力干擾著生活而有明
    顯的情緒壓力,故有些憂鬱情緒反應。在個人知覺感受層次
    而言,當面對外界要求時,個案具備良好之執行功能,表面
    上看來似乎正常,然在情緒辨識能力的細節上發現,若他人
    顯露出情緒線索或互動意圖時,個案能正確辨識出其中的情
    緒成分和意圖,但是當他人並無任何情緒表露時,個案反而
    會有系統性錯認傾向,因而有可能使其特別容易誤解他人的
    意圖,此有鑑定人乙○○○○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見該鑑定報告第7 頁所載,本院卷二第259 頁)。鑑定人
    乙○○○○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幫被告做智力測驗,
    與被告處理認知問題的測驗上,被告其實是維持在一個正常
    的範圍,並沒有離開常態有多遠,但被告的妄想的內容,其
    實主要是指主體,這個主體好像沒有干擾到被告對於一般事
    物的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綜上各情所述
    ,堪認被告具備現實生活上一般事物之理解、執行能力,被
    告並未達「於為訴訟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訴訟上重要利害關係之辨識,而不能於訴訟上為相當之
    防禦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之程度,本件
    即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
    情形存在。被告之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有無心神喪失、聲請
    停止審判等理由,即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龔重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被告之
    辯護人原雖以105 年1 月25日表示意見狀爭執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電話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362 頁),惟本院於105 年1 月28日提示上開電話錄音
    譯文,進行證據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已未爭執該錄音譯文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本院審酌該錄音譯文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電
    話錄音,而與該錄音譯文所載內容核對,並業經踐行合法證
    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龔重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菜刀1 把,殺害被害人
    劉庭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
    諱,並據告訴人劉○庫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316
    頁),復有證人林○安、張家金、葉汝菁、林秀津、許愉佩
    、邱文裕、黃佳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詞可佐,且有扣案
    之菜刀1 把、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42巷路口監視光碟
    及翻拍照片2 張、文化國小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 張、被
    害人劉庭妤倒臥廁所之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現場勘察照片30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
    30日勘驗筆錄、104 年6 月1 日解剖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5 月30日、6 月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相驗、解剖照片各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勘察採證報告及所附之採證照片、臺北市北投分局
    長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報案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分見偵字卷第36、38
    、105 至107 、28至35頁、相字卷第3 、61至62、4 、63、
    67至96、99至107 頁、偵字卷第285 至304 、24、126 頁)
    。
二、被害人劉庭妤於104 年5 月30日死亡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勘驗,並於104 年6 月1 日
    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進行解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結果認被害人之傷勢情形為:1 、口唇、上、下唇內面輕挫
    傷痕分別有0.5 乘0.3 公分;2 、由左耳下左頸部中線向左
    、右分別有9.2 公分及3 公分切割傷,支持有由左向右有長
    達12.8公分之瓣狀切割痕,深達4.9 公分;3 、氣管嚴重切
    割傷,呈分離碎片;4 、左側頸動脈、靜脈切割傷;5 、頸
    部組織間大片出血;6 、縱膈腔周圍出血併頸前在第3-5 頸
    椎前出血;7 、大腦缺氧性嚴重浮腫;8 、下巴區有4 點挫
    傷(分別為0.8 乘0.3 公分、0.2 乘0.2 公分、0.3 乘0.2
    公分及0.2 乘0.2 公分);9 、右手有抵抗性銳創傷2.3 公
    分,及銳器拖尾鉤創擦痕達4 公分。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遭
    刺創切割左頸及前頸有長瓣狀多次連續性切割傷,並傷及氣
    管、頸部動、靜脈切創,造成縱膈腔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
    休克併缺氧性腦病變死亡。死者遇害前應有口唇悶縊及下巴
    疑指甲碰觸與在右手有抵抗銳創拖尾型拖痕。死亡方式為
    他殺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30日勘驗
    筆錄、104 年6 月1 日解剖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5 月30日、6 月1 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
    解剖照片各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00
    00號解剖報告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並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於審判中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三、又本件經警於現場勘察採證後,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
    NA型別鑑定,其鑑定結論認:(1)於被害人上衣上血跡採集
    之血跡棉棒(經警方鑑識人員編號為:編號K1棉棒),檢出
    同一女性之DNA-STR 型別,而於現場廁所洗手臺水龍頭上採
    集之血跡棉棒,檢出混合型DNA-STR 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
    及編號K1棉棒之DNA-STR 型別。(2)於被告之左、右手採集之
    指甲,檢出混合型DNA-STR 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及編號K1
    棉棒之DNA-STR 型別。(3)於被告之左膝蓋上採集之血跡棉棒
    、扣案兇刀上採集之血跡棉棒,均檢出同一位女性之
    DNA-STR 型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現場
    勘察報告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5 日北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
    憑(分見偵卷第290 頁以下、299 頁),足見被告確係持扣
    案菜刀刺、切被害人劉庭妤頸部之人。扣案之菜刀1 把經本
    院當庭勘驗,其全長29.5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長度
    為16.7公分,刀刃最寬處約4.4 公分,有本院104 年8 月31
    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而人體之頸部為
    重要之血管、組織、氣管所在部位,若以利刃猛力穿刺、切
