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婚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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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婚字第141號 2012年5月14日 2012年5月14日 |
【裁判字號】 101,婚,141 【裁判日期】 1020514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高景志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鄭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六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甲○○、乙○○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4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即甲○○(男 ,85年1月4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86年5月26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兩造均為國小老師,原告對子 女家庭教育甚為重視,婚後經常於假日一起外出旅遊或參加 同學或同事聚會。兩造初共同於同一所小學教書,原告為訓 導主任,被告教學品質尚稱良好,全家信奉基督教長老教會 。然所有正常美好的家庭生活卻從被告加入耶和華見證人教 會後開始走調,被告表示要參加聚會讀經,原告認為讀經應 不影響家庭生活,並未加阻止,然而被告卻越來越沉迷,為 參加聚會不顧稚子須母親陪伴,將孩子丟在家中,原告懇求 被告以家庭為重,然被告要求讓其參加教會聚會每週3 次即 可,否則要離婚,不顧原告勸阻及孩子呼喚,對宗教越來越 狂熱,竟變為每週須聚會3 次、傳教2 次,1 周有5 晚不在 家,孩子當時才8 、9 歲,每晚哭著找媽媽,心中恐慌可想 而知,而原告獨自照顧孩子身心俱疲。且被告之行為開始與 一般社會常態脫節,諸如父親60大壽,被告不准小孩為長輩 慶生,也不准小孩自己或參加任何人慶生、兒子不可以跟被 告信奉教派以外的小朋友玩,只能跟被告同教派的人玩、禁 止原告於母親忌日前去悼念,掃墓、買鮮花亦均不行。對此 被告不斷告訴原告及孩子,等到復活那天她會帶著原告的父 母親一起去地上的樂園,故不用守孝辦喪事和送行;原告之 父親於98年間驗出得胃癌,99年1 月7 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開刀住院,期間進出醫院多次,直到99年7 月29日病逝,均 是由原告及放棄在中國高薪上班的妹妹輪流照顧,被告未曾 返家照顧,甚於父親去世時以宗教為由拒絕守靈,由原告和 妹妹及2 子輪流守靈,送葬時訃文上唯一的媳婦即被告卻不 曾露臉,夫妻情誼恩斷義絕,實讓人心中痛苦萬分。 (二)原告當時身兼訓導主任,學校升旗時要求小朋友舉手向國旗 敬禮,動作要標準做好,但被告卻唱反調禁止敬禮,認不可 崇拜偶像、不用愛國家,原告要求全校小朋友要舉手敬禮, 然自己的兒子卻故意轉頭不敬禮,試問原告都無法要求自己 的孩子,又如何教其他小朋友愛國呢?在多重壓力下原告只 好下台調校。而被告在學校之行徑也與全部的老師不同,本 來被告有帶班級,但在班上動不動就說聖經故事,邀學生參 加聚會,遇到考試告訴學生只要參加聚會讀經書,就會考很 好,因為神可以幫忙。對於學校要求辦理的行政工作,諸如 母親節、慶生會、校慶運動會等,都不准自己小孩及學生參 加,一堆家長向校方反映,校方只好將其改調為科任教師教 美勞。但被告教美勞卻又不能做母親節賀卡、運動會海報等 ,諸多節慶活動均不准學生參與,在學校已成異數,學校同 仁要原告勸誡被告,但被告無法聽入任何忠告,連教師節縣 政府致贈禮券均要退回縣府,造成承辦人員困擾,原告也只 能一再致歉。被告的生活已完全和社會脫節,兩造家庭更因 其幾乎天天上教會,每天不是讀經聚會,就是外出傳教,對 孩子及原告生活起居根本無心照顧,剛開始還很勉強與原告 帶孩子一起外出,但經常在遠地旅遊玩到一半,禮拜天一到 ,被告就堅持是安息日,要趕回家或去參加聚會,最後家庭 活動只好停止,一肚子氣回家。孩子三餐也是有一頓沒一頓 ,只好到親友家中打游擊,原本孩子可吃到母親煮的熱騰騰 晚餐,但自從被告信教後為了準時參加聚會活動,被告根本 不煮飯,變成原告及孩子每天都只能買便當吃,原告的父親 也自己煮,可憐的孩子吃不慣且受不了天天吃便當,只好到 原告的舅舅家中共用晚餐,被告父親因看不下去,不忍見到 孫子幾乎天天哭泣找媽媽又三餐不繼,親自跑到內埔聚會所 跪在大廳,拜託他們讓他女兒回家照顧小孩,然被告仍不肯 返家,當原告絕望的將岳父扶起下樓梯時,竟聽見樓上長老 向被告洗腦:「你看魔鬼就是這樣阻撓,讓你沒有信心,所 以越是艱困的試煉越要克服,因為魔鬼無所不在。」