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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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2016年2月26日 2016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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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2,金上重訴,21 【裁判日期】 1050226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沈若蘭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彭愛佳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沈煥章 被 告 沈煥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第4 號、第5號及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 得利罪(含不另為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甲○○被 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部分均撤銷。 丁○○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萬元、美金參 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萬 元、美金玖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 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萬元、美金參 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萬 元、美金玖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自民國8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陸續擔任立 法院第4屆至第7屆立法委員,並於91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 31日間,擔任立法院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團書記長 ;復於97年1月23日起至101年2月5日間擔任國民黨中央政策 委員會執行長(下稱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俗稱大黨鞭), 依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對於行政院各部會所提相 關法律案、預算案、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均有質詢、審議 及監督之職權,而身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更可藉由黨團 協商結合多數立委,實質影響議案及爭議事項之結果。又丁 ○○在第7屆立法委員任內,復係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程序委員會委員,各委員會審查議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 提報院會決定,具有公務員身分。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係經濟部持股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民營企業 ,身為中鋼公司最大持股比例股東之經濟部,依行政院「公 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第11點、第12點規定「各國營事業 移轉民營後,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應規劃政府中長期最適持股 比率,報請行政院核定;該最適持股比率,並應定期檢討。 」、「已民營化事業之公股代表,宜由學有專長及經驗豐富 人士擔任,以發揮監督功能。監察人除上述資格外,尚須具 有帳務查核及財務分析等會計實務經驗或能力;公股代表之 遴選、考核及解職,由公股股權管理機關參照相關法規,訂 定管理考核要點辦理。」而訂頒「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 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及其他重要職務管理要 點」,除就人員遴派訂有消極及積極條件外,於該要點第7 點並明定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應定期就公 股董事之(一)中長期經營方針;(二)年度營運目標;(三)年度計畫 及預決算;(四)經營上遭遇困難;(五)本機構或法人業務執行之 監督;(六)法定會議是否按時出席;(七)核派機關交付之政策性 特定任務是否圓滿解決等事項進行考核。經濟部遂透過上揭 公股股權之管理與運作方式,對於中鋼公司之人事、財務及 執行業務具實質控制力;又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聯公司)則係中鋼公司直接、間接持股達百分之三十五之子 公司,經濟部對於中聯公司之人事、財務及執行業務亦同有 實質控制力。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規定「立法院 得要求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之中鋼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 立法院報告中鋼公司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與營運狀況,並備 詢。」而時任立法委員之丁○○對於行政院經濟部所提相關 法律案、預算案、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均有質詢、審議及 監督之職權;復得聽取中鋼公司董事長報告中鋼公司股東大 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質詢,而對於公股代表即中鋼 公司董事長具有監督之權限。 二、緣中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耀公司)自92年8月18日起與 中聯公司簽有「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下稱爐下渣 契約),並開始將部分之爐下渣原料轉售與地勇選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為地勇公司之上游廠商。而地勇 公司負責人辛○○(於102年3月25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4月4日確定)於99年1 月間某日,因聽聞有其他廠商欲爭取原由中耀公司向中聯公 司承購之爐下渣,中聯公司考慮將不再與中耀公司續訂爐下 渣契約,恐因此致中耀公司無法再提供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 司,為協助中耀公司繼續取得中聯公司之爐下渣契約,以利 中耀公司繼續提供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另亦希望地勇公 司能順利爭取中聯公司之「轉爐石著磁性產品」銷售契約( 下稱轉爐石契約),遂透過其同居人程彩梅(於102年3月25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 2年4月4日確定)親家吳門忠之同居人陳蓮珠及陳蓮珠之胞 兄陳志卿介紹,認識時任立法委員之丁○○輔選樁腳郭人才 ,經由郭人才之聯繫協助,辛○○、程彩梅及不知情之陳蓮 珠、陳志卿、郭人才等人遂與丁○○相約,於99年1月間某 日,在高雄縣湖內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郭人才住處會面。辛○○、程彩梅於該處與丁 ○○會晤後,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請求丁○○利用其立法委員之 身分及職務,協助中耀公司能順利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 約之續約,並轉售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同時另協助地勇 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並表示若爭取成功,願 就爐下渣契約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款項代價,就 轉爐石契約則提出總額6,000萬元,再依爭取到之契約比例 折算賄款代價。丁○○明知身為立法委員並兼任國民黨政策 會執行長,受國民託付,且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5條規定「 從事政治活動,應符合國民期待,公正議事,善盡職責,不 損及公共利益,不追求私利。」竟違背其立法委員應公正審 議、監督經濟部法案、預算及公股股權正規營運之職務,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辛○○當 場期約,先以協助地勇公司爭取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之爐下 渣契約續約為目標,嗣再爭取轉爐石契約,若爐下渣契約爭 取成功,辛○○應支付丁○○3,000萬元款項之代價,並分 別支付介紹人郭人才、陳蓮珠各1,000萬元之介紹費。數日 後,辛○○再與丁○○談妥倘轉爐石契約爭取成功,辛○○ 將就此轉爐石契約以總額6,000萬元及原預備支付郭人才、 陳蓮珠之1,000萬元介紹費,直接依爭取比例給付丁○○為 代價,再經過一段時日,丁○○就轉爐石契約之爭取,又以 「公關費」名義向辛○○要求給付1,000萬元,辛○○亦表 示同意。丁○○知悉上揭金額乃係辛○○約其為違背職務上 行為之對價,仍為獲取該金錢,旋以下述方式協助地勇公司 、中耀公司取得中聯公司上開兩銷售合約: (一)丁○○於99年2、3月間某日晚上邀請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 ,至其鳳山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與辛○○見面 認識,並當場表示希望協助辛○○多做中聯公司的生意等語 ,鄒若齊乃得知丁○○欲協助地勇公司爭取中聯公司之轉爐 石契約。再於99年3月間某日,丁○○為進一步協助地勇公 司爭取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爐下渣契 約之續約事宜,即要求鄒若齊提供中聯公司關於轉爐石及爐 下渣契約之銷售對象、合約期限與銷售資格等文件,鄒若齊 即於同年3月30日經由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將上開文件提供 給丁○○,以利地勇公司協助中耀公司爭取爐下渣契約之續 約及地勇公司本身爭取轉爐石契約。 (二)迨於99年4月初某日,因辛○○再次至丁○○鳳山住處請求 協助促成轉爐石契約,丁○○因認地勇公司本已另承購中鋼 公司生產之高爐脫硫渣原料,且其亦為地勇公司利益而出面 爭取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不宜再使用地 勇公司名義爭取中聯公司轉爐石銷售契約,辛○○即與地勇 公司往來廠商「廣集企業行」負責人周錦德商議,以「廣集 企業行」之名義爭取承購中聯公司之轉爐石,並告知丁○○ 。丁○○隨即囑由其辦公室主任聶存賢出具內容為「中聯公 司目前賣給永豐盛公司的大中小塊的轉爐渣鐵,係每二年簽 約一次,現二年契約亦將屆滿,廣集企業有誠意並有強烈意 願提高買賣價格以每公噸新臺幣1仟2佰元購入,敬請惠予協 助。」等詞,並加蓋「立法委員丁○○」戳章之便箋(下稱 系爭便箋)後,由丁○○之國會辦公室主任聶存賢要求經濟 部總務司司長兼國會聯絡組組長謝錫銘至立法院丁○○委員 辦公室拿取,謝錫銘再將之傳真給經濟部國營會國會聯絡人 張文雄,並告知該便箋為丁○○立法委員辦公室交辦,再由 張文雄將該便箋傳真給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處長蔡秋福,蔡 秋福收受後即傳真給中聯公司管理處經理蘇遠志轉交董事長 翁朝棟,並告知係丁○○立法委員交辦與經濟部長事務,請 其處理。丁○○同時藉經濟部部長施顏祥列席立法院院會之 機會,向施顏祥表示「有一件事」,請其注意一下,施顏祥 回經濟部後即向謝錫銘瞭解丁○○請託何事,經謝錫銘表示 已將丁○○出具之便箋交給國營會處理,施顏祥即未再過問 ,亦未再追蹤後續辦理情形。嗣於99年4月中旬某日,丁○ ○又帶同助理王忠宏至中聯公司拜訪翁朝棟,再次拿取中聯 公司轉爐石承購資格標準相關文件。 三、迄99年5 月24日,丁○○去電詢問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關 於轉爐石契約之廠商遴選結果,經翁朝棟告知地勇公司評選 不合格後,丁○○即指責翁朝棟不給面子,翁朝棟遂再三解 釋中聯公司為上市公司,有一定之遴選標準,丁○○仍不接 受,隨即去電質問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鄒若齊即要求翁 朝棟親自前往向丁○○說明中聯公司之遴選標準,翁朝棟遂 於當日晚間至丁○○鳳山服務處說明,惟丁○○對於翁朝棟 之解釋仍感不滿。此時丁○○為達成使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 司銷售之轉爐石產品承購權之目的,明知中聯公司副總經理 金崇仁於地勇公司之評選不合格過程中,並無任何刁難地勇 公司之舉,竟以金崇仁與外界關係交往複雜為藉口,當場向 翁朝棟恫稱「評選過程如果金崇仁有在搞鬼,你就看看我有 沒有能力換掉金崇仁。」並揚言要拿中聯公司遴選標準「找 經濟部部長評理」等語,以此暗示倘中聯公司最終仍不給地 勇公司轉爐石承購權,其將藉由立法委員及國民黨政策會執 行長之實質影響力「撤換」金崇仁,而將此不利事項告知翁 朝棟,翁朝棟旋將丁○○上揭內容分別轉告鄒若齊及金崇仁 ,而使渠2人先後得悉此情。翌(25)日丁○○復去電向鄒 若齊聲稱中聯公司內如金崇仁之流者與外面人士交往複雜, 關係匪淺等語,使鄒若齊心知丁○○乃藉故為地勇公司爭取 轉爐石承購權,且因已知悉丁○○上開揚言「撤換金崇仁」 之言詞,為免中鋼公司未來之人事安排、預算及業務之營運 因此受刁難,乃當場應允將再研究是否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 選之機會。 四、嗣於99年5月26日中鋼公司集團會議時,鄒若齊即要求翁朝 棟、中聯公司總經理蔣士宜提供中聯公司「轉爐石著磁料銷 售資格」(下稱銷售資格)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廠商 遴選審查表」(下稱遴選審查表),並向翁朝棟表示,該遴 選審查表要求廠商具備「近5年協助中鋼公司轉爐石開發去 化場地」及「近5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等 條件,對未曾與中鋼公司合作過之新進廠商不利,應予修改 ,同時應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選之機會。而翁朝棟及金崇仁 亦因聽聞丁○○上開揚言「撤換金崇仁」之不利言詞,均為 使地勇公司取得承購資格以附和丁○○之要求,旋依鄒若齊 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研議修改中聯公司爐石著磁料銷售 作業程序書中之表二「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之評分項目, 除將對地勇公司評分最為不利之「1.近5年協助中鋼轉爐石 開發去化場地」及「2.近5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 紛爭」等2項(配分各為滿分15分,共30分)刪除外,並調 整增訂為地勇公司本已具備且能輕易達成之「1.具著磁性爐 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理著磁性爐石」、「2.具著磁性爐石 處理設備」、「3.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地 方居民紛爭」等3項(配分各為滿分10分,共30分),同時 對原已評定不合格之地勇公司重新評分,使地勇公司在此新 增之3項目中均得30分滿分,總分亦經評定為90分而成為合 格之A級廠商,依中聯公司99年4月14日修訂之「轉爐石著磁 料銷售資格」第2條第1項規定,亦能取得向中聯公司承購轉 爐石產品3分之1比例之承購權。中聯公司隨即於99年5月31 日與地勇公司辛○○締結轉爐石銷售合約,使地勇公司自99 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產品之3 分之1比例承購權利。然因鄭春長早於第一次評選結果僅永 豐盛企業公司(下稱永豐盛公司)合格後,即與永豐盛公司 完成締約程序,經翁朝棟等人與永豐盛公司負責人楊承鋼協 商後,楊承鋼只得無奈接受,惟拒絕繳回原契約並表明不再 另訂新契約,中聯公司只能以存證信函告知方式,片面更改 原契約內容,將每年1、4、7、10月份之提貨權利交給地勇 公司承購,其餘月份則仍由永豐盛公司承買。丁○○即以上 揭不正當之手段,促成第三人即辛○○之地勇公司與中聯公 司於99年5月31日締結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 按每年1、4、7、10月份向中聯公司承購轉爐石3分之1比例 之契約,使中聯公司因此對永豐盛公司違約,而損及中鋼公 司之整體利益。 五、辛○○則於下述時地,先後給付下列款項予丁○○收受: (一)辛○○經丁○○告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就爐下渣契約將可 順利續約,遂於99年4月6日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簽訂「爐下 渣合作意向書」後,要求其不知情之子陳科,先於同年月 22日自地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提領美金33萬元 ,再由辛○○、程彩梅將其中約當新臺幣1,000萬元之轉爐 石「公關費」即美金31萬7,500元現鈔,共同攜往丁○○鳳 山住處交給丁○○,丁○○隨即交予甲○○保管。 (二)迨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於同年5月20日順利就爐下渣契約完 成續約後,辛○○即再於同年月27日,指示陳科自前開地 勇公司帳戶分2次提領美金61萬元及4萬元現鈔交與辛○○, 辛○○即自該筆款項及前開給付丁○○美金31萬7,500元後 剩餘之美金1萬2,500元中,取出折合新臺幣約2,000萬元之 美金62萬元現鈔,分成兩袋各美金31萬元,與程彩梅再以電 話聯絡介紹人郭人才、陳蓮珠及陳志卿,共同至高雄市四維 路王牌咖啡館會面,並隨即交付郭人才、陳蓮珠各折合新臺 幣約1,000萬元之美金現鈔。 (三)迄99年5月31日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後,辛 ○○即於同年6月3日再指示陳科自上開帳戶提領約當新臺 幣3,000萬元之美金95萬元現鈔,由辛○○及程彩梅先行攜 至丁○○鳳山住處交付丁○○,作為丁○○協助促成爐下渣 續約之代價。 (四)同時因丁○○認為美金不易兌換使用,即告知辛○○因年底 將有選舉,需新臺幣進行輔選,希望就轉爐石契約部分約定 之2,300萬元代價【即(新臺幣6,000萬元×1/3)+(新臺 幣1,000萬元×1/3)≒新臺幣2,300萬元)】改以新臺幣支 付,辛○○即於同年6月15日指示陳科自臺灣銀行中屏分 行地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幣帳戶提領2,500萬元 現鈔,隨即交由辛○○、程彩梅將其中作為爭取「轉爐石」 契約之代價即2,300萬元攜往丁○○鳳山住處交給丁○○, 因丁○○正欲外出,即由丁○○之母甲○○收受。 (五)合計丁○○收受辛○○給付之款項為美金31萬7,500元、美 金95萬元及新臺幣2,300萬元(總額約當新臺幣6,300萬元) 。其中關於協助撮合爐下渣契約之代價係美金95萬元,關於 協助爭取轉爐石契約之不法所得則係新臺幣2,300萬元,及 以「公關費」為名義之美金31萬7,500元。 六、丁○○與不知情之甲○○陸續收受辛○○交付之賄款期間, 為保管上揭金錢,乃於99年4月以後某日,藉由亦不知情之 壬○○偕同丁○○返回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之際,由甲○○分 2、3次交付部分款項與壬○○,壬○○即於搭乘高鐵北上時 將之攜回臺北,並於99年5月6日將上開鉅額賄款現鈔攜至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武昌分行,一次租妥編號3362、3721號兩保管箱, 將各筆款項分別放置保管箱內(各為新臺幣700萬元、400萬 元與美金317,500元現鈔,其中新臺幣300萬元為甲○○所有 囑由壬○○保管),壬○○以此方式前後寄放賄款計新臺幣 8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嗣於101年6月間經媒體披露丁 ○○於99年間收受辛○○給付之總額約當新臺幣6,300萬元 之款項,以協助辛○○之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 及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續訂爐下渣契約後,經最高法院檢察 署認其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而於101年6月27日 開始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先於101年7月3日扣押丁○○配 偶壬○○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存放之950萬元;再 於101年7月5日扣押壬○○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 存放之330萬元(以上二筆均經檢察官列為來源不明之財產 );同日,檢察官另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號保管箱 內扣得新臺幣面額1,000元鈔30綑(每綑100張)、新臺幣面 額2,000元20綑(每綑100張);編號3721號保管箱內扣得新 臺幣面額2,000元鈔20綑(每綑100張)、美金面額100元鈔 30綑(每綑100張)及美金面額100元鈔175張,總計美金31 萬7,500元及新臺幣1,100萬元(其中甲○○所有之300萬元 部分涉嫌毀損債權罪,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又甲○ ○於99年6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上 開賄款中之新臺幣1,200萬元現鈔交付不知情之乙○○,由 乙○○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鳳 山分行,以乙○○之名義申請租用編號48E3號保管箱,將上 開新臺幣1,200萬元現鈔置放該保管箱內。甲○○再於同日 與不知情之丙○○同持美金95萬元現鈔,至高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以丙○○之名義申請租 用編號E502號保管箱,置放該筆美金95萬元;又丁○○復於 100年5月間交付甲○○新臺幣300萬元現鈔(亦經檢察官列 為來源不明之財產),甲○○乃委由丙○○另於高雄銀行三 多分行開立編號E603號保管箱,將甲○○自有之300萬元連 同丁○○上開交付之300萬元(總計為600萬元)存放於編號 E603號保管箱內。嗣於101年7月4日,甲○○主動攜帶1,800 萬元現金交給檢察官扣押(詳後述七所載),再經檢察官核 算後發現丁○○本人及配偶壬○○2人,於丁○○涉嫌犯罪 時之99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合計12,007,095元,已超過丁 ○○及壬○○98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即5,046,160 元,達6,960,935元之多;於100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合計 8,496,661元,亦超過99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即5,3 99,752元,達3,096,909元之多;於101年間至101年6月30日 止,所增加之財產總額合計8,855,916元,則超過100年度合 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即5,954,834元,達2,901,082元之多 (丁○○及壬○○之各年度財產額度計算一覽表《包含合併 申報所得額》、丁○○自97年至101年6月底存款餘額對照表 、壬○○自97年至101年6月底之存款餘額對照表,均如附表 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旋經檢察官傳訊壬○○及壬○○ 之父彭武州後,認定壬○○就上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國泰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之保管箱內存放之950萬元及330萬元款項 為丁○○來源可疑之財產,且認由丁○○於100年5月間交付 甲○○之300萬元,亦屬來源可疑。檢察官乃於101年10月9 日偵查中命令丁○○就此3筆款項之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丁 ○○明知此3筆款項均係其分別直接或間接交付壬○○及甲 ○○保管者,其對款項來源知之甚詳,且其負有對款項來源 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猶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 ,向檢察官佯稱其不清楚款項來源等語,而故意不為合理之 說明。 七、迨媒體於101年6月27日報導丁○○收受辛○○賄款之事實後 ,甲○○旋指示乙○○、丙○○2人將前開保管箱內現鈔取 出。乙○○即於翌(28)日上午,將寄放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之1,200萬元現鈔取出,並於同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甲○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前揭1,200萬元現 鈔交給甲○○;丙○○則分別於同年月28日、29日上午,前 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各取出編號E502、E603號保管箱內之美 金95萬元、新臺幣600萬元現鈔,再分別於同年月28日下午9 時許、同年月29日上午1時許,將前揭美金95萬元、新臺幣 600萬元現鈔交給甲○○,甲○○收受上揭現金後,唯恐事 跡敗露,竟基於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01年6月29 日上午1時許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陽台 ,以燒金紙用之金爐將上開美金95萬元逐張燒燬,再將灰燼 倒入2樓廁所馬桶沖掉後,於2樓廁所、3樓陽台各將金爐內 外沖洗滅跡,再將總計新臺幣1,800萬元(其中1,200萬元為 丁○○自辛○○處收受之賄賂,而為關係丁○○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另300萬元經檢察官列為丁○○來源可疑之財產 ;餘300萬元則為甲○○所有)分裝成5包放入塑膠袋內,並 用磚塊綑綁起來,隱匿藏放在住家後面水池內。復於同年7 月4日下午3時24分,因知悉丁○○已坦承收賄犯行,經法院 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遂主動將所餘之新臺 幣1,800萬元現金攜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點收後扣 押,並於偵辦人員發覺前,向偵辦人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 八、案經辛○○於101年6月26日下午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 組檢察官遞交自首狀,翌(27)日媒體亦揭露丁○○涉嫌收 賄6,300萬元,經檢察總長自動檢舉分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 別偵查組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原判決撤銷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檢察官於101年7月1日在辛○○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 搜索扣得之外觀註記「A2-5」及「A2-7」2片光碟,以及原 審於101年1月14日勘驗存置此2片光碟內錄音電磁紀錄所得 譯文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略以:辛○○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扣案之2支錄音筆,是在被告丁○○家錄音的完 整錄音筆,但經鑑定回復結果全無本件「101年2月25日」、 「101年3月10日」兩次之錄音內容存在,亦不能證明確係原 始錄音筆,辛○○就此所述已有偽證之嫌,而原始錄音筆迄 未發現,合理懷疑已遭人湮滅或隱匿;再者,查扣外觀註記 「A2-5」、「A2-7」光碟並非原始錄音筆所複製之原始光碟 ,且各該光碟極易遭人剪接而無法鑑定,則在無法確定原始 光碟仍存在,以及辛○○有剪接錄音內容慣行之情況下,顯 難逕認「A2-5」、「A2-7」為完整之原始光碟,致影響錄音 內容之真實性,應認各該變造光碟及因此派生之全部勘驗譯 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複製、聽取 此2片光碟錄音內容後,僅表示「A2-7」光碟中名稱為「120 310_006.mp3」檔案位於19分48秒處似有「語意不相連貫」 情形,而認該處應遭剪接(見原審卷三第6頁),此外並未 爭執他處遭剪接。而經原審就被告丁○○及辯護人所指摘之 該檔案自19分1秒至19分59秒間有無遭剪接一事,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以科學方法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方法:1.聆聽 分析法(Aural)。2.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Visual)」、 「鑑定結果:送鑑標示編號A2-7號光碟1片,其中檔案名稱 註明為『120310_006』檔案中,自第19分01秒至59秒間之 待鑑錄音對話內容,經檢驗結果: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 共振峰(Formant)圖譜模糊,不符合光碟剪接鑑定條件, 無法進行剪接鑑定分析」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 8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三第174頁)。亦即,就「A2-5」及「A2-7」光 碟內所含各錄音電磁紀錄,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除僅能以 「語意不相連貫」之理由指出上述1處有遭刪剪之可能外, 其餘均無法具體指出有遭剪輯痕跡。而所指遭剪輯該處經囑 託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亦表示無法進行鑑定;又經本院將上 揭光碟函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為鑑定,嗣經該中心函 覆略以:分析光碟內錄音檔案之中介資料(Metadata),為 SONY IC RECORDER MP3 3.1.0,係為SONY錄音筆專用程式( Digital Voice Editor播放編輯軟體)所產製,該程式具有 音訊分割或將數個音訊合併成一個音訊等功能,另燒錄在光 碟內屬可容易變易之儲存媒體,綜上,光碟內錄音檔案無法 研判是否有無剪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頁),是均 無證據顯示上揭光碟內容有遭剪輯之情況,先予敘明。 (三)再經原審於102年1月14日傳喚實際操作錄音之證人辛○○、 程彩梅及親手實施剪輯之「興華錄音室」負責人林萬助到場 ,並當庭以光碟機播放方式,勘驗「A2-5」及「A2-7」光碟 內所含各錄音檔案之電磁紀錄,其勘驗結果如附件錄音內容 對照版所示(其中一為「A2-5」光碟之勘驗內容;二為「A2 -7」光碟之勘驗內容,均包括標示「黑底刪除線」之部分。 標示「黑底刪除線」之部分,乃原審於102年1月16日勘驗辛 ○○於101年6月30日交給檢察官扣押之外觀註記「A」及「B 」2片光碟之錄音電磁紀錄後,發現遭刪除之部分。此確經 刪剪部分內容之「A」及「B」2片光碟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 詳後二所述),此有原審102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A2-5」及「A2-7」光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四第4頁至 第38頁反面,「A」、「B」光碟內容勘驗筆錄見同卷第90頁 至第114頁反面)。原審於勘驗過程中除可清晰辨認被告丁 ○○、證人辛○○及程彩梅等人之對話聲音,且自附件一、 二所示勘驗內容觀之,雙方交談、對話之語意脈絡連貫,接 續亦甚自然,雙方使用詞句語彙大抵亦清楚明白,並非誨澀 難解,且未發現何等前言不對後語、風馬牛不相及之突兀情 況。 (四)復就此「A2-5」及「A2-7」光碟內容有否遭到刪剪乙節,經 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2-5」光碟內容係101年2 月25日之錄音,「A2-7」光碟內容則係101年3月10日之錄音 ,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伊和程彩梅去丁○○家分 別錄完音後,是由程彩梅將錄音筆拿給伊兒子陳科榮,由陳 科榮將錄音檔案轉出複製為光碟,也就是上述外觀註記「A2 -5」及「A2-7」2片光碟,之後伊再與程彩梅將此原始光碟 拿至「興華錄音室」,請老闆林萬助將談及郭人才、陳蓮珠 、王進士等及吵雜背景聲及雜音等部分刪去,再燒成上述外 觀註記「A」及「B」光碟;伊在101年6月30日自首時交給檢 察官的是伊將刪除部分對話內容及雜音之「A」、「B」光碟 ,至於檢察官嗣後於101年7月1日在伊家扣押者則係未經刪 剪之「A2-5」及「A2-7」光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頁至第 73頁)。程彩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辛○○在101年2月 25日及同年3月10日先後錄完音後,伊就將錄音筆拿給陳科 榮,將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之錄音檔各燒成1片光碟 ;伊沒有要陳科榮將檔案備份在電腦裡面;燒好後伊就拿給 辛○○,再跟他一起去「興華錄音室」,請老闆林萬助將雜 音及不相關之郭人才、陳蓮珠、王進士等人名拿掉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並據證人即「興華錄音室 」負責人林萬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及程彩梅在幾個 月前拿1片或2片光碟給伊,要伊刪剪裡面的錄音檔案並燒成 光碟,伊把檔案下載至電腦後叫出來,伊邊播放,邊按照辛 ○○及程彩梅指示刪剪的地方進行刪剪,但只能剪、不能接 ,故沒有接上其他錄音,剪完後伊就各燒10片,因為他分為 2天錄製,所以總共燒了20片。伊在第1次刪剪後燒錄的光碟 上有註記「A」、「B」或是「1」、「2」之字樣。辛○○及 程彩梅好像來找伊剪了差不多3至4次;法院當庭播放勘驗「 A2-5」及「A2-7」光碟之內容,有包含測試的聲音、腳步聲 、閒聊聲、狗叫聲,這就是伊第1次聽到且尚未經伊刪剪的 原始版本,其中出現的「王進士」、「郭人才」或「陳蓮珠 」等名字,均因辛○○向伊表示不希望傷及無辜而要伊剪掉 ;且上開「A2-5」及「A2-7」2片光碟,確非伊錄音室使用 之光碟樣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依此 可見,原審勘驗之「A2-5」及「A2-7」2片光碟內容,應可 認定係「興華錄音室」負責人林萬助受辛○○及程彩梅委託 刪剪前之錄音,而由陳科榮將錄音筆之錄音內容複製於上揭 2片光碟無訛。 (五)綜上各情,外觀註記「A2-5」及「A2-7」2片光碟內容,法 務部調查局已表示無法鑑定是否遭剪輯,被告丁○○及辯護 人亦無法釋明有何遭剪輯之痕跡,且經原審勘驗其內容,雙 方對話語意亦甚連貫而無何突兀之處,亦經證人辛○○、程 彩梅及林萬助證稱此確為未經林萬助刪剪部分對話內容前之 錄音檔案屬實。此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 亦均確認此2片光碟錄音內容確為丁○○本人與辛○○、程 彩梅分別於10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之對話,並具狀表 示就此2片光碟及原審102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內容之證據能 力,均不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224頁)。綜此堪認光碟「 A2-5」、「A2-7」及其內含之錄音電磁紀錄,尚不因辛○○ 及程彩梅委請林萬助刪剪為下述「A」、「B」2片光碟而失 卻其真實性,進而影響「A2-5」、「A2-7」光碟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亦有證據關聯性;參以上揭電磁紀錄係 將被告丁○○於審判外之供述,以數位資訊之方式加以儲存 ,核屬被告丁○○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綜上,「A2-5」 、「A2-7」2片光碟,既未因刪減複製成「A」、「B」2片光 碟,致其真實性受影響,且其內容亦非經偽冒造假,復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此2片光碟亦經證人林萬助解釋其複製之 過程,並經輔以上揭各該情況,已足擔保「A2-5」及「A2-7 」光碟內容之真實性,是「A2-5」、「A2-7」2片光碟及原 審102年1月14日就此2片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 力。 (六)至檢察官就此2片光碟內含錄音電磁紀錄所為之勘驗筆錄, 並非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二、關於辛○○於101 年6 月30日自首時主動提交給檢察官之外 觀註記「A」及「B」字樣之2片光碟,及原審於101年1月16 日勘驗存置此2片光碟內錄音電磁紀錄所得譯文(即附件一 、二去除「黑底刪除線」後所餘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略以:辛○○於101年6 月30日自首時主動提交給檢察官扣押之外觀註記「A」、「B 」字樣之2片光碟,已遭辛○○及程彩梅刻意刪剪多處,並 非原始錄音,且刻意掩飾剪接痕跡,改變對話原意,此證據 之製作手段不當,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經查,原審於102年1月16日就辛○○於101年6月30日主動交 給檢察官之外觀註記「A」、「B」2光碟內含錄音檔案電磁 紀錄進行勘驗,勘驗結果亦如附件錄音內容對照版所示(即 去除「黑底刪除線」後所餘部分),此有原審102年1月16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90頁至第114頁反面)。 依此對照內容,可明顯發現,較諸上揭「A2-5」及「A2-7」 2光碟內容,此「A」及「B」光碟顯然已將「黑底刪除線」 之部分刪剪一空。參諸前述證人辛○○、程彩梅及林萬助之 證詞,可見此確為經辛○○及程彩梅藉由林萬助之手大量刪 剪內容後之錄音。證人辛○○、程彩梅雖證稱其未刻意刪剪 使之不利於被告丁○○,僅將「郭人才」、「陳蓮珠」、「 王進士」等無關人名與些許雜音刪去,然既經剪輯多處,即 已失其作成之真正性。惟就此「A」及「B」光碟及原審之勘 驗筆錄內容,其目的僅在證明確有刪剪事實、究明刪剪內容 為何、辛○○及程彩梅刪剪目的及動機等事項,此非本案被 告丁○○有無犯罪之主要待證事項,實乃彈劾證據之性質。 至於本案主要待證事項即被告丁○○有否公務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等犯行而言,上揭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 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惟仍不妨作為彈劾光碟提出者即 證人辛○○、程彩梅證詞可信度之彈劾性證據,自不待言。 三、關於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略以:被告丁○○於10 1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做出之不利於己 之供述,係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前述已遭辛○○、程彩梅大量 刪剪且已失卻對話內容真實性之「A」、「B」光碟內容後, 受其誤導而為,且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回答辛○○交付之金錢為政治獻金或政治活動之捐獻等語時 ,檢察官即語帶威嚇稱「如果是這樣,我就不會認為你是自 白」等語,且被告丁○○當時委任之辯護人賴素如律師亦在 旁附和,被告丁○○恐如不為「代價」之表示,萬一檢察官 不認為被告丁○○之供述具有自白性質,將來在訴訟上會遭 受不利益,始悖於自己之主觀,而為「代價」之表示;又被 告丁○○係在遭檢察官疲勞訊問之情況下,始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足認被告丁○○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真實性與合理性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經查,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供述,其中 雖有部分係因聽取檢察官所播放上述「A」、「B」2光碟錄 音後所為,然觀諸以下作為本院認定本案相關事實之被告丁 ○○先前供述,或非因被告丁○○聽聞「A」及「B」2光碟 錄音後所為,或與是否聽聞「A」、「B」光碟錄音內容之關 聯性甚低,尚不至於因聽聞此2光碟內容而對其認知、記憶 或理解與陳述能力產生何等不利影響,致產生何等供述之瑕 疵。 (三)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偵訊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 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向辛○○收取8,300萬元後( 按其中6,300萬元為被告丁○○收受;郭人才、陳蓮珠各取 得介紹費用1,000萬元),檢察官乃詢問被告丁○○是否自 白,而就此節,再經被告丁○○之辯護人向被告丁○○確認 是否自白,被告丁○○則回答「是」、「就是照實際發生的 講」;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其向辛○○收取本 案之現金後,再稱「給我當政治獻金」,檢察官方質以「你 認為這是政治獻金?」被告則答以「就是他提供給我當費用 」,檢察官則諭知被告要講清楚,因為這涉及被告是否自白 而得否減刑之適用,在場之辯護人亦回答「對」,之後被告 丁○○則供稱「給我當代價」、「是當代價」等語,則檢察 官諭知相關法律規定予被告丁○○知悉,未見有何恫嚇之言 語,且被告丁○○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應得分析自己供述之利害關係,難謂其上揭供述係出於檢 察官之誤導或威脅;再徵諸檢察官於被告丁○○及辯護人表 示要休息後,未再設題詢問,嗣並諭知休息後再為偵訊,其 後即未再製作偵訊筆錄,亦無相關不利被告之自白,是辯護 人認有疲勞訊問之情況,容有未合(詳見附表四編號49、50 、52、56所載)。足見被告丁○○偵訊時之自白並未違反其 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辛○○、程彩梅、聶存賢 、郭人才、陳蓮珠、翁朝棟、金崇仁、鄭春長、鄒若齊、施 顏祥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丁○○及辯護人雖爭執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惟細繹檢察官偵訊時均經證人具結擔保其等證言 之真實性,再就各該偵訊時之外部情況以觀,並無非法取供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丁○○及辯護人亦無法就此 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決意 旨,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丁○○及其等辯護人略以:各該證人或係受錯誤誘導 ,或是受威脅而為證述,抑或筆錄記載不完整,以及未依被 告丁○○及辯護人之聲請為勘驗,因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關於各該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各經本院說明如附表四所載 ;至於本件未依被告丁○○及辯護人之聲請勘驗部分,則屬 調查證據有無必要性之問題,均經本院說明如附表四所示, 與證據能力之認定,要屬二事,附為敘明。 五、本件判決下引非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 序所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 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丁○○、 甲○○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六、至被告甲○○及辯護人略以:基於證據共通原則,就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援用被告丁○○之意見等語。則就此 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均說明如上,附此敘明。 貳、實體認定: A、被告丁○○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所擔任之職務、任期及收受辛○ ○所交付之金錢合計約新臺幣6,30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辯稱: (一)由賄賂罪之「職務上行為」範圍相關實務見解觀之,本案應 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1.按身分不等於職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 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依「法定職務說 」認為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其構成要件中所謂「職務上 行為」,應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 言。析言之,即(1)是否該當「職務上行為」,應以受賄公務 員所為之「對價行為」,是否實質上為其職務權限範圍所及 ,作為判斷依據;(2)所謂「實質影響力」,須係公務員基於 其「法定職務」而有之「實質決定影響力」,並非僅因伴隨 其身分而來之一般社會觀感之「空泛影響力」亦可構成;(3) 受賄公務員之「對價行為」,須與其「法定職務」具有關連 性,且受賄公務員必須係憑藉此職務關連性,而為其實質影 響力所及之「職務上行為」;(4)受賄公務員須有使他公務員 亦為法定職務範圍之行為。準此,縱使公務員因伴隨其身分 而有一般空泛之影響力,但並不能因此逕認該公務員所為之 任何行為,均可構成賄賂罪之所謂「職務上行為」,否則將 會漫無限制地擴張「實質影響力」理論之範圍,不僅違反刑 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並使賄賂罪 之適用範圍反較屬概括規定之圖利罪更為寬廣,嚴重扭曲貪 污治罪條例之立法體系及規範目的;(5)基於民意代表職務之 特殊性,有必要採限縮解釋,僅民意代表以「涉及官方對外 效力」之職務行為與他人賄賂形成對價合意,始構成受賄罪 ,亦即此所指「職務上行為」僅及於民意代表於議會中之法 定議事活動(如審查法案、預算等),若涉及法定議會活動 以外的選民服務或關說行為,則不在民意代表的職務行為之 列,否則即有擴大刑罰,甚而產生干擾民主政治機能的危險 。 2.檢察官上訴理由稱「依本條項(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 條第 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是以政府公股實質能掌控 之公司屬政府經年重大之投資要項,關乎國家產業經貿發展 方向甚深,屬於控制公司角色之公股,應負連帶責任,且國 會實有監督之必要』,故立法委員對於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 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之『公 股企業』雖屬民營公司,然依法仍有監督其公司高層人事、 預算及營運狀況之權及對於公股代表之質詢權」云云,有下 列誤解之處:(1)其所引述之所謂「立法理由」,實際上,其 僅係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修正當時國民黨及親民黨所提出 修正條文草案(下稱國親版草案)之提案說明而已,並非立 法院三讀通過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 ;(2)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三讀修正通過之條文,其內容與 國親版草案所提之修正條文原意及規範目的已大不相同,檢 察官上訴理由不察,卻將未獲採納之國親版草案提案說明誤 以為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而加以錯誤援用,並據此誤 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內容為規範立法委員對 公股企業之「監督」權限;(3)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 立法院得要求政府指派之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至 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之內容 觀之,其得提出要求者,僅限於「立法院」,而非「立法委 員」個人;得要求報告之對象,亦限於「政府指派之公股代 表董事長或總經理」個人,並不包括「公股企業」;且得要 求報告及備詢之事項,應限於「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 狀況」,並不包括公股企業之人事、財務、業務等決策及管 理。此外,該條文並未規定立法院或立法委員對該等公股代 表或所屬之「公股企業」具有「監督及質詢權限」,檢察官 上訴理由誤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係針對立法委員對 公股公司之監督及質詢權限所設規定,顯有誤解;(4)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雖規定立法委員得要求政府指派之公股 代表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備詢」,但應不得僅因該條 文中出現字樣,即誤認該規定係賦予立法委員對於上開公股 代表有何「監督」權限,此由憲法本文第67條第2項亦雖規 定立法院各委員會得邀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前來立法院「備 詢」,但參照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從無任何人將其解 讀為立法院或立法委員對於社會上有關係人員亦具有「監督 」權限即明。檢察官上訴理由誤將上開條文之「備詢」二字 曲解為「監督質詢」之義,並憑以推論出立法委員對公股代 表所屬之公股企業亦有「監督」權限之結論,顯屬嚴重誤解 ;(5)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 人董監事及其他重要職務管理要點所載,經濟部的遴派範圍 包括一.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所屬事業)二.本部直 接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直接投資事業)...四.所屬 事業轉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所屬事業轉投資事業 )。所謂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指的就是「國營事業」, 就是四家公司,包括台電公司、中油公司、台糖公司以及台 水公司。二.「經濟部直接投資的事業」則是中鋼、台鹽、 唐榮、台灣造船、漢翔航空、華擎機械等六家企業。四.「 經濟部所屬事業轉投資事業」則是指台電、中油、台糖、台 水等四間國營事業的轉投資事業。足見經濟部遴派的人事範 圍,僅包括(甲)「經濟部所屬的事業機構」也就是台電、中油 、台糖、台水等四間國營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及董監 事遴派,及(乙)經濟部直接投資的民營事業機構,包括中鋼、 唐榮、台鹽等六間公司的董監事遴派,以及(丙)所屬事業轉投 資之民營事業,也就是台電、中油、台糖、台水四間國營事 業轉投資公司的董監事遴派。因此根據這項管理要點,只有 四間國營企業的董事長、總經理和副總需要陳報經濟部遴派 ,而經濟部投資的中鋼等六家公司僅有公股代表需要陳報經 濟部遴派,中鋼公司總經理或是副總根本不在經濟部遴派的 範圍。從這項要點中更看到,中聯公司的人事根本完全不屬 於經濟部的遴派範圍,從而,經濟部並無法掌控中鋼公司總 經理、副總經理以及中聯的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之人 事;(6)辯護人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詢,嗣 經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以經國一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覆略以:「二旨揭『政府資本』之適用疑義, 前經行政院95年7月11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如次 :政府持有股權之民營事業,並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國營事業,其轉投資於其他事業之資金,自非 政府資本...」等語,足見中鋼公司雖持有中聯公司35%之股 份,然因中鋼公司非政府持有股份逾50%之國營企業,故中 鋼公司所持有中聯公司之股份不得計為「政府資本」,換言 之,中聯公司亦屬於私人企業,一般人可透過買賣股票、投 資即可決定公司企業之決策,則不該視該私人企業具有官署 地位,其所為之商業決定亦不涉及公務機關之權限或公權力 之行使;(7)辛○○將其所給予被告之約6,300萬元款項,仍 以地勇公司名義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隨後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於104年12月11日即針對該筆款項命被告丁○ ○補稅並處罰鍰,茍若系爭款項為辛○○確認其於99年間支 付予被告丁○○之金錢,屬其行賄之不法款項,則斷無可能 再以地勇公司之合法支出將系爭款項列報為被告丁○○之合 法應稅之所得,足徵辛○○主觀上亦不認該筆款項為其請託 被告丁○○執行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之代價。 (二)本案係因辛○○誤認其所屬地勇公司遭斷料,為被告丁○○ 運用其黨政權勢所為,嗣後又與被告丁○○進行溝通未果, 致對被告丁○○懷有憤恨,故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指控,是 辛○○及程彩梅於本案之供述,誇大不實不能盡信,而辛○ ○所提出予戊○○之A、B光碟,因其內容業經恣意剪輯,顯 已失真,猶不足採。 (三)中聯公司於99年5月前,關於轉爐石之銷售,長期由永豐盛 公司獨家承攬,未有任何競爭廠商得參與,而中聯公司於99 年5月初制定並於99年5月10日公布之作業程序書之表二遴選 審查表中,明定「近5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配 分15分)」、「近5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 配分15分)」等2評分項目,依此標準僅現有廠商永豐盛公 司有可能滿足此一評分條件,確實有評選不公平之情形,或 至少有評選不公平之疑慮。然觀99年間被告丁○○相關作為 : 1.被告丁○○經由辛○○之反應,得悉上情,因而據此先後向 翁朝棟、鄒若齊轉達反應此事,嗣後中聯公司於99年5月28 日修訂作業程序書之表二遴選審查表,將上開2評分項目予 以刪除,改為「具著磁性爐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理著磁性 爐石(配分10分)」、「具著磁性爐石處理設備(配分10分 )」、「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地方居民紛 爭(配分10分)」,中聯公司此一修正,較能兼顧中聯公司 及各競爭廠商之利益,除去不合理、不公平之部分,被告丁 ○○所為者,係為新進廠商爭取公平競爭機會,以求「改變 獨家壟斷」,自屬合理合情,而無任何不法;又修正廠商評 分標準或招攬第二家廠商進入承購轉爐石著磁料,係中聯公 司董事長翁朝棟朝公開招標方向所進行之改革,當非係受被 告丁○○之壓力;至中聯公司承辦人員在永豐盛公司續約期 限未屆滿以前,即與永豐盛公司就全部轉爐石承購量續約, 除減損中聯公司比價之利益,且將升高中鋼公司產能中斷之 風險,中聯公司與永豐盛公司續約過程既有瑕疵,則中聯公 司本應重新遵循其原訂立之辦法重新遴選第二家廠商得承購 該轉爐石契約,此等糾正自身疏失之行為,實不得解為係受 被告丁○○立法委員職權行為之影響。 2.卷附「立法委員丁○○99年4 月7 日便箋」,非由被告丁○ ○指示聶存賢繕打發出,被告丁○○亦未親自或指示聶存賢 或任何人發出該便箋,更未將該「立法委員丁○○99年4月7 日便箋」送交經濟部部長施顏祥,促請施顏祥「注意一下」 該便箋所述事項,故未對經濟部及經濟部長產生任何影響力 。而本案卷內並無廣集便箋之原本,僅幾張附卷之便箋影本 ,核其傳真時間之先後,依中鋼公司提出之傳真時間為99年 4月6日,足見中鋼公司取得之廣集便箋應非國營會所傳送, 故不能排除該便箋係由中鋼公司收到後再傳真予國營會存查 ,如此始能合理解釋國營會內部就此事既無「創簽」,亦無 任何檔案及追蹤紀錄存在之情狀;退步言之,即令廣集便箋 係被告丁○○所授意,並使聶存賢交付予國營會,核其文件 形式純屬代為轉達請求及意見,並非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或 職務上之密接行為。 3.於99年4月間,被告丁○○與助理王忠宏前往中聯公司拜訪 翁朝棟,僅為被告丁○○之禮貌性拜訪,被告丁○○與翁朝 棟之會面中,未曾談論辛○○、地勇公司,更未談及地勇公 司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事宜。 4.綜合證人金崇仁於原審102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審判筆 錄、證人鄒若齊於101年8月22日之偵訊筆錄內容以觀,可知 被告丁○○於99年5月24日晚間係向翁朝棟表示「辛○○說 金崇仁比較偏袒另一家公司即永豐盛公司,這樣會有不公平 的情形,如果可以的話,是否可以更換一個副總來主辦?」 ,而非如原審所認定「評選過程如果金崇仁在搞鬼,你就看 看我有沒有能力換掉金崇仁」之表示。而被告丁○○上開向 翁朝棟表示之言語,係針對「金崇仁偏袒」一具體事項發言 ,其內容清楚明確且係要求翁朝棟以其擔任中聯公司董事長 之身分,公允處理廠商遴選事項。又上開被告丁○○於99年 5月24日晚間向翁朝棟所為之言語,其聽聞之受話人為翁朝 棟,而該言語內容述及之金崇仁並未在場聽聞,被告丁○○ 亦未要求翁朝棟轉告金崇仁,是被告丁○○並無有任何恐嚇 意思,絕非對於金崇仁、翁朝棟或鄒若齊之惡害告知,亦未 致任何人心生畏懼。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丁○○之言語,推衍 為有「暗示翁朝棟、鄒若齊等人倘不願意配合照辦,以其當 時身兼立法委員、國民黨中央政策執行長之權勢、地位,亦 有能力撤換翁朝棟、鄒若齊等人」之用意,遠遠超過被告丁 ○○原本陳述意旨之外。至99年5月24日晚間翁朝棟離去被 告丁○○鳳山住處後,前立委蔡豪隨即接獲消息並致電質問 被告丁○○等情,被告丁○○認若非翁朝棟將來訪之事透露 予蔡豪知悉,蔡豪何以會於翁朝棟離去後即來電質問,故推 論中聯公司人員與永豐盛公司人員關係複雜。次日,被告丁 ○○致電鄒若齊,說明蔡豪來電質問情由,向鄒若齊表示「 中聯公司人員與廠商關係複雜」之事,但並未述及有關中聯 公司修改廠商遴選辦法之事。然上開99年5月24日晚間被告 丁○○與翁朝棟之會談,及會談後始發生之蔡豪來電二事, 兩者所據有別,不可混淆。 5.觀諸被告丁○○上開所為者,係為新進廠商爭取公平競爭機 會,以求「改變獨家壟斷」,被告所為各該請求、聯繫、查 詢、轉達意見等行為,已如上述。次以中鋼公司、中聯公司 非國營事業,而為民營公司之性質而論,本件請託事項,本 質上亦與被告當時立法委員之職務無何牽連。又被告丁○○ 之請託,僅與中聯公司之業務事項即中聯公司轉爐石之銷售 有關,而中聯公司轉爐石之銷售僅為純粹之私經濟活動事項 ,絕非經濟部公股管理權限所及之事項,與經濟部公股管理 權無關。是被告丁○○並非以立法委員職務之行使,協助地 勇公司洽詢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之事宜,自無任何違背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四)依本院104年3月16日勘驗筆錄所載,雖檢察官不斷誘導辛○ ○回答是因被告丁○○有立法委員之身分才前去請託,但辛 ○○仍堅持己見表示「並沒有這麼想」、「不見得要立法委 員啦,有時候私人交情也可以啊」等語,足證辛○○請託被 告丁○○協助締約時,並非因被告丁○○有立法委員之身分 ,而是看重被告丁○○與相關公司之人認識有交情,顯見雙 方均無就被告丁○○之協助方法,是否應行使其立法委員之 法定職務有任何討論或認知,此復與鄒若齊稱與被告丁○○ 有長年之交情相符,況以鄒若齊就101年間何以同意續約之 原因,均證稱「就是交情」,益徵被告丁○○主觀上並無藉 由立法委員之身分,或行使其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以遂行締 約目的至明。 (五)關於6,300萬元之性質:查辛○○於99年間透過郭人才請求 被告丁○○協助與中耀公司締約之事,被告丁○○因介紹人 郭人才係其選舉大樁腳之情面而允予協助,起初並未涉及任 何利益問題,迨至99年4月6日促成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就爐 下渣著磁料銷售合約簽立「合作意向書」後,始聽聞郭人才 轉述辛○○有意捐獻之事,而辛○○早於101年6月30日檢察 官初訊時即自承是選舉贊助之目的,此與被告丁○○於101 年7月1日、同年10月9日供述係屬選舉募款之情節相符,佐 以證人郭人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轉請辛○○選舉的時候 幫忙等語,均若合符節,是認辛○○給付被告丁○○之款項 係屬「捐獻」性質,而非「代價」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自8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陸續擔任立 法院第4屆至第7屆立法委員,並於91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 31日間,擔任立法院中國國民黨黨團書記長;嗣於97年1月 23日起至101年2月5日間擔任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並在第7 屆立法委員任內,擔任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程序委員 會委員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全球資訊 網內閣閣員丁○○秘書長簡歷網頁資訊乙紙在卷足憑(見 101特偵字第3號卷【下稱特偵字第3號卷】二十一第43頁) ,足認被告丁○○於上揭期間,具有公務員身分無訛。 (二)又中鋼公司係經濟部持股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民營企業,中鋼 公司最大持股比例股東為經濟部;中聯公司則係中鋼公司直 接、間接持股達百分之三十五之子公司;另中耀公司自92年 8月18日起與中聯公司簽有爐下渣契約,並開始將部分之上 開爐下渣原料轉售與地勇公司,為地勇公司之上游廠商等節 ,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簽訂 之「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書」等件在卷足佐(見101 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下稱特他字第22號卷】二第12頁至第 16頁),且經證人陳耀中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問:中 耀公司與地勇公司是何種業務關係?)我跟中聯公司買好處 理之後,再賣給地勇公司,剛開始的時候不只賣給地勇公司 ,一直到96年左右的時後,才全部都賣給地勇公司...(問 :為何你現在的銷售管道只有地勇公司?)因為有一陣子市 場停滯賣不出去,約94、95年,當時只有地勇公司願意出面 幫我全部吃下來,後來就覺得他比較穩定,也欠他一份情, 所以之後就全部賣給他,也有其他公司要跟我買,我都拒絕 。」等語明確(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3號卷【下稱特他字第 23號卷】二第104頁),亦可認實。 (三)另地勇公司負責人辛○○於99年1月間某日,因聽聞有其他 廠商欲爭取原由中耀公司向中聯公司承購之爐下渣契約,中 聯公司考慮不再與中耀公司續訂爐下渣承購契約,恐因此致 中耀公司無法再提供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為協助中耀公 司繼續取得中聯公司之爐下渣契約,以利中耀公司繼續提供 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另亦希望地勇公司能順利爭取中聯 公司之轉爐石契約,遂透過其同居人程彩梅親家吳門忠之同 居人陳蓮珠及陳蓮珠之胞兄陳志卿介紹,認識時任立法委員 之丁○○輔選樁腳郭人才,經由郭人才之聯繫協助,辛○○ 、程彩梅及不知情之陳蓮珠、陳志卿、郭人才等人遂與丁○ ○相約,於同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湖內鄉○○路000號郭 人才住處會面。辛○○、程彩梅於該處與丁○○會晤後,遂 請求丁○○協助中耀公司能順利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約 之續約,並轉售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同時另協助地勇公 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並表示若爭取成功,願就 爐下渣契約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款項代價,就轉 爐石契約則提出總額6,000萬元,依爭取到之契約比例折算 之賄款代價,經丁○○應允,並與辛○○當場期約,若爐下 渣契約爭取成功,辛○○應支付被告丁○○3,000萬元款項 之代價,並各支付介紹人郭人才、陳蓮珠各1,000萬元之介 紹費。數日後,辛○○再與被告丁○○談妥倘轉爐石契約爭 取成功,辛○○將就此轉爐石契約以總額6,000萬元及原預 備支付郭人才、陳蓮珠之1,000萬元介紹費,直接依爭取比 例給付被告丁○○為代價,再經過一段時日,被告丁○○就 轉爐石契約之爭取,又以「公關費」名義向辛○○要求給付 1,000萬元,辛○○亦表同意等事實,茲認定如下: 1.被告丁○○於檢察官101年7月1日偵訊時供稱:「(問:你 是為何在99年間向地勇公司負責人辛○○要求支付新台幣6, 300萬元,合計193萬美金之款項?)99年1月因我湖內友人 郭人才來拜託我,他有一個朋友叫陳志清(按應為陳志卿) ,其妹認識辛○○,希望我能幫他維持地勇公司跟中耀的合 作關係,並希望能爭取原屬永豐盛之爐石處理的工作,所以 在郭人才家見面二次...但在第二次見面後,郭人才替辛○ ○轉述,如果能夠處理這二個工作,將付出第一個案子5,00 0萬的款項,而第二個案子則視其爭取比例來計算,如果全 部爭取則提供6,000萬的款項,於是我出面請中鋼協調中聯 ,在與中耀合約時,要求中耀繼續供料給地勇公司,並順利 完成此工作,隨後辛○○交付各33萬美金,即各新台幣1,00 0萬元予郭人才與陳志清(指陳志卿),隨後郭人才要求辛 ○○捐獻予我3,000萬元台幣並折合為美金,隨後希望能再 進行第二件工作之推動,我即與中鋼再次聯繫,希望能考量 地勇是否資格符合中聯之要求...大約1月間陳董即辛○○再 來家裡拜訪,希望我們加強推動,並提出若能爭取3分之1即 支付2,000萬元,並提出1,000萬元作為未來公關費用,推動 過程中又再增加300萬元,事情完成後,陳起祥即支付2,300 萬台幣及33萬美金給我。(問:辛○○支付你這些款項是否 是作為你幫他處理這些契約的代價?)是。」等語(見特他 字第22號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嗣於原法院羈押庭訊問時 則供稱:「(問:何時地勇公司的辛○○有跟你說要給你處 理這些事情的代價?)第一次完成,跟來拜託第二次的時候 有透露過,辛○○有說一部分,郭人才也有說一部分,辛○ ○主要講的是第二部分,說如果第二部分能夠推動成功,他 願意拿2,300萬元跟1,000元的公關費用出來,2,300萬元都 要給我,1,000萬元作為公關費用,而郭人才是說第一件事 情如果完成,辛○○願意拿3,000萬元出來給我,辛○○也 各拿了1,000萬元給郭人才與陳志卿。(問:你在偵查中怎 麼說是在郭人才家見面兩次,在第二次見面後,郭人才替辛 ○○轉述,如果能夠處理這兩個工作,將付出第一個案子 5,000萬元的款項,而第二個案子是視其爭取比例來計算, 與你前述不同?)第一次是在郭人才家是說第一個案子要給 我三千萬元,給郭人才、陳志卿各一千萬元,所以就是五千 萬元,但是當時我還沒有答應要推動第二項工作,郭人才轉 述對方的說法就第二項工作是要看我爭取的比例來計算,後 來辛○○有再來找我,說要給我兩千萬元加三百萬元,還有 一千萬元的公關費。」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十五第76頁 正面);嗣於檢察官101年7月9日偵訊時則供稱:「(問: 請再次說明在99年間你協助辛○○、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 著磁料』銷售契約後,是如何向辛○○要求6,300萬元賄款 ?)我記得是分二個部分,第一個部分是地勇公司和中耀公 司的合作關係,這個部分是帶著他們來拜訪我的郭人才先生 向我提的,當時郭人才跟我說如果這件事情完成,辛○○先 生要來謝謝我,總數應該是5,000萬,當時他們在拜託我處 理這件事的時候,我跟辛○○在郭人才家有見過二次面,我 印象中辛○○也有講,他是講二個部分,就是地勇公司與中 聯公司的『轉爐石著磁料』,還有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就『 轉爐爐下渣著磁料』的合作關係,他也有提到金額,但是金 額是多少我忘記了,當天他拜託我二件事,第一個就是請我 瞭解一下中聯跟中耀的合約有沒有問題,希望中聯跟中耀要 求一下,中耀公司如果得到合約之後,一定要跟地勇合作, 我印象中如果沒記錯的話,當天我有打電話給中聯的翁董事 長,請他瞭解一下這個狀況,所以在郭人才家見面的情形我 記得是這樣子。然後到這件事情完成時,我印象中辛○○有 希望進去中聯再瞭解一下細節...。」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 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復於檢察官101年8月1日訊問時供 稱:「我印象中不知道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在郭人才家中見 面的時後,當時在場的有辛○○夫婦、郭人才,至於陳志卿 、陳蓮珠我只能確定有一次他們在,但那一次有沒有在,我 不確定,辛○○稍微講了一下契約的狀況後,郭人才就拉我 去旁邊,是不是去廁所我不記得了,郭人才說如果幫辛○○ 處理,這個人會來謝謝我們,我印象中辛○○的確有曾提過 要提出5,000萬謝謝我們,當時郭人才一定在場...」等語( 見特偵字第3號卷一第101頁反面);繼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我協調完成後,辛○○提出6,300萬元酬勞給我...我也接 受這6,300萬元...(問:99年你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是否有 向辛○○先後收到美金31萬元7500元、美金95萬元及新台幣 2,300萬元?)有收到。(問:為何要從辛○○那裡收到這 三筆款項?)因為他拜託我剛剛陳述的事項,包括幫他協調 中耀公司跟地勇公司的合作關係,就是當中聯公司把爐石賣 給中耀公司之後,再由中耀公司轉賣給地勇公司。第二個事 項是幫地勇公司爭取另外一種爐石,在中聯公司提出相同的 條件下,不要只賣給永豐盛公司一家公司,能讓地勇公司買 到部分,就是這兩件事情,所以他給我這6,30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是就被告丁○○與辛○○間 經由郭人才之聯繫協助,在郭人才住處相約見面,辛○○並 央託被告協助:(1)中耀公司能順利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 約之續約,並能繼續轉售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2)同時另 協助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3)辛○○並表 示若爭取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5,000萬元款項代價; 就轉爐石契約則提出總額6,000萬元,依爭取到之契約比例 折算之代價。並於被告丁○○完成該二請託事項後,果由辛 ○○依約交付合計約新臺幣6,300萬元予被告等節,前後供 述均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2.證人辛○○於101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 在今日上午表示在民國99年間為了處理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 購買下腳著磁料續約問題,以及你的地勇公司向中聯公司購 買轉爐石著磁料契約問題,要求丁○○幫你處理,使中耀公 司順利與中聯公司續約,你也取得三分之一的轉爐石著磁料 契約,你並因丁○○的要求,交付他3,000萬、2,300萬代價 以及1,000萬的公關費,是否屬實?)是實在的,我是分別 在99年4月22日、6月3日間,分4次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提領 193萬美金,相當於台幣6,300萬,並於最後一次提領當日跟 我太太程彩梅(按應係同居人)分裝成2個行李袋,開車送 到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的家中,當時丁○○ 指示我把錢放在桌子下面。(問:你如何確定丁○○確實有 出手幫你處理『下腳著磁料』續約及取得『轉爐石著磁料』 契約?)因為我有拿到合約,而且也有續約成功,丁○○自 己也跟我講說他已經幫我處理好了,並跟我要3,000萬元、 2,300萬代價以及1,000萬的公關費,所以我也相信他並把錢 付給他。」等語(見特他字第23號卷一第211頁);嗣於101 年8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事實上第一次在郭人才家的 時候,郭人才、陳蓮珠、陳志卿都在場,我有提到中耀跟中 聯的『轉爐爐下渣著磁料』契約如果有談成,我要拿5,000 萬出來,郭人才當時就講說丁○○3,000萬,郭人才跟陳蓮 珠一個人1,000萬。(問:當時丁○○、郭人才、陳蓮珠在 場,都有同意嗎?)是。(問:所以郭人才、陳蓮珠當時就 很清楚,你是去拜託他們引見丁○○去處理中耀跟中聯的『 轉爐石著磁料』契約?)他們三個人都有表示同意。...( 你前述表示郭人才、陳蓮珠引介你認識丁○○,並且居中幫 你談妥,要求丁○○協助你取得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的『轉 爐爐下渣著磁料』契約,以及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的『轉爐 石著磁料』契約,並在郭人才住處與郭人才、陳蓮珠、丁○ ○共同商議談妥由你提供5,000萬元代價,供郭人才、陳蓮 珠、丁○○分別分得1,000萬、1,000萬、3,000萬,過程是 否實在?)是,當天一開始我應該是沒有提要給這麼多錢, 是丁○○跟郭人才先到廁所商量好之後,郭人才才跟我講說 這個案子要5,000萬,至於分配方式也是郭人才當場提議, 丁○○跟陳蓮珠都同意。」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二第72 頁反面、第73頁正面、第74頁正面、反面);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你請郭人才幫你促成中聯公司的爐下渣、 轉爐石契約時,郭人才有無跟你說,促成這個契約有何代價 ?)我去的時候,有這中聯公司爐下渣、轉爐石的工作,我 談到爐下渣中耀中司完成,郭人才跟丁○○就到廁所商量之 後,爐下渣部分是五千萬,丁○○三千萬,郭人才跟陳蓮珠 各一千萬元,這是爐下渣的部分,至於轉爐石著磁料丁○○ 拿兩千三百萬元,後來再拿一千萬的公關費,這部分是這樣 。(問:你剛說,郭人才跟丁○○到廁所商量後,跟你說這 些錢,何人告訴你爐下渣部分是五千萬,丁○○三千萬,郭 人才跟陳蓮珠各一千萬元?)這是大家的約定。(問:你說 郭人才跟丁○○到廁所商量,是何人跟你說的?)我先就爐 下渣五千萬元先跟郭人才談的,丁○○到現場之後,郭人才 跟丁○○再去廁所商量,確定錢的總額及分配。...是郭人 才跟我說五千萬,丁○○來,再跟他去廁所商量,出來的時 候,郭人才跟我說OK。(問:這時候丁○○是否還在?)丁 ○○應該還在那邊,郭人才說OK,丁○○就走了。...(問 :關於轉爐石部分,你剛剛說要的那些錢即轉爐石部分兩千 三百萬,及公關費一千萬元,這是何人跟你說要?)2,300 萬是我主動跟丁○○說的,一千萬元公關費是他後來再跟我 拿的。...(問:本來轉爐石契約,依契約比例三分之一是 兩千萬元,為何你付給丁○○是新台幣2,300萬元?)三分 之一本來是2,300萬。...轉爐石契約兩千三百萬元中,本來 要依照原來的比例即五分之二給郭人才及陳蓮珠,但是丁○ ○告訴我,這五分之二的比例就不要給郭人才、陳蓮珠,要 直接給丁○○...(問:五分之二跟五分之三的比例,為何 是這樣的比例?)當初是郭人才跟丁○○談好,郭人才跟我 說他們的比例。(問:五千萬元的比例,然後依照該比例下 來嗎?)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 8頁反面、第129頁正面)明確。 3.證人程彩梅於101年8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問:辛 ○○表示99年間陳蓮珠帶著你和辛○○去郭人才住處,與丁 ○○見面,在場有談到請丁○○協助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順 利續訂『轉爐石著磁料』契約,以及地勇公司與中聯公司的 『轉爐爐下渣著磁料』契約,是否如此?)是陳蓮珠帶我和 辛○○、陳志卿去郭人才住處,郭人才找丁○○過來,辛○ ○有跟丁○○當面談這二個契約,我跟陳蓮珠、陳志卿、郭 人才在旁邊泡茶,我在旁邊聽到他們在談這二個契約。(問 :當時郭人才、辛○○、丁○○、陳蓮珠互相有商議由辛○ ○提出5,000萬元,做為促成中聯與中耀『轉爐石著磁料』 契約的代價,郭人才也當場分配,郭人才、陳蓮珠一人1,00 0萬,丁○○3,000萬,妳有在場聽到嗎?)我只記得辛○○ 有說處理好會謝謝他們,但是具體的金額因為我中間有離開 去上洗手間,我沒有具體聽到。」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 二第75頁正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9年間, 你與辛○○在郭人才家,到底是有談到要請丁○○協助什麼 事情?)我們去的時候要談工作的事情,我去我只知道要談 工作就是中聯公司的兩個工作。(問:去談幾次?)去郭人 才家好像兩次。(問:這兩次有無談到請丁○○協助爭取爐 下渣、轉爐石契約,有無談到要給多少錢?)都是辛○○談 的,有跟郭人才講,有跟丁○○說,有時候去外面講,有時 候去廚房講,我跟陳蓮珠坐在茶几那邊,他們帶離開茶几談 ,他們也有帶出去講。(問:你有無看到郭人才有拉丁○○ 去廁所?)有看到他有這樣帶過去,他們兩個人一起去。.. .(問:你有無聽到在說爐下渣契約,辛○○要給丁○○、 郭人才、陳蓮珠一共五千萬元?)當場沒有聽到,是事後出 來的時候,辛○○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頁 反面、第142頁正面)明確。 4.證人郭人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為何介紹人有錢 可以拿?)辛○○說中鋼的事情如果談成,他就有利潤可拿 ,如果丁○○那邊可以談成,就不會失他們的禮,...(問 :陳蓮珠有無跟你講為什麼是5,000萬?)她只有說事情喬 好,辛○○會拿5,000萬出來,我跟她各1,000萬,丁○○3, 000萬」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六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辛○○在第二次見面的 時候,為何說到五千萬?)我跟丁○○說陳志卿跟我說,丁 ○○解釋完要離開的時候,...我們在那邊還沒有走的時候 ,陳志卿有跟辛○○說,如果這些事情有辦好,以後丁○○ 要選舉的時候,你要給人家幫忙,辛○○說會,沒有問題, 辛○○繼續說,你假如這些事情都辦好,他願意拿五千萬出 來,要給我們分紅。要給丁○○三千萬,我和陳蓮珠各一千 萬。...之後我把這件事說給丁○○聽,我跟丁○○說,我 轉達了辛○○的意思,如果這件事情辦好,他願意拿五千萬 元出來給我們吃紅,三千萬給丁○○,再給我跟陳蓮珠各一 千萬元,這件事情我有轉達給丁○○聽...」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四第241頁)。 5.證人陳蓮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1月間,辛○ ○跟程彩梅有請丁○○幫忙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三、四 年前我知道有這件事,我帶辛○○到郭人才家裡,當初程彩 梅有跟我們說他們公司是一個大公司,跟人家競爭很厲害, 他說他想跟中耀公司要合約,談不到合約,我哥哥陳志卿以 前在南部有做民意代表,我問陳志卿有無熟識的立法委員, 要拜託立法委員去了解一下有關簽約的事情,為何簽約簽不 到,我問陳志卿,陳志卿說好,要幫忙看看有沒有人,陳志 卿去找郭人才,我就帶程彩梅跟辛○○去找郭人才,我和辛 ○○第一次去郭人才家的時候,郭人才有請丁○○到家裡, 介紹辛○○跟丁○○認識,至於他們說話的時候,我不懂他 們談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問:辛○○在郭人才家的時 候,有無請丁○○幫忙去向中聯公司說,要中聯公司跟中耀 公司簽約?)我沒有印象聽到中聯公司,因為我沒有很注意 聽。我只有聽到中耀公司。...(問:辛○○請丁○○幫忙 ,有無提到辛○○要付錢給丁○○這件事情?)當初第一次 見面沒有講,丁○○離開郭人才家之後,我有聽辛○○跟郭 人才講到拜託的事如果有完成的話,會包紅包給我們吃紅。 (問:辛○○有無提到要給丁○○錢?)他只是說:『這件 事如果成功的話,我會給你們吃紅。』但是我沒有聽到要給 誰。(問:在郭人才家的時候,你有無看到郭人才把丁○○ 拉去旁邊?)有看到...。(問:為何要去那邊講話?)丁 ○○、郭人才、辛○○、程彩梅及我為了這件事,總共在郭 人才家見了三次面...。(問:《請提示101年特偵第3號卷 卷6第74頁反面證人郭人才101年9月19日偵訊筆錄倒數第2個 問答並告以要旨》郭人才稱在第一次見面丁○○跟辛○○談 完之後,辛○○會拿五千萬出來,郭人才與你各一千萬,丁 ○○拿三千萬,表示郭人才是證稱辛○○會拿出五千萬給你 們分配的事情,是你轉告郭人才的,是否如此?)我沒有講 ,是辛○○在那天講的,辛○○談的時候,程彩梅、我、郭 人才同時在場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3頁反面 至第244頁反面)詳確。 6.又經原審審理時勘驗扣案之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08:26-(台語) 辛○○:現在再來啦,我現在就是講,初步和你講,那個中 耀這些轉爐著磁,那個爐下著磁料這是,多少啊。二千,三 千啦,你的部分三千啦,那個爐石著磁料這三分之一的這些 ,兩千三嘛。 08:53(國語) 丁○○:嗯。 08:55 (台語) 辛○○:喔,兩千三百萬,你後來你就講要公關再多拿一千 萬,這樣剛好多少?三千五,兩千八嘛。 09:06-(國語) 丁○○:嗯。 09:06-(台語) 辛○○:六千三嘛。你看你這回要怎麼用?現在都。 09:11-(台語) 程彩梅:上次是六千三百萬。你這次? 09:14-(台語) 辛○○:看你要怎麼用? 09:16-(台語) 丁○○:沒,陳先生,你基本上你就是照這個數,你總數多 少你和我講就好。對啊,你要處理多少,這一次也是要照這 個數目嗎? 09:25-(台語) 辛○○:看你怎麼樣?是啊,都可以。 09:26-(台語) 丁○○:不是。我要切作好幾份,我要做,你給我一個總數 ,這要你們作的到,像你上一次八千三,沒有錯,你這次是 不是要照這個數目?因為你們最後我問他,他給我回沒有, 應該是你們上次作的不好,因為陳先生我和你講啦,我做工 作的方式跟你們不同啦,你那時候講要換人事,換人事,你 看現在是誰和你接?姓管的嗎? 09:59-(台語) 辛○○:是啊。... (以上內容見原審卷四第93頁正、反面) 7.細繹上揭2.至6.所述各情,雖證人或因時間久遠,致洽談過 程之細情有些許差異,然就「辛○○透過其同居人程彩梅親 家吳門忠之同居人陳蓮珠及陳蓮珠之胞兄陳志卿介紹,認識 時任立法委員之丁○○輔選樁腳郭人才,經由郭人才之聯繫 協助,辛○○、程彩梅及不知情之陳蓮珠、陳志卿、郭人才 等人遂與丁○○相約在高雄縣湖內鄉○○路000號郭人才住 處會面」、「辛○○、程彩梅於該處與丁○○會晤後,請求 丁○○協助中耀公司能順利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約之續 約,並轉售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同時另協助地勇公司爭 取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辛○○表示若爭取成功, 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5,000萬元款項代價,就轉爐石契約則 提出總額6,000萬元,依爭取到之契約比例折算之賄款代價 」、「若爐下渣契約爭取成功,辛○○應支付丁○○3,000 萬元款項之代價,並各支付介紹人郭人才、陳蓮珠各1,000 萬元之介紹費」、「經過一段時日,丁○○就轉爐石契約之 爭取,又以『公關費』名義向辛○○要求給付1,000萬元」 等節均大致相符而無歧異,凡此,均足徵被告丁○○上揭1. 所為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無訛 。是被告丁○○辯稱其與辛○○並無期約上揭6,300萬元之 對價云云,核屬飾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辛○○於事實欄五所述時地,交付如事實欄五所載款項 予丁○○、郭人才及陳蓮珠等情之認定: 1.被告丁○○於檢察官101年7月1日偵訊時供承辛○○支付伊 總計約新臺幣6,300萬元(因部分係以美金折算新臺幣之故 ),作為伊幫辛○○處理這些契約的代價等情,已如上述。 2.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付給丁○○的 這三筆款項,是如何交給他的?)當時是在99年4月22日起 ,一直到6月3日左右,分成4次領,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提 領4次,總額193萬美金(其中被告丁○○告知辛○○因年底 將有選舉,需新臺幣進行輔選,希望就轉爐石契約部分約定 之2,300萬元代價改以新臺幣支付,辛○○即於同年6月15日 指示陳科自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地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臺幣帳戶提領2,500萬元現鈔,隨即交由辛○○、程彩 梅將其中作為爭取「轉爐石」契約之代價即2,300萬元攜往 丁○○鳳山住處交給被告丁○○,因被告丁○○正欲外出, 即由被告丁○○之母甲○○收受),我是從我自己的美金帳 戶直接提領美金的,是丁○○要求我付給他美金的現金,.. .送到丁○○的高雄市○○區○○路00號的家中,在他家中 交給他,...他叫我們把錢放在內廳的桌子下面,我跟程彩 梅擺放後就離開。」等語明確(見特他字第23號卷一第200 頁)。 3.證人程彩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據辛○○表示在 99年間他曾經有跟你一起到丁○○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 家中去送東西給丁○○,詳情如何?)那一天我記不住,有 去過幾次,有拿錢過去,放在裡面辦公桌的桌子地下,用一 個背包、一個購物袋裝錢,背包是藍色,購物袋是灰灰暗暗 的顏色。當天我拿去過去時,丁○○知道我拿什麼東西,他 說放著就好,我告訴丁○○我把東西放在桌子底下,我放東 西時沒有其他人在,只有我們三人在。(問:你現在是否記 得當天放背包及購物袋的詳細位置?)記得。(問:是否可 以描述位置?)他們家是兩個出入口進出,一邊是辦公室, 一邊是客廳,進去客廳後會看到ㄇ字形沙發,再進去有一個 屏風,屏風後面有L型沙發,沙發後面有辦公桌,我將錢放 在辦公桌下面。...(問:為何要送美金?)丁○○說的要 用美金。」等語(見特他字第23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 。 4.又辛○○之子陳科受辛○○囑咐,分別於99年4月22日、 99年5月27日、99年6月3日各提領美金33萬元、61萬元、4萬 元及95萬元(折算約計新台幣6,300萬元)乙節,並經證人 陳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提示臺灣銀行現金 支出傳票影本》你於99年4月22日自地勇公司上開外幣帳戶 提領美金33萬元現金?)(經檢視後)是我簽名,有這件事 。)(問:《提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影本》你於99 年5月27日自地勇公司上開外幣帳戶分兩筆提領美金61萬元 、4萬元現金?)(經檢視後)對,沒錯。(問:《提示臺 灣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你於99年6月3日自地勇公司上開 外幣帳戶提領美金95萬元現金?)(經檢視後)對,我簽名 。(問:上開4筆提領美金現鈔之用途為何?提領後如何處 理?)我印象中我父親要我提領美金出來...他告訴我6,300 萬台幣,換成美金約193萬元,印象中好像是銀行不能一次 提領太多美金,所以我父親叫我分次提領。...(問:中屏 分行平常是你往來分行,你父親要提領這麼多美金,有無先 跟銀行確認?如何確認?)有,我到現場跟銀行確認。... (問:款項交給何人?)我父親,我父親從五甲開車到屏東 ,他在屏東分行外等我,他等我領好錢將錢放在車上,我父 親跟我說他要放錢在五甲家中。」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 四第49頁至第50頁)。 5.並有臺灣銀行銀中屏分行101年7月3日中屏營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匯出匯款賣款申請書、傳票、外匯水單、地 勇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新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特他字第22號卷二第394頁至第521頁 、101年度特偵字第4號卷【下稱特偵字第4號卷】三第14頁 至第21頁)、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1年7月20日中屏營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9年6月15日取款憑條(特偵字第3 號卷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306頁至第309頁)、中央銀行 外匯局101年9月7日台央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外匯 收入、支出歸戶匯總表(特偵字第3號卷十一第297頁至第30 0頁)、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6日調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特偵 字第3號卷十三第159頁至第162頁)等在卷可佐。 6.綜合上開2.至5.所述,猶徵被告丁○○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亦堪認定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於擔任立法委員及國民黨政策會執行 長,又係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程序委員會之委員期間 ,與辛○○期約由被告丁○○協助中聯與中耀公司關於爐下 渣契約之續約,並轉售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同時協助地 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之轉爐石,若爭取合約成功,願就 爐下渣契約提出5,000萬元款項(其中3,000萬元作為支付被 告丁○○之對價);另就轉爐石契約則提出總額新臺幣6,00 0萬元,再依爭取到之契約比例折算代價(經結算結果計為 2,300萬元),並支付公關費用1,000萬元,嗣被告丁○○復 分別收受上揭對價總計約新臺幣6,300萬元等事實,已經灼明。 三、按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 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 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 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 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 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在法令之規範 上亦常有無法詳盡列舉,或者規範過於抽象之情況,是在此 類型之公務員,自有透過法律解釋「職務上行為」之必要, 職是,上揭判決意旨認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 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 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蓋國家分官設職,各 有所司,即以縣(市)政府公務員為例,其課長級之職責, 依職務列等表等所定之職務類別,已足以判定其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不應為者為何,但就民選縣(市)長而言,其綜理 縣(市)政,依法享有統轄代表權、組織權、人事任免權、 財政權、法規權及重要委員會之主導權,又負有兌現政見之 承諾,則所轄各局(處、室)政務莫不與其縣(市)長職務 有關連性,雖非親自掌理之事務,依其身分地位自足以形成 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倘有恣意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 不為之情形,即應認為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此方符嚴 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同院100年台上字第36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 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 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 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 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 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 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 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 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 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與信賴性,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 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又賄賂罪之行為 人與相對人間具有高度依存關係,該對價關係之認定,自不 能端以行為人與相對人之供述為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 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 當性;又賄賂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 收受賄賂,且具對價性為已足,至於賄賂罪行為完成後,公 務員如何促成對價事項之目的,則屬事後執行方式之選擇, 換言之,自不繫於受賄者將來選擇執行之方式而異其評價; 職是,雖在概念特徵上可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 「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然此種區分僅在於本人親力 親為或假手工具實施之不同而已,行為之主體仍為控制工具 之公務員本人,即無明顯實益。 四、次按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前( 95年7月1日施行)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此 規定,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依學理可區分為三類,即身分公務 員: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指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委託公務員:即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又第一款前段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 「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 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 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 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 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 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二款所稱之委託 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尚屬有別。稽本件被告丁○○自8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 日止,陸續擔任立法院第4屆至第7屆立法委員,並於91年2 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間,擔任立法院國民黨黨團書記長; 嗣於97年1月23日起至101年2月5日間復擔任國民黨政策會執 行長,依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對於行政院各部會 所提相關法律案、預算案、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均有質詢 、審議、監督之職權,而身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更可藉 由黨團協商結合多數立委,直接影響議案及爭議事項之結果 。又被告丁○○在第7屆立法委員任內,更係立法院司法及 法制委員會與程序委員會委員,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 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規 定,其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行為主體適格,應 無疑義。職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被告丁○○期約、 收受對價行為與其上揭職務是否具有密接關連性;(二)被告丁 ○○上揭職務對於經濟部暨所投資中鋼公司、中鋼轉投資子 公司中聯公司之人事、財務與執行業務是否具有實質影響力 ? (一)被告丁○○上揭期約、收受對價之行為與其立法委員及國民 黨政策會執行長之職務,具有密接關連性之認定: 1.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院 之職權包括: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 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憲法第63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 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憲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 總統、副總統罷免案、彈劾案之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2 條第9項及第4條第7項);覆議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 項第2款);不信任案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 款);領土變更案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緊 急命令同意權(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6項);憲法修正案之 提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身兼政黨黨鞭黨團協商權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9條);又按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 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憲法第62條定有明文。立法院係由個別立法委員組織之合 議制機關,立法院以機關名義行使上開權限時,仍須藉由組 成員之立法委員經由提案、連署、表決或同意等前行為或準 備行為,據以形成機關之意思。是關於個別立法委員參與議 決有關上開各項立法院法定權限之行為時,所為諸如提案、 連署、表決或同意之各項行為,就立法院內部或對他機關而 言,均屬於其擔任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 務密接關連行為」。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 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 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依本 條項增訂之提案說明:「一本條文增列第三項條文修正。二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雖不屬上述國營事業之定義 範圍,自不受此法規範;惟公司法第369之1第2項規定,能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屬『控 制公司』;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控制公司利用從屬公司從事 不法利益之經營;是以政府公股實質能掌控之公司屬政府經 年重大之投資要項,關乎國家產業經貿發展方向甚深,屬於 控制公司角色的公股,應負連帶責任,且國會實有監督之必 要。」(見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59期院會紀錄),而上開說 明所載增列第三項條文並經立法院黨團協商後三讀通過,即 為現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 96卷第88期院會紀錄);足見國會對於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 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之民營 公司,而屬政府經年重大之投資要項,關乎國家產業經貿發 展方向甚深,國會即有監督屬於控制公司角色之公股之必要 ;再者,立法院依法對於經濟部所提相關法律案、預算案、 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均有質詢、審議及監督之職權;而經 濟部指派之公股代表即為中鋼公司董事長張家祝,足認經濟 部對於中鋼公司之人事、財務及執行業務,具控制公司之角 色而有實質掌控力;且依上揭規定,立法院得要求中鋼公司 董事長至立法院報告中鋼公司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 況,並備詢。職是,中鋼公司之人事與營運狀況,與被告丁 ○○之立法委員及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之職務具密接關連性 ,堪可認定。 2.再者,中鋼公司原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於84年移轉民營 ,惟民營化後經濟部仍為中鋼公司之主要股東,持股比例為 百分之二十以上,故經濟部部長可藉由公股股權之管理與運 作,對於中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中鋼公司轉投資直接、 間接持股達百分之三十五之中聯公司董事長人事為任命乙節 ,此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01年8月3日國密四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附行政院99年6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 號函、99年1月6日國營會簽陳「有關擬提報鄒若齊先生擔任 本部直接投資事業中鋼公司總經理一案」等件在卷可憑(見 特偵字第3號卷五第114頁、第136頁、卷十八第52頁、第101 頁至第102頁),足徵中鋼公司等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 負責人選派前須經行政院核可之事實;又中聯公司等政府投 資民營事業機構,其再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或經理人 人選推派前應報行政院核可乙節,亦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 會101年8月3日經國密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100 年9月5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足佐(見特 偵字第3號卷十八第101頁、第104頁),可以認實;參以證 人即時任經濟部部長施顏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中鋼公 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是由經濟部推薦,行政院核定,這是行政 院規定的程序,原因是經濟部對中鋼公司的持股超過百分之 二十,所以董事長及總經理都是由經濟部簽報給行政院。」 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五第80頁);復結稱:「立法院是 一個合議制,預算或法案最後都經過朝野協商,朝野協商中 政策會執行長一定會參與,對於任何一個預算或法案都具有 關鍵的影響力,所以政策會執行長非常重要,只要預算、法 案推動時產生爭議,需要到朝野協商,就會去拜託執行長幫 忙推動協商...(問:公股企業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是否要受 立法院的監督或質詢?)立法院有一份清單,要求有一部分 的公股事業的主持人,我記得中鋼公司包含在內,一般都是 董事長及總經理,到立法院經濟委會員備詢,所有委員都可 以來質詢,不是只有經濟委員會的委員...。」等語(見特 偵字第3號卷五第85頁至第8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 :「我們對於事業機構是監督、管理的關係,像國營事業部 分,我們是主管機關,公股事業是民營公司,但是經濟部對 於公股事業的人事,我們有任命的責任,我們對於這些公股 的民營事業,因為經濟部是最大的股東,所以對於公股事業 經營的好壞經濟部也有責任。...(問:以丁○○在99年的 時候,是立法委員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為何國民黨中央 政策會執行長具有關鍵的影響力?)因為在立法院,所有的 法案或預算案,在提交院會之前,一般正常都要經過朝野協 商,朝野黨團都會參加,這時候執政黨的黨團代表,可能包 括政策會執行長、黨團書記長或其他相關的委員,所以幾乎 這時候執行長的角色就變的很重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54頁反面、第61頁)明確;另觀證人即時任中鋼公司總經理 鄒若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丁○○對我們來講有二個很 重要的指標,第一他是黨團書記長,在立法院法案審查例如 公司法關於中鋼公司關係企業有退票紀錄就不能作公開發行 公司債的修正案、溫室氣體法、還有立法委員推動公股佔百 分之二十的公司預算要送到立法院審查,類似的案件都必須 有一位立委在立法院可以結合國民黨多數立委幫我們推動.. .」等語綦詳(見特偵字第3號卷五第193頁反面)。凡此, 均堪徵經濟部確實得經由公股股權之管理與運作,實質控制 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執行等事項,故經 濟部長基於其法定職務,對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之重要人事 或公司治理事項,本諸公股股份管理權,當有實質同意權及 影響力,至為灼明;而立法委員對於經濟部所提相關法律案 、預算案,均有審議、監督之權力,若為執政黨且立法委員 過半之政黨,復身兼黨團黨鞭更可藉由黨團協商結合多數立 委,直接影響議案及爭議事項之結果,深受各部會及行政院 所屬單位之敬畏與重視。另立法委員亦可依據前開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3條第3項規定,藉由聽取經濟部指派之中鋼公司公 股代表即中鋼公司董事長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 及營運狀況並備詢之方式,監督中鋼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預算 與營運狀況。故立法委員尤其係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若以此 要求經濟部長行使公股管理權,針對中鋼公司或其轉投資直 接、間接持股達百分之三十五而實質控制之中聯公司,關於 營運業務為特定之建議,甚或直接對於中鋼公司、中聯公司 之人事任用或營運業務為一定之建議或要求者,均具有實質 之影響,而與其立法委員之職務具有密接之關連性。 3.至立法委員受選民請託為達成請託事項之目的,所為之「選 民服務」行為,雖非立法委員法定職務權限行為,然慣習上 確係伴隨立法委員一職所經常實施,若該行為屬於立法委員 職務上慣習行為而與立法委員職務具有關連性,且行為內容 為利用立法委員監督經濟部,或依前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 條第3項之國會監督公股代表權限,而影響、干預其他公股 代表擔任董事長之民營公司作為或不作為特定事項時,該「 選民服務」行為即為其職務上之監督權限所延伸範圍,自應 與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具密接關連性,若因而濫用其職權 以滿足對價之事項,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洵可認定。 (二)被告丁○○擔任立法委員期間對於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之人 事、財務與業務執行具實質影響力之驗證,茲說明如下: 1.關於被告丁○○協助辛○○促成上揭二契約過程之事實認定 : (1)就中聯公司、中耀公司及地勇公司間有關「爐下渣」及「轉 爐石」契約訂立過程之相關書證,並依其時序簡要整理如附 表二所示: 細繹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於99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寄 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十七第 3頁至第6頁反面),觀此郵件之收件人係中鋼公司總經理鄒 若齊,其主旨記載:「檢送1.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2.轉 爐石著磁料報告。」茲再就各文件內容分述如下: (甲)標題為「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之文件:其上記載係在99 年3月30日由中聯公司所製作,內文係有關「轉爐石著磁料 」(轉爐石)契約及「轉爐爐下渣著磁料」(爐下渣)契約 之「銷售對象」、「合約期限」及「銷售資格」: 1.「轉爐石」契約:「銷售對象」係「永豐盛公司」;「合約 期限」2年,至99年5月31日止,到期時中聯公司將依下述規 定對永豐盛公司進行評核,倘評等為A級90分以上則續約, 若未達90分以上則擇優廠商比價及重新發包。「銷售資格」 則記載:「...著磁料清運及處理不需由具廢棄物處理機構 執照廠商,但廠商需備有過篩、破碎及磁選設備。...因此 委託廠商以不影響現場生產作業,協助開發轉爐石去化場地 ,化解地方居民紛爭及尾礦合法再利用為最重要考核關鍵。 」同時敘明「永豐盛公司」合約期間無不良紀錄,且有協助 處理轉爐石去化場地去化紛爭之實績,各項資格及銀行信用 均良好,尾礦處理亦具合法及安全性等語。 2.「爐下渣」契約:「銷售對象」係「中耀公司」;「合約期 限」2年,至99年5月31日止,並敘明中聯公司於到期後將依 下述作業程序書所載規定對中耀公司進行評核,倘評為A級 90分以上則續約,若未達90分以上則擇優廠商比價及重新發 包。「銷售資格」則記載:「爐下渣於中聯廠區內代工,廠 商(應)備有過篩、破碎及磁選重型機具設備,衍生之相關 副產品(應)合法處理。且需協助開發轉爐石去化場地,化 解地方居民紛爭及尾礦合法再利用為最重要考核關鍵。」並 敘明「中耀公司」合約期間無不良紀錄,且有協助處理工安 及環保溝通之實績等語。 (乙)標題為「轉爐石著磁料業務報告」之文件:本文件係中聯公 司99年3月30日所製作,乃「針對地勇選礦公司陳情轉爐殘 鋼及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案」之說明。其內容略以: 1.「一、前言:...(爐石)著磁料利用磁選機加以分類相當 困難。因此在銷售時,甲乙雙方往往無法訂出合宜之買賣規 範,因而買賣糾紛頻傳。而爐石殘鋼的銷售策略就是去化順 暢避免買賣糾紛,以免影響轉爐石現場生產作業」等語。 2.「二、轉爐石著磁料業務沿革:有關轉爐石產品於84年間起 本由地勇公司承購,嗣因中聯公司認為地勇公司履行契約態 度不佳,故於88年10月間起不再與之續約,改由永豐盛司承 購並續約迄今之事實:『(一)中聯公司自民國84年起承攬『中 鋼』轉爐石業務,...將回收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予『地勇 公司』,...續約至民國87年。與『地勇公司』合約配合期 間長達近三年,但『地勇公司』提貨時,均派不明人士於現 場指揮揀選,不合其意者皆拒提運,影響現場生產作業甚鉅 。』、『(三)民國88年10月重新開標,經比價結果由『永豐盛 』以最高價得標。合約期間清運狀況良好,且並無因市場行 情或品質不佳,而提出任何客訴情事。民國89年10月因『永 豐盛』前合約表現良好,優先議價並予續約。...『永豐盛 』自民國88年10月經比價得標承攬轉爐石著磁料回收工作後 ,合約期間雖曾遭遇國際鋼價大幅下跌,及『中鋼』製程改 變造成轉爐石著磁料品質、數量下滑,但仍能依照『中聯』 現場作業需求及相關政策要求,做良好配合。因此後續皆採 優良承攬商優先議價之方式,繼續承作迄今』、『永豐盛』 公司目前將轉爐石著磁料經加工後皆全數銷往日本。」等語 。 3.「四、合法性部分:『『地勇公司』指『永豐盛公司』並無 合法處理廠,說明如下:(一)永豐盛公司於小港區北林路對著 磁料之買賣及再利用,實質上具有加工處理分類場,且歷年 來表現績優,並無任何紛爭,處理過程完全合法。(二)...『 地勇公司』將『未安定尾礦』(含電弧爐石)分類後銷售予 混凝土公司與瀝青廠,此項行為反而造成營建工程業界許多 工程糾紛,甚至造成高雄縣環保局明文公告全面禁止爐渣應 用於CLSM(低強度混凝土),即各工程單位道路管砂回填不 得使用爐石類材料。』」等語。 4.「六、總結部分:『(一)轉爐石著磁料部分:...現今廢鋼行 情較佳,外面廠商即透過各種不同管道或方式,意圖破壞本 公司既有銷售模式,以便有機可乘從中牟利。且殘鋼以外的 爐渣其再利用為委託廠商最重要考核關鍵,本公司將審慎擇 績優廠商辦理此項業務,以免衍生中鋼及中聯之事端。』、 『(二)轉爐爐下渣部分:本公司於民國99年5月合約到期將進 行廠商考核評比,原中耀公司績優代工廠商予以續約,至於 地勇公司部分可逕自與中耀公司協商購買爐下渣著磁料。』 」等語。 細繹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署名於99年3月30日致被告丁○ ○之「中鋼公司」便箋及所附之上述「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 格」文件(見特偵字第3號卷十八第208頁至第210頁): (甲)第一段記載:「益世委員吾兄勛鑒:(99年)3月27日囑咐 『轉爐石著磁料』及『轉爐爐下渣著磁料』兩案。經查,處 理該二類著磁料,無需廢棄物處理執照。謹檢附中聯資源公 司銷售該二類著磁料之對象、合約期限及資格等資料,敬請 卓參」等語,並將前述金崇仁以電子郵件寄給鄒若齊標題為 「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之文件作為附件併寄被告丁○○ 。但金崇仁寄給鄒若齊之另一份「轉爐石著磁料業務報告」 文件,鄒若齊並未同時寄給被告丁○○。 (乙)第二段記載:「查該二類著磁料現有銷售合約均將於今年5 月底到期,依中聯資源公司規定,現有合約廠商經評核為A 級可獲續約,未達A級則將重新招標。