    割頸部,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為一般人所明知
    ,被告為成年人,對此當應知之甚明,竟持上開扣案之菜刀
    1 把刺、切被害人劉庭妤頸部,致劉庭妤受有左頸及前頸有
    長瓣狀多次連續性切割傷,並傷及氣管、頸部動、靜脈切創
    ,經送醫急救,仍因縱膈腔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併缺氧
    性腦病變死亡,可見被告下手之重,用力甚猛,殺意甚堅,
    被告主觀上顯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四、至公訴人雖聲請調取被害人之母、被害人之妹等人之心理輔
    導資料,並聲請詰問證人即為被害人之家屬進行個案心理輔
    導之心理諮商師楊靜芬、吳孟真,欲證明被告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之家屬嚴重之心理傷痛。惟被害人之家屬之心理輔導
    資料、於心理諮商輔導過程所為之陳述,均屬渠等為接受心
    理輔導之目的,專向心理諮商人員陳述其心理歷程、個人情
    緒等隱私領域之情感表現,被害人之家屬應無預見或同意其
    所為上開陳述,另作為心理輔導用途外使用,公訴人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容有未宜。且被告所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
    ,被害人之家屬驟失親人,其悲痛程度實為常人可理解之事
    ,應無另以窺探被害人家屬之心理諮商輔導資料、過程,而
    予以佐證之必要。且本案被害人家屬已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可由告訴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代為陳述其意見,是以公
    訴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公訴人另聲請傳
    訊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曹珮真醫師、蔡昕霖醫師,欲以被
    害人送醫急救時之傷勢情形,證明被告犯罪手段之殘酷性。
    惟本院已調取被害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之病歷資料,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復已於審判中到庭證述被害人
    身體傷勢情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證明被害人身體之傷勢
    情形,本院認即無另行傳訊證人曹珮真醫師、蔡昕霖醫師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故意殺害劉庭妤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故意殺害劉庭妤,而劉庭妤
    係96年2 月出生,案發時為已滿8 歲之兒童,故核被告殺害
    劉庭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
    罪。被告接續持刀刺、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接續為殺害劉庭妤之舉動,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殺人罪。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凌晨間,攜帶扣案
    之菜刀1 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 段附近伺機尋找下手
    行兇對象,其所為預備殺害不特定人之預備殺人行為,則為
    其於同日下午,基於同一殺害不特定人之犯意,前往文化國
    小殺害被害人劉庭妤之殺人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惟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65條第1 項規定,死刑、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其刑,僅就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法定本刑中之有
    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旋即於同日下
    午4 時36分59秒許,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110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表示
    其已在文化國小內殺人後,且於員警林子鈞到場時,被告仍
    停留在廁所旁之樓梯平臺,而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子鈞承認
    其為行為人等情,則有臺北市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110 報案
    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電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報案電話錄音檔案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復有員警即證人林子鈞
    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先以電話報案,並告知其
    犯案地點,且於員警前往處理時,被告仍在場承認為行為人
    ,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無訛。惟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
    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
    首之規定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為
    :「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
    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
    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
    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
    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
    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
    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
    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
    之寬典,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68、4242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陳稱:「【問:你為何持水果刀砍殺女童?動機
    為何?】因為我長期失眠、且長期聽到社會大眾對我有不解
    的評論騷擾(比如我的異性交往、工作能力不足等),導致
    我壓力很大,所以才會以砍殺女童方式尋求自我解脫。」、
    「因為我是要尋求刑事責任來解脫自己的困擾。」等語(見
    偵卷第5 頁背面、第7 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問:昨天為何跑到文化國小?】如同我在警局所述,因為我
    壓力很大,包括負面聲音、情緒和評論,例如我在家、在工
    作、在睡覺時會聽到其他人的話,例如工作能力差、沒錢、
    沒女友,這些聲音一直在我耳邊環繞,所以我覺得壓力很大
    。」、「【問:你壓力很大,跟到學校去的關聯性?】我想
    尋求刑事制裁,不管是死刑或無期徒刑,我都可以接受。」
    等語(見偵卷第70頁)。被告於審判中則陳稱:「【問:你
    在對被害人下手之前,有無想過下手之後就要報警?】有的
    ,一直都有。下手之前就有想過。」、「【問:就你行兇之
    前的想法,你是認為殺人可以解決你那時候的問題,或是認
    為後續的司法審判會有可能解決你的問題?】我認為殺人之
    後可以解決我的問題,但是不一定司法審判,包含外界觀感
    與他人想法與周遭人的想法、看法。」等語(分見本院卷三
    第13、16頁)。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被
    告主觀上係企圖以殺人行為及後續之刑事偵查、審判、執行
    程序,解決其個人所認為之問題、壓力(此問題、壓力實源
    於被告之妄想、幻聽症狀)。參以證人即員警林子鈞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第一個到場處理的警員,我是接獲勤指中心
    通報文化國小有殺人事件,所以我就立刻到文化國小。...
