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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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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07年2月14日

【裁判字號】 94,矚訴,1

【裁判日期】 960214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鐘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又成年人連續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又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連續對少年犯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吸食器燈泡壹個及吸管肆支均沒收;又成年人連續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又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吸食器燈泡壹個及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成年人)自民國92年5 、6 月間起擔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臺北縣汐止市黨部主委,明知壬○(民國81年5月某日生,警詢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乘機性交之概括犯意、引誘壬○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接續恐嚇壬○之犯意:
於93年夏天某日(當時壬○已滿12歲未滿14歲),駕車載壬○至臺北縣金山鄉遊玩,並投宿金山鄉某家旅館,戊○○先叫壬○洗澡,壬○洗完澡後,即叫壬○上床,身體成趴臥姿勢,佯稱欲教導壬○玩作愛遊戲,即於壬○尚不知何意時,竟未經壬○同意,將其生殖器強行插入壬○肛門內,致壬○感覺疼痛而向戊○○表明停止及拒絕之意,詎戊○○仍不予理會,違反壬○之意願繼續抽動,直至射精為止,而強制性交得逞。
嗣自上開侵害(即93年夏天)後起至94年4 月底止,壬○因故逃家,而時或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86號民進黨臺北縣汐止市黨部2 樓期間多次,戊○○見壬○在該址2 樓地板舖墊子睡覺時,即趨近與壬○同睡,竟萌生性交淫念,時或會先詢問壬○是否同意性交,惟壬○皆未口頭表示同意,時或壬○明示拒絕之意,未得壬○之同意,違反壬○之意願,強將壬○內褲脫掉,將生殖器插入壬○肛門內,接續抽動並射精,而逞其獸慾,戊○○以此方式強制壬○性交得逞之次數約2 、3 天1 次,這段期間約2 、3 天1 次,於同一處所,戊○○亦利用壬○酒後熟睡或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脫掉壬○內褲,壓在壬○身上(壬○趴睡),用其生殖器插入壬○肛門內抽動至射精,以此方式,乘機性交得逞。戊○○利用上開方式與壬○性交時,亦曾使用該黨部外,不詳人種植之蘆薈,切除表皮,以蘆薈肉塗抹壬○屁股之處,作為潤滑之用。
戊○○前揭性侵害壬○得逞後數月內,為恐犯行敗露,接續多次恐嚇壬○稱:不要將事情講出去,否則要殺壬○全家等語,致使壬○心生畏懼,不敢將遭受性侵害之事情即時告訴其家長。嗣於94年5 月中旬某日,戊○○知悉臺北縣警察局員警正著手調查並警察已約談壬○製作警詢筆錄後,復接續承上恐嚇犯意,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壬○住處,恐嚇壬○稱:若不將該案件撤銷,壬○父親就會沒工作,壬○和其父親都會不好過等語,致壬○心生畏懼。復於94年6 月15日上午,知悉該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甲○檢察官)傳喚壬○到庭作證,即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壬○住處,恐嚇壬○稱:若壬○提出告訴,導致伊被關的話,伊在外面還有朋友,會去找壬○報復,壬○要告的話,大家走著瞧等語,並唆使壬○到地檢署開庭時,要向檢察官佯稱伊並未性侵害壬○,警詢筆錄是警察逼迫壬○講的等語,致使壬○心生畏懼。
於94年4 月間起,迄5 月5 日凌晨止,戊○○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燈泡內,用打火機燒烤,而以吸管吸食(戊○○所涉連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中)時,壬○見狀詢問戊○○在施用何物時,戊○○竟於未積極告知壬○所施用為何物且於壬○未表示施用時,即主動詢問壬○是否要吸食施用,並對壬○說「哭爸ㄡ,吸一下又不會死」(台語),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所有吸食器交予壬○,引誘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3至4 次,以此方式,引誘壬○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戊○○亦明知庚○(民國80年11月某日生,警詢代號00000000,姓名生籍詳卷)、辛○(78年11月某日生,警詢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乘機猥褻之概括犯意:
於93年9 月中旬某日凌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86號民進黨臺北縣汐止市黨部2 樓,在地板舖設墊子,與壬○、庚○(當時庚○已滿12歲未滿14歲)共睡,嗣庚○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未著內褲,將庚○內褲脫掉,趴於庚○身體,壓在庚○背上(當時庚○趴睡),用其生殖器在庚○屁股部位磨擦猥褻,迨庚○甦醒,轉過頭來質問戊○○,戊○○始停止,隨即拿毛巾擦拭庚○屁股後,將庚○內褲穿上,而猥褻得逞,並於清晨庚○醒來,給予庚○新台幣(下同)600元。嗣於同年9 月底某日凌晨,戊○○復以相同方式,在上址利用庚○酒後精神昏沈狀態而不知抗拒時,用其生殖器在庚○屁股摩擦猥褻得逞,並於同日早上交付1000元予庚○。
於93年9 月中下旬某日凌晨,在上址2 樓地板舖設睡墊,與壬○、辛○(當時辛○已滿14歲未滿18歲)共睡,嗣利用辛○酒後精神昏沈不知抗拒之機會,赤裸身體,躺在辛○背後(辛○側躺),用其生殖器在辛○內褲外面屁股部位磨擦猥褻得逞,戊○○猶感不滿足,復擅將辛○內褲拉下,惟被辛○拉回後,仍繼續用其生殖器在辛○內褲外面屁股部位磨擦,迄辛○驚醒出手欲毆打戊○○,藉此阻止戊○○猥褻後,戊○○始停止,並對辛○說「你幫我手淫,我給你錢」等語,惟遭辛○拒絕。同年月數日後之某日清晨,在上址民進黨臺北縣汐止市黨部2 樓,戊○○復利用辛○酒醉熟睡之機會,用其生殖器在辛○內褲外面屁股部位磨擦猥褻得逞,直至辛○醒後警覺而出手毆打戊○○,阻止戊○○之猥褻,戊○○始停止猥褻行為,辛○亦隨即離去,並於隔日,告訴壬○其遭戊○○性侵害之事。
三、戊○○於94年6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壬○住處樓下,遇到壬○及其友人少年蘇OO(78年10月6日生,已滿12歲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因壬○先前曾將關於戊○○引誘壬○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毆打壬○之事告知少年蘇OO,蘇OO即質問戊○○何以引誘壬○吸毒及毆打壬○,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戊○○因而懷恨在心。嗣於94年6 月4 日凌晨1 時許,戊○○搭乘友人詹清智駕駛之小客車返家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3巷6 弄口,偶遇到蘇OO下班返家,戊○○隨即衝出車外,明知蘇OO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仍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蘇OO右臉2 、3 拳,造成蘇OO受有臉部及唇部挫傷之傷害。
