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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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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43年)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發布於民國48年10月8日
中華民國48年(1959年)10月8日
臺灣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 82932 號令
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民國52年)

中華民國 39 年 4 月 24 日訂定1.臺灣省政府(39)府綜法字第 27506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41 年 11 月 5 日修正2.臺灣省政府(41)府秘法字第 105781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2 年 7 月 9 日修正3.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6024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2 年 8 月 25 日修正4.臺灣省政府(42)府秘法字第 79269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5 日修正5.臺灣省政府(43)府民二字第 105371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48 年 10 月 8 日修正6.臺灣省政府(48)府民二字第 82932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52 年 11 月 21 日修正7.臺灣省政府(52)府民二字第 8282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56 年 10 月 1 日修正8.臺灣省政府(56)府民二字第 8122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8 日修正9.臺灣省政府(60)府民二字第 7071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3 日修正10.臺灣省政府(66)府民二字第 16356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修正11.臺灣省政府(70)府民二字第 57718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74 年 10 月 18 日修正12.臺灣省政府(74)府法四字第 77710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12 日廢止13.臺灣省政府 88 府法字第 093796 號令發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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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灣省各縣市地方自治在省縣自治通則及省自治法未公佈前,依本綱要之規定實施之。

第二條

  縣爲法人,縣以下爲鄉鎮,鄉鎮爲法人,均依本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其所委辦事項。

第三條

  市爲法人,依本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其所委辦事項。市以下設區,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遴員依法報請任用之,承市政府之命,辦理市自治事項及執行交辦事項。

第四條

  凡人口集中在十萬人以上,工商業發達,交通便利之地區,得經縣議會通過後,由縣政府呈報省政府核定,設縣轄市。
  原設縣轄市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縣轄市爲法人,依本綱要辦理自治事項,並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執行其所委辦事項。

第五條

  鄉鎮區及縣轄市以內之編制爲村里。

第六條

  鄉鎮區縣轄市及村里之區域,由縣市政府依人口分佈、自然環境、經濟狀況、生活習慣及交通情形劃分之,並經縣市議會通過後,呈報省政府核定。

第二章 居民及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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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凡中華民國人民,現居縣市區域內者,均爲縣市居民。

第八條

  居民應享之權利如左:
  一 對於地方之公用設備有使用之權利;
  二 對於地方教育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三 殘廢及年滿六十歳以上之居民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四 孕婦於孕育期內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五 其他依法應享受之權利。

第九條

  居民應盡之義務如左:
  一 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二 服國民義務勞動之義務;
  三 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四 繳納自治稅捐之義務;
  五 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第十條

  居民年滿二十歳,在一定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在其本籍,而均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爲公民:
  一 褫奪公權尙未復權者;
  二 受禁治産之宣告尙未撤銷者。
  前項本籍如係新設定者,仍應在該設籍之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始取得公民資格。

第十一條

  公民依法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但於同一事由,不得在兩地行使。
  公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法規另定之。

第三章 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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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左列各款爲縣市自治事項:
  一 縣市自治之規劃;
  二 鄉鎮縣轄市自治之指導與監督;
  三 基本教育、初級職業教育、社會教育及經省政府核准之中等教育;
  四 縣市衛生行政、衛生事業及衛生工程;
  五 縣市境交通、水利、農林、漁牧及工程;
  六 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七 縣市合作事業;
  八 縣市工商管理;
  九 縣市財政、縣市稅及縣市債;
  十 縣市銀行;
  十一 縣市財産之經營及處分;
  十二 縣市警衛之實施;
  十三 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預防災害事項;
  十四 與鄰縣市合辦之事業;
  十五 縣市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事項;
  十六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自治事項。