    有另一位民眾發現樓梯間有一名可疑人士,我就趕快跑上去
    四樓半看,我看到嫌疑人倒臥在樓梯間,但他的意識狀況算
    清楚,... ,他身著黑色上衣、短褲膝蓋有血跡,我就問嫌
    疑人血跡是否為被害人的血跡,嫌疑人說「是」,我接著問
    該處的水果刀是不是也是你的,他也說「是」,我接著問他
    人是不是你殺的,他也說「是」,我就跟他(說)是殺人罪
    嫌準現行犯,依法逮捕」等語(見偵卷第65頁)。則由被告
    撥打110 報案電話後,任由被害人倒臥在廁所內,被告即逕
    自前往行兇地點廁所旁之樓梯平臺躺臥在該處,等待員警前
    來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於行為後撥打電話報警,顯係被告事
    先即預期、計劃之作為,亦即被告於殺人行為後,通報員警
    前來處理,而啟動後續偵查、審判程序,正符合被告主觀上
    企圖以殺人行為及後續之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解決
    其個人所認為之問題、壓力,準此,堪認被告顯非當場因真
    誠悔悟而報警自首。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未
    曾就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生命權遭剝奪、被害人家屬之悲痛
    ,表達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歉悔之意,實難認被告有何
    發自內心之悔悟,綜合以上各情觀之,本院認本件不宜依刑
    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一)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
      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觀諸於本案發生後之翌日
      即104 年5 月30日上午3 時許,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伊
      於104 年5 月29日15時50分許,將刀預藏在包包內,至住
      處附近便當店吃飯,約16時許即騎乘機車,經過文化國小
      大門口,右轉中央北路2 段,到文化國小後門,將機車停
      放在後門的人行道上,大約16時20分許,攀越文化國小後
      門的矮牆進入校區,在學校1 至4 樓樓層走廊徘徊尋找目
      標,大約16時25分許,在4 樓發現被害人獨自一人走進廁
      所,伊站在走廊上思考了一下,決定持刀殺害被害人,伊
      就尾隨被害人進入女廁,當時伊聽聲音判斷被害人在從洗
      手台算來的第2 間廁所內如廁,伊就取出預藏在包包內的
      刀子,在廁所門外等待被害人出來,等到被害人出來後,
      伊就用左手摀住被害人的嘴巴並把她推倒壓在地上,右手
      持刀朝被害人頸部由外側至內側砍殺,伊見到被害人頸部
      流血不止且沒有掙扎反應,伊就將刀丟棄在廁所內,在廁
      所洗手臺清洗雙手後離開現場,之後伊走到走廊上,以行
      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說「我殺了人、地點在文化國小6
      年1 班旁邊」並稍微交代一下地點,警方表示會派員前來
      處理,伊即掛掉電話,之後就走上5 樓樓梯間等待警方到
      場。伊知道以刀砍殺人之頸部,會致人於死。伊是要尋求
      刑事責任來解脫自己的困擾等語(見偵卷第6 頁以下)。
      則自被告案發後於警詢之陳述觀之,被告可清楚陳述先將
      行兇用之刀具置於隨身包內,於用餐完畢後,騎車前往文
      化國小,進入文化國小後,找尋行兇目標,其對於下手前
      後之過程等細節,均有詳細清楚之記憶。且由被告選擇以
      國小校園內,無力防衛之幼童作為下手目標,又刻意以獨
      自進入廁所內如廁之被害人作為目標,並在廁所隔間門外
      等待,趁被害人開門之際下手行兇,足見被告對其犯案過
      程,實有相當之算計,則被告於下手行兇前及行兇過程中
      ,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與肢體協調能力均無
      低於常人之情形。
(二)被告前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9日本件案發前
      ,均無因精神疾病而前往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此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7 月27日健保北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之就醫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
      頁以下)。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精
      神部鑑定,鑑定結果認:
    (1)根據龔員(即被告)於鑑定時自述、龔員於本案調查與偵
      查期間歷次筆錄以及案兄的描述,龔員約在25至27歲於醒
      吾大樓擔任夜班保全及於關渡自然社區擔任社區行政管理
      時,開始出現疑似關係妄想(delusion of reference)與
      以議論為內容的幻聽(auditory hallucination) 。當時
      龔員雖感奇怪,因出現次數並不頻繁,且部分關係妄想及
      幻聽內容對龔員而言具鼓勵性質,所以當時並不以為意。
    (2)大約從民國103 年6 月龔員於黑貓宅急便工作期間或之前
      ,開始經常出現關係妄想(delusion of reference) 、妄
      想性的感受(delusional perception) 、以及許多包括負
      面批評(如笨、工作能力差、沒用、沒錢、沒女友)的幻
      聽等症狀。這些症狀不僅在龔員的上班時間與騎車行進期
      間出現,甚至回家後仍持續不斷,龔員的情緒與睡眠皆受
      影響。龔員曾嘗試搬回家與父母同住,但關係妄想、妄想
      性感受及以議論或負面批評為內容的幻聽仍持續不斷,即
      使與父母同住時也很少與家人互動或吃家人準備的餐點。
      龔員於本案發生前三個月獨居於雙全街住處,議論與批評
      的聽幻覺、關係妄想及妄想性的感受仍幾乎每天24小時持
      續,甚至連上下樓梯、大小便、洗澡或刷牙時都可感受到
      這症狀的困擾。龔員曾嘗試拜神,投香油錢、將自己用品
      丟棄等動作,都無法減緩這些症狀。龔員覺得這些困擾可
      能跟一個月老集團有關,又因覺得自己的每個動作或生活
      細節都被瞭如指掌,可能被裝監視器了。綜上所述,龔員
      應為一罹患精神病(psychotic disorder) 的患者,主要
      症狀以持續至少一年以上的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妄想性
      感受、幻聽(內容多為議論或批評龔員行為)與被監視感
      為主,且缺乏病識感,其家庭與職業功能表現已受到症狀
      影響。本次鑑定時雖受限於龔員過去無任何精神科就診或
      治療紀錄、症狀判斷依據多數來自案發後龔員自述(案兄
      僅能提供約三個月的觀察資訊)、鑑定時因考量龔員之安
      全而無法完成腦電波、腦部影像學與血液檢查等因素,但
      龔員否認過去曾有物質依賴或濫用史,也否認過去曾有頭
      部外傷或其他身體疾病史,憂鬱情緒是因持續精神病症狀
      後才出現,鑑定時的簡易認知功能亦表現完整,根據結構
      式臨床會談(SCID-I)篩檢結果,龔員亦符合「原發性精神
      病症狀(非情感性障礙症的一部分)」之診斷標準。據此
      ,龔員之精神病症狀較不似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或情感性精
      神病所致,龔員應為一罹患思覺失調症患者。
