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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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04年1月12日 2004年1月12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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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少連重訴,1 【裁判日期】 930112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少連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石繼志 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四號、第四七五 一號、第四八九八號、第四六0四號、第五五三0號、第四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王國華連續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連續犯對女子以強 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扣案飼料袋壹 只、大型塑膠帆布袋壹只、電線壹條均沒收;又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扣案飼料袋壹只、大型塑膠帆布袋 壹只、電線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國華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利用上網認識年幼少女之機會,竟基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所示時間、地點,各以下列所示之方法,連續向A1女等人強制性交,及強盜A1女等人所有之物等,並將A1女等人趕下車後駕車逃逸,及綑綁殺害楊女、丁女並將其二人丟入溪流後駕車逃逸,嗣經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 (一)王國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在網路上與甲○○聊天認識數天後,即相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見面,當晚王國華駕駛一輛車號不詳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赴約,甲○○(七十三年○月○日生)邀其朋友A1女(七十三年○月○日生,姓名詳卷內對照表)一同前往,王國華與渠二人開車出遊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甘庶園產業道路時,竟趁A1女與甲○○二人年少無知,獨坐在車上,認有機可乘,基於強制性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先將車門鎖住,使A1女及甲○○不能逃離,並利用深夜駕車搭載A1女與甲○○處於郊外之情境,再以其力氣大於A1女之狀況,以手強行撫摸A1女身體,並喝令A1女將褲子、內褲脫掉,因A1女不脫,即以手毆打A1女及甲○○臉部各一下,並對A1女恐嚇以「再不脫的話,就要打死妳」等語,致A1女及甲○○均因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再強行以生殖器侵入A1女之性器官之方式性交得逞,復下手取走A1女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V二0八八型T二六八八號,門號0九五二0五六***號)一支、鑰匙三支,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門號0九三五一一五***號)一支、鑰匙一支,得手後將被害人A1女及甲○○趕下車並駕車逃逸。 (二)王國華又承上開強盜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上網際網路與簡00(七十六年○月○日生,真實姓名詳卷)認識後,即相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晚上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石器網路店見面,王國華駕駛一輛牌照6K─4132號自小客車前往赴約,簡00即邀其姊姊乙○○(七十五年○月○日生)、朋友丙○○(七十八年○月○日生)三人一同前往,王國華與渠三人開車至屏東市和生路網路店時,藉口要去拿東西,不能多人去,先叫乙○○、丙○○二人下車等候,就載簡00離開,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堤防路旁時,因見簡00獨自一人在車上,認有機可乘,即基於猥褻之概括犯意,掀開簡00之上衣並撫摸簡00胸部,因簡00抗拒,王國華遂出手毆打簡00並繼續撫摸簡00之胸部,再承上開強盜之概括犯意毆打簡00之臉部並拉簡00的頭髮,使簡00心生恐懼不能抗拒,而任王國華強取其所有行動電話(NOKIA牌、三三一0型、門號0九三八四二六***號,SIM卡已於警訊中領回)一支,得手後將簡00趕下車駕車逃逸;旋王國華駕該車返回上開網路店,藉口要去找其妹簡00,叫乙○○上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後方產業道路旁時,因見乙○○一人獨坐車上,認有機可乘,承上開強盜犯意,利用深夜單獨在郊外產業道路與乙○○相處之情境,並以暴力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傳情牌、T三八A型,已於警訊中領回)一支,得手後將乙○○趕下車後駕車逃逸;旋王國華駕該車返回上開網路店,附載丙○○,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產業道路旁,因見丙○○一人獨坐車上,仍基於強盜犯意,以同一方法,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行動電話(阿爾卡特牌、OT三0三型)一支,得手後將丙○○趕下車後駕車逃逸。 (三)王國華復藉上網路與鄭00(七十一年○月○日生,姓名詳卷)認識機會,相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建工路與建興路口見面,王國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赴約,乘載鄭00佯稱要去屏東看百萬汽車音響大展,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堤防路涵洞內時,見鄭00一人獨坐車上,認有機可乘,承上開強制猥褻及強盜之概括犯意,先以身體撲向鄭00身體,利用其身體比鄭00強壯,且力氣比鄭00大之情狀,以其身體及力氣壓制鄭00之反抗,強行撫摸鄭00之肩膀,對鄭00強制猥褻,並以此暴力使鄭00不能抗拒而強取鄭00所有放在腳上之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七百元、郵局提款卡、萬泰銀行現金卡、身分證、駕照各乙張、NOKIA牌,八二五0型,門號零九一九五六八***號行動電話一支),因鄭00不能抗拒而使王國華強盜得逞,但因鄭00向王國華佯稱當日為生理期,王國華遂中止其強制猥褻之行為,並即叫鄭00下車,又因鄭00向其稱需要行動電話與友人連絡,王國華遂將強盜自乙○○之行動電話及簡00之電話卡交付給鄭00,隨即駕車離去。 (四)王國華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與丁○○(七十四年○月○日生)在網際網路上認識後,即相約於當(十五)日下午晚上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錢櫃KTV見面,王國華駕駛一輛牌照D9─五一九九號自小客車前往赴約,丁○○邀朋友A2女(七十三年○月生,年真實姓名詳卷內密封姓名對照表)二人一同前往,王國華開車載渠二人藉口要去屏東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田衙路高雄縣消防局大樓附近偏僻道路上,突轉身伸出手,承上開強制猥褻及強盜之概括犯意,不顧A2女之反抗,強行撫摸A2女胸部及下體得逞;得逞後因A2女又反抗,王國華始停止其猥褻動作,復以「如不把行動電話交給我,就要對妳性侵害」等語脅迫丁○○及A2女二人將身上值錢東西全部拿出來,使丁○○二人心生恐懼不能抗拒,因二人身上只剩一百八十五元及二支行動電話,因而僅交付丁○○所有行動電話(SAGEM牌、九八六型、門號0九五六五三一***號)一支,及A2女行動電話(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門號0九一五八三五***號)一支,得手後載丁○○二人至高雄縣鳳山市真君路叫其下車後駕車逃逸。 (五)王國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網路上與A3男(六十四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內姓名密封對照表,起訴書誤載為女子)認識後,當日凌晨四時二十分駕駛一輛牌照D9─五一九九號自小客車,前往屏東市勝利路二0六號星球網咖店,乘載著女裝之A3男外出聊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廣惠村旁之產業道路上,見A3男一人獨坐車上,認有機可乘,承上開強制性交及強盜之概括犯意,以手強拉A3男頭髮推倒在乘客座上,將其上衣往上拉,以身體強壓其身上,並用手撫摸A3男胸部及下體,因已摸到A3男之生殖器,明知A3為男性,仍繼續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強脫A3男之外褲,並恐嚇A3男稱「不准出聲,我的兄弟很多,在後面,我這樣照樣可以用」等語,嗣因A3男極力反抗,並一直哀求「不要這樣,我什麼都給你」等語,王國華始罷手而未得逞,並以「不碰妳可以,把錢留下」等語脅迫,使A3男心生恐懼不能抗拒,而任王國華強取其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二只、現金三千元、萬泰銀行救急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V6型、門號0九五六六八七***號)一支,得手後,再脅迫A3男講出提款卡及現金卡之密碼,又稱A3男若不講,就要叫後面的兄弟毆打A3男,使A3男心生畏怖,無法抵抗而告知密碼,王國華便叫A3男在原地等,A3男要求王國華把行動電話歸還,但王國華僅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歸還A3男,再隨手從王國華座位旁邊拿一支行動電話給A3男,命A3男下車後駕車逃逸。 (六)王國華與A4女(七十二年○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網路上認識後,即相約在高雄市民權路與民生路口之7─11超商見面,王國華當日凌晨一至二時許駕駛一輛牌照6K─四一三二號自小客車前往赴約,王國華與A4女開車出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過埤國小側門旁,因見A4女一人獨坐車上,認有機可乘,承上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以手強抓A4女雙手,說要跟A4女上床,以手強脫A4女上衣、內褲,致A4女無法抗拒,以手撫摸A4女之生殖器官,進而並將手指插入A4女陰道內,予以性交得逞,其間王國華並喝令A4女以嘴巴含其生殖器官進行口交之動作而為性交,嗣為A4女報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查獲,並扣得保險套單片包裝盒一枚。 (七)王國華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中午在網路上與楊女(七十七年○月○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聊天認識一天後,明知楊女係國中在校學生為未滿十四歲之人,竟趁楊女年少無知,認有機可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即相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文山國中大門口前見面,駕駛一輛牌照6K─四一三二號自小客車前往赴約,楊女邀其親戚十四歲以下之丁女(七十七年○月○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內姓名對照表)二人一同前往,王國華與二人開車佯稱要帶楊女、丁女至屏東市好樂迪KTV唱歌,先於車行經鳳山市一不知名便利超商前,王國華以購買香煙香為藉口,下車購買棕色不透明膠帶二捲上車,於同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後庄村一處農田小路旁停車後,承上開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侵入後車座,以手抓住楊女脖子,並對楊女脅迫稱「不要反抗,乖乖聽我的話」等語,並用手強行撫摸楊女胸部及丁女胸部及下體,欲強行性交楊女,因楊女極力反抗,並一直哀求「不要對我們這樣,我就幫你找另外一個女子」等語,而對楊女強制性交未遂;旋王國華用不透明膠帶綑綁楊女、丁女手腳,並將楊女抱到後行李箱內,因楊女大叫,王國華即以膠帶貼住楊女之嘴巴,並把車頂關住,再回車上強行撫摸雙手腳被捆綁已攤倒在後乘客座上之丁女胸部及下體,並將其上衣往上拉,強行解開其外褲扣子及拉鍊,並脫其外褲、內褲,以身體強壓其身上,強行以其生殖器性交丁女得逞,再將之放在後車廂;事後王國華因恐二女報案,竟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駕車在一養雞場外道路上拾得無人所有,遭人丟棄無經濟價值之藍色塑膠帆布袋一塊(外以一條電線纏繞)、淺色塑膠飼料袋二個回車上,另將他人所有吊在路旁之長布條之綿繩抽出(未扣案),將丁女從後車箱抱出將其雙手以繩索反綁,雙腳以繩索綁住後,將藍色塑膠帆布袋攤開,將丁女放在帆布袋上包覆起來,再以撿拾之綿繩分別在胸部、腹部、腿部三處捆綁著,再將楊女從後車箱抱出將其雙手雙腳用繩索綁住,並用拾得之該二個飼料袋將楊女分從頭及腳部套起來後,再將二人扶抱回放置後行李箱內將車頂關住,旋丁女因被關在後車箱內,空間狹小,氧氣不足,頭部及口鼻又被塑膠帆布袋包裹住,雙手又被反綁,無法掙脫呼吸,致遭悶死後車箱內,王國華駕車尋行至屏東縣萬丹鄉赤山嚴附近東港溪上游某一橋上時,因尚未確知丁女已經死亡,但明知將手腳遭綑綁之人丟入河流中,將使人溺斃,仍下車將嚴密綑綁之丁女、楊女分別從後車箱中抱出,並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楊女、丁女丟入溪流中。 嗣王國華因見楊女意外掙脫飼料袋時,竟向楊女投擲石頭,不讓其浮出水面,並駕車離去,嗣因楊女在水中自行掙脫繩子游回岸上,始免於難,並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飼料袋一只、大型塑膠帆布一件、電線一條,丁女之屍體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南堤約五百公尺處為漁民發現報警尋獲。 二、案經A1女、A2女、A3男、楊女、丁女之母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A4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屏東縣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1女性交,但辯稱與A1女以二千元之代價為性交易,A1女的衣服是A1女自己脫的,其亦未曾強盜A1女及被害人甲○○之財物等語。 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是被害人A1女自己要求性交易,並索價二千元等情,但案發當日其與被害人A1女是第一次見面,被害人是否即會願意與被告性交,已非無疑;又案發當時被告車上尚有被害人甲○○在場,被害人A1是否會無視於被害人甲○○在場而自己要求或同意與被告性交易,亦顯有可疑;再若被害人A1果曾同意與被告性交或性交易,大可與被告相約前往旅館或被告家中進行,而無須於荒郊野外狹小之車廂內為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難遽採。 (二)被告於駕車搭載A1女及甲○○行經萬丹鄉竹圍村甘蔗園之產業道路時就停車,並把車門上鎖後叫A1女脫光衣服,A1女因為反抗不從而遭被告打了一記耳光,並恐嚇稱再不脫的話,就要打死A1女,A1女因為害怕,就脫光衣服,之後被告便把生殖器放入A1女之陰道等情節,已經被害人A1女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之調查程序中結證屬實(見該件卷第五十二頁以下),而被害人A1女於案發後經警於其陰道內所採集之精子細胞,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刑醫字第0910216750鑑驗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四四號卷),足為被害人A1女上開指述之佐證。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害人A1女及甲○○至上開地點後,確曾毆打並恐嚇要打死被害人A1女,進而對被害人A1女強制性交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結證明確(見該件卷第五十一頁以下)。 (四)被告於對被害人A1女強制性交後即搜被害人A1女之褲子,發現裡面有行動電話及鑰匙三支、現金五百元,並全部取走,當時被害人A1女因為已遭被告毆打及恐嚇而不能反抗,並任由被告取走其財物,同時被害人甲○○的行動電話響起,被告就又把被害人甲○○的行動電話及一支鑰匙搶走,而被害人甲○○亦因曾遭被告毆打及見被告對被害人A1女強制性交之經過而無法反抗,任由被告強行取走其財物等情,已經被害人A1女及甲○○先後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結證無誤(見該件卷第五十一頁以下),互核一致,則依其二人之指述,其二人於深夜遭第一次見面之網友載至郊外,無法求援,被害人A1女並已遭被告毆打及恐嚇將予殺害,再經被告對被害人A1女為強制性交,依此過程及一般客觀狀況,已足認被害人A1女及甲○○均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 (五)被害人A1女之上開行動電話,於遭被告強盜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八時十三分至二十七分間,曾遭被告使用以接收簡訊及來電,此有警卷所附被害人A1女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可憑,可見被告在強盜取得被害人A1女之行動電話後,予以繼續使用而持有之,其對該支行動電話有不法所有之意,已經明顯,其所辯對該行動電話無不法所有之意等語,顯無可採。 (六)訊據被告先於警訊中否認曾取走被害人A1女及甲○○之財物,但嗣於偵查中改稱: 「(問: 之後有無搶走其五百元、行動電話及鑰匙?)有無不知道了」、「(問: 有無再搶走另外較胖之女孩子行動電話?)好像沒有。」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訊問時否認曾取走被害人A1女及甲○○之財物,是其對於此部分財產犯罪之事實,先是否認,繼之稱有無為之已不記得、好像沒有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再否認之,是其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七)被害人A1及甲○○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不過於網路聊天時認識並相約見面,於案發當日是第一次見面等情,已經被告、被害人二人前後陳明,應堪採信,而被告亦所辯被害人A1女自己要性交易,其亦給付被害人A1女二千元之代價之言若果屬實,益足見被告與被害人A1女及甲○○間前無怨隙,則若如被告所辯,與被害人A1女性交係出於其自願,其並已依約給付二千元之對價,衡情被害人A1及甲○○顯無理由承擔誣告及一再出庭奔波之不便而誣陷被告,而且被害人A1女及甲○○之指述互核又屬一致,未見矛盾,其指述應堪採信。 (八)此外並有被害人等指認案發現場之照片二張、現場圖一張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曾取走被害人簡00、乙○○及丙○○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但否認有猥褻被害人簡00及強盜被害人簡00、乙○○及丙○○財物之行為,辯稱其騙被害人等三人稱因為要去拿搖頭丸,怕被害人等報警,所以要拿走被害人等之行動電話,被害人等即自動將行動電話交予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稱說要去拿毒品,不能多人去,乙○○及丙○○就下車,被告即載被害人簡00先行離去,不久就遭被告毆打並掀開上衣又摸身體之胸部,再打其臉部及拉頭髮嗣施暴搶走手機等情,已經被害人簡00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結證明確(見該件卷第一一七頁)。 (二)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結證稱: 「...被告說要去拿毒品,不能所有的人都去...先載被害人簡00去...被告到網路店載我...說那邊很多人,丙○○還不能去,要先載我去,結果被害人丙○○就下車..,他跟我說要找我妹妹的話,要跟他配合,我不要,他又問我身上有無貴重的東西,他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身上沒有錢,他又問我戒指是不是真的,我說不是真的,只有手機一支,我拿出手機在手上,他就拿去了,我叫他把手機還給我,他說不要,他就叫我下車...。」、「(問: 被告有無告訴你們說他要去拿搖頭丸,怕你們報警,才拿你們的手機?)沒有,他沒有說怕我們報警才拿我們的手機。」等語(見該件卷第一一八頁),核與其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無違,則被告於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前,先詢問被害人乙○○身上尚有無何金錢或貴重物品,顯然是對被害人身上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並非僅是為免被害人等報警,而取其行動電話,且被告於深夜單獨駕車搭載女性被害人乙○○,行至郊外之產業道路上,再強行以其大於被害人乙○○之力氣取被害人乙○○之惟一財物行動電話,依當時客觀之狀況以觀,被告行詢問財物,嗣以強力取走被害人乙○○行動電話之時,顯然已使被害人乙○○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被害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結證稱: 「...被告說要去拿毒品,不能所有人都去,就叫我跟被害人乙○○在網路店先等...被告到網路店載我們去找被害人簡00...他就叫我下車,說那邊很多人,我還不能去...我就下車..他就從我手上將手機搶走,我無法阻止他,而且他力氣很大,我也無法搶回來...」、「(問: 被告有無說他要去拿搖頭丸,怕妳報警,所以才將你的手機拿走?)沒有」等語(見該件卷第一一八頁),核與其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無違,其證述應堪採信。 (四)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我...強(搶)走被害人簡00一個手機電話(廠牌不記得)...乙○○(被害人)...強(搶)走一支行動電話傳情牌Trans-Asia,銀白色。 並...搶走OT303阿爾卡特行動電話一支。」 「(問:你對他們四名被害人控告你強盜罪你有無意見?是否你做的案?)我沒有意見,是我作案的沒錯。」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警卷第三頁),而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訊中曾遭警方恐嚇,所以為不實之自白,其於偵查中,因為認為其害死被害人丁女,所以自責而為不實之自白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此項辯解,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法官曾經當庭提示本件偵查及警訊卷證,而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為遭不當訊問之抗辯,此有該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筆錄可稽,足認其於警訊中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且足採信,其於偵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及本件審理中之辯解,即無可採。 (五)被害人鄭00因為簡00之行動電話手機遭被告強盜後及乙○○手機也被其強盜,而其行動電話亦遭被告強盜而無法求援,其向被告要電話時,被告遂將簡00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乙○○行動電話內再交付給鄭00,之後簡00撥打自己的0938426***號電話號碼,由鄭00接聽,並聯絡簡00前往高雄市將行動電話索回等情,亦經鄭00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中結證明確(見該件卷第一四七頁),可見被害人鄭00、簡00、乙○○之上開指述非虛。 (六)此外,並有被害人等指認被告、被告犯案所用車輛、案發現場、強盜所得行動電話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先辯稱: 「我並沒有以身體撲向鄭00身體,意圖非禮,我有拿她的皮包及手機,我又騙她說要去拿搖頭丸,怕她報警,所以要拿她的手機及包包,她問我為何要將東西交給我,我說我就是之前有人因此報警,所以我要拿她的手機及包包」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卷第十九頁),嗣改稱「是被害人鄭00沒有拿下車,我開走之後才發現,所以就把她的皮包丟掉,我沒有搶她的皮包,也沒有要對她強制猥褻或性交的意思,我也沒有動手摸她,我跟她說我要去拿毒品,就叫她下車。」等語(見同件卷第一四九頁)。 經查: (一)被告在車上就強取被害人鄭00的手提袋,且要對被害人鄭00強制猥褻,並已摸到被害人鄭00之肩膀,在拉扯中,因被害人鄭00向被告稱正值生理期並腹痛不適,被告始停止,並說他與朋友約在前面,要拿毒品,叫被害人鄭00先在路邊等他,被害人鄭00要求被告留下一支手機,但該手機中並無SIM卡,被告便又拿了一張SIM卡給被害人鄭00裝到手機裡面,並叫被害人鄭00下車等情,已經被害人鄭00先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卷第一四七頁),互核一致,又被害人鄭00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已經其二人陳明在卷,素無怨隙,衡情被害人鄭00並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 (二)被害人簡00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其手機尚未找到,但手機中SIM卡已經找到等情,而被害人乙○○則結證稱是簡00打其行動電話號碼,嗣由被害人鄭00接聽,再由被害人簡00、乙○○前往警局各領回SIM卡及行動電話等情,各有簡00、乙○○之警、偵訊及本院調查筆錄為憑,並有其二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鄭00所稱,其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並被趕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後,被告交付簡00及乙○○之SIM卡與行動電話等語非虛。