四、嗣於94年6月23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汐止市○○路86號民進黨臺北縣汐止市黨部搜索扣得戊○○施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48公克,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其所有並供引誘壬○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燈泡1 個、吸管4 支,及民進黨所有之墊子、床罩、毯子等物。
五、案經甲父(警詢代號00000000A) 、乙父(警詢代號00000000A) 、丙父(警詢代號00000000A)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移送偵辦,及蘇OO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壬○、甲父、庚○、辛○、己○○、蘇OO、丁○○、陳守潔、邱峰、詹清智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壬○、庚○、辛○未滿16歲而未予具結,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壬○、庚○、辛○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除較審判中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3 月15日函附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已詳載被告精神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此觀諸該鑑定書上「被告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診斷」及「鑑定結果」各欄之敘述即明,況本精神鑑定書係供本院作為被告有無施以強制治療必要之參考,並非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論據。是辯護人陳稱鑑定書全未記載鑑定經過,顯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一)被告身高160 公分餘,體重高達90公斤,身寬體胖,腹部凸出,實無法於壬○趴睡時對其肛交,且依據亞東醫院95年5月25日亞歷字第0956410481號函內所載壬○肛門並無明顯外傷,其肛門呈管束狀,而非漏斗狀,肛門附近皮膚未出現角化或表皮缺損,足證壬○所述不實。(二)依據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4年12月29日少年保護法報告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9 月26日校附醫精字第0941470154號壬○精神報告書內所載即可得知壬○生性頑劣,性情暴躁,有說謊習性,故壬○所述此部分被害事實,顯屬虛構。(三)證人邱峰已於鈞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壬○在金山鄉溫泉泡澡時,係在大眾浴池,故對於被告腹部之特徵自已瞭然,壬○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被告性侵害時,始知被告腹部特徵云云,顯屬不實。(四)壬○對於被告性侵害過程於警詢、偵查及鈞院證述之情節,均有不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3年夏天某日,在臺北縣金山鄉某旅館內,如何違反壬○意願,將其生殖器強行插入壬○肛門內,致壬○感覺疼痛,向被告明白表示不要,而被告仍不予理會,繼續抽動,直至射精為止等情,業據:壬○於94年6 月15日偵查中證稱:「(93年夏天在金山旅館,阿伯〈指被告〉有無對你做什麼事?)他對我性侵害」、「(這一次阿伯有無插入你的肛門裡?)有」、「(阿伯有射精嗎?)有」、「(是否知道射精的意思?)知道」、「(阿伯在是在你體內還是體外射精?)體外」、「(阿伯把性器插入你體內的時候,你有反抗或拒絕他嗎?)我只有說好痛,我有說不要」、「(你說不要,是說一次還是很多次?)只說一次」、「(你說不要之後,阿伯有停止嗎?)沒有」、「(他還是繼續在抽動?)是」等語(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26至27頁)。壬○於94年6 月29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金山的旅館,阿伯說要教你做愛,叫你趴著,阿伯的生殖器就插入你的肛門裡,你有說好痛、不要,是否如此?)是」等語綦詳(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26至27頁、166 頁)。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去金山玩發生什麼事,請說明經過?)他對我性侵害,他騙我說要教我做愛,叫我趴著」、「(被告在教你所謂做愛過程中,有無一面講解,一面示範,當時你的反應如何?)我有說我的屁眼(肛門)地方會痛,叫他不要」、「(被告有無停下來?)有停下來一下下,後來又繼續」、「(你所謂『作愛』,是指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你的屁眼?)是」、「(有沒有插進去?)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4 、135 頁)。被告亦自承多次與壬○至金山地區之旅館洗泡溫泉等語(見96年1 月17日答辯狀第5 頁,本院卷二第176 頁),且觀諸證人壬○對於被告如何強制性交之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如一,並無予盾之處,況壬○所述至該溫泉旅館之原因,或係吃飯、喝喜酒、洗溫泉等語,亦係被告自承多次偕同壬○至金山地區之溫泉旅館所致,並無前後不符。被告於94年6 月23日偵查中供稱:因認識時就知道壬○才11歲快要12歲,故知道壬○係未滿14歲之國中生等語(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106 頁),足見被告對壬○強制性交時(壬○已滿12歲)已明知壬○係未滿14歲之少年。
(二)證人己○○即青山國中學務處生教組長於偵查中證稱:「(14(即壬○)跟你說第一次在金山旅館被侵害的經過是怎樣?)他說阿伯帶他去找女人,這旅館房間之後,叫14先去洗澡,出來的時候不要穿衣服,阿伯要教他做愛,他就沒有穿衣服出來,後面的情形就跟14講的一樣,他出來時就坐在床沿,阿伯就教他怎麼做愛,叫他趴在床上,阿伯性侵得逞」等語明確(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33頁),又於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明確(見95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2至33頁),雖證人己○○並未目睹被告對壬○為強制性交之過程,然被告若未對壬○強制性交行為,壬○又豈會將此私密情事,告知證人己○○。
