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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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2009年5月19日 2009年5月15日 |
【裁判字號】 97,重訴,44 【裁判日期】 980515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杉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2 5 、1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林吉杉原居住在臺北縣金山鄉,與葉翠鳳本屬同鄉舊識。 嗣葉翠鳳因喪偶遷出臺北縣金山鄉,至民國96年初始又與林吉杉有所聯繫並開始交往。 林吉杉因長期在大陸地區投資經營電子加工業,乃對其妻欺瞞返台行蹤,多次利用返台機會前往葉翠鳳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巷00號6 樓住處,與葉翠鳳發生性行為,二人過從甚密。 林吉杉與葉翠鳳交往期間,曾於96年11月間發生爭吵,林吉杉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於96年11月13日接續發送加害葉翠鳳及葉翠鳳之女傅○○(暱稱「蘋果」)之生命、身體、自由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簡訊至葉翠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葉翠鳳;復於同年月15日,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簡訊至葉翠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葉翠鳳,均致生危害於葉翠鳳之安全。 嗣林吉杉雖又與葉翠鳳言歸於好,惟因葉翠鳳多次要求林吉杉離婚,二人已生嫌隙,且林吉杉在大陸地區經商亟需資金,財務壓力龐大,與葉翠鳳間漸生齟齬,遂於97年4 月中旬通知葉翠鳳贖回先前所投資之海外基金,以便資金調度。 97年4 月16日下午,林吉杉自大陸地區返台,即欲向葉翠鳳取回基金投資贖回款項支應大陸地區負債,旋於該日下午4 時許前往葉翠鳳上址住處,然因葉翠鳳稱隔日再談,而無結果。 翌日(即17日)下午1 時51分許,林吉杉再度前往葉翠鳳上址住處與葉翠鳳發生性行為後,旋又向葉翠鳳索討該筆海外基金贖回款項,然葉翠鳳表示帳戶內已無餘款,林吉杉因需款孔急,即與葉翠鳳發生激烈口角,並握拳毆打葉翠鳳左後背部,葉翠鳳遂向後方倒下,林吉杉見葉翠鳳昏迷,為脫免其刑責,乃以前一日下午在便利超商所購得之土黃色寬版膠帶綑綁葉翠鳳之雙手雙腳,再以衣物重複綑綁固定後,將葉翠鳳抬至床上趴臥,復至上址廚房取得水果刀1 支,返回葉翠鳳所趴臥之房間後,坐在葉翠鳳背部,以左手拉起葉翠鳳頭部,右手持刀由上往下輕割葉翠鳳頸部,造成長2.5 公分、深0.4 公分之淺割傷,葉翠鳳遂因疼痛而驚醒掙扎尖叫。 林吉杉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遂以左手將葉翠鳳頭部緊壓在床上復行拉住其頭部,由右手持刀:一、以水平方向由左往右、由上而下、由前往後刺入葉翠鳳頸部,穿過氣管至左後舌根及會咽軟骨交界處,停止於梨狀窩,造成氣管3 公分開孔及梨狀窩1公分傷痕;二、由左往右刺入葉翠鳳頸部喉結左側3.5 公分處,距離頭頂25.5公分,長2.5 公分、深1.1 公分至肌肉層刀傷;三、由左往右刺入葉翠鳳頸部喉結下方,長11.5公分、深2 公分至肌肉層之水平割傷,後端開岔成三條魚尾狀,而穿刺切割共計三刀。 其間葉翠鳳曾抬頭掙扎,林吉杉復自葉翠鳳之背部,以右手持刀,由左往右切割葉翠鳳之前頸部、右下頷部及背部共計十七刀(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刀,應予更正),直至葉翠鳳沒有反應始行罷手。 葉翠鳳遂因其中一刀乃三至九點鐘方向之水平穿刺傷,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進入肌肉層,穿出左舌根與會厭軟骨交界處,刺入右側咽壁形成1 公分刺入傷口,創徑深6 公分,周圍組織出血,造成大量血液流入氣管、支氣管內,兩肺血液吸入斑塊而死亡。 林吉杉葉翠鳳已然死亡,遂將現場遺留之指紋、煙蒂、衛生紙等物清理後,放入購物袋後,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攜離葉翠鳳上址住處而逃逸。 