第十三條

  左列各款爲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一 鄉鎮縣轄市自治之規劃;
  二 村里鄰戶之編組事項;
  三 國民教育暨社會教育之興辦及指導監督事項;
  四 鄉鎮縣轄市衛生及保健事業;
  五 鄉鎮縣轄市交通、水利、農林、漁牧等事項;
  六 鄉鎮縣轄市公用及公營事項;
  七 鄉鎮縣轄市造産事業;
  八 鄉鎮縣轄市合作事業;
  九 農藝、工藝之指導;
  十 鄉鎮縣轄市財政事項;
  十一 鄉鎮縣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預防災害等事項;
  十二 與其他鄉鎮縣轄市合辦之事業;
  十三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自治事項。

第四章 自治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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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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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議員由縣市公民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 縣市居民每滿一萬人選出議員一名,其餘數如滿五千人者,增選議員一名,但居民超過五十萬人者,其超過部份,每滿二萬人選出議員一名,其餘數 如滿一萬人者,增選議員一名。
  二 花蓮、臺東、澎湖三縣,居民每滿五千人選出議員一名,其餘數如滿三千人者,增選議員一名,但居民超過二十五萬人者,其超過部份,每滿一萬人選出議員一名,其餘數如滿五千人者,增選議員一名。
  三 山地鄉每鄉選出議員一名,其候選人以山地山胞爲限。
  四 平地山胞在五百人以上至五千人者,選出議員一名,超過五千人者,其超過部份每滿五千人選出議員一名,其餘數如滿三千人者,增選議員一名,其候選人以平地山胞爲限。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應選出之議員名額,各選舉區合計,總額每滿十名至少應分別各有婦女一名,餘數如在五名以上時,亦至少應有婦女一名,但第四款之平地山胞議員名額如在七名以上未滿十名時,亦至少應有婦女一名。
  縣市應選出之議員,其總名額不滿二十名者,增爲二十名。
  縣市應選出之議員名額,依民國四十五年戸口普查常住人口之統計計算,但平地山胞議員名額,依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平地山胞戸籍統計人口數計算。

第十五條

  縣市議員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六條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縣市自治事項;
  二 議決縣市單行規章;
  三 議決縣市預算及審核縣市決算,但對於縣市預算不得爲增加支出之提議;
  四 議決縣市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五 檢查縣市公庫,必要時得調閱會計賬簿及有關憑證;
  六 議決縣市稅、縣市公債及其他增加縣市民縣市庫負擔事項;
  七 議決縣市財産之經營及處分;
  八 議決縣市政府提議事項;
  九 接受人民請願案;
  十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縣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二款縣市單行規章,應函由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案。
  縣市政府應將第一項第三款之縣市預算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編成,送達縣市議會審議。

第十七條

  縣市議會開會時,縣市長有向縣市議會提出施政報告之責,縣市議員有向縣市長質詢之權。

第十八條

  縣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十九條

  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第二十條

  縣市議會除每屆成立會外,每四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經縣市長或縣市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應於十日內召開臨時會議。但臨時會議召開次數不得多於應開大會次數,每次會期不得超過七日。
  縣市議會之會議,除特別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二節 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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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縣市設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由縣市公民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但以一次爲限。

第二十三條

  縣市長之職權如左:
  一 辦理縣市自治事項;
  二 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三 指導監督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第二十四條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省政府訂定,報內政部轉呈行政院備案。

第三節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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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鄉鎮縣轄市設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鄉鎮縣轄市民代表由鄉鎮縣轄市公民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 鄉鎮居民每滿二千人選出代表一名,其餘數如滿一千人者,增選代表一名。
  二 縣轄市居民每滿三千人選出代表一名,其餘數如滿一千五百人者,增選代表一名。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應選出之代表名額,各選舉區合計,總額每滿十名至少應有婦女一名,其餘數如在五名以上時,亦至少應有婦女一名。
  鄉鎮縣轄市應選出之代表,其總名額不滿十五名者,增爲十五名。
  鄉鎮縣轄市應選出之代表名額,依民國四十五年戸口普查常住人口之統計計算。

