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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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14日
2010年5月14日
甲○○:林吉杉
【裁判字號】  98,上重訴,30
【裁判日期】  990514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44號,中華民國98 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25號、13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壹支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
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原居住在臺北縣金山鄉,與葉翠鳳本屬同鄉舊識。
    嗣葉翠鳳因喪偶遷出臺北縣金山鄉,至民國96年初始又與甲
    ○○有所聯繫並開始交往。甲○○因長期在大陸地區投資經
    營電子加工業,乃對其妻欺瞞返台行蹤,多次利用返台機會
    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277巷21號6樓葉翠鳳住處,與葉翠
    鳳發生性行為,二人過從甚密。嗣於96年11月間因故爭吵,
    甲○○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11月13日以其所有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發送加害葉翠鳳及葉翠鳳之
    女傅○○(暱稱「蘋果」)之生命、身體、自由等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簡訊至葉翠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恐嚇葉翠鳳;另於同年月15日,接續以上開行動電話發
    送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簡訊至葉翠鳳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恐嚇葉翠鳳,均致生危害於葉翠鳳之安全。
二、嗣甲○○又與葉翠鳳言歸於好,惟因葉翠鳳多次要求甲○○
    離婚,二人遂生嫌隙。嗣於97年4 月中旬通知葉翠鳳贖回先
    前所投資之海外基金,以便資金調度。97年4 月16日下午,
    甲○○自大陸地區返台,即欲向葉翠鳳取回基金投資贖回款
    項。旋於該日下午4 時許前往葉翠鳳上址住處,然因葉翠鳳
    稱隔日再談,而無結果。翌日(即17日)下午1時51 分許,
    甲○○再度前往葉翠鳳上開住處,並與葉翠鳳發生性行為後
    ,旋又向葉翠鳳索討該筆海外基金贖回款項,然葉翠鳳表示
    帳戶內已無餘款,甲○○因需款孔急,即與葉翠鳳發生激烈
    口角,並握拳毆打葉翠鳳左後背部,葉翠鳳遂向後方倒下,
    甲○○見葉翠鳳昏迷,為脫免其刑責,乃以前一日下午在便
    利超商所購得之土黃色寬版膠帶綑綁葉翠鳳之雙手雙腳,再
    以衣物重複綑綁固定後,將葉翠鳳抬至床上趴臥,而剝奪其
    行動自由。復至廚房取得非其所有之水果刀1 支,返回葉翠
    鳳所趴臥之房間後,坐在葉翠鳳背部,以左手拉起葉翠鳳頭
    部,右手持刀由上往下輕割葉翠鳳頸部,造成長2.5 公分、
    深0.4 公分之淺割傷,葉翠鳳遂因疼痛而驚醒掙扎尖叫。甲
    ○○見狀,竟提升犯意,而基於殺人之犯意,遂以左手將葉
    翠鳳頭部緊壓在床上復行拉住其頭部,由右手持刀:一、以
    水平方向由左往右、由上而下、由前往後刺入葉翠鳳頸部,
    穿過氣管至左後舌根及會咽軟骨交界處,停止於梨狀窩,造
    成氣管3公分開孔及梨狀窩1公分傷痕;二、由左往右刺入葉
    翠鳳頸部喉結左側3.5公分處,距離頭頂25.5公分,長2.5公
    分、深1.1 公分至肌肉層刀傷;三、由左往右刺入葉翠鳳頸
    部喉結下方,長11.5公分、深2 公分至肌肉層之水平割傷,
    後端開岔成三條魚尾狀,而穿刺切割共計三刀。其間葉翠鳳
    曾抬頭掙扎,甲○○復自葉翠鳳之背部,以右手持刀,由左
    往右切割葉翠鳳之前頸部、右下頷部及背部共計十七刀(起
    訴書誤載為二十一刀,應予更正),直至葉翠鳳沒有反應始
    行罷手。葉翠鳳遂因其中一刀乃三至九點鐘方向之水平穿刺
    傷,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進入肌肉層,穿出左舌根與會厭軟
    骨交界處,刺入右側咽壁形成1公分刺入傷口,創徑深6公分
    ,周圍組織出血,造成大量血液流入氣管、支氣管內,兩肺
    血液吸入斑塊而死亡。甲○○見葉翠鳳已然死亡,遂將現場
    遺留之指紋、煙蒂、衛生紙等物清理放入購物袋後,於同日
    下午5時29分攜離葉翠鳳上開住處而逃逸。嗣葉翠鳳之次女
    傅○○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發覺葉翠鳳之
    屍體而報警處理,經為警循線於97年4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
    ,在宜蘭縣礁溪鄉○○路26號處拘提甲○○到案,並扣得上
    述甲○○所持以殺害葉翠鳳之水果刀1支,而悉上情。另作
    案用膠帶等,則由被告帶離現場丟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警偵訊錄音不全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
      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
      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
      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
      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
      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
      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兼顧程序
      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
      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一) 違背法定程
      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
      、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五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98 台上字
      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部分警詢及偵訊光碟無法
      閱讀(本院卷第161頁,第226頁),惟辯護人稱:被告沒
      被強暴脅迫,只是重點沒記到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