二、嗣葉翠鳳之次女傅○○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發覺葉翠鳳之屍體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於97年4 月22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處拘提林吉杉到案,並扣得上述林吉杉所持以殺害葉翠鳳之水果刀1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曾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葉翠鳳,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簡訊僅是與葉翠鳳吵架時所發出,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 經查: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乙節,有卷附簡訊照片在卷可查(見97年偵字第12625 號卷第58至69頁)。 觀之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客觀上均屬加害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決定自由之事,況依證人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96年11月13日那段期間,我母親(即葉翠鳳)有焦慮的情形,晚上睡不好,常常精神不好,我有問我母親原因,她說沒有什麼事情。 我當時不知道我母親害怕的原因,是因為突然有一天我母親到學校來找我,問我是否會早一點回家,平常我母親不會到學校來找我,我就覺得怪怪的」、「97年1 、2 月間,我偷看我母親的手機,發現那些簡訊,我覺得很害怕,因為簡訊內容有提到要對我或我母親如何」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7日審理筆錄第4 、7 頁)。 足見葉翠鳳確實收受該等簡訊內容,並產生憂慮、害怕之情緒。 參以被告並非無識之人,對於該等簡訊之文字意涵,當知之甚詳,竟仍將如附表所示等將來惡害通知發送於葉翠鳳所持用之手機,顯見被告乃具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其恐嚇葉翠鳳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就殺人罪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矢口否認殺害葉翠鳳之犯行,辯稱:其與葉翠鳳發生爭執後,葉翠鳳情緒激動,衝出去將水果刀及剪刀拿進房間,並將剪刀抵住自己的頸部,後來剪刀就插入葉翠鳳喉嚨,其見流血不多,就為葉翠鳳壓住傷口,後來才發覺葉翠鳳沒有心跳、呼吸,為了怕家庭破碎,且為了讓葉翠鳳的二名女兒可以領保險金,才綑綁葉翠鳳手腳,並持水果刀猛刺葉翠鳳,把現場布置成強盜殺人的樣子,以掩蓋葉翠鳳自殺之事實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葉翠鳳係於97年4 月17日下午5 時許死亡,此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件在卷可查(見97年度相字第530 號卷(一)第160 頁)。 經法醫師曾柏元解剖屍體鑑定後,發現:「1.被害人葉翠鳳外傷多集中於下頦部至頸部,多數之銳器切割傷或穿刺傷銳端於左側,鈍端或拖刀痕於右側。 多數為表淺性切割傷,可符合兇器較鈍之說法。 較深之切割傷有右下頦一處、頸部六處(包含二個複合傷,均有穿刺傷於左側)和左頸一處穿刺傷,深度至少達肌肉層。 主要致死傷是其中位於前頸近下頦處之複合傷左側有一穿刺傷,入口長3 公分,創徑深6 公分,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下略往上,經肌肉層穿出舌根與會厭軟骨交界處左側,再刺入右側咽壁,導致大量出血,以及血液流入氣管、兩側支氣管和兩肺有血液吸入斑塊。 另外死者屍斑淺,脾臟呈蒼白皺縮,研判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和呼吸休克而死亡。 2.死者左臉頰有一圓弧形壓痕(凹口朝8 點鐘方向),下唇中間偏左有一挫傷,研判死者顏面曾遭他人以手掌覆蓋按壓,而左臉頰之圓弧壓痕研判係指甲壓痕。 頭皮下有出血,研判頭部應有碰撞,但未造成明顯外傷,也無骨折和顱內出血,亦非直接致死原因。 ...7.依據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解剖、檢驗結果,死者死因為頸部銳器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血液流入呼吸道,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和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152 至158 頁)。 (二)就被告辯稱上述致死傷係被害人葉翠鳳自行持剪刀刺入頸部所致云云,經查,扣案剪刀固為單面刀刃,然外側有黑色塑膠包覆,且刀刃寬度亦僅1 至2 公分,此觀之卷附剪刀照片即明(見97年度偵字第12625 號卷第90頁)。 