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理中,先辯稱係向被害人鄭00詐稱要去拿搖頭丸,怕被害人鄭00報警,所以要拿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及皮包,嗣又改稱是被害人鄭00下車時忘記將皮包帶走,所以其將被害人鄭00之皮包丟棄等語,其辯解前後反覆,難以採信,且若非被告強盜被害人鄭00皮包(含皮包內之行動電話)後,又將被害人鄭00趕下車,被告顯無理由憑白交付上開被害人簡00之SIM卡與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四)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問:你搶走右述之財物(手機電話)等,現在何處?)我搶走她們的財物後,就沿路隨丟棄在路旁,只有一支傳情牌銀白色(被害人乙○○所有)忘了放在我的車內,後來我搶了高雄之另被害人鄭00才交給她的」、「(問: 你如何方法強盜四名被害人的?)我是用網路上網約她們外出見面的機會,再分別載往偏僻之地方,在行搶他們的財物」、「(問:你對他們四名被害人控告你強盜罪你有無意見?是否你做的案?)我沒有意見,是我作案的沒錯」等語,此有其警訊筆錄可憑。 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其於警訊中曾遭警方恐嚇,所以為不實之自白,其於偵查中,因為認為其害死被害人丁女,所以自責而為不實之自白等語,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此項辯解,且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法官曾經當庭提示本件偵查及警訊卷證,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為遭不當訊問之抗辯,此有該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筆錄可稽,足認其於警訊中之供述應具證據能力,且足採信,其於偵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卷第十六頁)中及本件審理中之辯解,即無可採。 (五)此外並有警卷所附被告及被害人鄭00指認案發地點之照片可憑,綜上所述,被害人鄭00之指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及強盜之犯行亦均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曾取走被害人丁○○、A2女之行動電話,惟否認有以對其二人強制性交等言語脅迫其二人交付行動電話,亦否認曾強制猥褻被害人A2女等情,辯稱係向被害人丁○○、A2女佯稱要去向朋友拿東西,然後叫她們二人將行動電話交付,待其返回時,就會將行動電話歸還等語。 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被害人丁○○、A2女把身上值錢的東西都拿出來交給被告,否則要對被害人A2女性侵害,致被害人丁○○、A2女心生畏懼,當時天色很黑,附近都沒有人,被害人丁○○、A2女因害怕被告對渠等不利,遂各交出手機一支等情,已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六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調查中結證明確(見該件卷第五十四頁),而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並已經其於警訊中領回,有其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丁○○、A2女稱如果不把手機給他,即要對其二人性侵害,且有摸被害人A2女之胸部及下體,而後叫被害人A2女把錢及手機拿下來,被害人A2女曾有反抗,被告仍繼續摸被害人A2女,嗣被害人A2女又反抗後,被告即未再摸被害人A2女,被害人丁○○即對被告稱,要把身上所有值錢的東西都拿出來給被告,叫被告不要對其二人毛手毛腳,因其二人很害怕,當時天色很黑,附近都沒有人,而且車子都上鎖,使其二人無法離開,無法抵抗被告,遂各交付行動電話一支給被告等情,已經被害人A2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結證明確(見該件卷第五十五頁以下),且核與被害人丁○○上開指述一致。 (三)被告自承於取得被害人丁○○、A2女之行動電話後,即命令被害人二人下車,雖辯稱其向被害人二人表示其要前往拿取搖頭丸,因怕被害人等報警,所以要先拿走被害人等之行動電話,待其找朋友回來再歸還等語,但被告始終未曾取出搖頭丸,亦未曾返回原地將行動電話歸還被害人等,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且被告對於其曾將被害人丁○○所有之0956531***號行動電話交給被害人A3男一節,亦於偵訊中坦承明確,有其偵訊筆錄為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六號卷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可見其確係以處分自己所有物之意而交付該支被害人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其對於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四)被告與被害人丁○○、A2女於案發當日均係第一次見面,此經其三人先後陳明,是其三人間之前顯無怨隙可言,被害人丁○○、A2女衡情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應可認定。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強盜被害人丁○○、A2女所有之一百八十五元一節,然此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丁○○、A2女於警、偵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亦均結證稱被告僅強盜其行動電話,並未強盜該筆一百八十五元之款項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著手於對被害人A3男為強制性交,亦否認曾強盜A3男之財物,辯稱: 「A3是個男的,打扮成女的,但我知道他是個男的,是他自己跟我說他是個男的,後來我說家裡有事要找我,我先離開,叫他下車,我會回來載他,他下車後我就離開。」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害人A3男至上開地點後就將車子停下來,先拉被害人A3男頭髮,並伸手摸被害人A3男胸部,把手伸到衣服裡面摸被害人A3男之胸部及下體,被害人A3男叫被告不要這樣子,被告叫被害人A3男不要出聲,說他後面有很多兄弟,在後面,被告這樣照樣可以用等語,使被害人A3男很害怕,因為當時外面很黑,又下雨,被害人A3男曾推被告,但因被告力氣很大,而且還拉住被害人A3男頭髮的馬尾,使被害人A3男無法抵抗,進而又摸被害人A3男的下體,被害人A3男始告訴被告說其正在做變性手術中,並稱被告要什麼東西都可以給,被告便稱如果不對被害人A3性侵害可以,要被害人A3男將身上的錢財都給他,被害人A3男因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而任由被告自己動手拿掉其脖子上的金項鍊,再交付手上的金戒指兩個,被告又拿走其身旁的皮包,拿走裡面的現金三千元、萬泰銀行救急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V六型,門號0926687XXX),再脅迫被害人A3男講出提款卡及現金卡之密碼,又稱被害人A3男若不講,就要叫後面的兄弟毆打被害人A3男,使被害人A3男心生畏怖,無法抵抗而告知密碼,被告便叫被害人A3男在原地等,被害人A3男要求被告把行動電話歸還,但被告僅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歸還被害人A3男,再隨手從他座位旁邊拿一支手機給被害人A3男,裡面還有他人之SIM卡等情,已經被害人A3男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具結後指述綦詳(見該件卷第一四七頁),而被害人A3男係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此經被告與被害人A3男先後陳明,可見被告及被害人A3男間並無宿怨,再被害人A3男既為男扮女裝,衡諸當前我國之風俗民情,對於男伴女裝一事仍多認為不可張揚之事,被害人A3男自無自曝其男扮女裝又遭被告性侵害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被害人A3男所指述其確曾購買而持有前述金項鍊及行動電話等情,亦有警卷所附之保單及行動電話購買證明卡為憑。 (二)被告對於其曾將被害人丁○○所有之0956531***號行動電話交給A3男一節,已於偵訊中坦承明確,有其偵訊筆錄為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六號卷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訊筆錄),雖其又辯稱: 「我知道他是男生,我害怕,即藉我說有事要走,他說留他一人,他無法回去,我才把行動電話給他。」等語,但若其未曾取走被害人A3男之行動電話,自無需要留下被害人丁○○行動電話給被害人A3男,可見被告所辯未曾取走被害人A3男之行動電話等語不足採信,亦徵被害人A3男所稱,被告以脅迫之手段強盜其上開財物等強為實。 (三)被害人丁○○遭被告強盜之上開原門號0956531***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害人A3男於警訊中提出後,由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領回,此經其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警卷所附其贓物領據可憑,可見被告確有強盜被害人A3男之行動電話等物後,又交付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給被害人A3男。 (四)被告於警訊中,對於警員訊問其是否曾對被害人A3男強制性交一節時,稱: 「沒有這種事,當時他告訴我是男生,我就對他沒興趣了,我就找藉口請他下車...」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可見被告之邀約被害人A3男上其所駕汽車,係基於對其性交之意思,足徵被害人A3男前開指述被告於汽車上曾對其有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等語非虛。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雖承認當時身上帶有保險套一盒,但否認曾對被害人A4女強制性交,亦否認曾與被害人A4女性交等情。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高雄縣過埤國小附近時,對被害人A4女稱想要跟被害人A4女上床,為被害人A4女拒絕,被告便整個人趴過來右前座用手脫被害人A4女的衣服,被害人A4女曾推打被告,但被告力氣很大,抓住被害人A4女的手,被害人A4女沒有辦法抵抗,被告便動手脫掉被害人A4女之衣服及褲子,摸其胸部及下體,將手指伸進去其陰道裡,被告原要把生殖器放到被害人A4女陰道裡,被被害人A4女推開,被告就叫被害人A4女口含他的生殖器官,被害人A4女說不要,被告就將被害人A4女的頭壓下去,使被害人A4女之口腔含到被告之生殖器,但被害人A4女仍一直抗拒,並向被告說要用手幫被告手淫,被告有戴保險套,並有射精,之後被告才讓被害人A4女穿上衣服,再把用過的保險套丟到外面去,後來警察有帶被害人A4女到現場去找,但沒有找到等情,已經被害人A4女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案件調查中結證明確(見該件卷第五八頁),且核被害人A4於歷次接受訊問時之指述均屬一致,未見矛盾之處;再被害人A4係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前無宿怨,已經被告及被害人A4女分別陳明,衡情被害人當無自毀名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 (二)被告先於警、偵訊中均供稱於案發當日曾駕車載被害人A4女回到原上車地點下車等情,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改稱在載被害人A4女回去的路上,被害人A4女有打電話給另外一個人,被告在過埤國小把被害人A4女趕下車,因為我心裡不舒服,要報復等語(見該件卷第二十二頁),再於本件審理中稱我有載他到過埤國小,我騙她要去那邊跟人家拿東西,我目的是要在半途放她下車等語;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稱是被害人A4女提議性交易,但其認為A4女所提對價太高,所以拒絕等語,但其前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進行中均未曾提及此節,其前後供述矛盾,其辯解顯難遽採。 (三)被告前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辯稱其於案發時身上所帶的保險套是被害人A4女因為要與其發生一夜情,所以要其購買,但其並未與被害人A4女性交等語,是若果如其所辯,已與被害人A4女有為一夜情性交之合意,並進而購買保險套,但最後卻無任何原因而未為性交,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若其果未曾與被害人A4女性交,亦未與被害人A4女發生任何衝突,被害人A4顯無理由憑白向警方報案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誣陷被告,故被告之辯解顯難採信,被害人A4女之指述應足採認。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楊女、丁女之意,辯稱只是要教訓被害人二人,其認為其二人可以自行游上岸,且其於將被害人楊女、丁女丟入溪中後,尚曾以竹竿要拉被害人楊女上岸,但被害人楊女表示不用等語,但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理中,對於此部分殺人犯行坦承不諱(見該件卷第一七四頁審判筆錄),惟否認有對被害人丁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僅用膠帶要綑綁被害人楊女、丁女,被害人楊女、丁女就讓其綑綁,其未對被害人楊女、丁女性交,也沒有強迫被害人楊女、丁女,是被害人楊女、丁女自動讓其綑綁,沒有抗拒,但只有問被告為何要這樣綁,被告稱要把她們丟下去,怕被害人楊女、丁女會記其車牌,所以要綁她們,並無殺害被害人楊女、丁女之意,亦未拿走被害人楊女之行動電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駕車搭載被害人楊女、丁女途中,將車門上鎖,從前座跨到被害人楊女、丁女中間,並摸被害人丁女的大腿、胸部,被害人丁女反抗,被害人楊女並拉被告的手,叫他不要這樣。 被告仍繼續摸被害人丁女的胸部,被害人楊女遂動手打被告,被告即掐住被害人楊女脖子而使被害人楊女無法動彈,並摸被害人楊女的胸部,被害人楊女仍繼續抗拒,被告即未再摸被害人楊女而繼續摸被害人丁女的胸部及下體外面,被害人丁女有推被告,但沒有用,嗣被害人楊女稱可以幫被告找別的女生,要求被告不要對渠等這樣,被告說好,說要把被害人楊女、丁女綁起來,再帶我們去找我們的朋友,被害人楊女、丁女曾抗拒,但被告仍先綁被害人丁女,再綁被害人楊女,綁完之後,被告說有一個要搬到後行李廂去,便將被害人楊女抱到後行李廂,並把車門蓋上,當時留在車上的被害人丁女的衣服還是整齊的,被害人楊女在行李廂裡叫,被告就從車子裡出來,用膠帶把被害人楊女的嘴巴摀起來,被告回到車上後,被害人楊女又用手把嘴巴的膠帶撕開,並感覺車子有在晃動,聽到被害人丁女說痛,叫被告不要這樣,隔約二十幾分鐘後,被害人楊女聽到被告要幫被害人丁女穿衣服,被害人丁女說要自己穿,再過了約二分鐘,被害人丁女就被抱到行李廂,當時被害人丁女的衣服有點亂,手腳上有膠帶,被害人楊女幫被害人丁女撕開嘴巴、腳上、手上的膠帶,被害人丁女說被告對其性侵害,也說被告有戴保險套等情,已經被害人楊女先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證述明確(因未滿十六歲而未具結)。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其對起訴事實之意見後稱: 「性侵害部分我不承認,殺人部分我承認」等語(見該件卷第一七四頁);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九五號案件調查中供稱: 「我是載她們二人以後就起意要作案,然後我邊開車邊計劃如何作案,因為我對萬丹很熟,所以計劃到那裡強姦她們,我當時一開始就想強姦那個瘦的」、「因為我當時想說膠帶可以在強姦她們後把她們綁起來控制她們的行動,避免她們看到我的車牌,這是因為我上一件被人家看到我的車牌,後來被警方約談所得來的經驗...」、「...我一停車,就馬上轉身往後座撲過去,就直接坐到她們二人中間...」等語,此有該案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為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一開始就準備對該二人性侵害...我從前座爬到後座強摸她們的胸部,她們二人極力反抗,後來我跟她們說不要抵抗,並用膠帶將她們的手腳綑住,並告訴她們我不會對她們怎樣,我先綑其中一個較瘦的女孩,再綁另一個較胖的女孩,並將那名較胖的女孩抱到後車廂關起來,我與那名較瘦的女孩單獨在後座,我繼續撫摸她的胸部,他說如果我再汙辱她的話,她要咬舌自盡,我就沒有再猥褻她並將她抱到後車廂...我害怕她們會報警,就盤算如何處理她們,開到一間養雞場看到二個飼料袋及一個帆布袋,我將瘦女孩綁在帆布袋內,用飼料袋套住胖女孩,但沒綁她,之後前往東港溪上游大排水溝,心裏就決定要將她們二人淹死」、「(問: 以這樣的手法強姦女孩子幾次?)曾有一次,這是第二次。」、「(問: 你在河邊並以石頭丟她們,不讓她們上岸?)是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七頁,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在鳳山一間超商購買棕色不透明膠帶...