      ),而被告則稱:是被害人自殺部份,檢察官說不行等語
      (同上卷頁),顯見,雖有部份光碟無法閱讀,但製作筆
      錄程序,並未違法,且其內容並非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
      取得,何況,有關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如何自殺乙
      節,偵訊筆錄亦有詳載(偵字第12625號卷第208頁),本
      院提示予被告辯認後,稱:此部分有記載,我說沒記載部
      份,是我與被害人家屬對話,及我要檢察官不要錄影錄音
      部份等語(本院卷一第267 頁背面),顯見被告所爭執者
      ,乃未經錄音錄影部份,而非筆錄所載。則參酌上開八點
      情狀,即於程序上之合法性,或被告權益影響等情,堪認
      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核予敘明。
(二)辯護人本爭執被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請求傳喚警員
      (本院卷一第60頁,卷二第53頁),惟其後已不爭執並捨
      棄證人(同上卷第86頁),合予敘明。
(三)辯護人辯稱:簡訊內容不實,不具證據能力乙節,然後引
      簡訊確為被告所製作傳發,為其所不否認,相當於被告自
      白,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據力如何,則為另一問題,
      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四)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二位子女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偵
      訊未具結,均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其二人偵訊確未具
      結,於法不符,而其等警詢確屬審判外陳述,均難認有證
      據能力,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
(五)辯護人辯稱:刑事警察局97年5月7日鑑驗書,非法院、檢
      察署囑託,亦未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上開鑑
      定為現場跡證之DNA鑑定(偵字第13607號卷第321-322 頁
      )。按機關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係準用同
      法第203條至206條之1,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具結之規定
      ,而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乃機關鑑定,依法自無具結問題
      。再依同法第205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有採證之權利與義
      務,則其等將採得證據,為保存證據及真相,而送請相關
      機關鑑驗,難認違法。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六)至於後引其他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61-64 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
      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發送如附表所
      示之簡訊予葉翠鳳等情,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簡
      訊僅是與葉翠鳳吵架時所發出,並無恐嚇之犯意,她也不
      會害怕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手機發送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簡訊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簡訊照片在卷
      可參(偵字第12625號卷第58至69 頁),且有被告所有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扣案可佐,此
      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辯稱:並無恐嚇犯意乙節:然觀諸如附表所示簡訊內
      容,客觀上均屬加害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決定自由之事,
      且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傅○○證稱:96年11月13日那段期間
      ,我母親(即葉翠鳳)有焦慮的情形,晚上睡不好,常常
      精神不好,我有問我母親原因,她說沒有什麼事情。我當
      時不知道我母親害怕的原因,是因為突然有一天我母親到
      學校來找我,問我是否會早一點回家,平常我母親不會到
      學校來找我,我就覺得怪怪的。97年1、2月間,我偷看我
      母親的手機,發現那些簡訊,我覺得很害怕,因為簡訊內
      容有提到要對我或我母親如何等語(原審卷第218頁背面
      ,220頁)。足見被害人葉翠鳳確收受該等簡訊內容,並
      心生害怕之等情緒。至於被告辯稱:與被害人交好,簡訊
      內容她不會害怕乙節,然該簡訊內容,於客觀上已足使人
      心生畏懼,縱好友間,除係雙方明知玩笑者外,亦不能免
      除恐懼,而本件並非雙方開玩笑,所辯自不足採。再者,
      被告並非無識之人,對於該等簡訊之文字意涵,當知之甚
      詳,竟將如附表所示等將來惡害通知發送於葉翠鳳,顯見
      被告有恐嚇之犯意。所辯洵不足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事後即與被害人和好,且有傳其
      他簡訊,足認當初是氣話,被害人並未畏懼乙節,然恐嚇
      犯行是否足令人生懼,應以行為當時之情境為基準,尚不
      能事後兩造和好,即推論並無恐嚇犯行,或被害人當時未
      懼怕。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
(五)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乙○○、傅逸彤乙節,惟其二人於
      原審作證接受被告辯護人詰問(原審卷第218-224頁),
      且被告欲再詰問之問題,無非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
      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之要求等(本院卷二第3-5頁),或
      生活瑣事(同上卷第6-7頁),因事証已明,自無調查必
      要。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事證明確,此部份犯行,堪予認定。
