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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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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8號刑事判決
2004年11月3日
2004年11月3日
歷審裁判: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2003年4月25日結案
  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2004年2月19日結案
  3.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2004年4月14日結案
  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2004年7月08日結案
  5.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2004年8月31日結案
  6.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8號刑事判決,2004年11月03日結案
  7.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刑事判決,2004年12月30日結案
花蓮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上重更(二),78
【裁判日期】 931103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指定 辯護人 丙○○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等案
  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甫於九十年二月八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至臺東
  縣卑南鄉○○村○○路一六八號同居人陳玉糸(起訴書誤載為「陳玉系」)住處,
  因要求與陳玉糸作愛被拒,及因前女友王秀蘭之事,與陳玉糸發生爭吵,竟基於殺
  人之概括犯意,先持其所有之柴刀一把,刺殺陳玉糸右大腿之動脈要害處一刀(右
  大腿垂直整齊刀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八公分,深十一公分,下緣離右膝七公分
  ,偏向右大腿內側),致陳玉糸流血不止,乙○○見狀不救予治,任令陳玉糸自行
  掙扎求救,自己則將柴刀帶走,並恐陳玉糸向外求救,於離去時將該住處外鐵門上
  鎖,後陳玉糸雖欲逃離現場出外求救,惟逃至二、三樓樓梯間時,終因流血過多而
  臥倒於該處,延至當日七時五十分許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為故佈疑陣,以
  掩飾犯行,除於砍殺陳玉糸後,先在週記上寫下:「糸糸自殺...送他到醫院,
  他不願,沒辦法」等文字遺留於現場外,並於駕駛陳玉糸前夫己○○所有,平日供
  陳玉糸及乙○○使用之P五─七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照為P五-七三八二
  號,乙○○於案發前變造為P五-七三0二號)離開現場,經過附近檳榔攤時,向
  檳榔攤老闆娘丁○○○謊稱陳玉糸自殺云云,繼持上開柴刀,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
  許到同鄉○○村○○○街八四巷三號王秀蘭家中,又持上開柴刀連續砍殺王秀蘭同
  居人周琮淇之頭、頸、胸、背部及四肢至少十五刀,造成頭面頸部傷(1)前額刀刺傷
  四道12×2×1.5,5×1×1.5,2×1×1)及11×2×1公分(2)右
  顳部頭皮刀刺傷4×1×1公分(3)臉部右側刀刺傷14×2×2公分(4)下額部刀刺
  傷5×1.5×1公分(5)頸部右側,右鎖骨上刀刺傷3×3×6公分,深及右胸腔
  (刺入右肺上葉上節上端2×5×11公分傷口)(6)臉部右側表淺刮痕各四公分長
  (7)頭頂部頭皮刀刺傷兩道2×1×1.5公分(V字形)及6×1×1.5公分(8)
  後枕部頭皮刀刺傷兩道8×1×3及3×2×4公分胸腹部前胸壁刀刺傷6×2×
  18公分(傷口6公分長,寬2公分,斜刺入左腋下,深18公分,未入左胸腔)
  ;背腰臀部左胸背部刀刺傷4×2公分,深及左胸二十六公分);四肢部(1)右上臂
  刀刺傷2.5×1.5×6公分(2)右手無名指兩道刀刺傷10×0.5公分(3)左手
  無名指刀刺傷1.5×0.8公分(4)左手尾指刀刺傷1.5×0.8公分,致周琮
  淇因左胸背刀刺傷併左胸大出血、頸刺傷併右胸大出血、臉多處刺傷併大量出血,
  引起出血性休克於上午七時三十分當場死亡。王秀蘭見狀立即奪門而逃,乙○○隨
  即持刀駕車追趕,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追至同街八十六號前下車後,再持該
  柴刀連續砍殺躲在該屋門後之王秀蘭之頭、肩、手、背部至少三十刀,造成頭面頸
  部傷(1)前額刀刺傷(四刀)9×3×1.5公分(2)頭頂部刀刺傷10×2×1.5
  公分(3)左眼角內側刀刺傷2×1.5×4公分(深及眼底,傷口碎裂,無法算刀數
  )(4)右眼內角刀刺傷2×2×4公分(深及眼底,傷口裂,無法算刀數)(5)鼻刀刺
  傷(表淺)2×0.2公分(6)臉左頰刀刺傷8×2×4公分(斜刺深度至上牙齦)
  (7)右頰刀刺傷3×1.5×2公分(8)左角角外側刀刺傷6×1.5×1.5公分(
  2刀)(9)左顳頭皮刀刺傷4×3×2公分(3刀);背腰臀部左肱骨上中段密閉性
  粉碎性骨折;左背近左肩胛處垂直刀刺傷口四公分長;左肩刀刺傷口長二公分;左
  上臂刀刺傷口2.5公分及(1)右腕部刀刺傷3×2×2公分併右橈骨端開放性骨折
  。(橈骨端被砍斷)(2)右腕背刀刺傷3×1.5×1公分(3)右腕背刀割傷2×0.