據悉現有合約廠商執 行合約情況良好,而具投標資格廠商目前有5家。」等語。 然關於此5家「具投標資格廠商」者所指為何,則未有說明 。 細繹99年4月6日由中耀公司代表人陳耀中與地勇公司代表人 辛○○簽訂之「合作意向書」(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 卷2第11頁)記載:「雙方同意倘中耀公司順利繼續與中聯 公司簽訂中鋼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合約2年(自99年6 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中耀公司同意與地勇公司合 作處理中。」亦即中耀公司同意將其向中鋼公司購得之「爐 下渣」轉售給地勇公司。 再觀日期為「99年4月7日」且蓋有「立法委員丁○○」簽名 章信箋1張(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5第23頁),此信箋之 左上角記載日期為「99.04.07」即99年4月7日。在上端並寫 有「To:蔡組長」等字樣。內容共有2段:(甲)請託中鋼公司 提高地勇公司購買『脫硫渣』額度之事記載:「有關中鋼公 司高爐脫硫渣原料,現由地勇、台協及大地亮等三家公司所 購買,該買賣契約為五年一約,現五年契約期間即將屆滿, 雙方將要換約。茲建請中鋼公司提高地勇公司的額度,並於 換約前先行協調,俟協調完成後再行簽定新約。」等語。(乙) 請託由『廣集企業行』爭取承購中聯公司之『轉爐石』原料 之事記載:「中聯公司目前賣給永豐盛公司的大中小塊的轉 爐渣鐵,係每二年簽約一次,現二年契約亦將屆滿,『廣集 企業』有誠意並有強烈意願提高買賣價格以每公噸新臺幣1 仟2佰元購入,敬請惠予協助。」等語。 依中聯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函覆原審之函文所載,上揭由金 崇仁於99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給鄒若齊、再由鄒若齊於 當日寄給被告丁○○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經中聯 公司依鄒若齊及翁朝棟指示修改後,由金崇仁於99年4月14 日將修改後版本以電子郵件寄給鄒若齊及翁朝棟(見原審卷 6第2頁、第11頁至第13頁)。此修改後「轉爐石著磁料銷售 資格」第2條第1項之約定內容為:「合約到期,本公司將依 下列規定對現有廠商進行評核,若經評等為A級90分以上, 按規定予以續約『(若有其他經評核為A級90分以上廠商則 承購爐石著磁料三分之一數量,而原合約廠商承購爐石著磁 料三分之二數量,其承購價格按此二廠商出價較高者為銷售 價格)』」等語。 再觀卷附之「脫硫渣銷售合約」所示,中鋼公司與地勇公司 於99年4月19日訂立脫硫渣銷售合約,地勇公司於99年6月1 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5年間,獲得承購中鋼公司「脫硫 渣」產品之權利(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四第204頁至第 205頁反面)。 另細繹中聯公司所訂定發行日期記載「99年5月10日」、版 本「02」版之「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及後附「廠商 評核表」及「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見101年度特他字第 22號卷2第75頁至第85頁)所載:(甲)此作業程序書及後附資 料之發行日期雖載為「99年5月10日」、「02」版,然依原 審卷5第258頁以下所附中聯公司於102年2月1日函覆原審之 函文內容,此係因中聯公司於97年11月20日修訂所有作業程 序書之版面及格式,且自該日起廢除第1版次,將作業程序 書版次全面調整為「02」,之後於99年5月12日新訂發行時 ,因配合作業程序書版次編定原則,方將此作業程序書之版 本編定為「02」,此為最初版本,並無「01」版本。換言之 ,此即為中聯公司銷售爐石著磁料之原本第1版之作業程序 規定,且為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於銷售「轉爐石著磁料」及 「轉爐爐下渣著磁料」時評核及選擇銷售廠商之作業程序依 據。依此規定:1.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於現有廠商合約到期 前,應先邀現有廠商(轉爐石契約為「永豐盛公司」,爐下 渣契約則為「中耀公司」)進行業務接洽及現地勘查,之後 依「廠商評核表」對該現有廠商進行評等。2.倘現有廠商之 評分為90分以上則為A級,呈核通過後即與之續約(作業程 序書五作業流程、六作業程序6.1.2及6.1.3.1)。3.倘係70 分至89分之B級,則須再依「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選擇 績優廠商比價(作業程序書六作業程序6.1.2及6.1.3.1)。 4.此「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之審查項目共有10項,其項目 及配分如下:「1.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 配分「15」分。「無」為5分、「1至3件」為10分、「3件以 上」則為15分。「2.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 爭」,配分「15」分。「無」為5分、「有」則為15分滿分 。其餘8項分別為:「3.銀行往來信用良好,一年內無退票 記錄」,配分5分。「4.資本額」多寡,配分5分。「5.殘鋼 出口實績」,配分5分。「6.適當堆存空間」,配分10分。 「7.三年內無環保違規」,配分15分。「8.取得OHSAS18001 認證」,配分5分。「9.過去處理中鋼相關業務尾渣有無環 境紛爭」,配分15分。「10.於媒體傳遞對中鋼集團負面訊 息」,配分10分。 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即據此記載為「99年5月10日」、「02 」版之作業程序書後附之「廠商評核表」,由業務「黃馨諄 」、「鄭春長」等人,對於即將於同年5月31日到期之「轉 爐石」及「爐下渣」契約之現有廠商進行評核:(甲)「轉爐石 著磁料」合約,於99年5月5日對現有廠商「永豐盛公司」進 行評核,結果為「93」分(見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115頁)。 中聯公司同時亦對有意承購轉爐石產品之地勇公司,以上述 「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進行評核,結果為不合格(此部分 詳下述)。(乙)「轉爐爐下渣著磁性料銷售」合約,於99年5 月5日對現有廠商「中耀公司」進行評核,評核結果為「92 」分(見特他字第22號卷二第67頁)。(丙)上開2份評核結果 ,均先後經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總經理「蔣士宜 」覆核,再經董事長「翁朝棟」核准。 依照上開評核結果,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即於99年5月10日 分別對「爐下渣」及「轉爐石」與原有廠商續約乙事上簽( 見特他字第22號卷二第65頁、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114頁), 茲分述如下: (甲)「爐下渣」契約部分:主辦人員「黃馨諄」上簽表示「爐下 渣」契約即將於99年5月31日到期,因原廠商「中耀公司」 經評核結果為92分,為A級廠商,故依前述作業程序書規定 ,欲邀「中耀公司」進行續約比價後予以續約2年。經中聯 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總經理蔣士宜核閱簽名,再經董事長 翁朝棟批示決行。 (乙)「轉爐石」契約部分:主辦人員「黃馨諄」上簽表示「轉爐 石」契約將於99年5月31日到期,原廠商永豐盛公司經上述 考評結果,分數為93分,為A級廠商,故依前述作業程序書 規定,欲邀永豐盛公司進行續約比價後予以續約2年。經中 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及總經理蔣士宜先後核閱簽名。然金 崇仁同時批示意見:「根據辦法(按即前述之於99年4月 14日修改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五月底前若有其 他有意願廠商經評核90分以上,永豐盛承購量降為2/3」等 語。經董事長翁朝棟批示:「請依VP(按指「VICEPRE SIDE NT」即副總經理金崇仁)意見辦理。」等語決行。 就「爐下渣」契約,中聯公司代表人蔣士宜與中耀公司代表 人陳耀中即於99年5月20日簽訂「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 約書」(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二第21頁)而續約2年。 雙方約定由中聯公司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以 每公噸新臺幣285元之價格出售「爐下渣」著磁料給中耀公 司。 就「轉爐石」契約,中聯公司代表人蔣士宜與永豐盛公司代 表人楊承鋼即於99年5月20日簽訂「(轉爐石)著磁料性產 品銷售契約書」(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二第139頁至第 140頁)而續約2年,雙方約定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 日止,中聯公司將實際磁選產出每月約3,500噸之轉爐石殘 鋼,以每月銷售總價為每月經濟日報每週六之三級廢鋼平均 單價乘以109.6%之價格,出售給永豐盛公司。 然就此中聯公司已與永豐盛公司於99年5月20日續約2年之「 轉爐石」銷售契約,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之「主辦單位」鄭 春長及楊兆順竟又於99年5月28日上簽,向中聯公司陳報檢 送「修訂後『轉爐石』廠商遴選審查表」及本非銷售對象之 「地勇公司」審查結果(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二第74 頁至第137頁),即表示依「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 」,地勇公司評核通過為A級廠商,依前述修改後之「轉爐 石著磁料銷售資格」規定亦能獲得三分之一轉爐石承購權。 此簽呈於當日即經中聯公司副總經理金崇仁覆核,再經總經 理蔣士宜及董事長翁朝棟批示核准。此簽呈內容如下: (甲)「本公司原轉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表(按即上述發行 日期記載99年5月10日02版本之作業程序書及廠商審查表) ,有意購買廠商反映廠商遴選審查表對於初次購買者立足點 不同,無法合理競爭。經修訂審查表內容以對初次購買者平 等對待,進行轉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修訂。」 (乙)「依據修訂轉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對原有廠商『永豐 盛企業有限公司』及有意購買廠商『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審查,依據中鋼、中聯共同評核分數均達90分。」 (丙)「依據『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規定,原有廠商『永豐盛 企業有限公司』符合續約購買2/3億昌場產出之轉爐石著磁 料,『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購買1/3億昌場產出之 轉爐石著磁料合格廠商,至99.05.31若無其他廠商有意購買 本公司轉爐石著磁料完成審查手續且評核分數均達90分以上 者,『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得購買1/3億昌場產出之轉 爐石著磁料。」 (丁)再依此簽呈後附之發行日期為99年5月28日、版本03版之作 業程序書所附「爐石著磁料銷售作業程序書」所載: 1.南部資源廠於現有廠商合約到期前,應邀現有廠商依「廠商 評核表」進行評等。就此部分與上述修改前之作業程序書規 定並無不同。 2.然倘現有廠商之「廠商評核表」評分達80分以上者,尚要與 其他「外部優良廠商」一起依據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 」進行審核,倘經「廠商遴選審查高於90分(含)者,得議 價後續約2年」。此與前述依修改前規定,現有廠商依「廠 商評核表」評核高於90分且經呈核通過後即與之續約,只有 在現有廠商評核低於90分時方有選擇外部績優廠商比價之機 制,完全不同。 3.另外,修改後作業程序書針對修改前作業程序書所附「績優 廠商遴選審查表」之名稱及內容,亦均有修改;名稱部分: 「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改為「廠商遴選審查表」。內容部 分:將修改前「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有關「1.近五年協助 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及「2.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 化地方居民紛爭」等2項評核項目(配分各為15分,共30分 )刪去,改列為「1.具著磁性爐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理著 磁性爐石」,配分10分;「2.具著磁性爐石處理設備」,配 分10分;及「3.『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 地方居民紛爭」,配分10分等3項評核項目。其餘評核項目 及配分均與「02」版相同。 (戊)中聯公司即依上述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再分別對 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就「轉爐石」著磁料產品之銷售進行 評核。評核結果如簽呈後附之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之廠商 遴選審查表所示(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2第98頁及第11 5頁),即地勇公司及永豐盛公司之總分均為90分,而均屬A 級合格廠商。此評核審查係由「承辦單位」黃馨諄、鄭春長 及楊兆順經手,「覆核」為金崇仁,終經蔣士宜核准。則依 上述修訂後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規定,原合約廠商 即永豐盛公司獲得三分之二轉爐石承購權,地勇公司則獲得 三分之一承購權。 (己)應予說明者,乃依照此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地勇公司 重新評核後之各項目得分為:「1.具著磁性爐石處理技術, 可妥善處理著磁性爐石」,得滿分10分;「2.具著磁性爐石 處理設備」,得滿分10分;「3.『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 爐石去化作業及地方居民紛爭」,亦得滿分10分。與其他與 未經修改之8項評核項目之得分加總後,地勇公司獲得90分 而被評核為A級廠商,因此獲得三分之一轉爐石承購權。而 審查表下方之「承辦單位意見」欄記載:「地勇處理脫流渣 業務,造成多次紛爭,中鋼Y9均有記錄追蹤」等語;「會辦 中鋼Y9意見欄」對此記載:「地勇公司於88年再利用中鋼脫 硫渣於林邊鄉造成爭議,經主管機關調查後於89年結案。獲 判無罪」等語(見特他字第22號卷二第115頁)。 基於上開簽呈,中聯公司即於3日後之99年5月31日,由代表 人蔣士宜與地勇公司代表人辛○○簽訂「轉爐石著磁料產品 銷售契約書」(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2號卷二第23頁)。雙 方約定中聯公司自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於1月 、4月、7月及10月份出售「轉爐石」著磁料給地勇公司,其 餘月份則出售給永豐盛公司。亦即,地勇公司1年中提領4個 月,其餘8個月則由永豐盛公司提領。每月銷售單價為每月 經濟日報每週六之三級廢鋼平均單價乘以109.6%,每提領 月之提領數量為約3,000至3,500噸,依中聯公司實際磁選產 出量並通知地勇公司載運之數量為準。 依中聯公司致永豐盛公司之99年5月31日中聯(99)R1字第 0017號函及中華郵政公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 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5第25頁至第27頁):中聯公司於99 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永豐盛公司,片面通知更改前述 之於99年5月20日簽訂之轉爐石契約內容,即將契約期間 之1月、4月、7月及10月產出之轉爐石由地勇公司承購,其 餘月份則仍由永豐盛公司承購。 上揭各契約訂立後,中聯公司金崇仁於99年8月2日又寄發一 封電子郵件給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 號卷十七第9頁),內文為:「報告鄒董,地勇選礦7月份轉 爐石著磁料提貨量3485.64噸(合約0000-0000噸),地勇辛 ○○偕同其夫人上週五專程來訪,表示感謝之意,並對過去 立委丁○○有諸多誤會,請挪一時間供其安排立委吃飯,請 示鄒董,我要如何安排。」等詞。 (2)就被告丁○○於99年間協助促成「轉爐石」、「爐下渣」契 約之締約、續約過程,茲將各證人之證詞分述如下: 證人即地勇公司負責人辛○○於原審102年1月16日審理中之 證詞(見原審卷四第126頁至第141頁): (甲)「在99年是中耀公司陳耀中找我說,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爐 下渣快要到期了,翁朝棟要將中耀公司的爐下渣合約斷掉, 不要再和他續約」(見原審卷四第139頁)、「我們找郭人 才,郭人才也是丁○○最近的樁腳,請託丁○○能協助中耀 公司與中聯公司續約爐下渣合約」(見原審卷四第126頁、 第136頁、第139頁反面)、「我與中聯公司的轉爐石合約從 80年做到95年,後來就被永豐盛公司拿走」(見原審卷四第 139頁反面)(按:此即前述「轉爐石著磁料業務報告」中 所述,中聯公司自84年起原本將承攬中鋼公司之轉爐石產品 銷售給地勇公司,但因中聯公司認為地勇公司履行合約態度 不佳,故自88年10月開始不再與地勇公司續約,而由永豐盛 公司承購,並持續與永豐盛公司續約)、「在與丁○○講爐 下渣5千萬元的時候,有提到要接觸轉爐石著磁料的事情, 請他幫忙爭取合約」(見原審卷四第127頁反面)、「請託 丁○○處理中聯公司、中耀公司的事情,就是爐下渣著磁料 、轉爐石著磁料,脫硫渣部分是我順便跟他說的,這部分沒 有處理,我依約定針對爐下渣及轉爐石支付報酬給丁○○的 ,脫硫渣契約部分沒有支付報酬」(見原審卷四第137頁正 、反面)。 (乙)「我在99年請郭人才幫我促成中聯公司爐下渣契約時,我先 就爐下渣5 千萬元跟郭人才談。丁○○到場後,郭人才跟丁 ○○到廁所商量,他們2 人出來後,郭人才告訴我說『O.K. 』、『5,000 萬元』,丁○○此時亦離開。丁○○走後,郭 人才再跟我說他跟陳蓮珠各新臺幣1,000 萬,丁○○分配新 臺幣3,000萬。這是大家的約定」(見原審卷四第126頁正、 反面)。 (丙)「在講爐下渣5 千萬元的時候,有向丁○○提到要接觸轉爐 石著磁料的事情,但沒有提到代價。轉爐石著磁料的代價是 我再去丁○○家談的」(見原審卷四第127頁反面)、「 2,300萬是我主動跟丁○○說的。後來丁○○再跟我說要拿1 千萬元公關費,時間距離先前提到2,300萬元只有幾天,是 在高鐵站旁買票的地方,但沒說要給何人,我也沒有過問。 丁○○本來想給郭人才及陳蓮珠一個人拿500萬回來作為公 關費,我就說沒有關係,你就不要拿這500萬,這1千萬元公 關費我給你就好」(見原審卷四第127頁、第128頁反面)。 (丁)「丁○○如何協助我取得契約,丁○○要我不要過問,我也 沒有必要去問他。」(見原審卷四第127頁反面)。 (戊)「立法委員丁○○署名之99年4月7日便箋,是丁○○說我地 勇公司跟中鋼公司已有脫硫渣合約,這樣太明顯,叫我另外 找一家公司來簽合約,我就找了廣集企業行借牌談這個合約 ,所以廣集企業行代表地勇公司。我有跟丁○○說就是這個 廣集企業行,我當初有拿廣集企業行的公司營業登記證給丁 ○○。後來因為廣集企業行資格不符而不了了之。便箋第一 段說到脫硫渣部分,最後中鋼公司也沒有提高地勇公司承購 脫硫渣的額度」(見原審卷四第頁130頁至第132頁)、「丁 ○○告訴我說有關於合約接觸的事情,內容跟聶主任說,我 就跟聶主任說便箋大約的內容」(見原審卷四第頁130頁反 面)。 (己)「在99年5 月的時候,丁○○有帶我去找翁朝棟董事長及金 崇仁副總」(見原審卷四第132頁)、「在永豐盛公司承接 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前,就是地勇公司承作的,當時我跟金 崇仁就有認識,沒有接觸,也沒有任何不愉快或過節。他做 事滿公正的」(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反面)、「至於附件『 A2-5』(五)光碟錄音譯文11分13秒至11分59秒處丁○○提到 要『換人事....』,我是說裡面有一個楊兆順協理跟永豐盛 公司交情很好。我說給我們刁難是楊兆順,我有對丁○○講 過楊兆順協理跟永豐盛公司的楊承鋼是一夥的。丁○○與金 崇仁有什麼糾葛,我不清楚」(見原審卷四第134頁、第139 頁)。 (庚)「在99年間,地勇公司曾參與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的初選, 中聯公司有一次叫我去開會,說評選不合格」(見原審卷四 第132頁反面)、「我有把這件事告訴丁○○,我說中聯公 司的標準是有瑕疵的。丁○○到後面跟我說這個問題解決了 ,但他沒有告訴我如何解決,沒有告訴我說他找了中鋼公司 或中聯公司的何人如何幫我的」(見原審卷四第133頁正、 反面)、「丁○○有跟我說提領比例為3分之1」(見原審卷 四第135頁)、「提領月份是中聯公司楊兆順當時叫我去開 會,楊兆順他們自己定出地勇公司以1、4、7、10月4個月提 領,我說沒關係,這無所謂,後來就是這月份」(見原審卷 四第135頁至第135頁反面)。 (辛)「我不清楚鄒若齊在99年5 月26日中鋼公司集團會議時,有 要求中聯公司修改轉爐石契約遴選條件,我不清楚轉爐石的 廠商遴選審查表曾修改審查標準」(見原審卷四第134 頁反 面、第135 頁)、「在99年時,我不清楚其他同行有哪家廠 商符合資格承購中聯公司的轉爐石,我不知道中聯公司就承 購轉爐石訂有廠商設有資格限制。中聯公司在99年時,沒有 人刁難我地勇公司」(見原審卷四第138頁反面)。 (壬)「金崇仁跟我說丁○○對他有誤會,他說是不是可以安排一 個時間吃飯,至於有何誤會,他沒有說,我也不知道,所以 我在99年8 月2 日發給鄒若齊表示欲邀請丁○○吃飯的電子 郵件,後來沒有吃飯」(見原審卷四第135頁反面、第136頁 )。 證人即辛○○之同居人程彩梅於原審102年1月16日審理中之 證詞(見原審卷四第141頁反面至第145頁): (甲)「99年間,我與辛○○在郭人才家,我們去是要請丁○○協 助爭取中聯公司的「爐下渣」及「轉爐石」契約,我們去郭 人才家好像2 次。這2 次談到錢,都是辛○○談的,有跟郭 人才講,有跟丁○○講,有時後去外面講,有時候去廚房講 ,我跟陳蓮珠則坐在茶几那邊。我有看到郭人才拉丁○○去 廁所,去多久,我沒有注意」(見原審卷四第141頁反面) 、「我知道丁○○他們在說怎麼去幫辛○○爭取到轉爐石契 約及如何幫中耀公司爭取爐下渣契約,但實際上怎麼談,談 什麼內容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丁○○怎麼去幫忙爭取契約的 事情,不知道辛○○曾經去借廣集企業行名字來爭取轉爐石 契約。附件之「A2-5」光碟11:13至11:59段落勘驗光碟錄音 譯文中丁○○提到辛○○說要換人事之事,我不知道,也不 知道為何會提到金崇仁」(見原審卷四第143頁至第143頁反 面)。 (乙)「我當場沒有聽到在說爐下渣契約,辛○○要給丁○○、郭 人、陳蓮珠一共5,000 萬元,是事後出來的時候,辛○○跟 我說的。辛○○只有跟我說2300還有一個3000這樣,我記不 太起來丁○○開口跟辛○○說轉爐石契約要2300萬。我有聽 到丁○○說要加1,000萬元的公關費。丁○○說郭人才及陳 蓮珠都沒有做事,應該一人拿500萬元起來,辛○○說不要 、這樣不好,這筆錢就從辛○○這邊拿就好。」(見原審卷 四第142頁至第142 頁反面) 依證人辛○○及程彩梅上開證述之情詞: 關於99年間之請託及締約過程,辛○○係藉由郭人才及陳蓮 珠之介紹,而認識時任立法委員之被告丁○○,並請託被告 丁○○協助促成中聯公司繼續銷售「爐下渣」產品給中耀公 司,俾利辛○○之地勇公司得以繼續向中耀公司購買「爐下 渣」,及向中聯公司爭取現由永豐盛公司承購之「轉爐石」 產品承購權。辛○○同時又請被告丁○○協助提高原向中鋼 公司購買「脫硫渣」產品之提領比例。然辛○○僅針對「爐 下渣」及「轉爐石」事項約定及給付報酬,至於「順便說起 」的「脫硫渣」部分則不在約定及給付報酬之範圍。其中, 辛○○同意「爐下渣」部分給付丁○○3,000萬元、介紹人 郭人才及陳蓮珠各1,000萬元,總額5,000萬元;「轉爐石」 部分,辛○○與丁○○談妥支付2,300萬元,嗣後丁○○再 以「公關費」名義向辛○○要求1,000萬元,即總額3,300萬 元。亦即,辛○○就此二契約之協助撮合同意支付計8,300 萬元,其中6,300萬元支付給丁○○。然不論如何,就丁○ ○協助撮合、爭取契約之經過細節,證人辛○○及程彩梅均 證稱不知悉或不清楚。是以,被告丁○○究係以何種方式手 段達成辛○○所請託撮合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間之「爐下渣 」以及爭取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之目的 ,無從自辛○○及程彩梅2人證詞獲悉。 再據證人即99年間擔任經濟部部長之施顏祥於原審102年1月 28日審理中,就99年間被告丁○○向其請託之過程證稱:「 我記得99年間某日在立法院院會會場裡面,丁○○當時是說 ,有一件事情請我注意一下」(見原審卷五第55頁反面)、 「丁○○說的很簡單,他說有一件事情要我去注意一下,我 當時對這些公司名字沒有概念。我去問同事謝錫銘,謝錫銘 說已經從丁○○辦公室拿到那份便箋(按指上揭99年4月7日 蓋有「立法委員丁○○」簽名章之便箋),我印象中沒有特 別提到什麼事情。有些立法委員會來跟我談事情,很多立法 委員常常都說『有件事情請你注意一下』」(見原審卷五第 55頁反面)、「當時已經聽說交到國營會」(見原審卷五第 56頁)、「拿給國營會處理,我之後就看到這個便箋」(見 原審卷五第55頁)、「看到便箋之後我就知道是中鋼公司的 事情」(見原審卷五第56頁反面)、「我沒有特別問謝錫銘 如何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會有一定的處理機制,就是照一般 程序交給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依照法令去處理」(見原審卷 五第56頁、第61頁)、「就本件99年4月7日丁○○便箋,後 續結果如何及有無回覆給立法委員丁○○,我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58頁反面)。 證人即99年時任職經濟部國會聯絡組組長之謝錫銘於原審10 2年1月28日審理中證稱:「以立法委員丁○○名義於99年4 月7日署名「立法委員丁○○」便箋,我記得好像是我到丁 ○○的辦公室去,但是是丁○○交給我還是他的主任交給我 的,我不確定,我能確定這張便箋是我到丁○○辦公室的時 候拿到的」(見原審卷五第50頁反面)、「我拿到之後,我 看到中鋼,而我們部裡面有一個國營會,所以我傳真給國營 會聯絡組的張文雄先生」(見原審卷五第51頁)、「我說這 是丁○○關心的,請他們處理」(見原審卷五第53頁)、「 部長施顏祥並沒有問我便箋的內容。」(見原審卷五第53頁 反面)、「我就傳真下去之後,部長施顏祥問我丁○○有無 來關心什麼事情,我說有,我傳真給國營會的人,部長就說 好,要我轉告國營會的張文雄說不要再處理了,後續如何, 我就不知道了,我有轉告國營會張文雄說不要再處理了,到 此為止了。張文雄沒有告訴我他處理到什麼程度」(見原審 卷五第54頁)、「張文雄怎麼回覆我,我不記得,我沒有再 追蹤,後續我就完全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4頁反面 )。 證人即99年間擔任被告丁○○國會辦公室主任之聶存賢於原 審102年1月24日審理中則證稱:「我對於99年4月7日蓋有『 立法委員丁○○』簽名章之便箋內容我沒有印象」(見原審 卷五第41頁反面)、「地勇公司是誰我不知道,而且廣集企 業行是誰,我也不知道」(見原審卷五第45頁)、「對於4 月7日這份便箋,我沒有印象,可是看到這份便箋格式、內 容、用字語氣,我判斷應該是我繕打的。我印象中,我沒有 跟辛○○就有關如此便箋內容跟他有過溝通或傳遞紙條。我 在101年9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此便箋應是丁○○叫我打 的,一定是我打完之後,給丁○○看過之後,由他確認的等 語,確屬實在。用這種便箋的格式給部會,非常多次,但是 我無法想起來有無拿給經濟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頁 反面至第42頁) 證人即99年間任職中鋼公司總經理之鄒若齊於原審102年1月 21日審判中之證詞(見原審卷四第251頁反面至第269頁反面 ): (甲)「我記得是因為我才剛回中鋼公司當總經理,還沒有機會跟 丁○○見面,丁○○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見面,大概是(99 年)2、3月間的時候,在被告丁○○鳳山服務處見面,丁○ ○介紹這是地勇公司,好像是說他是我們的客戶還是協力廠 ,希望將來合作的事情,應該是合作爐渣,我當時才剛回中 鋼公司,我聽起來不像是高爐石粉,我後來才了解應該是轉 爐石著磁料跟爐下渣的著磁料。」(見原審卷四第251頁反 面至第252頁) (乙)「丁○○打電話給我可能是3 月底,向我索取要做中聯公司 的轉爐石著磁料的廠商資格資料,就是為地勇公司看看能不 能有機會做中聯公司轉爐石著磁料的客戶。丁○○委員3 月 27日囑咐轉爐石著磁料及轉爐爐下渣著磁料兩案,地勇公司 希望能夠做中聯公司這兩個案子的客戶。」(見原審卷四第 253頁)、「丁○○當時是立法委員」(見原審卷四第254頁 反面)、「中鋼公司的資料,我們中鋼公司大家都有一個共 識,就必須可以攤在陽光下受到檢視,所以資料我們可以提 供給立法委員作為參考」(見原審卷四第256頁反面)、「 我請翁朝棟提供給我轉爐石著磁料業務報告(即上述金崇仁 於99年3月30日寄給鄒若齊之電子郵件),然後他就請金崇 仁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我有將金崇仁所寫的轉爐石著磁料 磁料銷售資格給丁○○(按即上述鄒若齊於99年3月30日寄 給丁○○之中鋼公司便箋)」(見原審卷四第257頁)、「 我在99年3月30日寫給丁○○之便箋中,提到現有合約廠商 執行狀況良好,只是把現實情況描述,我那時候還沒有仔細 想這些條件是否合適」(見原審卷四第261頁)。 (丙)「後面我跟中聯公司翁朝棟董事長問是不是有你的產品有獨 家客戶,翁朝棟說有的,一個就是轉爐石著磁料跟爐下渣著 磁料,都是獨家的。我說獨家不好,可不可能有兩家來供應 ,我請他研究,翁朝棟說爐下渣著磁料數量不穩定,且價格 不好,是否就只用轉爐石著磁料來研究,我說好的」(見原 審卷四第253頁反面)、「翁朝棟認為爐下渣著磁料數量不 穩,價格較低,這個不要改變,我們只針對轉爐石著磁料第 二家的研究。」(見原審卷四第254頁)、「我不記得我有 無問翁朝棟,爐下渣契約就不要改變對象,就是中聯公司賣 給中耀公司,他說不變的話,我就沒有再講」(見原審卷四 第254頁反面)。 (丁)「轉爐石著磁料契約對地勇公司現地查訪進行評鑑,結果評 鑑不合格。翁朝棟跟我說丁○○針對地勇公司沒有通過評鑑 很不高興。好像是我要求翁朝棟去丁○○服務處做說明。」 (見原審卷四第258頁反面)、「丁○○跟翁朝棟講是不是 中聯公司副總金崇仁搞鬼,如果是金崇仁搞鬼,他有能力把 副總換掉,翁朝棟有轉述中聯公司金崇仁這一段,有關於要 拿評選資格給部長評理的部分,沒有告訴我」(見原審卷四 第258頁)。 (戊)「次日丁○○跟我聯絡,提到中聯公司像金崇仁這些人在外 面關係非常深」(見原審卷四第259 頁)、「我不清楚丁○ ○為何會說到『金崇仁』這個名字,我不知道何人對何人有 誤會。我沒有聽金崇仁提過丁○○對他有誤會」(見原審卷 四第259頁反面、第260頁)、「我推測是地勇公司的評鑑沒 有過」(見原審卷四第259頁)、「我不記得丁○○在電話 裡面有無跟我抱怨中聯公司的廠商遴選資格條件不合理,我 感覺是抱怨金崇仁好像有點不對,我想根本上是資格的問題 。」(見原審卷四第268頁反面)、「丁○○在地勇公司初 評沒有通過,有打電話給我,我說來研究一下他們的資格及 內容,研究他們的承接廠商的資格」(見原審卷四第260頁 反面)、「我在跟翁朝棟他們表示要重新檢討評選標準的時 候,有同時說到應該給地勇公司第2次評鑑的機會。」(見 原審卷四第261頁)。 (己)「我有跟中聯公司翁朝棟講丁○○有來關心,而且說是地方 大老託辦的,涉及面子問題,且因為丁○○對於法案跟預算 幫助「經濟部」很多,所以『希望子公司(按即指中聯公司 )要配合母公司(按即中鋼公司)的整體利益考量』等語《 見101年特偵3號卷四第8頁》。我所說希望子公司配合母公 司的整體利益考量意思是第一,中鋼公司我們每一年有兩次 接受立法院經濟委員會邀約質詢,如果我們能夠跟政策會執 行長維持良好的關係,在質詢的時候,情形就會比較單純。 第二,立法院現在在推動很多的立法,或者是有很多的調整 ,跟我們已經民營化的公股公司及我們關係企業有關,所以 我們希望國民黨的政策會執行長支持我們的看法,把我們意 見跟其他委員溝通,重視我們的意見,這就是我在這裡提的 主要的因素」(見原審卷四第262頁反面)。 (庚)「我沒看過上揭署名『「立法委員丁○○』」之99年4 月7 日便箋」(見原審卷四第260頁)、「我後來問中鋼公司秘 書處,此便箋是國營會第4組直接電傳給中鋼公司秘書處, 中鋼公司秘書處拿到這個,就直接傳給中聯公司處理」(見 原審卷四第267頁反面)。 (辛)「在99年5 月26日中鋼集團會議的時候,有要求翁朝棟修改 轉爐石契約的廠商遴選標準,對於新加入的廠商完全無法符 合廠商遴選的標準,因為那份資格標準都審查過去5 年有無 做這件事情,有無表現很好,對於新加入的廠商不公平,所 以我們要求研究遴選資格條件,同時有說到應該給地勇公司 第二次評選的機會,並沒有告訴他們要怎麼做」(見原審卷 四第260頁反面、第261頁、第261頁反面)。 (壬)「我不清楚中聯公司在99年5 月28日修改有關『轉爐石銷售 資格』於99年5月28日修改之作業細節,銷售資格第2點的沒 有比例改為其他廠商3分之1的數量,原有廠商3分之2的數量 ,修改後的比例是我跟翁朝棟共同決定的」(見原審卷四第 262頁)、「在翁朝棟跟我講地勇公司評鑑通過,可以簽署 合約,數量3分之1,我有打電話給丁○○說明,從丁○○說 話的口氣,我感覺當時他對這個事情好像還沒有氣消,我叫 翁朝棟再去丁○○服務處,跟丁○○面對面的溝通,請他諒 解」(見原審卷四第263頁)。 (癸)依證人鄒若齊上開所言: 就99年間之締約及請託過程,被告丁○○係先於3月底向鄒 若齊索取中聯公司「轉爐石」及「爐下渣」之廠商資格資料 ,經鄒若齊將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提供之轉爐石及爐下渣 「銷售資格」文件交給丁○○,斯時鄒若齊即知丁○○係為 地勇公司而來索取。鄒若齊嗣即指示翁朝棟,就「轉爐石」 契約研究不應僅有1家客戶,而應有2家客戶。之後中聯公司 評鑑地勇公司申購「轉爐石」資格不合格,鄒若齊亦經翁朝 棟告知而得悉丁○○甚為不滿,甚有揚言撤換中聯公司副總 經理金崇仁之語。次日丁○○亦親自去電鄒若齊表達金崇仁 對外關係複雜且對金崇仁甚為不滿等語,鄒若齊即向丁○○ 表示會再研究「轉爐石」廠商承購資格,並給「地勇公司」 第2次評鑑機會。鄒若齊旋在99年5月26日中鋼集團會議時, 要求翁朝棟修改「轉爐石」廠商遴選標準,並給地勇公司第 2次評選機會。中聯公司即依此指示修改「轉爐石」之「作 業程序書」及「廠商遴選審查表」,並對地勇公司進行第2 次評鑑,結果合格,而使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 之3分之1承購權。 證人即99年間任職中聯公司董事長之翁朝棟於原審102年1月 24日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卷五第3頁至第18頁): (甲)關於99年間與地勇公司締約及受被告丁○○請託之過程,翁 朝棟證稱: 1.「辛○○在99年3 月份向中鋼公司陳情兩件事情,一個是希 望中耀公司如果爐下渣契約合約到期,他希望中聯公司跟中 耀公司續約,第二個是轉爐石著磁料,辛○○認為現有廠商 執行不好,他希望地勇公司有機會來跟中聯公司合作,承購 轉爐石著磁料」(見原審卷5 第3 頁)、「中鋼公司成立專 案小組來處理是99年3 月下旬,有到現場實地勘查中耀公司 、永豐盛公司、地勇公司,調查結果,中鋼公司告知中聯公 司說,中鋼公司調查認為中耀公司目前執行情形良好,依中 聯公司辦法,如果執行表現良好,評核績優的話,可以續約 ,中鋼公司尊重中聯公司依既有辦法辦理。第二件事情因為 涉及尾礦的處理,所以中鋼公司認為因為地勇公司還有處理 不銹鋼渣跟電爐渣,中鋼公司關於地勇公司轉爐石著磁料部 分,應該要審慎處理,沒有做具體的指示」(見原審卷五第 3頁反面)。 2.「金崇仁在99年3 月30日所作業務報告《按:以電子郵件寄 給中鋼公司鄒若齊之「轉爐石業務報告」及「銷售資格」文 件》是中鋼公司要我們答覆的報告」(見原審卷五第4頁) 。「鄒若齊在99年3月30日寫給丁○○的便箋《按:轉爐石 與爐下渣銷售資格文件》,是根據金崇仁所製作之此業務報 告,據投標資格廠商有5家,是指轉爐石著磁料,哪5家廠商 我不知道,這細節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五第4頁正、反面 )。 3.「99年4 月7 日「立法委員丁○○」之便箋,應該是蔡秋福 或蘇遠志其中一人,轉述經濟部國會聯絡人的意思,並告訴 我丁○○是大黨鞭,幫助經濟部預算、法案,尤其ECFA很多 ,所以在可能範圍內多予協助」(見原審卷五第4頁反面、 第5頁)、「這張是丁○○在立法院議場親自交給經濟部長 的選民託辦事件,部長請國會聯絡人傳給中鋼秘書處,中鋼 秘書處再轉給中鋼的脫硫渣承辦單位及中聯公司」(見原審 卷五第4頁反面、第5頁)、「蔡秋福要我透過中鋼公司(就 此便箋請託內容)回覆給經濟部國營會。我們在當天下午拿 到後,我們就立即把銷售資格資料辦法回覆給中鋼公司」( 見原審卷五第5頁反面)。 4.「丁○○在(99年)4 月中旬首次到中聯公司拜訪,我找金 崇仁一起來接待,丁○○帶他的助理王忠宏來,我向丁○○ 介紹金崇仁是銷售轉爐石著磁料的主辦副總。在這之前,我 已經透過鄒若齊交給丁○○轉爐石著磁料的銷售資格,第二 次則在99年4 月7 日我透過中鋼公司回傳給經濟部國營會了 ,等於我在當天見面前,已經傳給丁○○兩次有關中聯公司 銷售轉爐石著磁料的銷售資格辦法,但當天我沒有跟他說這 件事,丁○○沒有說他已經看過」(見原審卷五第5頁反面 、第6頁)。 5.「後來地勇公司還是評選不合格,在99年5 月24日下午,丁 ○○打電話來問轉爐石著磁料廠商評選結果,我說明有兩家 參加評選,永豐盛公司合格,地勇公司不合格。所以依中聯 公司辦法,地勇公司不能取得三分之一的量,丁○○認為我 不給他面子,後來不是很高興,我們當時怎麼解釋,丁○○ 都聽不進去,他很不高興地掛斷電話。隔了1 、2 個小時, 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打電話來跟我提到丁○○對我們 有關地勇公司審查不合格一事有意見,叫我有機會要去(向 丁○○)說明」(見原審卷五第6 頁反面、第7 頁)、「99 年5月24日鄒若齊打電話給我時,有要我向丁○○說明,中 聯公司可以考量給地勇公司第2次申覆評選的機會,以示公 平及合理。」(見原審卷五第8頁反面)、「當天晚上丁○ ○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說明,我當天晚上10點左右到丁○ ○鳳山服務處,我按照中鋼公司指示跟他說明我們審查作業 及評選不合格的原因,但是丁○○無法接受,丁○○認為我 們審查項目是不合理的,他要拿給經濟部評評理。丁○○還 有說,『評選過程如果金崇仁有搞鬼的話,你就看看我有沒 有能力換掉他。』,丁○○當時是以比較高亢的聲調,口氣 比較強勢陳述上開內容。隔天早上我召集主管會報,我有向 幾位主管,包含金崇仁及楊兆順等主管說這件事情。金崇仁 也覺得訝異,為何針對他,他也不清楚」(見原審卷五第7 頁正、反面、第8頁)。 6.「因為中鋼公司是我們業主,中鋼公司把轉爐石著磁料委託 我們中聯公司處理,如果我們對丁○○這件事情處理不好的 話,會帶給我們母公司中鋼公司的長官及經濟部部長困擾, 所以我壓力很大」(見原審卷五第8頁) 7.「我有在99年5 月26日當天中鋼公司集團會議前至鄒若齊辦 公室向鄒若齊報告上述與丁○○說明之經過,鄒若齊還是希 望我們給地勇公司第2 次申覆評審的機會。99年5 月24日下 午鄒若齊打電話給我時及集團會議前的談話,只是說給地勇 公司第2 次評選申覆的機會,我們開集團會議開會期間,鄒 若齊有接到一通電話,然後在會議中休息的時候,鄒若齊就 找我跟中聯公司總經理蔣士宜到會客室,希望了解中聯公司 的審查表,要我們傳真1 份給他看。後來看了傳真來的審查 表之後,鄒若齊認為我們原來的審查表對於新進廠商有立足 點的不合理對待,然後鄒若齊指示我們要針對立足點不合理 對待的項目進行檢討修訂,再給地勇公司第2 次評選機會」 (見原審卷五第8 頁反面、第9 頁)、「在99年5 月26日受 鄒若齊指示檢討新進廠商遴選標準之後,我有召集中聯公司 主管討論有關於遴選審查項目的變更及分數配分的討論。關 於評選項目修訂及配分,是鄭春長與金崇仁討論後,才向我 及蔣士宜報告,一同回報給中鋼公司鄒若齊報告」(見原審 卷五第17頁反面、第18頁)、「中聯公司是在99年5月20日 跟永豐盛公司簽約,99年換約前,原來的合約的屆滿日期是 到99年5月31日」(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反面、第12頁)。 8.「這份轉爐石作業程序書以及廠商評核標準,是中聯公司99 年5 月10日發行的版本,永豐盛公司的評比是依據廠商評核 表,而新進廠商(包括地勇公司)是依據績優廠商遴選審查 表進行評核」(見原審卷五第14頁反面)、「修正前績優廠 商遴選審查表在前兩個條件《按:中項目編號「1.近五年協 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及「2.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 去化地方居民紛爭」之評分要求》,是因為轉爐石的尾礦去 化很重要,所以中鋼公司將此2 項當作很關鍵的評選標準。 而轉爐石是中鋼公司委託中聯公司處理的環保業務,如果尾 礦亂丟的話,會影響到源頭中鋼公司。但此2 項不一定要原 來的合約廠商才能符合標準,因為有協助幫中鋼公司開發轉 爐石去化的場地,或幫中鋼公司處理地方居民紛爭,還是有 機會得到分數。地勇公司(84年至87年承購轉爐石)有機會 ,但是分數不會很高,因為要求時間必須是『近五年』。因 為此屬審查表的細節,(我作為)董事長沒有很深入去研究 ,所以沒有去檢討這標準是否合理。」(見原審卷五第15頁 正、反面)。 9.「中聯公司這份99年5 月28日修訂轉爐石銷售廠商遴選審查 表的簽呈有經過我核准。簽呈的附件二審查表是屬於中聯公 司在99年5 月28日修正前在99年5 月10日發行而適用的審查 表,這份審查表第1 項、第2 項是以廠商近五年有無協助中 鋼轉爐石得開發去化,以及去化地方居民紛爭作為評分標準 ,這份簽呈說明一提到,有意購買廠商反應,該審查表對於 初次購買者立足點不同,無法合理競爭,乃修訂審查表內容 資格以平等對待,這就是我們修訂審查表的主要原因」(見 原審卷五第11頁正、反面)、「至於將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 格修正為其他合格廠商3分之1數量,原合約廠商3分之2數量 ,是我召集公司內部主管,討論之後形成的共識,我回報給 鄒若齊,他也同意」(見原審卷五第10頁、第11頁反面)、 「但是討論時是有人有反對的意見,反對原因是有關於轉爐 石著磁料的合約,已經與永豐盛公司簽好合約」(見原審卷 五第11頁反面)、「因為以前地勇公司在承購中聯公司轉爐 石著磁料期間,曾經有過因跌價不提貨或在現場挑選著磁料 的情事,所以要再避免他們有這樣情形再次發生,所以將『 委託廠商以不影響現場生產作業』,改為『承購廠商不得因 跌價不提貨,或在現場挑選著磁料而影響現場作業』的限制 條件」(見原審卷五第10頁)。 10.「5 月28日對於審查表資格要件的修正,與價格無關,沒有 損害中聯公司站在賣方的利益,可以擴大參與競爭的遴選廠 商範圍及兼顧到廠商的專業性」(見原審卷五第13頁反面) 、「中聯公司已於99年5 月20日合約還沒有期滿的時候,就 與永豐盛公司簽約」(見原審卷五第13頁)、「依照中聯公 司當時的相關規定,在(99年)5 月31日之前,如果有績優 廠商遴選合格,該廠商是可以取得3 分之1 量的合約,亦即 永豐盛公司在5 月20日的時候,能否確定取得轉爐石的全部 銷售數量這件事,不是完全確定的」(見原審卷五第12頁反 面、第13頁)。 11.「丁○○沒有跟我講一定要地勇公司合格,他只是一直說我 們的遴選標準不合理。鄒若齊沒有給我指示,說除了永豐盛 公司與地勇公司外,這修改不要讓其他廠商參與,鄒若齊有 提到倘地勇公司參與第2 次遴選合格為績優廠商的話,得承 購3 分之1 的量,所以請中聯公司主管們要盡全力協調讓永 豐盛公司讓出3 分之1 」(見原審卷五第14頁)。 12.「因為中聯公司是民營公司,我們處理銷售轉爐石著磁料, 有涉及尾礦去化的環保問題,所以我們以往在銷售作業的時 候,是由我們邀請經甄選有資格、有能力的廠商來參與評比 比價,而不是廠商想來參與就可以參與」、「就只有地勇公 司1家來領表參加評審」(見原審卷五第9頁)、「(至於99 年5月28日地勇公司依照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評選合格 )這是我們承辦單位鄭春長主辦單位的評分,我只是看他的 分數是否合格而已」、「但是我沒有去改他的評分分數」( 見原審卷五第16頁)。 13.「我們(指翁朝棟及中聯公司4 位主管)在99年5 月28日去 永豐盛公司楊承鋼協商提領月份跟量,他提出無異議的默示 同意,就是永豐盛公司楊承鋼不為難中聯公司,無異議的同 意的意思就是他們同意讓出3 分之1 。但是他不願意交還原 合約,所以經過協商,我們用公函通知告訴他,調整提領的 月份及量(即上述由地勇公司取得1 、4 、7 、10等4 個月 份之承購及提領權,其餘8 個月份之承購及提領權則仍歸永 豐盛公司)」(見原審卷五第16頁)。 14.「整個契約(指與地勇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簽完,丁 ○○對於我們的簽約過程拖拖拉拉還是很不高興,我就去丁 ○○的岡山服務處拜訪他,......,他還是很不釋懷,並說 要把中聯的處理過程讓(經濟部)部長評理,看部長會怎麼 處理,丁○○一直強調說他對部裡面的法案及預算案幫助很 大,請我們處理一個事情都拖拖拉拉」(見原審卷五第9頁 反面)。 (乙)依證人翁朝棟之證詞,可知99年3月30日中鋼公司總經理鄒 若齊要求中聯公司提供轉爐石銷售資格等文件,中聯公司即 由副總經理金崇仁將「轉爐石業務報告」及「銷售資格」等 文件以電子郵件寄給鄒若齊。同年4月7日中鋼公司秘書處再 將上開蓋有「立法委員丁○○」簽名章之便箋傳真給中聯公 司,中聯公司總經理翁朝棟即在當日下午將「轉爐石」之「 銷售資格」回覆給中鋼公司。之後在4月中旬,丁○○帶同 助理至中聯公司拜訪,再次向翁朝棟及金崇仁索得「轉爐石 」「銷售資格」等文件。至5月24日丁○○得知原合約廠商 永豐盛公司通過「轉爐石」評核而得以續購,地勇公司卻沒 通過評核,即表示翁朝棟「不給他面子」,且對翁朝棟親自 登門解釋不予置理,反稱「要給經濟部部長評評理」,並恫 嚇稱:如果是金崇仁在「搞鬼」,「你就看看我有沒有能力 換掉他」等語。99年5月26日中鋼公司集團會議時,鄒若齊 因畏懼不利於中鋼公司,甚至帶給經濟部部長困擾,即以轉 爐石之廠商審查表對於新進廠商「立足點不合理」為由,要 求翁朝棟及蔣士宜研究修改「不合理項目」,並給予「地勇 公司」第2次評選機會,證人翁朝棟即依指示於99年5月28日 修改「轉爐石」之廠商遴選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同時提供 地勇公司第2次評核,而與永豐盛公司併屬合格之A級廠商。 翁朝棟並至永豐盛公司磋商,終使永豐盛公司勉強同意讓出 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給地勇公司。 證人即99年間擔任中聯公司副總經理之金崇仁,於原審102 年1月24日審理中,就99年間被告丁○○之請託及締約過程 ,證述如下(見原審卷五第20頁至第31頁): (甲)「辛○○與丁○○有在99年4 月來拜會,2 人都有向我表示 要爭取這二個合約(即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爐下渣合約及中 鋼公司之脫硫渣合約),地勇公司曾經提供壹張書面資料給 我們公司,鄒若齊指示修改遴選評分標準,並沒有要求要按 照地勇的條件來修改,99年3 月30日我製作中聯公司轉爐石 著磁料業務報告,我在3 月30日提供給中鋼轉爐石銷售資格 的文件」(見原審卷五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6頁反面、 第27頁正、反面)。 (乙)「99年4 月間,丁○○有到我們公司,向我們公司董事長翁 朝棟表示說爐下渣繼續與中耀公司續約」(見原審卷五第20 頁反面)。「同一次見面時,丁○○也有要求中聯公司與地 勇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當時我沒有向丁○○與辛○○ 表示我們中聯公司的立場是什麼,...我與翁朝棟說會列入 考慮評估」(見原審卷五第21頁)。 (丙)「翁朝棟說他去的時候把經過廠商評鑑我們的轉爐石合約, 原有的廠商永豐盛合格,但地勇公司經過評鑑後不合格,翁 朝棟去跟丁○○說明這個情形,翁朝棟告訴我丁○○很不高 興,丁○○說這個評鑑的過程是否我在從中作梗,如果是我 的話,建議撤換」(見原審卷五第22頁反面)。 (丁)「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的廠商遴選審查表上面的,是按照 我們的作業程序,由鄭春長那邊的工程師負責評分,他評分 以後還要經過上級的部門,工程師評核後,需要經過鄭春長 、楊兆順、我、蔣士宜及翁朝棟覆核。第一次地勇公司評核 不合格的時候,有會同中鋼評核。也就是在工程師送給鄭春 長廠長表示意見時,鄭春長有將地勇公司經評核不合格的評 分表送請中鋼公司表示意見,...結果還是不合格」(見原 審卷五第23頁)。 (戊)「99年5 月28日中聯公司要修改轉爐石契約的廠商遴選標準 ,最主要是因為中鋼的鄒若齊表示原有的遴選標準能修改, 對新的廠商可以增加參加遴選的機會。翁朝棟跟我們說的時 候有提到鄒若齊指示,除更改遴選標準外,還要讓地勇公司 有參與遴選的機會」(見原審卷五第23頁)、「修正前的績 優廠商的遴選審查表,與修正後的遴選審查表,本來的序號 改為序號1、2、3,就是說近5年有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 場地,改為承諾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地方居民 紛爭,另外還有再加上修正序號1、2的條件的改變是中鋼鄒 若齊及翁朝棟提示的意見,就是他們討論我們的評核標準的 項目,建議我們做修改,我們再開會做修改。鄒若齊有指示 具體內容的修改,鄒若齊建議將原修正前序號1、2項目,修 改為修正後序號1、2、3項目,包含項目內容也是鄒若齊的 建議。關於遴選審查表前後的各項分數配置是我們公司內部 開會決定的」(見原審卷五第22頁、第23頁正、反面)。 (己)「我們在鄒若齊民國99年5 月26日指示修改選評標準前,中 聯公司有討論過說這個標準是否合理,當時我們認為是合理 的。因為轉爐石著磁料並非一般商品,它本身渣的成份高過 它含鐵的成份,所以它是要經過廠商很嚴謹的評核程序,除 了廠商本身設備與技術外,我們還要兼顧到廠商過去的環保 績效,所以才產生這樣的標準。...在原本的修正前的績優 廠商遴選審查表的序號1、2兩個條件(即「績優廠商遴選審 查表」項目「1.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 2.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不一定是 要原有合約廠商才能符合這個標準,因為這個轉爐石著磁料 只有佔4%,其他有96%的轉爐石,所以原來的標準1、2是對 於我們轉爐石資源去化有幫助的廠商,我們才願意優先把著 磁料賣給對我們有幫助的廠商」(見原審卷五第24頁)。 (庚)「我在99年5 月10日會在這份簽呈(即關於中聯公司與永豐 盛公司就「轉爐石」契約續約之簽呈)上,寫:『根據辦法 5 月底前如有其他有意願廠商經評核90分以上,永豐盛承購 量降為3 分之2 』等語,是因為在永豐盛續約的簽呈,剛好 本人出差,現在這個簽呈是5 月10日已經與永豐盛訂約,到 期日是5月31日,我寫這句話是根據我們合約書的規章,意 思是說因為與永豐盛間合約尚未到期,為何就與永豐盛公司 繼續續約,並將所有轉爐石著磁料的量全部交給永豐盛,因 為10日到31日還有20日,說不定還有別的合格的廠商。這個 5月10日的簽呈經董事長翁朝棟核定後,應該要等合約5月31 日到期後,確定沒別的廠商合格後,才能寄送合約給永豐盛 公司確定合約,但因底下的同仁作業疏失,在20日就把合約 直接寄送出去給永豐盛公司」(見原審卷五第24頁正、反面 )。 (辛)「修訂遴選審查標準之後,鄭春長有向我報告,他有告訴台 明公司這件事,但台明公司看了這些資格條件之後,最後是 沒有送件」(見原審卷五第24頁反面)、「99年5月28日發 行三版中聯公司作業程序書《爐石著磁料銷售》依據這份作 業程序書,距離簽約截止的99年5月31日只剩3天,但我們事 前都有做過業務接洽及現地勘查的程序」(見原審卷五第25 頁)。 (壬)是依證人金崇仁上開所言: 關於99年間之締約過程,金崇仁係在99年3月30日將「轉爐 石著磁料業務報告」及「銷售辦法」等文件,以電子郵件寄 給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以回應地勇公司向中聯公司及中 鋼公司之陳情。99年4月間,丁○○曾至中聯公司與翁朝棟 、金崇仁見面,希望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續約「爐下渣」, 並讓地勇公司可以承購「轉爐石」。嗣經翁朝棟轉告,丁○ ○於99年5月24日得知地勇公司經評選不合格後,曾對翁朝 棟表示如果是金崇仁從中搞鬼,建議撤換等語。之後鄒若齊 指示翁朝棟及金崇仁修改「轉爐石」部分之「廠商遴選審查 表」,給予地勇公司第2次審核承購之機會,鄒若齊並與翁 朝棟具體指示修改評核項目及內容,配分則由中聯公司主管 研究調整,依此指示修改為99年5月28日之作業程序書及廠 商遴選審查表,並於第2次評核後評定地勇公司合格,使其 取得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 證人即99年間任職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廠長鄭春長於原審 102年1月24日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卷五第35頁至第41頁) : (甲)「99年5月10日的遴選標準是第1個版本,我們用這第1版來 評定地勇公司與永豐盛公司,結果永豐盛公司合格,而地勇 公司不合格」(見原審卷五第38頁反面、第39頁)。 (乙)「我於99年5 月28日製作的簽呈,是針對我們的遴選廠商的 審查結果上的簽呈,當初在公司內部討論,有必須要修正, 所以我是承辦單位,我就著手修訂,公司給我的訊息是,新 進廠商對於這份表格認為不公平。當時的情形是地勇公司反 應初次購買者這樣的評分標準對他不公平,翁朝棟及金崇仁 叫我過去說,這樣評分標準對於初次購買者是否公平做討論 ,才形成後來的廠商作業程序書」、「黃馨諄是承辦人,本 來就要初審」、「我所作的調整,最後要經過翁朝棟及金崇 仁的確認,他們沒意見,才能定案」(見原審卷五第34頁反 面、第35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0頁)。 (丙)地勇公司廠商依照修訂後廠商遴選審查表進行評核得分及總 分90分,初審承辦人是黃馨諄」(見原審卷五第36頁反面) 、「在黃馨諄提了這份審查表的評分給我之後,我再呈上給 楊兆順、金崇仁及蔣士宜,印象中他們也沒有意見」(見原 審卷5第40頁正、反面)、「我想我們評分表後面都有佐證 是否有達到分數的附件,我們是依據附件來評分,這些附件 應該都在簽呈裡面」(見原審卷五第36頁反面)。 (3)此外,參諸附件「A2-5」光碟之101年2月25日錄音譯文所載 : 名稱為「120225_005.mp3」之檔案,自8分55秒以下,辛○ ○向被告丁○○表示「前次」即99年間係給丁○○轉爐石契 約2,300萬元、公關費1,000萬元及爐下渣3,000萬元,合計 係給付丁○○6,300萬元等語,丁○○亦稱「嗯」而未積極 否認,甚且就101年間續約一事之代價,再答以「陳先生, 你基本上你就是照這個數,你總數多少你和我講就好」、「 這一次也是要照這個數目嗎」、「你給我一個總數,這要你 們作得到,像你上一次八千三,沒有錯,你這次是不是要照 這個數目?」等語,而此正與上開辛○○所稱支付款項數額 之證詞相符。由是益徵被告丁○○在99年間為協助辛○○取 得爐下渣及轉爐石契約,確先後自辛○○處受領美金折合新 臺幣1,000萬元、3,000萬元及2,300萬元(即總額6,300萬元 )之款項。 自同一檔案11分13秒以下,被告丁○○與辛○○係在商談有 關101年間再由被告丁○○協助撮合續約之報酬(此部分並 不構成犯罪,詳下述101年間續約部分),被告丁○○與辛 ○○商談「這一次要處理多少」之過程中,丁○○稱:「 ...我要切作好幾份,...你給我一個總數,這要你們作得到 ,像你上一次八千三,沒有錯,你這次是不是要照這個數目 ?因為陳先生我和你講啦,我做工作的方式跟你們不同啦, 你那時候講要『換人事』、『換人事』,你看現在是誰和你 接?姓管的(按指管新灣)嗎?」,又稱:「『金仔』(按 指金崇仁)還敢給你們刁難嗎?」等語。此時即使辛○○一 再表示金崇仁很好、沒有問題等語,丁○○仍稱:「我們這 次你就慢慢地用,你要看4年前4年後,你雖然沒有看到我們 作什麼,『為什麼金仔(按指金崇仁)不敢講什麼』,你看 ,董事長換人,總經理換人」等語。由被告丁○○一再提及 「換人事」、「換人事」,同時反問「現在是誰和你接」、 「金仔還敢跟你們刁難嗎」及「為什麼金仔不敢講什麼」等 語,可見被告丁○○係向辛○○以其藉由「撤換人事」為施 壓手段迫使「金崇仁」再也不敢對渠等「刁難」而自誇,而 此亦與上開證人翁朝棟證稱被告丁○○於99年5月24日對其 揚言「撤換金崇仁」等語,鄒若齊證稱接獲丁○○來電表示 「金崇仁與外界關係複雜」,且「對金崇仁甚為不滿」等語 ,及證人金崇仁證稱翁朝棟曾向渠表示丁○○揚言倘係金崇 仁搞鬼則建議撤換等語,若合符節。由是益徵被告丁○○確 實曾對翁朝棟及鄒若齊先後施加上開撤換金崇仁之恫嚇言語 無訛。 (4)綜依上開各證人證詞、各書證之時序及錄音譯文相互勾稽, 就中聯公司99年間同意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3分之1比例 承購權及與中耀公司完成「爐下渣」續約之決定過程,被告 丁○○扮演之角色及從事之行為,可歸納如下(另關於丁○ ○在101年間此二契約續約過程中所從事之行為,則詳下述 無罪部分所載):於99年1、2月間,辛○○經由被告丁○○ 之樁腳郭人才等人之介紹,請託被告丁○○協助促成「轉爐 石」及「爐下渣」2份契約後,丁○○先於同年2、3月左右 ,要求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前往其鳳山服務處,並介紹辛 ○○與之認識。同年3月底,被告丁○○向鄒若齊索取中聯 公司有關銷售「轉爐石」及「爐下渣」之廠商與銷售資格等 資料,同時使鄒若齊知悉其係為地勇公司進行請託。被告丁 ○○於同年4月7日又以「立法委員丁○○」名義出具便箋, 分別向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請託提高地勇公司之「脫硫渣」 額度,及促成以廣集企業行名義承購「轉爐石」契約,並透 過經濟部國會聯絡人謝錫銘轉交經濟部國營會分別層轉中鋼 公司及中聯公司,中聯公司總經理翁朝棟旋將「轉爐石」之 「銷售資格」回覆中鋼公司。同年4月中旬,被告丁○○又 帶同立法委員助理至中聯公司與翁朝棟、金崇仁拜訪見面, 並再次索取「轉爐石」之「銷售資格」等文件。至4月16日 ,中聯公司修改「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格」規定,使非原合 約但經評核為A級廠商亦得享有3分之1承購權,原承購廠商 則有3分之2承購權。嗣中聯公司對於「轉爐石」之承購廠商 進行評核,僅原承購廠商永豐盛公司合格,地勇公司則經評 定不合格,被告丁○○知悉後即於99年5月24日去電翁朝棟 抱怨,指稱不給其面子,旋即掛斷電話,並致電鄒若齊表達 不滿,經鄒若齊指示翁朝棟親向丁○○說明,丁○○仍以高 亢聲調及強勢語氣向翁朝棟表示:要「拿給經濟部部長評評 理」,並恫嚇稱:「評選過程如果金崇仁有搞鬼,你就看看 我有沒有能力換掉金崇仁」等語;次日丁○○去電鄒若齊表 示金崇仁之流與外面人士關係匪淺,對於金崇仁甚為不滿等 語。同時間翁朝棟亦將丁○○上開揚言「撤換金崇仁」之言 詞,告知鄒若齊及金崇仁而使渠2人知悉。鄒若齊旋即於5月 26日中鋼集團會議時,指示翁朝棟修改「績優廠商遴選審查 表」中對新進廠商造成立足點不公平之處,且要求給予地勇 公司第2次評選之機會。翁朝棟亦召集金崇仁及南部資源廠 廠長鄭春長等人,在短短的2日內即99年5月28日即將轉爐石 部分之「作業程序書」及「廠商遴選審查表」審查項目及配 分修改如前述,並依修改後之審查表評定地勇公司及永豐盛 公司均90分合格,使地勇公司因此取得「轉爐石」3分之1承 購權,「爐下渣」部分則與中耀公司完成續約等事實,洵為 灼然。 2.關於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受被告丁○○之實質影響,就上揭 二契約所為營運決策並不具程序與實質正當性之認定: (1)程序部分: 依證人施顏祥上開結證之情詞,足認被告丁○○並非在公開 之質詢過程中向時任經濟部長施顏祥就中聯公司營運狀況為 質詢,反倒係利用私下見面之場合,要經濟部長「去注意一 下」,嗣並經輾轉交付具體內容之「便箋」,欲使經濟部長 利用其對於中鋼公司公股股權之管理監督之職權,影響於中 聯公司之營運決定,係其非以合法正當之公開透明程序,欲 遂其目的,已經灼明。 