    (3)龔員的心理衡鑑顯示龔員的人格特質為孤僻、情感疏離與
      依賴順從,受到幻聽與思考障礙時,多以避開或退縮等方
      式減少困擾。龔員近一年持續受到前述症狀影響,曾經嘗
      試過以刀刺自己,也曾買一桶汽油準備以放火方式結束自
      己,也持續有藉由犯下重案(例如殺人) 後受到刑事制裁
      ,讓自己能從關係妄想及負面議論幻聽的干擾中解脫。本
      案案發前幾天,龔員覺得發出聲音的那些人想玩他,且玩
      上癮,而且不知何時才可停止,自己也沒地方可以躲。案
      發前兩天,龔員覺得之前那些負面議論幻聽日益嚴重,感
      覺一直有人盯著看,便開始帶刀出門,希望藉由殺害他人
      讓「傷害」成真,接著透過刑事制裁得到死刑或無期徒刑
      ,才能讓自己屢受議論的負面聲音的狀況可以就此結束。
      龔員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也從未出現在龔員
      的關係妄想,龔員之前未曾聽過被害人的聲音。被害人於
      案發前進入女廁時,龔員並未感到被害人會議論龔員,龔
      員於鑑定時也否認案發當時有幻聽要求或命令(voice
      commanding)龔員以隨身攜帶之刀子揮砍被害人。龔員於
      民國104 年5 月29日下午16時30分許北投文化國小的殺人
      行為出於龔員本意,應屬龔員因長期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後
      的個人因應行為,而非受其原幻聽、關係妄想或被害妄想
      之直接影響。
    (4)綜上所述,龔員雖為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患,但其
      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下午16時30分許於北投文化國小為
      本案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
      有「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33 頁以下)。而本件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
      治學系乙○○○○鑑定於本案犯罪之心理機轉,鑑定結果
      則認:「依相關的檔案資料、訪談,以及心理測驗等資料
      分析,該案的犯罪心理機轉的萌芽或許與其教養歷程和心
      理發展遭遇之不良、負面的成長情境有關,在個案面對其
      特殊的家庭關係與教養模式中,主要照顧者難以和個案構
      築適切的依附關係,使得他沒有機會形成良好的自我與內
      在人際模式,偏狹的自我概念、缺乏對人際互動的正向期
      待,以致於個案限縮、固著在自我當中、與同儕維持一定
      程度的心理距離,由此以離群退縮來因應社交關係,乃成
      為其人際互動的恆常特質。隨著年齡( 身心) 的成長,此
      一問題逐步延伸到生活壓力的轉變與因應上,又在缺乏「
      現實」檢驗的惡性循環下,致其愈形脫離現實,而一直以
      來無效的因應,更提升對環境認知的扭曲,而伴隨著扭曲
      認知促發的情緒張力與強度也愈發的失控。在無力因應問
      題的焦慮、悲觀憂鬱,以及生活的負面、扭曲認知中,隨
      環境要求的提高( 如工作效率) ,面對權威和壓力,龔員
      選擇壓抑自己的情緒和心理需求,因原本支撐生活的自我
      強度與社交支持在壓力無法疏解、累積下逐漸受到侵蝕,
      不僅生活適應亮起紅燈,扭曲生活刺激、真實情境的也愈
      形嚴重,導致其精神狀態受到嚴重的干擾,隨著張力逐漸
      的高漲,個案再也無法清楚做決策,然被控制與被害的關
      係妄想( 如被窺視、嘲諷) ,在無力回應的情況下,使其
      產生憤怒與反擊的反應,從表達自殺意念到表現傷害他人
      行為,都再再顯示個案已進入扭曲、窄化的思考決策歷程
      ,將妄想意念轉化成對外界普遍的敵意感受,長期內在憤
      怒的反芻(anger rumination),被動攻擊無效下( 如轉頭
      背後怒罵、自殺念頭) ,轉而採取暴力與毀滅式的手段,
      來正面反擊「妄想」對象的操控與迫害。」,此有鑑定人
      乙○○○○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52 頁以下)。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醫師劉
      英杰於審判中亦證稱:就辨識與控制能力,他(即被告)
      其實都是完整的,他知道自己是拿一把刀,這把刀他其實
      已經帶很多天,帶這麼多天的原因就是想要造成某一種形
      式的傷害,而且這個傷害要達到效果,就是他可以被裁罰
      ,這樣就可以擺脫那些事情,再者,他選擇女孩子,因為
      他有說過一句話「同樣都是打獵,你要打兔子還是要打獅
      子」,他覺得兔子是比較簡單的,所以他找一個比較簡單
      的方式下手,再者是控制能力部分,因為女生廁所是一間
      一間的隔間,他是等那個女孩子先進去廁所,進去小隔間
      ,他再進去,等那個女孩子上完廁所開門以後,他才衝上
      去割這個女孩子,他其實不是直接跟著女孩子進去,然後
      敲門、撞門,把門破壞後就直接上去,所以他的控制能力
      上是可以等一下、等一下,等在最利益的時間下手,雖然
      被告這兩、三年來的經歷上、真的是病人,就算他不認定
      自己是病人,但我們認為他是一個病人,可是這個行為本
      身,不是他經常受到的幻覺叫他直接這樣做,而是他想要
      做一個擺脫的動作,他知道這個行為的效果是如何,在他
      行為前就已經很知道,且他就是等、等、等,到最佳的時
      機才出手,所以他的控制能力、辨識能力上是沒有問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以下)。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
      犯罪防治學系乙○○○○亦於審判中證稱:「我幫被告做
      智力測驗,與被告處理認知問題的測驗上,被告其實是維
      持在一個正常的範圍,並沒有離開常態有多遠,但被告的
      妄想的內容,其實主要是指主體,這個主體好像沒有干擾
      到被告對於一般事物的理解。」、「確實被告的妄想不是
      叫他去殺人,而是在被告的妄想沒有辦法處理的情況下,
      被告很生氣怎麼都沒有人去處理這個事情,是在這個的情
      況下,被告決定想要去殺人,為了證明這件事是真的存在
      ,不是被告一直在妄想。確實妄想沒有叫被告去殺人,真
      的沒有,但是被告覺得他要透過這個事(即殺人行為)去
      證明這件事(即妄想)是真的,對方應該就會放過他。..
      . 所以確實妄想沒有叫被告殺人,可是被告妄想的內容讓
      他處在生氣,甚至憤怒的情況底下,他去做這個事情(即
      殺人行為)。... 我的鑑定報告與榮總的精神鑑定報告並
      不矛盾,其(榮總)談的應該是妄想內容沒有叫被告去殺
      人,我講的是,被告在處理其妄想過程當中,被告沒辦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以下、第293 頁以下
      )。
(三)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雖有關係妄想(delusion of referen
      ce) 、妄想性感受(delusional perception) 、包含負面
      批評之幻聽等症狀,而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人,被告對被
      害人下手行兇之動機雖係因被告有上開精神症狀,被告因
      無病識感,其妄想意念轉化成對外界普遍的敵意感受,長
      期內在憤怒的反芻,轉而採取暴力與毀滅式的手段。因被
      告存有之妄想、幻聽等症狀,並未誘發被告為本件殺人行
      為,且被告可清楚認知、記憶其行兇過程、細節,被告選
      擇下手目標及行為過程,並有相當之算計,足見被告於行