  1公分(表淺)(4)右手背刀刺傷6×3×1.5公分(3刀)(5)右手背近大姆指處
  刀刺傷2.5×1×1公分(6)右手掌食指第一、二指節間刀刺傷1.8×1公分(7)
  右手掌中指第一指節刀刺傷1.8×1公分;致王秀蘭受有背部刀刺傷深及胸部、
  頭臉、左肩兩上肢多處刀刺傷等致死創傷,引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
  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乙○○行兇後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於當日下午一時
  五十七分許,在坐落同縣鹿野鄉○○段(起訴書誤為「卑南鄉○○段」)第一一二
  號土地工寮內逮捕,並依乙○○供述循線扣得其所有供殺人用之上述柴刀一把及殺
  人時所穿之血衣與血褲各一件。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持扣案柴刀殺害被害人陳玉糸、周琮
  淇、王秀蘭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為何要殺陳玉糸、周琮淇、王秀蘭三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玉糸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因利刀與肢骨(大腿)
    垂直方向刺入,致右大腿刀刺傷併股動、靜脈斷裂,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解剖報告表、相片多幀在卷可證。再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陳
    玉糸屍體鑑定結果,亦認為死者陳玉糸因一刀刺於右大腿遠端約三分之一處,致
    股動脈血管斷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由被害人血漬分佈及兇刀未留在現場等情
    ,判斷為他殺,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八五號鑑
    定書、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三六三號函,及現場採證相
    片多幀在卷可稽。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早上曾進入被害人陳玉糸家中,與證人吳玉
    蘭證述目睹當日早上被告進出被害人陳玉糸家中之情形相符。證人吳玉蘭且證稱
    :陳玉糸當日早上出門回到住處後,約半個小時後被告從陳玉糸家中出來關上鐵
    門,之後警察到該處發現陳玉糸屍體等語,足證被害人被刺殺時,確僅被告一人
    在場。又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是砍殺周琮淇後,再回到被害人陳玉糸住處
    ,向陳玉糸說伊殺了人,陳玉糸很傷心,說伊都不聽她的話,就搶伊手上柴刀,
    往自己刺一刀云云」(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警詢筆錄),與嗣後在偵、審中改
    口辯稱:是因為伊不聽陳玉糸的話,要去找王秀蘭,陳玉糸就拿柴刀自殺了,之
    後伊再取走柴刀,至王秀蘭住處云云,所述陳玉糸自殺之起因、時間均前後不一
    ,難認可採,應以其嗣後自承伊是先殺被害人陳玉糸後,再砍殺被害人周琮淇、
    王秀蘭等情較為可信。
  (二)被害人陳玉糸被發覺時係陳屍在住處二、三樓間,而依現場相片觀之,血跡係由
    四樓床墊往外沿四樓地板、樓梯、三樓、三樓樓梯一路迤邐而下,顯見被害人陳
    玉糸受創後,仍試圖向外求救,前揭法醫鑑定書載稱:「有直立逃跑之血跡噴濺
    痕」,亦同此認定。苟被害人陳玉糸意在自殺,應不致於自戕後猶奮力下樓。且
    依上情判斷,被害人當時仍有些許行走求救之能力,被告只須加以攙扶即可助其
    下樓向外求救,但被告捨此不為,故其先辯稱欲扶陳玉糸就醫,但因陳玉糸太重
    、且樓梯口窄小,扶到四樓樓梯口便作罷(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警詢筆錄);
    後改口稱:當時要抱陳玉糸,但因陳玉糸太重,所以又將其抱回床上,並用浴巾
    包住其傷口(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
    ;再改稱:只有抱她走一、二步而已,就把她放在床上(見原審(二)卷第八十九頁
    ),非但所辯前後不一,亦與陳玉糸尚能行動,一路往外移動之情狀不符。另觀
    察現場照片,陳玉糸沿途所經流佈之大量血漬上,二、三、四樓階梯、地毯均有
    大量陳玉糸裸足血跡印(見現場勘驗卷編號四十三至四十六號及五十一號相片)
    ,但在被害人陳玉糸足印旁卻未有被告之鞋印,顯見在上開陳玉糸尚能行動之情