再者,據證人張家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翁朝棟說因為地 勇有一些環保問題,所以沒有辦法讓地勇公司加入遴選等語 (見特偵字第3號卷四第259頁);參以證人鄒若齊於檢察官 偵訊時結證:「(問:如果沒有丁○○強烈要求,你會在中 聯公司跟永豐盛公司締約完成之後,仍然不惜要中聯公司違 約也要讓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著磁料』3分之1的採購量? )不會,應該會等到這個合約快結束的時候,下次再調整。 」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五第194頁反面);證人翁朝棟則 結稱:伊跟丁○○說明重點是上市公司有上市公司的作業程 序,被告丁○○不接受伊的解釋,被告說他要拿這個評比表 給部長評評理,伊說中聯公司是上市公司,還是要照既有的 程序來遴選廠商,他沒有接受,伊隔天早上去參加5月份下 旬中鋼集團會議時,有跟鄒若齊報告,伊說還是要依法行政 ,要照遴選程序辦理。針對這一點為何鄒若齊的態度會有如 此的轉變,伊等一起討論的中聯主管,大家也是很訝異,「 去化」會造成中鋼公司環保的困擾,又因為中聯公司是中鋼 公司轉投資的民營公司,按照一般慣例,經濟部不會直接傳 真給中聯公司,所以經濟部透過中鋼公司傳真給中聯公司, 而且要伊等透過中鋼公司回覆給經濟部國營會,讓伊感覺很 特殊,不尋常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四第8頁至第9、第15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5頁反面);佐以證人金崇仁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鄒若齊有指示具體內容的修改,鄒若齊建議將原 修正前序號1、2項目,修改為修正後序號1、2、3項目,包 含項目內容也是鄒若齊的建議。修改標準前,中聯公司有討 論過修改的合理性,以中聯公司這幾年的運作,當時伊等認 為是合理,轉爐石著磁料並非一般商品,它本身渣的成分高 過它含鐵的成分,所以它是要經過廠商很嚴謹的評核程序, 除了廠商本身設備與技術外,伊等還要兼顧到廠商過去的環 保績效,所以才產生這樣的標準,當然還要符合OHSAS 18001的標準,也必須具有他出口的實績。所以原來的標準 的1、2是對於伊等轉爐石資源去化有幫助的廠商,伊等才願 意優先把著磁料賣給對公司有幫助的廠商,中聯公司是因為 鄒若齊的指示,針對地勇公司修訂轉爐石著磁料的廠商遴選 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證 人鄭春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地勇公司後來再要求更改評 選標準時,中聯公司和永豐盛公司的合約已經簽好,如果永 豐盛公司告中聯公司的話,中聯公司也沒有辦法等語(見特 偵字第3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綜上足認,於中聯公司 修改廠商遴選標準表之前,翁朝棟已經向鄒若齊陳報地勇公 司可能有環保問題,去場地化的後果是中鋼公司會面臨環保 的困擾,然鄒若齊仍未顧及中聯公司應就此問題合理討論, 並經嚴謹的評核程序以遴選廠商,避免將來中鋼公司將因去 化場地所產生的環保困境,以及中聯公司將因對於永豐盛公 司違約而可能面臨永豐盛公司之民事求償,卻仍直接為具體 的指示修改廠商遴選標準,導致除地勇公司以外,並無任何 其他廠商透過公平競爭之方式參與遴選,被告丁○○此等舉 措,不但枉顧遴選廠商程序之正當性,猶嚴重損及中鋼公司 之整體利益,堪以認定。 (2)實質部分: 被告對時任經濟部長施顏祥在非公開之私下場合要求施顏祥 「注意一下」,並輾轉交付具體內容之「便箋」,其企圖影 響經濟部長對所管理、監督之中聯公司之營運決策,以遂其 與辛○○之約定,已如上述。 另據證人張家祝證稱:鄒若齊有陸續跟伊報告,丁○○就是 對於中聯公司遴選廠商的程序有意見,伊感覺這個事情不像 之前的其他事情那麼容易解決,鄒若齊應該也承擔蠻大的壓力...中鋼公司可能以前是國營事業,所以有一些員工,包 括國會聯絡人,可能都覺得像國營事業般處處要看民意代表 臉色,伊覺得有一些同仁可能希望有比較好的人和關係,也 就是對外公共關係,而且民營化的公司,高階人事的部分仍 然不全然有自主性,所以會有很多外界人士認為對於公司有 影響力...一般同仁也會擔心處理不好會造成一些長官的困 擾,因為立法委員找其等,如果處理不好,會去找經濟部或 國營會質詢或抱怨或批評,會造成經濟部或國營會的長官困 擾,所以其等都儘量把它處理好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四 第260頁至第261頁);證人鄒若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結稱: 是因為丁○○的強烈要求,而未等到下一次續約再處理,寧 願要求中聯公司冒違約被告損害商譽的風險,也要將其中3 分之1採購量讓給地勇公司,如果沒有丁○○強烈要求,伊 不會在中聯公司跟永豐盛公司締約完成之後,仍然要中聯公 司違約也要讓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著磁料』3分之1的採購 量,伊應該會等到這個合約快結束的時候,下次再調整,丁 ○○曾經跟伊說,是不是中聯公司副總金崇仁搞鬼,如果是 金崇仁搞鬼,他有能力把副總換掉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 五第194頁反面);證人翁朝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稱:鄒 若齊只說丁○○委員有來關心,而且是地方的大老託辦的, 涉及面子問題,因為丁○○對於法案跟預算幫助經濟部很多 ,所以希望子公司要配合母公司的整體利益考量,另外在修 改遴選標準之前,也就是99年3、4月份,中鋼公司的秘書處 蔡秋福就傳真給中聯公司一張紙,同仁有拿給伊看,紙上面 是有蓋丁○○委員選民服務項目,有提到脫硫渣跟轉爐石著 磁料合約到期的事情,據瞭解這張是丁○○在立院議場親自 交給經濟部長的選民託辦事件,部長請國會連絡人傳給中鋼 秘書處,中鋼秘書處再轉給中鋼的脫硫渣承辦單位及中聯公 司,所以鄒若齊才說希望其等要考慮到母公司整體利益。丁 ○○打電話給伊抱怨評選標準,他找伊去他鳳山服務處的那 一天晚上,丁○○就說是不是在評選過程,金崇仁副總有在 搞鬼,如果是他在搞鬼的話,丁○○就有能力把他換掉,因 為丁○○委員當時是國民黨副主席又兼政策會執行長,當時 又是國民黨執政,所以其等比較懼怕,雖然其等是民營企業 ,但是經濟部官股會影響到中鋼集團及子公司的人事,若其 等不配合的話,怕給經濟部困擾,也會讓高層長官受到壓力 。因為如果伊不趕快拿到這個東西處理這個問題的話,以丁 ○○是國民黨的副主席及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而且對經濟 部又有法案與預算的大力協助,所以伊壓力很大等語(見特 偵字第3號卷四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證人金崇仁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中鋼公司對於中聯公司管理階層的人事及 材料供應都有影響力。其等難免都會遇到公司或是議員,其 等是民間機構,所以立委對於伊等並沒有直接影響力,但他 會去找中鋼公司,中鋼公司對其等的壓力比較直接等語(見 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106頁至第107頁)。 (3)綜合上揭證人之供述,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已述如 前),足認:就99年間之「轉爐石」契約部分,中聯公司 在原本「廠商評核表」及「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之審查項 目與配分之下,原評核原廠商永豐盛公司合格,地勇公司不 合格,故僅於99年5月20日與永豐盛公司辦理續約,地勇公 司則根本無法取得轉爐石承購權。然地勇公司竟能於99年5 月31日與中聯公司締約而取得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其改變 之關鍵點在於:中聯公司於99年5月28日將有關評定「轉爐 石」廠商資格之「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修改為「廠商遴 選審查表」,並依據修改後之遴選審查項目及配分,對於地 勇公司進行第2次評核,使地勇公司因此成為評定合格之A級 廠商,進而依照99年4月14日修訂之「轉爐石著磁料銷售資 格」取得3分之1承購權。對照中聯公司99年5月10日原本 版「績優廠商遴選審查表」及99年5月28日修改版「廠商遴 選審查表」之差異,自形式上觀察,中聯公司除修改標題, 其審查項目亦配合修改,包括:刪除配分原各為15分之項目 1.「近五年協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及項目2.「近五 年協助中鋼轉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等2項,變更為配分 各為10分之「具著磁性爐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理著磁性爐 石」、「具著磁性爐石處理設備」及「『承諾』未來一年內 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地方居民紛爭」等3項。中聯公司 既已於99年5月5日評定永豐盛公司合格、地勇公司不合格, 並於5月20日與永豐盛公司續約,使永豐盛取得100%轉爐石 之承購權,並由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於同年月24日將此結 果告知被告丁○○,顯見當時中聯公司認定地勇公司不符合 協助處理去化轉爐石廠商之資格。其後,何以在公布評定結 果後的短短數日內,又煞費周章突於同年5月28日修改上開 廠商遴選審查表之名稱、項目及配分,並以修改版為基準, 以書面審查之方式對於地勇公司進行第2次評核?顯有疑義 ;猶以中聯公司為一上市公司,既經廠商評核程序並與永豐 盛公司完成簽約,當知法律上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非遭 逢重大情事變更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衡情,絕無自陷違約困 境之理。就此,雖依檢察官所提卷內各項證據,僅能確定地 勇公司依修改前審查項目與配分,經評定為不合格,亦即得 分低於90分,然現已無從確定各項得分。惟徵之前述證人鄭 春長、金崇仁、翁朝棟等人之證詞,以及永豐盛公司自88年 起即取代地勇公司成為中聯公司轉爐石產品之獨家銷售客戶 ,可得推知依修改前之審查項目及配分,地勇公司因5年內 未曾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之承購權,故在項目1.「近五年協 助中鋼轉爐石開發去化場地」及項目2.「近五年協助中鋼轉 爐石去化地方居民紛爭」2項,得分必然偏低甚至可能得到0 分。修改後之廠商遴選審查表竟將此二項對於地勇公司最不 利之項目刪除,修改為「具著磁性爐石處理技術,可妥善處 理著磁性爐石」、「具著磁性爐石處理設備」及「『承諾』 未來一年內協助轉爐石去化作業及地方居民紛爭」等3項, 配分各為10分,使地勇公司依此修改版審查結果,在此3項 均得10分滿分、總得分90分,一躍成為符合資格之A級廠商 ;而永豐盛公司總得分則由93分降為90分,與地勇公司同分 。再依證人翁朝棟、金崇仁上開證詞,就審查廠商資格而言 ,轉爐石之去化實績甚為重要,倘「去化」有疑慮,將會造 成母公司即中鋼公司環保困境,而細稽前揭轉爐石著磁料銷 售作業程序書並明定:「一目的:為使本公司再生資源事業 部南部資源廠於銷售爐石著磁料作業,明確規範選擇『合格 廠商』之作業程序及定期對廠商綜合評估分等,以確保廠商 能持續發揮爐石著磁料去化及尾礦再應用能力,銷售作業有 所遵循,俾能提供符合本公司需求之售後服務」等語,及「 六、作業程序中」之「6.1.1廠商調查:(6.1.1.1)就本公 司利用磁選機磁選之著磁料品質參差不一且難以再分類,因 此在銷售時,買賣雙方往往無法訂出合宜之買賣規範,為避 免買賣糾紛及『確保爐石著磁料去化順暢,以免影響轉爐石 現場生產作業』,因此在列為合格廠商之前,需進行廠商調 查。」等語;又參諸修改前廠商遴選審查表有關「近五年去 化實績」之項目配分為30分,佔總分約3分之1等情,可知中 聯公司就轉爐石銷售廠商資格之審查,向來重視廠商之「去 化」實績。而今短短數日,竟不惜自陷違約風暴,將去化實 績項目全數刪除,改為「具有處理技術及設備」即能各得滿 分10分,甚且只要願意「承諾」未來協助處理去化紛爭者, 亦可得滿分10分,置向來重視之轉爐石去化「實績」於不顧 。甚且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對於轉爐石承購廠商之資格條 件,原本毫無所悉、亦未關注,在知悉被告丁○○不滿地勇 公司經中聯公司評定不合格,復表達不滿,甚至恫嚇自己有 能力換掉金崇仁之後,始指示中聯公司研究有關轉爐石銷售 廠商資格是否對於新進廠商造成不合理對待,轉而要求中聯 公司為避免獨家客戶,必須修改廠商審查條件,甚至下達指 令要求給予地勇公司第2次評核機會,最後更不惜造成中聯 公司違約,使原績優廠商永豐盛公司負責人楊承鋼不得不減 少3分之1轉爐石之承購量。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勾稽,可見中 聯公司於99年5月28日修改廠商遴選審查表之目的,確是為 使地勇公司能順利通過第2次評核並取得3分之1轉爐石承購 權,其刻意量身打造之用意與獨厚一家之作為,實已斧鑿斑 斑、昭然若揭。又被告丁○○於99年3月間向中鋼公司總 經理鄒若齊索取中聯公司有關轉爐石銷售資格等文件時,鄒 若齊僅指示翁朝棟「轉爐石」不要只有獨家客戶,此時鄒若 齊並未提及或要求給予地勇公司優惠待遇。直至同年5月24 日,被告丁○○得知地勇公司不合格,憤而向翁朝棟表示: 「不給他面子」,並於翁朝棟登門解釋時,表示:「要給經 濟部部長評評理」,且恫嚇稱:如果是金崇仁在「搞鬼」的 話,「你就看看我有沒有能力換掉他」等語,並轉而於翌( 25)日向鄒若齊轉達對於金崇仁對外關係複雜之不滿,鄒若 齊被迫旋於5月26日中鋼集團會議時,特別向中聯公司翁朝 棟等經營主管指示:「轉爐石」之廠商遴選審查表對於新進 廠商「立足點不合理」,應該修改並給予「地勇公司」第2 次評核機會。此即為中聯公司後來於同年月28日火速修改上 開轉爐石廠商遴選審查表,並重新評定地勇公司為得分90分 、Α級合格廠商之主要原因。換言之,中聯公司之所以罕見 地火速修改廠商遴選審查項目與配分,為地勇公司量身打造 ,實係因中聯公司翁朝棟、金崇仁及中鋼公司鄒若齊等經營 階層,聽聞被告丁○○為使地勇公司取得轉爐石承購權,竟 不惜揚言撤換金崇仁等人事,且受迫於被告丁○○當時擔任 立法委員,身兼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不僅黨政關係良 好,而且在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所在之高雄地區擁有雄厚之 地方勢力,畏懼被告丁○○一旦動用其黨政關係與權勢,恐 不利於金崇仁個人,甚至危及中鋼、中聯等公司之經營與利 益,始有以致之。此情徵之上開金崇仁99年8月2日寄予鄒 若齊之電子郵件表示略以:「地勇辛○○偕同其夫人上週五 專程來訪,表示感謝之意,並對過去立委丁○○有諸多誤會 ,請挪一時間供其安排立委吃飯,請示鄒董,我要如何安排 」等語,足見其對於「丁○○誤會」一事,始終耿耿於懷, 更見其實。對此,證人金崇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此封電 子郵件係因為當初訂轉爐石合約過程中,丁○○認為伊從中 作梗,但在地勇公司第1次評核不合格時,伊剛好出差沒有 參與評審,伊並沒有從中作梗,伊也有跟翁朝棟告以此情, 因此辛○○認為丁○○對伊有誤會,他希望能有個機會,找 伊、鄒若齊、翁朝棟與辛○○及丁○○一起吃飯等語甚詳( 見原審卷五第26頁)。即使在中聯公司已遂被告丁○○之意 ,與地勇公司簽訂3分之1轉爐石承購權契約之後,證人金崇 仁仍擔憂丁○○對渠「誤會」未解,猶念茲在茲一心欲安排 被告丁○○「吃飯」以解「誤會」,益見丁○○揚言撤換金 崇仁之詞,對於金崇仁所造成心理壓力之深。至於被告丁 ○○以如果「金崇仁在搞鬼」為由,揚言有能力「撤換金崇 仁」,究竟金崇仁確有從中「搞鬼」之事,抑只是丁○○施 加恐嚇以便遂行目的之藉口?經查,金崇仁時任中聯公司副 總經理,主管99年間有關轉爐石之銷售業務,依附件「A2-5 」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101年2月26日辛○○與丁○○ 對話中,辛○○一再表示:「金仔是很好」、「金仔不敢講 什麼」等語(如附件「A2-5」光碟(五)「120225_005.mp3」 檔案之11:49),亦未抱怨金崇仁有何不公之處。依上揭中 聯公司99年5月10日簽呈(即有關轉爐石契約僅與合格之原 廠商永豐盛公司續約之事),金崇仁復於其上批示:「如 5/31前有其他合格廠商,則(該合格廠商)取得三分之一承 購權」以觀,足見金崇仁應無獨厚永豐盛公司之意。綜此, 顯見被告丁○○當時主觀上應知悉地勇公司初次評核不合格 之事,並非金崇仁從中作梗,無非因金崇仁主管有關轉爐石 銷售之業務,為迫使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瞭解其介入轉爐石 承購權之決心與目的,乃以上開有能力撤換金崇仁之言詞, 對於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中鋼公司總經理鄒若齊施加威 嚇,其用意莫非同時暗示翁朝棟、鄒若齊等人倘不願意配合 照辦,以其當時身兼立法委員、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之 權勢、地位,亦有能力撤換翁朝棟、鄒若齊等人,其上開威 嚇之舉,可謂「項莊武劍、意在沛公」。客觀上,堪認被告 丁○○確有假借其身為立法委員對於經濟部有預算監督、法 案審議及質詢權等職務上之權力,轉而對於鄒若齊、翁朝棟 及金崇仁等人施加實質之影響力,以遂其與辛○○期約事項 之目的。被告丁○○與辛○○事先談妥爐下渣契約之代價 為新臺幣3,000萬元,轉爐石契約之代價依契約承購權比例 則為新臺幣2,300萬元,此固無疑義。然關於被告丁○○另 以「公關費」名義向辛○○索討新臺幣1,000萬元(即辛○ ○交付之美金31萬7,500元),究係何契約之代價?就此, 證人辛○○僅證稱係「公關費」,而未清楚說明其性質,然 依被告丁○○101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這1,000萬 元的公關費,我印象中是他來跟我談第2件事情(即轉爐石 契約)時一起講的,另外他當時還有跟我說本來第2件事情 (即轉爐石契約)也準備要給郭人才1,000萬,辛○○說就 不給郭人才,就直接給我就好了,所以後來除了2,000萬之 外,還有多出300萬」等語(見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一第 102頁),此情核與辛○○上開證稱渠係先與被告丁○○談 妥爐下渣契約部分3,000萬元,過數日後再與被告丁○○談 妥轉爐石部分2,300萬元,再過數日後巧遇被告丁○○,被 告丁○○要求再向郭人才及陳蓮珠各拿回500萬元作為「公 關費」,辛○○即主動表示1,000萬元之「公關費」由其負 擔即可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辛○○係在地勇公司與中耀公 司99年4月6日簽訂爐下渣「合作意向書」之後,方在99年4 月22日囑其子陳科提領美金33萬元,再將此筆折合新臺幣 1,000萬元之「公關費」美金31萬7,500元交給丁○○,而中 聯公司又係在5月份之後方開始就轉爐石契約申購廠商進行 評分等情,均如前述,可見此筆「公關費」應係辛○○為爭 取尚未到手之轉爐石契約所支付。綜此各情,堪認辛○○所 支付之此筆「公關費」,亦為請託被告丁○○協助爭取轉爐 石契約之代價,即被告丁○○就轉爐石契約部分,共獲得此 筆美金31萬7,500元及2,300萬元為代價。 (4)凡此,足徵自經濟部長以下至中聯公司之承辦人員,無不因 為被告丁○○立法委員並身兼黨鞭之身分而忌憚若未聽從, 將造成公司之不利益,自難認上揭二契約具有程序或實質之 正當性,洵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被告丁○○上揭滿足對價事項之行為既與其立法 委員之職務具有密接關連性,並對於促成對價之內容具實質 影響力,堪認屬其立法委員及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職務上 行為」無訛,然被告丁○○濫用其職權,使上揭二契約不具 正當性,致損及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之整體利益,即屬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無誤;又被告丁○○所收取之6,300萬元,依 一般社會通念,確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對價關係。事證明 確,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丁○○雖辯稱:身分不等於職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 圍,依「法定職務說」認為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其構成 要件中所謂「職務上行為」,應係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所 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是縱使公務員因伴隨其身分而有一 般之影響力,但並不能因此逕認該公務員所為之任何行為, 均可構成賄賂罪之所謂「職務上行為」,否則將會漫無限制 地擴張「實質影響力」理論之範圍,不僅違反刑法「罪刑法 定原則」及「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並使賄賂罪之適用範圍 反較屬概括規定之圖利罪更為寬廣,嚴重扭曲貪污治罪條例 之立法體系及規範目的。又基於民意代表職務之特殊性,有 必要採限縮解釋,僅民意代表以「涉及官方對外效力」之職 務行為與他人賄賂形成對價合意,始構成受賄罪,亦即此所 指「職務上行為」僅及於民意代表於議會中之法定議事活動 (如審查法案、預算等),若涉及法定議會活動以外的選民 服務或關說行為,則不在民意代表的職務行為之列,否則即 有擴大刑罰,甚而產生干擾民主政治機能的危險等語。惟查 : (1)按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刑法定原則),乃謂構成犯罪之法 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地加以規定,法律如 未明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為大陸法系刑法 學上之重要原則,是憲法保障人權的最基本原則,由於此一 原則之存在,使刑法具安定性,產生刑罰威嚇功能,另方面 則因明確規定國家刑罰權之範圍,而足以保障人權,使刑法 產生保障功能。憲法本文第8條,刑法第1條均為罪刑法定主 義之具體規定。又大法官會議釋字594號解釋揭示刑事處罰 應由「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釋字第602號解釋亦闡明刑事處罰應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中 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釋字第680號解釋再度重申「刑 罰明確性原則」。在此憲法所保障人權的基本原則下,刑事 處罰的規定,原即禁止任意擴張或擬制,以免人民遭受不可 預測之刑罰。罪刑法定主義依通說見解,包含五大涵義,即 刑罰權之範圍必須經由法律明定;習慣法不得作為刑事 判決之依據;刑法對於罪與刑之規定應力求明確;禁止 類推適用刑法;禁止溯及既往。 (2)公務員收受賄賂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第4條第1項第5 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就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職務上受賄罪設 其規定(普通刑法則規定於第121條至第123條),各該犯罪 構成要件均屬明確,且該法於52年即已公布施行(歷經7次 修正),因之公務員收受賄賂行為,法律既已明確規定其犯 罪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則違反該禁止規定應予處罰,並無 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關 於「職務上行為」之涵攝範圍為何,則屬於刑法解釋之範疇 。按罪刑法定主義,乃在限制對於犯罪人之處罰必須有法律 之依據,並無限制對刑法法律條文之解釋,不過在解釋刑法 之際,須就個人人權之保障,與刑法整體之目的,探求立法 之精神,合理的確定法律條文所表示之真義,不應拘泥文句 而為形式上之解釋。刑法解釋在傳統上有四種解釋方法: 文義解釋:即自條文之文字與用語而為文義解釋,以闡釋法 條之法律意義;系統解釋:就法條在整個法律系統關係, 以及法條與其他法條之關係而闡釋法條之法律意義;歷史 解釋:自法制史以及法律在立法過程中之有關資料,以探求 法條之法律意義;目的解釋:就法條之目的觀與價值觀而 闡釋法條之法律意義。「解釋」僅係闡釋說明法條之意思, 須忠於法律條文的本意,不可超出法條文字所容許之範圍; 而「類推」則係繼續演進法律條文之思想,而從法條規定可 認知之方向,推衍出新規則,故類推係超出法條之本意,而 逾越法條本可適用之範圍,二者界限自有不同。 (3)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係民國81年7月17日自「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修正更名而來,我國關於懲治貪污行為之刑罰,可 上溯自民國3年6月5日袁世凱大總統公布「官吏犯贓治罪條 例」(全文10條),5年7月18日黎元洪大總統廢止;9年10 月19日大總統公布施行「辦賑犯罪懲治暫行條例」(全文4 條);10年1月29日公布「官吏犯贓治罪條例」(全文7條) ;17年3月14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中華民國刑法」(全文 387條)第四章瀆職罪;27年6月27日國民政府公布「懲治貪 污暫行條例」(全文11條);32年6月30日修正更名為「懲 治貪污條例」(全文14條,施行期間至38年12月31日)。39 年5月19日立法院修正通過「懲治貪污條例」,同年6月2日 公布施行(全文17條);43年5月22日總統令「懲治貪污條 例」於43年6月1日施行期滿,予以廢止。43年6月1日「懲治 貪污條例」廢止;50年5月立法院提案制定「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52年7月15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公布 施行(全文20條);81年7月17日更名「貪污治罪條例」( 全文20條)。可見我國對於貪污行為之處罰,有其歷史淵源 。又依52年7月15日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立法理由,略以:「歷觀中外古今史乘,無論任何國家,任 何政府,如果其政風敗壞,吏治腐化,而政府當局,不予整 飭澄清,任其蔓延流毒,其不淪國家於危亡者,實屬罕。 今日我國貪污風盛之普遍與嚴重,實在怵目驚心,如果此種 現象,任其惡化蔓延,不予遏止,非但對我民主法治,政府 威信,人心士氣,以及國際觀瞻,發生最大不良之影響,而 且將動搖國本,或演出不可收拾之局面。本院同人,蒿目時 艱,深為國家前途憂慮。爰聯名提請制定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藉以嚴懲貪墨,整飭吏治,期能挽救國家於危亡... 。」(見立法院公報第29會期第11期)。依上開立法理由, 可知為達嚴懲貪墨,整飭吏治之目的,公務員明知違反執行 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 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其行 為即具可責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 為,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行為,祇要該行 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 屬相當,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亦不限 於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即本此立法目的所為目的性擴張解 釋,並非類推解釋,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更無擴張立法委 員憲法及增修條文所規定之職權可言。 (4)刑法上之罪刑法定主義,係指國家立法機關藉由事先將入罪 化構成要件明確定義及對外宣示之手段,以防止作為國家統 治機關一環之法院僅憑一己好惡而恣意擴張或類推解釋刑法 各罪之構成要件,並達保護一般國民不會在毫無預見下莫名 遭受國家突襲處罰之目的。就公務員以對價方式出賣其職務 行為(即職務受賄)之犯罪而言,立法技術上本來就無必要 且根本不可能以正面列舉之方式,窮盡列舉各式各樣公務員 職務行為之內容或行使職務之方式及其類型,僅能預設「職 務上之行為」一語作為限定本罪之成立範圍,其理由已詳如 前述。在此情形下,所謂「職務上行為」自不應僅以純然符 合法律保留之「法定職務權限」為限,即便係依照行政上已 建立之慣例或慣習,社會通念足以被認為附隨於其法定職務 權限而具有密接關聯性之準備行為或其他事實行為,均應認 係職務權限範圍之行為。蓋如此解釋,非但符合一般國民常 識與國民感情,該公務員也甚為清楚自己收受之財物或利益 ,與其利用與法定職務權限具有密接關聯性之行為間,具有 對價關係,亦無難以預期的問題。是以,公務員就其「職務 密接關聯行為」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仍屬「職務上之 行為」之範疇,尚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義。 (5)第以,立法委員雖不是行政官員,但依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 使法規定,對於行政院各部會所提相關法律案、預算案、施 政方針及施政報告,均有質詢、審議及監督之職權,足見立 法委員仍有其自身的具體職務及依法執行職務的責任。所謂 立法行為的裁量性、自由形成性等,並非解免民意代表廉潔 不受收買之理由,至民意代表透過何方式以達成對價目的之 滿足,從收賄罪的規範目的來看,倘其行為亦影響國家公權 力的廉潔與公正執行,其可罰性與行政官員即無不同,並非 所謂「選民服務」或在國會議場以外之「關說行為」事項, 即能正當化收取對價之行為。是被告丁○○辯稱:若涉及法 定議會活動以外的「選民服務」或「關說行為」,則不在民 意代表的職務行為之列等語,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6)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本件如認屬其職務上行為,乃違 反罪刑法定主義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2.被告丁○○另辯稱: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援引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對該條文之誤解及擴張解釋,因該條 文僅規定立法院可以要求政府指派之公股代表至立法院報告 股東大會通過的預算及營運狀況,並未規定立法委員可以對 於公股代表之民營公司有監督權限,遑論立法委員職權可及 於公股事業之人事、業務、財務與決策。況中鋼公司為經濟 部持股21.2891%之民營公司;中聯公司則為中鋼公司持股35 %之民間公司,二者均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所定之國營事 業,亦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所定之公營事業,是 中聯公司轉爐石之銷售,為純粹「私經濟活動」之事項,絕 非主管機關經濟部公股管理權限所及;又中鋼公司雖持有中 聯公司35%之股份,然因中鋼公司非政府持有股份逾50%之國 營企業,故中鋼公司所持有中聯公司之股份不得計為「政府 資本」,換言之,中聯公司亦屬於私人企業,一般人可透過 買賣股票、投資即可決定中聯公司之決策,中聯公司所為之 商業決定亦不涉及公務機關之權限或公權力之行使等語。惟 查: (1)立法院係由個別立法委員組織之合議制機關,立法院以機關 名義行使上開權限時,仍須藉由組成員之立法委員經由提案 、連署、表決或同意等前行為或準備行為,據以形成機關之 意思。是關於個別立法委員參與議決有關上開各項立法院法 定權限之行為時,所為諸如提案、連署、表決或同意之各項 行為,就立法院內部或對他機關而言,均屬於其擔任立法委 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連行為」,已如 前述,是被告辯稱:要求政府指派之公股代表至立法院報告 股東大會通過的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是「立法院」而非 立法委員之權限等語,即有未合,不足採取。 (2)按「民營化」非屬一內容明確之法律概念,毋寧如「公私協 力」狀態之集合描述,泛指行政任務之執行主體由國家變更 到私人之轉移歷程,然該過程何時終結,尚非屬於概念之必 然內涵,仍應視私人參與密度之情況而定,倘於行政任務移 轉過程中,私人履行行政任務係屬「受國家監督之私人減輕 國家負擔行為」,則此類型之民營化仍處於「公私合作」之 狀態,不可謂「已完全移轉民營」。是「民營化」並非意味 著國家責任之完全退縮或放棄,毋寧基於立憲主義國家憲法 之要求,在民營化後,國家仍應保留有不同類型與密度之影 響與管制義務,亦負有保障企業利益之連帶責任。再比較我 國法制上的公營事業與德國相去不遠,唯一的重大差異是: 在政府與民間合資經營的公司,政府所占資本必須超過百分 之五十始為公營事業,而並未如德國法制般規定,以「功能 性」之觀點,當政府以其他方式對事業具有決定性影響力時 ,該事業亦屬「公營事業」。惟縱使如此,依我國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政府對於長年投資之重 要企業,因關乎國家產業經貿發展方向甚深,公權力主體仍 然保有相當大的決定空間,可藉由適當的監督或助長措施, 以確保該公共任務有效完成;參以上揭行政院「公股股權管 理及處分要點」及經濟部為此訂頒之「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 業機構遴派公民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及其他重要職務管 理要點」,足見經濟部就所主管之公營事業或所管理基金投 資持有之民營公司股權具有管理權限,透過公股股權之管理 與運作方式,而得對該公股民營企業之相關董事職位安排、 經營階層人員之管考、及企業之營運方針、目標、遭遇困難 與業務執行等事項之管理,可認政府對於公股民營企業仍具 有實質之監督與管理權限。 (3)綜上所述,中鋼公司既係政府經年之重大投資,猶關乎國家產業經貿發展之方向,此等公股民營化企業僅減輕而未完全 解免原公營事業所負之公共責任,毋寧係以私法的組織型態 持續營運,藉以提升企業效能並平衡公共利益,由此「公私 協力」之運作方式,減輕國家負擔與達成公益之目的,是從 責任之觀點,國家始終仍保留公共任務之管轄權義;且在實 務上,中鋼公司及其子公司中聯公司確均係由政府指派公股 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屬實;另徵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 條第3項之立法本旨,國會對於中鋼公司之預算與營運狀況 ,亦具有監督之權限,要無疑義。 (4)再者,中聯公司為中鋼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彼此間具有控 制與從屬之關係,是關於中聯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之執 行,母公司即中鋼公司乃具有控制權,從而主管機關經濟部 自得透過公股股權之管理運作,直接或間接實質影響中鋼公 司與中聯公司之人事、財務與業務之執行無訛。申言之,政 府亦未完全解免中聯公司應執行之公共任務,自不得以中聯 公司與地勇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私經濟行為」,並認中鋼 公司已民營化而完全解免其公益之角色,否則無異以「公法 遁入私法」方式,脫免政府對於中鋼公司之公共任務監督; 至於中鋼公司所持有中聯公司之股份是否應計入「政府資本 」乙節,此為國家財政如何會算之問題,與中鋼公司民營化 之過程、私人參與之密度及受國家監督之私人減輕國家負擔 行為等事項,容無必然之關聯存在,仍無法採為被告丁○○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丁○○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3.被告丁○○復辯稱:其未曾向經濟部部長施顏祥要求協助幫 忙辛○○爭取轉爐石契約,檢察官所提出之下述蓋有「立法 委員丁○○」之99年4月7日請託便箋,亦非被告丁○○囑託 辦公室主任聶存賢所製作。是被告丁○○所受辛○○請託協 助締約之相關行為,與被告丁○○身為立法委員之職務行為 無關,更無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言等語。經查: (1)關於系爭便箋之交付過程,業據證人施顏祥、謝錫銘證述如 前,並經證人聶存賢於偵查、原審審理(見特偵字第3號卷 六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五第41頁至第45頁背面);證人 李傳來、謝燕青、陳慧珍、蔡秋福、蘇遠志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特偵字第3號卷五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11頁至第11 3頁、第130頁至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30頁至第 31頁背面、第35頁至第37頁);再細繹該便箋之傳真文件上 所載「From Moea」、「00-00000000」、「0000000」等文 字,分別代表「來自經濟部」、「經濟部國營會四組之傳真 號碼」、「中聯公司之傳真號碼」乙節,並經證人謝燕青、 陳慧珍、蔡秋福、蘇遠志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足徵系 爭便箋確實係自被告丁○○辦公室輾轉傳真至中聯公司收受 等情無訛。再者,依系爭便箋上所載文字顯示係傳真自經濟 部乙情,猶徵證人施顏祥上揭證述:「丁○○說的很簡單, 他說有一件事情要我去注意一下,我當時對這些公司名字沒 有概念。我去問同事謝錫銘,謝錫銘說已經從丁○○辦公室 拿到那份便箋(按指上揭99年4月7日蓋有「立法委員丁○○ 簽名章之便箋)」等語,確屬信而有徵,殊值信實。 (2)另徵諸證人周錦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辛○○有 無跟你商量過用你廣集企業行的名義出面做過爐渣的生意? )他是曾經有這樣說,說要用廣集企業行的名義做,大概是 二、三年前,他的意思是有很多人跟他競爭,他如果自己用 地勇公司名義出面會買不到東西,所以他想透過別人的名義 出面買,所以有跟我說用廣集企業的名義出面...」等語( 見特偵字第3號卷六第4頁)。 (3)再觀諸上揭便箋內容記載:「中聯公司目前賣給永豐盛公司 的大中小塊的轉爐渣鐵,係每二年簽約一次,現二年契約亦 將屆滿,廣集企業有誠意並有強烈意願提高買賣價格以每公 噸新台幣1仟2佰元購入,敬請惠予協助。」等詞,並加蓋「 立法委員丁○○」戳章;復以證人聶存賢證述之情詞,當時 其並不認識辛○○,衡情,倘非被告丁○○告知此內容而囑 由聶存賢繕打,聶存賢又豈能知悉「廣集企業」此一名義; 又聶存賢既為被告丁○○之辦公室主任,在未得丁○○之授 意下,又豈會擅自決定對其無相關利害之事情?參以被告丁 ○○尚且在非公開之私下場合要施顏祥「注意一下」,爾後 果有一相關之便箋輾轉傳到經濟部,猶足認定被告丁○○企 圖以該便箋影響經濟部部長施顏祥,並透過經濟部轉而影響 中聯公司等情屬實。 (4)被告丁○○雖辯稱:依系爭便箋之傳真紀錄所載,經濟部是 在99年4月7日下午1點16分才將這張便箋傳真給國營會,然 依另份便箋卻顯示中鋼公司之傳真時間是在99年4月6日下午 1時許,換言之,中鋼公司係早於經濟部收到系爭便箋之傳 真,足見中鋼公司並非自經濟部或國營會取得系爭便箋,由 該便箋的傳真時序來看,不排除是先傳真到中鋼公司,再傳 到經濟部,經濟部再傳給國營會等語。然查,證人即國營會 科員陳慧珍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系爭便箋是由伊傳真給中 鋼公司,傳真文件上「0000000(按即中聯公司之傳真號碼 )TO:蔡組長(按即蔡秋福)」等文字,其中「蔡組長」是 伊的筆跡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五第133頁),足見系爭文 件係由國營會傳真予中鋼公司無訛;雖該傳真日期記載「 APR .06.2010 13:00」等詞(見特偵字第3號卷5第33-4頁) ,而據中聯公司回傳予國營會之文件國營會之文件「轉爐石 著磁料銷售資格」(見特偵字第3號卷五第173頁),其上之 傳真日期記載「00-00-00 00:56」等詞,足見中聯公司回傳 之時間係在99年4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然觀諸中鋼公司所 收受自國營會之傳真日期「APR.06.2010 13:00」,係以英 文日期APR代表4月,即無法排除在傳真機之設定日期上,以 外國之日期為設定,相較於以本國日期設定有所誤差所致, 自不得以此逕認中鋼公司早於國營會先收到系爭便箋。 (5)至於被告丁○○平日究係以何種形式傳達選民服務?而收到 系爭便箋傳真之機關何以未「創簽」?其原因容有多端,仍 不足以排除被告丁○○囑由聶存賢繕製系爭便箋交付經濟部 之事實。 (6)綜合上述,被告丁○○辯稱該便箋非其所為,核為臨訟飾卸 之詞,要不足採。 4.被告丁○○另辯稱:其於99年間固曾收受辛○○支付折合新 臺幣6,300萬元之款項,然觀辛○○於99年間透過郭人才請 求被告丁○○協助與中耀公司締約之事,被告丁○○因介紹 人郭人才係其選舉大樁腳之情面而允予協助,初起並未涉及 任何利益問題,迨至99年4月6日促成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就 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合約簽立「合作意向書」後,始聽聞郭人 才轉述辛○○有意捐獻之事,而辛○○早於101年6月30日檢 察官初訊時即自承是選舉贊助之目的,此與被告丁○○於10 1年7月1日、10月9日供述係屬選舉募款之情節相符,佐以證 人郭人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轉請辛○○選舉的時候幫忙 等語若合符節,是認辛○○給付被告丁○○之款項係屬「捐 獻」性質,而非「代價」等語。惟查,若非被告具立法委員 身兼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之身分,對於辛○○所請託之事項 ,具實質上之影響力,以辛○○一介商人,衡係在諸般盤算 後,認有利可牟,方煞費周章透過各種管道與被告丁○○碰 面,而被告丁○○為智慮成熟,並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 ,又豈會不知辛○○之用心,乃辛○○將偌大之金錢給付被 告丁○○,無非係冀求被告丁○○依其等之約定促成辛○○ 所欲簽訂之契約,以利後續之經營利潤,顯難認為單純之報 酬。矧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明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 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 。」被告丁○○辯稱該筆金錢為政治捐獻云云,僅為對價之 變相說辭而已,難以採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 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 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 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 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 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 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 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治獻金法 第9條規定「政治獻金之捐贈,不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 前項之政治獻金,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亦不得收受。 」;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 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 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查被告丁○○期約該6,3 00萬元係屬不當利益,已難認屬政治捐獻,猶以被告丁○○ 亦未依法申報許可或辦理專戶之情況,則縱然辛○○曾提及 捐贈之詞,亦僅係變相給付賄賂而已,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難認被告丁○○收受上開6,300萬元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無 對價關係。被告丁○○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委不足採。 5.被告丁○○又辯稱:其係為新進廠商爭取公平競爭機會,以 求「改變獨家壟斷」,被告所為各該請求、聯繫、查詢、轉 達意見等行為,自屬合情合理;次以中鋼公司、中聯公司非 國營事業,而為民營公司之性質而論,本件請託事項,本質 上亦與被告丁○○立法委員之職務無何牽連。;被告丁○○ 之請託,僅與中聯公司之業務事項即中聯公司轉爐石之銷售 有關,中聯公司轉爐石之銷售,復為純粹之私經濟活動事項 ,絕非經濟部公股管理權限所及,更與經濟部公股管理權無 關。是以被告丁○○並非以立法委員職務之行使,協助地勇 公司洽詢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之事宜,自無任何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經查: (1)被告丁○○係為取得鉅額賄款而亟力促成本件二契約之簽訂 ,且依上揭證人證述之情詞,足見其等若未順遂被告丁○○ 之意思,被告丁○○即顯現「不高興」之情態,甚或揚言「 撤換」人事,已如上述;且是否「去化」場地既攸關環保問 題,與中鋼、中聯等公司既有深切之利害關係,詎被告丁○ ○未予各該公司透過正當之程序,經過合理討論廠商評選標 準,即恣意要求中聯公司讓地勇公司得以評選而取得合約, 豈能飾詞係為了「公平」,遑論適法行為之行使。 (2)又中聯公司因被告丁○○之涉入,為迫使原已簽約之永豐盛 公司更改合約內容,遂在永豐盛公司未為同意更改契約之意 思表示時,即忽視永豐盛公司原有之權益,單方面變更合約 內容,是中聯公司之違約行為,倘經永豐盛公司追究,勢必 造成中聯公司之損害,被告辯稱未損及中鋼與中聯公司之利 益云云,核為飾卸之詞,顯不可取。 (3)至經濟部既得掌控中聯公司之營運,中聯公司所為本件二契 約之業務,亦未完全解免公共任務之性質(諸如環保議題等 ),尚非純粹之私經濟活動,均述如前。被告丁○○所辯, 為避就之詞,亦不足採。 6.被告丁○○另辯稱:依經濟部及所屬機關事業機構遴派公民 營事業與財團法人董監事及其他重要職務管理要點所載,經 濟部的遴派範圍包括:一.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所 屬事業)二.本部直接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直接 投資事業)...四.所屬事業轉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以下簡 稱所屬事業轉投資事業)。所謂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指 的就是「國營事業」,就是四家公司,包括台電公司、中油 公司、台糖公司以及台水公司。二.「經濟部直接投資的事 業」則是中鋼、台鹽、唐榮、台灣造船、漢翔航空、華擎機 械等六家企業。四.「經濟部所屬事業轉投資事業」則是指 台電、中油、台糖、台水等四間國營事業的轉投資事業。足 見經濟部遴派的人事範圍,僅包括(甲)「經濟部所屬的事業機 構」也就是台電、中油、台糖、台水等四間國營公司董事長 、總經理、副總及董監事遴派,及(乙)經濟部直接投資的民營 事業機構,包括中鋼、唐榮、台鹽等六間公司的董監事遴派 ,以及(丙)所屬事業轉投資之民營事業,也就是台電、中油、 台糖、台水四間國營事業轉投資公司的董監事遴派。因此根 據這項管理要點,只有四間國營企業的董事長和總經理和副 總需要陳報經濟部遴派,而經濟部投資的中鋼等六家公司僅 有公股代表需要陳報經濟部遴派,中鋼總經理或是副總根本 不在經濟部遴派的範圍。從這項要點中更看到,中聯公司的 人事根本完全不屬於經濟部的遴派範圍,從而,經濟部並無 法掌控中鋼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以及中聯的董事長、總經 理、副總經理之人事等語。第查,細繹經濟部所遴派之公股 代表張家祝即擔任中鋼公司董事長,事實上,經濟部確可藉 由公股股權之管理與運作,對於中鋼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 中鋼公司轉投資直接、間接持股達百分之三十五之中聯公司 之董事長、總經理人事為掌控;猶以中鋼公司等政府投資之 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人選遴派前須經行政院核可;而中聯公 司等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其再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負責 人或經理人人選推派前應報行政院核可等節,均如前述,是 經濟部對於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之高階人事確具實質控制力 無訛。被告丁○○及辯護人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 取。 7.被告丁○○辯稱:辛○○請託被告丁○○係基於「私人交情 」,與被告丁○○之立法委員身分無關等語。惟查,倘被告 丁○○與辛○○單純基於「私人交情」,非關被告丁○○立 法委員之身分,則辛○○又豈須交付約6,300萬元鉅款予被 告丁○○,另介紹人郭人才、陳蓮珠尚且各取得1,000萬元 之介紹費用,即與常情有悖;至於辛○○無法全盤知悉被告 丁○○對於中鋼之促成作為,尚無違常情,蓋辛○○所關注 者,其所交付之金錢是否得達成其商業上之目的而已;況徵 諸辛○○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伊親家母那邊說找「立法委 員」去溝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34頁)。顯見辛○○之動 機顯非單純基於「私人交情」,毋寧係透過人脈認識時任立 法委員及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之被告丁○○,藉以牟取商業 利益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8.被告丁○○另辯稱:證人鄒若齊證述被告丁○○「沒有給我 什麼壓力」等語;證人金崇仁亦證述其聽聞翁朝棟所轉述之 內容,並無「如不讓地勇公司通過初評則將撤換其職務」之 情況;證人翁朝棟證稱被告丁○○「沒有直接給我壓力說一 定要不惜這樣」或有任何施壓之行為,是本件修改廠商遴選 標準確實係因評分標準不公,以及希望改善獨家廠商承購之 弊端等原因而予以修正等語。惟查,上揭各證人證述上情之 時間距事發當時之99年4、5月間,均已逾2年之久,衡情, 倘若僅係聽聞一句無關緊要的話,衡情,一般人勢不至於在 逾2年之後猶清晰記憶該言語,足見「撤換金崇仁」此等話 語,確實深植烙印在證人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之心裡, 否則應會隨時間經過而漸忘才是,然事實並非如此,適徵被 告丁○○確有揚言「撤換金崇仁」之行為。再者,當無端遭 時任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之被告丁○○恫稱「撤換職務」, 猶以具公益性質之準國營企業高階主管,豈有不感到驚駭莫 名者,則就其等對該事件於長久時間後「記憶猶新」之情狀 以觀,雖證人事後輕描淡寫當時之心理狀態,諒係因時過境 遷,不願再有所糾纏之故,然被告丁○○卻仍斷取各該證人 之隻言片語,以隱飾當時施壓之舉措,委無足取。 9.被告丁○○辯稱:辛○○將其所給予被告之約6,300萬元款 項,仍以地勇公司名義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隨 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4年12月11日即針對該筆款項命被 告丁○○補稅並處罰鍰(見本院卷十一刑事辯護意旨(四)狀被 證1、被證2),茍系爭款項為辛○○確認其於99年間支付予 被告丁○○之款項,屬其行賄之不法款項,則斷無可能再以 地勇公司之合法支出將系爭款項,申報為被告丁○○之合法 應稅之所得,足徵辛○○主觀上並不認該筆款項為其請託被 告丁○○執行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之代價等語。經查, 辛○○交付被告丁○○6,300萬元之目的,無非希冀被告丁 ○○達成上揭二契約以牟取商業利益,而辛○○就被告丁○ ○將採取何方式滿足對價事項,並不完全清楚,則辛○○是 否有足夠之認知得以區辨該6,300萬元之性質,容有疑義, 是辛○○或係為使地勇公司減免繳稅之利益,而將此6,300 萬元申報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惟此仍不影 響被告丁○○與辛○○期約上開事項而交付6,300萬元之事 實,亦不影響本件對價關係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未 合,無法採納。 (五)其餘被告丁○○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 1.聲請拷貝檢察事務官於101年7月1日至辛○○家中搜索取得 扣押物編號A-2之9片光碟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乙節,惟此部 分之錄影光碟,因尚攝得執行公務以外之人之聲音與影像, 而有隱私權保護之必要,且被告亦未主張該搜索過程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因認尚無調查之必要。 2.聲請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北地聲監字第736號卷內關於101年9 月8日、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 光碟乙節,其中關於101年9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因部分為 簡略之記載,故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見證人辛○○與其子 陳科之對話,有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有為勾串之情形(見本 院卷(六)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尚無法採為被告丁○○ 有利之認定;至於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21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因並無遭遮斷之情況,為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意 旨,自有保護當事人隱私之必要,且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尚無給予拷貝各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必要。 3.辯護意旨略以:依101年特他字第33號卷14第1頁至第9頁所 附之A、B光碟錄音譯文未標註來源與製作人乙節,經細繹該 譯文內容整體要旨與檢察官就該光碟之譯文均相吻合,就上 開卷附之各該譯文所載日期,應係於另分他案時誤繕日期所 致,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4.辯護意旨略以:程彩梅與李瑋甯錄音譯文(見101年度特他 字第33號卷十四第108頁)顯示辛○○另找綽號「李仔裡」 之人燒錄光碟乙節,然觀諸該全體譯文所載,並無法證明辛 ○○有另外找「李仔裡」之人燒錄光碟之事實,況辛○○是 否另外找他人燒錄光碟等情,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尚無調查之必要。 5.被告丁○○及辯護人聲請調取辛○○測謊之錄音與圖譜乙節 。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廉政署查詢,結果略以:本案於測前會 談時,受測人辛○○自陳測前睡眠不足,因此施測結果僅供 偵查參考,未予測謊圖譜任何評價等詞,此有該署103年4月 3日廉中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 第3頁),是被告丁○○上揭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及各該證人之偵訊錄影錄音光 碟,其中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結果,認無法採為被告丁○○有 利之認定,部分則認無勘驗之必要,以及被告丁○○爭執各 該證人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均詳如附表四所載,併 為敘明。 B、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101年7月6日偵訊時供稱:「(問:你 在100年間給丙○○的600萬來源?)丁○○給我300萬,另 外300萬是我的私房錢,是我平時省吃儉用省下來的。」等 語(見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158頁正面、第160頁正面);嗣 於檢察官101年9月10日偵訊時則供稱:(問:你在100年5月 間交給丙○○拿去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保管箱放置的300萬元 ,來源為何?)應該總共是600萬元,300萬元是丁○○給的 ,我又拿自己的300萬元私房錢進去。...(問:前次開庭妳 表示辛○○交給丁○○的130幾萬美金及2,300萬臺幣都是交 給妳是實在的嗎?)是,是丁○○交給我的。(問:這筆款 項妳後來交給誰?)我交給乙○○、丙○○、壬○○。」