三、殺人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殺害葉翠鳳之犯行,辯稱:與葉翠
    鳳發生爭執後,葉翠鳳情緒激動,衝出去將水果刀及剪刀拿
    進房間,並將剪刀抵住自己的頸部,後來剪刀就插入葉翠鳳
    喉嚨,其見流血不多,就為葉翠鳳壓住傷口,後來才發覺葉
    翠鳳沒有心跳、呼吸,為了怕家庭破碎,且為了讓葉翠鳳的
    二名女兒可以領保險金,才綑綁葉翠鳳手腳,並持水果刀猛
    刺葉翠鳳,把現場布置成強盜殺人的樣子,以掩蓋葉翠鳳自
    殺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殺害被害人葉翠鳳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稱:我於97年04月12日或13日在中國大陸地區請
      葉翠鳳將所合資購買的永豐銀行「坎伯頓基金」賣掉贖回
      ,復於97年04月16日搭乘澳門航空12時10分的班機返回臺
      灣後,於同日15時許至葉翠鳳的家中向其詢問有關基金贖
      回的情形,葉翠鳳告訴我基金已於97年04月14日贖回,但
      要扣稅新臺幣1萬5千餘元,葉翠鳳並要我於97年04月17日
      上午11時前再到其家中討論錢的事情,我於97年04月17日
      約14時許到達葉翠鳳的住處後就直接與葉翠鳳在其臥室內
      發生性行為關係,性行為結束後約於15時30分許,抽菸時
      我再向葉翠鳳詢問基金的錢在哪裡,葉翠鳳告訴我錢都花
      完了,我就很生氣的與葉翠鳳發生爭吵,葉翠鳳即將4本
      的永豐銀行存摺(存簿帳號不清楚)丟給我,叫我自己看
      存摺內已無存款,但我沒有看存簿的明細,並質問葉翠鳳
      說:「錢都是你在處理,叫我看簿子有什麼用」;葉翠鳳
      則回答:「沒有錢就是沒有錢」,當時我很生氣的以握拳
      的右手擊打葉翠鳳的左後背1拳,葉翠鳳就開始大哭大鬧
      ,忽然葉翠鳳就說她的心臟很痛,叫我去抽屜拿心臟的藥
      給她吃,我以為葉翠鳳是裝的所以我並不理會她,突然葉
      翠鳳就直挺挺的往後方倒下,我很慌張的去摸葉翠鳳的心
      跳,但沒有摸到心跳,我以為葉翠鳳已心臟病發死亡,我
      心想我有家庭、孩子,且大樓內到處都是監視器,葉翠鳳
      死了我一定脫不了關係,家庭一定會破碎。我就以所購買
      之土黃色寬版膠帶(97年04月16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264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新臺幣30元購得
      ),將葉翠鳳的雙手及雙腳反綁,並以葉翠鳳的衣服綁住
      她的雙腳後,先將葉翠鳳拖到床上呈趴臥狀,再去廚房拿
      1 支刀子至葉翠鳳趴臥的床上,我先坐在葉翠鳳的背部以
      左手扯起她的頭部,再用右手持刀由上往下的方式切割葉
      翠鳳的右側喉部,因刀很鈍只造成一點小傷口流一點血,
      此時葉翠鳳突然醒來尖叫,當時我害怕葉翠鳳的喊叫聲會
      驚動鄰居,且害怕葉翠鳳會責怪我為何用膠帶綑綁她並拿
      刀刺她,所以我一時失去理智持刀猛刺、割葉翠鳳的喉部
      。我很緊張的以左手將葉翠鳳的頭部往床鋪緊壓,再以右
      手持刀由右至左以水平狀猛刺葉翠鳳的右側喉部2-3刀,
      期間因葉翠鳳有掙扎頭部仰起,我就順勢將右手所持的刀
      子由葉翠鳳的左側喉部往右側喉部橫割數次,直至葉翠鳳
      沒有反應等語(偵卷13067號第72至79頁)。於偵訊稱:9
      7年4月17日下午約2點才進去。進去之後去房間做愛,做
      完後因為我前一天她有跟我說坎伯頓基金在970414已經贖
      回,要交稅金15000多元,做完愛之後我問她錢何在?她
      回答說錢花掉了、沒有了,我不相信就跟她爭吵。她就去
      拿永豐銀行簿子,及2、3張卡丟給我叫我自已看,裡面都
      沒錢了,不信你自已去領。我跟她講叫我看簿子沒用,要
      她說清楚,我們為此事爭吵,吵很兇,在房間我用右手打
      她後背一拳,她就大聲爭吵,她說她心臟在痛,叫我在房
      間抽屜拿藥給她,我沒理她,我以為她在裝,我們認識很
      久,只知道她有憂鬱症,沒有心臟病,爭吵過程中她忽然
      直挺挺摔倒在房間地板上,我去摸她心臟,但摸不到她心
      跳,我以為她死了,因為我自己有家及孩子,怕葉翠鳳死
      了,我脫離不了干係,我家庭會破碎。我將她抱到床上,
      用星期三未用完膠布捆綁她手及腳,用一件她襯衫綁她腳
      ,我去廚房拿刀子,我想將她喉嚨割玻,但是那一把刀很
      鈍,我只割破一點小傷口一點血,葉痛醒、大聲尖叫,我
      很緊張,我就拿那一把刀子刺她,我右手拿刀,現在不是
      很清楚是用割的或刺的,但應該都有。我刺葉翠鳳喉嚨兇
      器只有那一把刀子,那把剪刀是想用來剪膠布,但後來沒
      用等語(偵卷13067號第293至29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
      稱:我確實有將被害人葉翠鳳殺死,當時我使用的工具是
      被害人廚房的料理刀或水果刀等語(原審偵聲字第339號
      卷),核與:被告自死者葉翠鳳之住處逃逸後,曾於4
      月18 日9時5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
      予其妻方淑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我的ㄚ
      牟,一直在想妳和孩子,我的心好痛...怎麼辦,以後妳
      們怎麼辦,之前妳發現的訊息、自慰的影片都是她傳的,
      一直以來逼我離婚,威脅我要告訴妳,最近妳打電話給我
      ,我有時都不開機,因為她給我的期限到了,我怕我們的
      家破碎,其實星期三回臺灣時,已經去她家,試圖談看看
      ,沒能說服她,反而堅持要我星期四早上十一點一定要到
      ,否則要我後果自負,我約下午兩點到她家,約四點談分
      手又鬧僵,又威脅要讓我家庭不得安寧,曾經有段其(期
      )間,每天撥打我手機數十通,最高一個晚上撥了197通
      電話,我在盛怒之下,打了她左後背一拳,然後她大哭大
      鬧,說她心臟病發作,要我去抽屜拿藥給她吃,我沒理她
      ,以為她在裝,沒想到她竟直挺挺摔在地上,我真以為她
      死了,我摸不到她的心跳,他們大樓到處是監視器,她死
      了我一定脫不了關係,我不想讓我們家就這樣毀了,所以
      我想塑造成強盜殺人,綁住她的手腳,去廚房拿了刀往她
      脖子割,刀很鈍,原來只是一小道傷口,也只流一點血,
      但她沒死倒痛醒,大哭大叫,我一慌拿刀猛刺,結果無法
      收拾,事情就是這樣,不用原諒我,我只是讓妳和孩子以
      為我是殺人魔,我怎樣沒關係,我不知道以後妳們怎麼辦
      ...現在我只趁有限的時間能把該拿到的錢拿回去,減輕
      你的負擔,讓孩子還能有未來!所以沒拿到錢之前,我還
      不會有事,不用也不要再為無能的我擔心,其實少了我應
      該妳會輕鬆不少等語,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字第
      12565號卷第13至18頁);且被告於97年4月22日0時26
      分許曾發送簡訊予葉翠鳳之女傅○○:「妳媽死了,我也
      毀了,害了你們也害了我的妻兒,我真的很愛我的孩子,
      我必須把大陸的工廠處理,留下一些東西給我可憐的孩子