二、加重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罪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及辯護人除引用前開辯解外,亦辯稱:(一)被告以暴力毆打壬○及以灌酒至壬○酒醉而加以性侵害,壬○先則陳稱被告毆打及灌酒至醉,後則陳稱未毆打及灌酒,而加以性侵,又被告是否得壬○口頭同意性侵,證人壬○或稱未曾口頭同意或稱有時得其同意云云,壬○前後均對於被告性侵害之情節,陳述矛盾。(二)壬○對於受性侵害之情節,其陳稱警詢前並未告知他人,然證人則證稱警詢前即已知壬○受被告性侵害,渠等陳述不符,顯見壬○虛構事實。(三)壬○因攜帶保險套為學校師長查獲,壬○陳稱該保險套為被告所有,壬○證稱被告性侵害時,均未戴保險套,又豈會有保險套,該保險套應係壬○自行購買,故壬○為應付師長詢問保險套何來,而故為杜撰被告對其性侵害之事實。(四)本件案發後,甲父亦時常至被告家中飲酒閒聊並請被告為甲覓尋工作,若被告果真有對壬○性侵害,甲父當不致如此信任被告等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民進黨臺北縣汐止市黨部二樓,如何違背壬○之意願,強行將壬○內褲脫掉,將生殖器插入壬○肛門內,及利用壬○酒後熟睡之機會,脫掉壬○內褲,壓在壬○身上(壬○趴睡),被告於上開性侵害過程中,並以蘆薈潤滑,用其生殖器插入壬○肛門內等情,業據:證人壬○於94年6 月15日偵查中指稱:「(除這次《金山某旅館被性侵害那次》之外,接下來你還有被阿伯侵害嗎?)有」、「(頻率?)兩三天一次」、「(地點?)都在黨部」、「(你在警察局時說最後一次是在4 月底5 月初?)是,是在5月5日之前一個禮拜」、「(最後一次性侵害的經過?)也是在黨部二樓,有鋪墊子,阿伯有時候會灌我喝酒,我有喝,頭昏昏的,就去二樓睡覺,然後就被阿伯侵害」、「(阿伯侵害你時,你睡著了嗎?)有時候阿伯會趁我睡著時,有時候是直接,直接就是阿伯會跟我講『搞一次好不好』,我都沒有說話,我都不理他,我從沒有口頭說好,然後阿伯就直接脫我褲子」、「(阿伯性侵害你時,你是不是趴著?)是」、「(阿伯在侵害你時,你有無反抗或口頭拒絕他?)有時候會反抗或拒絕他…」、「(你剛才有提到有時候會反抗或拒絕阿伯,你是如何反抗或拒絕?)我用嘴巴說不要」、「(你在警局的時候提到說黨部有一種蘆薈?)是,是種在黨部一樓外面,我不知道是誰種的」、「(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說,阿伯在侵害你之前,會用蘆薈的油,去塗你的屁股?)是」、「(你如何知道?)我看到阿伯把蘆薈割開,阿伯有時候是用美工刀,有時候是用剪刀」等語綦詳(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27至29、173頁)。壬○又於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服務的民進黨汐止市黨部過夜,這期間有無發生什麼事?)被告對我性侵害」、「(有幾次是否記得?)很多次」、「(發生地點都在何處?)都在黨部二樓」、「(被告當時要對你性侵害,你有何表示?)趁我睡覺時…」、「(在你睡覺或是吃了東西頭很痛,你怎麼知道被告對你性侵害?)因為有時候我還沒有完全睡著,被告就上來,對我脫衣服」、「(被告對你性侵害時,是否每次都有將你褲子脫下來?)對」、「(被告對你性侵害過程中有無使用何工具?)蘆薈」、「(被告如何用蘆薈?)用在我屁股上」、「(是否知道蘆薈在何處取得?)在黨部門口旁邊」、「(被告對你性侵害都沒有戴保險套,他射精都射在那裡?)有時在體外,有時在體內」、「(被告射精在體外都如何處理?)用毛巾擦我屁股」(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78 至280 頁)、「(從那一次隔多久去民進黨汐止黨部?)金山完過幾天後」、「(從金山回來你住在汐止黨部,在這個過程中,被告從何時又開始對你做愛的事情?)隔幾天就開始」、「(你所謂『做愛』,是指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你的屁眼嗎(肛門)?)是」、「(有沒有插進去?)有」、「(被告每次對你做所謂『做愛』,事前有沒有得到你的同意?)…有時候沒有」、「(所謂沒有經過你同意的情形是如何?)有時候趁我睡覺,有時候在飯裡放不知道什麼東西,讓我昏昏沈沈睡覺,對我作『做愛』的事情」、「(依你在檢察官那裡所講,被告跟你有『做愛』的事情的頻率大約二、三天一次,沒有經過你同意的情況下,次數大約幾次?)不同意是二、三天一次」、「(被告有時候趁你睡覺的時候或是飯裡面放不知道什麼東西到你睡著(此部分如後述),對你『做愛』的事情也是二、三天一次,是不是?)是」、「(你以前有說過有時候對你『做愛』的事情,你會反抗拒絕他,這是指何情況?』《提示94偵5458號偵查卷第28頁》)我不喜歡的時候,也有跟他拒絕過,被告還是不管我的感受,繼續作」、「(這是否也是你認為你不同意的情況下對你『做愛』的事情?)是」、「(每次被告跟你『做愛』的事情,每次都有用蘆薈嗎?)差不多五、六次」、「(你為何知道被告有用蘆薈?)我有看過被告親自剝蘆薈」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35 至137 頁)。
(二)被告性侵害壬○處所之墊子、床罩、毯子等物,經送鑑驗結果:「床罩斑跡(標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處)、毯子斑跡(標示00000000)、墊子精液斑(標示00000000)表皮細胞層DNA 與戊○○DNA-STR 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 月13日刑醫字第094009937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5458號偵查卷二第71至73頁),且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姜曉玲於審理時結證:鑑定書上採集之斑跡,極為明顯,僅用肉眼即可見,伊用酸性磷酸酵素法KASTIEIMEYER血跡反應法作初步檢測,檢測結果與該鑑定報告一樣…,酸性磷酸酵素法,用於初步判斷是否為精液,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一般體液如淚液、唾液、汗液也有酸性磷酸酵素,但沒那麼強,但在精液的反應,就特別強,…墊子標示00000000處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精液特有抗原檢測,呈精液陽性反應…,並抽取其表皮細胞層DNA 鑑驗結果與被告DNA 相符」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28至231頁),上開鑑定方法係該局鑑識人員以科學精密儀器及方法實施鑑驗,並已排除若干無法判別之微弱斑跡後,所得之結論,且該鑑識人員亦為專門技術人員,所為之鑑定結論,具有科學驗證之結果,自為可採,辯護人辯稱:墊子精液斑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精液云云,要無可採。而壬○稱趴睡於該睡墊上,其稱被告之生殖器入肛門後,射精在其屁股上,並以毛巾擦拭等話,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精液自有滴落在該墊子上之可能,亦足以佐證壬○所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非出於虛妄。
(三)證人庚○於94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是否有住在阿伯汐止市黨部二樓?)有」、「《提示戊○○照片》(是否認識此人?)認識,他就是戊○○,我稱呼他為阿伯」、「(你住在阿伯黨部二樓,睡在哪裡?)我睡在地上,鋪墊子」、「(有幾張墊子?)那邊有兩張,我睡一張」、「(有無和14《壬○》睡在一起?)有」、「(你在警察局說去年《94年》9 月中旬,和14睡在黨部的二樓,你睡到一半有聽到14說,阿伯不要,阿伯說沒關係啦,是否有這樣說?)有」、「(請說明經過?)我跟14睡在二樓,不同張墊子,我聽到很大聲敲桌子的聲音,然後又聽到14說『阿伯,不要』阿伯說『沒關係』,後來我沒有管他就繼續睡」、「(14 有無告訴你他也被阿伯侵犯?)有」、「(14如何說?)他說『昨天我也被阿伯那個』」等語(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20、23頁),核與壬○證述遭被告性侵害情節吻合。
(四)壬○於94年6 月29日偵查中證稱:「(你如何知道戊○○的屁股有痘痘、有破皮?)我被他性侵害,我當然知道」等語(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173 頁),核與被告於94年6 月28日所拍攝之屁股部位特徵照片相符(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175至176頁)。而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守潔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和被告一起洗溫泉,被告未穿褲子,伊有看到被告腹部有一道疤痕,並未注意被告生殖器及屁股部位有何特徵等語(見5458號偵查卷二第160頁),證人邱峰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一同洗溫泉,不經意看到被告生殖器官,伊感覺被告生殖器比較粗,但伊沒注意,也不知道被告屁股部位有何特徵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71至173頁),證人詹清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和被告一同洗溫泉,但伊不知道被告生殖器及屁股部位有何特徵等語(見同偵查卷第174頁),綜上證人陳守潔、邱峰、詹清智等人雖曾與被告一同泡洗溫泉,亦見過被告赤身裸體之態樣,皆無法觀察得到被告生殖器及屁股有何特徵,反而是壬○所描述被告屁股之特徵與被告屁股之特徵相吻合,若非被告曾赤身裸體與壬○近身接觸,壬○又何能此詳細說明被告屁股之特徵。
