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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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2013年1月8日 2013年1月17日 |
【裁判字號】 101,侵訴,203 【裁判日期】 1020108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 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白色手 套貳隻、美工刀壹支、膠帶壹捲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強制猥 褻罪,處有期徒刑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白 色手套貳隻、美工刀壹支、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無期徒刑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6年8 月23日獲准假釋出 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內,竟不思檢束 慎行,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心生歹念,圖謀以不法方式奪取 他人財物,而於101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行經屋主即代 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所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之店面(詳細地址詳卷)門口 ,見該處張貼出租店面之廣告後,即利用公共電話依該廣告 所留電話致電詢問,發現屋主係1 名女子後,認為有機可趁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策 劃假借看屋之名義,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同 時備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及白色手套2 隻、膠帶1 捲等作為犯案工具,並查勘現場周遭情形後,即於101 年10 月1 日上午8 時40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聯繫甲 ○,向 甲 ○佯稱欲承租上開店面作為汽車零件銷售之營業使用云云 ,並與甲 ○相約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碰面看屋,屆時,丙 ○○即手戴前揭白色手套,復將上開美工刀、膠帶等犯案工 具放在其腰間所繫之黑色霹靂腰包內而攜帶前往上址店面前 等候,待甲 ○前來並引領其進入該店面內後,即先假意在該 店面內四處查看,嗣見時機成熟,遂佇立在該店面最內側之 房間門口,向甲 ○誆以該房間窗簾有瑕疵而欲請渠修繕為由 ,將甲 ○誘至該房間內,俟不疑有他之甲 ○進入房間趨前查 看窗簾時,丙○○即自甲 ○之背後,一手施以不法腕力強行 摀住甲 ○之嘴巴,另一手則環抱甲 ○之腰部而控制渠行動, 不顧驚慌之甲 ○掙扎、尖叫,對甲 ○喝令稱「不要叫,我只 是要錢而已,並不會傷害妳」等語,並要求甲 ○躺下,再以 其預藏之膠帶矇住甲 ○之口部及雙眼,同時束縛甲 ○之雙手 及雙腳,藉此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斯時,丙○○為避免他 人突然闖入,即走出至該店面大廳處,將該店面門口之鐵捲 門放下,惟甲 ○誤以為丙○○業已離開,即試圖掙脫口眼及 四肢所封束之膠帶,適遭折返房間內之丙○○發現,丙○○ 為防止甲 ○再次脫逃求援,復喝令甲 ○躺下,重新以膠帶矇 住甲 ○之口眼及綑綁渠四肢,並以美工刀割破甲 ○之上衣及 內衣後,強行褪去渠所穿著之上衣、裙子及內衣褲,在過程 中,甲 ○仍不斷呼救、反抗,又哀求稱「難道你都沒有妻女 嗎?」等語,丙○○卻反向甲 ○恫稱「不要囉唆,再囉唆我 就將妳性侵」等語,並作勢以手機拍攝甲 ○之裸照,藉此迫 令甲 ○配合,詎丙○○見甲 ○全身赤裸,竟萌生邪念,另基 於攜帶兇器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告以甲 ○欲撫摸渠胸部後, 即違反甲 ○之意願,伸手強行撫摸甲 ○之左、右側胸部而對 渠強制猥褻得逞,嗣後,即趁甲 ○不能抗拒之際,動手搜刮 甲 ○隨身所攜帶背包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國民身分證 1 張、住家及店面鑰匙各1 串、NOKIA 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1,000 元等財物後,旋逃離現場。俟甲 ○自 行脫困後,立即委請鄰居幫忙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於101 年 10月5 日下午6 時2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前,在其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搜出其強盜所 獲之上開NOKIA 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 支、鑰匙1 串(均據甲 ○立據領回)及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白色手套2 隻、美工 刀1 支、膠帶1 捲暨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黑色霹靂 腰包1 個,復於同日時15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 再起獲其犯案時所穿著之白色黑底運動鞋1 雙、黑色全罩式 安全帽1 個及藍色長袖運動服、黑色西裝褲、深藍色外套各 1 件,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甲 ○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頁),復查無 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而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具結所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 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自均得為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其於於前揭時間、地點,策劃假借租賃看屋之名義 ,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同時準備美工刀、白 色手套、膠帶等作為犯案工具後,即撥打電話邀約告訴人碰 面看屋,趁告訴人引領進入店面供其查看屋況之機會,以體 形優勢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並以膠帶矇住告訴人之口眼及束 縛渠四肢,惟為告訴人趁隙掙脫,其除重新以膠帶矇住告訴 人之口眼及綑綁渠四肢外,復以美工刀割破告訴人之上衣及 內衣後強行褪去渠所穿著之上衣、裙子及內衣褲,在過程中 ,亦有向告訴人恫稱「不要囉唆,再囉唆我就將妳性侵」等 語,並作勢以手機拍攝渠裸照,嗣後即趁告訴人不能抗拒之 際,動手搜刮渠隨身所攜帶背包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 國民身分證1 張、住家及店面鑰匙各1 串、NOKIA 牌粉紅色 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1,000 元等財物後逃離現場等事 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98 號偵查卷第5 至12頁 、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80 至82頁),且本案確為警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搜出告訴人遭強盜之NOKIA 牌粉紅色 行動電話1 支、鑰匙1 串及被告犯案所用之白色手套2 隻、 美工刀1 支、膠帶1 捲,又在其住處內起出白色黑底運動鞋 1 雙、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個及藍色長袖運動服、黑色西裝 褲、深藍色外套各1 