等 語(見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286頁背面);另勾稽比對辛○○ 交付被告丁○○之金錢為美金1,267,500元(317,500元+95 0,000元=1,267,500元)及新臺幣2,300萬元,已如前述; 另甲○○供述其交予壬○○保管之美金約31萬美元(按實際 為美金317,500元,以及壬○○保管箱所存放之現金計新臺 幣1,100萬元(其中300萬元為被告甲○○所有囑咐壬○○一 同存放)等情,堪可認定被告甲○○自白交予被告丙○○保 管之美金約計95萬元,交付乙○○之新臺幣1,200萬元為本 件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其餘交付被告丙○○保管之現金 600萬元中之300萬元為被告甲○○個人存款,另現金300萬 元則為被告丁○○於100年5月間所另行交付甲○○等節,尚 屬合理可信;此外,並有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編號48E3號出租 保管箱分戶登記卡、開箱紀錄(見特偵字第3號卷九第63頁 至第64頁、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44頁至第45頁、特偵字第7號 卷第13頁)、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502號、E603號出租保 管箱分戶帳、開箱紀錄卡(見101年度特他字第26號卷第33 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39頁至第43頁、 特偵字第3號卷九第60頁至第62頁、第79頁至第80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甲○○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 二、徵諸被告甲○○於101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丁 ○○於99年間曾交付美金約130萬元及新臺幣約2,300萬元給 伊保管,並囑其暫不要動用,伊將其中約800至900萬元新臺 幣及美金30幾萬元,分2、3次交予被告壬○○保管,另將其 中約100萬美金(按實際約為95萬美金,已如前述)及1,400 萬元新臺幣(按實際金額如上一所述為1,200萬元)交予伊 弟弟即被告乙○○存放在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保管箱,100年5 月份左右,被告丁○○又拿了300萬元給伊保管,伊就把這 300萬元交給伊弟弟丙○○保管;在禮拜四(按即101年6月 28日),因見媒體報導被告丁○○收受辛○○美金款項,即 通知被告丙○○、乙○○領回保管箱內之財物,並於同年月 29日凌晨1時許,將乙○○、丙○○拿回來的錢其中之美金 約100萬元(按實際金額為95萬美元),在三樓陽台金爐內 逐張焚燒,約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燒完;另伊將乙○○、 丙○○取出之新臺幣1,800萬元(按其中被告丁○○本案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1,200萬元,另300萬元為財產來源可疑而未 經被告丁○○誠實說明部分,其餘300萬元則為被告甲○○ 自有存款,已如上述),將之分裝成5包裝入塑膠袋內,並 用磚塊綑起來,藏匿在住處後方魚池內等情(見特他字第26 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乙○○、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等依被告甲○○之囑 咐開設保管箱存放上揭各該款項,及領取後交付被告甲○○ 之情節相符(見特他字第2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特偵字第 3號卷三第76頁至第82頁、特他字第26號卷第25頁正面、特 偵字第3號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9頁);並有 新臺幣1,800萬元現金扣案足佐(見特他字第26號卷第19頁 正、反面);又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4日偵訊時當場打開存 放上揭現金之行李箱,因紙鈔均潮濕,致無法當場清點數量 及綑數乙節,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特他字第26號 卷第15頁),嗣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0日將其中新臺幣1,000元及2,000元現鈔以電風扇、吹風 機風乾後清點,結果為新臺幣2,000元紙鈔共25紮(每紮100 張)、新臺幣1,000元紙鈔共130紮(每紮100張),總計新 臺幣1,800萬元等情,亦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特偵 字第5號卷五第2頁至第20頁);又上揭焚燒美金之金爐,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經檢視來文 載示編號9金爐內碎屑及灰燼,發現紙張碎片4塊(本局另予 編號9-2、9-3-2、9-3-6、9-6),連同編號9-1疑似鈔票碎 片1塊,共5塊,與真實美金佰元鈔之相對應位置之圖樣及印 刷版式相符(詳如鑑定說明一、二所示),亦有該局101年7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特偵 字第5號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堪認被告甲○○上揭關於 焚燒美金及藏放新臺幣於後院水池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 符,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 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 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稽本件被告甲○○將被告丁○○ 犯罪所得中之美金95萬元逐張燒燬,另將其中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200萬元分裝成5包裝入塑膠袋內,並用磚塊綑起來, 藏匿在住處後面魚池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所 為該當「湮滅」或「隱匿」刑事案件證據無訛;而上揭犯罪 所得復關係被告林益之刑事案件證據;再者,被告甲○○當 時仍未列為被告,而其雖遭起訴共犯貪污及洗錢罪嫌,惟此 經本院認其並不成立共犯貪污及洗錢罪(詳如後乙、貳、C 與丙所述),綜此,被告甲○○所「湮滅」、「隱匿」之證 據,係屬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無誤。 四、被告甲○○雖辯稱:其燒燬美金之湮滅行為與將1,800萬元 放入塑膠袋後放置住家後院水池之隱匿行為,均係在本案偵 查開始以前,自無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可言;且被告甲○○為上揭行為時,尚不知丁○○已列 為刑事案件被告,況被告甲○○亦不知該美金與新臺幣之來 源,則被告甲○○主觀上即無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 證據之犯意;又倘被告甲○○有隱匿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 僅須持續隱匿即得使檢察官無法取得被告丁○○收受賄賂之 直接證據,衡情,又豈會主動交付檢察官扣押,尚且交付金 額遠多於自被告丁○○處所收受之金額,即與常情不符等語 。經查:(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27日即將被告丁○○ 涉犯「貪瀆」罪嫌,送分「特他」字案,並請該署特別偵查 組偵辦乙節,有最高法院檢察署便簽暨檢附之剪報資料1份 在卷可參(見特他字第22號卷一第1頁至第5頁),足認檢察 官於101年6月27日已啟動偵查,而被告甲○○係於101年6月 29日,始為上揭湮滅美金與隱匿新臺幣之行為,是被告上揭 所辯係於本案偵查開始以前所為等語,即有未合,不足採取 。(二)又被告甲○○因見媒體報導被告丁○○收受辛○○美金 款項,即將被告丙○○領回交付之約95萬元美金,在三樓陽台金爐內逐張焚燒,另將被告丁○○交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200萬元分裝成5包裝入塑膠袋內,並用磚塊綑起來,藏放 在住處後方魚池內等情,已如上述,倘被告甲○○不知悉各 該美金與新臺幣是關係被告丁○○涉犯刑事案件之證據,又 豈會將偌多金錢以燒燬或藏置水池之極端手段為處置,顯與 常理有悖,被告甲○○辯稱不知情云云,為避就之詞,不足 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湮滅、隱匿刑事證據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C、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部分: (一)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被告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 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 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 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丁○○於99年1月 間某日與辛○○達成期約賄賂,其後於99年4月22日、99年6 月3日、99年6月15日由辛○○交付各每金31萬7,500元、美 金95萬元、新台幣2,300萬元,惟各該賄賂均係被告丁○○ 為促成地勇公司上開二契約之同一目的,所侵害者均屬同一 國家法益,而於時、空密接情形下所為分次給付之行為,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而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自白上揭犯行, 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原審對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按違背 職務受賄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 收受賄賂,而對方之期約或交付賄賂與該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具對價性為已足。又認定是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就該行 為本身觀察,受賄者就滿足對價事項是否具「實質影響力」 及「違背職務之密接關連性」為判斷。原判決以被告丁○○ 向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等民營企業經營階層請託、施壓及恫 嚇之行為,對於中鋼公司或中聯公司之經營階層而言,實際 上確具有不得不配合之實質影響力,然此影響力之來源,充 其量係來自其豐沛之地方勢力、黨政關係,與身為立法委員 「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連行為」之行使並無 關係(見原判決第88頁),認事用法容有未合。(2)原判決在 概念特徵上先區分為「親自滿足對價事項型」、「假手他人 滿足對價事項型」,並認為賄賂對價事項是否具公務性質, 在所不問(如撮合私人間契約亦然)(見原判決附圖一之1 :公務員收賄罪中『職務上之行為』要件之定義圖說),卻 又認為在「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型」之情況,以受影響者 須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受影響後,作出特定之行政行為」 為要件,亦有未洽。(3)原判決認為被告丁○○假借其身為立 法委員之公務員職務上權力及機會,以上述方法對中鋼公司 鄒若齊、中聯公司翁朝棟及金崇仁施加恐嚇,使鄒若齊、翁 朝棟及金崇仁心生畏懼,而同意與地勇公司辛○○締結轉爐 石契約(見原判決第125頁),卻復認其所為與立法委員之 「職務上行為」無關,容有未合。(4)原判決就被告丁○○收 取辛○○關於爐下渣契約之對價3,00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131頁),亦有未洽。是被告執詞 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 1.被告之素行:被告丁○○並無不良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2.被告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被告丁○○係57年出生,畢業 於台北醫學院、國立中山大學高階公共政策研究所,自88年 開始擔任立法委員,其間連任四屆,至101年1月31日為止; 另曾擔任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具充分、完足之社會歷練, 智識程度頗高。 3.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稱其除公職及兼任黨職之薪 資及相關津貼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然依前述本院之認 定,被告仍掌握不明來源之財產,現已婚,父親林仙保已歿 ,家庭成員尚有母親即被告甲○○及2位妹妹。 4.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被告丁○○於99年間身為立法委員,且擔任國民黨政策會執 行長,誠屬參贊機要、位高權重之中央民意代表,竟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施加影響、干預,以獲取地勇公司辛○○給付 之賄款折合新臺幣6,300萬元(含所謂「公關費」1,000萬元 ),且不惜以撤換人事為藉口,對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相關 高層人員施壓,以遂上揭二契約之目的。顯見被告丁○○為 在短時間內獲取數十倍於立法委員年薪之鉅額賄賂,無視於 人民託付及廉能政府之要求,其行為無異將公股事業視作囊 中禁臠及業外收入之生財工具,對之予取予求,毫不手軟。 可見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係為滿足自己之權勢與金錢慾 望,俱無足憫。 5.被告使用之手段:被告丁○○犯罪之手段,非僅在其以「撤 換人事」為藉口,對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高層人事施加壓力 而已,復枉顧去場地化的後果是中鋼公司將面臨環保之問題 ,以及可能遭永豐盛公司求償之後果,全然未顧及該公司內 部程序與實質之正當性,更嚴重損及中鋼公司之整體利益。 6.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丁○○所施加影響之對象即中鋼 公司總經理鄒若齊、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副總經理金崇 仁等人,又因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之高層人事權均直接或間 接由經濟部所掌控,而時任立法委員及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 之被告具有對經濟部部長質詢,及對於經濟部所提出之法案 、預算審議之權力,遂透過經濟部部長施顏祥,促其「注意 一下」,欲直接或間接影響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之營運決策 。 7.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 被告枉顧去場地化的後果是中鋼公司面臨環保的問題,終由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去函要求停止繼續供應殘渣鐵予地勇公司 ,且中鋼公司亦可能擔負遭永豐盛公司依法求償之風險,除 嚴重損及中鋼公司之整體利益外,猶對於公務員之廉潔與不 可收買性,及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產生嚴重之負面觀感,危 害非輕。 8.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丁○○就其所犯,於媒體第一時間 披露其犯罪端倪之初,先稱其不認識辛○○,並否認收取過 任何款項,直至收取鉅款之事證漸次浮現,而見無法隱飾後 ,始於偵查中自白若干犯行,詎於原審審理時面對鄒若齊、 翁朝棟及金崇仁之歷歷指證,猶翻異其詞否認有何以強硬態 度對鄒若齊、翁朝棟及金崇仁揚言「金崇仁關係複雜」或「 撤換金崇仁」等語以施加影響力之行為,避就其詞謂單純「 轉達」、「辛○○反應遭不公對待」給翁朝棟知悉,或輕描 淡寫「建議考慮以其他適當人士主辦遴選事宜」而已,堪認 被告犯後推諉卸責,態度欠佳,難認有何悔意。 9.爰審酌上開諸般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公務員違背職務受 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含下列(四)、(五)部分)。 (四)褫奪公權之宣告: 丁○○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 (五)沒收追繳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10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應予追繳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固以所得者為限,惟如其所得已 繳入國庫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8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 ,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丁○○ 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應 為沒收,不得發還被害人。查被告丁○○因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中由甲○○繳回遭扣押之1,800萬 元中之1,200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另在壬○○之武昌分行 保管箱扣得1,100萬元,其中之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甲○○ 所有;另新臺幣800萬元及美金317,500元則為本案被告丁○ ○之犯罪所得,各該遭查扣之款項計為新臺幣2,000萬元( 即1,200萬元+《1,100萬元-300萬元》=2,000萬元)及美 金317,500元,應為沒收,不得發還辛○○。至未扣案犯罪 所得財物新臺幣300萬元(即2,300萬元-2,000萬元=300萬 元)、美金95萬元(即美金126萬7,500元-美金317,500元 =美金95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至檢察官略以:就被告丁○○遭扣案經命為說明而無法說明 關於配偶壬○○99年間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 箱中所存放之新臺幣950萬元;100年間丁○○借用丙○○高 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藏放之新臺幣300萬元; 就101年間其配偶壬○○存放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 -0628號保管箱之新臺幣330萬元等來源可疑財產,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視為貪污所得財產予以宣告沒 收等語。惟細繹上揭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 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 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 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換言之,適用 上揭規定須以檢察官、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 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方視為其所得財物。然依同法 第6條之1規定「...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 』」,足認二規定所命提舉事證之強度顯然不同,後者僅須 「說明」其來源即可,前者尚應「證明」來源係屬合法,自 無法等量齊觀。而徵諸本件檢察官係命被告丁○○就來源可 疑之財產提出說明,並未命被告丁○○證明上揭可疑財產來 源係屬合法。從而,本件自無同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附 為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 訴書(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 所及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 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 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 對為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本件起訴 書已就被告甲○○將上揭美金以金爐燒燬,再將灰燼倒入2 樓廁所馬桶內沖掉後,於2樓廁所、3樓陽台各將金爐內外沖 洗滅跡等事實為記載(見起訴書第12頁),可認就此部分事 實係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無訛;參以檢察官於原審時陳稱: 「被告甲○○就燒燬美金95萬元部分,另可能觸犯刑法第16 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等語(見原審卷6第81頁背面); 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事實,亦認被告甲○○應構成刑 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4頁), 綜此,足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在檢察官起訴之範 圍無誤,本院自應予以審判;至被告甲○○將上揭被告丁○ ○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萬元隱匿住家後院水池之事實,核 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審認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湮滅」、「隱匿」之行為,係犯同一法條之複 數手段。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隱 匿刑事證據罪。又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項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容有未合,惟起 訴所引應適用法條,核與本院審認被告甲○○之犯罪事實, 具有同一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甲○○係被告丁○○之母親,具 有直系血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甲○○係於偵查機關發覺上情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見特 他字第26號卷第6頁背面、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4 頁至第15頁正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同 時有減輕事由時,應予遞減。 (三)原審就被告甲○○關於刑法第165條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證 據部分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此部分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判決。爰審酌被告 甲○○湮滅、隱匿關係被告丁○○之刑事證據,動機雖係基 於母親之天性,俾免其子丁○○遭刑事追訴處罰,然法律如 爐,被告甲○○所為已妨礙刑事司法偵查,至有未當,焚燒 美金或藏置新臺幣於水池之手段,對刑事偵查權所生之危害 程度非輕微,部分坦認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尚佳、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有罪部分(關於被告丁○○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 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 (一)對於1.檢察官於偵查被告丁○○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賄罪之過程中,先於101年7月 3日在壬○○名下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 內扣押950萬元;又於101年7月5日在壬○○名下之國泰世華 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扣押330萬元。甲○○則 於101年7月4日親自攜帶共1,800萬元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 偵查組交由檢察官扣押;2.上開甲○○攜由檢察官扣押之1, 800萬元,其中1,200萬元係由甲○○交給乙○○置放於以乙 ○○名義在99年6月23日開設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編號48E3 號保管箱內,另600萬元則由甲○○交給沈煥置放於以沈 煥名義在100年5月25日開設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 號保管箱內,再分別由乙○○及沈煥於101年6月28日及29 日取出後交給甲○○,由甲○○在101年7月4日交給檢察官 扣押;3.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3所示被告丁○○及壬○○之 98年至101年之各年度申報所得額,及分別於97年12月31日 、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6 月30日之存款餘額所載之數額;4.被告丁○○於101年10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上開壬○○保管箱內之95 0萬元及330萬元之來源提出說明,並命其就甲○○所稱上開 原置放於沈煥保管箱之600萬元中有300萬元係丁○○交付 保管者,就此300萬元之來源提出說明,被告丁○○均答稱 不知悉款項來源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惟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仍辯稱:1.上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E-6178號保 管箱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均係壬○ ○租用,被告丁○○對租用細節均不清楚,保管箱內金錢非 丁○○所有,且壬○○亦已證稱此2保管箱內所置放者係伊 私房錢及伊父親彭武州交付保管之金錢,與被告丁○○無關 ,故被告對於檢察官於不同銀行所扣得之各筆金錢及其來源 並不清楚等語,且丁○○亦於101年10月9日訊問當場,提出 可供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法(亦即當場表明系爭帳戶或保管 箱內之金錢來源應訊問壬○○方能得知),足徵被告丁○○ 主觀上並無「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 不實」之情況存在;2.被告丁○○未曾在100年5月間交給甲 ○○300萬元並囑託保管,甲○○於101年7月4日攜由檢察官 扣押之1,800萬元中,原由甲○○囑託沈煥放在上開高雄 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內之600萬元,並無被告丁 ○○所有之款項,且甲○○已證稱此600萬元係被告丁○○ 之父林仙保所交付保管,而被告丁○○自101年7月2日起即 遭羈押禁見,根本無從向壬○○或甲○○詢問查證上開財產 之來源,且依一般常理判斷,金錢為流通貨幣,外觀上並無 專屬於某一來源之特徵或記號,且一旦與其他金錢混同後, 若再行合併或分割,即難以判斷特定處所存放之金錢屬於何 種來源,於此情況下,被告丁○○如何能夠立即、當場判斷 他人名下保管箱之金錢,係那一筆家族資金、私人贈與、薪 資報酬、津貼費用或其他收入,抑或根本與自己毫無關聯? 又如何能夠回答「不清楚」、「不知道」以外之答案;3.壬 ○○與彭武州於101年7月3日之偵訊筆錄,係在渠二人完全 隔絕且未事先溝通之情況下,第一時間陳述即有高度吻合之 事實,雖因年代久遠、記憶模糊而難免發生少許出入,然仍 無法推翻彭武州曾經至少交付800萬元至1,000萬元之金錢予 壬○○之事實,準此,單僅就證人彭武州交付予壬○○之金 錢及壬○○之私房錢而言,合計即已超過其名下中信銀行城 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內之950萬元,以及國泰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內之330萬元之總和,從而, 本案並無任何有關被告丁○○之財產來源不明問題;4.關於 壬○○將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之聯絡人填 寫被告丁○○之聯絡資訊之原因,經壬○○於偵訊時說明甚 詳,乃係因為被告丁○○為其至親之配偶,於通常情形,雖 不願向被告丁○○透露其另有存放之私房錢可供花用,惟在 非常情形時期,若壬○○發生重大變故,導致銀行無從聯絡 其本人時,壬○○既已無從花用系爭款項之可能,自無再隱 瞞其存有私房錢之事實,由其至親即被告丁○○處理其存於 銀行之金錢,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僅憑該中信銀行保管箱 填載被告丁○○為聯絡人,即稱系爭款項為丁○○直接或間 接交付之款項;5.被告甲○○固於偵查中有自白收取被告丁 ○○金錢及證述內容錯誤之情形,乃係因其年邁而記憶逐漸 消減,復家庭驟逢巨變,不僅相關住所為媒體記者重重包圍 ,且相關報章輿論及社會街談巷議皆言之鑿鑿,被告甲○○ 於無人可談而惑於壓力慌亂下,致為不實內容之自白與證述 ,其供述之憑信性自有不足,是關於該筆300萬元款項之性 質,實不得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單憑被告甲○○之前 後矛盾供述,認定被告丁○○涉犯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況被告甲○○尚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刑事毀損債權罪名,係 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將該筆款項證述為別人所有,可避免其 毀損債權罪名之成立,故其證述內容自有偏離事實之可能; 6.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之修法理由第六點明示;「 罪刑法定原則(Gesetzlichkeitsprinzip)是法治國家重要 基本原則,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五條即明定此旨,故本條所訂公務 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 為限,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併予說明。 」準此,本案中被告丁○○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應以於 100年11月23日以後增加之財產為限。然觀各該保險箱之開 箱日期分別為99年7月12日、100年6月8日及100年8月10日, 衡情,保管箱內所存放金錢之取得日期通常早於保管箱之開 箱日期,足認該等開箱日期均早於100年11月23日,從而上 揭各筆款項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規定公務員應說 明來源之財產,始符罪刑法定原則等語。 (二)茲應予審究者:1.存放在上開壬○○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及國 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內之金錢,是否為被告丁○○所 有?抑或壬○○之私房錢及其父彭武州交給壬○○保管之款 項?2.甲○○於101年7月4日攜由檢察官扣押之1,800萬元中 ,原由甲○○囑託沈煥放在上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 03號保管箱內之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否為被告丁○○於 100年5月間交給甲○○保管之款項?抑或林仙保交給甲○○ 保管或甲○○之自有款項?3.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 向檢察官答稱不知悉上開各筆款項之來源,係否為被告丁○ ○斯時主觀認知,抑或有意隱瞞?第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析及關於是否違反 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告不自證己罪及緘默特權之說明(另參附 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二》之圖說): (1)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分析: 按「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 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 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 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 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本條例)第4條至前 條之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徵諸本 法條原於98年4月22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公布,嗣於 100年11月23日經立法院修正為現行條文(至於本案應適用 新法且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詳見後述),以下簡要分析其 犯罪構成要件: 本罪之犯罪主體必須係公務員本人,且僅該公務員本人方有 依檢察官命令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非公務員本人不負 此義務,故不可能成為犯罪主體。 本罪係以公務員違反說明義務為處罰要件之不作為犯。此財 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1款至第10 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 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 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 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 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 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 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 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不以本罪修正前所定 之「當年度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 合所得總額」為唯一判斷基準。 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 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 ,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 義務即成立犯罪。惟是否成立本罪,與公務員所涉犯本條第 1款至第10款之罪是否成立無關。 應再予說明者,乃涉案公務員所負說明義務之射程範圍。經 詳細分析公務員取得各式財物之過程,無非以下三個階段: (甲)公務員與交付財物者基於某特定之原因事實背景,合意成 立一定之法律關係,以之作為日後移轉財物所有權及占有之 法律基礎。(乙)基於雙方合意之法律關係,財物交付者移轉該 財物所有權及占有給該公務員。(丙)公務員自財物交付者取得 該財物之實際支配管領權。以此而言,倘認為涉案公務員說 明義務之射程範圍,包括取得該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及法 律關係,將不免產生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不自證己罪特權 」(緘默權)之疑慮。且依本條文義:「(檢察官)得命本 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可知涉案公務員僅就其可 疑財產之「來源」乙事負合理誠實之說明義務。所謂「來源 」,係指該財產從何處而來,亦即該財產係何人交付、自何 人處取得,此等說明義務僅在使偵查機關得以確認財產交付 之對象,與涉案公務員是否涉有其他罪責並非直接關聯。至 於涉案公務員係基於何等原因事實,係基於何等權利義務之 法律關係而取得,交付之人又係基於何等原因而交付、交付 原因是否合法等問題,因直接關涉公務員有無涉及犯罪之認 定,該涉案公務員應受憲法上不自證己罪之保障,是此部分 原因事實應屬偵查機關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範疇,尚非本罪所 定合理說明義務之範圍(此部分所涉違憲疑慮之說明詳下述 )。換言之,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之範圍,僅限於說明可疑 財產之「來源」,倘拒絕說明、未能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 即應以本罪處罰。 (2)本罪有無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 本罪設立之初,或有論者認為本罪要求涉案公務員負有誠實 吐露其來源不明財產之義務,此將無異於要求涉案公務員自 行揭露其犯罪嫌疑或犯罪事實,因此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被告 「不自證己罪」或「緘默權」之疑慮。即便提案訂定本罪之 行政院及法務部,在提案送交立法院審議時,對於本罪是否 違反憲法不自證己罪及緘默權乙事,亦語焉不詳(觀諸行政 院及法務部在本罪之提案總說明中,先稱「二無罪推定,非 絕對之原則」、「三緘默權,非絕對之權利」、「四為維護 國家利益,應容許轉換舉證責任」等語,顯然行政院及法務 部認為本罪與「無罪推定」、「緘默權」及「檢察官實質舉 證責任」確有衝突扞挌,但因「無罪推定」、「緘默權」及 「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並非「絕對的權利」,故在「維護 國家利益」之前提要求下,乃容許為舉證責任之轉換。惟論 者此一觀點與修正草案總說明所稱:「本草案與無罪推定原 則、被告緘默權與檢察官舉證責任並無抵觸」等語,容有未 全相契之處(參見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 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1393號,行政院97年9月22 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及第10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即有再究明之必要。 本院認為,我國憲法雖無不自證己罪特權之明文,但在法治 國家公平審判原則下,為擔保被告之程序主體地位,應解為 係自憲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衍 生而出之防禦權核心領域;徵之經國內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明定,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益證此項特權應屬人民之基 本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 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同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與其有前條 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二 規定,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憲法上「不自證己罪特權」所 衍生之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訴訟 上防禦權之基本前提。而本罪係以刑罰手段課予涉案公務員 誠實合理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倘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 默即可構成本罪,是否與不自證己罪特權或緘默權有所衝突 ,即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所謂「不自證己罪特權」,係指不得強要被告藉由自己之行 為舉止(包括言詞或行動)證明自己之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 ;而「緘默權」,則指在無罪推定原則之下,不得僅因被告 單純保持緘默或拒絕陳述,即對其作出諸如「心虛說謊」之 有罪事實或有罪嫌疑之不利推論。無論如何,此二權利皆在 禁止國家機關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透露出對己不利之「犯 罪嫌疑」或「犯罪事實」。反之,倘國家機關基於合理、特 定之行政目的,命令人民為特定之作為義務,且該特定之作 為義務並不會直接強制被告自我揭露「犯罪嫌疑」或「犯罪 事實」,則此作為義務之命令與「不自證己罪特權」及「緘 默權」之保障,即無牴觸。 本罪乃所謂陽光法案之一,其立法目的,除在積極杜絕公務 員貪污牟取不法財產,以遏止公務員貪腐行為與剷除官商勾 結之溫床外,其因特定職務或身分之公務員本有依法據實申 報財產之義務,而在偵查機關已追查知悉公務員有未據實申 報且來源可疑財產之情形,倘漠視可疑財產之存在而不究明 來源,非但使公務員申報財產制度形同具文,更將過度增加 偵查機關進一步究明其來源合法性之偵查成本。換言之,本 罪目的,乃是為落實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彌補單純課予行 政處罰之規範不足,同時兼顧「不自證己罪特權」(緘默權 )之保障,使偵查機關不致無端虛耗偵查成本,而與其他制 裁貪污犯罪之刑罰規範得以相輔相成,俾達到積極防免公務 員藉由身分、地位或職務之便斂取不法財產。以此而言,本 院認為以刑罰手段課予公務員據實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 義務,尚非不合理之要求。其次,所稱「說明可疑財產來源 之義務」,僅要求該公務員單純透露可疑財產係自何人或何 處取得,並非強令其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 關係,並不致因此直接引起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 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蓋足引起公務 員涉犯他罪疑慮者,係取得可疑財產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 ,並非單純持有或透露該財產來自何人、何處等「來源」事 實。 綜此,本院認為本罪以刑罰手段課予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之 範圍,僅限於該可疑財產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不及於取得 該財產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故尚不致直接使被告陷入自 我揭露「犯罪嫌疑」、「犯罪事實」,或提出不利於己「證 據」之困境。在此範圍內所課之可疑財產說明義務,要無違 反「不自證己罪特權」之疑慮(另參附圖一之圖說)。 (三)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1.按本罪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條文時之構成要件為: 「有犯第4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任1年 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1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 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 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嗣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條文如上。兩相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有如下特點:(1)法定本刑較重;(2)被課予說明義 務之公務員,不限於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者;(3)認定財產來源是否可疑之基準,不限於「涉嫌犯罪時 及其後3年內任1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1年度合 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由此可知,本罪修正前後之法定 本刑及構成要件均有不同。 2.然本罪係不作為犯,以被告應為而不為法律上所課予之說明 義務,為其成立要件。是被告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其負 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為判斷基準,亦即檢察官依法命被告就 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 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時點,為其行為時之認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係於101年10月9日,偵查中因認上揭壬○○名 下保管箱內950萬元、330萬元及甲○○所交付1,800萬元中 之300萬元,經比對其與配偶壬○○之財產與收入情形後, 命被告丁○○就該等可疑財產之來源提出說明,而被告丁○ ○於當日受訊問時,即均答以「不知道」、「不瞭解」或「 非其所有」等語,倘該當於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 說明不實之要件,則被告丁○○係於101年10月9日違反此項 說明義務而成立本罪。當時本罪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以上開 3筆來源可疑財產之取得時間,不排除係在本罪修正公布施 行之前,遂指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本罪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可採。 3.此應再予說明者,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依修正前之規定, 即自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之 時起,以其與配偶壬○○之99年、100年及101年之合併申報 所得額為基準,分別加總2人各年度之存款增加額及上述3筆 存放於壬○○及沈煥保管箱且經認定為被告丁○○所有款 項之後,發現分別超過2人前一年度合併申報所得總額,且 超過總額甚鉅,進而認定該3筆款項應係被告丁○○所有之 來源可疑財產,遂命被告丁○○為合理說明。以此觀之,此 3筆款項倘確係被告丁○○所有,經加總其各年度之存款增 加額度,其總財產之增加幅度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同時亦 合致於修正後「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此一可得命令 其為合理說明之要件。換言之,檢察官於偵查中要求被告丁 ○○為合理說明時,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 本罪所規定可得課予合理說明之發動要件,對於被告丁○○ 之訴訟權益並無侵害可言。 (四)是本件應再予審究者,茲分述如下: 1.存放在上開壬○○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 行保管箱內之金錢,為被告丁○○所有?抑或壬○○之私房 錢及其父彭武州交給壬○○保管之款項? (1)被告壬○○上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E-6178號保管箱之開箱時 間,先後為99年7月12日、100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0日;國 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則係在101年4月 27日開箱。上開二保管箱於101年7月3日,經檢察官持搜索 票執行搜索後,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E-6178號保管箱內扣得 現金950萬元,在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B-628號保管箱內扣 得現金330萬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7月4日陳報資料 、臺灣銀行101年7月2日傳真陳報關於壬○○保管箱承租資 料暨臺灣銀行101年7月5日銀營運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中信銀行101年7月2日傳真陳報關於壬○○保管箱承租資料 及中國信託銀行101年7月9日中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見特偵字第3號卷八第36頁、第41頁至第43 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堪以認 定。 (2)被告丁○○對於此二保管箱內現金之來源,於原審辯稱保管 箱非其租用,且其自101年7月2日起即遭羈押,對於租用細 節及金錢來源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而證 人即其配偶壬○○於歷次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就此其證詞如 下:原審102年2月4日審理中證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E-6 178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0628號保管箱之現金 ,一部分是我的私房錢,大部分係父親彭武州交給我保管的 錢,沒有丁○○的錢,我也沒有告訴過丁○○有承租這兩個 保管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4頁正、反面)。101年7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保管 箱內之款項,係我與父親彭武州所有,我父親大約於5年前 開始要我幫他保管錢,一開始金額不大,我藏在家中沒有用 的包包裡,丁○○不會翻動,我父親每次交給我保管的金額 不一定,自40、50萬到百萬都有,也不一定多久給我一次, 後來我覺得金額多了,才去租用保管箱存放,我沒有詳細看 保管箱的數字,應該有700萬至800萬元,印象中都是新臺幣 ,我父親說這些都是在大陸賺來的私房錢,叫我幫忙保管, 不要讓我母親知道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18頁至第21 頁)101年7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 E-6178號保管箱內之現金一部分是我父親所有,一部分是我 所有,我在101年4月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是 因為該行離我家較近,同時我父親於100年收到生意上分紅 的錢,我一直沒幫他放在保管箱,直到今年才有時間處理等 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101年8月7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父親是在4、5年前陸續把錢交給我 保管,每一年大概給我200至300萬元,4年下來應該有1,000 多萬元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五第74頁反面)。101年9 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放在中國信託營業部編號5138 號保管箱的錢(按此亦為檢察官偵查中搜索扣得,惟檢察官 並未認定與本案有關),是我跟父親的私房錢,台灣銀行武 昌分行的2個保管箱(按即前述編號3362號及3721號之保管 箱)放的是婆婆甲○○拿給我的錢,中信銀行城中分行E-61 78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B-628保管箱箱也是放我跟父親 的私房錢。上開各保管箱,我自己的私房錢約有600至700萬 元,父親給我1,200萬元左右,是要我幫忙保管的,是在大 陸經營十幾二十年的錢,但我沒有詳細計算究竟有多少等語 (見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237頁至第238頁)。101年9月21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E-6178號保管 箱,都是我自己的私房錢及父親的錢,因我不想讓丁○○及 婆婆甲○○知道,所以保管箱完全沒有放過甲○○的錢,甲 ○○的錢只放在台灣銀行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六第107頁 反面、第108頁)。由此可知,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上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的 現金,除少部分係伊自己的私房錢外,其餘絕大部分均係伊 父彭武州在大陸投資所得;至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 ,亦係為存放彭武州所有「生意上分紅的錢」方去開設,且 均係彭武州不欲為前妻得知,而交給壬○○代為保管之金錢 。至於彭武州如何在大陸投資賺得該等款項、投資如何分紅 等節,則未曾提及。 (3)對此,證人即壬○○之父彭武州於原審102年2月4日審理中 附和壬○○上開說詞,證稱:我只把財物交給壬○○保管, 並沒有交給另2名子女彭愛琪及彭嘉厚,因為怕被前妻知道 。這5、6年來我大約交給壬○○1,000萬元左右,我在83、 84年間就去大陸投資紡織成衣生意,一開始投資大約400至 500萬元,後來再將盈餘轉投資,90年間投資大陸的「富隆 公司」420餘萬元,合夥股東有陳靜泰、陳榮詮等人,執行 業務股東是吳進智,我是副總經理,負責技術與生產進度。 我們是每年年度結算後分紅,我記得有一年經營比較差沒有 分,其他年都有分,我不知道其他股東分紅多寡,至於我自 己的分紅,是回來臺灣時,由吳進智在臺北的「五龍公司」 用紙袋裝現金新臺幣給我,我也不會去點,只是稍微看一下 有幾捆,拿回來後我都隨便放在平日我一人居住位於新北市 永和區之二女婿名下住宅內,不曾拿到銀行,從6、7年前開 始我在台灣有時與壬○○見面,就把分紅拿給壬○○,大約 每2至3個月拿給他一次。後來我陸續把「富隆公司」的投資 結清。這6、7年來,我陸續交給壬○○的錢應該有1,000萬 元以上。我拿給壬○○的錢,都是我在「富隆公司」的分紅 以及陸續結清投資的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95頁至第 303頁)。證人彭武州並當庭提出有其與吳進智、陳靜泰等 人簽名之「合設染廠記要」1紙,其上日期「OCT.11.2001」 (即90年10月11日),內容為:「主旨:於中山市沙仔工業 區合設立染廠予定2001年底試車2002年2月投產」及「資本 額/股東:1.總資本預定新臺幣4,200萬。2.主要股東及代 表如下:吳進智先生代表五龍公司參予新臺幣1,260萬召集 人兼首任董事長。陳榮銓先生代表瑞龍公司參予新臺幣1,2 60萬。陳靜泰先生等雍通、集仁公司個人參予新臺幣1,260 萬。彭武州先生參予新臺幣420萬」等語,並約定有關執行 報酬如下:「彭武州先生∣副總經理∣生產經營管理(主外 )∣待遇(投產前)新臺幣5萬/月∣待遇(投產後)新臺幣 10萬元正/月」、「6.執行業務獎金:淨利15%(再確認) 」(見本院卷5第313頁),顯示證人彭武州於90年10月11日 與吳進智及陳靜泰等人簽署合夥經營染整廠契約,約定總資 本額新臺幣4,200萬元、彭武州出資新臺幣420萬元並擔任副 總經理,投產前每月薪資5萬元,投產後每月薪資10萬元等 情。 (4)然查,證人彭武州就壬○○保管箱內之現金是否為其所交付 及原因為何乙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詞前後並非一致,且 與原審審理中所言亦不相符。茲分述如下:證人彭武州於 101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與前妻離婚已久,我於 數年前即開始在大陸地區從事染整紡織業,賺了不少錢,我 拿賺得的錢在大陸參股「鋼筋買賣」、「建築」等相關行業 ,有分配到一些錢。至於公司名稱、參股金額等節,我已不 記得了,要再查清楚才知道。因為我在小孩的成長過程中比 較少照顧他們,因此我回台灣時會給老大壬○○一些錢,並 告訴他要照顧老二、老三,我沒有給老二、老三錢。我每次 給壬○○的金額不固定,但陸續加起來約有800萬元至1,000 萬元左右。我這幾年都有給,並不一定陸續給,有錢進來我 就會給。我都是從身上拿出來,用橡皮筋把錢綑一綑就拿給 壬○○,沒有去算多少錢。我不會特別去記給了壬○○多少 錢,也不會跟壬○○說等我老了要孝敬我,「至於我自己的 養老金,因為我在大陸還有盈餘分配,所以我不擔心」等語 (見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且強調:我在大 陸賺的錢是在大陸結帳,我從很久以前就開始給壬○○錢, 但究竟多久已不記得了,我是把錢「送給」壬○○,我是說 我在大陸有賺錢,所以把錢給你,你要照顧弟弟、妹妹,沒 有要壬○○回報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 )。嗣於101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交給壬○○ 的錢都是我在大陸「開染整廠」賺來的,我想說自己離婚了 ,年紀也大了,把錢交給壬○○「保管」,如果需要用錢時 可以找他要。我交給壬○○的錢全部都是新臺幣,「我們在 大陸發工資時是給人民幣,但是在香港結匯且換成新臺幣後 ,再將新臺幣帶回台灣。我帶回來的錢或我合作伙伴帶給我 的錢,我都是放在袋子裡面交給壬○○」(見特偵字第3號 卷五第58頁至第59頁)。於101年9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又 改稱:我前半生賺的錢都給我前妻了,我在大陸賺的錢就是 為了將來養老用,我不想讓我前妻知道,所以交給壬○○「 保管」,「我自大陸入境台灣時,都是帶新臺幣回來」,而 我給壬○○的錢是在5、6年前陸陸續續給的,那是我在大陸 十幾年所賺的錢等語(見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254頁)。細 繹證人彭武州於偵查初期一再表示現金係「送給」壬○○, 不但未曾提及壬○○「代為保管」之事,更表示未寄望晚年 由壬○○奉養,自己已有「養老金準備」,此徵之其於101 年7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究竟給壬○○的錢是送給他 還是給他保管?)送他」,經檢察官質以與壬○○證詞不一 時,仍堅稱:「(問:你所述與你女兒所述不一樣,你說錢 是送她的,她說是你交給她保管的私房錢...?)...我是告 訴她我是送給她。」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36頁), 不但與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證稱:伊係 替父親彭武州「保管」現金之證詞不符,且與證人彭武州自 己嗣後於101年9月6日偵查中供陳:「...