(五)警員至民進黨黨部一樓外面搜索取得該處種植之蘆薈,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蘆薈照片在卷可稽(5458號偵查卷一96至101、111 至112 頁),核與壬○於偵審中供稱被告於性侵害前,會用種在黨部一樓外面之蘆薈,用刀割開,以蘆薈之滑液塗抹在壬○肛門等情節吻合,而壬○僅係未滿14歲之少年,於本案前並無證據證明其曾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若非親身經歷被告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衡諸常情,當不致於能虛構出被告以蘆薈滑液塗抹其肛門處,作為潤滑之用,而以生殖器插入其肛門性侵害之過程。
(六)證人己○○即青山國中學務處生教組長於94年6 月15日偵查中證稱:「(如何知道14被侵害的事情?)上學期末〈即93 年底〉,戊○○帶他來學校入學…,入學之後,第二天就沒有來學校,我們長期去追蹤,要求他到校,發現他跟阿伯〈即被告〉的關係有點怪,…第二學期,14又常藉故請假,那時輔導室要我特別留意這個學生,〈94年〉5 月5 日中午,我到輔導室,剛好看到他,我看到他褲袋有一大包東西,我怕是違禁物,請他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那是一個錢包,我就叫他打開看看,裡面滿多錢,有千元大鈔一張和幾張一百元的,…他支支吾吾的答不出來,我準備帶他去學務處,要離開輔導室時,有兩個同學檢舉他隨身攜帶保險套,…14把錢包拿給我檢查,果然有保險套,我帶他去學務處,請主任過來,我們兩人詢問他帶保險套來學校的目的,…他說這個保險套是他阿伯的,我們就問他為什麼阿伯會給你這個東西,他的情緒開始崩潰,說出他阿伯侵害他的部分內容,一開始我們是完全不予採信,他就愈說愈詳細,從第一次金山旅店的事,講得很詳細,不像是他編出來的,我就通報輔導室跟校長,覺得為了保障孩子的安全,就立刻通報社會局和少年隊前來處理」、「(14在跟你陳述這些過程時,他的情緒如何?)剛開始時,有點情緒崩潰,快抓狂的情形,講到後來就開始掉眼淚,愈講愈傷心,就像剛才他在旁邊也有點失控、哭泣」等語綦詳(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32至3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5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5至26頁)。證人丁○○即壬○朋友於94年7 月28日偵查中證稱:「(你是否知道戊○○有性侵害14的事情?)知道」、「(你所知道戊○○性侵害14的情形為何?)都是14跟我講的」、「(在哪裡跟你講的?)在我家附近,我們常常一起在家外面路旁邊聊天」、「(14如可跟你說?)他說『戊○○捅我屁眼』」、「(你如何反應?)我問他是真的還是假的」、「(14如何說)他說是真的」、「(14有無告訴你發生的時間?)14說大約是發生在凌晨12點以後」、「(14有無說是發生在黨部?)有,這是他說的」等語綦詳(見5458號偵查卷二第140 至142 頁)。依證人丁○○所證內容,本案案發前,壬○即已將被性侵害之事實,在94年2月間向友人轉述,並非於94年5 月5 日在學校方為己○○查獲壬○持有保險套乙情,始臨時杜撰作為推卸保險套虛應故事,證人己○○詢問壬○持有保險套情事時,壬○若有推卸,殆不致於連同與遭受被告引誘施用毒品、恐嚇等與保險套顯無關連之情節,一併合盤托出。甚且,壬○陳述上開被害情節時,態度失控,情緒崩潰,啜泣不已,以壬○所受教育、環境、年齡,若非屬實,當不致於有如此臨場逼真之表現,而壬○此部分之陳述,亦核與其於偵審中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吻合,亦足以證明壬○並非檢警逼問而加以捏造。
(七)壬○遭受被告性侵害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送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案主(壬○)對於自身被害過程之主體陳述,確為其本身之親身經歷,非為妄想或杜撰,唯因案主之發展年齡、智能、注意力障礙及情緒等,案主對過去時間無法做精確之陳述,對部分細節之表達及記憶亦有限」,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9月26日校附醫精字第0941470154號函送之壬○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據(見5458號偵查卷二第197至214頁)。又製作本件鑑定報告之臺大醫院精神部兒童精神科主治醫院乙○○,曾受過司法精神醫學鑑定等訓練,其實施本件鑑定過程中,除審視本案相關卷證文件,包括訊問的錄影記錄,及對被害人的會談、精神狀態評估,及與被害人父親、大姊、學校老師以及社工的會談評估,鑑定團隊中並包含精神科醫師、社工師,而由精神科醫師綜合完成此份鑑定報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44 至250 頁),則此份鑑定報告係由從事精神鑑定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人以科學驗證之方法親自訪談壬○及相關人員,態度嚴謹,實施之鑑定,所得之鑑定結論,當屬可採。是辯護人辯稱:此份鑑定報告欠缺實證科學之信度、效度云云,要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八)至亞東醫院95年9月25日函亞歷字第0956410481號函(含病歷資料)略以:「病患(壬○)除左膝窩、右膝窩淤血外,其他身體包括肛門無明顯外傷」,經製作該函之醫師丙○○於審理時證稱:無法由壬○肛門狀況判斷是否下強暴所致,遭肛交侵害之肛門是否有異狀,由法醫判斷,伊的經驗不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41 至143 頁),是其證言,尚不足採為被告沒有性侵害壬○之有利證據。
(九)綜上,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被告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恐嚇罪部分: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恐嚇壬○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壬○常對被告大、小聲,不服被告管教,且有持刀與祖母相向,壬○本身有暴力傾向,豈會怕被告恐嚇,被告並未恐嚇壬○云云。然查:
(一)證人壬○於94年6 月15日偵查中指稱:「(你說不要,阿伯會恐嚇你嗎?)他會恐嚇我說,如果我把這件事講出來的話,他要殺我全家」、「(阿伯對你性侵害完之後,是否有恐嚇你不要講出去,不然要殺你全家?)是」、「(是每次性侵害你之後都會這樣講,還是有時候?)有時候」、「(阿伯講這種話大概講了幾次?)滿多次的,10到15次」、「(阿伯講這種話,你會不會害怕?)我不說出來就沒事了」、「(所以你因為害怕,所以不敢說出來?)是」、「(5月5 日你到警察局做筆錄以後到現在,阿伯有沒有去你家找過你?)我從育幼院回家之後,隔天他就來我家找我,他來找過我很多次」、「(他去找你做什麼?)他叫我把筆錄撤銷,並說要我跟法官講,警訊筆錄是警察逼我說的,如果我不這樣說,警察就會打我」、「(阿伯去找你時,有沒有說如果你不把筆錄撤銷的話,要殺你全家,還是其他讓你害怕的話?)他說如果我不撤銷的話,我爸爸工作就沒了,我爸爸跟我都不好過」、「(今早戊○○是否有到你家恐嚇你?)他就一直說,你要告的話,如果我被關,我在外面還有朋友,會去找你報復,並說下午你去法官(按應係檢察官之誤)那邊,法官問你這件事情是不是真的,他叫我跟法官講根本沒有這件事,要我說是警察逼我講的,如果我不這樣做,還是要告的話,那大家就走著瞧」、「(今早有沒有告訴你爸爸這件事?)有」、「(你爸爸怎麼說?)他很生氣,沒有說話」、「(今早戊○○恐嚇你的事情,是否有跟爸爸講?)我有跟他講,我中午的時候在法庭外面有跟爸爸講」等語(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26、28、30、31、34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金山回到家裡有無將在金山發生的事情告知他人?)沒有」、「(為何沒有跟其他人說這件事?因為被告說如果我講的話,要殺我家人)」、「(他說要殺你家人是在何時、地跟你講的?)我忘記了,但我只記得他有講」、「(《審判長提示5458號偵卷一第31頁》對於你在偵查指述,被告是否有說這些恐嚇的話?)被告有說要對我全家怎麼樣」、「(我《被告》有沒有講要讓你爸爸沒有工作做?)有」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76、283、295頁)。