而死者葉翠鳳上述致死傷之深度6 公分、入口長度3 公分,已如前述,對照卷附照片所示扣案水果刀之刀刃規格,自刀尖計算6 公分處,寬度即約3 公分,顯然此等傷口並非上述剪刀所造成,扣案之水果刀始為造成死者葉翠鳳上述頸部致命傷之兇器甚明。 再者,被告於第一次偵訊中亦供稱:「(問:你刺他(指葉翠鳳)喉嚨兇器只有一把?)只有那一把刀子,那把剪刀是想用來剪膠布,但後來沒用」等語(見97年偵字第13067 號卷第294 頁)。 復經本院發函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為:「由傷口之外型和隨函檢送銳器(即扣案之水果刀及剪刀各1 把)來看,由刀子造成的可能性遠高於剪刀造成的可能性」等語,及「由傷口外傷型態和隨函檢送較大型水果刀及剪刀之照片比對,剪刀無法單獨造成明顯穿刺傷及葉女頸部之切割傷特徵等,較不支持葉女之傷口為剪刀所為」等語,此有本院卷附該所98年2 月11日函及98年4 月9 日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 件即明。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再者,被告自死者葉翠鳳之住處逃逸後,曾於4 月18日9 時5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其妻方淑貞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我的ㄚ牟,一直在想妳和孩子,我的心好痛... 怎麼辦,以後妳們怎麼辦,之前妳發現的訊息、自慰的影片都是她傳的,一直以來逼我離婚,威脅我要告訴妳,最近妳打電話給我,我有時都不開機,因為她給我的期限到了,我怕我們的家破碎,其實星期三回臺灣時,已經去她家,試圖談看看,沒能說服她,反爾堅持要我星期四早上十一點一定要到,否則要我後果自負,我約下午兩點到她家,約四點談分手又鬧僵,又威脅要讓我家庭不得安寧,曾經有段其(期)間,每天撥打我手機數十通,最高一個晚上撥了197 通電話,我在盛怒之下,打了她左後背一拳,然後她大哭大鬧,說她心臟病發作,要我去抽屜拿要給她吃,我沒理她,以為她在裝,沒想到她竟直挺挺摔在地上,我真以為她死了,我摸不到她的心跳,他們大樓到處是監視器,她死了我一定脫不了關係,我不想讓我們家就這樣毀了,所以我想塑造成強盜殺人,綁住她的手腳,去廚房拿了刀往她脖子割,刀很鈍,原來只是一小道傷口,也只流一點血,但她沒死倒痛醒,大哭大叫,我一慌拿刀猛刺,結果無法收拾,事情就是這樣,不用原諒我,我只是讓妳和孩子以為我是殺人魔,我怎樣沒關係,我不知道以後妳們怎麼辦... 現在我只趁有限的時間能把該拿到的錢拿回去,減輕你的負擔,讓孩子還能有未來!所以沒拿到錢之前,我還不會有事,不用也不要再為無能的我擔心,其實少了我應該妳會輕鬆不少... 」等語,此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97年偵字第12565 號卷第13至18頁);而經警監聽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亦可見被告曾於97年4 月22日0 時26分許曾發送簡訊予葉翠鳳之女傅○○:「妳媽死了,我也毀了,害了你們也害了我的妻兒,我真的很愛我的孩子,我必須把大陸的工廠處理,留下一些東西給我可憐的孩子,對不起!我真的不是故意的,當時我應該救阿鳳,我應該冷靜,對不起」、「蘋果:現在我所寫的都是事實,我沒必要騙你們,因為我有另外的身分,甲○○可以從此消失重新來過,但我承諾你星期五我會贖罪,因為不能陪我心愛的孩子成長,我寧可死所以我不用卸責,去年5 、6 月,我給鳳60萬買坎伯頓基金,最近我有困難請鳳賣掉,星期三我從大陸回來,在你家時,妳媽說已經在14日贖回,還要繳1 萬5 千餘稅金,星期四做完事後妳媽說錢沒了,摔永豐銀的存摺給我看,發生爭吵,我打了左後背一拳,妳媽大鬧說心臟痛,要我去抽屜拿藥,我不理,以為是裝的,媽媽直挺挺摔倒在床邊,我摸沒有心跳,以為她死了,我很慌大樓到處是監視器,一定脫不了關係,才把妳媽綁住,去廚房拿刀割喉,想偽裝成強盜殺人,但刀很鈍,只劃破一道傷口,妳媽沒死,痛醒大喊大叫,我很慌拿刀亂刺,我很後悔沒救妳媽,我氣自己不能冷靜處事,現在一切都已太晚,說對不起妳們,也無濟於事,殺人償命,殺了阿鳳,我真的不知道該說什麼」等語(見97年偵字第13067 號卷第22頁、第38至39頁)。 由被告於案發後自行發出之簡訊所述案發經過,均陳稱其持刀在死者葉翠鳳喉部劃下一刀,葉翠鳳即痛醒大叫,其進而持刀猛力亂刺死者葉翠鳳而致死亡。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自白之情節一致(見上開卷第72至73頁),況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害怕葉翠鳳的喊叫聲會驚動鄰居,且害怕葉翠鳳會責怪我為何用膠帶綑綁她並拿刀刺她,所以我一時失去理智持刀猛刺、割葉翠鳳的喉部」、「因為我以拳頭毆擊葉翠鳳的背部,造成她的心臟病發,我怕會讓人誤解是我殺了她,所以才會故意製作出一些強盜殺人的假象,讓人不會來懷疑我,並藉此模糊葉翠鳳的死亡真相」等語(見上開卷第74頁)。 