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4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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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42年7月)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發布於民國42年8月25日
中華民國42年(1953年)8月25日
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79269 號令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43年)

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24 日訂定1.臺灣省政府(39)府綜法字第 27506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5 日修正2.臺灣省政府(41)府秘法字第 105781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2 年 7 月 9 日修正3.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6024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2 年 8 月 25 日修正4.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79269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5 日修正5.臺灣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8 年 10 月 8 日修正6.臺灣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 82932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52 年 11 月 21 日修正7.臺灣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 8282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56 年 10 月 1 日修正8.臺灣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 8122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8 日修正9.臺灣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 7071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3 日修正10.臺灣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 1635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修正11.臺灣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 5771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74 年 10 月 18 日修正12.臺灣省政府(74)府法四字第 77710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12 日廢止13.臺灣省政府 88 府法字第 093796 號令發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臺灣省各縣市地方自治在省縣自治通則及省自治法未公布前,依本綱要之規定實施之。

第二條

  縣為法人,縣以下為鄉鎮,鄉鎮為法人,均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三條

  市為法人,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市以下設區,承市政府之命,辦理自治事項及執行委辦事項。

第四條

  凡人口集中在五萬人以上工商業發達交通便利之地區,得經縣議會通過後,由縣政府呈報省政府核定設縣轄市,縣轄市為法人,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受縣政府指揮監督,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五條

  鄉、鎮、區、縣轄市之區域及鄉、鎮、區、縣轄市以下之編制,由縣市政府依人口分佈,自然環境,經濟狀況,生活習慣及交通情形劃分之,並經縣市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核定。

第六條

  縣市自治監督機關為省政府,鄉鎮縣轄市自治監督機關為縣政府。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編輯]

第七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現居縣市區域內者,均為縣市居民。

第八條

  居民應享之權利如左:
  一 對於地方之公用設備有使用之權利;
  二 對於地方教育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三 殘廢及年滿六十歲以上之居民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四 孕婦於孕育期內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五 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九條

  居民應盡之義務如左:
  一 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二 服國民義務勞動之義務;
  三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四 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五 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條

  居民年滿二十歲,在一定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在其本籍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公民:
  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一條

  公民依法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但於同一事由不得在兩地行使。
  公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法規另訂之。

第三章 自治事項[編輯]

第十二條

  左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 縣市自治之規劃;
  二 鄉、鎮、縣轄市自治之指導與監督;
  三 基本教育、初級職業教育、社會教育及經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四 縣市衛生行政、衛生事業及衛生工程;
  五 縣市境交通、水利、農林、漁牧事業;
  六 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七 縣市工礦事業;
  八 縣市合作事業;
  九 縣市工商管理;
  十 縣市財政縣市稅及縣市債;
  十一 縣市銀行;
  十二 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十三 縣市警察及地方自衛;
  十四 縣市慈善及公益事業;
  十五 與鄰縣市合辦之事業;
  十六 縣市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事項;
  十七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自治事項。

第十三條

  縣市與縣市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省政府解決之。

第四章 自治組織[編輯]

第一節 縣市議會[編輯]

第十四條

  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議會議員由縣市公民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 居民每滿一萬人選出議員一名,其餘數如滿五千人者增選一名;但花蓮、臺東、澎湖三縣每滿五千人選出議員一名,其餘數如滿三千人者增選一名。
  二 山地鄉每鄉選出議員一名;但以山地同胞為限。
  三 居住平地之山地同胞,在五百人以上不滿五千人者選出議員一名,滿五千人者每加五千人增選一名。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應選出之議員之名額,每滿十名至少應有婦女一名,每滿二十名至少應有婦女二名,餘類推。
  人口較少之縣市,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比例應選出議員之名額不滿十五名時,增為十五名。

第十五條

  縣市議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六條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縣市自治事項;
  二 議決縣市單行規章;
  三 議決縣市預算及審核縣市決算,但對於縣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四 檢查縣市公庫;
  五 議決縣市稅縣市公債及其他增加縣市民縣市庫負擔事項;
  六 議決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七 議決縣市政府提議事項;
  八 聽取縣市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縣市政府提出詢問;
  九 接受人民請願;
  十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第十七條

  縣市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第十八條

  縣市議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經縣市長或縣市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應即召集臨時會議。
  縣市議會之議事,應依民權初步及中央法令之規定。

第十九條

  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得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呈請省政府核可後,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縣市政府應即執行。

第二十條

  縣市議會之組織及縣市議會議員之選舉罷免法規另定之。

第二節 縣市政府[編輯]

第二十一條

  縣市設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由縣市公民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之。

第二十二條

  縣市長之職權如左:
  一 辦理縣市自治事項;
  二 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二十三條

  縣市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省政府得予以免職並令依法改選:
  一 觸犯刑法經判決確定者;
  二 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三 對於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抗不遵行或奉行不力情節重大,經省政府會議議決送經省議會同意者,但戡亂期間在省議會未同意前,得由省政府先予停職派員代理。

第二十四條

  縣市長得由縣市公民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呈請省政府交縣市公民投票罷免之,罷免案通過後,縣市長應即去職,由省政府指定人員代理,其依法應補選者,並在一個月內公告辦理選舉新縣市長。
  前項罷免案在縣市長就職未滿六個月者,不得提出。