      ,對不起!我真的不是故意的,當時我應該救阿鳳,我應
      該冷靜,對不起」、「蘋果:現在我所寫的都是事實,我
      沒必要騙你們,因為我有另外的身分,甲○○可以從此消
      失重新來過,但我承諾你星期五我會贖罪,因為不能陪我
      心愛的孩子成長,我寧可死所以我不用卸責,去年5、6月
      ,我給鳳60萬買坎伯頓基金,最近我有困難請鳳賣掉,星
      期三我從大陸回來,在你家時,妳媽說已經在14日贖回,
      還要繳1萬5千餘稅金,星期四做完事後妳媽說錢沒了,摔
      永豐銀的存摺給我看,發生爭吵,我打了左後背一拳,妳
      媽大鬧說心臟痛,要我去抽屜拿藥,我不理,以為是裝的
      ,媽媽直挺挺摔倒在床邊,我摸沒有心跳,以為她死了,
      我很慌大樓到處是監視器,一定脫不了關係,才把妳媽綁
      住,去廚房拿刀割喉,想偽裝成強盜殺人,但刀很鈍,只
      劃破一道傷口,妳媽沒死,痛醒大喊大叫,我很慌拿刀亂
      刺,我很後悔沒救妳媽,我氣自己不能冷靜處事,現在一
      切都已太晚,說對不起妳們,也無濟於事,殺人償命,殺
      了阿鳳,我真的不知道該說什麼等語,有通訊監察書及譯
      文在卷可參(偵字第13067號卷第12頁,第22頁、第38至
      39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害人葉翠鳳於97年4 月17
      日下午5時許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可參(相字第530號卷二第160頁)。經法醫師丁○○
      解剖屍體鑑定後,發現:「1.被害人葉翠鳳外傷多集中於
      下頦部至頸部,多數之銳器切割傷或穿刺傷銳端於左側,
      鈍端或拖刀痕於右側。多數為表淺性切割傷,可符合兇器
      較鈍之說法。較深之切割傷有右下頦一處、頸部六處(包
      含二個複合傷,均有穿刺傷於左側)和左頸一處穿刺傷,
      深度至少達肌肉層。主要致死傷是其中位於前頸近下頦處
      之複合傷左側有一穿刺傷,入口長3公分,創徑深6公分,
      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下略往上,經肌肉層穿出舌根與
      會厭軟骨交界處左側,再刺入右側咽壁,導致大量出血,
      以及血液流入氣管、兩側支氣管和兩肺有血液吸入斑塊。
      另外死者屍斑淺,脾臟呈蒼白皺縮,研判造成低血容性休
      克和呼吸休克而死亡。2.死者左臉頰有一圓弧形壓痕(凹
      口朝8點鐘方向),下唇中間偏左有一挫傷,研判死者顏
      面曾遭他人以手掌覆蓋按壓,而左臉頰之圓弧壓痕研判係
      指甲壓痕。頭皮下有出血,研判頭部應有碰撞,但未造成
      明顯外傷,也無骨折和顱內出血,亦非直接致死原因。依
      據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解剖、檢驗結果,死者死因為頸部
      銳器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血液流入呼吸道,導致低血
      容性休克和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665號鑑定
      報告一件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52至158頁),此外,並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同上卷第14-74頁),復有凶刀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
      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殺人犯意之認定:徵諸案發當時,被告與死者葉翠鳳為男
      女朋友關係,倘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時與葉翠鳳互動良好
      ,未見嫌隙,持刀劃割葉翠鳳之喉部,僅欲布置現場云云
      ,則被告見葉翠鳳驚醒大叫掙扎,自當立即將葉翠鳳鬆綁
      ,並送醫治療,焉有起意揮刀刺殺葉翠鳳之理?可見被告
      具殺人之犯意甚明。況且,被告持刀刺殺葉翠鳳之部位乃
      屬人體最為脆弱之頸部,參以利用葉翠鳳昏迷之時將葉翠
      鳳之雙手雙腳緊緊綁縛,葉翠鳳縱因疼痛而發覺被告持刀
      劃割其頸部,亦僅能喊叫求援,已全然無力反抗,被告為
      身強力壯之男性,竟仍出手壓制葉翠鳳之頭部,並且猛力
      反覆刺殺葉翠鳳十餘刀。如前所述,較深之切割傷有右下
      頦一處、頸部六處(包含二個複合傷,均有穿刺傷於左側
      )和左頸一處穿刺傷,深度至少達肌肉層。主要致死傷是
      其中位於前頸近下頦處之複合傷左側有一穿刺傷,入口長
      3公分,創徑深6公分,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下略往上
      ,經肌肉層穿出舌根與會厭軟骨交界處左側,再刺入右側
      咽壁,足認其下手之猛,殺意之堅,所辯無殺意云云,自
      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被害人屍斑在背部。而當時被害人趴著,如果
      她是我殺的,屍斑應該在胸前。她是死後才遭我做傷口切
      割乙節,按屍斑乃人死亡後,身體血液之變化,與被害人
      生前如何遇害,並無直接關聯。再者,法醫研究所函稱:
      一般而言,死亡後八至十二小時以後,屍斑會固定而不再
      改變位置。本件於板橋地檢署相驗時記載:無屍斑,未固
      定。研判此時尚在死者死亡後八至十二小時內。而解剖於
      97 年4月21日進行,已經過四天多,屍斑當然與死者遺體
      躺在殯儀館姿勢一致,與死亡現場死者姿勢呈俯仰狀並無
      矛盾之處等語(本院卷61-62頁)。何況,如前所述,被
      告於警偵訊坦承犯行時均稱:被害人是趴著等語,即被告
      於偵訊改稱是被害人自殺時,亦稱:她本來就用剪刀先刺
      自己右頸部一刀,我們在吵架,我不理她,我發現她拿剪
      刀刺自己,刺進去了時,我將她剪刀拔出時有流血但不是
      用噴的,是用流的,「她趴在我身上」等語(偵字第1306
      7號卷第330頁),且依現場勘驗照片所示,被害人確俯臥
      床上(相字卷第30頁),參酌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
      ,被害人葉翠鳳右手腕背面有長1公分之抵禦傷,右下頷
      有長1.5公分、寬1公分之刮擦傷,核與被告於警詢稱「見
      葉翠鳳掙扎而以左手壓住死者頭部」等情相符。若係被害
      人自殺,何以會有抵禦傷等情形?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
      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上述致死傷係被害人葉翠鳳自行持剪刀刺入頸
      部所致云云,經查,扣案剪刀固為單面刀刃,然外側有黑
      色塑膠包覆,且刀刃寬度亦僅1至2公分,有剪刀照片附卷
      可參(偵字第12625號卷第90 頁)。而死者葉翠鳳致死傷
      之深度6公分、入口長度3公分,已如前述,扣案水果刀之
      刀刃,自刀尖計算6公分處,寬度即約3公分,顯然此等傷
      口並非上述剪刀所造成,扣案之水果刀始為造成死者葉翠