對照被告於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所為之訊問中所述:「我確實有將被害人葉翠鳳殺死,當時我使用的工具是被害人廚房的料理刀或水果刀」等語以觀(見本院97年偵聲字第339 號卷),更可見被告所述自廚房持刀猛刺當時因疼痛而驚醒之葉翠鳳之頸部乙節屬實。 (四)此外,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死者葉翠鳳結果,葉翠鳳右手腕背面有長1 公分之抵禦傷,足見葉翠鳳被刺之時,正係呈趴臥且雙手被膠帶綑綁在背部之姿勢,故而抵禦傷始在右手之背面而非內側;再由死者右下頷有長1.5 公分、寬1 公分之刮擦傷,更顯見被告曾壓制死者之右臉頰,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見葉翠鳳掙扎而以左手壓住死者頭部」乙節,互核相符。 而死者葉翠鳳經法醫師相驗結果,「頭皮下有出血,研判頭部應有碰撞,但未造成明顯外傷,也無骨折和顱內出血,亦非直接致死原因」等情,益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葉翠鳳因遭其揮拳毆打而倒臥在地昏迷乙節屬實。 參以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以膠帶綑綁葉翠鳳之雙手多圈(見97年偵字第12625 號卷第91頁),顯見係在葉翠鳳倒臥昏迷之時所為。 是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其毆擊葉翠鳳左後背部,葉翠鳳遂倒臥在地乙節,顯屬可信。 徵諸案發當時,被告與死者葉翠鳳為男女朋友關係,倘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時與葉翠鳳互動良好,未見嫌隙,持刀劃割葉翠鳳之喉部,僅欲布置現場云云,則被告見葉翠鳳驚醒大叫掙扎,自當立即將葉翠鳳鬆綁,並送醫治療,焉有起意揮刀刺殺葉翠鳳之理?可見被告具殺人之犯意甚明。 況且,被告持刀刺殺葉翠鳳之部位乃屬人體最為脆弱之頸部,參以利用葉翠鳳昏迷之時將葉翠鳳之雙手雙腳緊緊綁縛,葉翠鳳縱因疼痛而發覺被告持刀劃割其頸部,亦僅能喊叫求援,已全然無力反抗,被告為身強力壯之男性,竟仍出手壓制葉翠鳳之頭部,並且猛力反覆刺殺葉翠鳳之頸部,更可見被告致葉翠鳳於死地之決意。 (五)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葉翠鳳係持剪刀自殺身亡,其為掩蓋葉翠鳳自殺之事實,始持水果刀切割葉翠鳳頸部云云。 然經本院發函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認為:「依傷口顯示,死者頸部之橫向多處切割痕,較支持為脅迫之傷勢,而非自為之傷勢,以一般自為者若右手持刀,嘗試之猶豫傷均為順手之位置,以頸部所在位置非自為常見割頸之猶豫傷,亦非為常見之自為刺傷之型態傷。 以葉女現場血跡殘留均在頸部右側且流量甚多,研判死者葉女俯臥區為死亡第一現場,...由現場血跡及頸部穿刺傷,應為他人穿刺所為。 綜合以上跡證所述研判結果如下:較可能之互動姿勢,葉女遭綑綁、脅迫後,頸部有遭脅迫橫向淺切割於前頸部之傷勢(未大流血),最後在葉女俯臥後,兇嫌最可能是坐臥在死者胸背側,並以左手束縛頭臉部、抬高頭頸部,而以右手持刀穿刺、深切割等造成致命傷勢,並造成大量出血及局部血液流入氣管,最後因低血溶性休克和呼吸性休克死亡」等語(見本院卷附該所98年4 月10日函所附文書審查鑑定書)。 對照卷內現場照片,死者葉翠鳳頭頸部倒臥所在床鋪,留有大量血跡(見97年偵字第12625 號卷第89頁),房間內其餘位置並無何血液噴濺痕(見上開卷第96頁),可見死者葉翠鳳之頸部穿刺傷係於趴臥床上時所造成。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葉翠鳳拿剪刀刺入自己頸部,趴臥在其身上,其覺得害怕才將葉翠鳳推開正面躺在床上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唯恐妻子發覺與葉翠鳳外遇之事,又蒙受龐大財務壓力,在與葉翠鳳發生爭執後,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殺害葉翠鳳,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犯行,其中編號1.至7.之恐嚇犯行與編號8.至10.