      為前及行為過程,均有足夠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則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
      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本件即無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存在。
三、量刑審酌事項
(一)公訴人論告意旨雖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手段、情節兇
      殘,惡性重大至極,被告性格特質極度自我中心,其以殘
      暴之手段殺害無辜女童,顯見被告無教化矯正及再社會化
      之合理期待可能,而求處死刑。被告於審判中亦稱處以極
      刑為最好選擇云云。惟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
      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
      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
      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
      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
      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
      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
      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
      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
      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
      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
      重大之罪,手段兇殘,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
      死刑。又刑法第57條亦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是法院量處死刑時,自應綜合考量
      具體個案全部事證,為公平、客觀、妥適之裁量,始符合
      現階段刑事政策、上開法條規範目的及公約之精神。換言
      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
      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
      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
      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
      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
      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詳
      細說明,始為適法;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
      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
      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
      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
      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
      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
      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最高法
      院著有102 年度臺上字第531 、17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進入國小校園內,隨機選擇與其素不相識之被害人
      ,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未尊重他人
      生命權,恣意以兇殘手段剝奪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
      犯罪結果,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永難磨滅,自
      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惟
      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被告整體犯罪情狀
      ,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審酌,確信被告有永
      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能量處極刑。爰本諸上述量刑所應
      考量準則,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聽、關係妄想等症狀,惟
      被告缺乏病識感,轉而以暴力手段,企圖經由刑事犯罪行
      為,擺脫幻聽、關係妄想對象之操控。被告為處理其主觀
      上認遭人監控、議論情形(客觀上實為被告之幻聽、妄想
      ),未思以就醫、心理輔導等正常管道循求協助,竟選擇
      至國小校園內,隨意選擇不相識之兒童,下手殘殺被害人
      ,目的在企圖藉由殺人行為引發後續之刑事偵審、執行程
      序、處理其主觀上認遭人監控、議論之壓力。被告為本件
      殺人犯行之動機與目的雖與其所患之思覺失調症有關,然
      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低於常人之情形,已如前
      述,被告為圖自思覺失調症所導致之心理壓力中解脫,竟
      在國小校園內,隨意選擇不相識之兒童,下手殘殺被害人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甚為自私、殘忍,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可責性甚高。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害人、被害人之家屬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害人僅係進入
      校園廁所內如廁,並無何等刺激被告之行為。至鑑定人乙
      ○○○○雖於審判中證稱:伊對被告進行鑑定之晤談過程
      中,被告曾經表示被害人於案發時曾回頭對被告說:「你
      這麼逞兇鬥狠,也解決不了你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6 頁以下)。惟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未
      曾陳述被害人有對被告說話之行為,而鑑定人乙○○○○
      亦於審判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提到,你在鑑定的
      過程中,被告有跟你提到,當時被害人有對他講話,甚至
      被害人的父母會發現、老師有在旁邊議論。可是這些東西
      在整個偵查與審判過程及榮總精神鑑定報告中都沒有提到