第二十六條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七條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二 議決鄉鎮縣轄市自治規約;
  三 議決本鄉鎮縣轄市與他鄉鎮縣轄市間之公約;
  四 議決鄉鎮縣轄市預算及審核鄉鎮縣轄市決算,但對於鄉鎮縣轄市預算不得爲增加支出之提議;
  五 議決鄉鎮縣轄市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六 檢查鄉鎮縣轄市公庫,必要時得調閱會計賬簿及有關憑證;
  七 議決鄉鎮縣轄市公益捐之徵收;
  八 議決鄉鎮縣轄市財産之經營及處分;
  九 議決鄉鎮縣轄市公所提議事項;
  十 接受人民請願案;
  十一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議決前項第二款之自治規約,應函由鄉鎮縣轄市公所轉報縣政府備案。
  鄉鎮縣轄市公所應將第一項第四款之鄉鎮縣轄市預算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編成,送達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審議。

第二十八條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開會時,鄉鎮縣轄市長有向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提出工作報告之責,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有向鄉鎮縣轄市長質詢之權。

第二十九條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與中央及省法令或縣規章牴觸者無效。

第三十條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

第三十一條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代表會主席召集,經鄉鎮縣轄市長或鄉鎮縣轄市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應於十日內召開臨時會議。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之會議,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四節 鄉鎮縣轄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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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鄉鎮縣轄市設鄉鎮縣轄市公所,置鄉鎮縣轄市長一人,由鄉鎮縣轄市公民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但以一次爲限,其職權如左:
  一 辦理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
  二 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三十四條

  鄉鎮縣轄市公所之組織,由省政府訂定,報內政部備案。

第三十五條

  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其組織規程,依中央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村里應召集村里民大會,其實施辦法另訂之。

第三十七條

  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設村里辦公處,村里長由村里公民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村里長受鄉鎮縣轄市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第三十八條

  村里內鄰之編組辦法另訂之。

第五章 自治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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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左列各款爲縣市收入:
  一 土地改良物稅或房捐收入;
  二 契稅收入(在未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區域,對不動産移轉課征之稅);
  三 屠宰稅收入(得由省就其總收入百分之二十統籌分配);
  四 使用牌照稅收入;
  五 筵席及娛樂稅收入;
  六 所得稅收入(由中央就該縣市總收入分給百分之十,其中二分之一,得由省統籌分配);
  七 遺産稅收入(由中央就該縣市總收入分給百分之五十);
  八 印花稅收入(由中央就該縣市總收入分給百分之三十,其中二分之一,得由省統籌分配);
  九 土地稅(或田賦)收入百分之七十(由省統籌分配者,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十 土地增值稅收入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
  十一 營業稅收入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由省統籌分配);
  十二 特別稅課之戸稅收入(市收入);
  十三 工程受益費收入;
  十四 罰款及賠償收入;
  十五 規費收入;
  十六 信託管理收入;
  十七 縣市財産收入;
  十八 縣市營業盈餘收入及事業收入;
  十九 補助收入;
  二十 捐獻及贈與收入;
  二十一 公債及除借收入;
  二十二 縣市因地制宜依法舉辦之臨時性稅課收入;
  二十三 其他依法賦予之收入。

第四十條

  縣市歳出預算,對於教育文化、經濟建設、衛生保健、社會救濟各項支出之綜合百分比,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第四十一條

  左列各款爲鄉鎮縣轄市收入:
  一 特別稅課之戸稅收入;
  二 鄉鎮縣轄市公共造産收入;
  三 縣稅課分配鄉鎮縣轄市之收入;
  四 工程受益費收入;
  五 罰款及賠償收入;
  六 規費收入;
  七 信託管理收入;
  八 鄉鎮縣轄市財産收入;
  九 鄉鎮縣轄市營業盈餘或事業收入;
  十 補助收入;
  十一 捐獻及贈與收入;
  十二 其他依法賦予之收入。
  前項特別稅課之戸稅,得由縣政府提請縣議會通過之。

第四十二條

  縣市與鄉鎮縣轄市預算決算,應分別由縣市議會、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公佈之,並分別由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遞送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三條