    況下,被告並未在一旁予以攙扶救助,反是在二樓地板上卻有一枚血鞋印痕,更
    可疑為係被告在寫完週記後,欲下樓出門,在繞過陳玉糸身旁時,無意間所留下
    。又前開扣案之週記,上留有被害人陳玉糸血跡,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
    可證,顯見被告在陳玉糸遭刺殺後確仍接觸該週記,與被告自承係在陳玉糸大腿
    遭刺後所寫之時間相符,然苟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言,陳玉糸係自殺,且其曾試圖
    救治,何以竟於陳玉糸自殺後不速設法救人,反而尚在一旁週記簿上書寫「糸糸
    自殺」等語後即自行離去,其不合常情至極。況被害人陳玉糸於受重創後仍往下
    行走,試圖求生,已如前述,被告卻在週記上寫:「糸糸自殺...送他到醫院
    ,他不願,沒辦法」等語,故意製造陳玉糸不願就醫之假象,非但有悖事實,更
    顯其殺人後意圖卸責之用意。
  (三)被告辯稱:伊當時曾以一條粉紅色浴巾綁住陳玉糸大腿止血,惟觀之現場勘查照
    片,陳玉糸陳屍處,腿上並未有任何布巾繫綁,周圍亦未留有任何布巾(見刑案
    現場勘驗卷編號三十八),而當日在案發現場並未發現粉紅色毛巾,亦據證人即
    到場蒐證員警張金焜、戊○○、顏義峰等三人證述無訛(見原審(二)卷第八十三頁
    、第八十四頁),被告辯稱曾予以救助一情,顯非實情。
  (四)被告另辯稱:陳玉糸在命案發生前二日,曾留有遺書一封,丟棄在二樓房間廁所
    垃圾桶裡云云(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惟經搜索現場二樓垃圾桶內
    ,並未發現被告所指之遺書,業據證人即到場蒐證員警張金焜、戊○○、顏義峰
    等三人證述無訛(見原審(二)卷第八十四頁)。又被告自承殺害周琮淇、王秀蘭所
    用之兇器,與陳玉糸自殺之柴刀是同一把,是在陳玉糸自殺後,伊又將之放入自
    己的背包帶走的云云,然而,在同居人突然自殺,且又急於救治之情形下,被告
    猶能將被害人持以自戕之柴刀收起,放入自己背包之中帶離現場,其鎮靜之情,
    異於常人,亦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更有甚者,被告於離去之際,猶將上開住處
    鐵門上鎖,留下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陳玉糸獨處在內,其欲置被害人於死甚為明
    顯。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是從大門出來,隨手以遙控鎖關上大門云云,惟被告當
    日確係由上開住處旁邊小鐵門出入,且於離去時將鐵門上鎖一節,業據證人吳玉
    蘭證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八十九頁、原審卷(二)第八十七頁);證人即案發當日
    最先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建欽亦證稱:「當時我們到達陳玉糸住處的時候,其大門
    及旁邊鐵門均深鎖,我們打不開門,後來我們就用鐵撬把旁邊的小鐵門撬開進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八頁);證人莊銀海亦於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結證稱
    :員警來現場處理發現門鎖住,伊去借工具幫忙把門撬開屬實,足見被告確有將
    鐵門鎖上,欲置被害人陳玉糸於死之行為,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再者,被告雖曾向檳榔攤老闆娘丁○○○稱被害人陳玉糸已自殺,希望幫忙叫
    救護車,亦經證人丁○○○證述確有其事,惟衡以:如前所述,被告出門後已將
    鐵門上鎖,如其真有救治被害人之意,應無為如此舉動之理。被告既能自行開車
    ,且依其所稱,當日前往被害人陳玉糸住處,係在樓下以手機和被害人聯絡,則
    在此緊急情況下,何不自行以手機或開車前往醫院求救,而反央請他人叫救護車
    ?且依現場位置圖及證人吳玉蘭、丁○○○所述,離被害人陳玉糸忠孝路一六八
    號宅最近之證人,係在初鹿農會旁之證人吳玉蘭攤位,被告卻不就近求請幫助,
    反捨近求遠,在開車至初鹿二街後,始向證人丁○○○告知陳玉糸自殺云云,延
    誤救治時機,顯亦有悖常情。何況被害人陳玉糸果真係突然舉刀自殺,則被告在
    猝然臨之,並見到陳玉糸大量流血,而自己又無法搬動之情形下,必是焦急萬分
    ,然參以證人丁○○○證稱:「當日被告稱陳玉糸自殺,請其叫救護車時,精神
    很正常、講話也很清楚」(見原審(一)卷第一0四頁),其鎮定之狀已有違常情,
    而被告要證人丁○○○去叫救護車時,證人丁○○○並沒有回答被告,被告卻即
    駕車離去,並未留在原地請證人與其一同回現場幫忙,甚至連催促並確認證人丁
    ○○○是否確有叫救護車之舉均未有之,更使證人認定被告神態僅在開玩笑,足