我是把錢交給我大 女兒保管,將來做為養老用」云云(見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 254頁),改證稱該等現金是請壬○○「代為保管」,作為 自己「養老準備」之用,顯然不同。況倘真如證人彭武州於 101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其把錢交給壬○○時,曾 告訴壬○○要照顧弟弟、妹妹,則此筆現金即係作為日後支 應弟弟彭嘉厚及妹妹彭愛琪生活之用,非壬○○一人所得獨 享,證人彭武洲、壬○○多年來絕無未曾告知或透露此訊息 予彭嘉厚及妹妹彭愛琪知悉之理。然證人壬○○對此竟稱: 「(問:你弟妹是否知道這幾年從你父親收到700、800萬現 金?)我沒有主動告訴他們。...我不知道他有無給弟妹, 因為我是最大的,我父親也比較疼我。我平常不會刻意跟弟 妹談論這件事情」(見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20頁),顯見多 年其弟妹彭嘉厚或彭愛琪對此等鉅款毫無所悉,豈不啟人疑 竇。尤以,就上開現金之來源與取得方式,證人彭武州於 檢察官偵查中先是證稱:「(問:大陸賺的錢如何拿到台灣 交給壬○○?)我在大陸有時3個月回一次台灣,有錢會分 批帶回來...。(問:交給壬○○的錢是臺幣或外幣?)全 部都是新臺幣。在大陸都是台商一起,在大陸發工資時,我 們給人民幣,但是結匯在香港,換成台幣,再帶回台灣。」 云云(見特偵字第3號卷五第58頁),猶指現金係其與合夥 人在「香港」結匯後,換成「新臺幣」攜回臺灣;於原審審 理時竟翻異前詞,改證稱:係股東吳進智通知其至臺北「五 龍公司」領取「新台幣」現金(見原審卷五第297頁、第300 -1頁反面)。兩相比較,其前後證詞迥異,實有可疑。 (5)而證人彭武州於原審102年2月4日審理中作證時,一反在偵 查中不願正面說明之態度,證稱其交給壬○○的現金,係在 大陸投資「富隆公司」染整紡織生意之紅利分配與結束投資 清算之所得,由股東「吳進智」在臺北「五龍公司」交付新 臺幣現金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95頁以下)。就此:經檢 察官於審理中以任意偵查方式依法詢問證人吳進智,經其證 稱:伊與彭武州、陳靜泰、陳榮詮等人在大陸地區合夥開設 「富隆染整廠」,伊、陳榮詮及陳靜泰各出資1,260萬元、 彭武州出資420萬元、總出資額4,200萬元。推由彭武州及陳 靜泰在大陸地區負責實際經營,帳冊是由彭、陳在大陸地區 製作,2人每年一共可分得淨利的15%作為紅利。伊、彭武 州及陳靜泰於93年年底、94年年初將富隆染整廠出售給陳榮 詮及其他買家,退出經營,並將投資金額結清退回給彭武州 等股東。伊記得第一年沒有賺錢,往後也賺得不多,獲利甚 為微薄。而營業的盈餘及分紅是在大陸結算,且伊可以確定 是自伊台灣帳戶匯款給彭武州、陳靜泰、陳榮詮,並沒有所 謂「在香港結匯換成新臺幣」再帶回台灣、或以「現金一捆 一捆方式清點」或以紙袋交給彭武州或其他股東的情形(見 原審卷六第17頁至第21頁)。嗣檢察官調取吳進智設在合 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顯示交易情形如下:(甲)90年6月27日、90年9月3日 、90年11月30日及90年12月12日,彭武州分別匯入90萬元、 90萬元、190萬元及50萬元即共420萬元給吳進智。(乙)93年2 月27日,彭武州以「彭愛琪」名義匯入430萬元給吳進智。 (丙)93年10月11日吳進智匯出880萬4,762元。其中200萬元匯 至吳進智設於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其餘680萬4,762 元則匯至彭武州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見原審卷六第30頁至第40頁)。(3)另證人吳進智於原審 102年2月21日審理中又證稱:上揭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就 是專門作為合資經營富隆染整廠之資金帳戶。彭武州於90年 6月27日、90年9月3日、90年11月30日及90年12月12日分別 匯入90萬元、90萬元、190萬元及50萬元共420萬元,作為出 資資金,這也就是合資成立富隆染整廠的時間。原始資本額 共4,200萬元,後來增資至7,000萬元,彭武州原始投資金額 為420萬,增資為750萬,增資時我有借給彭武州200萬作為 增資股金。染整廠出售股權時,以8,000萬元成交,等於增 資後之1.145287倍,因此退還股東金額時,我匯680萬4,762 元給彭武州(《750萬元×1.145287=857萬1429元》+23萬 3,333元《即彭武州2個月又10天之薪資,作為辦理公司股權 及經營移轉之報酬》-200萬元《扣回借給彭武州之增資款 200萬元》),所以我於93年10月11日轉出880萬4,762元, 其中200萬元轉至我設於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其餘680 萬4,762元則匯至彭武州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在營業 期間,彭武州及陳靜泰每年可得獲利之15%。但我們獲利不 多,大約只有資本額的一成,第一年即90年也沒有賺錢,因 此分紅也不多。至於「五龍公司」是我30幾年前的公司,是 富隆染整廠在台灣的聯絡處,我印象中不曾在「五龍公司」 交錢給彭武州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5頁至第59頁)。 (6)再考之證人彭武州設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吳進智除於如附表三所列時間、金 額匯款給彭武州外,另於93年10月11日匯入上述「退股金」 680萬4,762元給彭武州後,彭武州又先後將該「退股股金」 款項之大部分金額匯出如下:93年10月15日匯出108萬元 至彭梅英帳戶;93年10月18日匯出175萬元至彭武漢帳戶 ;93年10月19日匯出275萬元至彭武州自己另設於中國信 託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93年11月8日及94年10月24日將 折合新臺幣19萬8,720元之美金及新臺幣3萬3,820元匯入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審卷附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 料及台新銀行102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取款憑條、傳票、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稽(見原審 卷六第66頁至第77頁、卷七第11頁至第22頁)。彭武州投資 富隆染整廠所得款項,其往來帳戶不僅無一與壬○○有關, 且全部都是以轉帳匯款之方式進行,並非彭武州偵查或原審 審理中所供領取現金之模式。 (7)另關於證人吳進智於如附表三所列時間匯款給彭武州之原因 ,雖因時間久遠,經證人吳進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已無法 確定(見原審卷六第62頁反面),然徵之證人彭武州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該等款項係其「在大陸負責公司的生產及技術的 薪水」(見原審卷六第61頁),且比對上開「合作染廠記要 」所載:彭武州於投產前之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元,投產後 調整為每月薪資新臺幣10萬元,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日期 與金額,幾乎均為每月1日或月初期間,且90年9月至91年2 月間之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5萬元,其餘各月金額亦大致介 於新臺幣6萬至10萬5千元之間等情,大抵相符;參以彭武州 及吳進智2人除此染整廠之執行業務關係之外,並無其他金 錢往來,自堪認該等匯款應係證人吳進智依「合作染廠協議 」匯款支付彭武州在大陸地區執行業務之每月報酬甚明。 (8)綜此可見:證人彭武州就有關「富隆染整廠」合資期間「 執行業務報酬」及結束合夥後「結算股金之退還」,均係證 人吳進智自其前揭合作金庫延平分行帳戶以匯款至彭武州上 揭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方式支付,既無證人彭武州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稱在香港結匯並換成新台幣後帶回臺灣之事, 更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由吳進智在台北「五龍公司」以紙袋 交付一捆捆現金之情。證人吳進智匯給彭武州「結算股金 」680餘萬元後,彭武州均再匯出給他人或轉匯至自己其他 帳戶。至「執行業務報酬」,縱經累計亦僅300餘萬元,與 壬○○保管箱內扣得之金額全然不符。況依卷附彭武州台新 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所示,證人吳進智匯入之「 執行業務報酬」,絕大部分均於匯入後數日間,即由彭武州 以連續或間隔數日提領現金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方式提 領他去。倘彭武州確有交給壬○○「保管」或「送給」壬○ ○之情事,衡情儘可累積至相當金額後一次提領、交付,絕 無於每月報酬匯入後即於數日內多次提領之可能。遑論依 前所述,證人彭武州歷次之證詞非僅前後矛盾,更有違常情 。綜此各節,足見證人彭武州固有與吳進智等人在大陸合夥 經營富隆染整廠並取得相當紅利、報酬及退股金之事實,然 所證該等款項均以現金「送給」壬○○或交其「保管」之證 詞,均與事實不合,應係迴護其女兒壬○○及女婿即被告丁 ○○,臨訟配合虛構之詞。基此,證人壬○○證稱上開保 管箱內之現金,均係其父親彭武州交付其「保管」一節,自 亦無可採信,證人壬○○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並非彭武州所 交付之情,堪以認定。 (9)再查,證人壬○○就上開保管箱內之現金,雖證稱其中少部 分係其私房錢云云(見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237頁),但關於 其數額,先是證稱:「(問:你父親交給你保管的金額有多 少?)應該好幾百萬有,我沒有詳細,...應該有700、800 萬以上」(見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19頁),其後則改稱:「 我父親給我1,200萬元左右的錢」(見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 237頁),前後陳述明顯不一。且倘上開二保管箱內之現金 大部分果係代其父彭武州保管,將來自負有返還之義務,證 人壬○○、彭武州2人當無均無法明確指出保管金額之理。 此情徵之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問:據我們的計算 ,城中分行裡面有950萬元,中信營業部內折算新臺幣835萬 322元,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裡面有330萬元,這些裡面的 金額多少是你自己的私房錢,多少是你父親給你的私房錢, 有無辦法用銀行的箱子來做區分?還是要以日期來做區分? )基本上我父親給我錢的時候,我沒有每一筆去記帳,詳細 數字我也沒有去記。約有6、7百萬是我自己私房錢,我父親 給我1,200萬元左右的錢,我沒有去計算詳細的數字。(問 :保管箱裡面的東西是否可以區分哪些是你的?哪些是你父 親的?)我無法區分都混在一起」(見101年度特偵5號卷五 第237頁反面),灼然甚明。 (10)再佐以證人壬○○與被告丁○○係配偶關係,依前所述,被 告丁○○自辛○○處所收受現金中之一部分,亦經被告丁○ ○之母甲○○輾轉存放在壬○○前述租用之臺灣銀行武昌分 行編號3362、3721號保管箱乙節,此經證人壬○○證稱:「 (問:經查在3721號保管箱有...金額1,352萬5千元,錢是 何人所有?)我婆婆交給給我的?...(問:同一銀行3362 號保管箱...共計700萬元,錢是何人所有?)也是我婆婆交 給我的。」等語(見101年度特偵3號卷三第9頁);證人甲 ○○證稱:「(問:你是否有交付現鈔給壬○○要求她在銀 行開立保險箱,將錢存進去?)是有,在99年6月時,丁○ ○有交給我一些錢,要我先幫他保管,約是美金130多萬, 臺幣約是2,300萬左右,...我就把美金30幾萬及新臺幣大約 8、900萬元,因為壬○○有保險箱,所以我就交給她保管。 」等語明確(見101年度特他26號卷第6頁),且為被告丁○ ○於偵查中自承:「我印象中我太太有告訴過我,我母親有 請她幫忙存放。」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一第94頁),綜 合被告丁○○、證人甲○○、壬○○上揭供、證述之情詞, 可知壬○○保管箱內之金錢,並非彭武州給予壬○○之私房 錢,而係直接或間接來自於被告丁○○所交付。又依卷附中 信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保管箱之租用約定書所示(見特 偵字第3號卷九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證人壬○○承租此 保管箱時,所填載之聯絡人為「丁○○」,並預留被告丁○ ○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為聯絡。倘證人壬○○證稱此等金錢係 其不欲為被告丁○○或其婆婆甲○○知悉之私房錢乙節非子 虛,何以又填寫「丁○○」為聯絡人,並預留被告丁○○之 聯絡電話?佐以上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編號E-6178號、國泰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編號B-628號保管箱之開設時間,分別為 99年7月12日及101年4月27日,開箱時間先後為99年7月12日 、100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0日,與證人壬○○對於自有財產 大抵均以存放在金融機構孳生利息之管理方式,迥然不同, 此徵之自97年12月31日至101年6月30日為止,存放在壬○○ 名下台灣銀行群賢分行、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台北敦南郵局 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定存、活存金額,總額均高達380萬元至 695萬元不等,可見一斑(詳見附表一之2壬○○97年至101 年6月底存款餘額對照表)。綜前各節,存放在上開壬○○ 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內之金錢 ,並非壬○○自有之私房錢,更非其父彭武州所交付,而係 被告丁○○直接或間接交付,堪予認定。 2.關於證人甲○○於101年7月4日攜交檢察官扣押之1,800萬元 ,包括甲○○囑託其弟沈煥存放在上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編號E603號保管箱之600萬元,其中300萬元是否為被告丁○ ○於100年5月間交給甲○○保管之款項?抑或為林仙保交給 甲○○保管或甲○○之自有款項?茲認定如下: (1)檢察官依證人甲○○下述於偵查過程之供詞,主張甲○○於 101年7月4日攜至檢察官扣押之1,800萬元,其中1,200萬元 係辛○○於99年6月15日交給被告丁○○,丁○○轉交甲○ ○後,甲○○於99年6月23日委請其弟乙○○在土地銀行鳳 山分行開設編號48E3號保管箱存放;另600萬元中之300萬元 係甲○○自有款項,其餘300萬元則係丁○○於100年5月間 交給甲○○,再由甲○○一併將此600萬元於100年5月25日 委請其弟沈煥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開設編號E603號保管箱 存放。檢察官據此主張此筆由被告丁○○於100年5月間交給 甲○○之300萬元係其不明來源之財產。然被告丁○○矢口 否認此筆300萬元係其所有,並否認係其交給甲○○。且證 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稱:我於100年5月25日委請沈煥 置放在渠名下保管箱包括這300萬元在內一共600萬元,均係 林仙保的錢,300萬元並非丁○○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282頁)。 (2)經查,證人甲○○於101年7月4日以行李箱裝載現金至戊○ ○交給檢察官扣押。經檢察官當場清點時,發現其內新臺幣 現鈔甚為潮濕,經風乾清點數額為1,800萬元。對此現鈔來 源,證人甲○○於交付時向檢察官供稱:丁○○在99年6月 間交給我美金130餘萬元及新臺幣2,300萬元,要我幫他保管 ,不要去動。我就把美金30餘萬元(即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辛 ○○於99年4月22日交付之美金31萬7,500元)及新臺幣約80 0萬元(即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辛○○於99年6月15日交付之新 臺幣2,300萬元中,先由丁○○交給甲○○,再由甲○○陸 續交給壬○○之新臺幣800萬元)交給壬○○保管在保管箱 ,其餘美金將近100萬元(即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辛○○於99 年6月3日交付之美金95萬元)及新臺幣約1,400萬元,我交 給沈煥及乙○○,請他們幫我開保管箱存放。美金的部分 我是交給沈煥保管在他的保管箱內。100年5月份左右「丁 ○○又以袋子或紙盒裝300萬元新臺幣給我」,「都是新臺 幣」,也是要我保管,「丁○○只叫我跟之前那些錢一起去 保管」,我就拿給沈煥,由沈煥拿去保管在他的保管箱 內。壹週刊爆料時,我就叫乙○○及沈煥將保管箱內東西 拿回來交給我。第一天拿回來的我看到有美金,我心裡想這 是否就是報紙寫的,是否與丁○○收賄的案件有關,我又沒 人可以商量,一急之下,我就在家裡陽台用燒金紙的爐子把 美金部分燒燬,並以馬桶沖掉灰燼。而我今日攜來之潮濕新 臺幣現金,均為丁○○所交付之除被我燒燬約100萬元美金 (即上述之95萬元美金)外,所剩之新臺幣現鈔。當初丁○ ○是要我保管不能動,今天帶來的目的是想要交給檢察官扣 押等語。至於現鈔潮濕之原因,證人甲○○則稱:我在101 年6月29日星期五分別向沈煥、乙○○拿得此共新臺幣1,8 00萬元後,「我想那要怎麼辦,我就把它分裝成5包,裝到 塑膠袋內,用磚塊捆起來,放到家裡後面的魚池裡,所以有 用到水才會濕濕的。」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46頁、 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4頁)。是依證人甲○○所言 ,其於101年7月4日所交付扣押之1,800萬元,其中300萬元 係被告丁○○於100年5月間所交付,再由甲○○輾轉交給其 弟沈煥存在保管箱無訛。 (3)嗣證人甲○○就此交給弟弟沈煥保管600萬元之來源,於 101年7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100年(5月25日)交 給沈煥共新臺幣600萬元,係放入沈煥之高雄銀行三多 分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內。此新臺幣600萬元係「丁○○給 我(新臺幣)300萬元,另外(新臺幣)300萬元是我的私房 錢,是我平時省吃儉用省下來的」等語(見特偵字第5號卷 五第158頁反面、第160頁);嗣於101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 中仍供稱:我在100年5月間交給沈煥拿去高雄銀行三多分 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所放置的錢,應該總共是新臺幣600萬 元。其中新臺幣300萬元是丁○○給的,丁○○沒有說是什 麼錢,他只要我幫他保管,另外新臺幣300萬元則是我自己 的私房錢等語(見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286頁反面)。至101 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人甲○○始具狀更易前詞,改 稱:「我吃到這麼現在這麼多歲,從來沒有見過記者、電視 這麼多人把我們圍住,我都不知道怎麼辦。我來開庭後就努 力在想,我就想到那次我叫我弟弟(沈煥)來開個保管箱 ,我就從我衣櫥內拿300萬,後來又從我床底拿出300萬,我 想說選舉可以用,就把總共600萬交給我弟弟(沈煥)存 到保管箱(即上開沈煥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603號 保管箱),這600萬都是我自己的錢,不是丁○○的錢」等 語(見特偵字第5號卷三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 (4)由上述證人甲○○證詞之脈絡可知,甲○○於檢察官偵查之 初,歷經數次偵訊,均一再供稱沈煥開設高雄銀行三多分 行編號E603號保管箱內之新臺幣600萬元,其中新臺幣300萬 元係其私房錢,另新臺幣300萬元則係被告丁○○在100年5 月間所交付。嗣後見檢察官於100年10月9日以財產來源不明 罪進行偵查,命被告丁○○說明其來源,始於101年10月22 日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改稱此新臺幣600萬元全部係其「 自有財產」,無一與丁○○有關。迄檢察官認定另300萬元 係甲○○涉犯侵害債權罪之證據,而提起公訴後,甲○○竟 又一改前詞,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此新臺幣600萬元全係林仙 保交其「保管」之財產,無一與自己或被告丁○○有關。上 開證人甲○○之供述,不僅一變再變,而且前後矛盾,難以 採信。何況,證人甲○○管領自有財產之方式,係借用其女 兒林憶珊帳戶,此有證人林憶珊於偵查中證稱:「(問:一 銀鳳山的帳戶是何人在使用?)我應該是交給媽媽甲○○使 用」等語可佐(見特偵字第5號卷五第224頁),倘甲○○原 供稱係被告丁○○交付之此筆300萬元,確係甲○○之自有 財產或林仙保所交付保管,縱甲○○有意規避債權人查知其 財產,亦可採取相同模式處理,如此不僅債權人無從查知, 具有存放之安全性,並可孳生利息,需款時亦只須經由銀行 作業程序網路轉帳或臨櫃提領,既安全且方便,絕無大費周 章選擇租用保管箱存放之可能。 (5)又倘此300萬元現金是甲○○自己或林仙保之財物,與被告 丁○○無關,則甲○○面對檢察官之偵查,大可光明正大說 明其來源以供查明虛實,豈料甲○○竟捨此不為,僅因見媒 體報導被告丁○○涉有貪污,即迅速要求弟弟沈煥將保管 箱內的現金提出後連同其他現金一併丟入家中水池藏匿。最 末竟又為何將此筆自有財產或林仙保之財物主動攜至戊○○ 交由檢察官扣押,並多次供稱該筆新臺幣中之300萬元係被 告丁○○所交付,致反陷自己兒子於不利。從此等證人甲○ ○事前與案發後一再隱匿上開300萬元,見被告告丁○○於 101年7月2日遭羈押禁見後,始於7月4日主動交給檢察官扣 押,並供出來源等過程,可知證人甲○○主觀上當明知此筆 300萬元與被告丁○○涉案有關,絕非來源正當之款項。至 其事後翻供之主張,無非因見被告丁○○遭偵辦財產來源不 明罪,且衡量檢察官所扣押併計自己交給檢察官扣押之1,80 0萬元,已超過辛○○所指交給被告丁○○約合6,300萬元甚 多,而無法合理說明超出金額之來源,經權衡利害得失之後 ,始改稱此筆300萬元係自有或林仙保交付保管之款項,以 求脫免被告丁○○所涉財產來源不明之罪責,自不足採信。 (6)綜上各節,證人甲○○嗣後改稱該筆300萬元現金,係其私 房錢或林仙保所交付保管云云一節,應係臨訟迴護被告丁○ ○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多次所稱係被告丁○ ○於100年5月間交付保管,其乃於100年5月25日交由沈煥 開設保管箱存放等情,方屬事實。至此,此筆300萬元現金 ,確係被告丁○○所交付之款項,堪以認定。 3.凡此足徵(1)存放在上開壬○○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內之金錢,並非壬○○之私房錢或來自 伊父彭武州交付之款項,而係由被告丁○○直接或間接交給 壬○○。(2)甲○○於101年7月4日攜由檢察官扣押之1,800萬 元中,其中原由甲○○囑託沈煥存放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保管箱內之600萬元中之300萬元,並非甲○○自有或由林仙 保交給甲○○保管之款項,而係被告丁○○所交付之款項。 (3)上開各筆款項既均係被告丁○○所交付,則被告丁○○就 各該款項之來源即自何人、何處取得乙節,自當知之甚詳, 不能諉為不知,則其於檢察官於101年10月9日偵查中命就此 等款項來源提出說明時,其一概以「不清楚」等語回應,顯 係有意隱瞞而未為合理誠實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於101年10月9日就檢察官命其就上開 3筆來源可疑之財產說明其來源時,故意不為合理誠實之說 明,其犯行至為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丁○○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於檢察官101年10月9 日訊問時當場表明伊未掌管或過問財務事宜,且金錢或帳戶 向來均係交由母親甲○○或妻子壬○○所掌管,故被告丁○ ○對於檢察官於不同銀行所扣得之各筆金錢及其來源並不清 楚,且被告丁○○亦於101年10月9日訊問當場,提出可供檢 察官調查證據之方法(亦即當場表明系爭帳戶或保管箱內之 金錢來源應訊問壬○○方能得知),足徵被告丁○○並無「 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情況 存在,且被告自101年7月2日起即遭羈押禁見,根本無從向 壬○○或甲○○詢問查證上開財產之來源,且依一般常理判 斷,金錢為流通貨幣,外觀上並無專屬於某一來源之特徵或 記號,一旦與其他金錢混同後,若再行合併或分割,即難以 判斷特定處所存放之金錢屬於何種來源,於此情況下,被告 丁○○如何能夠立即、當場判斷他人名下保管箱之金錢,係 那一筆家族資金、私人贈與、薪資報酬、津貼費用及其他收 入,抑或根本與自己毫無關聯?又如何能夠回答「不清楚」 、「不知道」以外之答案等語。惟查,被告丁○○僅須就各 該金錢來源係取自何人乙節為誠實說明即可,至於各該金錢 取得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尚非在被告丁○○說明義務之 列,而被告丁○○亦毋須就各該保管箱如何分配保管金額等 細情為說明,換言之,檢察官並非諭令被告丁○○當場判斷 各該保管箱之金錢係那一筆家族資金、私人贈與、薪資報酬 、津貼費用或其他收入等細節,衡情,被告丁○○就可疑財 產來源之說明,尚無因混淆致不能判斷之虞,然被告丁○○ 竟均答稱「不清楚」云云,難認其未說明各該財產來源係有 正當理由;再者,具上揭說明義務者為公務員即被告丁○○ 本人,自不得將說明義務轉由配偶壬○○承擔;況提供證據 調查方法,核與誠實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仍屬有間,是被 告丁○○上開所辯,容有未合,無法採取。 2.被告丁○○之辯護人另辯稱:關於壬○○將中信銀行城中分 行編號E-6178號保管箱之聯絡人填寫被告丁○○之聯絡資訊 之原因,係因為被告丁○○為其至親之配偶,於通常情形, 雖不願向被告丁○○透露其另有存放之私房錢可供花用,惟 在非常情形時,若壬○○發生重大變故,導致銀行無從聯絡 其本人,壬○○既已無從花用系爭款項之可能,自無再隱瞞 其存有私房錢之事實,由其至親即被告丁○○處理其存於銀 行之金錢,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僅憑該中信銀行保管箱填 載被告丁○○為聯絡人,即稱系爭款項為被告丁○○直接或 間接交付等語。惟查,被告壬○○係62年8月30日出生,於 99年7月12日開箱時僅年約37歲,尚無健康不佳或可能危及 生命之事件發生,何以壬○○竟未雨綢繆而規劃倘自己發生 重大變故,則可聯絡被告丁○○處理該保管箱之事,非無疑 義;再者,壬○○既稱該私房錢為其父親彭武州所交付,其 不願讓被告丁○○知悉而存放於保管箱中云云,衡情,彭武 州既為壬○○至親,倘依壬○○上揭所述,彭武州交付壬○ ○金錢,係冀望壬○○將來相幫照顧弟妹,則壬○○何以未 填載聯絡人為彭武州,更能周全其事,竟捨此弗為,亦足啟 疑;況且壬○○尚有多家個人銀行帳戶可供存入私房錢以孳 息,何以將錢寄放在保管箱中,而無裨益其個人之經濟;又 被告丁○○每年均須申報財產,壬○○自屬知情,茍非該保 管箱金錢之來源確屬可疑,壬○○豈會甘冒財產申報不實遭 裁罰之風險,而逕以保管箱藏放,亦於常情有悖,益徵各該 保管箱之金錢來源確屬可疑,被告丁○○上揭所辯,亦有未 合,不足採取。 3.被告丁○○之辯護人復辯稱:甲○○固於偵查中有自白收取 被告丁○○金錢及證述內容錯誤之情形,乃係因年邁而記憶 逐漸消減,家庭驟逢巨變,不僅相關住所為媒體記者重重包 圍,且相關報章輿論及社會街談巷議皆言之鑿鑿,被告甲○ ○於無人可談而惑於壓力慌亂下,致為不實內容之自白與證 述,其供、證述之憑信性自有不足,是關於該筆300萬元款 項之性質,實不得在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單憑被告甲○ ○之前後矛盾供述,認定被告丁○○涉犯公務人員財產來源 不明罪;況被告甲○○尚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刑事毀損債權罪 名,係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將該筆款項證述為別人所有,可 避免其毀損債權罪名之成立,故甲○○證述內容自有偏離事 實之可能等語。惟查,證人甲○○一再隱匿上開300萬元之 來源,並隨著訴訟程序之進行,一再圓飾其說詞,已如前述 ,足見甲○○尚非因年邁記憶逐漸消減,而為不一致之陳述 ;再衡諸被告丁○○為甲○○之子,甲○○甚至不惜焚燒美 金以維護被告丁○○,又豈會因具利害關係致為不實之供述 ,而將責任欲推由被告丁○○承擔,是被告丁○○上揭所辯 ,為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4.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略以:依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4之1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說明可疑財產來源時 ,宜就具體個案,依應說明財產數額大小、範圍繁雜程度、 資料來源所在地之遠近,酌定說明期間。」惟本案偵查中, 檢察官係至101年10月9日提訊被告丁○○,始首次當庭諭知 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罪,且係當場即命被告 丁○○應就其認為來源可疑之三筆財產立即加以說明,並未 酌定說明期間,且於該次偵訊後,檢察官即未再提訊被告丁 ○○,亦未再就所疑財產來源之事要求被告丁○○提出說明 ,隨即於101年10月25日偵結起訴,對於各該財產實難當場 說明之期待可能等語置辯。惟徵諸上揭應行注意事項僅為檢 察機關之行政內規,並無拘束法律之效果,況被告丁○○僅 須就各該金錢來源係取自何人乙節為誠實說明即可,至於各 該金錢取得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尚非在被告丁○○說明 義務之列,而被告丁○○亦毋須就各該保管箱如何分配保管 金額等細情為說明,已述如上,自難以檢察官未另行酌定相 當期間供被告丁○○說明,即逕認檢察官上揭偵查程序有未 合之處;猶以被告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說明各該 可疑財產之來源(而所為抗辯,業經本院認無可採),從而 ,仍無法解免告丁○○未誠實說明可疑財產之罪責,被告上 揭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5.被告丁○○之辯護人復辯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 之修法理由第六點明示;「罪刑法定原則(Gesetzlichkeit sprinzip)是法治國家重要基本原則,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 三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 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五條 即明定此旨,故本條所訂公務員應說明來源之財產,自以本 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併予說明。」準此,本案中被告丁○○應 說明來源之財產,自應以於100年11月23日以後增加之財產 為限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係依修正前之規定, 即自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之 時起,以其與配偶壬○○之99年、100年及101年之合併申報 所得額為基準,分別加總2人各年度之存款增加額及上述3筆 存放於壬○○及沈煥保管箱且經認定為被告丁○○所有款 項之後,發現分別超過2人前一年度合併申報所得總額,且 超過總額甚鉅,進而認定該3筆款項應係被告丁○○所有之 來源可疑財產,遂命被告丁○○為合理說明。以此觀之,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本罪所規定可得課予合 理說明之發動要件,已如前述;再者,上揭100年11月23日 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第6點係就「罪刑法定及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為併敘之方式,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既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則檢察官命被 告說明9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尚無違罪 刑法定原則;至上揭要點僅就「罪刑法定及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重申其意旨,而綜觀100年11月23日之全部立法理由, 亦難認該次修正條文有將應說明財產之來源限於最後一次修 正公布即100年11月23日後所增加之財產,換言之,檢察官 命被告丁○○說明增加之財產,難認僅限於100年11月23日 後增加之財產。從而,被告丁○○上揭所辯,即有未合,無 法採納。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於101年10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未遵檢察官要求 其說明上述存放於壬○○名下保管箱內各950萬元及330萬元 、由甲○○交給丙○○存放於丙○○名下保管箱內之300萬 元等三筆可疑財產來源之命令。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告丁○○違反說明義 務之可疑財產雖有三筆,然檢察官係利用同一次偵查程序之 機會,一次性地命令被告丁○○就此三筆可疑財產之來源提 出說明,被告丁○○未為誠實合理說明之不作為,僅違反一 個作為義務,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7條 ,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5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如上所述被告丁○○之素行、學經歷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被告遭檢察官偵辦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身為中央行 政機關幕僚長,官居要職,本應忠實依法申報財產。且查公 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恰係98年4月22日被告擔任立法委員時 期所增訂,被告非但列名協商代表及贊成委員之一,更參與 本罪制定過程中黨團協商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17期 院會記錄第89頁及第92頁),今遭查獲上述3筆不明來源之 鉅款,竟飾言非其財產,一再以「不清楚」等語含糊帶過, 此非但違反其身為公務人員本應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對於 其親身參與制定此等陽光法案,更是不該,且為規避誠實申 報財產義務及逃避偵查機關對其財產來源之追查,其犯罪動 機及目的,亦無足憫;被告丁○○未據實說明其可疑來源之 財產共有3筆,總額高達1,580萬元,其經檢察官查獲後,命 其說明來源猶不據實說明,不但嚴重破壞陽光法案要求之公 務員誠實申報財產義務而使之形同具文,更嚴重戕害國民對 於民意代表與高階政務官廉潔性之信賴;被告丁○○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否認該3筆款項係其所有,而始終不肯 誠實說明其來源。綜此各情,堪認被告於犯後僅一再避重就 輕、推諉卸責,難認已有悔意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復併科相當於其不明來源財產額 度之罰金即新臺幣1,580萬元,及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 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含褫奪公權及沒收)與有罪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含褫奪 公權),應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A、被告丁○○無罪部分(關於101年間要求辛○○交付8,300萬 元以協助續約及「三方合約」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01年1月14日立法委員選舉失 利,然地勇公司因上開爐下渣、轉爐石合約即將屆期,辛○ ○乃利用探望被告丁○○時,請求被告丁○○繼續協助促成 上開兩契約之續約,並希望在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之爐下渣 契約續約時,能讓地勇公司在契約中亦可列名形成「三方合 約」,以保障地勇公司可順利取得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原料。 適同年1月底某日,鄒若齊至被告丁○○高雄市鳳山住處探 望時,被告丁○○即向鄒若齊要求希望可以協助地勇公司與 中聯公司就轉爐石契約能再次續約,另詢問可否協助地勇公 司與中耀公司、中聯公司就爐下渣契約可訂立「三方合約」 ,使地勇公司可以列名契約中,以保障地勇公司能繼續取得 中聯公司賣給中耀公司爐下渣原料,鄒若齊亦應允將帶回研 究。迨同年2月6日被告丁○○就任行政院秘書長後,辛○○ 仍多次要求被告丁○○促成中聯、中耀、地勇等公司就爐下 渣契約能簽立「三方合約」。被告丁○○明知行政院秘書長 ,有綜合處理行政院幕僚事務,並核轉經由公股股權管理之 運作,而實質掌控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之經營權,協調相關 董事職位安排之經濟部長人事簽呈,對於中鋼及中聯公司相 關營運事務諸如營運締約對象為指導或影響,均屬其職務上 之行為,仍再次於同年月間某日,打電話要求鄒若齊促成, 經鄒若齊於同年月23日詢問中聯公司總經理管新灣後,認為 無法達成,即向被告丁○○回覆就地勇公司要求訂立「三方 合約」恐有困難,然仍會儘力促成地勇公司、中耀公司與中 聯公司之原契約續約,並請中耀公司繼續供應爐下渣原料與 地勇公司,被告丁○○隨即告知辛○○結果後,辛○○至此 即覺被告丁○○已非立法委員,無法再影響中鋼公司及中聯 公司之決定,且考量地勇公司前次99年間訂立之合約獲利欠 佳,無意再交付鉅額代價請被告丁○○協助續約。然被告丁 ○○仍透過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聶存賢以電話通知辛○○欲 討論續約事宜,惟辛○○多所拖延,終致被告丁○○不滿, 即於101年2月23日指示聶存賢以電話要求辛○○撥打電話給 被告丁○○,辛○○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15分,以電話聯絡 被告丁○○,被告丁○○隨即斥責辛○○為何不聯絡處理, 並表示中鋼、中聯公司都是他管的,只要他一句話,任何人 都不敢跟地勇公司續約等語,要求辛○○應繼續與其商談處 理續約事宜,致辛○○畏於行政院秘書長之權勢,為求自保 ,遂於同年月25日電話聯絡聶存賢後,即依指示前往被告丁 ○○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見面,途中購買錄音筆,預備將雙方 對話內容錄音存證。迨至被告丁○○住處後,被告丁○○即 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告知辛○○「中 聯公司董事長的人事,是上上星期我批出去的,...你這件 事情可能拖到人家董事長無法就職,人事是我批的。大家現 在權限不同了,人事我決定的我批的,你能相信你的這件事 害人家董事長無法就職」等語,並表示因為需要分給很多協 助的人,要求辛○○應分三次先後支付3,000萬元、3,000萬 元、2,300萬元,比照99年間締約時,支付合計8,300萬元之 代價。嗣辛○○、程彩梅因被告丁○○要求代價過高無法負 荷,遂於同年3月10日,再次至被告丁○○住處與其商量是 否可以降低金額,被告丁○○仍再次強調將總金額分成3、3 、23三份,並告知辛○○、程彩梅「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 蓋的,國庫有的印章是我管的,行政院只有兩顆印,行政院 長一顆,我一顆,就兩顆而已。」、「你說內政部長我管得 到嗎?這不是說管,是說我們說的話他要尊重啊!照理說是 管不到。我們就說台糖就好,你說我管的到台糖嗎?我管不 到,但是他們董事長,他們總ㄟ公文要送到我這邊,如果送 上來我們退,你做總ㄟ就失面子就...」、「你看行政院這 麼大一間,其實就只有三個人在上班,就是院長、副院長跟 我而已,其他人都是我們的幕僚」等語,期使辛○○、程彩 梅相信,中聯公司高層人事權限均為其所決定,故其可決定 中聯公司是否再與地勇公司及中耀公司續訂前開契約,而要 求辛○○、程彩梅必須依其要求支付款項。惟因未達成共識 ,自此辛○○即決意不再支付丁○○代價,丁○○雖於同年 3月間再指示聶存賢聯絡辛○○,然辛○○即要求聶存賢轉 知被告丁○○「好好啊做他的秘書長就好,秘書長不要再搓 這個事情(台語)」等語,被告丁○○得知後甚感不悅,即 於101年4月6日要求聶存賢聯絡中鋼公司公關處上官世和帶 領中聯公司總經理管新灣帶同協理葉金泉至其行政院秘書長 辦公室,除詢問地勇公司合約及環保問題外,並要求管新灣 應聯絡辛○○,向其致歉。然地勇公司已於同年3月23日, 因高雄市環保局接獲檢舉,指地勇公司大量堆積金屬礦渣, 而發文要求和地勇公司簽有「脫硫渣銷售合約」之中鋼公司 停止提供各類爐渣給地勇公司,致地勇公司經營困難,辛○ ○打聽後認係丁○○不滿其未同意交付賄款而施壓斷料,遂 於101年6月間某日,以上述與被告丁○○談話之錄音為本, 向媒體揭露有關被告丁○○向其收受、要求賄款之內容,並 於同年6月26日下午向戊○○遞交自首狀。因認被告丁○○ 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要求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 判決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丁○○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之供述;(二)證人辛○○、程彩梅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詞,以及證人陳科榮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聶存賢、林萬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 原審審判中之證詞;(四)證人張家祝、管新灣、金崇仁、鄭春 長、上官世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之證詞;(五)證人 葉金泉、陳耀中、張簡國禎、陶錫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六)外觀註記「A」、「B」及「A2-5」、「A2-7」之光碟及 其譯文、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01年8月3日經國密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99年6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100年9月5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 0號函、行政院秘書長101年7月16日院台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經濟部部長施顏祥於101年2月10日所簽之經營字促 00000000000號簽陳、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轉爐著磁性產品供料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扣押 物編號C-11)、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101年3月7日簽呈、中 聯公司對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之101年3月7日轉爐石著磁 料廠商號為2012-R00-A-0226號電子簽呈、中聯公司鄭春長 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E-11)、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之「轉 爐爐下評核表及5月5日廠商評核表、中聯公司101年3月8日 表單編渣著磁料」合作意向書及「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 約書」、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簽訂之「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 售契約書」、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簽訂之「轉爐石著磁性產 品銷售契約書」、中鋼公司條碼編號01Y0000000號簽辦單、 中鋼公司條碼編號01Y0000000號及01Y0000000號簽辦單、10 1年3月28日地勇停止供料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101年3月29 日脫硫渣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1年6月4日高市環 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年5月22日召開地勇 公司與中鋼公司協調會之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1年5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101年3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1年6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其 論據。 五、訊之被告丁○○對於:(一)其擔任第7屆立法委員之任期係至 101年1月31日為止,且自101年2月6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 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二)101年1月間,地勇公司因爐下渣及轉 爐石合約即將屆期,辛○○即再請求被告丁○○繼續協助撮 合此2契約之續約,並表示希望能讓地勇公司加入中聯公司 及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契約,而成「三方合約」。被告丁○○ 則於同年1月底某日,向鄒若齊表示希望能協助地勇公司上 開續約及列名「三方合約」之事。然嗣後鄒若齊回覆被告丁 ○○表示訂立「三方合約」恐有困難,被告丁○○旋將此情 告知辛○○;(三)被告丁○○確曾先後於101年2月25日與同年 3月10日在其鳳山住處與辛○○及程彩梅見面,並先後有如 附件所示之陳述內容,亦不否認所陳述之「3、3、23」等語 ,係將「8,300萬元」拆成3,000萬、3,000萬及2,300萬元等 3份之意思;(四)被告於101年3月間曾指示聶存賢聯絡辛○○ ,經辛○○要求聶存賢轉知被告「好好作他的秘書長就好, 秘書長不要再搓這個事情(台語)」等語。被告丁○○旋即 於101年4月6日要求聶存賢聯絡中鋼公司公關處上官世和帶 領中聯公司總經理管新灣帶同協理葉金泉至其行政院秘書長 辦公室,當場除詢問地勇公司合約及環保問題外,並要求管 新灣聯絡辛○○向其致歉等情,固不爭執。惟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辯稱:(一)被告丁○○於101年間係受辛○○請託向 中聯公司爭取轉爐石及爐下渣之續約,而中聯公司係民營公 司,其董事長或高層人事之派任,與被告丁○○身為行政院 秘書長之職權無關,被告丁○○亦無任何核定或核可權,更 未藉由任何職務行為之行使以影響中聯公司續約與否之決定 。可見被告丁○○向中聯公司之請託行為,並非被告丁○○ 身為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上行為。被告丁○○主觀上亦無對 於自己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二)被告 丁○○係被動受辛○○請求協助撮合續約事宜,而此8,300 萬元亦係辛○○主動提出作為請託被告丁○○協助撮合之代 價。被告丁○○從未因見辛○○遲未前來討論撮合續約而心 生不滿,並指示聶存賢屢次去電命辛○○儘速前來商談,亦 未曾在電話中斥責辛○○遲不聯絡,更未曾對辛○○出言強 逼或為任何恐嚇、勒索行為,以迫使辛○○同意給付此8,30 0萬元。是被告主觀上亦無何「藉勢藉端勒索」之故意;(三) 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行提出之外觀註記「A」、「B」 字樣之光碟,其內容已遭辛○○故意大幅刪剪,語意亦已遭 扭曲而不可信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於101年間係以何種手段欲達成地勇公司辛 ○○請託事項(即協助提高地勇公司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產 品之承購比例,及協助使地勇公司加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 間爐下渣產品合約而成「三方合約」)之認定: 1.茲將101年間中聯公司、中耀公司及地勇公司有關「爐下渣 」及「轉爐石」契約續約過程之相關書證,依其時序(詳如 附表二所示)及過程分述如下: (1)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於101年2月29日由主辦人員黃馨諄、鄭 春長等人上簽陳報「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續約及底價建議 案」之簽呈及廠商評核表(見特他字第22號卷二第53頁), 顯示爐下渣契約將於101年5月31日到期,原廠商中耀公司經 評核為A級廠商,欲與之進行議價續約2年。經時任協理之葉 金泉及副總經理金崇仁於當日核閱,由總經理管新灣當日批 示決行。 (2)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於101年3月7日由主辦人員黃馨諄、鄭 春長等人上簽陳報「轉爐著磁料(按即轉爐石契約)銷售續 約及底價建議案」之簽呈及所附廠商評核表(見特他字第22 號卷二第58頁),顯示轉爐石契約將於101年5月31日到期, 經依作業程序書所附之「廠商評核表」對原廠商永豐盛公司 及地勇公司分別進行評核,永豐盛公司為100分,為A級廠商 ;地勇公司為90分,亦為A級廠商,故欲與此二公司進行議 價續約2年。鄭春長並簽註意見謂:「建議依原合約,永豐 盛2/3、地勇1/3之數量分配」等語。經時任協理之葉金泉及 副總經理金崇仁於當日核閱,由總經理管新灣當日批示決行 。 (3)中聯公司南部資源廠主辦人員黃馨諄又於101年3月8日以中 聯公司內部電子簽呈方式上簽(見特他字第22號卷二第62頁 至第63頁),顯示轉爐石契約部分因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 之報價均相同(均以每月經濟日報每週六之三級廢鐵平均單 價×109.%為未稅購買單價),欲請核示二公司提領數量之 分配。此簽呈經葉金泉、金崇仁當日核閱後,經總經理管新 灣於當日批示「依前約比例辦理」、「用印日期請示金副總 (金崇仁)」決行。 (4)細繹上揭各簽呈,堪認中聯公司分別與中耀公司續約「爐下 渣」契約2年;與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則續約「轉爐石」 契約2年: 「爐下渣」契約:中聯公司於101年3月9日與中耀公司續約 簽訂「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書(見特他字第22號卷 2第22頁),中耀公司則在前1日即101年3月8日與地勇公司 辛○○續約簽訂「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書(見特他 字第22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即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 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均分別續約2年,合約期間均自101年 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 「轉爐石」契約:中聯公司依99年間相同之提領條件(即地 勇公司享有每年之1、4、7、10月4個月份承購權,永豐盛公 司享有其餘8個月份之承購權),於101年3月12日分別與地 勇公司及永豐盛公司續約簽訂「轉爐石著磁性產品銷售契約 書」(見特他字第22號卷2第25頁至第26頁),均續約2年。 (5)再依卷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6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示(見特偵字第3號卷四第197頁反面及第207頁 反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101年3月23日發函給中鋼 等公司,表示就地勇公司大量堆積金屬礦渣乙案,在地勇公 司為有效積極去化前,嚴禁渠等公司再交付各類爐渣(包括 電弧爐煉鋼爐渣石、感應電爐爐渣、化鐵爐爐渣、旋轉窯爐 渣、爐石、脫硫渣等)給地勇公司;嗣再於101年6月1日發 函給中鋼等公司,表示前述嚴禁供給地勇公司爐渣原料之函 文作廢。 2.關於地勇公司於101年間請託被告丁○○協助續約「轉爐石 」及「爐下渣」契約之締約過程,各證人之證詞分述如下: (1)證人即地勇公司負責人辛○○於原審102年1月18日審理時證 稱(見原審卷四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2頁): 關於101年續約係由何人提起一事,「我忘記了,到底怎麼 提起,我忘記了」等語。嗣改稱:「(問:在丁○○101年1 月選舉落選後,你有無去他家?)有。...是跟程彩梅。( 問:你為何去他家?)拿永豐盛公司把好的料藏起來的照片 給丁○○看。(問:為何要拿照片給他看?)我要跟他說, 101年要續約的部分,如果永豐盛公司繼續這樣,我會很難 作。(問:所謂『101年的續約』,你有無向丁○○提到, 希望達成兩件事情,第一件希望有關於爐下渣部分達成三方 合約,第二件有關轉爐石部分,希望提高原來3分之1額度? )這都有。」、「在這次丁○○落選,你去拜訪他的時候, 有無拜託他幫你處理三方合約及提高轉爐石額度的事情?) 有講過。」等語,又證稱:「(問:你大概何時改變心意, 對於續約的事沒有再這麼積極了?)丁○○價位要維持(新 臺幣)8,300萬,我公司無法負擔,這時我就對續約的事情 沒有這麼積極。」等語,並結稱:當時被告丁○○要我「給 他一個總數」,也就是要我提一個支付價碼等語。 就提高轉爐石之3分之1額度,被告丁○○當下就回絕我,他 沒說原因,只說維持現狀。就簽訂爐下渣三方合約,被告丁 ○○則要我寫一張有關三方合約的書面內容,俾便日後作為 契約附件。但我後來對續約之事不甚積極,也不想提出這書 面,所以就不了了之。後來被告丁○○告訴我,中聯公司不 接受爐下渣三方合約,我表示既如此則不要為難人家,即同 意不再尋求三方合約模式。 被告丁○○在101年2月23日以前曾透過聶存賢多次要我儘速 來談續約的問題。但我經過前述99年的契約,體會到中聯公 司及永豐盛公司間的關係果真「銅牆鐵壁」,就「轉爐石」 產品,永豐盛公司將優良成分之爐渣鐵全部挑走,我只能運 那些最低級成分的鐵。我承作「轉爐石」這二年賠了4、5千 萬,故我不是很積極要續約,也不想理被告丁○○,只是應 付他而已,也沒有談到錢或要支付他多少金額的問題。 「(2月)23日聶存賢叫我打電話給丁○○,電話中丁○○ 就給我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我就說(2月)25日才要過去, 我才去買錄音筆。」、「(101年2月23日丁○○在電話中對你講了什麼不好聽的話?)他說『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現在 都是他管的,只要他說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我們續約』 。」、「因為之前丁○○一直叫聶主任打電話給我,叫我過 去丁○○那邊談續約的事情,我一直應付而已,他後來很生 氣地叫聶主任叫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中聯公司催他趕快 合約,...他覺得我太過不積極,他很不愉快,他說一些有 的沒的,我記不清楚了,他一直跟我說,如果我沒有跟他談 續約的事,中聯公司、中鋼公司不可能跟我們(地勇公司、 中耀公司)續約。」、「(問:你為何認為丁○○是在恐嚇 你?)因為語氣的問題,丁○○是很強烈的語氣,丁○○很 大聲。」等語,並證稱:2月23日這次就是我在檢察官偵查 中稱丁○○以「三字經」辱罵我「7、8分鐘」之該次等語。 至於丁○○辱罵之具體內容,辛○○證稱:「他說『你現在 在『衝啥小』』,他把我當小孩子罵,他說『衝啥小』、『 什麼小』,他當時講一些話一直繞來繞去。」等語,再經原 審告以應據實陳述,否則即有觸犯偽證罪之可能,並追問究 竟辱罵何等言詞時,辛○○依然證稱:「就是對我個人貶抑 的話,但具體講了什麼,我也記不清楚」等語。並稱:「我 當下沒說什麼,只說我會在2月25日過去找他談。但我害怕 當時已為行政院秘書長的丁○○會影響我地勇公司與中鋼公 司或中聯公司間的契約,如果他斷我地勇公司的料,我地勇 公司將無法生存,我為求自保,並爭取日後與丁○○談判的 籌碼,方在101年2月25日與被告丁○○洽談時錄音存證。」 等語。 101年2月25日我去被告丁○○家與之商談,我問他要多少金 額,我表示上次給他6,300萬,又給郭人才及陳蓮珠各1,000 萬元,我做得很辛苦,且因一些好的料都被永豐盛公司選走 ,我已經賠錢,這次他又要多少錢。他說上次是「83」(即 8,300萬元),這次是否也是照這個數,我表示金額隨便他 ,他表示價位要維持我在99年支付的總數8,300萬,但我無 法負擔,此時我對續約之事就不再那麼積極。因此被告丁○ ○當天不管說什麼,我都只是在順他的意思講而已。 101年3月10日我與程彩梅再去與被告丁○○商談,被告丁○ ○再次跟我確定他要的總額就是8,300萬元,並說要「切作3 份」、「3、3、23」,也就是要分成3,000萬、3,000萬及2, 300萬元給付。我問他可否減一點,假如丁○○不要拿這麼 多,我還可以接受,但他表示他已經跟「人家」講好,不能 降低金額,堅持就是要8,300萬元,並要求我定一個交錢的 日期。但此金額太高,我實在無力負擔。被告丁○○有否向 中鋼公司鄒若齊請託協助續約,我並不清楚。 101年3月10日我錄完音後,確曾要聶存賢轉告被告丁○○, 要他好好作他的秘書長就好,不要再介入續約之事。被告丁 ○○在101年4月6日要時任中聯公司總經理之管新灣傳話給 我,要我向被告丁○○道歉,但我感到很煩,我對這個工作 也不是很積極,故沒有理他。 嗣後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行文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要斷我脫硫 渣、爐下渣及轉爐石的料,我依據各方資訊,判斷是被告丁 ○○因我不願意支付賄款心生怨恨,故主導斷我地勇公司的 料,又聽說被告丁○○要把這些合約從101年7月1日起轉給 同業天山公司。而此不僅斷了我的轉爐石及爐下渣原料,中 鋼公司更一併把我地勇公司的主力即脫硫渣原料也斷掉。我 為求生存,故請中鋼公司公關處的上官世和轉告被告丁○○ ,我有錄音,希望被告丁○○不要斷我的料,大家可以再商 量看看。我也有請郭人才轉告被告丁○○請他出來協調,看 是否可以不要走到這個地步。