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各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
外觀
臺灣省各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廢止) 中華民國34年(1945年)12月28日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令 署民甲字第007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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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完成本省地方自治,準備實施憲政起見,訂定本方案,為辦理本署各級民意機關成立之依據。
二
- 本署於三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將國民政府公布之省參議會組織條例,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省參議會議事規則,省參議會秘書處組織規則,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縣參議會議事規則,市參議會組織條例,市參議員選舉條例,市參議會議事規則,鄉鎮民代表會組織章程(由本省擬訂公布),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鄉鎮民代表會議事規則分別公布,並制定適應本省地方情形之辦法公布之,使本省人民,均能明瞭各級民意機關之組織職權,以提高運用民權之興趣。
三
- 各縣政府應於三十五年一月底以前,依照臺灣省各縣鄉鎮組織暫行條例之規定,將街庄改為鄉鎮,編組村(里),設立村(里)辦公處。二月底以前,成立村(里)民大會並選舉村(里)長及鄉鎮民代表。
四
- 各市政府應於三十五年一月底以前,依照臺灣省省轄市組織暫行條例之規定成立里辦公處。二月底以前,選舉區民代表。三月十五日以前成立區民代表會並選舉市參議員。區民代表會,暫不選舉區長。
五
- 各縣政府應於三月十五日以前,一律成立鄉鎮民代表會,並選舉縣參議員。鄉鎮民代表會,暫不選舉鄉鎮長。
六
- 各縣(市)政府應於四月十五日以前一律成立縣(市)參議會並選舉省參議員。
七
- 本署定於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召開省參議會。
八
- 各縣(市)村(里)民大會及鄉鎮(區)民代表選舉,由縣政府,區署,及市政府分別派員監選並指導其成立。
九
- 各鄉鎮(區)民代表會及縣參議員選舉,由縣政府及市政府分別派員監選。
十
- 各縣(市)參議會成立及省參議員選舉,由本署派員指導監選。
十一
- 各職業團體選舉省縣參議員日期,另定之。
十二
- 各級公職候選人,由各級自治機關依照規定造冊,送呈上級機關核定公布再行補辦公職候選人檢覈。
- 前項公職候選人資格之審查,必要時,由縣(市)政府派員就地辦理。
十三
- 本署即日電請內政部派民政處長為本省選舉監督。三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成立選舉事務處,執行選舉監督事務。
十四
- 各級民意機關必須提前成立時,其成立日期,另以命令定之。
十五
- 本方案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