等語。 (三)被告亦不斷要求原告跟著信奉該教派,其寄來之信件均為傳 教,幾乎天天寫信、傳簡訊假藉安慰與關心,然實際目的卻 為傳教,為了能讓她能到「地上樂園而加分」,殊不知造成 原告在親戚、朋友、同學及社區中相當大的困擾。被告不惟 對原告傳教,更經常藉由是原告的老婆名義到親朋好友家裡 進行傳道,剛開始不知情親友尚歡迎其進門,但最後發現是 傳教,親友甚為反感並多次向原告反應,被告疲勞轟炸之行 為讓人痛不欲生,兩造間已無任何恩愛情義,只有無止盡的 折磨、痛苦。被告除所有心思都放在宗教上,所賺的錢亦奉 獻給教會,從93年起子女之註冊、補習、三餐及校外教學等 費用,被告從未拿過一毛錢幫小孩繳納,長子甲○○曾向被 告要求繳交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午餐費,被告卻要孩子 簽名畫押,孩子嚇壞了再也不敢跟她要錢,迄今家中所有開 銷全由原告獨自負擔,父親為讓原告能多點收入養家活口, 不惜賣地另承租農地讓原告種鳳梨,曾因成本不足加上水災 造成虧損,向銀行借貸償債需夫妻聯保,然被告卻翻開他們 經書內之註記「不可以當別人的保人」拒絕,造成原告只能 請同學郭勝賢幫忙擔任保人,替父親償還債務,原告只能慨 嘆夫妻感情連自己同學都不如。而被告對孩子不肯付出,7 、8 年來孩子的教養及生活起居,均由原告單獨照顧,被告 實不適任監護人一職。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外遇根本為子虛烏有,原告為學校訓導主任, 與全校師生及外校老師均有互動,有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外 遇?又果有外遇,為何多年來被告寫給原告之書信只有傳 教及讚美原告?被告信教後認原告為邪教異端,故連住在 何處亦認係秘密而不敢讓原告知悉,又被告稱其有負擔子 女之生活費,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對子女管教適度,並 無虐待情事。被告曾在離婚協議書中自己書寫,會謹守約 定返家時間,否則願放棄子女監護權等語,從字裏行間可 看出兩造間無第三者,而是被告經常不在家,沉迷宗教, 無心照顧家庭,原告請其以家庭為重,才會有上開協議的 訂立。 2.被告所謂之貸款,是其自己對外之借款,且房子為父親信 託其名下,被告答應過戶回來,竟又拿去借錢,當然要其 自己負責繳納貸款,被告從未替原告繳納原告借貸之款項 ,而期間房屋之地價稅都是原告繳納,被告僅代繳一次。 被告稱會帶孩子去吃飯,然僅照片中之該次,且係不期而 遇,除此之外長達2,000 多個日子,母親這個角色都是缺 席的。 (五)綜上,可知兩造宛如生活在不同國度,漸行漸遠,價值觀歧 異且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實亡,被告不願離婚只是要用原告 的名來成就其日後復活時,能追隨上帝到所謂的地上樂園; 原本信仰應是讓人生更圓滿,更睿智去完成生命中各階段應 盡的使命,而不是忘卻自己應盡的本分,忘記自己現階段的 責任與義務,被告卻捨本逐末,為了修道不食人間煙火,棄 家庭於不顧,未善盡其為人妻、人母之職責,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生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重圓,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客觀選擇 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 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87年間開始外遇,被告直至92年間才知悉,獲知後痛 不欲生,向耶和華見證人尋求幫助,得到上帝安慰後,內心 十分快樂,加上努力實踐聖經原則,婚姻情況得以好轉。這 段期間,因原告交遊廣闊,無暇照顧孩子,也同意孩子跟其 參加聚會,未料有天卻將其趕出家門,理由是藉宗教之名, 然實際上是為了交女朋友,原告在趕其出家門迄今與4 位不 同的女子交往,長子亦親口證實「爸爸有女朋友」等語,被 告因此傷心欲絕。 (二)被告遭趕出家門期間,仍常送食物回家,然原告常用大鎖鎖 門不讓其回家,或以暴力威嚇趕其出家門,然其仍常送食物 回家,因其深愛這個家。有次其與友人送義大利麵給原告、 孩子吃,原告竟生氣地把食物往車內丟。現原告與孩子所住 房屋之貸款,被告繳了6 、7 年,最近才繳清,其亦有繳納 火災保險費與地價稅。此外,其亦有每月支付孩子的早餐費 用4,000 元,亦會給孩子零用錢,且每週買鮮奶給孩子喝, 並常帶孩子去吃飯,也煮飯給孩子吃,每年支付約2 萬餘元 之保險費、健保費。換季亦常拿好幾千元給孩子買衣服、生 活、文具用品,有時孩子會催促我快離開,原因是原告只要 知道孩子跟我見面,就會罵孩子,用皮帶抽打孩子,或把孩 子關在家裡。 (三)其公公在世時,常匯錢給公公,也有帶公公去看病,公公生 病期間也多次去照顧公公,公公過世時,其也有拿5 萬元給 原告協助打點喪禮費用。