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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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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2021年3月23日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110年3月23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告
黃天平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壢妃
被告
新莊地藏庵
法定代理人
張永寬
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7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道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被告廟方無勞健保,被告因此補貼1200元由原告自行投保。詎被告於108年7月15日無預警解僱原,其解僱理由係因有香客向廟方反應說有給原告紅包,但未收受招財符(俗稱發財金),惟原告係擔任道士,在誦經時間口念疏文,當無從同時收取紅包並發給招財符,須由廟方義工從旁協助代收,同時發放招財符給各香客,且被告另一道士甲○○於收取紅包後亦未發給招財符,且被告並未制定明定工作規則道士不得向香客收取紅包,且據證人乙○○、甲○○均證述,被告容許道士私下收取紅包等情,足見,被告解僱原告之理由並非正當,故被告逕於108年7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違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口頭表達並無被告所述之解僱理由,顯見原告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退步言之,原告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告知被告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若被告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108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爰依兩造間雇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香客來被告廟宇所祈求之內容,主要有補運、祭解、問神、光明燈、安太歲等項目,其中補運、祭解係由香客先備齊供品,先向神明擲筊請示準備金紙之數量,再向廟外之私營金紙鋪購置金紙後,至被告服務處依其所需項目繳費後,由被告之服務人員代為撰寫疏文,再至廟內志工服務台由志工請香客點香膜拜,安排道士唱名、向神明誦讀疏文,再至金紙爐焚燒金紙。因補運、祭解民眾已付費由被告員工繕寫疏文、故被告對雇請之道士,三令五申除非香客自願酬謝道士而給予紅包或禮金外,否則不得向香客索取任何紅包、金錢。
(二)原告於101年7、8月間多次向香客索取紅包,被告之管理委員會發現後,原告乃於101年8月17日書立被證2切結書,聲明「絕不利用廟方名義謀取個人私利,若經委員會查證屬實再犯,須解除本庵道士之職務」。惟原告於107年7、8月間竟又向香客索取禮金,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於107年8月17日開會時,由原告到會說明其向香客索取禮金之情事後,委員會決議對原告「記過二次,再犯便革職」。詎料,於108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香客丙○○與數名友人至被告廟中參拜,並辦理祭解等法事,原告為丙○○友人誦唸疏文後,竟將空的紅包袋交給丙○○友人,要求其等包紅包給原告。嗣丙○○向被告廟中輪值之委員丁○○○反映,丁○○○當場詢問原告與丙○○發生之經過,原告否認有將紅包袋交給其友人要求包紅包,並辯稱係請丙○○之友人擲筊求發財符,擲好筊就隨喜紅包。惟丙○○表示其與友人均沒有求財,也沒有要求發財符,原告仍要求其等包紅包。被告之管理委員會獲悉後,旋於108年7月15日以原告違反廟規而將原告解僱,並於108年8月12日委員會決議另聘林耀南道士接任。至於原告所稱另一道士甲○○與原告情形雷同云云,惟甲○○並未主動向香客索取紅包、金錢,係甲○○為香客處理相關法事之後,個別香客自願酬謝,與原告主動向香客索討,致與香客發生爭執之情形,迥不相同。從而,原告屢次違反廟規,向信眾索取金錢,致香客有所爭執,損及廟譽,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於法有據,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12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30頁):
(一)原告自7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道士職務,每月薪資6萬元,被告於108年7月15日以原告向香客索取禮金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101年間日因向香客收取紅包,並於101年8月17日簽署被證2之切結書,有被告提出被證2之切結書可按。
(三)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召開第9屆第16次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以原告向香客索取禮金,已記過2次,如再犯,予以解僱,有被告提出被證3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按。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爰依據兩造間雇傭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二)如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8年7月16日起至復職日,按月給付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以單方之行為變更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被告公司如以其勞工違反前開工作規則,予以解僱,需合於「個人行為失檢,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影響公司利益、形象或內部秩序,情節重大者」之法定解僱事由,始得謂之合法解僱。