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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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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2004年7月8日
2004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2003年4月25日結案
  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2004年2月19日結案
  3.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2004年4月14日結案
  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2004年7月8日結案
  5.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2004年8月31日結案
  6.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8號刑事判決,2004年11月3日結案
  7.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刑事判決,2004年12月30日結案
花蓮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上重更(一),35
【裁判日期】 930708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指 定 辯護人 己○○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
先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五
日,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六
時三十分許,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一六八號同居人陳玉糸(起訴書誤載為「
陳玉系」)住處,上四樓後,因陳玉糸除去身上衣物,全身赤裸坐於床上,欲與之作
愛,惟遭其拒絕,並因為執意要至前女友王秀蘭住處之事,與陳玉糸發生爭吵,於氣
憤之下,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柴刀一把,刺殺陳玉糸右大腿之動脈
要害處一刀,右大腿垂直整齊刀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八公分,深十一公分,下緣
離右膝七公分,偏向右大腿內側,致陳玉糸流血不止,詎乙○○見狀猶不救治,仍任
令陳玉糸自行掙扎求救,自己則將柴刀帶走,並恐陳玉糸向外求救,於離去時將該住
處外鐵門鎖上,後陳玉糸雖欲逃離現場出外求救,惟逃至二、三樓樓梯間時,終因流
血過多,臥倒於該處,於當日七時五十分許,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而乙○○為了故
佈疑陣,以掩飾犯行,除於砍殺陳玉糸後,先在週記上寫下:「糸糸自殺...送他
到醫院,他不願,沒辦法。」等語,遺留於現場外,並於駕駛陳玉糸前夫戊○○所有
,平日供陳玉糸及乙○○使用之車號P五─七三○二號(原車牌照為P五-七三八二
號於案發前為乙○○加以變造為P五-七三0二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過附近
檳榔攤時,向檳榔攤老闆娘丙○○○謊稱陳玉糸自殺云云,繼持上開柴刀,於同日上
午七時十分許,到同鄉○○村○○○街八四巷三號王秀蘭家中,見王秀蘭之同居人周
琮淇在場,當場與其爭吵,又持上開柴刀連續砍殺周琮淇之頭、頸、胸、背部及四肢
至少十五刀,造成1.頭面頸部傷有(1)前額刀刺傷四道12×2×1.5,5×1×1
.5,2×2×1及11×2×1公分;(2)右顳部頭皮刀刺傷4×1×1公分;(3)臉
部右側刀刺傷14×2×2公分;(4)下額部刀刺傷5×1.5×1公分;(5)頸部右側
,右銷骨上刀刺傷3×3×6公分,深及右胸腔;(6)臉部右側表淺刮痕各四公分長;
(7)頭頂部頭皮刀刺傷兩道2×1×1.5公分(V字形)及6×1×1.5公分(8)後
枕部頭皮刀刺傷兩道8×1×3及3×2×4公分;2.胸腹部前胸壁刀刺傷6×2×
1.8公分(傷口6公分長,寬2公分,斜刺入左腋下,深18公分,未入左胸腔。
);3.背腰臀部左胸背部刀刺傷4×2公分,深及左胸內;4.四肢部(1)右上臂刀刺傷
2×1.5×6公分;(2)右手無名指兩道刀刺傷1.5×0.8公分(3)左手無名指刀
刺傷1.5×0.8公分(4)左手尾指刀刺傷1.5×0.8公分。致周琮淇受有左胸
背刀刺傷併左胸大出血、頸刺傷併右胸大出血、臉多處刺傷併大量出血等致死創傷,
引起出血性休克於上午七時三十分當場死亡。王秀蘭見狀立即奪門而逃,乙○○隨即
持刀駕車追趕,由該街八四巷倒車,倒至該街八十九號側停車,下車追趕王秀蘭,王
秀蘭本逃至八十九號求救,見乙○○倒車追來,又逃至八十六號向甲○○求救,並躲
於甲○○門後,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乙○○追至同街八十六號前,下車以同
一手法持該柴刀連續砍殺躲在該屋門後之王秀蘭之頭、肩、手、背部至少三十刀,造
成1.頭面頸部傷有(1)前額刀刺傷(四刀)9×3×1.5公分(2)頭頂部刀刺傷10×
21.5×4公分(3)左眼角內側刀刺傷2×1.5×4公分(深及眼底,傷口碎裂,
無法算刀數)(4)右眼內角刀刺傷2×2×4公分(深及眼底,傷口裂,無法算刀數)
(5)鼻刀刺傷(表淺)2×0.2公分(6)臉左頰刀刺傷8×2×4公分(斜刺深度至上
牙齦)(7)右頰刀刺傷3×1.5×2公分(8)左角角外側刀刺傷6×1.5×1.5公
分(2刀)(9)左顳頭皮刀刺傷4×3×2公分(3刀);2.背腰臀部左肱骨上中段密