至教導孩子不向國旗敬禮一事,自 從原告反對後,其便請孩子尊重原告的決定,可以向國旗敬 禮。其深切盼望孩子有一個圓滿的家庭,而不是一個破碎的 家庭,總有一天,原告會接納我的好,其很關心他的健康, 常寄蜆精、茶葉等物給他。其有憲法所保障之信仰自由,亦 有婚姻之權益,故其不願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4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即甲○○ 、乙○○,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兩造均為國小老師,起初全 家信奉基督教長老教會,被告嗣改加入耶和華見證人教會, 不准小孩為任何人慶生,不可跟被告信奉教派以外之小朋友 玩,禁止原告於母親忌日前去悼念,掃墓、買鮮花亦均不行 ,於原告父親去世時以宗教為由拒絕守靈。本來被告帶班級 ,但在班上動不動就說聖經故事,邀學生參加聚會,遇到考 試告訴學生只要參加聚會讀經書,就會考很好,因為神可以 幫忙。對於學校要求辦理的行政工作,諸如母親節、慶生會 、校慶運動會等,都不准自己小孩及學生參加,一堆家長向 校方反映,校方只好將其改調為科任教師教美勞。但被告教 美勞卻又不能做母親節賀卡、運動會海報等,諸多節慶活動 均不准學生參與,在學校已成異數,生活已完全和社會脫節 ,常在遠地旅遊玩到一半,禮拜天一到,被告就堅持是安息 日,要趕回家或去參加聚會,最後家庭活動只好停止。被告 父親曾親自跑到內埔聚會所跪在大廳拜託他們,然離去時竟 聽見樓上長老向被告稱:「你看魔鬼就是這樣阻撓,讓你沒 有信心,所以越是艱困的試煉越要克服,因為魔鬼無所不在 。」又被告曾在離婚協議書中自己書寫,會謹守約定返家時 間,否則願放棄子女監護權等語。及被告不斷要求原告跟著 信奉該教派,其寄來之信件均為傳教,幾乎天天寫信、傳簡 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簡訊翻拍照片影本、生活照 、信件及協議書影本等文件為證(見第9 至14頁、第21至12 6 頁、第255 至2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耶和華見證人教會後,每周有5 晚不 在家,原告父親住院開刀,被告未曾照顧,原告父親過世時 亦未送葬,被告為準時參加聚會,根本不煮飯,原告及孩子 每天都只能買便當吃,被告所賺的錢亦奉獻給教會,從93年 起子女之註冊、補習、三餐及校外教學等費用,被告從未拿 過一毛錢幫小孩繳納,迄今家中所有開銷全由原告獨自負擔 ,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離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訴訟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二)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茲將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 1.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 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以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為唯一要件, 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 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九日被毆離家後,未即返家與被上訴人 同居,能否謂其無正當之理由,尤待斟酌。」最高法院亦 分別著有80年臺上字第1864號及81年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 要旨足參。 2.原告主張被告已7 、8 年未回家一事(見第156 頁),為 被告所自承,並稱其於92年間都有住在家裡,自94年間才 被趕出來等語(見第157 頁),是可知被告於92至94年間 有住在家裡。參以證人即原告之表妹潘素月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結稱:「... (被告晚上有回家嗎?)很晚,有時候 到十點以後,不至於不回來睡。... (你覺得被告是否不 顧家庭?)是,因為她去教會,請我幫她照顧小孩、煮晚 餐給小孩吃,有時候到外面吃,被告比較少煮,但小孩不 至於沒飯吃,因為會到我家吃。(這種情況持續多久?) 被告還沒有出去的時候,被告出去之後小孩就都在我家吃 了。(被告沈迷宗教是每天都去嗎?)大概一個禮拜一、 二個晚上,週六都要傳教,週日要聚會,而且會帶小孩去 ,小孩不願意去。(後來狀況如何?有無增減?)