停車後我從駕駛座爬到後座,強行用手撫摸該二名女子的胸部,但遭他們二人拒絕後,我即持棕色膠帶先捆綁稍胖女子的手腳,然後再捆綁瘦的女生的雙手雙腳,待二人捆綁後,我便將較胖的少女抱至後行李箱,控制其行動,當時本欲對較瘦的少女進行性侵害,但我在摸她的胸部時,該少女表示如再行摸渠胸部侮辱她的話,將咬舌自盡,我便停止動作,遂將該女子抱至後行李箱,控制其行動,然後...在萬丹鄉徘徊,突遇一間養雞場發現到有二乘三公尺之藍色帆布袋一塊、淺色飼料袋二個,便撿到車上,意圖要該帆布袋綑綁該二名少女,後來我徘徊約二個小時後,便將那名瘦的女生抱在地上,以藍色帆布袋攤開後包覆該名女孩,再從吊在路旁之長布條將綿繩抽出,分胸部、腹部、腿部三處捆綁,完後再將該名少女抱回後行李箱,然後我又再以拾獲之那二隻飼料袋,從腳部往上套,及頭往下腳部套,沒有用繩索捆綁,然後我又再度開車前往案發地,先將瘦的那名少女往溪流裏面丟...我再回頭至行李箱抱起那名稍胖的少女朝溪流裏面丟棄,我親眼目睹她掙脫游至岸邊,我當時大聲說要找竹竿拉她上來,那名女生說不要,教我離開,我就開車走了」、「我怕她們會向員警報案,所以才想將她們丟到河流溺死。」、「因為我有對這二名女生撫摸胸部,且我之前有犯下二件類似性侵害案件,有被屏東分局找來問過筆錄,我怕她們報案後員警會查到我,我前二次的案子會被加重判刑。」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核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前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均屬一致,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供稱於警訊中是其因為聽見被害人丁女已死亡後所為之陳述,並未就此部分為遭刑求或不當訊問之抗辯,自堪認為其警、偵訊中之自白具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是其所稱無殺害被害人楊女、丁女之意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可認被告於對被害人楊女、丁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後,即萌生殺害其二人之概括犯意,且可見被害人楊女所稱被告曾意圖對其強制性交而摸其胸部,及其於汽車行李廂內聽見被告對被害人丁女強制性交等語非虛。 (三)被害人丁女之屍體為人發現時,雙手被反綁在身後,全身被套住塑膠帆布等情,已經發現被害人丁女屍體之證人許振華、陳源旻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結證屬實(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害人丁女之相驗照片附卷為憑,則被告將被害人丁女之雙手反綁,又將被害人丁女之全身以塑膠帆布套住,再將被害人丁女丟入溪中,其有致被害人丁女於死之意圖已經明顯。 (四)本件被害人丁女經法醫解剖屍體鑑定結果,未發現死者有顯著外傷,蝶竇內無積水,呼吸道內無污沙殘留;其取心血經採驗結果,均未發現含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成份,故推斷本屍應是死後落水,又根據死者胸衣已遭推至上胸近頸部,長褲之褲襠破裂,前方扣子解開且拉鍊亦已拉開,而雙手又遭反綁,均已呈顯示其呈現一無力有效反抗或抵禦之狀態,雖然會陰未發現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死者生前遭性侵害,但考慮腐敗因素及腐敗之原始原因(兇嫌欲藉毀屍而湮滅對其不利之證據)故認為死者生前極有可能曾遭性侵害,並應考慮死者是遭袋子悶死後屍體方淹入水中,並有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二八二號偵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胡璟出具之鑑定書可憑,核與被害人楊女前開證述稱於聽見被害人丁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在後車廂內見到被害人丁女衣著有點凌亂,被害人丁女向其稱曾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相符,自堪為其證詞之佐證。 (五)被告於對被害人丁女強制性交,並將被害人丁女抱至汽車行李廂後,有拿塑膠繩在行李廂把被害人楊女、丁女的手腳綁起來,綁完之後又繼續開車,後來被告又停下來,先拿了兩個淺色飼料袋,再拿藍色帆布袋放進行李廂裡,又繼續開,後來把行李廂打開,向被害人楊女、丁女佯稱會帶渠等回家,所以其二人均未反抗,被告遂在後行李廂裡用一個飼料袋套被害人楊女的腳,用塑膠繩綁住腳,再用塑膠繩綁被害人丁女的腳,用綿繩綁被害人丁女的手,綁在前面,綁完之後又繼續開車,被害人楊女看到丁女整個都被帆布包起來,並用繩子綑綁,被害人丁女曾對被害人楊女稱其無法呼吸,再過五到八分鐘後,被害人楊女就沒有聽到被害人丁女的任何聲音,嗣於被告停車並打開後行李廂將被害人丁女抱出去時,被害人丁女即未發出任何聲音等情,已經被害人楊女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 (六)按長時間以膠帶貼住人之嘴巴,並以塑膠袋套住頭部,且放置於不透氣之汽車後車箱,顯有可能使人窒息死亡,為眾所週知之事,是被告於將被害人楊女、丁女於以膠帶貼住嘴巴,又以塑膠袋套住頭部,放置於密閉之後車廂內時,顯然有殺人之犯意,且扣案被告用以套住被害人丁女所用之塑膠袋,材質堅韌,且不透氣,已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再徵諸被告自承於對被害人楊女、丁女性侵害後,即萌生殺人之犯意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將被害人楊女、丁女以膠帶貼住嘴巴,又以塑膠袋套住頭部,再放置於上開汽車後車廂內使被害人丁女悶死,則被告於明知將被害人楊女、丁女以膠帶貼住嘴巴、以塑膠袋套住頭部、放置於關閉之後車廂等行為會致人於死之情形下,還將套住被害人丁女之塑膠帆布袋以電線綑綁三道,更可見被告殺害被害人楊女、丁女犯意之堅。 (七)被告於將被害人楊女、丁女以塑膠袋(帆布袋與飼料袋)套住後,更陸續將被害人二人丟入東港溪內,再以石頭丟擲已掙開塑膠袋之被害人楊女,不讓被害人楊女上岸等情,已經被害人楊女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指述明確(見該件卷第六十二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無誤(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卷第一九頁背面),可見被告殺害被害人楊女、丁女犯意之堅;至被害人丁女雖係因遭被告長時間以膠帶貼住嘴巴,並以塑膠袋套住頭部後加以綑綁,且放置於密閉之車廂內而悶死,但被告既係於對被害人楊女、丁女強制性交後,即生殺害被害人楊女、丁女之意,迄將被害人二人丟入東港溪內後,仍不停止其殺其二人之犯意,而以石塊丟擲已掙脫綑綁之被害人楊女,已如前述,被害人丁女之死亡顯在被告之殺人犯意之內,故雖被害人丁女於被告將其丟入東港溪內之前已死亡,並無解於其殺人犯行之成立。 (八)至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丁女處於上開汽車內時,車內音樂開得很大聲,所以被害人楊女在後車廂不可能聽見被害人丁女的聲音,故質疑被害人楊女證述內容之可信一節,但汽車之後座與後車廂僅隔一道後座背墊,距離甚近,且該道隔離之背墊並無法完全隔離車廂與後車廂之聲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則以案發當時被害人楊女與被告及被害人丁女之位置僅隔此一道後座背墊情形,其所稱聽見被害人丁女的聲音等情,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九)此外並有被告所駕駛用以犯本案之汽車及案發現場之照片在卷可憑,復有被告用以綑綁被害人所用之飼料袋一只、塑膠帆布袋一件、電線一條扣案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其對被害人楊女、丁女之強制性交及殺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十)至被害人楊女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案件調查中指述稱,被告於第二次在後車廂將其綑綁前,將其行動電話一支取走一節(見該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已為被告否認,且被害人楊女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行動電話遭被告強盜,迄案發後四個月才向法院為此部分指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又被害人楊女係遭被告綑綁後,再丟入溪中,嗣由被害人楊女自行掙脫綑綁並游泳上岸,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楊女之行動電話是否果為被告所強盜,或是被害人於被害過程中遺失、遺落於被告車廂內或溪中,顯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