    見其向證人稱陳玉糸自殺云云,乃殺害被害人陳玉糸後,欲預留人證之掩人手法
    ,而非意在救助被害人。是被告見被害人陳玉糸大量流血後,猶自行離去,並將
    鐵門鎖上,已可預見被害人陳玉糸在短暫時間內必失血死亡之結果,其向證人偽
    稱陳玉糸自殺云云,不過在圖脫免罪責,非但無助於被害人陳玉糸之救治,亦非
    防止結果發生之努力,難認有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減免刑責之適用。
  (五)被告曾於警詢之時,承認被害人陳玉糸係伊持上開柴刀所殺害,之後並在該處四
    樓寫遺書給其兒子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警詢筆錄),嗣於原審偵審中始
    翻異前詞,稱當時是因為警方一直強迫伊承認,伊才承認云云,經原審當庭勘驗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警詢錄音帶內容結果:「警詢錄音帶第二捲部分是有關殺害
    陳玉糸部分,在詢問過程中雖有停頓,但錄音並未中斷,係全程錄音,其記載筆
    錄內容係先行詢問被告後,再做筆錄之整理,並詢問被告剛剛所言是否如筆錄所
    載。關於陳玉糸部分被告先是辯稱是陳玉糸從被告手中,拿過柴刀刺自己大腿,
    而且時間是在被告殺王秀蘭及周琮淇後,再回到陳玉糸住處,警察一再質問被告
    為何所講的時間,與證人吳玉蘭所言的時間不符合。被告最後才說他沒有辦法解
    釋。後來在警察質問下,被告才承認他有殺死陳玉糸,警察後來有再次確認被告
    陳玉糸是否為其所殺,而且要被告照實講,不要因一時氣憤而承認,被告再次稱
    是他殺死陳玉糸的。」(見原審(二)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足證上開自白
    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之內容,被害人陳玉糸右大腿之傷口,刀刺入股四頭
    肌後沿右股骨內側至右股骨後側肌肉,深十一公分,顯見被告用力之猛,被告於
    刺殺陳玉糸後,陳玉糸因此大量出血,被告明知如不立即施救,陳玉糸必將死亡
    ,猶自行離去,並將上開住所鐵門鎖上,欲置陳玉糸於死地,足見其殺意之堅,
    終使陳玉糸流血過多休克而死,是陳玉糸之死亡與被告之殺害行為顯亦有因果關
    係,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七)另被告殺害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審時坦承
    不諱,而其殺害被害人王秀蘭之經過,亦經目擊證人甲○○迭於偵查、一審及本
    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殺害被害人周琮淇現場相片、被害人王秀蘭被砍殺
    倒臥之現場相片多幀,及車子、血衣、褲及兇刀照片十八幀在卷,暨被告所有遺
    留在現場之使用過保險套一只、殺害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之柴刀一把、被告長
    褲乙件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保險套精子細胞層與被告DNA型別相同、長褲上
    血跡分別與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DNA型別相同,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無訛,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刑醫字第○九一○一四六七九七號鑑驗書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被害人周琮淇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
    午七時三十分許,因利刀刺殺,致左胸背處、頸部右側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
    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表、相片多幀在卷可證。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周琮淇屍體鑑定結果,亦認為死者周琮淇
    因全身遭銳器創傷引起血胸及大量出血致呼吸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
    為「他殺」,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八七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另被害人王秀蘭亦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