  各上級政府,爲適應特別需要,對財力較優之下級政府,得取得協助金。
  前項協助金應列入各該政府之預算內。

第六章 自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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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縣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爲省政府,鄉鎮縣轄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爲縣政府。

第四十五條

  縣市與縣市間、鄉鎮縣轄市與鄉鎮縣轄市間發生事權爭議時,分別由其上級自治監督機關解決之,其爭議如屬自治事項,自治監督機關,並應徵詢該爭議者之同級民意機關之意見後解決之。

第四十六條

  縣市政府對縣市議會之議決案,如認爲窒礙難行時,得於該議決案送達縣市政府五日內,敘明理由,呈請省政府核可後,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縣市政府應卽接受。
  縣市政府之提案,如經縣市議會否決,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鄉鎮縣轄市公所對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如認爲窒礙難行,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提案,如經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否決時,得比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職務當然解除應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依法改選:
  一 觸犯刑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判決確定者,但犯瀆職以外之罪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三 受禁治産之宣告者。

第四十八條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致不能勝任職務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得予免職。

第四十九條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對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如抗不遵行,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除依法處理外,得呈准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五十條

  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得由原選舉地區之公民投票罷免之,但各該人員就職未滿六個月時,罷免案不得提出。

第五十一條

  罷免案如經通過,被罷免人員,應卽解職。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人員,在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罷免。

第五十二條

  被罷免解職人員,自解職之日起,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於四年內,縣市議員、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於三年內不得參加同一公職選舉之競選,其在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第五十三條

  依本綱要第四十七條第一欸規定被解除職務之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其係因觸犯刑法內亂外患罪或瀆職罪者,不得再參加各項公職之競選,至觸犯刑法上開以外之罪及依同條第二欸、第三欸及本綱要第四十八條規定被解除職務或免職者,如刑期執行或懲戒處分完畢,或被免職之原因消滅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因事故辭職、或被解除職務、或被免職、或出缺、或受休職之懲戒處分、或被罷免去職、或因案停職時,應分別由省政府、縣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派員代理,其依本綱要規定應行補選者,並應於派員代理之日起,一個月內公告辦理之。
  前項辭職者,應分別呈請省政府、縣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核准。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之辭職文件,並應分別以副本送縣市議會、或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

第五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受休職之懲戒處分或因案停職者,除任期屆滿,當然改選外,其係因案停職者,應視該案懲戒議決或判決確定後,分別依照本綱要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因案停職,經懲戒議決,未受撤職、休職之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應許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其議決或判決在任期屆滿之後者,除補發其任期內停職期間之俸給外,其任期內之停職期間,應視同任職計資。

第五十七條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於任期內因故去職時,應辦理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一年者,由代理人員代理之,不再補選。
  縣市議員、鄉鎮縣轄市民代表,缺額達全縣市或全鄉鎮縣轄市總名額五分之一時,應卽由缺額之選舉區補選,其在某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時,亦應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再補選。
  前二項補選或代理人員,均以補足本屆任期爲限。

第五十八條

  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之選舉,均應於前任任期屆滿二月前辦理之,其任期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新選出之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應於前任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第五十九條

  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任期屆滿時,如因事實需要,縣市議員、縣市長得由省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得由縣市政府報請省政府核准,延期辦理改選。

第六十條

  縣市議會及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之決議,如有違背基本國策情事,經糾正後仍不撤銷者,縣市議會由省政府呈報行政院予以解散重選,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由縣政府呈准省政府予以解散重選。

第六十一條

  省縣政府,對下級自治機關應考核其工作成績,依法予以獎懲。

第六十二條

  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鄉鎮縣轄市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職員,均爲公務員,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

第六十三條

  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之服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

  依本綱要實施地方自治辦理各種選舉、罷免之規程另訂之。

第六十五條

  各種選舉、罷免,應切實取締妨害選舉、罷免之行爲,其辦法另定之。

第六十六條

  本綱要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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