但被告丁○○竟要郭人才不要 理「那兩個瘋子」(即指我與程彩梅),我不得已才在101 年6月26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自首。 中聯公司總經理管新灣傳話要我向被告丁○○道歉時,我有 請管新灣告訴被告丁○○,丁○○的「阿叔已經生氣了」, 請被告丁○○「不要再管地方的事情」等語,所謂「阿叔」 是指親民黨總幹事王春福。這是因為101年合約將屆期時, 親民黨總幹事王春福跟我說合約快到期時,我再來跟被告丁 ○○研究他們的工作要怎麼作,被告丁○○不理王春福,王 春福就向我抱怨。但就就此2合約續約事宜,我除了請託被 告丁○○外,沒有再找其他人協助。 (2)證人即辛○○之同居人程彩梅於原審102年1月18日審理時證 稱:「我們本來想放棄101年間續約,不想再做。後來是因 為聶存賢一直打電話來,要辛○○去找被告丁○○談續約的 事情,且在101年2月23日辛○○有告訴我丁○○來電罵他罵 得很難聽,有罵三字經,還說只要他丁○○一句話,中鋼公 司或中聯公司沒有人敢跟我們簽約等語。但我沒有聽到被告 丁○○罵辛○○。因為這些契約的事都是被告丁○○在處理 的,我們擔心萬一被告丁○○生氣把我們的爐下渣、轉爐石 及脫硫渣的料擋掉,我們根本無法生存,所以才在101年2月 25日及3月10日才去找被告丁○○談續約之事。被告丁○○ 要我們怎麼作,我們就照作。被告丁○○是在101年2月25日 當次跟我們說,他要的金額是8,300萬元。至於如何續約等 細節,都是辛○○在跟丁○○講,我只是陪辛○○去而已, 他們談什麼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2頁反面至 第236頁反面)。 (3)綜合證人辛○○及程彩梅上開證述之情詞,足認證人辛○○ 係在被告丁○○101年1月間立法委員落選之後,偕其同居人 程彩梅拜訪被告丁○○,並央請被告丁○○協助促成續約, 就「爐下渣」部分成立「三方合約」(即使地勇公司加入中 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之契約),及提高地勇公司承購「轉爐石 」之額度。被告丁○○當場回絕有關提高「轉爐石」承購額 度之要求,並要辛○○先自行草擬有關「三方合約」之草約 ,並詢問辛○○願意支付對價之總額。詎被告丁○○嗣後告 知辛○○中聯公司不接受簽訂「三方合約」之模式後,辛○ ○亦表示同意不再爭取「三方合約」。其後,被告丁○○不 斷透過聶存賢聯繫辛○○前來洽談續約之事,但辛○○已無 意續約,被告丁○○大感不悅,乃在101年2月23日與辛○○ 電話通聯中辱罵辛○○,甚且表示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均歸 伊所管,只要伊一句話,此二公司豈敢與之續約等語。辛○ ○因擔憂遭此二公司斷料危及公司生存,乃與程彩梅於101 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10日先後赴被告丁○○住處商談,並私 下錄音以求爭取日後與被告丁○○談判之籌碼。而被告丁○ ○於商談過程中仍以「已跟人家講好」為由不同意減價,又 要辛○○「切作3份」交付。然辛○○此時已無意再委請被 告丁○○協助撮合爭取續約,並要聶存賢轉告被告丁○○切 莫再介入合約之事,被告丁○○亦藉管新灣之口要求辛○○ 向其道歉,雙方自此即生怨隙。至於被告丁○○有何具體向 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協助撮合續約之作為,辛○○及程彩梅 仍一概答稱「不知悉」或「不清楚」,是無從自渠2人證詞 獲悉。 (4)證人即於101年間任職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於原審102年 1月21日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四第251頁反面至第269頁 反面): 在101年1月底中鋼公司舉行新春團拜時,中聯公司總經理管 新灣問我要不要跟地勇公司續約「轉爐石」,我把中聯公司 董事長蔣士宜也拉過來,我說「這個還是給他續約」,管新 灣說「地勇公司的風評不好」,我說「還是跟他續約好了, 看他自己的造化,另外我有說不要因為被告丁○○沒有當選 ,就好像不給人家續約」等語。 在101年1月間或2月初,因為被告丁○○落選立法委員,我 們中鋼公司親自前往被告丁○○之鳳山服務處向他致意。當 時被告丁○○表示這是他最後一次給他的選民服務,他提出 二個項目,一是給地勇公司的「轉爐石」契約續約,二是中 耀公司的「爐下渣」契約是否可以讓地勇公司加入簽「三方 合約」,以讓地勇公司能有保障繼續獲得中耀公司的「爐下 渣」。我回稱「轉爐石」續約部分我會跟中聯公司談,至於 「爐下渣三方合約」部分則要詢問中聯公司管新灣的意見。 我即聯絡管新灣詢問「爐下渣」可否簽「三方合約」,我記 得在101年2月或3月間,管新灣回覆我「爐下渣三方合約」 的安排不好,還是由中聯公司及中耀公司先訂約。我便去電 告知被告丁○○稱「轉爐石」部分應該可以續約,「爐下渣 」則不適合簽「三方合約」,但我可以請管新灣出面促成中 耀公司繼續銷售「爐下渣」給地勇公司。管新灣花了很多時 間跟中耀公司及地勇公司協商「爐下渣」續約事宜。 徵諸證人鄒若齊上開所言,堪認鄒若齊於101年1月底中鋼公 司新春團拜時,即指示中聯公司董事長蔣士宜及總經理管新 灣與地勇公司續約「轉爐石」,雖經管新灣表示地勇公司有 環保風評疑慮,鄒若齊仍堅持續約,並具體指示不要因為被 告丁○○落選就不與地勇公司續約。數日後鄒若齊主動拜訪 立法委員敗選之被告丁○○,被告丁○○向鄒若齊請託「希 望促成中聯公司能與地勇公司續約「轉爐石」,至「爐下渣 」則希望能促成地勇公司加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之合約中 而成立「三方合約」。經鄒若齊詢問管新灣意見,管新灣表 示「爐下渣」不宜採取「三方合約」模式,鄒若齊即回覆被 告丁○○,被告丁○○亦未再過問。 (5)證人即101年間均擔任中聯公司副總經理之金崇仁,於原審 102年1月24日審理時,就101年間之續約過程證述如下(見 原審卷五第20頁至第31頁): 101年間,丁○○未曾向我提過地勇公司欲加入中耀公司與 中聯公司之「爐下渣」契約而成立「三方合約」之事。但時 任中聯公司總經理之管新灣確曾提到被告丁○○有要求中聯 公司就「轉爐石」部分能與地勇公司續約。 辛○○曾拿1份「爐下渣」之「三方合約」草約內容給管新 灣,管新灣於101年2月間拿給我,要我幫忙修正及提供意見 。我發現該內容相當粗糙不合理,且不符合中聯公司作業程 序書之規定,我就按照作業程序書的合約內容修改刪除「三 方合約」條款後交給管新灣,後續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 是依金崇仁所言,關於101年間之爐下渣「三方合約」,其 固曾聽聞時任中聯公司總經理管新灣表示被告丁○○曾要求 繼續與地勇公司續約「轉爐石」,但就「爐下渣」部分,未 曾聽聞被告丁○○前來請託,僅曾受管新灣要求刪改辛○○ 拿來之有關爐下渣「三方合約」之草約,但因其認為不合理 ,而將有關「三方合約」部分全數刪除交還管新灣。 (6)證人即101年間任職中聯公司總經理之管新灣於檢察官101年 7月12日偵訊及原審102年1月29日審理時之證詞(見101年度 特偵字第3號卷四第26頁至第33頁,原審卷五第104頁反面至 第115頁): 「在101年的農曆年(按101年1月22日為農曆除夕)1月20日 左右,原先的蔣士宜董事長指示我有關地勇的合約照原來的 合約內容續約2年。...他(蔣士宜)說他受到(鄒若齊)指 示。過完年之後,中鋼的新春團拜結束後,鄒若齊董事長有 跟我講同樣的話,他說有關於地勇的合約還是一樣按照原合 約內容不做變更再續約二年,我就瞭解他所指的是『轉爐石 著磁料』、『轉爐爐下渣著磁料』的合約,我就遵照指示辦 理。」、「在中鋼公司新春團拜的時候,我跟鄒若齊董事長 口頭表示地勇表現並不好,它有環保事件,鄒董講說還是去 辦就對了,好像還有說就看他自己的造化了,所以我也只好 遵照辦理。」鄒若齊並沒有說要續約的理由,也沒說是被告 丁○○跟他要求續約。當天鄒若齊也有請我促成中耀公司繼 續銷售「爐下渣」給地勇公司。 101年2月初,我請副總經理金崇仁與中耀公司接洽,金崇仁 回稱中耀公司準備不再出售「爐下渣」給地勇公司,我便在 2月8日跟金崇仁找中耀公司負責人陳耀中洽談,又在2月13 日找陳耀中及地勇公司負責人辛○○到中聯公司辦公室協商 ,辛○○抱怨中耀公司的價格不當,陳耀中則稱加工不易成 本高,我表示「爐下渣」續約維持原合約原條款不做任何變 更,假如雙方同意,在5月份之前就續約2年,他們2個就離 開,並稱要去麥當勞談。2月16日我跟金崇仁再約陳耀中及 辛○○來談,辛○○提出「三方合約」,我向辛○○表示「 三方合約」不合理,辛○○稱若無「三方合約」,地勇公司 沒有保障,我還是不同意,並要求辛○○與陳耀中回去協議 ,維持原合約續約2年不變。後來辛○○有傳真一份「三方 合約」的草約給我,我跟金崇仁都認為根本不合理,我就交 給金崇仁刪改,並把刪改後的版本傳給辛○○,最後沒有採 用「三方合約」。我與地勇公司及中耀公司協商過程中,我 一直強調原合約、原條件不變續約2年,如果他們都可以接 受的話,101年2月底前完成所有簽約手續。之後中聯公司承 辦人員就按照簽辦流程辦理續約的評核議價,最終在101年3 月9日與中耀公司續約「爐下渣」,於3月12日與地勇公司續 約「轉爐石」。至於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何時完成簽約,我 不清楚。 我在101年2月23日曾向鄒若齊報告有關地勇公司辛○○要求 爐下渣「三方合約」之事,鄒若齊原本說沒有關係,經我向 他解釋不合理後,鄒若齊便表示那就不要簽「三方合約」。 我記得爐下渣「三方合約」是由辛○○提出,鄒若齊沒有主 動問及「三方合約」之事,也沒有提到被告丁○○要求簽「 三方合約」,被告丁○○也沒有透過其他管道來跟我接觸。 「轉爐石」續約部分,我跟金崇仁是101年2月1日上午找永 豐盛公司的楊承鋼面談,我提出原合約、原條款續約2年, 但楊承鋼不接受,他說要去想辦法回復原狀(即排除地勇公 司辛○○在99年間取得之3分之1承購權)。後來楊承鋼在2 月底左右就同意依照原來3分之1的量及原條件續約。我不知 為何楊承鋼後來同意,也不曾叫楊承鋼去找被告丁○○。地 勇公司則是由辛○○來跟中聯公司接洽,被告丁○○並未就 「轉爐石」續約之事與我接觸。 101年4月6日我有和葉金泉去被告丁○○的行政院秘書長辦 公室,這是由上官世和安排的。當天被告丁○○先問及環保 局斷料到底是什麼事情,我就拿環保局的公文給被告丁○○ 看,被告丁○○看了之後就說「原來如此」,並沒有要我中 聯公司如何處理。被告丁○○告訴我前一陣子他跟辛○○通 過電話,內容很不愉快,但只說他當立法委員那麼長的時間 ,從沒有人這樣對他講話,要我回去傳話給辛○○,要辛○ ○打電話道歉。我回去後就電告辛○○此事,辛○○說絕對 不道歉,並要轉告被告丁○○不要再找別人來跟他協商,我 沒過問是什麼事,並去電給聶存賢回報辛○○不願意道歉。 依照管新灣上開證詞,關於101年之續約,係由中鋼公司董 事長鄒若齊在101年1月底中鋼集團新春團拜時親自指示管新 灣辦理。管新灣雖向鄒若齊表達地勇公司有環保疑慮及風評 不佳,但鄒若齊仍指示與地勇公司續約「轉爐石」,同時要 求管新灣協助促成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間之「爐下渣」續約 。管新灣即自101年2月初開始,或親自或指示副總經理金崇 仁,數次與中耀公司負責人陳耀中及地勇公司負責人辛○○ 協調有關中耀公司繼續出售爐下渣給地勇公司之事,至2月 16日始聽聞辛○○提出形成「三方合約」之要求,但因其與 金崇仁均堅持依原合約及條款辦理續約2年,而不同意辛○ ○所提「三方合約」之要求,中聯公司並於101年3月9日與 中耀公司完成爐下渣續約。轉爐石部分,永豐盛公司負責人 楊承鋼原不同意讓地勇公司繼續取得3分之1承購權,但最後 亦同意依原條款續約2年,中聯公司亦於101年3月12日分別 與永豐盛公司及地勇公司依原合約條款完成續約2年。 3.綜依上揭各證人證述及各書證之時序以及內容相互勾稽,可 知被告丁○○於101年立法委員落選後,固曾向前來拜訪之 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請託協助促成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續 約轉爐石,並使地勇公司加入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之爐下渣 契約形成「三方合約」。然就轉爐石契約部分,鄒若齊早在 該次會面被告丁○○之前,即已利用中鋼公司集團企業之新 春團拜機會,指示中聯公司總經理管新灣與地勇公司辦理續 約,且即便管新灣向鄒若齊強調地勇公司之「風評不好」且 有環保疑慮,鄒若齊仍要求管新灣續約,並稱「看他(即指 辛○○之地勇公司)自己的造化」、「不要因為人家(即指 被告丁○○)沒選上就不給他續約」等語。就爐下渣契約部 分,鄒若齊固曾要求管新灣研究「三方合約」之可行性,同 時請管新灣協助促成中耀公司續約後繼續將爐下渣售予地勇 公司,而管新灣亦確曾與陳耀中、辛○○數次斡旋,並強調 以原條件續約2年,始終不同意簽訂「三方合約」。且經管 新灣告知不同意「三方合約」後,鄒若齊即未再要求訂立「 三方合約」,被告丁○○亦未再過問「三方合約」之事,最 後分別由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續約,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續 約。 (二)關於被告丁○○就101年間之續約,協助地勇公司取得「三 方合約」及「提高轉爐石承購量」過程中所為之各項行為, 是否該當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要件之認定: 1.就被告丁○○於101年2月6 日就任行政院秘書長後之職務權 限範圍乙節,業經原審函詢行政院秘書長有關行政院秘書長 之法定及事實上職掌與政府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之選 任派任程序等事項,嗣經行政院秘書長以102年2月5日院臺 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如下(見原審卷五第322頁以 ): (1)關於行政院秘書長之法定職權及其他事實上處理之事務範圍 乙節,略以:「依『行政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及『行政院 處務規程』第4條及第29條規定,行政院置秘書長1人,特任 ,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且行政院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 制度,本院秘書長另負責院長交下與總統府、各院、跨部會 、及其他重要事項之協調溝通,例如就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 議之法案,與立法院進行溝通」等詞。 (2)關於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之負 責人或經理人,及其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之負責人或經理人 ,其選任、派任之程序為何?是否係由相關部會首長簽請行 政院秘書長「核轉」或「轉陳」副院長或院長核定同意等節 ,略謂:「(一)為使國營事業、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政府捐 (補)助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能充分配合國家政策、發揮 應有之功能,以避免國家資源之浪費;同時貫徹政府投資及 捐助之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政策目的,強化政府對子公司之經 營績效,以維護政府對子公司延伸性股權之權益,依行政院 90年7月10日及99年7月26日函規定,上述人選遴(推)派前 需先簽報行政院核可。(二)復依『行政院授權所屬機關代擬代 判及代擬而不代判院稿事項一覽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乙 、『代擬代判院稿部分』第10點,以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 簽院案件原則』第1點第3款規定,前述人選,其選任、派任 之程序,係由各該機構之主管機關將人選簽報行政院秘書長 『轉陳』副院長、院長核定後,再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 擬代判院函函復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同意其所提報之人選, 並請其依各該機構遴派之程序辦理,爰無所詢有關『核轉』 或其他用詞等之疑義」等語。 (3)關於經濟部就中鋼集團企業董事長或經理人之人選簽請行政 院核定時,行政院秘書長於「轉陳」時有無核可或建議權限 乙節,略以:「(一)依行政院99年6月28日函規定,中鋼公司 董事長或經理人之人選選派前須經行政院核可,爰其人選之 選任、派任程序,依前述說明,係由經濟部長簽報行政院, 由行政院秘書長「轉陳」副院長、院長,爰無所謂「轉陳」 時有無核可之權限之疑義。(二)至有無建議權限一節,『依法 行政』乃行政機關運作遵循原則,公務員對國家所賦予之職 責,負有依國家法令規章,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我國為法 治國家,是行政院秘書長於主管機關簽院案件轉陳副院長、 院長過程中,如有諮詢性之意見,亦均係依前述行政院組織 法及處務規程等相關規定,本『依法行政』之原則,於法律 授權及規定之範圍內行使其職權。」等語。 2.再觀諸101年間中鋼公司與地勇公司「轉爐石」續約一事, 係鄒若齊在中鋼公司集團企業新春團拜時,主動指示中聯公 司董事長蔣士宜及總經理管新灣與地勇公司續約,鄒若齊並 表示不要因為被告丁○○落選就不與地勇公司續約。此時鄒 若齊尚未與被告丁○○會面,亦尚未聽聞被告丁○○有為地 勇公司請託續約之意。中聯公司管新灣即依此指示,開始與 地勇公司商談「轉爐石」續約事宜,且亦多次就「爐下渣」 契約聯繫辛○○及中耀公司陳耀中前來協商,以促成雙方依 原合約、原條款續約。至於爐下渣「三方合約」部分,縱認 被告丁○○曾就此事請託鄒若齊,但經鄒若齊徵詢中聯公司 管新灣意見,並經管新灣明示反對後,鄒若齊即未再指示管 新灣促成「三方合約」,且鄒若齊將斯旨告知被告丁○○後 ,被告丁○○亦未再為任何要求。依此可知,就101年間辛 ○○所請託之續約或「三方合約」,其中「三方合約」非但 根本未達目的,且被告丁○○經鄒若齊告知無法照辦後,亦 未再有積極請託促成之行為;再徵諸被告丁○○之整體請託 過程,其至多亦僅向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提及請託事項,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對任何政府機關或中鋼公司、中聯 公司發揮其實質影響力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任何政府機關 或中鋼公司、中聯公司因受其請託或施壓而達成續約或「三 方合約」之目的,猶無證據證明其有利用前述行政院秘書長 回覆本院函文中所載之任何行政院秘書長職務權限,以遂辛 ○○續約或「三方合約」目的之情事,是就此101年間續約 及「三方合約」而言,被告丁○○縱有與辛○○談及交付款 項8,300萬元之事實,然綜合上揭證人證述之情詞,仍不足 積極證明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之上揭營運決定,與行政院秘 書長之職權具密接關連性;猶難憑以檢證被告丁○○有以時 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權,實質影響於中鋼公司、中聯公司之 營運與決策。至於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於被告丁○○尚未 任職行政院祕書長之前,即在中鋼公司集團企業新春團拜時 ,主動指示中聯公司董事長蔣士宜及總經理管新灣與地勇公 司續約,鄒若齊並表示不要因為被告丁○○落選就不與地勇 公司續約,已如前述,是關於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及中聯 公司與地勇公司之上開二合約之續約決定,尚難認係被告丁 ○○擔任行政院祕書長後,有利用前述行政院秘書長回覆本 院函文中所載之任何行政院秘書長職務權限,以遂該二合約 續約目的之情事。從而,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丁○○利 用其擔任行政院祕書長之權限,影響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為 上揭二契約之續約決定,即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件, 仍屬有間。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 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 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 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 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 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 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 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 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辛○○於與被告丁○○談及交付 8,300萬元一事,時辛○○已預藏錄音筆為錄音,且觀諸整 個談話過程,辛○○因之前合約之利潤不如預期,已無意給 付龐大之金錢資為爭取續約,是就該8,300萬元部分,辛○ ○是否本於行賄之意思與被告丁○○討論,顯有疑議,揆諸 上揭裁判意旨,亦難逕認與被告丁○○職務上之行為,具對 價關係。 (三)辛○○是否因遭被告丁○○於101年2月23日在電話中對其施 加恫嚇言詞,方允諾支付8,300萬元給被告丁○○請其協助 處理續約之事: 1.被告丁○○為辛○○請託有關101年續約事項之行為,固不 符合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收賄罪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之要件。然依前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所指控之事實, 另已敘及辛○○本已無意支付鉅額代價,因被告丁○○於10 1年2月23日在電話中斥責辛○○遲遲不來聯絡,並對之恫嚇 稱「中鋼、中聯都是我管的,只要我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 跟你們續約」等語,因致辛○○憚於被告丁○○身為行政院 秘書長之權勢,乃於同年2月25日偕同程彩梅至被告丁○○ 鳳山住處與之商談協助續約之事,並允諾支付8,300萬元給 被告丁○○之事實。茲應予審究者,辛○○是否因受被告丁 ○○之言詞脅迫,而允諾支付8,300萬元給被告丁○○請其 協助續約之事實? 2.復查,被告丁○○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並無脅迫 辛○○前來洽談續約,係辛○○主動請其協助,有關新臺幣 8,300萬元之數額更是辛○○主動提出,其從未強迫或要求 辛○○必須支付此數額等語。此外,被告丁○○於101年7月 1日檢察官偵查中固坦認確有對辛○○稱:「中鋼、中聯都 是我管的,只要我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你們續約。」等 語,但辯稱:「...這句話的前面是有個前提的,就是我剛 所言,他拜託我的是希望中聯可以把地勇擺進他跟中耀簽的 合約中,但我認為這不可行,只能中聯跟中耀簽,中耀再跟 地勇簽,如果不是這種方式,我真的不便幫忙,但是他一再 跟我爭執,認為我只要去跟中聯講就可以了,所以我聽到最 後有點生氣,我告訴他如果不照這樣模式,根本人家不會同 意,所以才多了後面那句氣話。」等語(見特他字第22號卷 一第34頁);「2月23日電話,我印象中辛○○跟我『盧』 說是不是三方契約要我再幫他推動,...我也明確跟他說不 可能,從一開始人家就說不可能,辛○○告訴我,他自己接 觸的過程中,中聯公司也說不可能,所以我跟他說就不要再 去推『三方合約』,是不是照原來人家說的續約方式續約就 好,他有一點認為我不夠盡力,他認為我再去說就一定有機 會,我還是向他拒絕,所以大家一直反覆爭執這件事情,我 記得我說到最後,我被他『盧』得有點火大,我說你一直推 三方契約,不照人家的續約方式續約的話,人家不敢跟你續 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75頁反面)」。綜此可見,被告 丁○○辯稱其係因辛○○屢屢無理要求其無法協助之三方合 約事項,方生氣口出上開言詞,並非為恫嚇辛○○前來討論 支付代價協請處理續約之事。第以: (1)依前述辛○○及程彩梅之證詞,足見辛○○因感永豐盛公司 盡將質優之轉爐石原料提領一空,且99年間支付給被告丁○ ○、郭人才及陳蓮珠等人之款項過高,因而造成虧損,故對 於101年間續約一事興趣缺缺(辛○○之目的應係在成立《 三方合約》)。因被告丁○○數次來電要求辛○○前往商議 續約未果,乃於101年2月23日電話中辱罵辛○○,並揚稱其 只要一句話,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都不敢與地勇公司續約。 辛○○因擔憂恐因斷料危及地勇公司生存,乃前去商談續約 。此外,辛○○與被告丁○○101年2月25日及3月10日對話 時,依附件「A2-5」及「A2-7」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其間 被告丁○○對於辛○○及程彩梅屢屢詢問「總數」可否「減 一點」,均遭丁○○均以「已跟人家講好了」為由回絕,堪 以認定。 (2)然徵諸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今年(101年) 農曆年過年時,不記得是丁○○或辦公室主任聶存賢打電話 給我,叫我過去林的鳳山住處,...說你這個續約這一次要 怎麼處理,我說上次賠錢,這次我要作也沒有利潤,只是維 持人員的生活而已。林也沒說話,後來就聊天,之後丁○○ 自己或透過聶存賢,甚至在丁○○入閣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 後,又約我到丁○○家2、3次,一直問我這次續約要怎麼處 理,我每次都沒有給他正面回答,之後在2月23日時,我不 記得是丁○○打給我還是聶主任叫我打給丁○○,在電話裡 丁○○很生氣,罵三字經,罵了7、8分鐘,跟我講說『中鋼 、中聯都是他管的,只要他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我們續 約』,意思就是要我一定要處理」等語(見特他字第23號卷 一第202頁)。換言之,辛○○於偵查中係稱其在2月23日當 天除遭被告丁○○以上開「只要我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 我們續約」等語施加恫嚇外,同時遭被告丁○○以「三字經 」等語辱罵「長達7、8分鐘」。然針對該通電話中,被告丁 ○○究竟如何辱罵及恫嚇乙節,辛○○於原審審理經檢察官 詰問時證稱:「(2月)23日聶存賢叫我打電話給丁○○, 電話中丁○○就給我說一些『不好聽的話』,我就說25日才 要過去,才去買錄音筆」等語,再經檢察官質以所謂「不好 聽的話」究何所指時,辛○○亦僅證稱:「他說中鋼公司、 中聯公司現在都是他管的,只要他說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 跟我們續約」等語。檢察官再繼續詢問被告丁○○當天到底 說出何等言詞,辛○○仍僅證稱:「他(指被告丁○○)覺 得我太過不積極,他很不愉快,『他說一些有的沒的,我記 不清楚了』,他一直跟我說,如果我沒有跟丁○○談續約的 事情,中聯公司、中鋼公司不可能跟我們續約」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或泛泛證稱:「(問 :你為何認為丁○○是在恐嚇你?)因為語氣的問題,丁○ ○是很強烈的語氣,丁○○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 5頁反面),充其量只是不斷地以諸如「語氣很強烈」、「 很大聲」、「說些不好聽的話」、「有的沒的」或甚至「我 記不清楚」等含糊證詞,試圖輕描淡寫以迴避其於偵查中指 控丁○○「7、8分鐘」辱罵「三字經」之具體內容。再經檢 察官詰問辛○○所言丁○○「語氣很強烈」與其在偵查中證 稱遭丁○○於101年2月23日「以三字經辱罵7、8分鐘」一事 有無關係時,辛○○則證稱:「同一次沒錯,在2月23日丁 ○○有說三字經」等語,但關於具體內容究竟為何,辛○○ 仍不斷閃避而不願正面回答,即使經原審一再命其據實、具 體及清楚說明所謂「辱罵7、8分鐘」內容為何,辛○○亦僅 吞吞吐吐證稱:「他說『你現在在衝啥小』,他把我當小孩 子罵,他說『衝啥小』、『什麼小』,他當時講一些話一直 繞來繞去,就是對我個人貶抑的話,『但具體講了什麼,我 也記不清楚』」等語,依然未正面具體回答,即使再經原審 曉諭證人有依其見聞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有掩飾、隱匿或 迴護行為,否則即有觸犯偽證罪之可能後,辛○○仍證稱「 具體內容記不清楚」等語(辛○○此部分證述之詳細過程均 載於原審卷四第225頁)。衡情,倘證人辛○○於偵查中所指上情為真,以其自稱遭被告丁○○以嚴厲惱火語氣辱罵長 達7、8分鐘,情景甚至宛如「當小孩子罵」,更因此起意購 置錄音筆以供二日後(即2月25日)與被告丁○○對話時錄 音「自保」,則其對於被告丁○○當時電話中係以何等言詞 辱罵、羞辱及威逼,必然記憶深刻,豈有如其於偵查中以區 區:「罵三字經,罵了7、8分鐘」一語帶過之理。從而,辛 ○○所言101年2月23日遭被告丁○○以言詞恫嚇長達7、8分 鐘等情之憑信性,容非全無疑義。 (3)再者,就辛○○於99年間辛○○交付給丁○○款項之幣別, 辛○○前後所述完全不同: 辛○○於101年6月30日向檢察官自首時供稱:我是從99年4 月22日起至6月3日左右,分4次自台灣銀行屏東分行我自己 的美金帳戶內提領總額美金193萬元,是被告丁○○要求我 付給他美金的現金,我在最後一次提領款項當天,連同之前 領的3筆款項,我分成2個行李袋,送到被告丁○○位於高雄 市鳳山區的家中交給被告丁○○等語(見特他字第23號卷一 第200頁、第211頁)。 嗣於101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將總額約新臺幣6 ,300萬元之賄款一次交給被告丁○○,「全部都是美金,是 因為是丁○○要求的,那時他先跟我要5,300萬元的時候就 已經說要美金了,後來在高鐵站他跟我講要1,000萬的時候 也有再跟我說要美金,他也沒有講為什麼要美金」等語(見 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2第5頁),又稱:「我們是一次給 193萬元美金,這是確定的,並沒有分次給」等語(見特偵 字第3號卷二第23頁)。 繼於101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何以於99年6月16日要陳科 自地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 新臺幣2,500萬元時,辛○○仍稱:「我現在不記得了,但 我給丁○○的款項都是美金,這筆款項不可能是給丁○○」 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二第46頁)。 復於101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丁○○開口跟我要 折合新臺幣6,300萬元的美金後,我才開始去領錢,我確定 就是分別在99年4月22日提領美金33萬元、5月27日提領美金 61萬元、5月27日提領美金4萬元及6月3日提領美金95萬元, 因為我有紀錄在一張紙上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二第72頁 反面)。又稱:我是在99年6月3日最後一筆提領美金之後, 一起將提領出的美金交給丁○○。我就只有交給丁○○,沒 有交給其他人。因為當時丁○○要的就是美金,這都是從我 美金的帳戶裡領出來的。再經檢察官提示辛○○於99年5月 27日提領之美金鈔號有多張與郭人才委其女兒郭怡君兌換臺 幣之美金鈔號相符之相關證據後,辛○○即改稱:「我現在 也不敢確定到底是一次給還是分次給,到底是全給美金,還 是部分美金部分臺幣」、「我印象中是有美金,但到底有沒 有臺幣,我現在也想不起來」、「總額(新臺幣)6,300萬 元是實在的,金額沒有改變,只是幣別、次數沒有記得很清 楚。」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 再於101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這幾天一直在想 ,我真的沒有交任何臺幣給丁○○」、「確定只有一次,交 193萬美金給丁○○」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一第117頁反 面)。 而於101年10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辛○○當場提出1張抬頭 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之便條紙給檢察官(見特偵字 第3號卷二第113頁),其內寫有多項算式草稿,於左上角處 則寫有「林2300万」之字樣,並改稱:「我查出來了,這個 是今年9月初程彩梅從鳳山我的住家拿一袋資料來台北,9月 26日我打開要看一些資料,看到一張公司便條紙,有寫一個 『林2300万』,我就想起來了,有2,300萬臺幣確認有拿給 丁○○,其餘都是美金,6月15日從台銀提領的這筆2,500萬 ,其中的2,300萬臺幣就是拿給丁○○的,其餘是美金」等 語,並補充稱:「這張紙就是我在計算爐石著磁料成本的計 算紙,在左上角有寫了『林2300万』,以前檢察官問我的時 候,真的實在記不起來...我就是看到這張便條紙才想起這 個過程。...為何後來會改用臺幣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 特偵字第3號卷二第108頁)。 由是可見,辛○○關於交付給被告丁○○款項之幣別,先斬 釘截鐵地稱全係美金,絕無新臺幣,且係因被告丁○○要求 給付美金,直至發現檢察官取得其提領美金鈔號與郭人才兌 領之美金鈔號相符之證據後,方改稱幣別「不敢確定」、「 想不起來」,最終又改稱其中確有新臺幣2,300萬元,而非 全為美金,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即非無瑕疵可指。而自辛 ○○事後亦持自行製作之便條內容顯示其交付款項給丁○○ 之記錄,可見辛○○關於交付給被告丁○○之幣別及金額, 早已自行製作筆記備忘存查,參以本案全國矚目,檢察官對 交款幣別甚為重視且確認再三,既是如此,辛○○又何有因 遺忘或混淆而致前後所述完全矛盾之可能。足認辛○○對交 付給被告丁○○之幣別前後陳述莫衷一是,則辛○○是否為 隱飾其個人與他人間之金流關係,致就給付幣別之供述閃爍 不一,亦非全無可能。 (4)參以證人辛○○於99年6月30日自首時自行提出之外觀記載 「A」、「B」兩片光碟內容,即分別為99年2月25日及3月10 日與被告丁○○間之談話錄音,其內容較諸嗣後檢察官至辛 ○○住處搜索扣得之外觀記載「A2-5」及「A2-7」兩片光碟 內容,可清楚發現有諸多刪減處,此已如前述且觀之附件「 光碟勘驗內容」相互對照甚明。再經細繹雙方談話脈絡及遭 辛○○刪減之段落: 依附件之原審勘驗「A2-5」光碟名稱「120225_005.mp3」 檔案(即99年2月25日錄音)之譯文內容所示(見原審卷四 第11頁正、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 1.自10分49秒開始,辛○○及程彩梅向丁○○表示99年間係給 付6,300萬元,辛○○即問丁○○:「你看你這回要怎麼用 ?」,程彩梅亦問:「你這次?」,丁○○回稱:「沒,陳 先生,你基本上你就是照這個數,你總數多少你和我講就好 。」等語,甚而詢問辛○○:「你要處理多少?」,辛○○ 即回答:「八千三百萬。」等語。此時丁○○再次確認:「 這一次也是要照這個數目嗎?」時,辛○○則模稜兩可回稱 :「看你怎麼樣?是啊,都可以。」等語。此時丁○○仍未 要求特定具體之數額,乃再次詢問:「不是,『照你講的』 ,我要切做好幾份,我要做,你給我一個總數,『這要你們 作得到』,像你上次八千三,沒有錯,你這次是不是要照這 數目?」等語。 2.自30分8秒開始,丁○○與辛○○及程彩梅商談「爐下渣」 之「三方合約」應由辛○○先提一份自擬草稿給丁○○等情 告一段落後,丁○○即問辛○○:「我和你確定一下,好不 好,你如果要照這個數目要處理,你何時、多少時間要處理 ?因為這次,要、要,我要處理好幾個委員,對,所以我要 跟上一次不一樣的處理方式。你給我一個時間就好」等語, 即要辛○○自己說出一個「金額」及可以給付的「時間」。 辛○○即反問丁○○「這回要怎麼用?」,丁○○回稱:「 我要分給好幾個人,他們會去『鋪排』一些工作。我們有工 作叫他們去『鋪排』」等語,又要求辛○○「把它(指辛○ ○給付之金額)切作現金」、「要分成幾份我再跟你講」, 復向辛○○詢問:「你給我一個總數嘛」、「你要是八三, 你是不是這次處理八三,你確定,好,就是這樣,你們何時 可以處理,你們和我講」後,程彩梅即進一步向丁○○確認 :「八千三百萬嗎」,丁○○仍未肯定回應,而稱「不是啊 ,要看你們啊」等語。此時辛○○即再次計算99年間給付給 郭人才及陳蓮珠各1,000萬元之事,丁○○仍稱:「我不知 道,因為那時候他們沒有和我講」且還是要辛○○「你那個 總數要先跟我講」,並問:「因為我知道你上一次處理的總 數就是這樣,八三嘛,你這次是不是還要這樣處理?」此時 辛○○即稱「嗯,是也可以啦」即表示同意之意。 依附件之原審勘驗「A2-7」光碟名稱「120310_006.mp3」 檔案(即99年3月10日錄音)之譯文內容所示(見原審卷四 第28頁至第33頁): 1.自2分05秒以下,程彩梅問丁○○2月25日所談及之「數額」 新臺幣8,300萬元應如何分,丁○○即詢問辛○○、程彩梅2 人依照「三、三、二三」即分為新臺幣3,000萬元、3,000萬 元及2,300萬元3筆是否「會難處理」。此時辛○○即抱怨99 年間合約因永豐盛公司將質優轉爐石原料盡先挑走,中耀公 司亦「抽很多」,導致其「作得很辛苦」,並問丁○○這次 可否「不要拿到8,300萬元」、「不要拿到這樣啦」。丁○ ○即回稱:「陳先生,這你們自己去盤算啦,我才會問你打 算要怎麼處理?這種東西要你們自己去盤算」,並稱自己身 分現已大不同,已經從99年間之「向人拜託」而僅是「自己 的工作」、「好處理」,轉為現在之「把工作交代出去」而 屬於「好幾個人的事」,而且「敢講得很肯定」、「成了就 是成了」、「不會再變了」,因此「方式不同」等語,亦即 暗示不同意辛○○減價之要求,旋要求辛○○告知何時會與 中聯公司簽約。 2.此時辛○○仍不斷暗示可否降價,丁○○即回稱:「陳先生 ,你現在想要怎樣?」(09:55)、「基本上,我不會跟你 限制,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你限定嘛。」(10:00)、「我 不會去跟你限定,你們要怎麼商量,你現在說你要商量,你 們是要怎麼樣?」(10:06)等語。此時辛○○稱:「你自 己說就好,這我也不會講。」等語,丁○○亦稱:「不是啦 這我不會跟你說這個。」(10:15)、「不是啦,這我不會 樣,坦白講,你們的這個價錢我也不會計算,因為我對你們 這行完全是沒瞭解,我對這我真正不會計算。」(10:55) 、「我絕對不會跟你們『品』說要怎樣、怎樣,對不對?上 次來也是你們說的。」(11:05)、「我處理這個,是為什 麼大家對我都無話可講,就是這樣,我們沒有跟人強逼的, 基本上我沒有跟人強逼的。」(12:52)、「這我沒有在強 逼人家講怎樣的,你叫我算這個,我也不會,我坦白講,我 也不知道這到底生什麼樣子」(13:26),且一再強調「這 全是你們自己在定的」(14:38)等語,並稱:「因為前次 這是你們來講的嘛,不是我那個,我也不知道你們到底是生 的怎樣?時間你們自己計算,作法你們自己計算。」(15: 50)等語。 依上開各次錄音顯示雙方交談之脈絡,可知101年2月25日雙 方交談過程中,係辛○○及程彩梅先主動提及99年間給付被 告丁○○6,300萬元,並問被告丁○○此次「要怎麼用」後 ,被告丁○○方稱「基本上就是照這個數」、「總數多少你 和我講就好」等語。即便經辛○○再提「八千三百萬」此數 字後,被告丁○○亦對之詢問、確認再三,甚稱「這要你們 作得到」等語,可見並非被告丁○○先主動提起此筆8,300 萬元,被告丁○○亦無命令辛○○非必交付一定數額款項不 可之情事。至於101年3月10日之交談過程中,被告丁○○對 於辛○○開宗明義希望「減價」之要求,雖不斷地以「已找 人鋪排工作」為藉口而予拒絕,然究其實,被告丁○○尚非 主動強索8,300萬元或其他特定之數額,反而一再表示自己 不清楚價錢如何計算,不會去限定,沒有在強逼,而要求辛 ○○自己提出要與之「商量」價格及理由,此外,亦未見任 何被告丁○○對辛○○說出倘不為特定金額之給付即對之不 利等明示或暗示之強烈言詞。綜此各端,尚難逕認辛○○係 因被告丁○○之恫嚇而受迫同意支付8,300萬元之事實。 再者,將此2光碟之內容譯文相互對照,辛○○就99年2月25 日錄音內容之A光碟,除了將有關支付郭人才、陳蓮珠金額 之無關部分刪除外,更特意將被告丁○○詢問「你要處理多 少」後由自己主動提出之「八千三百萬」及「照你講的」等 語刪去,又將緊接於被告丁○○所說「八三嘛」等語後,由 自己所說之「是也可以啦」等語一併刪去。就99年3月10日 錄音內容之B光碟,辛○○則將被告丁○○稱「不會跟你限 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你限定」、「不會跟你說這個」 、「你們的這個價錢我也不會計算」、「我真正不會計算」 ,「我絕對不會跟你們『品』說要怎樣」、「上次來也是你 們說的」、「我沒有跟人強逼的」、「這完全是你們自己在 定的」、「前次這是你們來講的」、「你們自己計算」等諸 多顯示「新臺幣8,300萬元」之數額係由辛○○提出,被告 丁○○並未強迫其非必支付該數額等相類意思之對話,全數 刪除,使整段脈絡只顯現出辛○○不斷要求被告丁○○減價 不成,反遭被告丁○○一再以「現已身分不同」及「已找好 其他人鋪排工作」等藉口回絕,同時營造出辛○○係被動聽 從被告丁○○而同意交付8,300萬元之失真形象。 (5)再觀諸附件原審勘驗「A2-5」光碟名稱「120225_005.mp3 」檔案(即99年2月25日錄音)之譯文內容,有關雙方談及 「爐下渣」三方合約之經過(見原審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 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自16分09秒以下,辛○○與被告丁○○商談「轉爐石」3分 之1比例告一段落後,丁○○即抱怨辛○○遲未以書面提出 所要求之「三方合約」草約,並稱:「這種作法,你讓我們 這種作法的人很難出力。」、「你一禮拜以內,如果把你和 中耀的合約給我,你如果寫有一個方向出來(按即要求辛○ ○自行提出所要求之「三方合約」草約內容),我跟你說那 禮拜就簽約了,我跟你保證。我跟你講這就是你們一個草莽 性。...我沒騙你那時候要是出來,早一個月就處理掉了, 這個月減很多是非,...但我給你講中鋼會很困擾、中聯會 很困擾、我也會很困擾。那使我們三人共同處理掉了。... 你中鋼中聯大家現在都是我的好朋友,回來大家都在compla in,我是要怎麼給人家交代,你敢有想人家再較很多人去給 他們『壓』,叫多少人去給他們『恐』,叫多少人要來講怎 樣、怎樣、怎樣,這樣?」、「你相信嗎?因為你這件事情 來拖到人家董仔無法就職。因為人事我批的。...你現在相 不相信你的這件事拖到人家董事長作不起來。這一件牽一件 ,所以你別怪我為什麼這樣,你這樣大家要怎樣,連他們裡 面大家看到你們都會怕死。這或許對你來講會感覺那時候不 照我們做,今天你比較方便,你方便人家就辛苦。...但是 你就讓人家辛苦啊,他也不敢怎樣」等語。此時程彩梅即稱 :「我們本來想說要跟『中仔』先講好啊(按即先與中耀公 司陳耀中先談妥「三方合約」之事)」等語,丁○○則稱: 「我就跟你講中間的程序你就沒有照這樣做,所以你就沒辦 法給他壓力啊,...叫你們白紙黑字寫出來,你們一直寫不 出來,人家只好在那裡看著,不然怎辦?大家都在那裡看, 看到最後給他們還在那裡去抱怨,去那裡抱怨,這裡抱怨, 叫什麼人來壓,叫什麼來壓,現在你們講那些有的沒的,.. .但是那些在給你們幫忙的人這段時間不是很辛苦?真正, 我怎麼對得起人?對不對,要是弄到最後,人家一個董仔、 總仔都沒有得做,人家要怎麼處理?以後誰敢再給你們幫忙 ?」等語。即被告丁○○不斷質疑辛○○遲不依其指示以書 面載明所要求之「三方合約」內容,非但讓中鋼公司或中聯 公司之高層人士遭受各方壓力,其亦無法「給人家交代」, 其「甚為難作」。 自22分22秒以下,辛○○向被告丁○○表示,中聯公司管新 灣曾向其告知,必須等中耀公司先與地勇公司續約「爐下渣 」,中聯公司才會與中耀公司續約「爐下渣」等語,亦即無 法成立「三方合約」。被告丁○○即問辛○○「你們(指辛 ○○之地勇公司與中耀公司)到底是有簽好還是沒有?」程 彩梅即稱:「上回本來講兩間的名都要一起寫。結果也沒。 」等語,而向被告丁○○抱怨地勇公司遲遲無法如願成立爐 下渣之「三方合約」。 此時被告丁○○即顯不耐語氣回稱:「你到這裡為止,有哪 一點,那天我跟你說的有哪一點有不同,我就和你說沒可能 寫名字(指無法將地勇公司加入爐下渣契約而成立「三方合 約」),一定這樣,你可以催的就是你自己簽到好(指使中 耀公司同意與地勇公司續約「爐下渣」)」等語,同時稱: 「但是我跟你說喔,你這次和他們簽的你白紙黑字寫好,對 你下次你還要所謂要的寫名字(指成立爐下渣「三方合約」 )就有很直接的關係,你假如不相信我這一點,我和你講, 你兩年後,你又回復到這個狀況。」等語,並質疑辛○○為 何「一直不相信我的作法,你們自己都要有你們的作法」, 且為何不依其指示先自行將欲達成之爐下渣「三方合約」條 款以「白紙黑字」明確擬妥。 對此質疑,辛○○只是不斷表示「他中耀也不要給我寫名字 下去啊」等語,被告丁○○即再不耐地表示:「這個東西要 一步一步進,你不要想講我一次要到定位,這像要換人一樣 ,不是講今日發生事情,明天我來換一個。你不就被人家『 講死』嗎?你不就先由他的權,三項先砍作兩項,兩項先砍 作一項,砍到他會怕,他不敢碰啊,大家才開始換誰、換誰 、換誰,到今日,不是他決了的吧,他現在還有辦法在搓圓 捏扁嗎?不是換總仔出來了嗎?這樣不是完成了嗎?兩年不 是就順利完成了?沒人敢說閒話。你兩年前如果照我講的把 白紙黑字寫好,你今日就有名了啦(指能順利達成『三方合 約』之目的)」、「所以我堅持你這次你一定要寫好,改天 就因為我和他們已經有簽了,你有看到我們的合作沒有,所 以你下次要開的時候,可以由我這裡的合約,『蓋』在附件 裡面,這才是一步一步,你不要用你土想的那種方式去處理 事情」等語。 而即使被告丁○○一再要求辛○○應儘速自行將欲達成之爐 下渣「三方合約」條款以「白紙黑字」擬妥,辛○○仍一直 回稱「他不給我寫,他是要自己寫呢」(27:44)、「我有 寫給管總。管總又給我改掉」(28:12)等語,即仍一直抱 怨中聯公司管新灣不同意「三方合約」之要求,被告丁○○ 遂再以不耐語氣稱:「我跟你講,你們要是早寫給我,拿給 他改掉,他是不是從他改的,拿過來再給你看,你們兩個是 不是立刻有共識了,這是我們最後的目標,不要再變,... 誰變,誰就是不尊重我,對不對?你誰變,誰就是違背我的 命令。這個東西我很早以前就這樣說了」(28:19)、「我 很早以前就和你們講,這我和你講,我們的目標是在這裡, 所以我給你拜託,我們大家對你的這個目標,我沒時間跟你 解釋我這個有什麼意義。你就照我說的作」等語(28:45) 。 循此脈絡可知,有關辛○○之爐下渣「三方合約」之要求, 被告丁○○一開始就告訴辛○○不可能達成「三方合約」, 只能促使中耀公司同意與地勇公司續約。而對於被告丁○○ 不斷要求辛○○必須先將欲達成之契約目標以「白紙黑字」 寫成,俾利爾後協助推動成立「三方合約」之依據,辛○○ 及程彩梅卻僅一再抱怨中聯公司管新灣、中耀公司陳耀中均 不同意地勇公司列名成立「三方合約」之事,被告丁○○方 有以逐次「換人事」、「砍權力」,使「決策階層」不得不 聽命於己為比喻,表示當下「三方合約」不可能一次達成, 必須以此方式「一步一步」達成,且一旦提出且經中聯公司 刪改並達成共識後,即不能再變,否則就是對其「不尊重」 、且違背其「命令」等語出現。此亦與被告丁○○上開辯稱 :伊一開始就告訴辛○○不可能成立「三方合約」,但因辛 ○○不斷「盧」、不斷要求形成「三方合約」,伊被辛○○ 搞得很煩,方有脫口「中聯、中鋼都是我管的,只要我一句 話,任何人都不敢跟你們續約」等語之舉,若合符節。 再細究關於101年間之續約過程,證人辛○○於偵查中固一 再證稱其本無續約之意,係應被告丁○○要求始與之商談等 語。然依前述辛○○在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其就此先是證稱 不記得何人先提起續約之事,後即改稱:其於被告丁○○立 法委員落選後曾至丁○○家中商談有關永豐盛公司藏料及續 約,並向被告丁○○請託協助促成「爐下渣三方合約」及「 提高轉爐石承購額度」等語,甚且自承其係在「丁○○價位 要維持(新臺幣)8,300萬,我公司無法負擔」之時,其方 不再對「續約」之事積極地懷抱期望等語,已述如前。而被 告丁○○就「提高轉爐石承購額度」之請託固當場回拒,但 就「爐下渣三方合約」部分,依證人鄒若齊、管新灣等人之 證詞及管新灣之記事本所載,可知其嗣後確向鄒若齊請託促 成爐下渣「三方合約」,也要求辛○○提供所擬「三方合約 」草約予管新灣。由此觀之,係辛○○於被告丁○○立法委 員選舉落選後,主動前往被告住處,請託被告丁○○促成爐 下渣「三方合約」及「提出轉爐石承購額度」。再依附件所 示之「A2-5」、「A2-7」光碟錄音勘驗內容,此部分實無法 排除辛○○係因見爐下渣「三方合約」簽立不成,轉爐石承 購量亦法提高,依原合約條件續約仍得支付高額代價,恐將 無利可圖,甚至蝕本虧損,又見被告丁○○始終拒絕降價, 此時辛○○因擔憂被告丁○○動用權勢斷料,故於後悔請託 後,乃塑造101年間續約之請託係受被告丁○○脅迫下所為 ,尚非全無可能。 (6)至「A2-5」光碟所示(五)「120225_005.mp3」錄音檔案勘 驗譯文99年2月25日雙方交談內容中,自17分41秒以下,被 告丁○○固然曾向辛○○稱「中聯董事長」的人事是其「上 上禮拜剛批出去的」、「因為你這件事情來拖到人家董仔無 法就職。因為人事我批的。大家已經權限不同了,人事我決 的、我批的,你現在相不相信你的這件事拖到人家董事長作 不起來。這一件牽一件。」、「就不敢怎樣。」、「他也不 敢怎樣」、「我作秘書長那天就決定了,是為什麼要拖到現 在?」等語,顯示被告丁○○曾向辛○○表示自己有中聯公 司高層人事之「生殺大權」。然觀諸此段對話之前後脈絡, 充其量僅能認係被告丁○○向辛○○夸言其「掌控」中聯公 司高層人事權,並表達因辛○○一直不顧他人立場要求訂立 「三方合約」,而使得中聯公司遲遲無法順利與地勇公司及 與中耀公司間簽訂續約,且正因其從中努力協調之故,將會 使中聯公司高層人事「作不起來」,換言之,其目的無非是 要使辛○○相信其有能力滿足辛○○之請託事項,自難僅憑 此段對話即認定被告丁○○係對辛○○施加恫嚇之事實。 (7)再關於被告丁○○於101年3月10日向辛○○、程彩梅自稱: 「因為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這國庫的印章是我 蓋的」、「那個政府要去請錢,到最後都我那邊」、「行政 院就兩顆印章而已,...行政院只有行政院長一顆印章,跟 我一顆印章,兩顆印章而已」、「但是你說台糖你董事長要 用誰當總仔,作總仔。它公文就要送到我們這邊,...我如 果跟你不爽,你要是送來我就退回去,送來就退回去,你那 個要當總仔,一輩子都當不到」、「你看行政院那間那麼大 間,有沒有?那一間其實就只有3個人在上班而已,就是院 長、副院長跟我3人而已,剩下的都是我們的幕僚。...我有 兩個副秘書長,我的副秘書長14職等,所以我那兩個副秘書 長跟部長一樣大」、「沒有印章可以蓋,你就變成你都建議 ,印章只有我和院長,我們兩個有印章,...你要是出去要 排位子的時候,就又變成我們3個人排前面」等語,以表示 伊掌管國庫印章,係行政院「第三把交椅」,可藉由退回公 文之方式操控公股事業機構之人事等情,固經原審勘驗在卷 之如附件A2-7(六)「120310_006.mp3」光碟錄音譯文19分 30秒以下對話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堪 認屬實。然細繹此段對話錄音之前後脈絡,被告丁○○與辛 ○○及程彩梅已就請託續約及代價數額磋商等事商談告一段 落,被告丁○○即先在15分50秒時要辛○○日後再以電話告 知有關簽約日期及代價之計算,並稱「如果電話聯絡不到, 傳一個簡訊來就好」、「現在我們會實在太多了」等語,之 後雙方即開始閒談有關中鋼公司以爐石回填人工島之計畫( 16:39)、中聯公司及中鴻公司近來人事變動等(17:24) 與辛○○請託事項無涉之事,程彩梅甚且開始「關心」甲○ ○之「眼乾」及壬○○之「身材」(18:53)。程彩梅旋話 鋒一轉,詢問被告丁○○現在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薪資多寡 ,但被告丁○○一直不願正面回答而亟欲帶開話題,並自19 分48秒開始出現「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等上述對話 內容。且在此段對話中,再也不見辛○○、程彩梅與被告丁 ○○就請託續約及代價數額磋商之事為任何實質討論,反而 穿插許多被告丁○○自誇如何辛勤工作,如何學習批示公文 ,如何趕場開會,甚至如何為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排定地方行 程等內容。待此段閒聊一結束,辛○○及程彩梅即行離去。 由此前後脈絡不難得知,此段對話實係辛○○、程彩梅與被 告丁○○商談請託續約之代價總數及如何支付等事宜已告一 段落之後,在彼此閒談之餘,經辛○○與程彩梅主動問及有 關就任行政院秘書長後之相關職務權限,雙方才有此段對話 。是仍無法憑此認定被告丁○○與辛○○、程彩梅商談有關 請託續約及代價時,為證明其有足夠權勢與實力,而主動積 極或曲意談及,藉以達脅迫辛○○支付8,300萬元之目的。 (8)至於如附件A2-7(六)「120310_006. mp3」錄音光碟勘驗筆 錄9分53秒以下之對話,辛○○所稱:「就像你講的,你現 在是作秘書長,中鋼鄒董仔、中聯管仔,管總也是你管的, ...『你一句話,任何人也不敢跟我合約對不對』,...是不 是這樣,我也知道你有這樣的實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 頁正、反面),被告丁○○雖未反駁,且於偵查中坦承於10 1年2月23日電話中確有類此對話,然如前所述,此段對話係 被告丁○○不堪辛○○一再要求促成爐下渣「三方合約」, 雙方發生爭執時所為之情緒話語,仍難憑此即認被告丁○○ 係以此脅迫辛○○向其請託續約。 (9)綜前各節,足徵辛○○於101年2月23日,在與被告丁○○之 電話中,仍未曾與被告丁○○談論金錢及數額之問題,嗣辛 ○○分別於101年2月25日、同年3月10日前往被告丁○○住 處,並備妥錄音筆作自保之舉措無訛;再依附件「A2-5」、 「A2-7」光碟錄音譯文顯示,此筆「新臺幣8,300萬元」之 數額確係由辛○○先主動提出,復自整體錄音譯文內容以觀 ,仍難逕認被告丁○○與辛○○就此8,300萬元之交付或期 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毋寧係辛○○已無積極請託被告 丁○○續約之意願,為求錄音以自保所為之舉措,是被告丁 ○○與辛○○是否就該8,300萬元已經達成「期約」,容有 疑義;再者,對照經辛○○刪減後之「A」、「B」兩光碟內 容,堪認辛○○與程彩梅確有刻意剪輯部分對話內容,使商 談過程有部分失真之情況;參以辛○○與被告丁○○之利害 關係相反,自難遽認辛○○上開證稱遭被告丁○○強迫而不 得不同意支付8,300萬元等情為真實。矧以101年續約之過程 ,實係辛○○主動前往向被告丁○○請託,且辛○○始終盤 算生意上之營虧而作決定,衡情,仍無法排除係辛○○見被 告丁○○不願減價,且擔憂被告丁○○動用權勢斷料,乃於 後悔請託後,曲意營造101年間續約請託係受被告丁○○脅 迫下所為,即非全無可能。是以此部分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丁○○確有於101年2月23日電話中以威迫之方式, 致使辛○○前往向其請託續約與允諾支付對價8,300萬元真 意之事實,自難僅憑辛○○上揭有瑕疵可指之證詞,而為不 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就101年間續約部分,被告丁○○所為,仍無法 積極證明與其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有密接關連性,且該 所談及8,300萬元之事,因辛○○已無給付之真意,雙方是 否達成期約特定作為而給付對價之合意,亦非無疑;此外,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對辛○○施加恫嚇要求支付8,30 0萬元之事實,從而,亦不足認定本件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或刑法第134條及第 346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取 財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鄒若齊應係因被告丁○○之要求, 方指示蔣士宜、管新灣促成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關於「轉爐 石」契約續約,並研究「爐下渣」契約是可與地勇公司、中 耀公司「三方合約」之事項,原判決逕依鄒若齊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其記憶不明確之證言,認關於101年間中鋼公司與地 勇公司「轉爐石」續約一事,係鄒若齊在中鋼公司集團企業 新春團拜時,主動指示並非因丁○○之要求等情,即有未合 。(二)證人辛○○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101年2月23日 被告丁○○對其在電話中斥責之內容究竟為何,因時日過久 ,無法完述,惟針對被告丁○○曾於電話中對之恫嚇「中鋼 、中聯都是我管的,只要我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你們續 約」等主要事實,自偵查至審判中從未有矛盾或隱瞞之情形 ,此為原判決所是認,則縱辛○○因時日間隔較久,記憶不 清,而僅對於印象深刻主要用語情節陳述,無法陳述當日對 話全部內容,亦屬常情,更無礙於本案被告丁○○藉行政院 秘書長職務行為,欲向辛○○強索8,300萬元事實之認定。 (三)證人辛○○雖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詢問99年間交付被告丁 ○○之合計約6,300萬元之賄款,幣別究係美金或新臺幣前 後陳述不一,然依原判決詳列之辛○○歷次偵查中證述內容 (見原判決第157至160頁),亦可見其對於交付被告丁○○ 之款項合計約6,300萬元總額之主要事實從未有矛盾或隱瞞 ;參以交付款項之99年時間,距檢察官實施偵查詢問辛○○ 幣別之101年6月間,相隔已近3年,實難強求證人對分次交 付之相關幣別精準描述,然其既對於曾交付6,300萬元之主 要事實前後陳述相符,已無礙於本件被告丁○○藉立法委員 職務行為,收取辛○○6,300萬元事實之認定。(四)自A2-5光 碟之整體內容以觀,足見辛○○主要係欲刪除提到郭人才、 陳蓮珠部分,並未完全刪除對被告丁○○有利之部分,原判 決逕認辛○○與程彩梅確有刻意剪輯對話內容,營造被告丁 ○○主動向其強索金錢、貪婪無度之形象等語,顯有判決違 反論理法則;且被告丁○○早在101年2月25日與辛○○見面 前,即要求辛○○應針對協助「轉爐石」契約、「爐下渣」 契約續約代價提出總數,辛○○於2月25日,係因應被告丁 ○○先前要求,先行提出可能數目「8,300萬元」詢問被告 丁○○確定數額,絕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係辛○○「主動」 提出上開數額,甚且依「A2-5」、「A2-7」光碟錄音譯文即 經辛○○刪減後「A」、「B」光碟之內容,均顯示被告丁○ ○有表示要將8,300萬元分成「3、3、23」三份即3,000萬、 3,000萬、2,300萬元,方能確定被告丁○○要求之總數,此 亦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第162頁),自不能以辛○○先 行提出「8,300萬元」之數額詢問被告丁○○,或辛○○有 提出刪減內容之光碟,而遽認被告丁○○未以行政院秘書長 職務行為,向辛○○要求賄款之事實。(五)所謂職務上之行為 之認定,係專就收賄公務員本身之「職務範圍」判斷收賄公 務員行為,是否為其權限所及,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 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認屬收賄公務員之 職務上行為範圍,不論收賄公務員係以「自行」滿足對價事 項或係「假手他人」滿足對價事項之方式,均將行賄者與收 賄公務員間期約之行為內容,假定將來有該行為存在時,判 斷是否屬公務員之職務權限所及,而屬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 為,縱在收賄公務員打算選擇以假手他人方式滿足對價事項 之情形,亦僅係抽象觀察收賄公務員「要求」、「指示」或 「建議」該具有有助於滿足對價權限之「他人」為滿足或有 助於滿足對價之行為時,該「要求」、「指示」、「建議」 行為,是否屬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並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之 行為為已足,蓋於此「他人」所為之滿足對價行為,係因收 賄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對之發生實質影響力所致之結果 。