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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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2008年9月23日
2008年9月23日
【裁判字號】	97,訴,3471
【裁判日期】	970923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係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丁○○係
      羿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盛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慶
      利,設高雄市○○區○○路五四號)臺北分公司業務副總
      經理,對外則為被告辛○○未支薪之國會助理;被告乙○
      ○係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登記負
      責人林東和,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號十一
      樓)副總經理;被告己○○係該公司業務處長;被告壬○
      ○係羿盛公司會計;被告丙○○係被告辛○○臺東服務處
      、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為被告辛○○)
      、臺東縣學生家長協會(理事長陳怜燕,係被告辛○○之
      妻)、臺東縣警察之友會臺東市分會(主任陳怜燕)等之
      會計,上開五人均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另被告庚○○係
      被告丁○○之女朋友;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判決管
      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美時公司之業務專
      員,與被告丁○○係多年同事;同案被告戊○○(業經本
      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係被告丁○
      ○之弟張瑞章之前妻,後三人均為納稅義務人。
(二)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被告乙○○、己○○透過被告
      丁○○請求被告辛○○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向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遊說,將美時公司生
      產製造之「飛得順」、「雅努麻」等藥品列入退輔會九十
      四年度常備用品聯標品項中,以使該會所屬之各榮民體系
      醫院能採購使用。被告辛○○接受上述請託後,即將美時
      公司所交付之「飛得順」、「雅努麻」等藥品之相關資料
      ,置放在蓋印有「立法委員辛○○」及「立法委員辛○○
      國會辦公室」章戳之立法院牛皮紙袋內,透過退輔會國會
      聯絡組,將上述資料交給當時退輔會第六處處長劉文健,
      劉文健乃轉交給退輔會第六處第一科專員林勝義,並指示
      林勝義找當時負責彙整各榮民體系醫院所提報新藥之竹東
      榮民醫院進行提報該等藥品之作業,林勝義乃於竹東榮民
      醫院藥師沈昇至退輔會第六處洽公時,將上述被告辛○○
      之立法院牛皮紙袋當面交給沈昇,並向沈昇表示該等藥品
      資料是長官交辦,也是立法委員推薦的藥品,要求沈昇將
      該等資料攜回竹東榮民醫院辦理提報新藥給退輔會進行審
      核之作業。沈昇取得上述資料後,返回竹東榮民醫院交給
      當時藥劑科主任彭鐵舜,由彭鐵舜提交竹東榮民醫院藥事
      委員會進行形式審核通過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將美時公司「飛得順」、「雅努麻」等藥品列入新藥品項
      提報給退輔會,再由退輔會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召開「年
      度藥品進用審查會」審核通過後,將上述藥品列入退輔會
      聯標品項中。惟被告辛○○接受美時公司請託對退輔會遊
      說,並順利讓美時公司之上開藥品列入聯標品項後,竟違
      背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
      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之規
      定,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與
      被告丁○○、己○○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透過被告丁○
      ○陸續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向美時公司收取新臺幣(下
      同)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八月八日收取十四萬零五
      百四十元、九月六日收取十萬二千一百零五元、十月四日
      收取十一萬二千六百十一元(其中二萬元醫事檢驗費係被
      告丁○○先墊支,由被告丁○○扣除),共計五十萬餘元
      之不法利益,均由被告丁○○提領後,拿至立法委員辦公
      室當面交給被告辛○○,被告辛○○收取上述款項後,即
      指示其不知情之臺東服務處主任周良珍,將服務處於九十
      四年一月至八月間,向益佑商行購買海尼根啤酒作為選民
      服務金額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之消費,由不知情之益佑
      商行會計邱德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開立買受人為「美時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發
      票,由周良珍交給被告辛○○後,辛○○再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日,轉交被告丁○○,再由被告丁○○連同其平日
      消費之發票一起提供給美時公司之被告己○○,由該公司
      不知情之會計將該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納
      入該公司九十四年七、八、九、十等月份之會計憑證內進
      行不實核銷,以增加成本,扣減該公司之營業所得稅,致
      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管理之正確性。
(三)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公司(下稱派頓公司)實際負責人吳
      寬仁,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為使該公司製造之「多肌樂」
      藥品能順利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更名為「得舒服錠」,藉
      以提高中央健保局所核定的健保給付價格,吳寬仁乃找美
      時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乙○○居間介紹被告辛○○助理
      即被告丁○○,希望透過被告辛○○立法委員身分向行政
      院衛生署進行遊說,以使行政院衛生署能儘速核發派頓公
      司「得舒服錠」之許可證。惟被告丁○○與被告辛○○在
      無任何遊說作為下,被告辛○○、丁○○、乙○○等人,
      竟基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在行政
      院衛生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核發派頓公司上述藥品
