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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民國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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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民國104年立法105年公布)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立法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現行條文)
2017年12月29日
2018年1月31日
公布於民國107年1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7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7年(2018年)2月2日至今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增訂第12之1條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增訂第 1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2之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 條條文

第一條 (法律適用範圍)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之組織、營運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國營事業管理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三條 (組成方式)

  本公司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國營金融機構依法設立之。
  前項之其他國營金融機構,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公司設立後,得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納入其他金融機構為子公司。但政府資本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

第四條 (業務經營範圍)

  本公司業務以投資及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前項投資,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董事會、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設置)

  本公司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五人,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董事得由具外國國籍或雙重國籍人士擔任,不受國籍法第二十條及公務人員任用相關規定之限制。但人數不得超過二人。
  本公司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或設置審計委員會。

第六條 (董事會之職權)

  本公司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
  二、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重要規章之核定。
  四、本公司資本增減之擬訂及證券發行之核定。
  五、盈餘分派之擬訂。
  六、公司債發行之決議。
  七、買回本公司股份計畫之決議。
  八、取得或處分重要資產之審議。
  九、各種重要契約之審定。
  十、經理人員及稽核主管之任免。
  十一、本公司營業用基地、房屋之建築或買賣之審議。
  十二、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召集日期及事項之決定。
  十三、執行股東會之決議事項。
  十四、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之核定。
  十五、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
  十六、員工報酬之審定。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及股東會授權之事項。

第七條 (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

  本公司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期中結算及年終決算報告。
  二、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三、其他依法令賦予之職權。

第八條 (總經理之設置及職權)

  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依規定聘任,秉承董事會決策,綜理本公司業務。

第九條 (相關人事管理事項之訂定程序)

  本公司及子公司副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以下員工,其人事管理相關事項,由本公司擬訂人事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條 (人事規章之訂定程序)

  本公司及子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十一條 (章程之訂定程序)

  本公司及子公司之章程,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二條 (採購之限制)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相互間,其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之一 (本公司銀行子公司不動產不適用規定)

  政府得以原為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後以贈與方式繳回國庫之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資銀行子公司時,亦同。
  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動產,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前項各款不動產進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政府依第一項規定以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股款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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