      鳳上述頸部致命傷之兇器。何況,被告於警詢稱:葉翠鳳
      陳屍處所旁所擺放之剪刀,是我殺害葉翠鳳後,我原想持
      該把剪刀將綑綁葉翠鳳的膠帶剪開,但無法剪開,所以該
      把剪刀才會置放在葉翠鳳陳屍的處所旁等語(偵字第1306
      7號卷第74 頁),於第一次偵訊稱:我刺葉翠鳳喉嚨兇器
      只有那一把刀子,那把剪刀是想用來剪膠布,但後來沒用
      等語(偵字第13067號卷第294頁)。復經原審函請法醫研
      究所鑑定結果認:由傷口之外型和隨函檢送銳器(即扣案
      之水果刀及剪刀各1把)來看,由刀子造成的可能性遠高
      於剪刀造成的可能性。由傷口外傷型態和隨函檢送較大型
      水果刀及剪刀之照片比對,剪刀無法單獨造成明顯穿刺傷
      及葉女頸部之切割傷特徵等,較不支持葉女之傷口為剪刀
      所為等語,有該所98年2月11日函及98年4月9日法醫文書
      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1頁,第178頁至181頁)
      。被告所辯,即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被告辯稱:葉翠鳳係持剪刀自殺身亡,其為掩蓋葉翠鳳自
      殺之事實,始持水果刀切割葉翠鳳頸部云云。然經法醫研
      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認為:依傷口顯示,死者頸部之橫向多
      處切割痕,較支持為脅迫之傷勢,而非自為之傷勢,以一
      般自為者若右手持刀,嘗試之猶豫傷均為順手之位置,以
      頸部所在位置非自為常見割頸之猶豫傷,亦非為常見之自
      為刺傷之型態傷。以葉女現場血跡殘留均在頸部右側且流
      量甚多,研判死者葉女俯臥區為死亡第一現場,...由
      現場血跡及頸部穿刺傷,應為他人穿刺所為。綜合以上跡
      證所述研判結果如下:較可能之互動姿勢,葉女遭綑綁、
      脅迫後,頸部有遭脅迫橫向淺切割於前頸部之傷勢(未大
      流血),最後在葉女俯臥後,兇嫌最可能是坐臥在死者胸
      背側,並以左手束縛頭臉部、抬高頭頸部,而以右手持刀
      穿刺、深切割等造成致命傷勢,並造成大量出血及局部血
      液流入氣管,最後因低血溶性休克和呼吸性休克死亡等語
      ,有該所98年4月10日函所附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81 頁)。對照卷內現場照片,死者葉翠鳳頭頸
      部倒臥所在床鋪,留有大量血跡(偵字第12625 號卷第89
      頁),房間內其餘位置並無何血液噴濺痕(同上卷第96頁
      ),可見死者葉翠鳳之頸部穿刺傷係於趴臥床上時所造成
      。且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稱:由頸部銳器穿刺傷為多方
      位、移動性,深淺不一的橫向切深傷至少八處(含2 個複
      合傷,且均穿刺於左側及近下頦處之左側經肌肉層穿出喉
      頭、刺入右咽壁等),雖有深淺不一,若為自為,任何一
      處均可達致命。即受任何致命傷後,不可能再有重複切割
      甚至於穿刺之傷勢。以上不支持為自為之可能。由橫頸
      切割傷,在右側頸有數個拖尾痕,較支持至少有數個橫向
      切割傷可為右手持刀於頸胸前,由死者左頸向右頸橫切之
      型態傷並造成向死者右頸部拖尾之型態傷。由剪刀之合
      起來穿刺及張開來穿刺均不易使力及剪刀之刃面甚鈍不易
      刺穿皮膚研判,雖無法完全排除在下頦之右側面兩個對立
      之刺創可能為剪刀張開時之穿刺傷,但主要之致命切割及
      穿刺傷較支持為銳利之凶刀較可能造成致命傷。由致命
      銳創於咽壁並吸入血液流入呼吸道,但肺臟僅有支氣管分
      枝腔內有大量血液流入而未有明顯肺氣腫,支持致命之刺
      穿咽壁,此時刺穿咽壁之瞬間即可達昏迷之程度,至死亡
      無心跳、鼻息期間應為短時問且未達5-10分鐘。以上並無
      法研判出血性休克可為漸次昏迷、休克之程度(因凶嫌造
      成刀痕深淺及穿刺切割之早、晚步調無法評估)及時間性
      較無法評估之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4 頁),則被告此
      部份所辯,即不可採。
(六)被告辯稱:水果刀刀尖並圓潤,並非鋒利,不可能刺入被
      害人頸部,且最窄處一點五公分,與法醫鑑定書所載刺入
      傷口一公分不符乙節,經本院勘驗扣案水果刀,結果為:
      刀尖為圓弧狀,最窄處一點五公分等情(本院卷一第289
      頁背面),是被告辯稱水果刀刀尖非鋒利乙節,尚非無據
      ,惟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持水果刀切割被害人葉翠鳳頸
      部等語,且被害人頸部確有多處傷勢,有相驗報告等在卷
      可參,是扣案水果刀刀尖縱非鋒利,惟因加害者用力及被
      害人受力等情形,仍可刺傷人體。且法醫研究所函稱:穿
      刺傷在頸部外表之傷口為三公分,刺入頸部組織後,刺入
      咽喉壁傷口為一公分。此處為創徑末端,檢送之水果刀的
      尖端小於一點五公分,另外人體組織亦有收縮性及彈性,
      因此,右側咽壁傷口與檢送之水果刀並不相違背等語(本
      院卷二第90頁),是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七)被告辯稱:剪刀上有無相關人之指紋?剪刀上有無膠帶殘
      留?如加鑑定,即可證明被告所言乙節,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扣案剪刀及刀子之刀身部分,均
      用膠帶纏繞,已遭破壞,無法對刀身進行指紋採證。剪刀
      及刀子之刀柄部份,經化驗結果,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等
      語(原審卷第8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從查證。
(八)被告辯稱:為讓被害人家屬領取保險金,才故佈疑陣成殺
      人案件,實則,被害人是自殺乙節,證人丙○○、乙○○
      於原審證稱:母親死後,有領安泰銀行保險金等語(原審
      卷第219頁,223頁),固得證明被害人有參加保險,惟保
      險工具為現代生活之普通事項,幾乎人皆有之,何況,被
      告與被害人曾有親密關係,則被告知悉被害人有投保保險
      ,並不違常情。因此,能否以被害人有投保,即為有利被
      告之依據?殊有疑問。何況,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為保
      險金而殺人,或有之,然豈會為非親非故之他人領得保險
      金,而自擔殺人重罪?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於到案前,
      曾傳簡訊予其妻及被害人之女,均自承殺人。然則,此二
      人並無關保險金之發放,亦無調查犯罪職權,且一為被告
      配偶,一為被害人至親,若係被害人自殺,衡情,被告自
      當據實以告,以求諒解,豈會對此二人亦故佈疑陣,而自
      陳殺害被害人?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間,不足採信。
(九)被告辯稱:依鑑定結果,死者腎上腺素無異狀。果其遭捆
      綁並多處刀傷,則腎上腺素當有分泌,何以本件無異狀?