週一到 週五最多二到三個晚上比較晚回來,大概九點以後到十點 多之間,畢竟白天還要上班。... (剛才被告提的照片是 怎麼一回事《法官諭知請被告提出剛剛所提出之照片並提 示予證人》?照片是我跟原告的妹妹及被告、小孩一起吃 飯,但我忘記時間了。(吃飯是常常還是偶爾的狀況?) 只有一、二次,後來我就不想去。(被告讓你煮飯給小孩 吃,被告有沒有煮飯給公婆吃?)她公婆自己會煮,原告 就吃外面。」等語(見第160 至163 頁),及被告因時常 晚歸,與原告於94年4 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回家之時 間(見第262 頁正、反面)等情,可知於92至94年約2 年 之期間,被告有委託證人潘素月代為照顧2 子(含晚餐) ,但原告之晚餐則自理,且因沈迷宗教而時常晚歸,假日 亦參與宗教活動,犧牲與原告、2 子之相處、互動時間, 未能於追求人生真諦以獲得永生時,兼顧家庭,且夫妻相 處本應互相體諒、配合,其過度參與教會活動,經身為親 密伴侶之原告屢勸不聽,致需立下協議書約定返家時間, 被告實應就該約2 年期間內,原告所損失之配偶相處、受 扶持之權益,及親子人倫無法共享歡樂時光等損失,負相 當之責任。被告固抗辯原告自87年間開始外遇,其至92年 間才知悉,獲知後痛不欲生始向耶和華見證人尋求幫助, 得到上帝安慰後,內心十分快樂等情(見第168 頁),惟 被告僅能證明原告在100 年下半年間有外遇行為(詳後(二) 3.所述),而未能就原告92年以前有外遇之事舉證以實其 說,故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於92至94年間時常晚歸及假 日常未陪伴家人等作為,有正當之免責事由。 3.至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間起因繼續沈迷宗教,開始不願返 家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遭原告趕出家門之 故(見第157 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稱:係其父 親不讓被告回來,門也是其父親鎖的等語(見第159 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為被告提 出之錄音譯文與光碟內容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1 份可稽 (見第296 頁)。而依該錄音譯文所載,原告之父親曾對 被告說:他(指原告)愛你還會把你趕出去等語(見第18 6 頁),再參以證人林原昌、陳阿粉於本院分別結證:「 被告跟我太太講到她的婚姻的事情。我們曾經想跟原告溝 通一下。第一次確切的時間我忘了,大約七年前某一天晚 上八點多,到的時候,被告的家被鎖住,我們在門口等了 一會兒,原告沒有回來,我們就走了。當晚只是想跟她先 生溝通讓被告回去住。後來,第二次距離第一次大約一個 禮拜,大約相同的時間,我們又去。門還是被鎖住,我們 等了一下,原告剛好回來,我們打過招呼後,試圖溝通, 可是原告用暴力的態度,威嚇要趕被告走。所以我們覺得 原告的態度完全不給我們機會,大約十分鐘我們就走了。 」等語及「我確實看到原告用腳踏車的號碼鎖及大鎖鍊住 大門,真的是不讓被告回去。時間是大約七年前沒有錯, 兩次我都有陪我先生去。第二次,原告有回來,我有看到 原告硬將被告推出去。」等語(見第294 、295 頁)。依 上,可知被告於92至94年間固因沈迷宗教致經常晚歸,應 受非難,此業如前述;然原告仍應尊重配偶即被告憲法上 所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並適時與被告良性溝通,避免過 激之言行,縱使溝通無效,亦不得過度反應而將被告趕出 家門,並鎖住大門不讓被告返家,甚且於被告嗣要求返家 時予以嚴拒在外。據上,足見被告並非無故離家,而係遭 原告拒於門外,故被告尚非惡意遺棄原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 無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 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 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 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 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 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2.經查,被告於遭原告逐出家門後,時常寫信並傳送多則簡 訊予原告,內容大部分均在宣傳耶和華見證人教派之教義 (見第12至14頁、第38至126 頁、第255 至261 頁、第26 3 至274 頁),雖常稱呼原告「親愛的老公」、「親愛的 景志」等語,但觀其內容,可知被告之目的係在傳教,而 原告並不接受被告之傳教,詎被告竟一直寄送信件、文宣 ,有如疲勞轟炸般希望原告改信奉耶和華見證人教派,衡 之常情,堪認屬對原告為精神虐待之行為。 