      許可證後,要求派頓公司支付四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吳寬
      仁乃透過協助派頓公司辦理許可證之顧問胡素華,於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丁○○之國泰世
      華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丁○○除於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仲介費用十萬元匯給被告乙○
      ○外,其餘三十萬元款項均提領後,直接送至立法委員辦
      公室交給被告辛○○。另派頓公司取得「得舒服錠」許可
      證後,為使中央健保局能依吳寬仁所指定之每顆六點三元
      核定該藥品之健保給付價,乃再次透過被告乙○○要求被
      告丁○○,以被告辛○○名義,向中央健保局進行遊說,
      被告丁○○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撥打電話至中央健保
      局,找專員兼任藥材小組組長陳尚斌,並以被告辛○○立
      法委員辦公室名義,向陳尚斌進行遊說,希望其能以每顆
      六點三元之價格,核定派頓公司「得舒服錠」之健保給付
      價。經陳尚斌同意後,中央健保局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
      日,核定「得舒服錠」為六點三元(成本價為一點三元)
      後,吳寬仁遂再次透過胡素華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丁○○
      之前述帳戶內,被告丁○○除再次匯款二十萬元給被告乙
      ○○作為仲介費外,其餘二十萬元亦提領後直接送至立法
      委員辦公室交給被告辛○○,總計被告辛○○利用其擔任
      立法委員之身分,前後共向吳寬仁收取五十萬元之不法利
      益(另三十萬元則由被告乙○○收取)。在被告辛○○收
      取上述款項後,被告丁○○即提供被告庚○○、同案被告
      甲○○等二人之基本資料給被告辛○○、丙○○,被告辛
      ○○、丁○○、丙○○即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庚○
      ○、同案被告甲○○則基於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在被告
      庚○○、同案被告甲○○未實際捐贈之情形下,被告辛○
      ○、丁○○即分別指示被告丙○○如何作帳及開立捐贈證
      明,由被告辛○○取得被告庚○○捐贈予擬參選人黃瑞華
      五萬元、陳皆興三萬元及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二
      萬元,及同案被告甲○○捐贈予擬參選人李建智三萬元、
      施向青五萬元、臺東縣學生家長協會一萬元、財團法人健
      康家庭文教基金會一萬元等收據,並交由被告丙○○郵寄
      給被告丁○○轉交被告庚○○、同案被告甲○○等二人,
      作為申報其等九十四年度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致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管理之正確性。
(四)被告辛○○於九十四年間,開始親自或透過被告丁○○向
      臺北、臺中榮民總醫院、屏東安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遊說,要求該等醫院採購美時公司
      之藥品後,二人仍基於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
      意聯絡,被告辛○○乃借用其臺東服務處助理莊正宏在華
      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交予明知莊正宏未實際在美時公司任職且與被告辛○○
      、丁○○有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美時
      公司逃漏稅捐等犯意聯絡之被告己○○,提供美時公司自
      九十四年六月間起,開始以莊正宏之名義,不實申報每個
      月二萬元之薪資。另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被告辛○○再透
      過被告丁○○要求美時公司提高支付薪資為每個月四萬元
      。至九十四年九月間,莊正宏離職,被告辛○○乃改為借
      用其臺東服務處助理吳道明在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予共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被告己○○,提供美時公司每個月不實申報四萬元薪資使
      用。上述莊正宏、吳道明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丙
      ○○保管、使用。而被告丙○○明知該美時公司所提供之
      薪資款項不實,仍與被告辛○○、丁○○基於上開犯意聯
      絡,亦作為被告辛○○之臺東服務處平日開銷使用,並登
      入其所掌之帳冊中,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止,被告辛○○共
      計向美時公司收取四十八萬元不法利益。
(五)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開始親自或透過被告丁○
      ○向臺北、臺中榮民總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遊說,要求該
      等醫院採購羿盛公司經銷之藥品後,二人仍基於上開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辛○○乃借用其友
      人林正烽給羿盛公司作為不實申報薪資之人頭,由被告辛
      ○○將林正烽之基本資料交由被告丁○○,再轉交予羿盛
      公司會計之被告壬○○。而被告壬○○明知林正烽非羿盛
      公司員工,竟與被告辛○○、丁○○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
      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羿盛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接受被告丁○○指示,開始每
      個月由被告壬○○向羿盛公司申報林正烽之薪資,撥由被
      告辛○○、丁○○收取三萬元。迨九十四年五月間,羿盛
      公司取消使用林正烽名義不實申報薪資,再由被告壬○○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改以支付交際費項目作帳,提高為每
      個月支付被告辛○○五萬元,上述款項均透過被告丁○○
      以現金當面交給被告辛○○。至九十五年七月間,被告辛
      ○○共計向羿盛公司收取約八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另羿盛
      公司負責人陳慶利為答謝被告辛○○平日協助該公司向各
      醫院進行遊說藥品採購,乃於九十四年十月間,透過被告
      丁○○交付十萬元給被告辛○○,被告辛○○、丁○○、
      丙○○又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戊○○則基
      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再由被告丁○○提供同案被告戊○○
      之基本資料,由被告辛○○指示被告丙○○開立財團法人
      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十萬元之收據,由被告丙○○郵寄給
      被告丁○○轉交同案被告戊○○申報其九十四年度所得稅
      之列舉扣除額,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收管
      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因認被