而前開要件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參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且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是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或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自解僱之最後手段性言,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若依社會通念並非情節重大,而參照個案具體狀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如警告、申誡、記過等即可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時,即可期待雇主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非逕行解僱勞工。
3.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香客已交付紅包予原告,原告未交付香客發財符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日信眾並未要求發財符,原告卻主動交付信眾空紅包袋,要求信眾包紅包,已違反勞動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日除證人外,有無其他友人同行?友人參拜項目為何?有無繳費給被告廟方?)1.有,我朋友約十幾個一起去。2.解冤親債主,3.繳費400元。」「(法官問:原告有無向證人或其友人索取紅包?經過為何?)1.有看到原告向別人要紅包。2.原告唸完疏文後,就發空紅包袋給每個人,要人家在紅包袋內裝錢給他,跟我同行的朋友中有人有給。」「(法官問: (提示播放被證四之光碟)有無證人之影像?當日證人如何向被告廟方投訴原告索取紅包?被告廟方何人處理?)1.有我和原告的影像。2.因為原告要向每個人要求包紅包給他,我覺得不合理,我沒有求過發財金,所以我都沒有包過紅包,原告當天沒有要我的朋友求發財金,就唸完疏文後直接給我朋友空的紅包袋,要求我朋友包紅包,我覺得不公平不合理,其他的道士不會這樣要求信眾另外包紅包。3.我去廟方服務台後,廟方請師姐出來處理,師姐用剛才勘驗的錄影方式處理。」「(法官問:證人在被告己○○○○拜拜了多少年?)大約有十年以上了,期間我大多都遇到原告,只有信眾主動向原告求發財金,原告才會拿空紅包袋加發財符給信眾,隨喜放入多少金額放入空紅包袋,求發財金以外的部分,因為信眾都有繳費給廟方,信眾的認知,如只念疏文,道士拿空紅包袋給信眾是不對的。」「(法官問:在被告廟宇求神過程中,求發財金、解冤親債主、嬰靈如何計費?)我只有解冤親債主跟嬰靈,費用皆為400元,我沒有求發財金,有補財庫,補財庫我沒有求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第一次前往廟宇的朋友,證人如何告知朋友流程?)主要是解冤親債主、嬰靈,需準備貢品再去服務台抽號碼牌,等到號碼時,會告知做什麼法事項目,再依據服務台規定去繳費給師兄師姐,兩個項目都是400元,寫完之後師兄師姐會叫信眾去買金紙,把疏文放在神明桌上,等道士念疏文,唸完之後就拿著疏文跟金紙去金爐化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才稱原告跟前方排隊的人拿紅包,是看到原告拿空紅包袋給信徒,還是信徒自己拿空紅包袋給原告?)念疏文有分批,因為第一批信眾中有的是我朋友,是我朋友告訴我原告拿給我朋友空的紅包袋,我就跑過去看,我也有看到原告把空的紅包袋拿給信眾,也有看到信眾把已經裝錢的紅包袋拿給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才稱拿紅包袋之過程當中,有聽到原告講了什麼話嗎?)我聽不清楚原告講什麼話,只聽到他在念疏文但看到原告拿了空的紅包袋給信眾,我朋友告知我是原告唸完疏文後就拿空紅包袋給我朋友,原告告訴我朋友說隨意隨意,我朋友不懂,所以就包錢進去拿還給原告,我告訴我朋友你可以告訴原告說沒有要求發財符,不用這樣包,但是我朋友不懂已經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6頁、110年1月12日筆錄),依據證人丙○○之證詞可知,丙○○與友人前往被告廟宇求神,在於處理冤親債主及嬰靈等2個項目法事,並無求發財符,原告卻主動交付紅包袋,要求信眾包紅包求等事實,顯與前開主張並不相符,自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信。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信眾如到被告廟宇參拜,被告有提供那些法事服務?是否有向信眾收取費用?如何收費?)1.規定都在公告欄裡面,超渡嬰靈、冤親債主等,都有固定的價目表,由服務台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法官問:向信眾收費之法事服務,進行之流程為何?)香客依據所需,繳完費用後,給疏文以及收據,疏文內容透過道士在菩薩面前陳述,再把疏文以及金紙化掉,原告的工作主要就是念疏文,廟宇長期默規是,如果有香客要求道士私下收驚、祭車關、淨身等自願包紅包給道士,廟方容許香客可以包紅包給道士,但是道士不能主動向香客索討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110年1月12日筆錄),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已明確規定如信眾自願包紅包給道士,為廟方所容許,但道士不得主動私下向信眾索取紅包等情,且被告廟宇為信眾施做法事,均有一定之收費標準,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法事項目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原告主動要求信眾交付原指定法事以外法事之紅包,自屬違反兩造簽定之勞動契約。
(3)就被告解僱是否違反解僱之手段性原則而言:
①證人乙○○證述:「(法官(提示被證二切結書)切結書所載日期101年8月17日,證人是否擔任主任委員?原告為何會簽立此切結書/原告是否自願簽立?被告有無強迫原告簽立?)1.是。2.因原告一再違反廟宗規矩,原告一直要求信眾私下包紅包給他,有香客私下向值班委員舉發,所以才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廟方開會的時候都有請原告列席並告誡他,原告皆默認,廟方並沒有強迫原告簽立切結書,是在開會之公開場合中,原告自願簽立的。」「(法官問:上開切結書所載「絕不利用、廟方名義謀取個人私利」,所指為何?)廟方為信仰中心,絕不容許有人在職務上牟取私人利益向香客索取紅包,必須按照規定收取規費,因為原告收取的紅包變成私人所有,不是廟方規定的規費。」「(法官問: (提示被證三會議記錄)該次107年8月17日委員會議是否由證人擔任會議主席?討論事項第5案所提到原告向香客索取禮金,事實內容為何?原告有無出席該次會議?對「記過二次」之決議原告有何意見?)1.是。2.原告一再違反規定,私下向香客索取紅包,當天將原告記過兩次。3.原告有出席。4.原告皆默認。」「(法官問:除上開提示之切結書及會議記錄之所討論關於原告違反規定主動向香客索取金錢、紅包外,原告是否有其他向香客索取金錢、紅包之情事?被告如何處理?)原告是長期有此情事,我皆有口頭告誡原告多次,除了索取紅包以外情事,只要不影響廟譽我不會約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110年1月12日筆錄)。原告自101年8月17日已多次以廟方名義向信眾收取費用圖利私人,經被告要求原告簽署被證2之切結書,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被證2切結書可按(見調字卷第67頁)。再者,原告又再犯同樣之犯行,經被告於107年8月17日召開會議,已明確記載「近期有香客反應,本庵道士戊○○向香客索取禮金,請道士戊○○至聯席會說明」等語,足見,被告因原告多次私下向信眾收取原指定法事以外之法事費用,原告經被告要求其簽立被證2切結書,並多次告誡如再犯即予以解僱,兩造就原告不得私下向信眾收取被告表定以外之費用,且原告如再犯,即將予以解僱等情,自已為兩造約定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應可認定。
②被告己○○○○創建於乾隆22年(西元1757年),相傳最初只奉祀文武大眾爺,後來才奉祀地藏王,所以新莊人都稱為大眾廟或大眾爺廟。現在地藏庵主神供奉的是地藏王,左右陪祀註生娘娘、境生公,右殿前廂配祀目蓮尊者,中廂祀董大爺,後廂為福德正神,最後為功德廳,供奉對地藏庵的建立有功勞者;左殿前廂配祀文武大眾爺,後廂為乩壇;二樓右廂祀奉三寶佛,左廂為觀世音菩薩。農曆5月1日4是己○○○○的平安祈福祭日,也是一年一度的大遊行,而於5月1日前2日晚上,將開始七爺八爺「暗訪」的宗教儀式,用以驅除鬼神,整個活動則會在5月1日達到最高潮,沿街的廟宇如新莊福德祠等,會隨大眾爺組成繞境隊伍,祈求新莊來年趨吉避兇、行事平安。此外,在農曆7月29日也會舉行普渡法會,為無主孤魂普渡,也是新莊一年一度的盛會,準此,被告為一地方之知名廟宇,信眾在被告之廟宇從事相關法事,均有一定之表定費用,原告私下向信眾收取原指定以外法事之費用,已造成信眾有斂財疑慮,減低對被告之信賴感,已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結勞動關係權利之必要,從而,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4)原告主張被告容許道士向信眾收取紅包,並以證人甲○○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廟方是否有告知不准收受香客紅包?)廟方明確有規定念疏文就不行另外向香客收取紅包,如果沒有規定的如收驚、補財庫要發財符,就可以隨喜由香客包紅包給我,這是民俗方式。」「(法官問:地藏庵法事收費項目為何?如有香客要求施做廟方未提供之法事服務項目,會做何處理?)1.有固定金額。2.廟方有同意道士可以私下向香客收取紅包,一般香客也會包給我,都是隨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才稱廟方同意道士在收費項目以外替香客做的法事如收驚等,可以向香客收取紅包,道士可不可以主動要求香客一定要包紅包?)不可以主動要求香客包紅包給我,有的香客做完法事沒包紅包之後就離開了。」「(法官問:如果香客要求作冤親債主法事,跟廟方繳費完畢後,道士可不可以要求香客另外做發財符、收驚等法事?)補財庫是廟方法事,發財符是道士私人法事,發財符可以私下發紅包,但是可不可以求發財符需要擲茭問神明,如果可以,道士才會發發財符給香客,香客也才會私下發紅包給我,不會再繳費到服務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再唸完疏文後,香客感恩主動包紅包給道士,證人如何處理?)我會告知香客念疏文不需要另外包紅包,廟方有規定項目的部分不需要紅包,也有香客主動想要包紅包的情形。」「(法官問:廟方有嚴格規定除了廟方規定之收費項目以外,另外不可以向香客收取紅包?)不能主動招攬香客做不必要的法事,做為香客包紅包給我的理由,如果香客要做,也要擲茭問神明能不能做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110年1月12日筆錄),準此,依據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限制道士收取信眾之紅包,但道士不得主動向信眾索取其指定法事以外法事之紅包等情,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並未限制道士收取紅包云云,顯與被告前開抗辯不同,自有誤會。
(5)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1年簽立切結書,且因一對父子要求原告做法事無效,經父子向被告投訴法事無效,被告要求其簽立切結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簽立被證2之切結書,即因原告多次向信眾主動索取紅包等語置辯,經查,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就原告於101年8月17日簽立被證2切結書之原因即為原告向香客收取紅包為由,已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未舉證經他造同意,或證明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撤銷前開不爭執事項之自認事實。從而,原告因其經常性主動向信眾索取紅包,影響被告廟宇之聲譽,遭到信眾之投訴,從而,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二)如被告解僱不合法,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6日起至復職日,按月給付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適法,原告請求108年7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雇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雇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年7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
法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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