件等衣物,此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22 35號搜索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 查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4頁、第39至43頁),而 前揭扣案安全帽及衣物之款式、顏色,均與本案案發現場附 近之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到犯案歹徒所穿戴安全帽及衣物之款 式、顏色相同,併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足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第35至3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件暨所附 之刑案現場示意圖1 紙、現場勘察照片43張、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1 年10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存卷可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2至112 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攜帶美 工刀等工具強盜告訴人財物等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 (二)又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另有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伊第2 次綑綁告訴人時,伊怕告訴人會跑出來叫,就將渠之套頭上 衣脫掉及內衣褲都脫掉,伊係將渠衣服由下往上脫掉,在脫 衣服之過程中,伊右手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之右胸,伊不是 故意要碰的,如果伊有想要猥褻之意思,不可能會戴手套去 摸,也不會只摸告訴人之胸部一下,正常人應該還會想要摸 其他地方,而且,正常來講,如果伊真的要摸告訴人的話, 不可能還先告訴渠要摸渠胸部一下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拿手機拍照後,渠有很明確地說「我 要摸一下你胸部」,然後就伸手過來撫摸伊之胸部,渠是蓄 意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詳述稱 :當時伊胸部是外露的,被告很明確地說渠要摸伊胸部,然 後就整隻手掌以類似捏的力道輪流摸伊左、右兩邊胸部各一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則告訴人多次明確證述其 有清楚聽到被告曾告以「我要摸一下你胸部」一語,甚至明 確描述其可明顯感受到左、右兩側胸部各遭被告以手掌掐捏 撫摸一下之感覺,顯非係遇歹徒施暴以致內心恐懼、驚惶下 之錯覺,況被他人蓄意用手掌捏撫胸部之感覺與遭他人脫衣 時觸及胸部之感覺顯然迥異,衡情,告訴人並無誤認之可能 ,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趁其全身赤裸時,先告以欲摸撫其胸部 ,再伸手撫摸其左、右側胸部各一下等情節,應堪採信。至 於被告是否脫去手套後伸手撫摸告訴人之胸部,或有無繼續 撫摸告訴人之其他身體各部,乃屬其企圖猥褻告訴人之當下 ,為滿足自己之慾望而自行決斷意為猥褻行為之方式,非可 以其未脫去手套或無撫摸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之事實,即反 論其未伸手撫摸告訴人胸部,是被告辯稱其係在褪去告訴人 所穿上衣之過程中,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並非蓄意 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犯案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犯案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 支,具有鋒利之 刀片,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則被告假借租賃看屋之名義,攜帶上開美工刀邀約告 訴人碰面看屋,趁機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並以膠帶矇住渠口眼 及綑綁四肢,進而以該美工刀割破、褪下告訴人之內、外衣 物,同時,恫以欲對渠性侵害及作勢拍攝裸照,至使告訴人 不能抗拒後,除搜刮告訴人之財物外,又另起歹念,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強行撫摸渠胸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情形,及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 2 條第1 項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24 條之1 之攜帶兇器強 制猥褻罪。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 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是被告以 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 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3號、24年上字第4407號 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制罪,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6年8 月23 日獲准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 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素行不佳,而其於假釋期間內,竟 不思檢束慎行,僅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即起意策劃假借租 賃看屋之機會,對屋主下手行搶,並刻意挑選反抗能力較弱 之女性屋主作為犯案對象,除利用膠帶矇住告訴人之口眼及 束縛四肢外,更褪去告訴人全身衣物,又恫以欲為性侵害及 拍裸照,甚至趁機摸撫全身赤裸且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及內心極大恐懼,亦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而其強盜已獲現金等財物後,竟猶認不足,又依強盜取 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上所載之戶籍住址,前往告訴人鄰近居 住之社區,企圖上樓再行搜刮告訴人家中財物,惟遭該社區 警衛阻攔而作罷,此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 、第53頁、本院卷第87頁),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其惡性及社會危害性甚鉅,兼衡 其於犯罪後僅坦承強盜犯行,欲對於強制猥褻犯行飾詞否認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手套2 隻、美工刀1 支、膠帶1 捲,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強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8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黑底運動鞋1 雙、黑色全罩 式安全帽1 個、藍色長袖運動服、黑色西裝褲、深藍色外套 各1 件、黑色霹靂腰包1 個,充其量僅係被告犯案當日所穿 戴之衣著及物品,尚難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NO 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亦未據被告供作遂行本案強盜犯 罪計劃之用,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 之1 、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