3.被告抗辯原告有外遇及賭博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上 開錄音譯文所載,兩造之長子甲○○經被告追問下,曾說 :他(指原告)另外有女朋友等語(見第187 頁),原告 固主張是因為被告一直問,甲○○不耐煩才如此說的云云 (見第296 頁),惟徵之外遇係非同小可之事,甲○○身 為長子,且當時(距今約1 年半前,此見第297 頁),已 未與被告同住約達6 年之久,而係與原告同住,且於社工 訪視時表示希望由原告監護(見第144 頁),衡情其應不 致僅因被告之連番追問,即不耐煩敷衍回稱上開話語,故 由前揭錄音內容,實可認定原告有外遇之行為。另查,該 段錄音據被告稱,係約1 年半前所錄(見第297 頁),觀 其語意,應係當時正發生之事,故足認原告該外遇行為係 在100年下半年間所為。 4.至譯文所示原告有打牌、放鴿子、打棒球等行為一節,雖 譯文內刮號中之文字,即「打麻將、賽鴿、簽賭職棒」等 語,為被告所自行註記,此為被告所不爭(見第297 頁) ,但原告父親係先說:「他(指原告)的錢都不夠用,負 債累累。」被告問:「他為什麼負債累累?」原告父親始 回稱:「打牌、放鴿子、打棒球。」等語(見第184 頁) ,是觀其前後之語意,足認原告當時有賭博之行為。 5.綜上,被告於92至94年間因沈迷宗教而時常晚歸,假日亦 參與宗教活動,未能兼顧家庭,應負相當之責任,惟原告 竟因此將被告趕出家門,並不讓被告返家,實屬過度之舉 ,婚姻期間因賭博負債累累,100 年下半年間復有外遇行 為,亦有過錯;而被告本係對原告等家人及親人以面對面 之方式傳教(見第164 頁證人潘素月之證述),自94年間 遭趕出家門後,即改變其傳教方式,以傳簡訊、寄送信件 、文宣等方式,如疲勞轟炸般對原告傳教而為精神虐待, 導致原告害怕與被告接觸、溝通,且禁止2 子與被告接觸 ,以免被告對2 子一直傳教,故被告雖有宗教信仰之自由 ,然亦妨礙他人選擇宗教之自由,其舉對兩造婚姻破綻之 發生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況兩造自94年起分居迄今已有7 、8 年之久,無從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 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 兩造之價值觀迥異,彼此間之婚姻關係,確已產生諸多之 破綻而難以回復,而雙方之有責程度則均相同,揆之前揭 實務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另有明文。經本 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 事務所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為訪視評估,報告略以:1.綜觀 原告身心、職業和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照顧和教育品質、家 庭內外部支持系統等面向盡皆良好,雖獨力照顧2 子,但家 庭內眾親屬皆有意願協助、共同照顧,以維持良好之照顧品 質。2.原告獨力照顧2 子近8 年時間,對渠等身心發展現況 和生活所需清楚了解,且照顧計畫有可行性。3.被告之職業 和經濟收入狀況、照顧功能等亦有獨立扶養2 子之能力,然 因其拒絕訪視住處,較難評估其居住環境品質及具體支持系 統。4.2 子對原告之照顧現況給予正向肯定,更表示已習慣 現有生活模式,期盼由原告擔任監護人。而2 子雖肯定被告 之關懷,但對被告之信仰觀念難以接受,甚對被告特殊的宗 教觀點(不能參加慶生活動、不能與教會信徒以外之人互動 、不能掃墓)感到困擾,認被告的教育觀點對生活有過多限 制。5.綜合上述,評估2 子已穩定接受原告之照顧,且照顧 情況良好,又對被告以宗教為生活重心及其信仰教育觀念難 以接受,且渠等已邁入青少年期,身心發展穩定,清楚表態 期盼由原告擔任監護人,應予尊重渠等之選擇,較符合渠等 之最佳利益考量等語(見第144 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 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 之年齡、意願與監護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而酌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則規定:「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 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 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 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 ,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外國立 法例有稱之為訪問權者),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 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 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 雖認由原告行使負擔2 子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惟為免2 子 由原告行使親權而將對被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母 愛之虞,兼顧2 子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被告得與2 子會面交往,以維繫彼此之親情, 其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則詳如附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皆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 附表: 一、時間: (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被告得於每月 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 時起至翌日下午8 時止,前往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應於時間屆至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二)在未成年子女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 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 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 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 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一起連 續計算之7 日及14日(包含週六、日),被告應於上開期間 之第一日上午9 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會面、偕同 出遊、住宿,並應於期間最末日下午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原所在處所。 二、方式: (一)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拍照等行為。 (二)被告家人得陪同會面。若經被告同意,原告亦得陪同在場。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者,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其意 願。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被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 子女教育之時間。被告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一小 時以上,除經原告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之權利。 (三)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被告在其會面交往 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 知被告。 (六)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被 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 被告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原告得聲 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禁止被告繼續探視或 減少探視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