(二)證人己○○於94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14有講到他很多被恐嚇的事」、「(14跟你講被恐嚇的內容為何?)14講阿伯對他說『如果把我們之間的事情說出去的話,我就跟你同歸於盡,再殺你全家』,大約是這些內容」、「(14在跟你陳述這些過程時,他的情緒如何?)剛開始時,有點情緒崩潰,快抓狂的情形,講到後來就開始掉眼淚,愈講愈傷心,就像剛才他在旁邊也有失控、哭泣」、「(14有無告訴你戊○○何時恐嚇他?)5 月5 日以前有恐嚇他,5 月5 日通報安置從育幼院回汐止之後,也有恐嚇他…」等語明確(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33頁),則以壬○向其師長陳述上開被害情節時,態度失控,情緒崩潰哭泣,以壬○之年齡、智能、所受教育程度,若非確屬實情,衡情自不致於有此能力杜撰逼真之情境。再參以前開壬○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載明「壬○自身被害過程之主體陳述,確為本身之親身親歷,非為妄想或杜撰」等語(見5458號偵查卷二第197至214頁)。
(三)綜上證人壬○所證述被告前開之恐嚇犯行,應為實情,而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四、引誘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在前開汐止市黨部施用安非他命,約每星期一次等情(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7 、158 頁),惟矢口否認有引誘壬○施用毒品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壬○自小就有一經管教,即以跳腳等情緒激動行為,掩飾其不良吸毒行為,非被告引誘。而甲稱警訊前將吸毒告訴丁○○,而丁○○則稱壬○是在警訊後始告訴其吸毒一事,又壬○未將吸毒一事告訴蘇OO,而蘇OO則稱有,證人丁○○、蘇OO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4年4 月間起,迄5 月5 日凌晨止,在上址如何引誘壬○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情,業據壬○於94年6 月15日偵查中陳稱:「(阿伯是否有叫你吸毒?)有」、「(何時開始?)4 、5 月開始,一共有三、四次」、「(最後一次是何時?)5 月5 日凌晨」、「(阿伯如何教你吸食?)用電燈泡裡面裝白白的東西,上面有一根吸管,下面用打火機燒,叫我用鼻子吸他的煙」、「(是否知道阿伯叫你吸的東西是什麼?)知道,是安非他命,但阿伯叫我吸的時候,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阿伯如何叫你吸?)我忘記了,但阿伯有跟我講說不能說出去」、「(阿伯自己有沒有吸?)有,是阿伯自己先吸,我看到他在吸,就問他在做什麼,阿伯就說要不要吸吸看,然後就給我吸4 、5 口」、「(每次的情形都是這樣嗎?)是,剛才我講的是第一次看到阿伯吸,然後阿伯叫我吸的情形,之後都是阿伯在看電視有吸的時候,都會主動叫我去吸」、「(你在警局的時候有說,如果你不吸的話,阿伯就會說『哭爸ㄡ,吸一下又不會死』,是否有這樣說?)我有這樣說,而且阿伯確實有這樣罵過我」等語;再於94年6 月29日偵查中陳稱:「(你之前說,第一次看到戊○○在吸一種煙,你問他在做什麼,然後他問你要不要吸吸看?)是」、「(當時你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嗎?)不知道」、「(戊○○有告訴你是什麼東西嗎?)後來才告訴我」、「(後來是何時告訴你?)是我吸了一兩次之後才告訴我」、「(他告訴你這是什麼東西?)他告訴我說是安非他命」、「(如果戊○○沒有拿給你吸,你會吸嗎?)不會」、「(有時候你不吸的話,戊○○會說『哭爸ㄡ,吸一下又不會死』?)是」、「(戊○○這樣說,你後來有吸嗎?)有《點頭》」、「(為什麼他這樣講,你就要吸?)好奇」、「(你每一次吸都吸多少?)三、四口到五、六口,不會很多」「(戊○○大約拿給你吸過幾次毒品?)4 、5 次」等語綦詳(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29至30頁、169 至170 頁、173 頁),及於審理中證稱:「(有無吸毒品的習慣?)沒有,有時是被告叫我吸食」、「(《審判長提示5458號卷一第29頁》對於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實在」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82 至283 頁)、「(你在檢察官那裡有提到你如果不吸食安非他命,被告會罵你『哭爸ㄡ,吸一下又不會死』〈台語〉?)是,我只記得他有罵我」、「每次都是他(指被告)拿給我(指安非他命),我沒有自己看到安非他命自行拿起來吸食情形)」、「有幾次我不想吸食,他就罵我為什麼不施用安非他命,我就吸」、「(被告怎麼罵你?)罵我哭爸ㄡ,吸一下又不會死〈台語〉」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37 至138 頁),證人壬○就被告引誘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證述之情節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一致,並無矛盾。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本案案發(按94年6 月23日為警查獲)前一個半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在黨部一樓或二樓廁所內施用,用塑膠管放在鼻子裡面,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以打火機點燃,用鼻子吸它的煙,扣案之吸食器為伊所有,安非他命是阿龍分給伊的,約每星期施用一次等語(見5458號偵查卷二第3 頁),依此推算,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自94年4月間起即有施用行為甚明,核與證人壬○所稱被告引誘其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之時間大致吻合。再者,被告及壬○所陳述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方式及施用工具吸食器、吸管亦相符合。
(三)而壬○於94年5 月5 日22時許警詢後經採取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4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9462102310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5458號偵查卷二第122 、129 、130 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定報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據(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150 至152頁、185 至187 頁),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稽(見1856號偵查卷第23頁),足見被告及壬○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吸食器1 個、吸管4 支扣案可資佐證,益徵壬○上開陳述顯非虛妄。