      告辛○○、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嫌;核被告己○○、丙○○、壬○○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核被
      告被告庚○○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
    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
    不問;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七○號判決、八十一年度臺
    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建庭之住所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一六一巷三九號
      ;被告丁○○之住所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二一九之一號
      八樓,居所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一一巷三六之
      二號三樓;被告乙○○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街二十
      巷四號;被告己○○之住所在臺南縣仁德鄉○○街二一號
      六樓之二,被告丙○○之住所在臺東縣臺東市○○街二七
      七號,居所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五九二號;被告壬
      ○○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路四二八號七樓之一;被
      告庚○○之住所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號二樓
      ,居所在臺北市○○區○○街五四號五樓等情,分據被告
      辛○○、丁○○、乙○○、己○○、丙○○、壬○○、庚
      ○○供述在卷,並有上開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
      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檢察官起訴時,上開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
(二)且:
  1、被告辛○○被訴利用職權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遊說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時公司)生產製造之「飛得順」、「雅努麻」藥品列入退
      輔會九十四年度常備用品聯標品項中後,與被告丁○○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止共同利用
      職務上行為向美時公司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之行為,及與被告丁○○、己○○就上開五十萬元共同為
      美時公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其中,美時公司係將十六萬四千七百四十
      四元、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元、十萬零二千一百零五元、十
      一萬二千六百十一元,共計五十萬元均存入被告丁○○位
      於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再由被告丁○○提領後
      拿至臺北市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交給被告辛○○(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卷二第
      二四一至二四五頁,同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四號卷
      第六六頁、第八八頁、第一六四頁),足見其犯罪地均在
      臺北市;又就美時公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部分,因美時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二○○號十一樓,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一份附卷足憑,且被告己○○在美時公司任
      職期間,其在公司之辦公室電話為:00-000000
      00轉分機一○五(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他字第三七六四號卷第六二頁),可知其行為地及結果
      地均係在臺北市。
  2、被告辛○○、丁○○、乙○○被訴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
      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共同利用職務上行為向派頓化學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頓公司)收受賄賂之行為,及
      被告辛○○、丁○○、丙○○被訴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暨被告
      庚○○被訴逃漏稅捐之行為,其中,派頓公司係由證人胡
      素華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
      ,在位於臺北市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分別將四十萬
      元、四十萬元,均匯入被告丁○○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天母分行之帳戶,再由被告丁○○提領後,分別將十萬元
      、二十萬元匯至被告乙○○位於高雄銀行文化分行帳戶,
      其餘現金則拿至臺北市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交給被告辛○○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四
      號卷第九九至一○六頁、第八四至八六頁、第四三至四四
      頁),足見其行為地、結果地分別在臺北市、高雄市;而
      就被告辛○○、丁○○指示被告丙○○在臺東市製作不實
      之由被告庚○○捐贈予擬參選人黃瑞華五萬元、陳皆興三
      萬元及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二萬元之收據,並由
      被告丙○○從臺東市郵寄給在臺北市之被告丁○○轉交在
      臺北市之被告庚○○,作為被告庚○○申報九十四年度所
      得稅之列舉扣除額,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徵
      收管理正確性之行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四號卷第一○八頁、第一一三至一一五
      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卷三第四八頁、
      第一○八頁、第三五五至三五九頁),可知其行為地及結
      果地分別是在臺北市、臺東市。
  3、被告辛○○、丁○○被訴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五年
      七月間止共同利用職務上行為向美時公司收受賄賂四十八
      萬元之行為,及被告辛○○、丁○○、己○○被訴就上開
      四十八萬元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美時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暨被告辛○○、丁○○、