且此受影響之「他人」亦不以「公務員」或「行政機關」 所為特定行政行為為限,亦包括受政府機關實質控制之國營 事業或公股企業等「私人」在內,因收賄公務員一經對其自 身之職務權限所及行為,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即已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使社會一般人對公務 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產生疑慮,而構成該罪,不待該受影 響之「他人」具有公務員身分或公務機關身分甚或為特定行 政行為,換言之該收賄公務員有為該要求、指示、建議之職 務權限時,則應認屬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並不以該收賄公 務員實際上「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或與之具有密接關連行為之 行使」或使受影響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作成足以滿足賄賂對 價事項之「特定行政行為」為必要,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肯 認被告丁○○有向辛○○要求或期約交付請託對價款項8,30 0萬元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52頁),然卻以無證據顯示任何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受其請託或施壓而為行政行為以達成續 約或「三方合約」之目的,而認與公務員收賄等罪中有關「 職務上之行為」之定義不符,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六)按貪 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 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 職權,至於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 上級主管授權,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均無不同, 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祇須涉及其職務事項為已足 (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並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 為限,祇須涉及其職務事項為已足;另按憲法第56條規定「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 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另依行政院組織法第12條規 定,行政院秘書長綜合處理行政院幕僚事務,而依行政院96 年12月26日院授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9月5日院授 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中鋼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 中聯公司董事長之人事安排,均需經經濟部長簽報行政院秘 書長核閱後轉陳行政院副院長、院長核定。而依卷附行政院 秘書長102年2月5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研處說明 第三項說明,關於中鋼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之人選選派前須 經行政院核可,派任程序係由經濟部長簽報行政院,由行政 院秘書長「轉陳」副院長、院長,而行政院秘書長於主管機 關簽院案件轉陳副院長、院長過程中,如有諮詢性之意見, 亦均係行政院組織法及處務規程等相關規定,本「依法行政 」之原則,於法律授權及規定之範圍內行使其職權。足見行 政院秘書長就公股企業董事長或經理人之人選選派,有轉陳 並擬具諮詢性意見之權限,綜上所述,行政院秘書長既綜理 行政院幕僚業務,並對於中鋼公司及中聯公司等政府投資民 營事業機構或其再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或經理人人選 ,就經濟部長經公股股權管理運作後之擬任人選簽文,得依 職權核閱後「轉陳」,並得於核閱時擬具諮詢性意見,經由 對經營階層人員之管考,對於公股民營企業之營運方針、目 標、遭遇困難及業務執行既具有管理、監督之權限,則對於 公股民營企業指導子公司營運業務事項,無論在規範上或現 實上,均具有實質決定權及影響力,其若藉影響人事任命期 程或結果方式,親自對於中鋼公司、中聯公司營運行為為一 定之指導或建議,自因與其負責中鋼、中聯公司負責人人事 任命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而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而屬職務 範圍內之行為無訛,故原審既認被告丁○○確曾向辛○○表 示自己身為行政院秘書長,係行政院「第三把交椅」,可藉 由退回公文之方式操控公股事業機構之人事,掌控中聯公司 高層人事之「生殺大權」,並得左右中聯公司就爐下渣契約 及轉爐石契約是否與中耀公司或地勇公司續約,而向辛○○ 要求賄款8,300萬元之事實,卻仍以被告丁○○就101年間續 約之事,實際上亦未有何發揮其行政院秘書長之職務影響力 於任何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行為,而非屬「職務上之行為」 ,不構成公務員職務賄賂罪,其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 誤等語。惟查:(一)依證人鄒若齊上揭證述之情詞,其於中鋼 公司舉行新春團拜時,中聯公司總經理管新灣問其要不要跟 地勇公司續約「轉爐石」,鄒若齊把中聯公司董事長蔣士宜 也拉過來說「這個還是給他續約」,管新灣說「地勇公司的 風評不好」,鄒若齊回說「還是跟他續約好了,看他自己的 造化,另外鄒若齊有說不要因為被告丁○○沒有當選,就好 像不給人家續約等情;另於101年1月間或2月初,因為被告 丁○○落選立法委員,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親自前往被告 丁○○之鳳山服務處向他致意,當時被告丁○○表示這是他 最後一次給他的選民服務等情,均如前述,堪認鄒若齊指示 中鋼公司與地勇公司續約之時間,係在被告丁○○立法委員 選舉落選後至其尚未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期間內所為,從而 ,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之續約,究為被告丁○○對中鋼公司 施加影響,抑或鄒若齊自行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即有未明; 再者,被告丁○○向鄒若齊請託並表示此為其最後一次選民 服務行為,究否係在其任公職之期間所為,亦有未明,仍無 法遽認被告丁○○係基於行政院秘書長之身分,施加影響力 於中鋼或中聯公司。(二)依證人辛○○上揭證述之情詞,足認 辛○○係於被告丁○○立法委員選舉落選時,前往被告丁○ ○住處拜訪,並談及地勇公司與中聯公司續約及變更契約內 容之事,惟迄至101年2月23日被告丁○○多次透過聶存賢要 求辛○○儘速前往商談續約之事,然斯時雙方並未談及金錢 與數額等事項,業據陳啟詳證述如前,從而,於101年2月23 日,被告丁○○與辛○○之對話中,被告丁○○對辛○○縱 有不滿之辱罵情況,然期間並未談及金錢或款項之事,堪以 認定。(三)證人辛○○就給付幣別先後陳述不一之情況,或係 為隱飾地勇公司或他人間之金流,然尚非單純記憶模糊所致 ,亦如前述(惟此尚不影響被告丁○○收受辛○○計新臺幣 6,300萬元賄款之事實)。(四)辛○○於101年2月23日時,仍 未曾與被告丁○○談論金錢及數額之問題,而於101年2月25 日、同年3月10日被告丁○○與辛○○之對話過程,係在辛 ○○備妥錄音筆,並先提出8,300萬元之數額,且辛○○是 否有給付對價之真意,亦有疑議,尚難逕認雙方已有期約賄 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細繹上開「A」、「B」兩光碟內容, 堪認辛○○與程彩梅確有刻意剪輯部分對話內容,使商談過 程部分失真之情況;又辛○○始終盤算生意上之營虧而決定 其作為,衡情,仍無法完全排除係辛○○不堪丁○○不願減 價,且擔憂被告丁○○動用權勢斷料,乃於後悔請託後,曲 意營造101年間續約請託係受被告丁○○脅迫下所為之可能 性。(五)被告丁○○於101年2月23日與辛○○通電話,及101 年2月25日、同年3月10日遭錄音之對話內容,被告丁○○雖 多有誇炫其擁有中鋼人事決定之權力,惟依上揭行政院函文 所示,被告丁○○係應依法「轉陳」經濟部遴選相關人事之 公文予副院長、院長,且對於諮詢性意見亦應「依法行政原 則」辦理。則縱使被告丁○○得提供其個人之諮詢性意見, 然最終核定權依法仍屬行政院;至行政院是否受該諮詢性意 見之影響,於本件既未有相關之諮詢性意見提出;況依上揭 中鋼、中聯公司相關證人證述之情詞,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 丁○○於擔任行政院祕書長期間,有對中鋼公司、中聯公司 發揮何實質影響力之事證得供檢驗。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 ,仍不足以積極證明係被告丁○○「職務上之行為」要求8, 300萬元之對價。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新事證 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B、被告甲○○被訴與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無罪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以違背其立法委員職務行為而 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辛○○期約以6,300萬元賄款為代價, 協助辛○○之地勇公司向中聯公司爭取上開轉爐石及爐下渣 契約。被告丁○○旋將其與辛○○期約賄賂情形,告知其母 即被告甲○○,並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利用其立法委員身分 ,向中鋼公司公股大股東經濟部及國營會、中鋼公司及中聯 公司為違背其職務之請託行為,以協助地勇公司達成上述爭 取轉爐石及爐下渣契約之目的。嗣辛○○先後交付被告丁○ ○之美金31萬7,500元及美金95萬元,均由被告丁○○收受 後立即交由被告甲○○保管;至辛○○交付被告丁○○之2, 300萬元,因交付當時被告丁○○正欲外出,更係由被告甲 ○○代為收受及接待。因認被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至被告甲○○雖 不具公務員身份,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丁○○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論 以本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 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無非係以:(一)證人辛○○及程彩梅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詞;(二)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述;(三)共同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四)共同被告 乙○○及沈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五)被告甲○○於檢 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訊之被告甲○○對於:(一)曾為被告丁○ ○保管美金31萬7,500元,且曾於99年6月間,在高雄市鳳山 區住處收受由辛○○、程彩梅攜來欲交給共同被告丁○○之 2個袋子之事實;(二)於99年6月間將被告丁○○所交付之款項 分別交給被告壬○○保管在壬○○之台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 3362及3721號保管箱;交給被告乙○○保管在乙○○名下土 地銀行鳳山分行編號48E3號保管箱;交給被告沈煥保管在 沈煥名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502號保管箱內之事實; (三)於101年6月27日指示被告乙○○、沈煥2人將各自保管 於保管箱內之款項取出,被告乙○○即於同月28日取出保管 於土銀鳳山分行之1,200萬元現金,並於當晚至鳳山光復路 住處交給被告甲○○。被告沈煥則於同月28日、29日上午 前往雄銀三多分行取出E502及E603保管箱內美金約95萬元及 新臺幣600萬元現鈔,同時放入洋酒、高麗蔘,再於同月28 日下午9時許及29日上午,將上揭款項現鈔交給甲○○等事 實;(四)於101年6月29日在鳳山光復路住處燒燬美金及將灰燼 沖入馬桶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丁○○共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丁○○ 不曾將其協助辛○○撮合契約之相關情形告訴伊,伊亦不知 被告丁○○與辛○○間有何期約、收受6,300萬元之情形。 伊為被告丁○○保管美金31萬7,500元時,並不知該款項係 美金及數額多寡,更不知被告丁○○收取此款項之緣由。至 辛○○及程彩梅於99年6月間攜來欲交給被告丁○○而由伊 代為收受之2個袋子,伊並不知其內係裝2,300萬元,更不知 辛○○交付此款項之原因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甲○○有將辛○○ 給付丁○○之各筆款項分別交付被告壬○○、乙○○及沈煥 保管,惟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丁○○請託中鋼公司及中聯 公司等相關人士之所有過程中,被告甲○○究有何與被告丁 ○○共同或協助其促成請託事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先 予敘明。 (二)徵諸辛○○及程彩梅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等亦從未提 及在向被告丁○○請求協助撮合契約過程中,曾見過被告甲 ○○,更未就請託事項直接或間接與被告甲○○有過聯繫或 商談。至於其2人相偕至被告丁○○位於鳳山住處交付最後 一筆即新臺幣2,300萬元之經過,已據辛○○證稱:「(問 :你跟程彩梅拿錢去丁○○家的時候,甲○○有無在家?) 我放在桌下,我們就離開了。(問:你是否記得丁○○的母 親有無在家?)我沒有看到他。」、「只是打招呼而已,看 到丁○○的太太或是母親,就點頭而已,沒有談什麼」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證人程彩梅則證稱 :「(問:你跟辛○○拿錢去丁○○家的時候,甲○○有無 在家?)我們就拿給丁○○,我問丁○○『東西』放哪裡, 他說放下就好,我就告訴他我放在桌下桌腳,就是樓梯下來 第二間客廳的桌子底下」、「錢是我跟辛○○拿進去,當天 是丁○○說放下就好,並沒有給甲○○,錢確實是2袋沒錯 (按即下述丁○○所稱之大袋及小袋共2袋)」、「(問: 當時甲○○到底是否在家?)我要進去,他有打招呼一下, 就沒有看到她,錢我們確實交給丁○○,放在桌下」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44頁)。足徵辛○○及程彩梅攜款至被告丁 ○○住處交付時,被告甲○○縱使人在家中,並與辛○○及 程彩梅2人致意,然並未與辛○○、程彩梅2人就攜來金錢之 目的有何商談。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收辛○○最後 一筆新臺幣2,300萬元時,我記得我是告訴我母親,我曾經 幫忙辛○○,辛○○會來謝謝我。因為辛○○並沒有特別跟 我約時間,他抵達時我正好要趕著出門,我在出門時碰到我 母親,我跟我母親說這裡有客人就是辛○○,他要來謝謝我 ,我請我母親幫忙招呼,並請我母親幫我把辛○○帶來的東 西收起來,我就出去了。我只有跟我母親說我有幫過辛○○ 忙,但沒有告訴我母親幫什麼忙,也沒有說辛○○來「謝謝 我」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1頁反面至第126頁)。則 依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辛○○攜來最後一筆款項 即2,300萬元時,其正要出門,其僅向在場之被告甲○○告 稱其曾協助過來訪之辛○○,辛○○因而前來致謝,並要被 告甲○○將辛○○攜來之「致謝物品」收妥即可,然並未多 向被告甲○○說明緣由,亦未告知被告甲○○曾協助過辛○ ○何事。 (四)被告甲○○自辛○○、程彩梅手中收受要交給被告丁○○之 此「最後一筆」2,300萬元時,是否知悉辛○○、程彩梅給 付款項之緣由?就此,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供述 如下: 1.被告丁○○於101年7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你在 99年間如何收受辛○○的6,300萬元?)確實的日期我真的 沒有辦法記得。...6月1日(『轉爐石』)契約開始,他是 在契約生效後來謝謝我,辛○○夫妻(即辛○○與程彩梅) 提一個小袋子,我問這裡面是什麼,他說這裡有(新臺幣) 300萬,這個是要謝謝我,...我當時還趕著出門走,我沒有 接手人就走了。我媽媽當時應該在家,我認為應該是我媽媽 拿走了,我沒有打開看裡面的錢。」、「因為辛○○之前就 表示這個案子成功就要謝謝我,要給我(新臺幣)2,300萬 元臺幣,我當時趕著出門就走了,由家裡的人我媽媽去接待 。」、「我媽媽應該是知道他們要拿(新臺幣)2,300萬元 來謝謝,所以應該是媽媽會處理。當天他們來除了我媽媽在 ,外廳還有其他客人在,...我媽媽應該是在那裡走來走去 ,他太太(程彩梅)跟我說小袋子裡面是(新臺幣)300萬 要來謝謝我,因為還有一個大袋子,而且之前他就提過說要 拿(新臺幣)2,300萬來謝謝我,所以我認為大袋子裡是( 新臺幣)2,000萬,我後來因為要趕場,我去跟我媽說這裡 有客人,他拿東西來謝謝我,請他來招待一下,然後我就出 去了。」等語,並稱:「事後我有跟我媽媽說找個地方把東 西放起來,但沒有特別跟她講要怎麼處理。」、「我若跟她 說把我的東西收好,因為我媽媽很相信我不會亂來,她就會 把它收好,也不會去問為什麼那麼多錢。」等語。至於第1 次及第2次辛○○給付之金錢流向乙節,被告丁○○供稱: 「第1次拿美金之後擺了一陣子,第1次跟第2次我認為應該 是合起來給媽媽。」、「(問:你家裡的財物是誰在處理? )高雄的部分是交給媽媽處理,我立委的薪水都交給媽媽。 」(見特偵字第3號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 2.被告丁○○於101年7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唯一有 印象的就是有一筆2,300萬元,...他們二個(辛○○及程彩 梅)走進來跟我打招呼,現場還有我媽媽在,我記得他們走 到內廳,袋子就放在椅子上,程彩梅就提著小的袋子告訴我 這是(新臺幣)300萬,大的袋子好像放在地上,我寒暄幾 句就出門了,應該是我媽媽接待的,因為先前我記得好像有 一次我有跟他提到說99年底要三合一選舉需要錢,希望他們 給我的時候是臺幣,我記得這筆錢在我家放了一陣子,是我 媽收起來放的,最後我母親說要把它存起來。」、「我記得 事後我母親拿去存放的時候,應該是(新臺幣)6,000萬, (新臺幣)300萬就留下來要處理事情。...(新臺幣)300 萬元就放在程彩梅拿來的小袋子裡面,放在我房間裡面,後 來是助選的時候我花用掉的。」、「就是我有需要錢,我就 會跟他拿。」、「(問:你有問你母親說6,000萬元花到剩 下多少嗎?)沒有。(問:你有問過你母親說美金有無拿出 來花嗎?)沒有。」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一第69頁至第 70頁)。 3.被告丁○○於101年8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99 年間你收受辛○○之現金後如何處理?)我交給我母親存放 ,時間很長,我記得辛○○當時送錢來時,我母親甲○○在 場,辛○○到後,我跟他們稍微交談後就出去了,我出去後 他們將錢交給我母親甲○○,應該是我母親收起來,我母親 應該知道裡面是錢。」、「我印象中我有跟母親說過幫過辛 ○○他們有關中聯跟地勇合作關係及地勇跟中耀的合作關係 ,他們可能會來謝謝,我相信我母親收到之後應該會看一下 。」、「我母親說會找地方存放,錢有在我家放一陣子,之 後我母親有將錢拿去存放,我母親有問我錢一直放在家裡有 點危險,是不是換個方式存放,不過我沒有問我母親要如何 存放。...我母親將錢存放之後有告訴我,這一筆錢裡面有 美金,折合臺幣約4,000萬之美金,...我母親是一次存放後 告訴我。...有告訴我說用保險箱存放,不過沒告訴我租用 何保險箱,用何人名義存放。」等語;又供稱:「錢要存放 在保管箱之前我母親有跟我講,那次有把錢拿出來。...最 後要存放在保管箱之前,有把錢稍微地集合起來,我記得有 美金及臺幣,其他部分不記得,300萬的小袋子因為是我拿 走的,所以我才有印象,我母親怎麼處理的我不瞭解。... 媽媽在存放在保管箱之前有跟我確認數字,印象中是折合4, 000萬的美金及2,000萬臺幣,另外300萬是用辛○○他們拿 來的小袋子裝,我沒有換包裝就拿走了。」(見特偵字第3 號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4.被告丁○○於101年8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最 後一次辛○○夫婦拿錢來給你時,有何人在場?)我記得還 有我媽媽在場。...事後我母親說要拿去存放,我母親存放 完之後,我有印象他跟我講美金和臺幣的金額就是這樣子, 扣掉我自己拿走裝在小袋子中的臺幣300萬就是剩下2,000萬 臺幣跟折合臺幣4,000萬的美金。」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 一第119頁正、反面)。 5.是依被告丁○○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歷次供述,亦僅能認 定辛○○交付最後一筆2,300萬元時,被告丁○○曾告知被 告甲○○其曾協助撮合辛○○之地勇公司分別與中耀公司及 中聯公司間之契約,辛○○可能會來「致謝」,且被告甲○ ○應能知悉辛○○所攜來「答謝」被告丁○○之「物品」, 正係鉅額金錢,被告甲○○即將之收妥,最後除由被告丁○ ○留下300萬元款項備供日後選舉經費外,其餘款項(包括 辛○○先前攜來之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及剩餘之 2,000萬元)則由被告甲○○「集合」、「確認數額」後分 別交給被告壬○○、乙○○及沈煥存放在保管箱內。 (五)又縱使被告甲○○收受辛○○支付之新臺幣2,300萬元款項 時,主觀上已知悉此乃辛○○給付共同被告丁○○為辛○○ 爭取契約之「酬謝款」,亦難僅以此事實即認被告甲○○主 觀上已知悉或有所預見被告丁○○係藉諸「貪污」之不法手 段為地勇公司牟取締約利益之代價。即便認為此款項數額甚 鉅,顯然超過被告丁○○身為立法委員正常年薪數十倍,且 被告甲○○最終竟以「保管箱」存放,而非透過金融機構帳 戶之正常管道保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 另證稱:其從來不曾向「選民服務」之選民收取款項,也不 曾有他人送錢來由被告甲○○代收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126頁)。被告甲○○在就被告丁○○涉犯洗錢罪部分之 審判中,亦曾以證人身分證稱:過去丁○○不曾交給我如本 案如此高額之折合約新臺幣4,000萬元之美金及2,000萬元新 臺幣,印象中亦不曾發生過有選民因「選民服務」而給付超 過新臺幣1,000萬元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3頁反面至第 124頁),亦即,不論對被告丁○○或甲○○而言,收受「 選民」如此鉅額款項均屬罕見特例。以此而論,被告甲○○ 主觀上當知辛○○所給付之鉅款,應屬不宜為外人得知且不 宜列入申報之財產。然被告甲○○不欲為外人得知而以較隱 諱方式存置此鉅款之真正原因為何,容有疑議;第觀被告甲 ○○所處之家庭背景,其子丁○○迄99年4月間為止已擔任 立法委員長達11年有餘,又身兼中國國民黨要職,其同居人 即丁○○之父林仙保亦歷任數屆高雄縣縣議員及臺灣省省議 員,從事民選公職更長達數十年,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以 此觀之,丁○○與林仙保長年領取累積之高額薪俸固毋庸論 ,平日經常接受他人或企業團體以「政治捐獻」為名之高額 隱名資助,亦非難以想像。則被告甲○○是否因顧慮一旦留 下此鉅款之申報或存提紀錄,爾後但遭有心人士查知,恐徒 增道德輿論批評進而危及被告丁○○政治生涯之不測風險, 故不欲為外人所悉,而寧願選擇以較為隱蔽方式存置,亦非 全無可能。更遑論被告甲○○最終係將辛○○3次給付之鉅 款,分別交給子媳即被告壬○○、親弟弟即被告乙○○及沈 煥,且囑渠等分別以自己名義開設保管箱存放,倘被告甲 ○○知悉或已預見此乃其子被告丁○○藉「貪污」等不法手 段取得之犯罪所得,又何有可能囑其至親以自己名義開設保 管箱,而於日後但遭查獲時受不測牽連之風險。綜此而論, 尚難僅以被告甲○○收受款項甚鉅且以較為隱諱之保管箱方 式存放,即逕認被告甲○○主觀上係知悉此鉅款係丁○○以 不法犯罪手段取得者。 (六)綜合上述,就客觀之行為分擔而言,被告甲○○至多僅有收 受及保管辛○○及程彩梅所交付金錢之行為,至於丁○○之 貪污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或與之有密接 關連行為之分擔;另就主觀之犯意聯絡而言,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甲○○主觀上知悉丁○○所收受之鉅額款項係辛○○及 程彩梅為「答謝」協助撮合契約之「謝禮」,但對於辛○○ 、程彩梅與丁○○間之關係為何、請託之緣由為何、丁○○協助之過程為何?又係以何種手段為辛○○提供協助或是否 有不法行為涉入其中等節,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主 觀上均已知悉或有所預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 能認定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於99年間任職立法委員 期間,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甲○○雖不具公務員身 分,然明知被告丁○○利用立法委員職務上之行為,為辛○ ○爭取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爐下渣契約」之承購權 ,並分次收取辛○○合6,300萬元之賄賂款項,仍於99年6月 間,辛○○、程彩梅至被告丁○○住處交付最後一筆2,300 萬元賄款時,基於共同犯意予以收受,其後並將相關款項, 借用被告壬○○、乙○○、沈煥名義開設銀行保管箱藏放 ,其與被告丁○○共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事實,甚為明確。(二)依被告甲○○長年處理被告丁○○高 雄地區立法委員選民服務事項,同時對中鋼公司相關事務又 知之甚詳情況下,不可能不知被告丁○○協助辛○○爭取屬 經濟部公股公司即中鋼子公司中聯公司之上開契約,必會與 其立法委員職務行為相關,若據此收受相關款項,即會構成 公務員違背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等語。惟查,縱使被告甲○○ 收受辛○○支付之2,300萬元款項時,主觀上已知悉此乃辛 ○○給付共同被告丁○○為辛○○爭取契約之「酬謝款」, 亦難僅憑此事實逕認被告甲○○主觀上已知悉,或有所預見 被告丁○○係藉由「貪污」之不法手段為地勇公司牟取締約 利益之代價,已如前述,亦難僅以被告甲○○收受款項甚鉅 且以較為隱諱之保管箱方式存放,逕認被告甲○○主觀上係 知悉此鉅款係丁○○以貪污之犯罪手段取得者。檢察官執詞 提起上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C、被告丁○○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被 告壬○○、乙○○、沈煥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之洗錢罪部分,均為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自辛○○處收受之款項係屬 犯罪所得之賄賂金額龐大,其中尚含鉅額美金,除被告丁○ ○留下其中新臺幣300萬元,作為支應當年底贊助選舉活動 之用外,為免他人發現,乃與甲○○(所涉部分詳後丙所載 )共同基於為掩飾、隱匿其為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辛○○賄 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於下列 時、地將前述剩餘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交付或指示基於為 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犯意之丁○○配偶即被告壬○○ 、舅父即被告乙○○、沈煥等人分別在臺北、高雄兩地出 面租用銀行保管箱藏匿。被告壬○○、乙○○、沈煥乃加 以收受、搬運、寄藏、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被告丁○○ 則得以遂行其等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 及所在地。茲將情形詳述如下: 1.被告丁○○、甲○○陸續收受辛○○交付之鉅額賄款期間, 為謀藏放上開賄款,乃於99年4月以後某日,利用被告壬○ ○偕同丁○○返回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之際,由被告甲○○分 2、3次交付部分賄款給被告壬○○,並指示被告壬○○租用 銀行保管箱藏匿。被告壬○○於第1次收受被告甲○○交付 之鉅款後,預見被告甲○○所持有之款項,與被告甲○○及 被告丁○○之收入顯不相當,係被告丁○○擔任立法委員涉 犯貪污所得之不法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為他人洗錢 之犯意,即於搭乘高鐵北上時將之攜回臺北,於99年5月6日 將上開鉅額賄款現鈔攜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 銀行武昌分行,一次租妥編號3362、3721號兩保管箱,將各 該筆款項放置於各該保管箱內。嗣被告甲○○再分次利用被 告壬○○偕同被告丁○○返回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時,分批交 付其與被告丁○○共同陸續自辛○○處收受之賄款給被告壬 ○○,囑其藏匿於保管箱中,其歷次交付被告壬○○之金額 均高達數百萬元,被告壬○○均加以收受,並以前述方式搬 運、寄藏,被告壬○○以此方式共收受、搬運、藏匿本案賄 款800萬元,美金31萬7,500元。迨101年6月27日因媒體披露 被告丁○○收取辛○○賄款之事實,被告甲○○即與被告壬 ○○頻繁聯繫,並隨即於同年月30日自高雄北上與被告丁○ ○及壬○○見面,並要求被告壬○○取出先前交付保管之款 項,然因當日為週六銀行未上班,致被告壬○○無法取出前 開款項。嗣於101年7月2日經檢察官查知被告壬○○在上述 銀行租用保管箱,旋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於同年月3日執 行搜索時,在前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3362號保管箱內扣 得新臺幣面額1,000元鈔30綑(每綑100張)、新臺幣面額2, 000元鈔20綑(每綑100張),編號3721號保管箱內扣得新臺 幣面額2,000元鈔20綑(每綑100張)、美金面額100元鈔30 綑(每綑100張)及美金面額100元鈔175張,總計美金31萬7 ,500元、新臺幣1,100萬元(其中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甲○ ○交付被告壬○○保管)。 2.被告乙○○、沈煥均預見被告甲○○所持有之鉅額新臺幣 及美金現鈔,與被告甲○○及丁○○之收入顯不相當,係被 告丁○○擔任立法委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得之不法財物, 竟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為他人洗錢之犯意,由被告甲○ ○於99年6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1,200 萬元現鈔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前往土銀鳳山分行 以被告乙○○之名義,申請租用編號48E3號保管箱,將上開 1,200萬元現鈔置入保管箱內藏放。被告甲○○再於同日與 被告沈煥同持美金95萬元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以被告沈 煥之名義,申請租用編號E502號保管箱後,將上開美金95 萬元置入該保管箱藏放。嗣媒體於101年6月27日報導被告丁 ○○收受辛○○賄款之事實後,被告甲○○唯恐事跡敗露, 旋即指示被告乙○○、沈煥2人將前開保管箱內款項取出 。被告乙○○即於翌(28)日上午,將寄藏土銀鳳山分行之 1,200萬元現鈔取出,並於同日夜間10、11時許,在被告甲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前揭1,200萬元 現鈔交給被告甲○○。而被告沈煥為掩飾其洗錢犯行,於 同年月28日、29日上午前往雄銀三多分行分別取出編號E502 、E603號保管箱內之美金約95萬元、新臺幣600萬元現鈔( 為被告甲○○於100年5月間委由被告沈煥另開立E603號保 管箱藏放,其中300萬元經檢察官認定為為被告甲○○所有 而起訴涉嫌刑法損害債權罪,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另300 萬元則為被告丁○○於100年5月間交付給被告甲○○,再由 被告甲○○交給被告沈煥,而屬前述之被告丁○○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之際,同時放入洋酒、高 麗蔘,佯以開箱目的為存放洋酒、人蔘以掩飾其犯行,再於 同年月28日下午9時許及29日上午,將前揭新臺幣600萬元、 美金95萬元現鈔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於收受上開合 計新臺幣1,800萬元、美金95萬元現鈔後,因知媒體僅報導 被告丁○○收取辛○○交付美金現鈔作為賄款,遂自101年6 月29日上午1時許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3樓陽台,以燒金紙用之金爐將上開美金95萬元逐張燒燬, 再將灰燼倒入2樓廁所馬桶內沖掉後,於2樓廁所、3樓陽台 各將金爐內外沖洗滅跡。再於同年7月4日下午3時24分,因 知悉被告丁○○已坦承收賄犯行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遂主動將所餘之1,800萬元攜至最高法院 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點收後扣押。 3.因認被告丁○○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壬○○、乙○○及沈煥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丁○○係指控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5條之罪嫌,嗣於原審102年2月25日審理中更正起 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之洗 錢罪《見原審卷6第81頁正面》)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丁○○、壬○○、乙○○及沈煥分別涉有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丁○○於101年7月 6日、7月9日及8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甲○○ 於101年7月4日、7月16日、7月26日及9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三)被告壬○○於101年7月1日、7月3日、7月5日、8 月7日、9月6日及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四)被告乙○ ○、沈煥各自於101年7月4日、7月16日及10月15日檢察官 偵查中之供述;(五)證人辛○○於101年7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詞;(六)證人程彩梅於101年6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七)證人聶存賢於101年7月6日之陳報狀及101年7月26日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八)證人林憶珊於101年9月4日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詞;(九)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編號48E3號出租保管箱分 戶登記卡及開箱紀錄;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502號、E603 號出租保管箱分戶帳、開箱紀錄卡;檢察官於101年7月4日 扣押被告甲○○提出之新台幣1,800萬元之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檢察官於101年7月6日、7日及10日扣押清點此 1, 800萬元之勘驗筆錄、檢察官於101年9月3日勘驗被告乙 ○○及沈煥至銀行開啟保管箱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國泰世華銀行101年7月4日陳報資料、台灣銀行101年7月2 日傳真陳報檢察官關於被告壬○○之保管箱承租資料、台灣 銀行101年7月5日銀營運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信銀行 101年7月2日傳真陳報關於被告壬○○保管箱承租資料、中 信銀行101年7月9日中銀0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武 昌分行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檢察官於101年7月 5日勘驗在被告壬○○保管箱扣得款項之勘驗筆錄、臺灣銀 行保管箱分戶明細、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分戶帳、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監察院101年7月12日院臺申肆 字第0000000000號韓、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1年7月3日中屏 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一銀行路竹分行99年5月31日 申請人為郭怡君(郭人才之女)收兌外幣申請書及傳票資料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財高國稅岡綜所字第0000 000000號函、被告壬○○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1年1月9日至7月7日間之通話對象分析資料、被告壬○○ 與辛○○在101年2月5日之電話通聯資料分析、101年2月25 日及3月10日被告壬○○及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資料、被告甲○○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101年6月25日至29日間之電話通聯分析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1年7月13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惟訊 之:(一)被告丁○○對上揭檢察官主張之交付款項、存置於保 管箱,自保管箱取出交給檢察官扣押或由檢察官搜索扣押之 數額,被告甲○○燒燬美金現鈔之事實,除否認曾在100年5 月間交給甲○○300萬元外,其餘各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 認有何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辯稱:伊認 為辛○○所交付之款項係伊受託協助撮合契約之合法酬勞, 並非「賄賂」或任何「犯罪所得」。伊將款項交給被告甲○ ○後,亦不知道被告甲○○係以何種方式保管。伊在客觀上 並無掩飾隱匿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 意等語;(二)被告壬○○並不否認於99年4月後某日,於偕同 被告丁○○返回鳳山住處之際,由被告甲○○分2、3次交付 款項給被告壬○○,再由被告壬○○帶至台北租用銀行保管 箱置放之事實,亦不否認第1次收受被告甲○○交付之現金 後,即將之攜回台北,並於99年5月間該筆款項置放於其中 一個保管箱內。之後被告壬○○又分次受被告甲○○交付款 項,並先後置放於上開保管箱內。最終由檢察官於101年7月 3日在此2保管箱內扣得總金額1,100萬元及美金317,500元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為他人隱匿、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行,辯稱:伊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甲○○先後交付款項 之來源為何,更不知道此係被告丁○○以何等不法犯罪手段 所取得者,且因被告丁○○係政治家族,家族的錢原本均由 被告甲○○保管,被告之公公林仙保從政40至50年的錢及被 告丁○○的薪水,基本上也都是被告甲○○在掌管,且因被 告甲○○以前為人作保遭倒債,因此不能將錢放在被告甲○ ○之銀行帳戶,只能放在銀行保管箱,伊並無掩飾、隱匿丁 ○○或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等語;(三)被告乙○○ 及沈煥均不否認被告甲○○交付其等款項,再由其等存置 於保管箱內,嗣又自保管箱內取出交給被告甲○○之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為被告丁○○或甲○○隱匿、掩飾重大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均辯稱:伊等均不知為被告甲○○保管財物 之來源,且相信身為長姐之甲○○不可能害伊等,方同意為 被告甲○○開設保管箱存放,亦無法預見此係被告丁○○涉 及貪污之不法所得,伊等主觀上並無為被告丁○○或甲○○ 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 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 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 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 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徵諸被告丁○○對上揭檢察官主張之交付款項、存置於保管 箱及自保管箱取出交給檢察官扣押,或由檢察官搜索扣押之 數額等事實,除否認曾在100年5月間交給甲○○300萬元外 ,其餘均不爭執。再參以被告丁○○係將款項交給被告甲○ ○保管,被告甲○○再囑由被告壬○○、乙○○、丙○○申 請保管箱以置放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衡諸上揭逕將犯罪 所得申請保管箱存放之舉措,尚無使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來源,得藉此取得形式上合法化之外觀,易言之,上揭將金 錢存放保管箱之行為,尚無使該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情 況,是被告丁○○交由被告甲○○、壬○○以申請保管箱存 放之方式,仍難認有變更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所在地或 外觀形式合法化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仍與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丁○○有使上揭犯罪所得之性質或外觀形式合法化之 洗錢行為,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壬○○部分: 1.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99年間確 曾拿美金約31至32萬元及新臺幣約1,100萬元,總數大約折 合新臺幣2,000萬元之款項給壬○○帶回臺北保管,這些錢 有部分是被告丁○○給伊保管的錢,1,100萬則是林仙保的 錢,伊應該是分2次拿給壬○○,伊只跟壬○○說「這個錢 幫媽媽保管」,伊沒有告訴被告壬○○錢的來源,也沒有和 他清點,被告壬○○也沒有質疑伊為何有這麼多錢,伊是因 為想要「交棒」(指將被告丁○○及家族財政大權交給被告 壬○○掌控),且因被告丁○○告訴伊這些錢是99年年底選 舉要用的錢,伊才交給被告壬○○保管,後來伊也沒有再向 被告壬○○拿回來,伊也不知道被告丁○○有無用在選舉上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7頁反面至第279頁反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擔任立法委 員期間的薪資及政治捐獻,及伊父親林仙保擔任縣議員及省 議員期間的薪資及政治捐獻,以及伊母親甲○○的積蓄,都 是由母親甲○○管理。被告壬○○確曾向伊提及,被告甲○ ○有錢交給她保管,但她沒有問伊為何被告甲○○會有這些 錢,伊也沒問她被告甲○○交給她多少錢,因為伊等家族的 錢本來就是被告甲○○在管理,所以伊也沒有多問,伊只說 媽媽交代的事情,就按照媽媽交代的去做。且印象中被告甲 ○○未曾告訴伊有將錢交給被告壬○○保管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284頁至第286頁反面)。 3.關於被告甲○○上述證稱:伊交給被告壬○○保管款項中之 「新臺幣1,100萬元」(即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在被告壬○ ○名下台銀武昌分行編號3362號及3721號保管箱分別扣得之 新臺幣700萬元及400萬元),係來自於林仙保而非被告丁○ ○等語,及證稱該等款項均係備供被告丁○○之99年年底選 舉之用等語,姑不論是否為真,惟依被告甲○○及丁○○上 開證述之情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曾拿鉅額美金及 新臺幣之款項委請被告壬○○攜回臺北開設保管箱存放之事 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或丁○○曾告知被告壬○○此款 項係來自於被告丁○○所交付,亦難認定被告壬○○主觀上 對此等款項係被告丁○○藉由「貪污」不法手段之所得財物 等情知悉。縱使被告甲○○所交付之款項係「鉅額現金」, 又包括常人不慣用之「鉅額美金現鈔」,且係要求被告壬○ ○攜回臺北後開設銀行「保管箱」存放,而非藉由開設金融 機構帳戶之方式存款,固非無疑。然衡諸被告丁○○及其父 林仙保均長年擔任民選公職,除應已累積豐厚之高額薪俸外 ,由他人或企業團體以「政治捐獻」為名之高額隱名資助, 亦應不在少數。被告壬○○身為被告丁○○之配偶、林仙保 及被告甲○○之媳婦,對此當知之甚詳,尚難僅憑被告甲○ ○交付鉅款之行為,逕認被告壬○○知悉該款項係被告丁○ ○之「貪污」不法所得。至於被告甲○○選擇以「保管箱」 存放之原因,或因顧慮一旦留下此鉅款之申報或存提紀錄, 爾後將有為他人查知之風險,或可能對於被告丁○○之政治 生涯產生不利影響,抑或徒生道德或輿論之批評,故選擇以 此常人眼光觀之較為隱蔽之方式存置,然究其背後原因及動 機容有多端,自不能僅因被告甲○○要求以「保管箱」存放 ,即認被告壬○○已能認知到此鉅款應係來自被告丁○○之 不法犯罪所得。綜上所述,本件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壬○○ 主觀上知悉該款項係被告丁○○「犯罪所得」,而有為之掩 飾或隱匿之洗錢故意,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沈煥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1年7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被告丁○○在99年6月間交給伊美金130餘萬、新臺幣約2,3 00萬元,伊便將其中之美金約100萬元、新臺幣約1,400萬元 拿去給伊胞弟沈煥及乙○○,伊請他們幫伊開個保險箱, 借伊存放,開了後伊就把剩下的錢都放在保險箱(按即檢察 官起訴意旨主張之在沈煥名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502 號保管箱內之美金95萬元,及在乙○○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編 號48E3號保管箱內之新台幣1,200萬元),當伊看到報紙爆 料時,伊就叫2個弟弟要他們把保險箱裡面的東西拿回來, 拿到伊家裡,弟弟不知道還問伊是否是報紙爆的,伊回答「 不知道不要多問,不關你們的事」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 三第46頁至第47頁)。又稱:「(問:你錢拿給他們時,跟 他們講什麼?)...乙○○我只有跟他說我這些錢放在你的 保管箱裡。沈煥是我陪他一起去銀行的保管箱,所以美金 是放在沈煥那裡,我們是姊弟我跟他說我不能開戶(按指 被告甲○○為避免遭其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追索債權之事) ,所以我借他的名義開個保管箱,乙○○我也是這樣跟他講 ...開完戶之後沈煥、乙○○的鑰匙及印鑑是放在我這裡 。」等語(見特偵字第3號卷三第55頁)。 2.依同案被告甲○○上開證詞,足認其分別將美金95萬元及新 臺幣1,200萬元交付被告沈煥及乙○○保管時,僅告知係 因自己有遭索討債務之問題,不便開戶,故請其等幫忙開設 保管箱置放,其等即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辦理,並未告知該款 項之來源與被告丁○○有何關聯。而自被告甲○○所稱當媒 體開始報導本案後,伊即要求被告沈煥及乙○○將保管箱 內之款項取出交還時,被告沈煥及乙○○猶質問被告甲○ ○此是否與媒體報導被告丁○○涉嫌收賄案是否相關等情, 亦難認被告沈煥及乙○○受託開設保管箱之際,主觀上即 已知悉各該款項與被告丁○○之犯罪有何關聯,尤以被告沈 煥及乙○○乃被告甲○○之胞弟,被告丁○○又係其等之 親姪,以此緊密之親誼關係,被告沈煥及乙○○又豈會思 及被告甲○○將涉及不法犯罪所得之款項交由其等保管,而 陷胞弟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參以被告丁○○及其父林仙 保又長年擔任民選公職,有其特殊之政治因素考量等情,已 如上述,亦難僅憑被告甲○○係交付鉅款並要求以開設保管 箱方式存放之行為,即認被告沈煥及乙○○主觀上知悉該 款項係來自於被告丁○○「貪污」所得,是仍難認其等主觀 上有為之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故意,自亦應為被告沈煥及乙 ○○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壬○○、乙○○及沈煥有掩飾、隱匿、收受、搬運、寄 藏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均為無罪 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突然於短期間交付被告 壬○○多達800多萬元及折合新臺幣近千萬元之大額美金, 又要求以銀行保管箱存放而不存放在銀行帳戶之不尋常狀況 ,當不可能完全不追問原因,況其對於此筆款項非來自被告 丁○○薪資,且「顯然超過丁○○身為立法委員正常年薪數 十倍」,理應知悉非循合法管道所得,顯見其依甲○○之要 求,逕將大筆新臺幣及美金現鈔存放在銀行保管箱,應係預 見到可能係被告丁○○擔任立法委員涉犯貪污所得之不法財 物,而基於洗錢之故意為之。(二)被告壬○○並未於辦理年度 財產申報時,申報持有該筆美金及新臺幣款項,已如前述, 顯見其明知或預見被告甲○○突然交付之大筆款項,係被告 丁○○涉犯貪污犯罪之不法所得,為避免因財產申報而遭外 界懷疑,將之藏放在銀行保管箱內,以避免他人知悉。(三)於 101年6月27日媒體報導被告丁○○收受辛○○鉅額美金後, 被告甲○○已因擔心洗錢事跡敗露,而要求被告壬○○將該 筆寄放之款項提出,而且被告壬○○對於被告甲○○在媒體 追查美金風聲鶴唳時刻,僅反問週休假日是否可以去銀行拿 回,全然未詢問取出款項之原因,亦未詢問取出金額多寡及 用途,顯見被告壬○○本即知情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告丁○ ○涉犯貪瀆重大犯罪所得,基於為被告丁○○、甲○○洗錢 之犯意,出借租用之保管箱供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藏放, 其目的亦係為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來源及本質 ,並予收受、搬運、寄藏,以為他人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逃避該重大犯罪之追查及處罰等語。惟查,被 告等人上揭逕將犯罪所得申請保管箱存放之舉措,尚無使被 告丁○○之所得來源,得藉此取得形式上合法化之外觀,易 言之,上揭將金錢存放保管箱之行為,尚無使該犯罪所得之 性質、來源、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之情況,因而妨礙重大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是被告丁○○交由被告甲○○、壬○○ 以申請保管箱存放之方式,仍難認有變更所得之來源、性質 、所在地或外觀形式合法化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仍 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已如上述;至被告 壬○○、乙○○、丙○○於媒體披露被告丁○○涉嫌「貪污 」後之處理保管箱款項之過程,仍不足以積極證明其等事前 已確悉該款項係被告丁○○本案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執詞上 訴,惟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自辛○○處收受之款項係屬 犯罪所得之賄賂,金額龐大,其中尚含鉅額美金,除被告丁 ○○留下其中300萬元,作為支應當年底贊助選舉活動之用 外,為免他人發現,乃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為掩飾、隱匿 其為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辛○○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於下列時、地將前述剩餘重大犯 罪所得之款項,交付或指示基於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 錢犯意之丁○○配偶即被告壬○○、舅父即被告乙○○、沈 煥等人分別在臺北、高雄兩地出面租用銀行保管箱藏匿。 被告壬○○、乙○○、沈煥乃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掩 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被告丁○○、甲○○則得以遂行渠等 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及所在地,因認 被告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檢察 官起訴時就被告甲○○係指控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嫌 ,嗣於原審102年2月25日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項之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洗錢罪《見原審卷6第81頁 正面》)等語。 貳、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乙、 貳、C、二所列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 甲○○固不否認曾於99年6月間將被告丁○○交付之款項分 為3份,分別交給被告壬○○、乙○○及沈煥款項保管在 檢察官主張之保管箱之事實;亦不否認於101年6月27日指示 被告乙○○、沈煥將保管箱內之款項取出,被告乙○○即 於同月28日取出保管於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1,200萬元現金 交給伊,被告沈煥則於同月28日、29日取出保管於高雄銀 行三多分行E502及E603保管箱內美金約95萬元及新臺幣600 萬元現鈔,同時放入洋酒、高麗蔘,再於同月28日將上揭款 項現鈔交給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 並不知悉被告丁○○所交付之款項,係被告丁○○犯公務員 收賄罪之犯罪所得;伊主觀上亦無任何掩飾、隱匿重大犯罪 所得之意思,客觀上更無掩飾或隱匿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 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 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 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 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丁○○係將款項交給被告甲○○保管,被告甲○○再囑 由被告壬○○、乙○○、丙○○申請保管箱以置放等情,固 經認定如前。然衡諸上揭逕將犯罪所得申請保管箱存放之舉 措,尚無使被告丁○○之所得來源,得藉此取得形式上合法 化之外觀,易言之,上揭將金錢存放保管箱之行為,尚無使 該犯罪所得之性質、來源、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 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情況,是被告丁○○交由被告甲 ○○、壬○○以申請保管箱存放之方式,仍難認有變更所得 之來源、性質、所在地或外觀形式合法化之情形,揆諸上揭 判決意旨,仍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使上揭犯罪所得之性 質或外觀形式合法化之洗錢行為,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甲 ○○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起訴與本院審認被告甲○○上揭 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就 此部分起訴,不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 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 165條、第16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 、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丁○○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關於被告甲○○犯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 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 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3 條至第 125 條、第 127 條第 1 項、第 128 條至第 130 條、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32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231 條第 2 項、第 231 條之 1 第 3 項、第 270 條、第 296 條之 1 第 5 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9 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6 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6 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 89 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