之恐嚇犯行,乃分別屬於同日內密接時間內所為,顯各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二次恐嚇犯行及殺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然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本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然就殺人後強盜之結合犯而言,仍須行為人之殺人與強盜行為,出於預訂之計劃始克成立,若殺人後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因被害人已死亡,其後取被害人之財物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自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 申言之,如當初僅有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另行起意取其財物,應各別論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殺害葉翠鳳前,曾與葉翠鳳發生性行為,此節乃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經法醫採集死者葉翠鳳陰道檢體鑑驗結果,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件在卷可查(見97偵字第13067 號卷第122 頁),已可見被告係在與死者葉翠鳳為金錢問題發生爭吵後,始起意殺害葉翠鳳,並非一開始進入葉翠鳳住處時即有殺人之犯罪計畫,更無從進一步認為被告係有意預以殺人作為劫財之手段。 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盜取葉翠鳳所有之不詳銀行存摺4 本、金融卡2 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 張等物。 然證人即葉翠鳳之女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母親的帳戶存摺很多,有一些事後有找到,但已經忘記是哪些銀行」、「不見的金融卡2 張是哪家銀行,現在時間已久往記了。 因為有找到我母親寫的一張單子,上面有寫一些銀行帳戶,找的結果發現少了4 本,但這4 本存摺的名義人是否葉翠鳳,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14頁),由證人丙○○所言,已難認定被告究係取走何存摺或金融卡。 況依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其所未尋獲之存摺、提款卡,各帳戶均無遭到盜領(見97年偵字第12625 號卷第116 頁),更可見被告並無何取走不詳銀行存摺4 本、金融卡2 張等財物之犯行可言。 至就死者葉翠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曾持某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15000 元(97年偵字第13067 號卷第85頁),然對照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上開偵查卷第246 頁),並無該筆款項之提領紀錄,是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自非無疑。 況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盜取永豐銀行某帳戶之金融卡,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強盜之犯行可言。 另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見解所認,「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該罪係結合強盜罪與殺人罪而為實質上一罪之結合犯,其構成要件包括強盜與殺人二罪。 就被告所涉強盜部分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考量被告與死者葉翠鳳既為舊識,又為外遇之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竟僅因細故爭吵,即以手機簡訊恐嚇葉翠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葉翠鳳當時遭受恐嚇,生活安全感因而遭受威脅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因在大陸經商負債之壓力,見葉翠鳳將基金贖回之款項花用殆盡,而無法解其燃眉之急,在與葉翠鳳發生口角爭執後,竟進而殺害葉翠鳳洩恨等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係以切割頸部多次之方式持刀殺害葉翠鳳,足見被告犯罪手段兇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復考量葉翠鳳生前育有二女,其中一女甚且仍在就學,因被告之殺人犯行,頓失所依,悲痛欲絕等所生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逃逸外地,並未立即向警方投案,且於本院審理中復飾卸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僅執行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至扣案之水果刀1 