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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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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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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2016年5月26日
2016年5月26日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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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103.11.10)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104.01.13)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104.03.09)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104.05.12)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104.06.15)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104.10.02)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104.10.20)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105.01.22)
  9.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105.02.25)
  1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105.05.26)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105.07.28)
  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105.08.09)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105.12.22)
  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105.12.22)
  1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105.12.22)
  16.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105.12.28)

相關法條

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2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3	上 訴 人
4	即 被 告 李○○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5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6	      陳欣怡律師
7	      蔡明哲律師
8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9	    主  文
10	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11	    理  由
12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訊問後
13	    ,認被告所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4	    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15	    105 年3 月 4日執行羈押,至105 年6 月3 日第一次羈押期
16	    間即將屆滿。
17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
18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
19	    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20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21	    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
22	    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
23	    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24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25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26	    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6 月4 日起
27	    ,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28	    ,裁定如主文。
29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30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31	                                      法  官  鍾宗霖
32	                                      法  官  李淑惠
3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34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35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36	                                      書記官  戴志穎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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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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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2016年7月28日
2016年7月28日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等

歷審裁判

[編輯]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103.11.10)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104.01.13)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104.03.09)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104.05.12)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104.06.15)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104.10.02)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104.10.20)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105.01.22)
  9.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105.02.25)
  1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105.05.26)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105.07.28)
  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105.08.09)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105.12.22)
  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105.12.22)
  1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105.12.22)
  16.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105.12.28)

相關法條

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2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3	上 訴 人
4	即 被 告 李○○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5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6	      陳欣怡律師
7	      蔡明哲律師
8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9	    主  文
10	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11	    理  由
12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訊問後
13	    ,認被告所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4	    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15	    105 年3 月 4日執行羈押,至105 年6 月3 日第一次羈押期
16	    間屆滿,嗣經於105年5月26日為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5年8
17	    月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18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罪乃最輕本刑
19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
20	    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
21	    ,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
22	    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
23	    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
24	    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25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26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27	    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8 月4 日起
28	    ,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29	    ,裁定如主文。
3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31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32	                                      法  官  鍾宗霖
33	                                      法  官  李淑惠
34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35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36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37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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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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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2016年12月22日
2016年12月22日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等

歷審裁判

[編輯]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103.11.10)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104.01.13)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104.03.09)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104.05.12)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104.06.15)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104.10.02)
  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104.10.20)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105.01.22)
  9.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105.02.25)
  1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105.05.26)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105.07.28)
  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105.08.09)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105.12.22)
  1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105.12.22)
  1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105.12.22)
  16.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105.12.28)

相關法條

高雄分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5,上重更(一),2
【裁判日期】 1051222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等
【裁判全文】

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2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3	上 訴 人
4	即 被 告 李○基
5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6	      陳欣怡律師
7	      蔡明哲律師
8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9	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10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00 號),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
11	證物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
12	起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13	    主  文
14	李○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15	    理  由
16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17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
18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19	    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20	    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21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2	    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3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基因殺人案件,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5
24	    年10月3 日移送最高法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殺人罪
25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
26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
27	    第121 條第2 項及前開規定,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茲上
28	    開羈押期間3 個月即將於106 年1 月2 日屆滿,本院認前項
29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
30	    行,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1 月3 日起,延長羈
31	    押2 月。
32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
33	    第5項,裁定如主文。
34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35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36	                                      法  官  鍾宗霖
37	                                      法  官  李淑惠
3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39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4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41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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