      ,有無可能是被告後來在回想這件事情時,又加入自己的
      幻覺在裡面?)也有可能,我不排除這是被告後來想出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則就此部分已不能
      排除被告於對被害人下手行兇前,實無該等幻想,而係於
      鑑定過程中,被告回想行為過程時,所生之幻想。退而言
      之,縱或被告於行為時,曾有該等幻想,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均一致陳述其不認識被害人,係見被害人單
      獨如廁,而隨機下手行兇。則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被害
      人客觀上顯無可能對被告有何言語或行為刺激。
    (3)犯罪之手段:
      被告進入校園內隨機選擇欲下手行兇之對象,而被害人為
      幼童,不具抵抗能力。被告持刀逕朝被害人頸部刺入、切
      割,造成被害人受有頸部切割傷,並傷及氣管、頸部動、
      靜脈及頸部組織,造成縱隔腔大出血等傷害,而被害人由
      左耳下左頸部中線向左、右分別有9.2 公分及3 公分切割
      傷,支持有由左向右有長達12.8公分之瓣狀切割痕,深達
      4.9 公分,足見被告下手之重,可徵被告犯罪手段甚為殘
      酷。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被告約於案發前4 年,即未與家人同住,而獨自在外居
      住,於103 年6 月至104 年5 月27日則於黑貓宅急便工作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於101 年1 月至4 月、101 年11月至103 年6 月間,
      則在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在職期間勤務一切正常
      ,則有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5日大(鼎)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3頁)。而就
      被告前於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情形,證
      人即忠華保全公司總裁甲○○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醒吾
      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時,被告工作很認真、很熱情,那棟大
      樓的住戶都對被告很滿意,對被告很稱讚。大家都覺得我
      們請到被告很不錯,被告超乎一般表現的熱忱,可能持續
      到他後來調到其他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我聽他們講被告就
      是比較熱心,比如有什麼地方需要幫忙的、社區有什麼地
      方壞掉了,被告會幫忙主動去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6 頁以下)。證人即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
      ○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醒吾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時表現正
      常,執行狀況也良好,被告的值勤是很有禮貌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7 頁以下)。則衡諸被告先前之生活狀況,
      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係慣於使用暴力之人。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鑑定人乙○○○○之心理
      評估鑑定報告就被告之人格形成部分則認:「個案自我在
      心理發展的關鍵期缺少自信或自我肯定的機會,且遭遇較
      多負面的人際互動經驗( 家裡及學校) ,在無力處理相應
      的破壞性情緒,使其傾向於選擇退縮或離群的方式過生活
      ,僅維持表面、淺薄的人際關係,傾向封閉在自我的主觀
      世界中。個案(即被告)長期目睹父母家庭暴力及多次提
      到母親頻頻公開對外述說「家醜」,舉凡這些負面的經驗
      在成長中都一直( 長期) 難以獲得解決(家人互動模式依
      舊),映照到工作上的無奈(如上司都不聽勸或人事鬥爭
      ),使個案挫折、消極的態度一再得到驗證,焦慮憤怒、
      憂鬱情緒反映時而浮現,也影響他的工作表現,特別是案
      發前( 頻繁的被調度) 。此外,表面上看來或許不排斥與
      他人互動,但他總是社交網絡的邊緣人物,感覺與人保持
      一定的距離,其離群和退縮的特質較為明顯。個案自覺難
      以有效應付外界要求或生活壓力來維持自我評價或自我認
      同,以致於多傾向選擇逃避生活上的各種挑戰,儘管他在
      面臨問題時仍會感到掙扎,然終究多透過自身內在幻( 妄
      ) 想的世界裡來因應( 逃避) 現實環境,此種近似自我反
      芻、封閉式因應習慣,隨著成長的壓力,逐漸成為其解決
      生活問題、面對困境的主要模式。整體而言,龔員性格特
      質傾向於較為關注( 聚焦) 自我、個人內在需要,做自己
      想做的事( 如自行修繕大樓的設施) ,不想參考他人的評
      價或想法,同時又覺得自己必須在衝突中選擇退讓比較好
       (如幾次的離家出走及多次換工作的理由) ,這種互動(
      學習) 模式使得個案的成長一直難以從環境、人際互動中
      進行「現實」檢驗的驗證與學習,難以建立現實的觀點,
      使其多停滯在「自我建構」的主觀( 想像) 世界中反覆循
      環,以致於時而產生有不符事( 真) 實的現象發生。」(
      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以下)。則就被告之人格發展歷程觀
      之,被告傾向於選擇退縮或離群的方式生活,傾向封閉在
      自我的主觀世界中。因其多停滯在「自我建構」的主觀想
      像世界中反覆循環,以致於時而產生有不符真實的現象發
      生。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受有完整之國小、國中、高職教育,此有被告於文化
      國小、新民國中、惇敘高工之學籍紀錄表、學籍卡在卷可
      佐(分見本院卷一第43頁以下、第72頁以下、第109 頁以
      下)。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殺人行為之違法性當應
      知之甚明。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無任何嫌隙、糾紛,被告在國
      小校園內,隨機選擇被害人而予以殺害。
    (8)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行為致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端遭剝奪,被害人家屬
      驟失親人,悲痛萬分,被害人之父並於審判中具狀陳述:
      原本平凡一家四口,不奢求大富大貴,僅願快樂幸福在一
      起,然自104 年5 月29日起全家從平凡掉入地獄,失去被
      害人,其與太太是無時無刻都痛,是一輩子的痛,只想到
      被害人遇害的殘忍過程,整個心痛的揪在一起,連呼吸的
      勇氣都沒有,對未來生活也不敢抱持任何希望,漫長的審
      理過程,對被害人家屬是一次又一次的痛,真的無法想像
      要面對多久,對於被告至今無悔過之意,連手無寸鐵的8
      歲小女孩都能加以殺害,且過程殘忍冷血,希望法院能速