      由此可研判遭刀穿刺時,已死亡多時乙節,法醫研究所函
      稱:本件所指腎上腺無異狀,係指腎上腺外觀無異狀、無
      出血、無腫瘤。腎上腺素在死者死亡前遭受綑綁及多處刀
      傷之死亡威脅,確有可能激增。腎上腺素是平時腎上腺髓
      質細胞所合成,在上述狀況時分泌於內分泌腺(即直接進
      入血液)分泌出來,所以病理學外觀應無異狀。依法醫病
      理學上之經驗法則,不能以腎上腺無異狀,據以推論死者
      遭人捆綁及受刀刺時早已死亡多時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
      ),是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
(十)被告辯稱:依警方勘查報告,死者留有長指甲皆未斷裂,
      嘴唇內未留有壓之齒印,頭臉口鼻亦未有遭壓之瘀痕,左
      臉頰未驗出被告 DNA。可推論死者未遭被告壓住頭臉口鼻
      ,死者死亡時,未有爭扎現象,可推論死者先死後受刀創
      乙節,法醫研究所函稱:解剖時觀察到翻開下唇中間偏左
      有一挫傷。至於死者左臉頰未驗出DNA,可能有(1)此一 圓
      弧型壓痕,並非指甲壓痕。(2)此一圓弧型壓痕,是指甲壓
      痕,但未留下加害者的生物跡證。(3)此一圓弧型壓痕,是
      指甲壓痕,但留下加害者的生物跡證太少,或受其他干擾
      而無法驗出。因此,如果死者左臉頰有驗出他人 DNA,則
      較有參考價值,然而驗不出他人DNA,則可能情形太多。
      無法據以推論死者有無被壓頭臉口鼻,或以此方推論死者
      有否掙扎。無法依此推論死者先死亡後受刀創等語(本院
      卷二第62頁),是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且由上開死者
      下唇中間偏左有一挫傷之傷勢,益足證被告於警詢稱:以
      左手將葉翠鳳的頭部往床鋪緊壓等語,為有證據可佐,堪
      與採信。
(十一)被告辯稱:死者致命傷在左頸側,但依現場採證照片所
        示,大量血跡位於死者右側,是否可確定:除左頸側致
        死穿刺傷外,其餘刀傷處都不會大量出血,可否研判致
        死傷不在現場照片所示陳屍處乙節,法醫研究所函稱:
        左側致死穿刺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外,其他刀傷亦會造成
        出血。死者現場採證照片,死者呈俯仰臥於床上,死者
        左側之枕頭有血跡噴濺痕,死者右側有大片血漬積流,
        研判死者在陳屍處受致死傷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
        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
(十二)被告辯稱:能否鑑定致命穿刺傷與其它穿刺切割傷,是
        否同時發生?致命穿刺傷是否為死者身上刀創第一刀?
        致死傷有無可能係死者自為?死者受刀創切割時,生命
        狀態是否已死亡?等情,法醫研究所稱:致命穿刺傷與
        其它穿刺切割傷之早晚步調無法評估,無法據以推論是
        否同時發生。本件致命穿刺傷不可能是死者身上第一刀
        ,亦不支持是死者自為。均已如之前鑑定說明。死者受
        刀創切割時,生命狀態如果已死亡,則心臟不再搏動,
        則現場留下血跡應不多,但現場採證照片不支持此項假
        設等語(本院卷二第62-63頁),此部份所辯,亦不可
        採。
(十三)被告辯稱:法醫未叫被告現場模擬,亦未實際比對剪刀
        水果刀等,鑑定結果自不足採乙節,按現場模擬固屬調
        查方法之ㄧ,然非唯一方法,且於相關當事人(如加害
        人、被害人或證人)均在場時,其功效方才顯著,否則
        不無一方自說自話之虞,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害人已不
        存,自無再予現場模擬之必要。且法醫研究所稱:鑑定
        係依法醫學及法醫病理學之學理知識和經驗研判。因加
        害者刺殺死者時,鑑定人並未在旁觀看加害過程。因此
        頸部左側致命傷之兇器只能研判水果刀之可能性高於剪
        刀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已說明其鑑定之依據,被
        告空言質疑,自不可採。
(十四)被告辯稱:97.7.8.偵訊筆錄所言方屬實乙節,經查:
        該日筆錄略載:在警訊及偵訊時都有問殺死死者刀子是
        不是只有水果刀,我都回答是,但其實在床上還有一把
        剪刀,我想請檢察官將剪刀送去鑑定,以證明那一把剪
        刀是死者一直要求我離婚,她用剪刀抵住自己脖子,當
        時我們在爭吵,我躺在床上抽煙我不理她,這事情要敘
        述很長,我還是要提出陳述狀給檢察官。當時我說她假
        裝暈倒,那一部是假的。我怕保險理賠領不到,死者要
        我向她2個女兒交代,說她對不起她女兒及她原配偶。
        她本來就用剪刀先刺自己右頸部一刀,我們在吵架,我
        不理她,我發現她拿剪刀刺自己,刺進去了時,我將她
        剪刀拔出時有流血但不是用噴的,是用流的,她趴在我
        身上,我聽到她喉嚨有咕嚕咕嚕聲音,我用手塢住她傷
        口,她血一直流,血流在我胸部,我一直喊死者,她無
        回應,我不知道有多久,我看她眼睛張很大時,我嚇到
        ,我當時不知哪來力氣,將她推開,當時我躺在床上抽
        煙,我剛講的時候都是在床上。我們吵架之後,她出去
        拿一把剪刀及水果刀進來,她丟向我之後,她說她活的
        很痛苦,她每天晚上都睡不著,問我要不要離婚,若不
        就一起死算了。我無法回答她,我一直躺在床上抽煙。
        她才講說要我跟死者講對不起他們的事。我發現她眼睛
        睜很大時,我將她推至床邊,我覺得我一生努力及家庭
        都完了,死者死之前,她說她死沒關係,還可以留1、2
        千萬保險理賠給她女兒。她說若我不跟她一起死,她要
        家破人亡,當時我想到我要家破人亡了,我想裝成強盜
        殺人,我很亂,我當時想強盜不會只刺一刀,床上當時
        還有水果刀,還沾上血跡,我還去拿前一天櫃子中沒用
        完的膠布。我將死者手腳都用膠布綑綁起來,我想用水
        果刀將剪刀傷痕破壞掉,但是那一把水果刀很鈍,我刺
        不入喉嚨,我心中很恨死者為何讓我整個人生都毀掉。
        最後我很恨,我不知自己到底猛刺幾刀?我不知道她到
        底有沒有死?等語(偵字第12625號卷第208至209頁)
        ,然其情節與前述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十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盧媽媽,惟其待證事項,無非被害人
        之私密事,或與被告之糾葛等(本院卷第219頁至210頁
        ),難認與本件殺人案之構成要件,有何直接關連性,
        自無調查必要。另聲請傳喚乙○○、傅逸彤乙節,惟其
        二人於原審作證接受被告辯護人詰問(原審卷第218-22
        4 頁),且被告欲再詰問之問題,無非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所提與本案構成要件無關之要求等(本院卷二第
        3-5頁),或生活瑣事(同上卷第6-7頁),因事証已明
        ,自無調查必要。
(十六)辯護人聲請傳喚法醫丁○○乙節,惟未敘明待證事項,
        且事証已明,自無調查必要。另聲請現場模擬,或以水