支,為死者葉翠鳳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ENQ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僅是發出簡訊之通訊工具,並非供恐嚇犯行所用,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之牛仔褲、襯衫、涼鞋、棒球帽、腰包及大陸地區行動電話SIM 卡,均非供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271 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前段、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及時間 │ 簡 訊 內 容 │ ├──┼──────┼────────────────────┤ │1. │96年11月13日│以妳加諸在我身上的,你已沒資格再跟我談錢│ │ │凌晨1時14分 │,要就在你的墳頭燒給妳,妳對我的恣意侮辱│ │ │ │,本不想理妳,是不想為而非不敢為,但是妳│ │ │ │一再的刺激,我已無法忍受,將加倍回報,並│ │ │ │以妳女兒為陪葬,一命抵兩命,我覺得划算。│ ├──┼──────┼────────────────────┤ │2. │96年11月13日│自己看看妳一個月以來所傳的訊息,孰可忍,│ │ │凌晨3時54分 │熟不可忍? 我已經恨到極點!一再忍讓,是念│ │ │ │在情分上,不想口出惡言,妳當真認為妳是鳳│ │ │ │姐,真以為我須要怕妳嗎!真的以為我只能任│ │ │ │妳宰割!妳試試看,請妳試試看!腦海裡思索│ │ │ │過千百回如何出手,希望妳的女兒和妳一樣喜│ │ │ │歡大雞巴。 │ ├──┼──────┼────────────────────┤ │3. │96年11月13日│可以幹妳的騷穴,妳就叫親哥哥,好老公,不│ │ │凌晨4時26分 │幹妳就翻臉,妳怎不去買頭驢子回去幹個夠,│ │ │ │為了妳我命去了半條,身體也因為妳像廢人,│ │ │ │不管生病,受傷,家裡有事,孩子住院,妳要│ │ │ │幹就幹,只顧自己爽,不管我的感受和健康,│ │ │ │如今我生病不能幹都不行是嗎? 幹妳娘!現在│ │ │ │我不想幹妳,要幹蘋果,我會把小黃瓜的影片│ │ │ │,傳mms 給她,要她一起來看其他精采的,之│ │ │ │後妳自己猜。 │ ├──┼──────┼────────────────────┤ │4. │96年11月13日│不用再找我,妳不怕死,我也不怕死!但我死│ │ │凌晨4時40分 │之前一定會爽個夠,妳放心!會告訴妳的方法│ │ │ │,只是其中一種計劃過的,還有很多種,妳一│ │ │ │定會知道的。 │ ├──┼──────┼────────────────────┤ │5. │96年11月13日│明天我要幹到,否則用文用武我也有辦法幹到│ │ │中午12時20分│,如果妳發現蘋果幾天沒有回家,就是我做的│ │ │ │,妳可以報警,我無所謂,最忙最累,最無助│ │ │ │的時侯,妳偏要天天亂,極盡所能的侮辱,好│ │ │ │話妳不聽,越是忍讓,妳越囂張,一定要我走│ │ │ │極端,妳最好找人把我弄死,如果我不死一定│ │ │ │會有好戲可看。 │ ├──┼──────┼────────────────────┤ │6. │96年11月13日│請妳再去找個人,我是禽獸,別來哄騙這一套│ │ │下午4時27分 │,現在腦袋裡色慾燻心,只想強姦以洩怨氣。│ ├──┼──────┼────────────────────┤ │7. │96年11月13日│真的在乎,真想彌補,就幫我籌錢,下禮拜我│ │ │晚間9時10分 │才能過大陸處理,否則什麼也別說了,說什麼│ │ │ │也無意義。 │ ├──┼──────┼────────────────────┤ │8. │96年11月15日│要開門我上去幹死妳,還是幹蘋果。 │ │ │下午2時18分 │ │ ├──┼──────┼────────────────────┤ │9. │96年11月15分│我等妳報警,我等妳顯現妳鳳姐的能耐,我就│ │ │下午3時43分 │在這裡等,但耐性有限,到四點半吧,最好一│ │ │ │次就把我弄死。 │ ├──┼──────┼────────────────────┤ │10. │96年11月15日│妳的屁眼出來讓我幹,我就饒了妳。 │ │ │下午3時43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