      丙○○被訴就上開四十八萬元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因美時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路一段二○○號十一樓,又被告己○○在美時公司
      任職期間之辦公室是位於臺北市,已如前述,且上開四十
      八萬元係分別由設於臺北市之美時公司匯入案外人莊正宏
      在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案外人吳道明在
      華南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另被告丙○○係在臺東
      市將上開四十八萬元領出作為被告辛○○之臺東服務處平
      日開銷使用,並登入其所掌之帳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四號卷一七二至一七三
      頁、一○八至一一○頁、一一五至一二四頁、第一六一頁
      ,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卷二第二三四頁)
      ,足徵此部分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係分別在臺北市、臺東市
      。
  4、被告辛○○、丁○○被訴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
      七月間止共同利用職務上行為向羿盛公司收受賄賂約八十
      萬元之行為,及被告辛○○、丁○○、壬○○被訴就上開
      八十萬元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羿盛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暨被告辛○○、丁○○、丙
      ○○被訴就羿盛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交付之十萬元共同為
      業務上登載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行為,其中,因羿盛公司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五
      四號,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一份附卷可佐
      ,且被告辛○○、丁○○係於臺北市收受上開賄賂(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四號卷第
      四至十二頁、第一三八至一四○頁),故就被告辛○○、
      丁○○收受賄賂八十萬元及與被告壬○○共犯業務上登載
      不實、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羿盛公司逃漏稅捐之部分
      ,其犯罪地是在臺北市、高雄市;而就上開十萬元部分,
      被告丁○○自承是在臺北市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交付被告辛
      ○○,再由被告丙○○依其指示在臺東市開立以同案被告
      戊○○(業經本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名義捐贈財團法人健康家庭文教基金會十萬元之收據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
      六四號卷第一六四頁),可知此部分之犯罪地應為臺北市
      、臺東市。
  5、綜上,依檢察官所載之被告辛○○、丁○○、乙○○、己
      ○○、丙○○、壬○○、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分
      別在臺北市、高雄市、臺東市,均非在臺中縣、市甚明,
      是就犯罪地而言,本院實無管轄權。
(三)再者,本案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或臺灣
      高雄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惟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檢紀宿字第一九七三○號函不
      予准許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八二○一號卷四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同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一號卷第一頁)。惟此僅係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特於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賦
      予檢察長之職權,尚無變更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所定
      「法院之管轄」相關規定之效力。是檢察長之不准移轉偵
      查命令,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十條所稱法院移轉管轄之裁
      定,故尚不得以上開檢察長之不准移轉偵查命令,即率認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本
      案之管轄權。申言之,本案縱經上開檢察長命令不准移轉
      偵查,除非本院亦同時俱有管轄權,否則檢察官於偵查終
      結後,仍應向原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起訴(司法院院字第
      六十三號、第五九八號解釋參照),方屬合法,附此敘明
      。
(四)綜合上情,本案被告辛○○、丁○○、乙○○、己○○、
      丙○○、壬○○、庚○○被訴貪污等案件,因上開被告於
      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及其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尚難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審之被告辛○○、丁○○、
      己○○之犯罪地均在臺北市,被告庚○○之居所亦在臺北
      市,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辛○○、丁○○、己○
      ○、庚○○均具有管轄權。再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
      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不同
      案件間有關連性存在時,如合併由一法院管轄,且以同一
      審判程序解決,較合乎訴訟經濟,亦免除證人、鑑定人奔
      波之苦,而使對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本院認為被告乙○○就所涉犯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與
      被告辛○○、丁○○間,屬數人共犯一罪,而被告丙○○
      、壬○○就所涉犯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與被告辛○○
      、丁○○間,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為達訴訟經濟之
      效,就被告乙○○、丙○○、壬○○部分,亦宜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取得牽連管轄權。是檢察官就上開被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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