      審速結,將被告處以極刑等語,有陳述書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實足見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巨大
      悲痛。而被告在國小校園內犯案,事發之後極易造成校園
      師生之集體恐慌效應,被告之行為影響被害人之家庭、社
      會治安至深且鉅。
    (9)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
      犯罪事實,惟被告於犯案後,未曾以言語與文字表達其懺
      悔、對被害人家屬之歉意,遑論有何對於被害人家屬彌補
      損害之民事賠償或和解行為。實未見被告有何等愧疚、悔
      悟之意,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10)矯正教化可能性:
      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實根源於其所患之思覺
      失調症,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陳稱:如人生再重來一
      次,周遭環境一樣,有很多干擾,於走投無路時,仍會做
      出同樣之選擇云云。然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心理機轉則在於
      因被控制與被害的關係妄想( 如被窺視、嘲諷) ,在無力
      回應的情況下,使其產生憤怒與反擊的反應,進入扭曲、
      窄化的思考決策歷程,將妄想意念轉化成對外界普遍的敵
      意感受,長期內在憤怒的反芻,轉而採取暴力與毀滅式的
      手段,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本件犯罪既根源其所患思覺
      失調症,而有妄想、幻聽症狀,被告已進入扭曲、窄化之
      思考決策歷程,進而為此種衝動、毀滅式之回答,尚不能
      據為審酌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性之依據。而於審酌被告有無
      矯正教化可能性,即應係考量被告因患思覺失調症,而存
      在之幻聽、妄想症狀,有無治癒、改善可能。本件經鑑定
      人即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乙○○○○鑑定被告之再
      犯風險,鑑定結果認:「個案未有任何治療其精神疾患的
      動機,且目前也未安排或啟動任何相關精神衛生工作。由
      此難以判斷個案在接受相關精神藥物或心理治療後之精神
      狀態變化(如:妄想信念),故較難確認其再犯風險為何
      ,處遇教化須在治療後一段時間再行評估較為適切與客觀
      。個案雖無相關暴力行為史或前科,但其情緒壓力處於不
      穩定狀態,例如:有關個案是否接受自己有精神疾病的問
      題。因此,妥適的「矯正治療」還需考慮包含精神藥物,
      及後續相關心理治療(至少要考慮處理其「知覺感受上之
      系統性偏誤的可能性」(特別易於在他人並無任何情緒表
      露時誤解其意圖和情緒)、「個人特質上的弱點」(較專
      注於個人需求、面對衝突時的壓抑和退讓、悲觀消極的思
      維,以及僵化的問題解決模式),及「人際退縮」等三方
      面問題,因個案目前需接受專業精神與心理治療的範圍較
      為廣泛,不易掌握未來長時間所可能介入的任何因素來預
      測被告的再犯風險問題,故較難確認其再犯風險為何。然
      若經由專業精神/ 心理醫療後,可顯著改善其被害與關係
      妄想,並就其性格弱點及認知情緒的扭曲、不良現實因應
      提供妥適之矯正治療,則可明顯降低其再犯之風險。」,
      此有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乙○○○○之心理評估鑑
      定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鑑定人即
      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醫師劉英杰於審判中證稱:「目前
      對於思覺失調症有一些建議,所有醫學上都建議包括藥物
      部分,這是最重要的,藥物可以讓幻覺、妄想與語無倫次
      、答非所問的情形改善之後,要及早讓他做一些工作上的
      復健、生活上的復健,與家人的復健,如果一個病人能夠
      配合醫囑,這些都做到的話,其實有機會回復到接近生病
      前的程度,可是沒有辦法百分之百接近。」、「可否獲得
      改善或是完全痊癒,這個無法百分之百保證,我們只能說
      有治療才有機會,但大部分的時候只要好好配合治療,都
      會有機會恢復到接近原來的狀態,但是也有三分之一到四
      分之一的人要經過第一線、第二線的藥物治療都不好,所
      以要換成最後一道防線的藥物治療,也有這種情形,剛才
      提到思覺失調症本身就是一個很多樣化的疾病,這種病對
      於藥物的反應上也都很多樣化,非藥物的治療模式,比如
      復健治療、心理治療等也都是很多樣化,真的沒有辦法掛
      保證,只能說治療真的會比較好一些,因為不治療會越來
      越差,治療雖沒有辦法回到原來的狀態,但是會比最差、
      最嚴重的時候稍微好一點。」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295
      、315 頁以下)。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乙
      ○○○○於審判中證稱:思覺失調症是一個不太容易處理
      的疾病,過程漫長,但若可以接受妥善的、專業的治療,
      當然是有機會回到社會。現在處理思覺失調症的藥物,是
      某個程度可以讓被告的妄想減低,如果透過治療,被告可
      以區辨的話,至少被告可以提醒自己「這個是我的妄想,
      我不要受它的干擾」,這是練習來的,透過專業的心理治
      療過程,讓被告知道即使有妄想,也都知道它可能是假的
      ,必須學習一些方法去因應,比如跟母親說「我的妄想又
      來了」,也許這時候有幾條路可走,比如趕快去就醫。藥
      物可以讓妄想下降,至於妄想能否完全消失,我無法回答
      ,但是當妄想下降的同時,我們才會知道「我有機會去區
      辨到底有無見過這個人,該人到底有無跟我講話」,慢慢
      累積更多的經驗之後,那個東西才會變成一個真實的,才
      會知道「原來他是他,我是我」,之後被告對於應對的方
      法就會比較符合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以下)。
      則依上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鑑定人劉英杰、沈勝昂之證
      詞相互勾稽以觀,可徵被告所患之思覺失調症,如經專業
      之矯正、治療,確有改善之機會。
(二)據上所述,被告之犯罪手段兇殘,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
      被告平日生活狀況正常,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諸被告先前之工作
      狀況,可知其平日素行正常,並非慣於使用暴力之人。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認本件殺人犯行,犯後亦主
      動自首,足見其尚非良心完全泯滅之人,雖被告為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在企圖藉由殺人行為,引發後續之刑事偵
      查、審判、執行程序、處理其主觀上認遭人監控、議論之
      壓力。惟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實與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
      而有幻聽、妄想症狀,有極大之關聯。且現今刑罰制度,