(四)證人蘇OO於94年7 月28日偵查中證述壬○於94年4 月間即告訴伊有關被告叫壬○吸食毒品,伊於94年6 月間質問被告為何叫壬○吸毒乙事,而遭被告毆打等情(見7466號偵查卷24 至27 頁),又證人丁○○於94年7 月28日偵查中證述壬○有告訴伊,被告叫壬○吸毒之事(見5458號偵查卷二第144 、145 頁),互核二位證人之證言,就被告叫壬○吸毒一事,完全相符。再稽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因為蘇OO說伊拿毒品給壬○吸食,而出手毆打蘇OO一巴掌之事實(見7466偵查卷第4 至6 頁、5458號偵查卷二第151 頁),足以佐證被告應有引誘被告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引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乘機猥褻罪(庚○)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庚○對性侵害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並與壬○所述亦相互矛盾,壬○、庚○之證詞不足採信,若被告對庚○性侵害,庚○來黨部,被告應甚表歡迎,豈有再將庚○趕出去之理,委實庚○因遭被告毆打,而挾怨報復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先後三次利用庚○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乘機猥褻庚○等情,業據庚○於偵查中證稱:「(什麼時候住在阿伯(被告)的黨部二樓?)去年9 月中旬」、「(你跟14(壬○)睡著後,阿伯有對你們做什麼事?)他脫我們的褲子,又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的屁股那邊摩擦」、「(阿伯有沒有用生殖器侵害過你?)有」、「(幾次?)三次」、「(第一次是何時?)9 月中旬」、「(經過如何?)我那天沒有地方睡,就睡在黨部,阿伯找我們喝酒,我有喝酒,14沒有喝,我有點醉,就上去二樓睡覺」、「(睡到一半的時候,感覺有人壓我?)我轉過來就看到阿伯壓我,我問他在幹嘛,他沒有說話,就用毛巾擦擦我屁股,然後我就繼續睡」、「(你當時是如何睡?)我趴著睡」、「(你轉過頭來看到阿伯壓你的時候,阿伯有穿衣服嗎?)他有穿上衣,但沒有穿褲子」、「(有看到他的生殖器官嗎?)好像有」、「(阿伯的生殖器在你的屁股那邊做什麼?)一直摩擦,但沒有插入我的肛門」、「(阿伯是隔著你的褲子摩擦還是直接摩擦?)他把我的四腳內褲脫掉」、「(阿伯脫掉你褲子時,你知道嗎?)不知道」、「(早上醒來,阿伯是否有給你錢?)有,給我六百元」、「(阿伯第二次侵害你是何時?)在九月底,也是在黨部」、「(阿伯這次侵害你的經過為何?)也是先叫我們喝酒,我也是喝的有點醉,然後去二樓睡覺,然後跟第一次情形一樣」、「(當時情形如何?)我是趴著睡,阿伯用身體壓著我,他沒有穿褲子,有穿上衣」、「(那你的褲子呢?)我的褲子在旁邊」、「(阿伯把你的褲子脫掉嗎?)他後來把我的褲子脫掉」、「(然後呢?)然後阿伯用他的性器官摩擦我的屁股」、「(這次是否有反抗或拒絕他?)我有轉過頭來瞪他,後來他就停止了,跟第一次情形一樣」、「(第一次他用毛巾擦你屁股,他是否有射精?)好像有,因為他有用毛巾擦」、「(是否知道射精的意思?)知道」、「(第二次阿伯侵害你,是否也有用毛巾擦你屁股?)是」、「(那天早上阿伯有拿給你一千塊?)是,我有收下來」、「(這次阿伯有沒有射精?)好像有」等語綦詳(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21至24頁),庚○亦於審理時為相同證述被告先後二次性侵害屬實(見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至15頁)。
(二)證人壬○於94年6 月15日偵查中證稱:「(15被阿伯性侵害的事你知不知道?)知道,那天(指93年9 月底)是我跟15住在一起,但我有事先離開黨部,我回來時發現門關著,我叫阿伯開門,阿伯不理我,到最後我一直叫一直叫,阿伯後來才來幫我開門,我進去之後看到阿伯和15都沒有穿褲子,15 後 來就起來跟阿伯說要借摩托車,說要先回去,我就跟15一起走,在車上15就跟我說,剛才他褲子好像被阿伯脫掉,阿伯用性器官去捅他」、「(你剛講的是九月底的事?)我只知道一次」、「(這一次你是不是有告訴15,他昨天晚上被阿伯侵害?)我只有說昨天晚上看到他沒有穿褲子,被阿伯脫掉是不是」、「(你這樣說,15怎麼回答?)他說他好像被阿伯性侵害」等語(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31至32頁),核與庚○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早上14是否有告訴你阿伯侵害你的事情?)有」、「(14怎麼說?)他說『昨天晚上阿伯對你怎樣你知道嗎』」、「(那你如何回答?)我說我知道」等語相符(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23頁),益證庚○指述被告對伊三次性害之事實,應屬實在。
(三)證人丁○○於94年7 月28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庚○、辛○影印照片和姓名》是否認識兩人?)我都認識」、「(他們兩位是否也曾經去過黨部?)是」、「(他們兩位是否也曾經在黨部睡過?)是」、「(大約是何時?)去年暑假的時候,大概是8 、9 月到10月間」、「(這段時間他們常在黨部過夜?)是」等語(5458號偵查卷二第145 至146 頁),可證庚○於93年8 月至10月間,有睡在民進黨臺北縣汐止市黨部,在黨部過夜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次乘機猥褻既遂及一次乘機猥褻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六、乘機猥褻罪(辛○)部分: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辛○前後供述矛盾,辛○是因毆打壬○遭被告毆打,致心有未甘,又糾眾毀損黨部門窗,並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云云,然查:辛○自承只受被告性侵害,印象深刻,依經驗法則,既然辛○印象深刻,為何在鈞院詰問時,以忘記或不記得作答,顯然辛○說謊,唯恐與警、偵筆錄不一致,有偽證、誣告之刑責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先後二次乘辛○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猥褻辛○等情,業據辛○於94年6 月15日偵查中證稱:「(《是示戊○○的照片》是否認識此人?)該識」、「(你如何稱呼他?)我叫他阿伯」、「(你與阿伯在一起做些何事?)早上拿錢給我們,叫我們去網咖玩,晚上回來,他們在喝酒,又叫我們喝酒,他們那個地方有分一、二樓,阿伯在二樓都不穿衣服,都是裸體,他想把我們灌醉,想把我們內褲脫掉,我有反抗,我之後就沒有再去」、「(那個地方是哪裡?)是黨部」、「(你有在這個地方過夜嗎?)有」、「(你還記得時間嗎?)去年9 月,將近住了一個月」、「(你在黨部住了一個月,睡在那裡?)睡在黨部樓上」、「(你住在黨部這一個月裡面,晚上睡覺和誰在一起?)和14號睡在一起」、「(阿伯有沒有和你們一起睡?)阿伯偷偷的把14號抱到另一張墊子上,阿伯來跟我一起睡在同一張墊子」、「(阿伯跟你一起睡,有沒有對你做什麼事?)因為那時候我有喝酒,喝到差不多,有點醉,但還有一些意識,然後阿伯就脫我褲子」、「(請把阿伯脫你褲子的經過說明?)我已經喝醉了,但有一點意識,知道阿伯脫我褲子,我不讓他脫,他差一點把我褲子脫下」、「(阿伯脫你褲子時,他有沒有穿衣服?)沒有,他是全身赤裸的」、「(阿伯要脫你褲子時,他有經過你的同意嗎?)沒有」、「(你不讓他脫,是否有任何的言語或舉動表示你不願意?)他阿伯把我的褲子往下拉,但是我用手把褲子把褲子往上拉」、「(之後呢?)阿伯就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內褲那邊摩擦」、「(阿伯用他的生殖器在你的內褲上摩擦,那時你的內褲已經被你拉回來穿好了?)