八、(一)核被告事實一部分強盜被害人A1女財物並對被害人A1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其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搶奪被害人A1女及甲○○之財物,認其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一節,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強取被害人A1女及甲○○之財物時,係在被害人A1女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強制性交得逞後所為,已如前述,並經公訴意旨敘明,且當時被害人二人於深夜在荒郊乘坐被告駕駛之汽車,並無外援可求,以被害人二人均為年輕柔弱女子之情況,堪認當時被害人A1女及甲○○均已達無法抗拒被告強暴手段之程度,則被告此時強取被害人A1女及甲○○之財物,顯然已使被害人二人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要與搶奪罪之「乘人不備」要件不符,而應認其係犯強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尚有違誤,惟所認定被告強取被害人等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者仍屬同一,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判;其犯上開對被害人甲○○、A1女之強盜行為時間接近,地點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事實二部分猥褻被害人簡00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此部分雖未為起訴書論罪欄所敘及,但被告撫摸被害人簡00之胸部,並毆打被害人簡00頭部及拉被害人簡00之頭髮之行為,已經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中敘明,應認已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併予審判;其強盜被害人簡00、乙○○、丙○○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三次強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被告對被害人鄭00犯強制猥褻罪部分雖為起訴書論罪欄所未敘及,但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用身體撲向被害人鄭00,意圖非禮」等事實,已經公訴意旨載明於起訴事實欄,自應認為此部分強制猥褻之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而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四)核被告事實四部分所載對被害人A2女撫摸胸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其強盜被害人丁○○、A2女行動電話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被告強盜被害人A2女財物之強盜罪部分雖漏未為起訴書論罪欄所論及,但既已經載明於犯罪事實欄,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五)核被告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其強盜被害人A3男財物之罪,雖未為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論罪欄內敘及,但其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A3男無法抗拒,再由被告強取被害人A3男之財物之犯罪事實,已經公訴意旨敘明於犯罪事實欄,是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為審判。 (六)核被告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 (七)被害人楊女係七十七年○月○日生,此有其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及警訊筆錄年籍欄可稽,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被害時,為十四歲以下之人。 核被告事實七部分對被害人楊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被害人楊女部分犯罪事實雖為起訴事實所載明,但漏未為論罪欄敘及,仍應由本院依法審判之。 核被告對被害人丁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殺人罪。 (八)被告所犯上述對被害人A1女所犯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與對被害人甲○○、簡00、乙○○、丙○○、鄭00、A2女、丁○○、A3男所犯之強盜罪間,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強盜)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以一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論處,並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對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對被害人楊女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對被害人丁女所犯之殺人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殺人罪論,再將此連續殺人罪與對被害人丁女所犯之強制性交罪結合為一個強制性交殺人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對被害人A3男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對被害人A4女所犯之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楊女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對被害人丁女所犯之強制性交殺人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強制性交)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強制性交殺人罪論處;對被害人簡00、鄭00、A2女、A3女所犯之強制猥褻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連續強制性交殺人罪及連續強制猥褻罪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一個犯罪時間點,雖有同時侵害數人或數法益之情形,但就本件全部犯行而言,被告之行為係構成連續加重強盜、連續強制性交殺人及連續強制猥褻等三個連續犯,此三項裁判上一罪,依先連續再論其餘(牽連或想像競合)之法理,本件被告所成立之連續加重強盜罪(對被害人A1女所犯)、連續強制性交殺人(對被害人丁女所犯)、連續強制性交(對簡00等所犯)等三個裁判上一罪間,並無牽連或想像競合之關係,附此敘明)。 又本件被害人甲○○、A1女、簡00、乙○○、丙○○、丁○○A2女、丁女均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但本件被告對上開被害人等為犯行之時間係在該項規定公布施行前,依當時有效之少年福利法,並未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有何加重之規定,而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號判決要旨: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肇事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依法應負刑責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因嗣後有此規定,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加重刑責之規定,自無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亦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再被告對被害人楊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時,被害人楊女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雖