      非僅在於應報觀念,更強調刑罰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教化功
      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
      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
      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以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
      人留有一線生機。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因被告欠缺病
      識感而前未曾接受治療,惟仍有經治療而改善之可能,業
      據鑑定人劉英杰、沈勝昂分別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被告因
      患有思覺失調症,而屬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病
      人,依精神衛生法第30條規定,矯正機關即有對其提供醫
      療行為之義務。本院前於104 年11月16日亦已發函請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注意被告於羈押期間之生活、精神狀
      況,如有必要,應提供必要之醫療照護,此有本院104 年
      11月16日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2頁)。倘被
      告所患之思覺失調症經專業治療,而改善、減輕其幻聽、
      妄想情形,其如同本件以暴力與毀滅式的手段,反擊「妄
      想」對象的操控與迫害之犯罪動機,即應不復存在,堪信
      被告非毫無教化之可能。若施以監禁、教化、矯治其偏差
      之行為,尚非無悔悟、治癒之可能;再以受徒刑之執行而
      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
      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無期徒刑本
      係剝奪終身行動自由之終身監禁,我國雖設有無期徒刑亦
      可適用假釋之規定,使受無期徒刑宣告者,於執行25年徒
      刑執行後,有悛悔實據者,可能假釋出獄。但無期徒刑寓
      有監禁受刑人終身行動自由之本質,與死刑同可達到使被
      告與社會隔絕之目的,卻未如死刑般阻絕被告因專業治療
      ,而改善、減輕其精神疾病,及因監所專業矯正教化而改
      過之機會;衡酌假釋制度,須以被告有悛悔實據為前提,
      被告於監獄執行徒刑逾25年後,若教化有成,且被告所患
      之思覺失調症經專業治療而治癒、改善,可認被告確已悛
      悔前非,改過遷善者,即可使之重返社會回歸正常生活。
      倘矯治無用或被告所患之思覺失調症經專業治療仍未能治
      癒、改善,則令被告繼續監禁終身,令其永久與社會隔離
      ,亦不致危害他人。且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
      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
      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
      會於西元二○○五年之2005/59 決議第七項,即要求所有
      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
      或執行死刑。我國於102 年首度提出國家人權報告書,委
      請國際人權專家進行審議,審查結論所提出之結論性意見
      與建議書,第57項指出「在完全廢除死刑之前,中華民國
      政府應確保所有與死刑之科處與執行相關之程序上與實體
      上之保護準則,皆受到審慎的遵守。特別是具有心理或智
      能障礙者不應被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原文為:
      Until the final aboli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 ,
      the Government of Taiwan should ensure that all
      relevant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safe guards 
      relating to the imposition and execution of capital
      punishment are scrupulously adhered to.In particul
      ar,persons with mental or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
      shall never be sentenced to death and/or executed.
      )均已明確宣示我國刑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
      應受法律保障,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
      階段刑事政策,非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除應重視
      社會正義外,更應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
      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且顯然無
      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尤以心理或智能障礙者
      對於刑罰之理解不足,實際上與未成年人無異。況立法者
      既未就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
      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
      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者或心智障礙者尚有經教
      化而悛悔改過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故意殺害幼童被害人
      ,雖惡性重大,惟念及其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人,其犯罪
      動機與目的與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聽、妄想症狀
      有極大之關聯,且被告所患之思覺失調症尚有經專業治療
      而治癒或改善之可能,被告即非屬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其
      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判處無期徒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判處無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
      戒。至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為殺害被害人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
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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