是」、「(阿伯用他的生殖器在你內褲內磨擦,有沒有經過你的同意?)沒有」、「(你有反抗嗎?)當時我有想打他,我有做要打他的動作,但我沒有打到」、「(依你剛才所言,阿伯本來是要脫掉你的褲子,後來經過你反抗,才直接在你內褲外面摩擦?)是」、「(你記得這一天是什麼時候嗎?)我只知道是9 月中下旬,實際上哪一天我已經記不得了」、「(你剛才講的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第一次」、「(第二次阿伯用生殖器摩擦你時是何時?)同樣是9 月,距第一次隔了幾天」、「(地點也是在黨部二樓?)是」、「(這一次14是否也和你睡在一起?)是,但阿伯還是一樣把14抱到別一個墊子上」、「(這一次阿伯對你做什麼樣的動作?)他直接用生殖器在我內褲外面摩擦,沒有脫我的褲子」、「(阿伯用他的生殖器在你內褲外面摩擦,是在哪一個部位?)也是屁股」、「(阿伯有經過你的同意嗎?)沒有」、「(這次你有沒有喝酒?)有」等語綦詳(見5458號偵查卷一第13至17頁),又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5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16至26頁)。
(二)證人丁○○於94年7 月28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5〈庚○〉、17〈辛○〉影印照片和姓名》是否認識兩人?)我都認識」、「(他們兩位是否也曾經去過黨部?)是」、「(他們兩位是否也曾經在黨部睡過?)是」、「(大約是何時?)去年暑假的時候,大概是8 、9 月到10月間」、「(這段時間他們常在黨部過夜?)是」等語(5458號偵查卷二第145 至146 頁),可證辛○於93年9 月間,有睡在民進黨臺北縣汐止市黨部,在黨部過夜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次對於辛○乘機猥褻犯行,應堪認定。
七、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傷害少年蘇OO部分之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認罪(見本院審理卷二第53頁),惟其於審理時則又翻稱:僅掌摑蘇女一巴掌云云,然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蘇OO右臉2 、3 拳,造成蘇OO受有臉部及唇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蘇OO於偵查中證稱:「(94年6 月4 日凌晨1 點,在長江街13巷6 弄口,你發生何事?)我下班要走回家,走到6 弄巷口,就有一輛白色轎車停在六弄巷口前面,戊○○就衝下車,衝過來打我」、「(白色轎車只有戊○○一個人還是有其他朋友?)還有他的一個朋友,但我不認識,他朋友在開車」、「(戊○○下車之後,他如何打你?)他衝過來先抓我衣服,然後打我右臉」、「(怎麼打?)用拳頭」、「(打幾拳?)2 到3 拳」、「(這2 到3 拳都是打右臉?)是」、「(你在警局時,你有說6 月2 日,14在你家樓下跟你說戊○○打他,你有問14說戊○○給他吃毒品是不是真的,14說對,是否如此?)是,確實是如此,我有這樣問14,14也有這樣回答」、「(有無受傷?)右臉淤青、挫傷」、「(戊○○說打你一巴掌,但是賞耳光,沒有用拳頭,有何意見?)我嘴巴裡也有破皮,如果他是用巴掌打我,我裡面怎麼可能破皮」、「(戊○○說6 月2 日你有質問戊○○為何要拿毒品給14用,是否如此?)是我跟黃芳玉一起問」等語綦詳(見7466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6 至130 頁),其前後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而被害人蘇OO之臉部及唇部挫傷之傷害,有慶生醫院94年6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7466號偵查卷第11頁),足證被害人蘇OO確有受傷之事實。再者,少年蘇OO係78年10月6 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5 頁),其於94年6 月4 日之時,僅15歲餘,尚屬就讀國中之學齡少年,及依其身體狀況,被告顯已知悉蘇OO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為明確。
(三)證人詹清智於94年8 月16日偵查中證稱:「(94年6 月4 日凌晨1 點,在長江街13巷6 弄口,是否有遇到蘇OO?),有那天是因為我跟戊○○跟朋友聚餐,聚餐完後,我開車送戊○○回家」、「(遇到蘇OO之後,情形如何?)因為我開車,戊○○看到蘇OO,說要下車跟蘇OO講一些事,我就開車到戊○○家前面的一個巷口,戊○○下車,因為巷道很窄,後面有車,我就開車到前面去停」、「(你停車之後,有無找戊○○?)有」、「(你看到的情形如何?)我看到戊○○和蘇OO不知在吵什麼」、「(所以你有看到戊○○和蘇OO發生爭執?)是」等語明確(見7466偵查卷第39至40頁),足證94年6 月4 日凌晨,在臺北縣汐止市○○街13巷6 弄口,被告有下車找蘇OO,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
(四)綜上,被告所事後辯僅打蘇OO臉部一巴掌云云,應屬避重就輕飾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性交行為定義,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5 項係規定「稱性交者,謂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而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件被告並無正當目的分別以性器進入壬○之肛門之行為,均符合修正施行前後有關性交行為之定義,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 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由「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新較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刑法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係犯刑法225 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加重強制性交、乘機性交、乘機猥褻、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恐嚇部分,被告數次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公訴人認為係連續犯,容有未洽。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之犯行不得再予加重。