第二十五條

  縣市長因事故辭職或出缺時,由省政府派員代理,其依法應補選者,並在一個月內公告辦理選舉新縣市長。
  前項辭職文件應呈准省政府,並以副本送該縣市議會。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三條被免職之縣市長及第二十四條被罷免之縣市長,於二年內不得參加縣市長競選。

第二十七條

  縣市政府之組織及縣市長之選舉罷免法規另定之。

第三節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編輯]

第二十八條

  鄉、鎮、縣轄市設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由本鄉、鎮、縣轄市公民選舉代表組織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其職權如左:
  一 議決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二 議決鄉、鎮、縣轄市自治規約;
  三 議決本鄉、鎮、縣轄市與他鄉、鎮、縣轄市間之公約;
  四 議決鄉、鎮、縣轄市預算及審核鄉、鎮、縣轄市決算,但對於鄉、鎮、縣轄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五 議決鄉、鎮、縣轄市公益捐之徵收;
  六 議決鄉、鎮、縣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七 議決鄉、鎮、縣轄市長提議事項;
  八 聽取鄉、鎮、縣轄市公所工作報告及向鄉、鎮、縣轄市公所提出詢問;
  九 接受人民請願;
  十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第二十九條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設主席一人,由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互選之。

第三十條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經鄉、鎮、縣轄市長或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應即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一條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之組織及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之選舉罷免法規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鄉、鎮、縣轄市與鄉、鎮、縣轄市間發生事權爭議時,由縣政府徵詢縣議會意見後解決之。

第四節 鄉鎮區縣轄市公所[編輯]

第三十三條

  鄉、鎮、區縣轄市設鄉、鎮、區縣轄市公所,置鄉、鎮、區、縣轄市長一人,由鄉、鎮、區、縣轄市公民選舉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三十四條

  鄉、鎮、區、縣轄市長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縣市政府得予以免職並依法改選:
  一 觸犯刑法經判決確定者;
  二 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三 對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抗不遵行或奉行不力情節重大,經縣(市)務會議議決,送經縣(市)議會同意,並呈報省政府核准者。

第三十五條

  鄉、鎮、區、縣轄市公所之組織及鄉、鎮、區、縣轄市長之選舉罷免法規另定之。

第三十六條

  鄉、鎮、區、縣轄市長因事故辭職或出缺時,由縣市政府派員代理,其依法應補選者,並在一個月內公告辦理選舉新鄉、鎮、區、縣轄市長。
  前項辭職文件,除區長逕呈市政府外,均應呈准縣政府,並分別以副本送該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

第三十七條

  鄉、鎮、區、縣轄市公所得設調解委員會,其組織規程依中央之規定。

第五章 自治財政[編輯]

第三十八條

  左列各款為縣市收入:
  一 土地改良物稅或房捐;
  二 契稅(在未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區域,對不動產移轉依法課征之稅);
  三 屠宰稅;
  四 使用牌照稅;
  五 筵席及娛樂稅;
  六 所得稅由中央就該縣市總收入分給百分之十;
  七 遺產稅由中央就該縣市總收入分給百分之五十;
  八 印花稅由中央就該縣市總收入分給百分之三十;
  九 土地稅(或田賦)百分之七十,其中由省統籌分配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十 營業稅百分之五十,其中百分之十由省統籌分配;
  十一 特別稅課之戶稅(市收入);
  十二 工程受益費收入;
  十三 罰款及賠償收入;
  十四 規費收入;
  十五 信託管理收入;
  十六 縣市財產收入;
  十七 縣市營業盈餘收入及事業收入;
  十八 補助收入;
  十九 捐獻及贈與收入;
  二十 公債及賒借收入;
  廿一 縣市因地制宜依法舉辦之臨時性稅課;
  廿二 其他依法令賦予之收入。

第三十九條

  縣市歲出預算對於教育文化、經濟建設、衛生保健、社會救濟各項支出之綜合百分比,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第四十條

  左列各款為鄉、鎮、縣轄市收入:
  一 特別稅課之戶稅收入;
  二 鄉鎮縣轄市公共造產收入;
  三 縣稅課分配鄉、鎮、縣轄市之收入;
  四 工程受益費收入;
  五 罰款及賠償收入;
  六 規費收入;
  七 信託管理收入;
  八 鄉鎮縣轄市財產收入;
  九 鄉、鎮、縣轄市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
  十 補助收入;
  十一 捐獻及贈與收入,但須提經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決議通過,並經縣政府之核准;
  十二 其他依法令賦予之收入。
  前項特別稅課之戶稅,得由縣政府提請縣議會通過之。

第四十一條

  縣市與鄉、鎮、縣轄市預算決算,應分別由縣市議會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公布之,並分別由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遞送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各上級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政府之預算內。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三條

  各種選舉應切實取締妨害選舉之行為,其辦法另定之。

第四十四條

  縣市議員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之選舉,應於前任任期屆滿二個月前辦理之,其任期以各該會成立之日起算。
  縣、市、鄉、鎮、區、縣轄市長之選舉,應於前任任期屆滿二個月前辦理之,其任期以就職之日起算。

第四十五條

  縣、市、鄉、鎮、區、縣轄市長於任期內因故去職時,其所遺任期,在一年以上者,辦理補選,不足一年者,由省縣市政府分別派員代理,均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四十六條

  縣市長任期屆滿時,如遇非常事故,省政府得報請內政部轉請行政院核准延期辦理改選。

第四十七條

  本綱要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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