        果刀實驗殺人等節,因事證已明,均無必要。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犯行,其中編號1至7之恐嚇犯行與編號
    8至10 之恐嚇犯行,乃分別屬於同日內密接時間內所為,顯
    各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為接續犯,應
    分別論以一罪。有關被告綑綁被害人之妨害自由犯行,無
    非為遂行其殺害行為,與緊抱被害人而予殺害之情形相似,
    雖屬自然意義數行為,然於法之評價,當與殺害同屬一行為
    。故與殺人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有關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部份,起訴書事實欄已有記載(
    起訴書第4頁第6-9行),雖未引法條,惟既已起訴,本院自
    得審究。有關被告及先輕割被害人頸部一刀之行為,本或
    僅係傷害犯意,惟其後提升犯意為殺人,且著手殺人犯行,
    當已包含在殺人行為評價中,不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為
    二次恐嚇犯行及殺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扣案之
    BENQ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
    之物,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原審認非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尚有未
    洽。有關被告綑綁被害人及先輕割被害人頸部一刀之行為
    ,與殺人罪之關係,原審漏未說明,均有未洽。有關殺人
    罪部份。原審認不構成強盜犯行,固非無見,惟被告確曾拿
    取上開存摺等物,已如前述,原審認未拿取(原判決第10頁
    倒數第12-13行),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認此部分量刑過輕等,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與死者葉翠鳳為外遇之男女朋
    友關係,因金錢糾紛及細故爭吵,即以手機簡訊恐嚇葉翠鳳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葉翠鳳當時遭受恐嚇,生活安全
    感因而遭受威脅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殺害葉翠鳳部份:
    被告因細故,竟萌殺機,且綑綁被害人,並刺殺多刀,其手
    段甚為兇殘,而被害人正值壯年,尚有大好光陰,竟因被告
    而斷送,無價生命,無從挽回,逝者如斯,而生者悲痛莫名
    ,親情天倫頓成追憶,不可復得,被害人子女喪母之痛,親
    情斷送之悲,聞者莫不同情,豈是一紙和解書所得撫慰?彌
    補?是被害人子女請求將被告處以極刑,乃其本分。另被告
    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分文未付,被害人家屬
    ,並未原諒(本院卷一第201頁),且被告犯後傳送簡訊與
    被害人子女,深覺抱歉,顯見天良未泯,而其並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愛慾而鑄成大錯
    ,其動機固令人嘆息,惟其罪責是否當至極刑,仍不無斟酌
    餘地,因認檢察官請求參酌被害人家屬意見處以極刑乙節,
    尚值商榷。而衡酌生命無價,被害人交友有其自由,其於本
    案難認有何歸責事由,倘僅處有期徒刑,有失對生命之尊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BENQ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件恐嚇犯
    行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死者葉
    翠鳳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甲○○之牛仔褲、襯
    衫、涼鞋、棒球帽、腰包及大陸地區行動電話SIM卡,均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另作案用膠帶,業經被
    告丟棄,已不存在,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殺害被害人張翠鳳後,又盜取被害人葉翠
    鳳四本不詳銀行存摺、金融卡二張,永豐銀行金融卡一張。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乙節。
(一)按: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
      犯罪,固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
      性即可,本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縱以殺人為行劫
      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後再行劫財,亦足構成此罪,然就
      殺人後強盜之結合犯而言,仍須行為人之殺人與強盜行為
      ,出於預訂之計劃始克成立,若殺人後而另行起意取被害
      人之財物,因被害人已死亡,其後取被害人之財物與強盜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自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
      。申言之,如當初僅有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
      ,始另行起意取其財物,應各別論罪,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
      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
      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
      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
      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
      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
      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取葉翠鳳所有之不詳銀行存摺4 本、金
      融卡2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乙節。證人即葉翠鳳之
      女乙○○於警詢稱:未尋獲之存摺、提款卡,各帳戶均無
      遭到盜領等語(偵字第12625號卷第116頁),於原審證稱
      :我母親的帳戶存摺很多,有一些事後有找到,但已經忘
      記是哪些銀行。不見的金融卡2 張是哪家銀行,現在時間
      已久忘記了。因為有找到我母親寫的一張單子,上面有寫
      一些銀行帳戶,找的結果發現少了4本,但這4本存摺的名
      義人是否葉翠鳳,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22頁背面,
      第22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稱:我清理現場後,將
      菸蒂、沾有汗水的衛生紙,及葉翠鳳先前丟給我看的永豐