閉性粉碎性骨折;3.(1)右腕部刀刺傷3×2×2公分併右橈骨端開放性骨折。(橈骨
端被砍斷)(2)右腕背刀刺傷3×1.5×1公分(3)右腕背刀割傷2×0.1公分(表
淺)(4)右手背刀刺傷6×3×1.5公分(3刀)(5)右手背近大姆指處刀刺傷2.5
×1×1公分(6)右手掌食指第一、二指節間刀刺傷1.8×1公分(7)右手掌中指第一
指節刀刺傷1.8×1公分;致王秀蘭受有背部刀刺傷深及胸部、頭臉、左肩兩上肢
多處刀刺傷等致死創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不
治死亡。乙○○行兇後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許,在坐落同
縣鹿野鄉○○段(起訴書誤為「卑南鄉○○段」)第一一二號土地工寮內逮捕,並依
乙○○供述循線扣得其所有供殺人用之上述柴刀一把及殺人時所穿之血衣與血褲各一
件。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柴刀殺害被害人陳玉糸
    、周琮淇、王秀蘭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為何殺陳玉糸、周琮淇、王秀蘭,
    因伊有吃下M二之藥,發生什麼事情,伊均不知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玉糸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因利刀與肢骨(大腿
      )垂直方向刺入,致右大腿刀刺傷併股動、靜脈斷裂,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表、相片多幀在卷可證,而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
      被害人陳玉糸屍體鑑定結果,亦認為死者陳玉糸因一刀刺於右大腿遠端約三分
      之一處,致股動脈血管斷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由受刺創之遠端出血之血漬
      痕嚴重並流佈小腿之腿跟,支持有直立逃跑之血跡噴濺痕,兇刀未留在現場等
      情,判斷死亡方式為「他為」,即「他殺」之意。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八五號鑑定書、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法醫理字第○九
      一○○○四三六三號函,及現場採證相片多幀在卷可稽。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早
      上曾進入被害人陳玉糸家中,與證人吳玉蘭證述目睹當日早上被告進出被害人
      陳玉糸家中之情形相符,且證人吳玉蘭證稱陳玉糸當日早上出門回到住處後,
      之後約半個小時被告從陳玉糸家中出來關上鐵門,之後警察到該處發現陳玉糸
      屍體等語,足證被害人被刺殺時,確僅被告一人在場。又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
      稱:「是砍殺周琮淇後,再回到被害人陳玉糸住處,向陳玉糸說伊殺了人,陳
      玉糸很傷心,說伊都不聽她的話,就搶伊手上柴刀,往自己刺一刀云云」(見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警詢筆錄),與嗣後在偵、審中改口辯稱:是因為伊不聽
      陳玉糸的話,要去找王秀蘭,陳玉糸就拿柴刀自殺了,之後伊再取走柴刀,至
      王秀蘭住處云云,所述陳玉糸自殺之起因、時間均前後不一,其可信度已值懷
      疑。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確是先殺被害人陳玉糸後,再砍殺被害人王秀蘭、周
      琮淇無誤。
  (二)、被害人陳玉糸被發覺時係陳屍在住處二、三樓間,而依現場相片觀之,血跡係
      由四樓床墊往外沿四樓地板、樓梯、三樓、三樓樓梯一路迤邐而下,顯見被害
      人陳玉糸於受創後,仍試圖向外求救,前揭法醫鑑定書即稱:「有直立逃跑之
      血跡噴濺痕」,亦同此認定,苟被害人陳玉糸意在自殺,應無於自戕後猶奮力
      下樓之舉,且依上情判斷,被害人當時仍有稍許行走求救之能力,被告只須加
      以攙扶即可助其下樓向外求救,但被告捨此不為,先是辯稱欲扶陳玉糸就醫,
      但因陳玉糸太重、且樓梯口窄小,扶到四樓樓梯口便作罷(見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警詢筆錄),後改口稱:當時要抱陳玉糸,但因陳玉糸太重,所以又將其
      抱回床上,並用浴巾包住其傷口云云(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再改稱:只有抱她走一、二步而已,就把她放在
      床上云云(見原審(二)卷第八十九頁),非但所辯前後不一,亦與陳玉糸尚能行
      動,一路往外移動之情不符。另再查看現場照片,陳玉糸沿途所經流佈之大量
      血漬上,二、三、四樓階梯、地毯均有大量陳玉糸裸足血跡印(見現場勘驗卷
      編號四十三至四十六號及五十一號相片),但在被害人陳玉糸足印旁卻未有被
      告之鞋印,顯見在上開陳玉糸尚能行動之情況下,被告並未在一旁予以攙扶救
      助,反是在二樓地板上卻有一枚血鞋印痕,更可疑為係被告在寫完週記後,欲
      下樓出門,在繞過陳玉糸身旁時,無意間所留下。又前開扣案之週記,上留有
      被害人陳玉糸血跡,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在陳玉糸遭
      刺殺後確仍接觸該週記,與被告自承係在陳玉糸大腿遭刺後所寫之時間相符,
      然苟如被告於偵查所言,陳玉糸係自殺,且其曾試圖救治,何以竟於陳玉糸自
      殺後不速設法救人,反而尚在一旁週記簿上書寫「糸糸自殺」等語後即自行離