被告引誘少年壬○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壬○所犯乘機性交、恐嚇等罪,對庚○所犯乘機猥褻罪,對辛○所犯乘機猥褻罪,對少年蘇OO所犯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壬○、庚○、辛○及蘇OO等人均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其等之犯行,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或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二之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同年10月初某日凌晨在上址,欲利用庚○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乘機猥褻庚○,見庚○趴睡,即未著內褲,並著手將庚○內褲脫掉,惟不知庚○尚未睡著,庚○見狀即將內褲拉回,並轉過頭來質問戊○○要幹麼,戊○○始未得手云云,認為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225 條第3 項、第2項項之乘機猥褻未遂罪,惟查:乘機猥褻罪不處罰未遂犯,此觀諸刑法第225 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處罰之」自明,被告雖已將脫去庚○內褲,然尚未將其生殖器摩擦庚○身體部分,其猥褻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未遂犯行,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3 項、第2 項之乘機猥褻未遂罪云云,自有誤會,公訴人認為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乘機猥褻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乘機性交、恐嚇、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乘機猥褻及傷害等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6 月間,因涉嫌脅迫手段,迫使少年陳OO不能抗拒而對陳姓少年俗稱雞姦之強制猥褻行為,涉嫌犯有舊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中,經陳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514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上訴字第847 號判決附卷可考(見5488號偵查卷一第50至57頁),其經此偵審程序,自當警惕,並檢肅身心,且其為本件犯罪時,擔任民進黨汐止市黨部主任委員,為從事政黨政治活動之公眾人物,具有相當社會地位,竟為滿足其私慾,多次對未滿14歲少年性侵害、引誘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戕害正值發育期少年身心健康甚大,且以該政黨活動處所作為犯罪之場所,影響該政黨形象甚鉅,又於犯罪後,為掩飾犯行敗露,再恐嚇並傷害少年,惡性非輕,復於偵審中矢口全盤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上開刑期,已足以處罰被告改過遷善,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十年,似嫌過重,併此敘明。
關於強制治療處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性侵害強制治療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舊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 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第3 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現行刑法則修正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因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可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折抵日數清楚,無虞行刑期間之表現優劣,致受折抵日數不一之不確定因素干擾。復因強制治療期限明確,免致形成不定期限之流弊,且依舊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予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新法規定之強制治療程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第82條之1 、第83條第1 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基本權機會,其較不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本院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蔡員(被告)疑似有性倒錯疾症,且蔡員之再犯率及危險性偏高,若蔡員確實犯案,蔡員有施以身心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醫院95年3 月15日北總精字第0950005087號函送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考,且參以被告多次對被害人等強制性交、乘機性交及猥褻犯行,再犯率頗高,是自應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間最長不得逾三年,以矯正其異常人格及行為。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48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 包,參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施用之毒品(本院審理卷二第160 頁、5458號偵查卷二第3 頁),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與本案被告引誘壬○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犯行尚無關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及吸管4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5458號偵查卷二第3 頁,本院審理卷二第160 頁),為被告引誘壬○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墊子、床罩、毯子等物,係屬民進黨黨部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61 頁),因非屬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5 月中旬某日,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壬○住處,恐嚇壬○稱:「伊要去青山國中找壬○老師,找人打老師,要讓壬○老師不好過,要把青山國中學務組主任及組長弄掉,讓他們不能當老師」等語,致壬○心生畏懼云云,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涉有恐嚇罪嫌,惟查:壬○於94年6 月15日偵查中雖證稱:「(阿伯去找你時,有沒有說如果你不把筆錄撤銷的話,要殺你全家,還是其他讓你害怕的話?)他說如果我不撤銷的話,我爸爸工作就沒了,我爸爸跟我都不好過,還有說他要去學校找老師,找人打老師,要讓老師不好過,他說要把主任跟組長弄掉,讓他們不能當老師」、「(阿伯講這些話是5 月5 號以後都這樣講嗎?)講這種話很多次了,有關於打老師跟把老師弄掉,前天是最後一次」云云(見5458號偵查卷第31頁)。然於95年7月5 日審理中則證稱:「(《提示5458號偵查卷一第31頁》對於你在偵查指述,被告是否有說這些話?)被告沒有講要把主任換掉,但被告有說要對我全家怎樣」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前後證述情節顯有差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此部分之證言為真,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惟因此部分恐嚇犯行,與前開被告有罪之恐嚇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25 條第1 項、第2項、第277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1條之1 笫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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