      銀行存摺四本,一張提款卡,不詳銀行信用卡二張,綑綁
      葉翠鳳的土黃色膠帶放進購物袋,一併帶離開。後來將之
      丟棄在花蓮火車站右側垃圾箱等語(偵字第13067號卷第
      73頁,第76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曾攜帶上開物品離
      開現場,惟其目的似非據為己有,而係防止警方查緝。至
      有關被害人葉翠鳳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部分,被告於警詢稱:曾持某永豐銀行提
      款卡提領15000元等語(偵字第13067號卷第75頁),然對
      照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2625號卷第246頁)
      ,並無該筆款項之提領紀錄,是被告此部份自白,即乏證
      據可佐,依法自不可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
      足證被告攜帶上開物品,係為自己不法所有,則公訴人以
      被告攜帶上開物品,即認有強盜犯行,不無誤會。自難認
      被告有此部份犯行。
(三)再者,被告坦承殺害葉翠鳳前,曾與葉翠鳳發生性行為等
      情,且經法醫採集死者葉翠鳳陰道檢體鑑驗結果,陰道棉
      棒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同,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件在卷可參(偵字第13067號卷
      第122頁),可見被告確與與死者葉翠鳳先發生性關係,
      其後再為金錢問題爭吵。則能否認被告初見被害人伊始,
      即蓄意殺害被害人葉翠鳳?尚非無疑,且若是進入被害人
      葉翠鳳住處前,即有殺人之犯罪計畫,何以被告未曾攜帶
      任何兇器入內?是堪認被告殺害被害人,係臨時起意,更
      難遽認被告係預以殺人作為劫財之手段。不能認被告有強
      盜故意殺人罪。何況,於客觀上,尚不能證明被告拿取被
      害人之存摺等物,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係避免警方
      查緝,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強盜殺人罪,該罪係結合
      強盜罪與殺人罪而為實質上一罪之結合犯,其構成要件包
      括強盜與殺人二罪。就被告所涉強盜部分犯行,既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非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71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4款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恐嚇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日期及時間  │         簡  訊  內  容                 │
├──┼──────┼────────────────────┤
│一  │96年11月13日│以妳加諸在我身上的,你已沒資格再跟我談錢│
│    │凌晨1時14分 │,要就在你的墳頭燒給妳,妳對我的恣意侮辱│
│    │            │,本不想理妳,是不想為而非不敢為,但是妳│
│    │            │一再的刺激,我已無法忍受,將加倍回報,並│
│    │            │以妳女兒為陪葬,一命抵兩命,我覺得划算。│
├──┼──────┼────────────────────┤
│二  │96年11月13日│自己看看妳一個月以來所傳的訊息,孰可忍,│
│    │凌晨3時54分 │熟不可忍? 我已經恨到極點!一再忍讓,是念│
│    │            │在情分上,不想口出惡言,妳當真認為妳是鳳│
│    │            │姐,真以為我須要怕妳嗎!真的以為我只能任│
│    │            │妳宰割!妳試試看,請妳試試看!腦海裡思索│
│    │            │過千百回如何出手,希望妳的女兒和妳一樣喜│
│    │            │歡大雞巴。                              │
├──┼──────┼────────────────────┤
│三  │96年11月13日│可以幹妳的騷穴,妳就叫親哥哥,好老公,不│
│    │凌晨4時26分 │幹妳就翻臉,妳怎不去買頭驢子回去幹個夠,│
│    │            │為了妳我命去了半條,身體也因為妳像廢人,│
│    │            │不管生病,受傷,家裡有事,孩子住院,妳要│
│    │            │幹就幹,只顧自己爽,不管我的感受和健康,│
│    │            │如今我生病不能幹都不行是嗎? 幹妳娘!現在│
│    │            │我不想幹妳,要幹蘋果,我會把小黃瓜的影片│
│    │            │,傳mms 給她,要她一起來看其他精采的,之│
│    │            │後妳自己猜。                            │
├──┼──────┼────────────────────┤
│四  │96年11月13日│不用再找我,妳不怕死,我也不怕死!但我死│
│    │凌晨4時40分 │之前一定會爽個夠,妳放心!會告訴妳的方法│
│    │            │,只是其中一種計劃過的,還有很多種,妳一│
│    │            │定會知道的。                            │
├──┼──────┼────────────────────┤
│五  │96年11月13日│明天我要幹到,否則用文用武我也有辦法幹到│
│    │中午12時20分│,如果妳發現蘋果幾天沒有回家,就是我做的│
│    │            │,妳可以報警,我無所謂,最忙最累,最無助│
│    │            │的時侯,妳偏要天天亂,極盡所能的侮辱,好│
│    │            │話妳不聽,越是忍讓,妳越囂張,一定要我走│
│    │            │極端,妳最好找人把我弄死,如果我不死一定│
│    │            │會有好戲可看。                          │
├──┼──────┼────────────────────┤
│六  │96年11月13日│請妳再去找個人,我是禽獸,別來哄騙這一套│
│    │下午4時27分 │,現在腦袋裡色慾燻心,只想強姦以洩怨氣。│
├──┼──────┼────────────────────┤
│七  │96年11月13日│真的在乎,真想彌補,就幫我籌錢,下禮拜我│
│    │晚間9時10分 │才能過大陸處理,否則什麼也別說了,說什麼│
│    │            │也無意義。                              │
├──┼──────┼────────────────────┤
│八  │96年11月15日│要開門我上去幹死妳,還是幹蘋果。        │
│    │下午2時18分 │                                        │
├──┼──────┼────────────────────┤
│九  │96年11月15分│我等妳報警,我等妳顯現妳鳳姐的能耐,我就│
│    │下午3時43分 │在這裡等,但耐性有限,到四點半吧,最好一│
│    │            │次就把我弄死。                          │
├──┼──────┼────────────────────┤
│十  │96年11月15日│妳的屁眼出來讓我幹,我就饒了妳。        │
│    │下午3時43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