    因利刀刺殺,致背部刀刺傷,深及胸部,造成血胸,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表、相片多幀在卷可證,而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
    王秀蘭屍體鑑定結果,亦認為死者王秀蘭因生前遭刺創及砍傷引起血胸及軀幹四
    肢大量流血致呼吸性衰竭及低容積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亦有該所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八六號鑑定書附卷可稽。雖
    被告之前曾辯稱:「伊當時喝酒服藥,已神智不清」云云,然被告就於砍殺被害
    人陳玉糸後,故意留書假作陳玉糸係自殺,下樓後反鎖鐵門,於向證人丁○○○
    請其叫救護車時,並無酒味,精神正常,講話很清楚等情,已據證人丁○○○於
    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一)卷第一0四頁),又被告如何砍殺被害人周、王二人,
    及之後換除血衣、丟棄兇刀之經過,已據其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陳述甚詳,證人
    甲○○於原審歷次偵審中亦詳述被告如何倒車追殺被害人王秀蘭之經過,證人侯
    文賢亦證稱「被告向其借錢時精神並無異樣」等情(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警詢筆
    錄、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證人葉慶文則證稱被告至其工寮時神
    智仍清醒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警詢筆錄、原審卷(一)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
    頁),顯見被告行為時意識尚屬清晰,能辨別外界事物並控制自己行為。況初鹿
    診所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Valsera,屬安眠藥物,服用後並不會產生暴力
    或幻覺現象,即令被告曾服用該等藥物,藥效發作時,亦僅生睡意而已,並不會
    產生躁鬱或暴力行為,亦據證人即初鹿診所醫師許耀明到庭證述無訛(見九十一
    年六月十九日警詢筆錄、原審(一)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六頁),並有藥物照片及
    處方多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有服用初鹿診所五顆藥丸,致不知自己行為云云,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依上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之內容,被害人周琮淇身上
    至少受有十五處創傷,含頭部七處傷口,胸頸部四處傷口,四肢及軀幹四處傷口
    ,以左胸背部刺傷為致命傷,而被害人王秀蘭依解剖法醫師認定,受傷至少超過
    三十刀,傷口遍及頭、胸頸、四肢及軀幹等部位,其中以胸部傷為致命傷,有前
    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各一份可按,是被告持柴刀朝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二人
    頭、胸頸、四肢及軀幹等處砍殺,致二人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其下手之兇猛
    ,則其殺意之堅,實屬灼然,被害人二人亦因其砍殺而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甚
    明。
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稱:周琮淇究是左肺上葉或右肺上葉受創,卷內「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不一部分:
  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表」外觀情況欄所繪製之被害人周琮淇身
  體傷勢簡圖之記載觀之,周琮淇受創部位係「右肺上葉」(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
  五○號卷第五十二頁),該附圖下文字記載受創部位為「左肺上葉」顯係誤載;
  發回意旨指稱:被害人王秀蘭右腕背刀「刮」傷或刀「創」傷部分:經查卷內台東