      去,其不合常情至極,況被害人陳玉糸於受重創後仍往下行走,試圖求生,已
      如前述,被告卻在週記上寫:「糸糸自殺...送他到醫院,他不願,沒辦法
      。」等語,故意製造陳玉糸不願就醫之假象,非但有悖事實,更顯現其殺人後
      意圖卸責之用意。
  (三)、被告辯稱當時曾以一條粉紅色浴巾綁住陳玉糸大腿止血,惟觀之現場勘查照片
      ,陳玉糸陳屍處,腿上並未有任何布巾繫綁,周圍亦未留有任何布巾(見刑案
      現場勘驗卷編號三十八),而當日在案發現場並未發現粉紅色毛巾,亦據證人
      即到場蒐證員警張金焜、丁○○、顏義峰等三人證述無訛(見原審(二)卷第八十
      三頁、第八十四頁),被告辯稱曾予以救助一情,顯非實情。
  (四)、被告另辯稱:陳玉糸在命案發生前二日,曾留有遺書一封,丟棄在二樓房間廁
      所垃圾桶裡云云(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惟經搜索現場二樓垃圾
      桶內,並未發現被告所指之遺書,業據證人即到場蒐證員警張金焜、丁○○、
      顏義峰等三人證述無訛(見原審(二)卷第八十四頁)。又被告自承殺害周琮淇、
      王秀蘭所用之兇器,與陳玉糸自殺之柴刀是同一把,是在陳玉糸自殺後,伊又
      將之放入自己的背包帶走的云云,然而,在同居人突然自殺,且又急於救治之
      情形下,被告猶能將被害人持以自戕之柴刀收起,放入自己背包之中帶離現場
      ,其鎮靜之情,異於常人,亦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更有甚者,被告於離去之
      際,猶將上開住處鐵門上鎖,留下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陳玉糸獨處在內,其欲
      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昭然若揭,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是從大門出來,隨手以遙控
      鎖關上大門云云,惟被告當日確係由上開住處旁邊小鐵門出入,且於離去時將
      鐵門上鎖一節,業據證人吳玉蘭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八十九頁、原審卷(二)
      第八十七頁),證人即案發當日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建欽亦證稱:「當時我
      們到達陳玉糸住處的時候,其大門及旁邊鐵門均深鎖,我們打不開門,後來我
      們就用鐵撬把旁邊的小鐵門撬開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八頁)。證人
      莊銀海亦於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結證稱:員警來現場處理發現門鎖住,伊去借
      工具幫忙把門撬開屬實,足見被告確有將鐵門鎖上,欲置被害人陳玉糸於死之
      舉,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再者,被告雖曾向檳榔攤老闆娘丙
      ○○○稱被害人陳玉糸已自殺,希望幫忙叫救護車,亦經證人丙○○○證述確
      有其事,惟衡以:如前所述,被告出門後已將鐵門上鎖,如其真有救治被害人
      之意,應無為如此舉動之理。被告既能自行開車,且依其所稱,當日前往被害
      人陳玉糸住處,係在樓下以手機和被害人聯絡,則在此緊急情況下,何不自行
      以手機或開車前往醫院求救,而反央請他人叫救護車?且依現場位置圖及證人
      吳玉蘭、丙○○○所述,離被害人陳玉糸忠孝路一六八號宅最近之證人,係在
      初鹿農會旁之證人吳玉蘭攤位,被告卻不就近求請幫助,反捨近求遠,在開車
      至初鹿二街後,始向證人丙○○○告知陳玉糸自殺云云,延誤救治時機,顯亦
      有悖常情。何況被害人陳玉糸果真係突然舉刀自殺,則被告在猝然臨之,並見
      到陳玉糸大量流血,而自己又無法搬動之情形下,必是焦急萬分,然參以證人
      丙○○○證稱:「當日被告稱陳玉糸自殺,請其叫救護車時,精神很正常、講
      話也很清楚」(見原審(一)卷第一0四頁),其鎮定之狀已有違常情,而被告要
      證人丙○○○去叫救護車時,證人丙○○○並沒有回答被告,被告卻即駕車離
      去,並未留在原地請證人與其一同回現場幫忙,甚至連催促並確認證人丙○○
      ○是否確有叫救護車之舉均未有之,更使證人認定被告神態僅在開玩笑,足見
      其向證人稱陳玉糸自殺云云,乃殺害被害人陳玉糸後,欲預留人證之掩人手法
      ,而非意在救助被害人。是被告見被害人陳玉糸大量流血後,猶自行離去,並
      將鐵門鎖上,已可預見被害人陳玉糸在短暫時間內必失血死亡之結果,其向證
      人偽稱陳玉糸自殺云云,不過在圖脫免罪責,非但無助於被害人陳玉糸之救治
      ,亦非防止結果發生之努力,難認有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減免刑責之適用。
  (五)、被告曾於警詢之時,承認被害人陳玉糸係伊持上開柴刀所殺害,之後並在該處
      四樓寫遺書給其兒子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嗣於原審偵審
      中始翻異前詞,稱當時是因為警方一直強迫伊承認,伊才承認云云,經原審當
      庭勘驗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警詢錄音帶內容結果:「警詢錄音帶第二捲部分是
      有關殺害陳玉糸部分,在詢問過程中雖有停頓,但錄音並未中斷,係全程錄音
      ,其記載筆錄內容係先行詢問被告後,再做筆錄之整理,並詢問被告剛剛所言
      是否如筆錄所載。關於陳玉糸部分被告先是辯稱是陳玉糸從被告手中,拿過柴
      刀刺自己大腿,而且時間是在被告殺王秀蘭及周琮淇後,再回到陳玉糸住處,