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規定,對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者,應加重其刑,但被告對被害人楊女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對十四歲以下女子強制性交罪,而此項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要件,自無再依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而以網路聊天交友之方式,將多名未成年之被害人誘騙外出後,為強制性交、強盜、猥褻、殺人等犯行、連續對不特定之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均造成重大危害、於對被害人楊女、丁女犯罪前,已因上述其他犯行經警訊問偵查中,卻未對自己的行為有任何反省,而再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為謀逃避國家法律之制裁、為避免被害人向警方告發其犯行之可能,乃率爾以綑綁被害人雙手,並以膠帶貼住被害人口鼻後,將被害人丟入溪中為殺害被害人等之手段,手段殘忍、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犯行重大,刑罰顯已不能收教化之效,本院審量被告但憑一己私慾又圖免入罪之私心歹念,恣意剝奪他人生存權,對於層層封鎖綑綁無力抵抗之未成年被害人楊女、丁女,猶狠下殺手,再將其丟入溪中,必置死地,並以石頭丟擲意外掙開塑膠袋之被害人楊女,勿使其浮出水面等情,俱見其殺意之堅,手段兇殘,輕賤人命,直如草芥,設非人性已泯,何至於此,非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實不足保障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斟酌再三,欲求其生而不可得,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飼料袋一只、大型塑膠帆布袋一件、電線一條均為被告在養雞場外道路上所拾獲遭人丟棄,已無經濟價值之無主物,應由被告取得所有,並係供犯本件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保險套盒一只,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盒內之保險套才是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盒內之保險套已經被告於犯罪後丟棄於郊外而滅失,又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楊女所用之另一只飼料袋,已經被告於連同被害人楊女丟棄於溪中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強制治療部分: (一)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本件被告之行為,依前所述,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殺人罪。 (二)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屏安醫院鑑定有無施以強制治療必要結果,認為其對犯行有否認及合理化的情形,對被害人也較沒有同理的感覺,將過錯做較多的外在歸因,多歸咎於外界及他人的因素所致;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異常之症狀或心理困擾,而攻擊性較小,但同時有過度壓抑的情形,除在過度壓抑下導致行為發生的可能,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沒有性慾控制困難、性衝動的問題,對酒及性的刺激可以自我控制,性慾強度及頻率偏低,性加害傾向不明顯,被告沒有以性加害證明能力的傾向,但對性加害者並沒有太大的負面看法,亦不支持性加害應處罰的制度,從測驗結果並未顯示出被告有反社會型性格或思考習慣的傾向;而評估總結認為被告之危險性有犯案過程使用暴力、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曾造成受害者死亡或受傷,其再犯可能性因素有學校適應不佳、家庭關係不良、與受害者之關係是陌生人、未婚、已有固定的性犯罪模式、目前年齡小於三十五歲、酒癮或藥癮、低同理心或感覺、衝動、易怒、強暴迷思、人際關係差、認知扭曲、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同儕負向影響、治療合作意願低,且因其未婚、未有生活的穩定度、未有好的監督者,認為其為中再犯可能,又被告具高中以上教育程度、語言理解能力尚可、年齡在四十歲以下,認為其可治療性為中度,綜合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目前無精神異常症狀,其危險性為中度以上,再犯可能性亦為中度以上,須施以治療,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屏安醫字第0001203號函覆屏安鑑字第921104號妨害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而被告雖經本院為死刑的諭知,但其並非全無受大赦或特赦而經減刑之可能,故本院認為其仍有於刑之執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三)至被告以其父親係於本件審理中過世,且其亦非由母親單獨管教,亦無放任被告情事,但鑑定報告對被告「早期家庭關係」部分卻記載被告之「父親已逝,母親負責以後的管教,態度放任,少干涉個案的事」一節,顯然有誤,而對鑑定報告質疑一點,經查本件鑑定人係以被告對性加害者並沒有太大的負面看法、不支持性加害應處罰的制度,其危險性有犯案過程使用暴力、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曾造成受害者死亡或受傷、學校適應不佳、家庭關係不良、與受害者之關係是陌生人、未婚、已有固定的性犯罪模式、目前年齡小於三十五歲、酒癮或藥癮、低同理心或感覺、衝動、易怒、強暴迷思、人際關係差、認知扭曲、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同儕負向影響、治療合作意願低,且因其未婚、未有生活的穩定度、未有好的監督者等諸多因素而認為被告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非單以被告之親子關係一點為鑑定之基礎,而被告現已二十五歲,其家庭管教功能如何,顯然對於被告矯治之必要性並無重要影響,故被告以此點質疑此項鑑定報告,並無理由。 (四)另被告以其否認曾有毆打本件被害人之行為,且其前無性犯罪及暴力犯罪前科,而鑑定報告亦載明「測驗結果顯示,個案沒有性慾控制困難、衝動的問題,對酒及性的刺激可以自我控制,性慾強度及頻率偏低性加害傾向不明顯,個案沒有以性加害證明能力的傾向」,但於「本土高危險預測因素」欄卻勾選案發時有毆打被害人,並於總結評估認為被告犯案過程使用暴力,係中再犯可能等等,其論述有前後不一情形,可能受卷證內被害人陳述影響一節,經查,本件被告確有以毆打被害人等為犯罪手段等情,已經本院認定明確,故鑑定人以此項事實為鑑定基礎,並無不當,再本件鑑定報告之結論,除參以被告之陳述、測驗外,並佐以本件卷證內之資料、鑑定醫師與被告之面談等相關資料而為綜合評估,此觀諸鑑定報告之內容即明,故上述測驗之結果,顯然僅為鑑定醫師判斷的依據之一,而非判斷之全部基礎,且被告除該部分測驗結果認為「個案沒有性慾控制困難、衝動的問題,對酒及性的刺激可以自我控制,性慾強度及頻率偏低性加害傾向不明顯,個案沒有以性加害證明能力的傾向」外,並有對性加害者並沒有太大的負面看法、不支持性加害應處罰的制度,其危險性有犯案過程使用暴力、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曾造成受害者死亡或受傷、學校適應不佳、家庭關係不良、與受害者之關係是陌生人、未婚、已有固定的性犯罪模式、目前年齡小於三十五歲、酒癮或藥癮、低同理心或感覺、衝動、易怒、強暴迷思、人際關係差、認知扭曲、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同儕負向影響、治療合作意願低,且因其未婚、未有生活的穩定度、未有好的監督者等諸多再犯因素,亦為鑑定報告所載明,故鑑定醫師本於其專業之能力,綜合全部資料判斷,認為被告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並無不當,被告僅以評估資料中有數點對其較為有利,即逕認其並無治療必要,並指鑑定結論有誤,尚無理由。 (五)又本件鑑定報告已經詳述其鑑定之基礎,其所以認定被告有強制治療必要之理由,已如前述,且未見其鑑定報告有何不當或可疑之處,本院因而認為並無傳訊負責鑑定之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前段、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九 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芳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莊鎮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