  地檢署驗斷書採「刮傷」說法(見台東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八號相驗卷第
  四十五、第五十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則採「創傷」說法(見同卷第六
  十六頁),此應係記載用語不同,於基本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發回意旨指稱:王
  秀蘭「右」手掌或「左」手掌之食指第一、二指節間刀創傷1.8×1公分部分:經查
  台東地檢署驗斷書記載為「右」手掌之食指第一、二指節間刀創傷,此部分記載有
  所繪之傷勢圖可資對照(見台東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八號相驗卷第四十五
  、第五十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載為「左」手掌之食指第一、二指節
  間刀創傷,顯係誤載(見同卷第六十六頁);另依台東地檢署驗斷書之原始記載,
  被害人周琮淇係於上午七時三十分死亡(九十一年度相字一五○號第四十五頁參照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時間為七時五十分,觀諸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內容並不包
  括死者之死亡時間在內,故該鑑定書首頁關於死亡時間之記載(七時五十分)顯係
  轉載錯誤所致(見同卷第六十一頁);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出被害人傷勢記
  載之其他錯誤及遺漏,本院均已於事實欄逕予更正,均附此說明。
四查被告於砍殺被害人陳玉糸後,旋即駕車前往被害人周琮淇、王秀蘭住處,砍殺周
  琮淇,再追殺王秀蘭,兩處相距僅四百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雖
  經原審囑託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其精神狀態為鑑定,認為被告「為邊緣性智力
  障礙及多種藥物濫用併發妄想症,衝動控制能力有障礙,情緒調適能力有障礙,犯
  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狀態,其判斷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差,需接受精
  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治療以維身心健康。」(見卷附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馬院東
  醫字第乙九一五四一四號函附乙○○精神鑑定報告書)。惟查:被告就如何於砍殺
  陳玉糸後,故佈疑陣,留遺書稱陳玉糸自殺,又如何駕車前往王秀蘭與周琮淇住處
  砍殺被害人周琮淇,並倒車追殺被害人王秀蘭後駕車逃逸,換除血衣、丟棄兇刀之
  經過陳述明確,且證人侯文賢、葉慶文、丁○○○均證稱被告神智清醒,精神很正
  常,講話也很清楚,暨初鹿診所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Valsera屬安眠藥物,
  並不會產生躁鬱或暴力行為等情,堪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晰,能辨別外界事物並控
  制自己行為,尚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
  陳玉糸等三人所受刀傷情形,原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明白認定,且於事實欄詳細
  記載,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伊於犯罪當時,不知所為何事云云,固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
  ,現又僅因感情糾紛,即連續殺人奪命,更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追殺被害人,公
  然在鄰人面前逞兇,手段兇殘,事後又故佈疑陣,意圖卸責,足見人性已經泯滅,
  難藉監獄教化收矯治之效,認有與世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死刑,
  併依法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柴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殺被害人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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