      警察一再質問被告為何所講的時間,與證人吳玉蘭所言的時間不符合。被告最
      後才說他沒有辦法解釋。後來在警察質問下,被告才承認他有殺死陳玉糸,警
      察後來有再次確認被告陳玉糸是否為其所殺,而且要被告照實講,不要因一時
      氣憤而承認,被告再次稱是他殺死陳玉糸的。」(見原審(二)卷第一六四頁、第
      一六五頁),足證上開自白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之內容,被害人陳玉糸右大腿之傷口,刀刺入股四
      頭肌後沿右股骨內側至右股骨後側肌肉,深十一公分,顯見被告用力之猛,被
      告於刺殺陳玉糸後,陳玉糸因此大量出血,被告明知不立即施救,陳玉糸不旋
      踵必將死亡,猶自行離去,並將上開住所鐵門鎖上,欲置陳玉糸於死地,足見
      其殺意之堅,終使陳玉糸流血過多休克而死,是陳玉糸之死亡與被告之殺害行
      為顯亦有因果關係,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七)、另被告殺害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審時坦
      承不諱,而其殺害被害人王秀蘭之經過,亦經目擊證人甲○○迭於警詢及原審
      偵審中與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殺害被害人周琮淇現場相片、被害人
      王秀蘭被砍殺倒臥之現場相片多幀,及車子、血衣、褲及兇刀照片十八幀在卷
      ,暨被告所有遺留在現場之使用過保險套一只、殺害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之
      柴刀一把、被告長褲乙件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保險套精子細胞層與被告DN
      A型別相同、長褲上血跡分別與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DNA型別相同,亦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刑醫字第○九一
      ○一四六七九七號鑑驗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周琮
      淇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利刀刺殺,致左胸背處、頸
      部右側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表、相片
      多幀在卷可證,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
      周琮淇屍體鑑定結果,亦認為死者周琮淇因全身遭銳器創傷引起血胸及大量出
      血致呼吸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七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八七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另被害人王秀
      蘭亦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因利刀刺殺,致背部刀刺傷,
      深及胸部,造成血胸,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表、
      相片多幀在卷可證,而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王秀蘭屍體鑑定結果,
      亦認為死者王秀蘭因生前遭刺創及砍傷引起血胸及軀幹四肢大量流血致呼吸性
      衰竭及低容積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亦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四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八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
      當時喝酒服藥,已神智不清」云云,然被告就於砍殺被害人陳玉糸後,故意留
      書假作陳玉糸係自殺,下樓後反鎖鐵門,於向證人丙○○○請其叫救護車時,
      並無酒味,精神正常,講話很清楚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甚詳(
      見原審(一)卷第一0四頁),又被告如何砍殺被害人周、王二人,及之後換除血
      衣、丟棄兇刀之經過,已據其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陳述甚詳,證人甲○○於原
      審歷次偵審中亦詳述被告如何倒車追殺被害人王秀蘭之經過,證人侯文賢亦證
      稱「被告向其借錢時精神並無異樣」等情(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警詢筆錄、原
      審卷(一)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證人葉慶文則證稱被告至其工寮時神智仍
      清醒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一)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
      ),顯見被告行為時意識尚屬清晰,能辨別外界事物並控制自己行為。況初鹿
      診所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Valsera,屬安眠藥物,服用後並不會產生暴
      力或幻覺現象,即令被告曾服用該等藥物,藥效發作時,亦僅生睡意而已,並
      不會產生躁鬱或暴力行為,亦據證人即初鹿診所醫師許耀明到庭證述無訛(見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警詢筆錄、原審(一)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六頁),並有藥
      物照片及處方多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有服用初鹿診所五顆藥丸,致不知自己
      行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依上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之內容,被害
      人周琮淇身上至少受有十五處創傷,含頭部七處傷口,胸頸部四處傷口,四肢
      及軀幹四處傷口,以左胸背部刺傷為致命傷,而被害人王秀蘭依解剖法醫師認
      定,受傷至少超過三十刀,傷口遍及頭、胸頸、四肢及軀幹等部位,其中以胸
      部傷為致命傷,有前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各一份可按,是被告持柴刀朝被害
      人周琮淇、王秀蘭二人頭、胸頸、四肢及軀幹等處砍殺,致二人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足見其下手之兇猛,則其殺意之堅,實屬灼然,被害人二人亦因其砍殺
      而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殺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砍殺被害人陳玉糸後,旋即駕車前往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等住處,砍
    殺周琮淇,再追殺王秀蘭,兩處相距僅四百公尺而已,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查被告於八
    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九十年二月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被告雖經原審囑託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其精神狀態為鑑定,認
    為被告「為邊緣性智力障礙及多種藥物濫用併發妄想症,衝動控制能力有障礙,
    情緒調適能力有障礙,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狀態,其判斷及認知
    能力較一般人差,需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治療以維身心健康。」(見卷附該
    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一五四一四號函附乙○○精神鑑定報告
    書)。惟查被告就如何於砍殺陳玉糸後,故佈疑陣,留遺書稱陳玉糸自殺,又如
    何駕車前往王秀蘭與周琮淇住處砍殺被害人周琮淇,並倒車追殺被害人王秀蘭後
    駕車逃逸,換除血衣、丟棄兇刀之經過陳述明確,及證人侯文賢、葉慶文、丙○
    ○○均證稱被告神智清醒,精神很正常,講話也很清楚,暨初鹿診所所開立予被
    告之藥物Valsera,屬安眠藥物,並不會產生躁鬱或暴力行為等情,認為
    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晰,能辨別外界事物並控制自己行為,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
    度。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究竟被害人陳玉糸等三人所受刀傷情形如
    何?原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明白認定,在事實欄詳細記載,自有未合,被告之
    上訴意旨指伊服用藥物,不知所為何事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
    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現又僅因感情糾紛,即連續
    殺人奪命,毫不珍視被害人生命,未顧念與同居人情份,痛下殺手,猶於事後故
    佈疑陣,試圖卸責,及其於殺害同居人後,復至前女友處連續砍殺前女友及其同
    居人數十刀,更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追殺被害人,公然在鄰人面前逞兇,其手
    段之兇殘,殺意之堅,冷酷無情,除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重大難以回復之創傷外
    ,也使鄉人惶惶不安,造成公眾極大恐懼,其惡性重大,泯滅人性,罪無可逭,
    難期藉由監獄教化以收矯治之效,認有與世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處以
    極刑,併依法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柴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殺被害人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德  盛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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